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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婷薇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婷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64,208元,前參加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約13,000元,嗣因聲請人於98 年間生小孩留職停薪無工作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 毀諾,嗣經聲請人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當庭 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64,208元,前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成立,但經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 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666,04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3、87、89、99頁、 本院卷第33-37、41頁),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 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到庭陳稱:其任職於○○○○○○美容 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入職約7至8年,於113年間升格為 正式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沒有加班費,但有三 節獎金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聲請人所 提出,其自112年9月至11月、113年5月至10月間之薪資單( 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73頁),所顯示該段期間之 月平均薪資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目前每月平 均薪資約30,000元,加計三節獎金共3,000元所平均分配於 每月之250元(即3,000元÷12=250元),合計30,250元(即3 0,000元+250元=30,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亦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連同小孩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8,000元,惟未具體陳報其個 人及子女扶養費部分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1、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既欲清理 其積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 且其目前係居住在配偶名下之房屋(見聲請人配偶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 29頁),並無租屋租金之支出,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聲請人 個人部分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13,000元為合理、適當。 2、就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考量聲請人有3名子女,其中 長女00年出生,現年00歲;次女00年生,現年00歲;長子00 0年生,現年00歲,均尚未成年,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其等目前分別就 讀高中、國中、國小(見本院卷第109頁),均尚在求學,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 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既 屬求學階段,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與聲請人同住,除每學 期學費之費用較高外,其餘日常生活支出,衡情應較成年人 為低,且因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扶養子女必要支出之佐證資 料,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費包含教育費等一切必 要支出,每人暫以12,000元,合計36,000元元(計算式:12 ,000元×3人=36,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再審酌聲請人陳報其配偶任職在○○○○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去年年收入約660,000元,核算月平均收入為55, 000元(計算式:660,000元÷12月=55,000元),又依本院調 取聲請人配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資料,其111年度由任職單位給付之所得總額為788,976元( 見限閱卷第19頁),核算月平均收入為65,748元(計算式: 788,976元÷12月=65,748元)、112年度由任職單位給付之所 得總額為657,757元(見限閱卷第27頁),核算月平均收入 為54,813元(計算式:657,757元÷12月=54,813元),此外 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經濟能力明顯高於聲請 人,是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認應 由聲請人之配偶,對子女負擔較高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所應 負擔其小孩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3,750元為合理、適當。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000 元、子女扶養費13,750元,總計:26,750元(計算式:13,0 00元+13,750元=26,750元),洵堪認定,逾此範圍之數額應 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750元,賸餘約3,500元 (計算式:30,250元-26,750元=3,500元)可供支配,衡以 聲請人陳報:其前於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約定清償條 件為月付約13,000元,嗣因其於98年間生小孩留職停薪無工 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因聲請人上開每月之餘 款,已顯低於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可見其已無力清 償上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預估約1,666,042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3 ,500元計算,尚約須40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666,04 2元÷3,500元÷12月=39.66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 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 僅有數筆團體保險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6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4

SCDV-113-消債更-194-2025021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玉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 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 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餘年自行召集標會,惟 因遭遇倒會,故每月需還款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加 計家庭開支及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用,每月支出金額高達12萬 元,聲請人無法負擔如此高額支出,而向銀行借款還債,雖 於96年2月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並開始每月還款13536元,聲 請人原擬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攤,每月憑藉營業收入如期清 償,然配偶竟於同年7月腦中風過世,聲請人只得獨自支撐 小吃攤生意,因生意每況愈下,且聲請人因長期過勞工作, 導致罹患板機指、腕隧道發炎、肩周炎,後雖於98年進行手 部手術,然小吃攤生意須經常性搬運重物,仍會導致聲請人 舊傷復發,聲請人無奈之下,只好結束攤販生意,並專心配 合治療及復健。經多年治療復健後,病症有些許好轉,聲請 人曾前往涼麵店打工,惟因聲請人健康狀況已大不如前,打 工期間過度勞累引起高血壓及糖尿病,近年更因膝蓋退化長 骨刺,以至於行動力受限,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96年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13536元,惟聲請人於98年3月即毀諾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 就協商方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470萬5275元,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金融機構債 權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第 16至19頁、第22至30頁、第70頁、第102至104頁,下稱調解 卷),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皇統股票、世峰股票、全球人壽 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 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集保帳戶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5至 92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 債務。又聲請人陳明目前因健康因素而無法外出工作,故無 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國民年金5646元及兒子給付之扶養費 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5年次,現年69歲,且有聲 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1頁、第83頁), 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1999 3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41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屬實, 是本院審酌以10646元(計算式:5646+5000=10646)作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兒子共同租 賃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0 280元作為計算。  3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僅10646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後,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 個月低於前開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之月還款13536元之清償 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 商方案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以聲請人名 下資產及其收入、支出情形以觀,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12

PCDV-113-消債清-149-20250212-2

消債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范泳濬即范偉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 外得提出聲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 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 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 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 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 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 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 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 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 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 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 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 ,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 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積電),依原審計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7萬5,77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約8 年可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願依此方案進行,然債權 人卻無人到場調解亦無提供協商方案,且告知抗告人已違約 ,如依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抗告人每月僅利息即高達7萬 7,758元,每月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連清償利息都不夠, 遑論本金,請本院廢棄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2月18日與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等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 商方案),約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 ,利率為4.5%,每月繳款1萬7,832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新光 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 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04號裁定予以認可,有北院前開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本院 卷一第209至227頁)等在卷可稽;又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於112年9月11 日經通報毀諾(調解卷第47頁),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 行陳報狀,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清償25期,申請延期繳款18 期後未繳款(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 更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協商後毀 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而本件抗告人自承: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將不動產變賣清償 新光銀行房貸及信用貸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二胎房貸,新 光銀行受償後未告知後續應如何處理,且抗告人當時工作需 輪早晚班,導致疏忽此事,至112年9月底家人方將新光銀行 逾期之通知交給抗告人,已來不及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 ),依首揭說明,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㈡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⑴原審職權調閱抗告人薪資表(更生卷第72頁),抗告人自113 年1月至6月之工資(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除項)分別為15萬6, 557元、6萬5,278元、7萬1,695元、6萬2,328元、4萬9,802 元、4萬8,990元,計算期間長達6月,且橫跨發放三節獎金 之時期,應較能準確估計抗告人之實際所得,依此計算其平 均月收入約7萬5,775元,並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抗告人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一第 31頁),本院爰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  ⑵抗告人名下存款包括臺灣土地銀行1,291元(本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7頁)、中信銀行114元(本院卷二第561頁)、6 58元(本院卷一第371頁)、台新銀行4元(本院卷一第383 頁、卷二第4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65元(本院卷一第 391頁、卷二第53頁)、新光銀行28元(本院卷一第417頁、 卷二第67頁)、彰化銀行57元(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3 9頁)、臺灣銀行72元(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元(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85 、18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470元(本院卷二第45頁) 、遠東銀行66元(本院卷二第77頁)、連線商業銀行1,004 元(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總計為5,933元(計算式:1 ,291+114+658+4+165+28+57+72+4+2,470+66+1,004=5,933) 。  ⑶抗告人名下另有新亞建設股份1,000股(本院卷一第353頁) ,以114年1月24日收盤價計算價值1萬7,100元(本院卷二第 209頁),另原審就抗告人名下車號000-0000廠牌NISSAN型 號SENTRA自用小客車1輛(本院卷一第241頁)估價50多萬元 ,抗告人就此並無異議,且與本院查得8891網站上所列中古 車價尚屬相當(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  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抗告人對此 亦無異議,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7,076元。  ⒊若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每月7萬5,7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7,076元,及金融機構提供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萬6,799 元(調解卷第193、19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每月尚有4 萬1,9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75,775-17,076-16,799= 41,900)。而抗告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之債權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吳秋慧、李怡慧之債權額如附表編號1、10、11 所示總計為340萬元(計算式:100,000+1,800,000+1,500,0 00=3,400,000),扣除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52萬3,033元( 計算式:5,933+17,100+500,000=523,033,均用以清償利息 較高之債務)後,剩餘債權額為287萬6,967元(計算式:3, 400,000-523,033=2,876,967),其中利率6%債權剩餘金額 為277萬6,967元(計算式:3,300,000-523,033=2,776,967 ),則抗告人每月須繳納利息費用為1萬4,060元[計算式: (2,776,967×6%+100,000×2.103%)÷12=14,0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扣除利息後,剩餘可供償債金額 為2萬7,840元(計算式:41,900-14,060=27,840),約以9 年左右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76,969÷27,840÷12≒ 9),參酌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方案償還期限可至180期即15年 ,且抗告人為71年間生(調解卷第35頁戶籍謄本),至滿65 歲退休前尚可工作約22年,況抗告人係於台積電工作薪資較 高,依媒體報導,相較於一般民間企業,每年均有調薪,調 薪速度快、幅度高,每季更有業績獎金,另有年度分紅(本 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且台積電為全世界半導體產業龍頭 ,業績逐年大幅增長,抗告人薪資(含業績獎金、分紅)可 望逐年增加,抗告人上述清償期間應可大幅縮短,因此亦難 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8年12月18日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方案,然未能依 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所致,且抗告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項規定,且此等要件不備屬不可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萬元 10萬元 2.103% 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17、257至25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55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968元 12萬7,188元 4.5% 本院卷一第39、141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4,940元 100萬3,067元 4.91% 本院卷一第147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273元 18萬714元 6.75% 本院卷一第16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1,027元 18萬8,530元 15% 本院卷一第171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266元 11萬2,266元 4.5% 本院卷一第19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2,278元 15萬7,965元 15% 本院卷一第199頁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萬6,880元 1萬4,720元、7萬3,060元 4.5%、9.88% 本院卷一第203頁 10 吳秋慧 180萬元 180萬元 6% 本院卷一第39、231頁 11 李怡慧 150萬元 150萬元 6% 更生卷第27、149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債權人陳報已無債權者不予列入

2025-02-12

MLDV-113-消債抗-7-20250212-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薛淵流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淵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 請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分130期,利率7%,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9,983元,惟聲請人繳納53期後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1月毀諾,有玉山銀行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54號民事裁定、協議書(更卷第1 13-133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投 保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工會,自稱於112年底因肺阻塞問題無 法兼職,僅剩鳳山肉品市場屠宰場月薪約35,000元,惟自11 3年10月起迄今已無法工作,此有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45- 147、3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之1 頁)、雇主謝家惠書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45頁)、國軍高雄 總醫院函(更卷第34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已難負 擔每月9,98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受 理,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無保險資料。 2.罹患慢性肺阻塞疾病、有中度身心障礙;自111年5月1日至1 13年9月30日任職鳳山肉品市場(雇主為謝家惠),擔任電宰 場屠宰工,111年每月薪資約40,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薪 資約35,000元及全勤獎金每月3,000元(113年6月至9月薪資 依序為38,000元、38,000元、31,712元、37,612元);111年 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兼職高雄屠宰場(雇主為石志文), 擔任屠宰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由 長子張宗明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  3.自111年5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元、11 2年1月起每月21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 5月23日領有安達人壽理賠13,5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15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9-3 8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209-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9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07頁)、存簿(更 卷第167-1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57頁)、高 雄市鳳山區農會綜合市場(鳳山肉品市場)回覆(更卷第87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331頁)、聲請人補正狀( 更卷第141-149、309-311、349、375頁)、切結書、薪資袋 (更卷第153-155、321-32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61頁) 、郵局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 卷第305-30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更卷第347頁)、謝家 惠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45頁)、張宗明出具之切結書(更卷 第365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35-137頁)、全球人壽函(更 卷第293頁)等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自113年10月起每月由長子提供扶養費及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共4,021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1日至11 3年9月30日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更卷 第309頁),113年10月1日起每月支出4,000元(無負擔房屋租 金,更卷第377頁),並提出租約、房東之子簡宏安之帳戶明 細(更卷第215-217、32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自113年10月起 由長子提供扶養費維生(更卷第375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 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6,040×(1 -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前配偶張東禎、子女 薛姵琳、張宗明(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認領,更卷第333頁) ,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7,000元、3,000元(調卷第13頁) ;嗣於113年12月18日狀稱自113年10月起因無法工作,不再 主張扶養前配偶及子女等語(更卷第375頁),爰不將其等 之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00 0元後,尚餘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75,235元(調 卷第67、61、75頁,更卷第163、31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076年(計算式:775,235÷21÷12=3076 )始能清償完畢,佐以現年68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4-消債清-10-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姚建全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㈣請據實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 何?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 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每月 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姚施淨淳」於郵局、銀行、農漁 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聲請前二年(自112年1月21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姚施淨淳」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 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 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 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姚施淨淳」是否有領取保險金、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 助、育兒津貼、育兒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 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 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是否曾參與 前置協商:Y」、「結案原因:毀諾」、「結案日期:98/03/1 0」。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 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 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 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 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 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⒋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補發。   請提出「受扶養人姚施淨淳」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最近1個月內」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 陳明「受扶養人姚施淨淳」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 另有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 姚施淨淳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為 何?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姚施淨淳」「目前」每月必 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 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請說明為何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中關於『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記載為『無』(見調字卷第 15頁),為何在聲請本件更生時列入此筆扶養費6,000元之支出 ?(見本案卷15頁)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5-02-11

ULDV-114-消債更-8-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姵均即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姵均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6,115,574元,伊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成 立分180期、年利率2%、月繳5,795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 還款方案),惟伊每月收入僅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9,924元,然伊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500至600萬元,伊最終無力繳納協商款, 而於113年4月17日毀諾。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155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共7,041,938元。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31日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系爭還款 方案,然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1、295、397至399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 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債務協商,與金融機構 債權人成立系爭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7日毀諾 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295、397至399頁)。而聲請人 自陳113年1月間任職萬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人員,每 月收入約2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 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 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 ,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 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 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 ,076元後,僅餘8,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8,9 24元】。又聲請人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 機構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參附表編號8、9部分),每月除需對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清償 580元及1,222元之外,另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尚有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379頁),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 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 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7、51頁),且聲請人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 之土地,價額各為431,660元及51,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 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2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僅餘8,924元,尚須每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債務( 參附表編號8、9部分),堪認其無法負擔系爭還款方案(即月 繳5,795元)。徵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高達7,041,938元(參附表),扣除聲請人名下2筆公 同共有土地之財產價值482,660元,剩餘債務6,559,278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8,924元計算,其尚須近62年始得清 償完畢(即:6,559,278元÷8,924元÷12月≒61.2年),是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32元 48,291元 本院卷第275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9,129元 1,249,530元 本院卷第285-295頁 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65元 80,809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72元 251,166元 本院卷第313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886元 338,165元 本院卷第329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0,938元 本院卷第347頁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15元 62,179元 本院卷第350頁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635元 81,634元 本院卷第365頁 1,817,085元 (保證債務) 自95年8月22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13頁 0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31元 157,276元 本院卷第369頁 小計4,772,888元 小計2,269,050元 合計7,041,938元

2025-02-11

TNDV-113-消債清-130-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芷芸即陳德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芷芸即陳德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七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擔任房屋仲介,因當時收入不錯,曾 就債務問題,於同年1月20日與最大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協商成立, 約定分180期(月)按月清償,利息為年息7%,每月清償債 權人新台幣(下同)8,526元,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本均有 按時履行還款,然其後自111年間起,因新冠疫情致業務成 績不佳,收入大幅下降,其後雖勉力支撐而繼續清償,並於 112年10間更換工作改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 職,因月薪僅約3萬元,致無力繼續清償而自112年12月起毀 諾,現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61,929元,經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達成 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4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161,929元,前曾於110年1月間, 因當時擔任房屋仲介收入不錯,乃與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 債務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8,526元達成協議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本均有按時履行還款,惟其後自111 年間起,因新冠疫情致業務成績不佳,收入大幅下降,其後 雖勉力支撐而繼續清償,並於112年10間更換工作改至○○公 司任職,因月薪僅約3萬元,致無力繼續清償而自112年12月 起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1 0及111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 調解卷第31-39頁),且經核聲請人於110年度之全年所得共 1,012,239元,然111年度却減為285,684元,是其自111年起 ,確有收入大幅減少之情形。又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 定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 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6 2,704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172元、凱 基銀行733,66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34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519元,見調 解卷第111頁、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7-113頁】。又聲 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319,835元,其 擔保物為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該機車係108年3 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頁),該機車迄今車齡已近6年,經本院以網 路查詢相同年分、車款之機車售價,其價值尚約35,500元, 有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上開債 務扣除擔保品價值後,暫計其餘債務總額284,335元(計算 式:319,835元-35,500元=284,335元)為無擔保債權。綜上 ,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247,039元(計 算式:962,704元+284,335元=1,247,039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稱:其自112年10月起任職 於○○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公司是生產○○○設備,其含獎金 、加班費扣除勞健保,平均月收入約32,000元,其沒有加班 費、季獎金,只有中秋、端午節各半個月之薪水約15,000元 ,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聲 請人所提出,其自112年10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見調解 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77-83頁),所顯示該段期間之月平 均薪資亦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 約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亦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生活開銷13,000元,小孩之扶養費部分,因小孩保母費一 個月約16,000元,尿布、食品等約共1萬元,故其需支出小 孩之扶養費1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26,000元,另小孩 之育兒津貼每月可領取7,000元,由其與先生平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138頁)。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0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應屬可採。 2、就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部分,考量聲請人之子年 僅約0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尚屬學齡前,確有受扶養及僱請保母照顧之必要。又聲請 人主張其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奶粉與尿布等費用共 10,000元及保母費16,000元,暨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7,000 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出其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 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9-51頁),每月其有支出而滙 出保母費用16,000元,並滙入育兒津貼7,000元之情形可佐 。是以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小孩每月需花費共26,000元,扣除 育兒津貼7,000元後,餘額19,000元,即應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共同負擔。惟因聲請人陳稱,其配偶與前妻育有二名小孩 ,一名目前為國小六年級,並與聲請人夫妻同住,一名目前 係國中一年級與其配偶之前妻同住,其配偶亦需負擔該名與 聲請人夫妻同住之小孩全額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3 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另需負擔與前妻所生未 成年小孩扶養費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之規定,認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小孩之扶養費,應以每 月12,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00 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總計:25,000元(計算式:13, 000元+12,000元=25,000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賸餘約7,000元 (計算式:32,000元-25,000元=7,000元)可供支配,已無 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8,526元之還款 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24 7,03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7,000元計算 ,尚約須逾14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247,039元÷7,00 0元÷12月=14.85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 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 筆團體保險有效保單及供動產擔保抵押之上述機車一部,無 其他財產,此已如前述,並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6 頁、第9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1

SCDV-113-消債更-183-2025021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威志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陳威志自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 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 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 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約於民國95、 96年間成立協商方案,因年代久遠,協議書早已不知所蹤, 僅依稀記得當時協商方案約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4,0 00元,持續繳納一年之久。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在中和連城 路飲食店打工,但該店應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失業且未領 有資遣費,因而無法支付協商方案金額。聲請人清算前兩年 及目前為照顧母親,並前於中國入獄服刑4年身心受創而未 能工作,故除母親提供之扶養費、保單質借外,並無其他收 入,每月1萬9,185元之支出均由母親提供。爰聲請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約於95至96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惟聲請人因於96年8月16日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致新 光銀行報送毀諾,有聲請人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卷「下稱清算卷」 第33、10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 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調解 而後毀諾,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金融機 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二)聲請人陳報約於95至96年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 ,並履行協商方案約1年,惟聲請人因任職之飲食店倒閉 而失業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 銀行函詢協議經過,然獲函覆:「債務人自清償後至今已 久,聲請協商相關文件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故無從提供 相關資料供參」(見清算卷第165頁)。是本院參酌聲請 人生效日期94年4月1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額1萬9,200元為 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計算基準(見清算卷第44頁),扣除 臺灣省96年最低生活費9,509元後之餘額,客觀上顯然無 力支付新光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萬4,000元之協商方案,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 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9月30日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9萬3,188元(見清算卷第145頁)。是本院認定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9萬3,188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為照顧母親,並因於中國入監 服刑4年身心受創而無法工作,除母親提供之扶養費每月1 萬元及保單質借外,無其他收入等情,固據其提出收入切 結書、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陝西省渭南監獄釋 放證明書(見清算卷第47、149、155頁)。惟查,姑不論 聲請人所陳報母親每月所給付之1萬元,無法支應聲請人 每月1萬9,185元之開支,顯不合理,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 何醫療診斷證明釋明其前於中國入監服刑之身心狀況與聲 請人工作能力減損之關聯性,可徵此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上 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 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 還債務。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 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所於111至1 13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 資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1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 之收入共計63萬6,060元(計算式如附表)即每月2萬6,50 3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之1. 2倍=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6萬0,440元(見清算卷 第22頁)即每月1萬9,185元,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 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 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1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7年8 月)為止,仍有約13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 可處分所得2萬6,503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 萬9,185元後,固尚餘7,318元,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32 2萬0,158元(見清算卷第23頁),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9萬 3,188元,而以每月償還7,318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34 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220,158元-293,18 8元」÷7,318元÷12月≒33.3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年度基本工資 期間收入總額 新臺幣,元 111年8月至12月  25,250 126,250 112年 26,460 317,520 113年1月至7月  27,470 192,290 總計 636,060

2025-02-11

PCDV-113-消債清-212-20250211-2

司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 盧英豪 住○○市○○區○○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方案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114年2月起至116年 1月止共2年停止履行,自116年2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司 執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 人具狀稱於民國112年12月遭原任職公司資遣,目前收入扣 除支出餘額已不足支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請求延長履行2 年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配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債務人需獨力負擔一 家四口(含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與租屋費用,依據11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費用共為 新台幣(下同)7萬6,992元,雖債務人現任職公司薪資為每 月10萬0,500元,但該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等必要費用,再 扣除前開生活必要費用後,已至少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且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 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所述上情之更生方案履行困難,但已還款逾4分之3 等情,尚得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或同條 第5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困難免責,或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10

KSDV-114-司消債聲-1-202502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雅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 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 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 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10,91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 13年7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 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現擔任居家保姆,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親、女兒即訴外 人乙○○○、甲○○之扶養費各3,256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 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 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10,918元,前曾與國泰世華 銀行以分96期、利率8%、每期(月)償還16,000元之還款方 案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復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銀 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 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37、43-47、53-69、123頁)。從而,聲 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自陳95年協商成立時,剛生完小女兒,在家帶小孩, 沒有收入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9-51頁), 則聲請人主張因家庭狀況,影響收入等語,應為可採,足認 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 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稱現擔任居家保姆,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109-121頁),惟依上開契約紀載 ,聲請人每月托育2名兒童,分別約定每月托育費15,000元 、年節獎金2,000元(含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以月費 除以12乘以托育月數;每月托育費16,000元、年節獎金1,00 0元(含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以月費除以12乘以托育 月數,總計聲請人年收入409,000元,平均每月收入34,083 元【計算式:(15,000×12+2,000×2+15,000÷12×12)+(16,000 ×12+1,000×2+16,000÷12×12)=409,000;409,000÷12=34,08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34,08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乙○○○為 49年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4,049元補助,1 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84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之女 甲○○為95年生,目前就讀嘉義大學,112年未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儲金簿、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7-41、93-95、103、151頁)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甲○○年滿18歲,雖仍在學中, 惟其既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無法從事全職 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非必然全需仰賴聲 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甲○○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學費 、生活費之事由,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4人共 同支出乙○○○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乙○○○之費用,應以 3,25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4,049)÷4=3,257】,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乙○○○扶養費用3,257元部分,自為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333元【計算式:17,0 76+3,257=20,333】。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 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 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6號卷宗核閱屬 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0,333元後,僅餘13,750元【計算式:34,083-20,333=13,7 50】,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國 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0,31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47、149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 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0

TNDV-113-消債清-161-202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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