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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卓銘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卓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梁卓銘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 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之洗錢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被告既為青壯之 年,又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顯見其從事本案犯行並非 出於貧病飢寒之故,被告又自稱係透過臉書相關頁面聯絡到 「拳」,惟不知「拳」之真實性名,亦不知工作所屬之公司 名稱,仍願自澳門來臺,甚至取款當時持偽造識別證用以掩 飾其真實身分,顯然被告知悉並決意來臺係從事不法工作, 用以賺取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況依照被告社會經歷,應可 知悉現今社會使用帳戶匯款,更為方便、安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竟捨此不為,反從國外找尋素未謀面之人現場 取款面交現金,與常理有違,被告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亦自承其於知悉本案行為違法,顯然已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考量本案罪責 非輕,本於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被 告既為澳門之人,僅為短暫來臺,又自承目前在臺並無居住 之地,而無其他固定住居所或文書送達處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況本案之共犯即telegram暱稱「拳」之人尚未到 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自 承有不只1次次面交取款的經驗,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除被告 之父母外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 13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因 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71-202503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SOI TSZ KW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因詐欺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 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 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重 大。被告既為青壯之年,又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顯見 其從事本案犯行並非出於貧病飢寒之故,被告又自稱係透過 臉書相關頁面聯絡到「P」,惟不知「P」之真實性名,亦不 知工作所屬之公司名稱,仍願自香港來臺,甚至取款當時持 偽造識別證用以掩飾其真實身分,顯然被告知悉並決意來臺 係從事不法工作,用以賺取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況依照被 告學識、社會經歷,應可知悉現今社會使用帳戶匯款,更為 方便、安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捨此不為,反從國 外找尋素未謀面之人現場取款面交現金,與常理有違,被告 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而為本案犯行,顯然已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考量本案罪責非輕,本於 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被告既為香港 特別行政區之人,僅為短暫來臺,又自承目前在臺並無居住 之地,而無其他固定住居所或文書送達處所,且在聲押訊問 時自陳想回香港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之共 犯即telegram暱稱「P」之人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自承有不只 1 次面交取款的經驗,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 13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已審結 ,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雖有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但本件屬未遂,被害人要求金額過於巨 大,被告負擔不起,被告願意提存新台幣3萬元作為和解, 故認本件已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至於被告住所部分,雖 然被告家人均在國外,但有提供一筆款項,供被告出所後暫 住之旅館,故也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目前 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13-202503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明祥 被 告 李秉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祥因被告李秉定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 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秉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李 明祥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 檢察官通知送達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 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 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2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陳世誠已遭 逮捕歸案,伊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應有當日錄影可證 ,羈押迄今已近8月,請准予先行解除禁見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 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 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 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 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 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 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 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 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究竟是如何分工 、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與其父 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又本院另於114年1月 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 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諸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 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 即偏高,且同案被告陳世誠雖遭逮捕,倘未受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則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會,與被告討 論或甚勾串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此與被告是否 有供出毒品來源無涉,是被告所指均無解於被告有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本院前因親情考量,就被告之父親楊連台 、母親臧姿敏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對被告及其家屬之 私益已為相當之保障,實無完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聲-655-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方敬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易科罰金制度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檢察 官單以「受刑人僅因與被告有所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 奪其行動自由」作為准否易科罰金之理由,顯未具體審酌抗 告人即被告方敬傑前無妨害自由相關前科紀錄,此次因其與 被害人間債務與其他事由糾葛,一時失慮而侵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固有不該,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 確定判決亦以此為量刑有利考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司法程序已知悔悟,以及被告自98年3月間即受雇德鑫 公司,工作穩定,且須扶養四名子女,如不准易科罰金而僅 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衍生 被告工作與家庭問題,因此,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非無瑕疵可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被告之聲 明異議,應有未洽。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 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與被害人鄭宇廷有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洪子勝 所駕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麥當勞前,毆打並強 押被害人上車(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直到有車輛逼近始將被 害人在原處放下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416號案件執行,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擬具初核意見略以:「僅因細故即限 制他人行動自由,若准易科罰金,無法生矯正效果」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僅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8月),並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 8時52分到案執行時以言詞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之意見後,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① 理由同初核。②受刑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核。」,並於113 年12月31日以南檢和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覆受 刑人:「台端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竟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 其行動自由,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請受 刑人於114年2月4日9時到案執行,及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2月24日9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4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覆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南檢和 戊113執9416字第1139098349號函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 法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依上所述,執行 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受刑 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受刑人提出意見後,復再經執行檢察官 審酌後以函文回覆載明維持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足認 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 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序瑕疵可指。又本案執行檢察官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酌以受刑人本案犯罪原因、情 節等面向,審慎衡量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 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 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 由,亦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 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 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 。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固執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認不適 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此係原確定判決量刑考量之因素,不能僅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自認犯後態度良好,即無視犯罪情節對社會與被害 人之危害甚高等檢察官前述不同意被告易科罰金聲請之考量 因素,而認檢察官必須同意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另現行刑 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 ,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受刑人縱 有前開職業、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或最終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 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 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從而,受刑人以 其犯後態度、職業、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難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抗-104-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更字第41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加重詐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 件(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於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審查意見略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科不宜等語,嗣桃園 地檢署以附有空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之執行傳票傳喚 受刑人於114年1月17日到案,受刑人遂出具其填畢之上開意 見書,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勾選 「有意見」,並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經檢察官審 核後,批示:受刑人於110年至111年間,因故意犯傷害、剝 奪行動自由、強盜、詐欺、恐嚇等罪,經偵審程序處理中, 其中已部分確定,又本案犯傷害、詐欺等罪,均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事由,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其後受刑人再陳述意見略以: 懇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受刑人可以每日執行社會勞 動,儘快償還自己所犯不對之事的代價,懇請念在受刑人犯 後坦承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這段時間深知 自己的錯誤也非常後悔所犯下的過錯,因家境貧困且家中有 一個剛出生的女兒與一個年長且行動不便又失智的祖母,母 親也身體不好,心臟裝有三隻支架無法工作,需有人照料、 賺錢撫養,維持家計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再批示:受刑 人所述非與易刑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關,依前揭批示 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並通知受刑人訂於114年2月27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到案後,經 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將於該日開始執行,及若對檢察官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字第4165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 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 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執行筆錄 、送達證書、本案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1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提上開意見後,認依受刑人 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 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 屬正當。又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 標準可循,特制定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 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 第5點第9款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 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 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於110年3月間起 至110年8月間止,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等(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業經認定如前,是受刑人確有 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稱應認有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又受刑人於前開約半年之期間內 ,故意犯上開等罪,其各次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 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是檢察官據此認受刑人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業已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為判斷 。是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 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 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 執行檢察官依法律授權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 理由,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固謂家中尚有祖母、母親、未成年子女需受刑人金 援及照顧等情,然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應衡量國 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 序,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受刑人前開所指核與本 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影響,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308-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 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泓志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31 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歷 來多次就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猶執陳詞聲明 異議,因認檢察官系爭執行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惟併合處罰之數罪 ,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 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 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 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 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19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甲案)。又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下稱乙案)。上開二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 南地檢署執行。抗告人不服該署以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就上 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扣除甲案 已執行完畢之6月)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對檢察官就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 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自亦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雖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開各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 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得抗告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 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 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縱以同一事由 再行提起,法院自仍應具體審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違法 或不當後,據以准駁,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 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 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 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同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 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 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 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 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 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 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 ,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 ,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 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均 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縱 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 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予 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 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 ,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 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 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 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 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 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於執行刑 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囿於 受刑人多次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或於救濟程序進行中而未到 案入監服刑乃至於被通緝等情,即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刑之 聲請,以避免恣意濫用或怠惰裁量。 四、惟查: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沒有法律授權的不准易科罰金 ,為違憲違法行為乙節,置之不理,猶以抗告人歷來多次就 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乃認臺南地檢署系爭執行 處分,與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相同 ,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並援引原法院前案112年度聲 字第107號裁定之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已 嫌欠備。又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而所載臺南地檢署前次 111年12月23日復函,係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似未就 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所准駁,原裁定仍以系爭執行處 分引用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函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妥適。  ㈡又卷查:  ⒈抗告人因乙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犯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23罪刑( 附表二16罪,附表三7罪),其撤銷理由已載敘抗告人就本 案所詐得之金額,業經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而全數追回,足見健保署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害 業經獲得彌補,本案原來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等旨,乃就 第一審判決各科處之刑度均予以減輕,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定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案列該署10 7年執字第6554號),該署執行檢察官內部初核,於107年7 月26日認為抗告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 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 准易科罰金」、「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 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由,似未給予抗告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倘若無訛,執行 檢察官在上述情況下,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況其內部初核所載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 費訴訟資源」等節,與上揭該案原法院判決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並酌定較短執行刑之理由相歧,其裁量亦難謂妥當。  ⒉嗣乙案再與上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甲案合併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 移送同上署執行(案列該署107年執更字第2629號),抗告 人乃於107年12月3日以其深有悔意,願意餘生奉獻醫療缺乏 區域,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簽請覆核後,雖仍以抗告人有上開 107年7月26日不准易科罰金情事,而否准之,然107年7月26 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既存有瑕疵,已如上述,本次 所為裁量亦同有未當。再參以抗告人所犯甲案,係於102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則 於101年間、102年3月到同年11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二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均與健保署業務相關,其 中甲案不僅罪質較重,所處宣告刑亦較乙案各罪為重,然甲 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內部初核卻僅載述上揭107年7月26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之事由,似未慮及抗告人所犯上述二案有所載之關連性, 且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移送執行時,猶執上揭不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似亦未審酌甲案何以准予易科罰 金之理由,僅例行性記載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6月,致該 二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同一時期所犯甲、乙案准否易 科罰金之結果產生歧異,亦難令人信服。  ⒊倘若檢察官認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卻 捨此不為,俟受刑人罪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受刑 人對詐欺取財罪所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扣除已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甲案有期徒刑 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再連結其本次 應執行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內容,以「詐取高額健保給付」、 「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 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關於刑之量定審酌事由, 或另連結其於聲請易刑處分被否准後之尋求救濟途徑,以「 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等關於多次聲明 異議均被駁回等情,作為評價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尚欠允當,自難昭折服。 五、原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 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27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8號執行命令所為受刑人王 文宗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文義,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 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 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且受 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 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 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 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 8日口頭通知受刑人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科罰6月,不准 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並當庭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0日 下午2時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翌 (19)日核發指揮執行命令,有114年2月18日執行筆錄、臺 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 見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8號(下稱執行卷)】,而受 刑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揭檢察官當庭於執行前之口頭通 知,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於執行 筆錄中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 益,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旨趣,上揭執行筆錄既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應可認 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 合法。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係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 檢察官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始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申言之,檢察官於執行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仍須對於具體個案為判斷,不得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 允當。又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在於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 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而不適用易科罰金之情形,於執行指揮處分 時詳加說明,以昭公信,並防止裁量恣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囑上訴字第1號駁回受刑人之 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56頁、第31頁)。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要點第4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 為原則,其不准易科者,應報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 已發監執行者,如發現有得易科之新原因,經受刑人聲請後 ,准駁與否,均應報請檢察長核定。」。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114年2月18日口頭通知受刑人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科罰 6月,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並當庭收受臺南地檢署 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0日下午2時至臺南地 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翌(19)日在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被告王文宗於本案重大槍擊案件發 生後藏匿被告洪政軍,如予易科罰金有違國民情感,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被告郭建彰、楊展華雖有藏匿被告洪政軍之犯 行,惟藏匿行為係在本案槍擊案前,非針對本案槍擊案藏匿 行為,易科罰金尚不違國民情感及法秩序」等語,並於同日 核發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並記載「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理由詳前」之事實,有執行筆錄、傳票、易科罰 金初核表及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 )。惟因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尚未到案執行前,即填載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並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於該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尚未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之前,即核 發執行傳票及指揮執行命令。其判斷准否易科罰金之程序, 不無違反上揭要點第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本件執行指揮之 裁量程序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㈢、本件藏匿人犯案件之同案被告郭建彰、楊展華經二審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就其等2人之刑罰均准予易科罰金 ,有執行卷在卷可參。而本院就此部分,函請檢察官說明對 於同一案件,不同受刑人為相異處分之理由,然檢察官檢附 執行卷宗送本院,並未說明為相異處分之具體理由,此有本 院114年2月26日南院揚刑成114聲327字第1140010224號函、 臺南地檢署114年3月6日南檢和己114執688字第114901633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檢察官執行指揮 刑罰之職權本應予以尊重,然就同一案件,對於不同受刑人 為相異之處分,自應說明具體理由,以示公允。執行檢察官 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僅記載「被告王文宗於本案重大槍擊 案件發生後藏匿被告洪政軍,如予易科罰金有違國民情感,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被告郭建彰、楊展華雖有藏匿被告洪政 軍之犯行,惟藏匿行為係在本案槍擊案前,非針對本案槍擊 案藏匿行為,易科罰金尚不違國民情感及法秩序」等語,係 依憑藏匿人犯係在本案重大槍擊案件發生前後為准否易科罰 金裁量權之行使,卻就受刑人有何因易科罰金,即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未予詳加說明,客觀上難 謂適法允當,是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非無審究餘地,難認本件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裁量標準毫無瑕疵。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確存有裁量程序及標準之瑕疵而難予維持,受刑人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88號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11

TNDM-114-聲-327-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祐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6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父母親年邁需有人照 顧,法院判我得易科但檢察官判我不得易科,請法官讓我得 以易科在家裡照顧雙親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 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69號),認有不當而聲明異 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認聲明異議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8、109 、11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 一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 20分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 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請臺端事先 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戶籍地由本人收受,而聲明異議人業已於執行案 件陳述意見書上載明:父母親年邁需要有人照顧,希望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照顧雙親,檢察官審核上開意見後表示,聲 明異議人上開所陳並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 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 署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嗣於113 年12月26日下午3時34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 知聲明異議人「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 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 安置?」等語,聲明異議人答以:「我希望易科罰金,惟貴 署不予准許,業已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不用」等語, 有執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 61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 00元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服勞役部 分則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度,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聲明異議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檢察官係 以聲明異議人於前已達10年內共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之程度,且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認聲明異議人嚴重漠視 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難聲矯 正之效,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送達聲明異議人、執行科書記 官又於筆錄中告知聲明異議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 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 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與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完畢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於113年再 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 聲明異議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 察官既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 ,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難認檢 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聲明異議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 為准許或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 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 ,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聲明異 議人所陳之家庭況之情形,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 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 涉。故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 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事由,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 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 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 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得抗告。

2025-03-11

TYDM-113-聲-436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具 保 人 黃琇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60號、113年度執字8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琇讌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琇讌因被告余孟哲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 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余孟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黃琇讌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由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 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 期到庭,嗣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代為拘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 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參 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 8日、114年2月5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 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 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5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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