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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由 一、王瀚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8日上午7時許,於停放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自小 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生理食鹽水稀釋後, 置入針筒內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在屏東縣○○鎮鎮○○路000號000房,因方聖儒為通緝犯而遭 警方逮捕,王瀚斌亦在房內,王瀚斌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徵得王瀚斌同意對其 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注 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時許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王瀚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6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至48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毒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4、 101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 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 請文號:0000000U0541)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1)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至8、18至2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0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生理食 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5頁),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前 因強盜、恐嚇、轉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驗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1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 2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2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 3 注射針筒 2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2025-02-19

PTDM-113-易-1053-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裕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 午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調查林進裕(已歿,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葉裕偉疑向林進 裕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通知葉裕偉到場,葉裕偉 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葉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至3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毒偵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163 、168、186頁),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 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5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052)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7至29頁),並有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59號鑑定許可書、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小組 」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9至24、49 至5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案(共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 案)。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徒刑,於 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 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雖因於偵辦案外人林進裕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中,查悉被告有與林進裕見面或電話聯繫,而懷疑 林進裕販賣毒品予被告,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到場後亦坦認確 有於113年5月30、同年6月2日向林進裕購買海洛因各500元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至11頁);然參以 被告向林進裕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仍存有相當天數之落差,且被告上開時間購買之毒品數量甚 微,難認偵查機關可從中發覺被告於113年7月1日、同年7月 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是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 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至11、25頁),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上 游為林進裕(已歿),惟本案並非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 ,偵查機關始發動偵查,而係警方已另因偵辦林進裕販毒案 件而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有以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林進裕購買毒品,前已敘及,故本案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 ,不得併合處罰,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PTDM-113-易-1094-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9至90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淵男 (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各罪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吸食,原 審論數罪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僅論以 1罪,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為警緝獲時,經警一併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被告於查獲後之同日警詢明確 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在其住家(屏東縣○○鄉○○路00號)房間內施用,是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散發氣體,此外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7頁),惟經警出示其當日採集之尿 液初步檢驗呈第一、二級毒品反應結果後,被告始於同日警 詢後階段供稱: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我在枋寮醫院旁遇到 朋友「阿欽」,他請我抽裡面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警卷 第7至8頁),而坦承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於112年8月 14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被告仍陳稱:我是11 2年8月14日凌晨1時在家裡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毒偵卷第34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 月13日中午,在枋寮鄉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在枋山路95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2次犯行,被告在113年8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仍一致均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等語(易緝卷第84、90、95頁),屢次坦承是在不同 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在卷。倘非事實,被告當不至能為上開前後一致且內 容甚為清晰之供述,則被告上訴本院後,改口辯稱:我是於 112年8月13日晚上接近半夜時,在家裡用玻璃球同時裝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云云,顯屬事後意圖減輕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經觀察、 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 、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易緝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 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僅論以1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淵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2 時許(起訴書僅記載中午,應予特定),在屏東縣枋寮鄉某 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淵男因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14 日13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淵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緝卷第8 4、90、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而該物經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2年9月 15日、報告編號3906D029)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5頁)。 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尿液編號:恆建民00000000)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後 ,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 2年9月1日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22頁,偵 卷第113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1至16、19、5 3至5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 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先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次 ,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員警因通緝而逮捕被告當時,即有 客觀跡證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是被告雖於最 初警詢時即坦承此部分犯行,仍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 係於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進行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反應後( 見警卷第8頁),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亦難認符 合自首要件,均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經觀察、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 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 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易緝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其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乙節,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本案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是就該物 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2.1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97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914公克。

2025-02-19

KSHM-113-上易-513-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伍玖伍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59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公司113年9月26日 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63、81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廖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8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18室,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2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1.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 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40)。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㈣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7

KSDM-113-簡-4468-20250217-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聲請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提訊後陳述意見略以:我沒有用過2種以上毒品 ,也沒有濫用菸、酒跟檳榔,偶爾會抽菸但酒跟檳榔沒有, 我使用毒品期間沒有超過1年,如果沒吃精神科的藥我身體 會顫抖,也因為精神病的問題沒辦法工作,因為精神病的關 係加的分數太多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 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且法律既明定觀 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 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 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13年12月19日入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高雄戒治所),嗣因執行期間即將屆滿,經 高雄戒治所評估,被告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 26分,「臨床評估」項目得分40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得 分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71分(靜態因子共55分,動態因 子共16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法務 部○○○○○○○○114年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330號函檢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多重毒品 濫用」、「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應屬有誤,靜態 因子需扣除14分:  ⒈觀以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之「1-1多重毒品濫用」,係以曾有二種或二種以 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為準,上限為10分,除本次勒戒之毒品外 ,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  ⒉被告本案經查獲時,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餘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申請單編號:R113X00601),復參以 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入所時尿液檢驗結果,亦僅呈 現1種毒品陽性反應,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卻在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多重毒品濫用」,勾選 「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並評分10分,是此部分評 分依形式上觀察,已有明顯瑕疵而難認有據,應予扣除10分 。  ⒊又被告辯稱未曾施用酒精、檳榔等合法物質,雖未能提出相 應證據足資佐證,然倘認被告確未濫用酒精、檳榔等物,再 經扣除4分之計算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總分僅為57分 ,而應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本院考量被告倘經法 院裁准強制戒治,其期間至少6個月以上,對被告權益影響 甚大,此攸關人身自由的基本人權事項,本應審慎為之,就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方式,法院固應依形式上觀察 ,於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時,宜予尊重,然就評 估項目所依憑之事證,其證據證明之方式仍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而為嚴格之解釋,俾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要求,是此 部分事實既為被告所抗辯,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予以認定, 則被告是否確有濫用酒精、檳榔等合法物質之事實,檢察官 舉證責任尚有不足,依有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扣除上述14分之計分後,動態因子、靜態因 子合計總分即低於60分(應為57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被告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本院更 正】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2筆,得4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得10分。【經更正為得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酒、檳榔,得6分。【經更正為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有,Schizophrenia,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2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57分,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17

PTDM-114-毒聲-16-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供出上游: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9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48000432號函 文暨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1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對陳文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69)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12

PTDM-113-簡-1721-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姚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曾 供稱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警方嗣曾追查王○○涉有無償轉 讓毒品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檢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雖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 900753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惟就王○○ 於本案中涉嫌無償轉讓毒品之案件,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姚俊賢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且容有瑕疵之證述等 無從認王○○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02 8號為不起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屏東地檢署上述案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無從依 該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姚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第652號、 第1033號、第1034號、第1036號、第1037號、第1038號、第 134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5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127巷友人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6日10時 30分許,另案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34巷口拘獲後,自 承上情,警遂於同日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3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 請單編號:0000000U0132)等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11

PTDM-113-簡-551-20250211-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偉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壹點肆陸公克 、壹點陸柒公克、壹點肆壹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白 膠囊壹顆(毛重零點參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粉末罐參罐(毛重分別為貳 捌零公克、貳壹參點貳公克、柒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貳佰 貳拾壹包(驗前總毛重約陸零參點伍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偉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5樓之2住處,接受不詳之人委託,受寄放甲基安非他命 (不詳數量)、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白膠囊1顆、含有第 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份之 粉末罐3罐、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21包後而持有之,後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1.46公克、1.67公克、1.41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白膠囊1顆(毛重0.39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成分之粉末罐3罐(毛重分別為280公克、213.2公克、76.7公 克,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80.98公克)、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1包( 驗前總毛重約603.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1公克)、 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與本 案無關之夾鏈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偉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5、109、1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 卷為憑;扣案之粉末、咖啡包檢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粉末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純質 淨重總計約80.98公克),咖啡包部分經隨機抽取編號A48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13.11公克);扣案之膠囊、白色結晶檢品,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膠囊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白色結晶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43、47、 49、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 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 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違 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得之白色結晶檢品3包、藍白膠囊1顆、粉末罐3罐,經 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業如前述,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咖啡包檢品22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4-審易緝-2-202502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1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 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 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 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2至3時許(聲請書誤載 為「14時許」,應予更正),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 X0109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97)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 問,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另因涉犯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審酌被告有上開不適於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檢察 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0

PTDM-114-毒聲-12-2025021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鴻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鴻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559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53ng/mL、愷他命濃度達1,6 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7ng/mL,濃度均高於行 政院公告標準值數倍之上,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 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亦數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素行甚劣(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41號   被   告 王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殘留有愷他 命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毒品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8分許,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徐州路段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實施攔查,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達15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53ng/mL、 愷他命濃度達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7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9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399) 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0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1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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