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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TRI CHAIMONGKHON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YONTRI CHAIMONGKHON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YONTRI CHAIMONGKHON(中文名:財孟昆,以下稱之)明知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前同事JANKOED C HINNAWAT(泰國籍,中文名:欽那哇,已返回泰國)取得大 麻種子後,乃自113年2、3月間起,在臺南市○○區○○里○○00 號公司宿舍栽種大麻3株(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大麻植 株),嗣因同事李信勳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 頂樓發現本案大麻植株,再於同年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 上址查看,赫然發現本案大麻植株已不在,最終在財孟昆宿 舍房間內之衣櫥發覺本案大麻植株,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財孟昆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 院卷第67至82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信勳、證人即被告 同寢室友TIAMSOM NAWAMIN(泰國籍,中文名:那哇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7至31、33至37頁;偵卷 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等(警卷第39至45、47至95頁;偵卷第57至62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後已成長 成植株,自應論以栽種既遂。又審酌本案大麻植株數量甚少 ,亦無使用專業栽種設備,且被告供稱是為摘取大麻葉放入 料理中調味,可認情節確屬輕微。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被告於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13年2、3月間起種植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在其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㈡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 體健康之戕害,為供己施用,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 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 ,犯後態度一般。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期間、規模、手段 、情節(已如上述),最後,慮以被告前無任何毒品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犯罪情狀 尚屬輕微,又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司法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 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栽種大麻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 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 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基層外籍移工、本案 大麻植株數量、被告居留許可校期等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 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大麻植株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起訴書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8公分 淨重:49.7公克 2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1公分 淨重:103.7公克 3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5公分 淨重:96.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訴-820-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0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07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貳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50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對照表)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3年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而從事對價性交易,明確次數無 法計算,受安置人甲507指稱係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向其 索討金錢,遭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壓力下,促使其從事對價 性交易,其工作時間不固定,單次收入約6000元之代價,評 估受安置人甲507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2 時33分提供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9號 裁定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在案,經短期觀察結果 ,受安置人甲507在安置期間能接受相關輔導,惟其有實際 遭受性剝削之實,又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07難以發揮管教功 能,對受安置人甲507無約束能力,因此暫不宜責付家長, 亟需予以長期之輔導匡正,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並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甲507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 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 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臺中市向陽兒少之家月觀察輔導報告、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79號民事裁定影本、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而受安 置人甲507雖表達不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甲507之家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甲507M之親 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受安置人甲507之行為,且受安 置人甲507對於性剝削場域之風險並無自我防衛之能力,若 未予安置極有可能因為經濟之需求,再次遭人利用導致性剝 削之情事,是為免受安置人甲507再受侵害,由安置機構之 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受安置人甲507正向支持,應對其較為 有利。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甲507,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前開規定 ,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甲507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2年,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5

TCDV-114-護-65-2025020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各延長 羈押2月。  ㈡被告2人於114年2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PHAN CONG THANH 坦承殺人犯行,被告PHAN XUAN SANG則否認殺人犯行,然有 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此外,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 告2人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2月,惟 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4

CTDM-114-重訴-4-202502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DUC(阮維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DU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某時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16時36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市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收 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同欄一第13行「旋遭轉匯 一空」補充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民國)」欄之第2筆「113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更正為 「113年2月23日19時20分許」,聲請書附表編號1「遭騙款 項(新臺幣:元)」欄之第1、2筆「3萬0015元」均更正為 「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DUY DUC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 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 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 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 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 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吳秋香、李坤榮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吳秋香、李 坤榮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秋香 、李坤榮,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 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吳秋香、李坤榮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吳秋香、李 坤榮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移工),且因連續曠職3日行方 不明,業經主管機關於112年10月13日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乙情,有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則其就本件 幫助犯洗錢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 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況其居留許可業經撤銷、廢止, 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吳秋香、李坤榮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   被   告 NGUYEN DUY DUC(中文名:阮維德、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DUC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某時前 ,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吳秋香、李坤榮,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玉山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吳秋香、李坤榮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香、李坤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Y DUC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秋香、李坤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 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 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NGUYEN DUY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吳秋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某時,以抖音、WhatsApp暱稱「葉誠俊」等與告訴人吳秋香聯繫,佯以投資虛擬通貨碳交易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9時19分許 3萬0015元 被告NGUYEN DUY DUC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 3萬0015元 113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2 李坤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以抖音暱稱「陳亞婷」、LINE暱稱「chenyating58」等與告訴人李坤榮聯繫,佯以投資電商經營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6時36分許 5萬元

2025-02-04

KSDM-114-金簡-73-20250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 民國一一六年三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 00)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由聲請人所屬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查獲失蹤人口,並於翌日0時10分許,由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社工員陪同偵訊,因甲自112年起便離家在外獨居 ,由學校通報中輟,交友複雜,不願詳實透漏目前住所及工 作內容,且每日花費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生活型態 以計程車代步,明顯與其收入不符,並有吸食毒品之情形, 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5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並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在案。評估甲行為偏 差、交友複雜,亦有離家獨居、毒品濫用等情形,又其法定 代理人乙缺乏正向之親職教養能力,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甲 ,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6年3月 6日止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 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 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 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 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之工作樣態及薪資條件不合常理, 恐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且甲交友複雜,多次自朋友處取得毒 品,應保護隔離甲與不恰當人士之人際交往,又乙另組家庭 ,與甲關係緊張,甲之父入獄服刑,甲之祖母則因年邁而無 力管教,實無適當之人可照顧甲,甲亦拒絕親屬關懷,為確 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佐以甲同意接受安置,則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 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並以安置於中途學校 為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延長安置至116年3月 6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4-護-62-20250131-1

停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代 表 人 陳漢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 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受收容人阮氏絨(NGUYEN THI NHUNG ,下稱阮氏絨)不具備「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事由,故無收容之原因存在。(二 )聲請人與受收容人兩情相悅,將舉辦跨國婚姻,受收容人 得居住在聲請人處所,聲請人亦願意支付保證金,聲請停止 收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意旨所稱之受收容人為阮氏絨,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在新北市三峽區工作,居留 效期至111年7月15日止,嗣於111年7月22日因未持續工作 ,至其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而廢止居留許可,有 受收容人阮氏絨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影本附卷可參,並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 於114年1月15日在距離其原工作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桃園市 桃園區被查獲,於114年1月1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暫予 收容於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受收容人阮氏絨曠職滿 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後始於其他 處所遭查獲,已足認受收容人阮氏絨「有事實足認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受收容人阮氏絨具 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另受收容人阮氏絨經本院以11 4年度續收字第440號(下稱該案)訊問後當庭裁定續予收 容在案,有該案裁定與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聲請停止收容,仍在受收容人阮氏 絨暫予收容期間(到期日為114年1月29日),有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自聲請狀可知,聲請人並非受收容 人阮氏絨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僅 為受收容人阮氏絨之友人(見聲請人本案聲請狀),依法 並不具聲請「停止收容」或「收容異議」之聲請人資格, 此有前開法律規定為憑。是其遽為聲請本案「停止收容」 ,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再查,受收容人阮氏絨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卻逾期居留 、又自行覓得工作與居住處所,而聲請人與受收容人阮氏 絨熟識,竟於逾期居留期間未聞問或約束受收容人阮氏絨 返回原雇主處所,難認聲請人可確保受收容人阮氏絨於本 次停止收容後自行出國,亦顯然無法有效約束受收容人阮 氏絨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自難以限制住居或聲請人提 出保證金擔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遂行。又觀諸受收容人 阮氏絨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因想換老闆打工所以 逃逸等情,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 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受收容人阮氏絨已無收容之必要性 。 (四)受收容人阮氏絨於本院該案決定續予收容與否時,並無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 之情形,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據顯現該等情形有 所改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此部分資料,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不具聲請「停止收容」或「 收容異議」之聲請人資格,又受收容人阮氏絨收容原因並未 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 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不合法、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4-停收-2-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中文名:他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CHAT T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25分前某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OMCHAT TAWA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故其居留許可 於同年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 13年12月25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38620958號函在卷可考, 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CHAT TAWATCHAI(中文姓名:他灣財)於民國112年8月4 日22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後於同日23時25分左 右,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西向車道之路檢點時,為 執行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7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SOMCHAT TAWATCHAI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因此,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SOMCHAT TAWATCHAI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2025-01-24

CTDM-113-交簡-2224-20250124-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AN VAN V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N VAN VUONG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AN VAN VUONG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條件 ,2處地址,分別經以已離職、遷移不明退回,另2處地址均 寄存送達。且僅有受刑人之入境資料,未有出境資料,受刑 人現行蹤不明,顯然自始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 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緩刑所附之條件, 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之地址(原工作地),因「已離 職」遭退回;嘉義縣太保市過溝之地址,因「遷移不明」 遭退回;另2址則為寄存送達。本院查詢入出境資料,受 刑人未有離境紀錄。而其居留許可,已於112年10月6日遭 撤銷或廢止。有有送達證書、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 亦未到庭,其先前所留之門號亦為空號,有本院訊問筆錄 、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受刑人分毫未支付,行蹤不明,顯 然無意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本院認受刑人前揭所為,自 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 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24

CYDM-114-撤緩-1-20250124-1

停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IET TOAN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 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 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 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來臺後,曾寄住在胞弟VU VIE T THANG(中文姓名:武曰勝)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 00弄00號住處,護照借放胞弟住處,致聲請人遭相對人所屬 人員查獲時,無法提出旅行證件,現已尋獲,且護照尚在有 效期(至西元2026年6月10日)。(二)聲請人已委託胞弟 購買訂於114年2月15日15時15分許返回越南之機票,與胞弟 在臺團圓、將於農曆新年後回國,且停止收容後將暫住胞弟 住處,並由胞弟與其配偶黎氏金蓮共同為聲請人擔保,可辦 理具保、責付、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 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聲請停止收容等 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聲請人在台逾期停留逃逸行方不明達862 天,又在我國自行找到工作,若非此次為警察機關查獲,顯 有不願自行離境之虞;又聲請人當初遭查獲時稱護照已遺失 ,相對人為其通知越南辦事處註銷護照、申辦新護照,聲請 人又不配合提出第二證件,新護照核發程序尚在辦理中,故 聲請人於聲請狀稱胞弟持有聲請人之護照,該護照業已失效 。另聲請人所稱之具保人應不知悉聲請人為逾期停留在台之 事實,核其具保人並無法有效約束聲請人,倘於讓渠具保後 顯無法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經評估後認為聲請人所提之 具保人並不宜為具保之人。故相對人認聲請人確有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後續相 關遣送事宜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工作名義入境我國,在 臺中市南屯區工作,停留期限至112年1月30日止,嗣於111 年8月8日因未持續工作,至其曠職滿3日經其雇主通報失聯 而廢止居留許可,有相對人111年8月23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 1118386560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 060號卷),並於相距超過2年之時間,於113年12月17日在 距離其原工作處所有一定距離之桃園市龜山區被查獲,已足 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是聲請人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續收字第906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六、次查,聲請人雖以居住臺灣地區之胞弟與設有戶籍之胞弟配 偶黎氏金蓮為其具保,且願意限制住居及遵守其他替代處分 ,以此主張無收容之必要云云。然查,具保人與聲請人有親 (屬)戚關係,知悉聲請人長時間離開臺中地區、且非與具 保人共同居住,竟未聞問或約束聲請人返回原雇主處所,於 聲請人遭雇主通報失聯期間既未能確保聲請人出國,難認具 保人可確保聲請人於本次停止收容後自行出國,亦顯然無法 有效約束該受收容人配合後續相關遣送事宜。況查,由聲請 人或其委託之人自行所訂購之機票,仍得付費改期或取消, 亦不足作為擔保其自行出國之依據。又關於聲請意旨稱願意 受限制住居或其他收容替代處分,經核聲請人前已因曠職3 日而遭廢止居留處分,並於將近2年後於其他處所查獲,難 認限制住居能確保聲請人得以強制驅逐出國。再查,觀諸聲 請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 稱:因在越南有欠錢,想賺更多錢所以逃逸等語(聲請人之 113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9060號卷) ,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 ,即認本件已無收容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於本院日前決定續 予收容與否時,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 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 據顯現該等情形有所改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此部分資料, 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 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件聲請停 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3

TPTA-114-停收-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ETTER SAMBA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下稱之)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 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YUSRIAL」之友人使用。嗣「YUSRIAL」 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訛詐王彥琹、李淑 卿、蘇采宸及林國華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YUSRIAL」提領一空。嗣 因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等人察覺受騙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16 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告訴人王彥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投資合作契約書、保密協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2116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3頁);告 訴人李淑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第119頁);告訴人蘇采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2116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 03頁);告訴人林國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林國華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25頁至 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YUSRIAL」,雖使「YUSRIAL」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 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YUSRIAL」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YUSRIAL」使用,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 養母親、外公、外婆及姪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印尼 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 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然因其於112年1 0月30日行方不明連續三日,而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21 160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偵緝2815號卷第57頁),是 被告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並考量其本案所為犯行,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 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 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為被告所自陳,並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21160號卷第83頁;本院 卷第63頁),再遭被告或「YUSRIAL」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彥琹 「YUSRIAL」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芸汐」、「楊鈺婷」與王彥琹聯繫,向其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彥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2 李淑卿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李淑卿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與李淑卿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華瑋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3 蘇采宸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蘇采宸於112年9月7日13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張芷瑜」與蘇采宸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采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許,匯款6萬8023元 4 林國華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國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與林國華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2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2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1月23日8時45分許,匯款3萬1000元 ④112年11月26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22

TCDM-113-金訴-41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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