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姚正郎
相 對 人 李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姚美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甲○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會議同意書等文件為證
,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
果:「被鑑定人之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不詳,未曾接受正規
教育,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過去曾擔任類似私人幼兒保母
的工作,之後亦幫忙帶孫子,配偶病逝多年,被鑑定人病前
有獨立的生活自理能力,能自行購物、烹飪,有穩定的家庭
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自3至4
年前陸續出現懷疑孫女偷錢,並會說出並未發生的事,接著
出現外出走失、無法辨認親人、誤認親人、情緒波動等現象
,曾經寶建醫院及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生活自理
能力漸失,需請居家照服員協助個人衛生;民國113年9月突
然癱坐於椅子上,經送醫發現感染症而住院治療兩週,自此
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更行下降,故於出院後由家屬安置
於養護機構,在居住養護機搆期間,被鑑定人前述功能並無
顯著改善,社交互動及語言表達更加減少。聲請人此次因需
處理被鑑定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照護費用而申請被鑑定人之
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在疼痛刺激下尚稱
清醒,但覺察能力以及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法表
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
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自發性
語言及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
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
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
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
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
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
下降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因認
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
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月8日屏
安管理字第114070000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11
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且相對人認
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子女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
款支應,此據證人姚美祝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29至3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乙○○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乙○○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姚美祝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姚美祝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3-監宣-40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