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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鄭宇辰 被 告 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6、142頁),核其追加部分 與原請求均係基於被告停止派車等處置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加入被告經營之Q-TAXI車隊, 於消費者以被告設置之雲端APP叫車後,聽從被告指派向消 費者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為管理所屬司機之服務品質, 設置每週結算消費者為司機評分之機制,惟該評分機制可能 因消費者主觀喜好給分,無法客觀顯現司機之表現,嗣被告 以伊之評分不夠,先於112年10月9日停止派車3天。其後再 以伊之評分不夠,於同年月16日停止派車5天及要求進行教 育訓練數小時,然伊所提供之運送服務不差,被告僅依消費 者評分對伊為停止派車等處置,顯然過苛,亦背於善良風俗 而剝奪伊之工作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 另伊遭停止派車期間無法開車營生,於112年10月24日燒炭 自殺,雖經送醫搶救倖存,但伊貸款購買之汽車於同年11月 15日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取走拍賣後,仍積 欠合迪公司113萬2,809元而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並因此 損及伊名譽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2,80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2,8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加入Q-TAXI車隊時有簽署Q-TAXI車隊隊員駕 駛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知悉Q-TAXI車隊守 則(下稱系爭守則)定有評分機制,該評分機制目的在維持 司機素質、消費者享有之服務品質、司機與消費者之人身安 全,而原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評分低於整體司機平均分數 ,且於111年8月2日、112年6月25日多次遭消費者投訴接單 後拒絕載客,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得提前終約契約之要件, 然伊經考量後,採寄發警告信通知原告改善,及依系爭守則 第6條規定為同年9月20日停止派車1日、同年10月4日停止派 車3日、同年10月18日停止派車5日及需回車隊教育訓練等處 置,並未過苛,亦未背於善良風俗。又系爭契約未禁止原告 至其他車隊擔任司機或從事其他工作,亦無違約金約定,原 告得單方終止契約後另謀他職,且其自殺與伊停止派車等處 置無關,其購車之負債係其休養期間未能開車營生之結果, 伊未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名譽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加入被告經營之Q-TAXI車隊,聽從被告 指派向消費者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為管理所屬司機之服 務品質,設置每週結算消費者為司機評分之機制。嗣被告以 其之評分不夠,於112年10月9日停止派車3天。其後再以其 之評分不夠,於同年月16日停止派車5天及需進行教育訓練 。又其於同年月24日燒炭自殺,經送醫搶救倖存。另其貸款 購買之汽車於同年11月15日經合迪公司取走拍賣後,仍積欠 合迪公司113萬2,80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守則、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上開評分機制可能有消費者依主觀喜好評分,無 法客觀顯現司機之表現,其向消費者提供之運送服務品質不 差,被告卻以其評分不夠對其為停止派車等處置,顯然過苛 ,亦背於善良風俗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之一般道 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須與故意之 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違法性。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⒉被告就Q-TAXI車隊訂有系爭守則,原告於112年間加入Q-TAXI 車隊時曾簽署系爭契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守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 頁)。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原告)應遵循Q-TAXI 車隊守則及平台社群規範之約束…。」(見本院卷第66頁), 及系爭守則第6點「評分與接受度」所載:「如果車隊隊員 駕駛的評分等級/接受度低於所在城市的最低平均等級,則 該車隊隊員駕駛帳戶會被停權/被停止派遣。如果車隊隊員 駕駛的評分/接受度始終接近最低門檻,車隊隊員駕駛將會 收到通知,若其評分仍再繼續維持低於當地最低平均評分等 級,車隊隊員駕駛將暫時被停權/停止被派遣5天(除非在特 殊情況下需要更多時間進行審查),並於下次登入帳戶前, 先於車隊聯合服務中心進行額外的培訓,以維持車隊服務品 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原告同意其加入Q-TAX I車隊期間,被告得依系爭守則規定為停止派遣或進行額外 培訓之處置。  ⒊被告係原告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之消費者評分為4.62分至4.7 2分間,低於整體司機平均分數4.96分,依系爭守則第6點規 定,對原告為同年9月20日停止派車1日、同年10月4日停止 派車3日、同年10月18日停止派車5日及需回車隊進行額外培 訓之處置,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有 駕駛服務品質改善表、全體司機與原告滿意度列表、原告停 權時間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原告就上情未為爭 執,堪認被告所為停止派車等處置係依爭契約約定,難認屬 不法行為。又審酌被告陳稱上開評分機制目的在維持司機素 質、消費者享有之服務品質、司機與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等情 (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未為爭執,並表示上開評分機制 係被告用以管理司機服務品質之措施(見本院卷第10頁),可 知該評分機制具有提昇旅客運送服務品質與安全之正面意義 ,難認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有違而背於善良風俗。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守則 所為停止派車或要求原告進行額外培訓之處置,屬不法行為 ,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停止派車所致工作權遭侵 害之損害10萬元,及因停止派車無法營生導致其貸款購買之 汽車遭拍賣,徒留對合迪公司負債之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11 3萬2,809元,與名譽權遭侵害之損害30萬元,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停止派車等處置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財產權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4

SLDV-113-訴-1974-2025031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張一為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 即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貳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 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戴朝暉,業據其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1年2月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原告公司內部簡稱 LA,即保險業務員),嗣後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原告 公司內部簡稱SM)、處經理(原告公司內部簡稱AM)等。於 112年4月1日,被告以生涯規劃為由,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 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 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原告斯時依據被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結算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9,632,900元予被告。嗣後 ,因被告領取退休金高達59,632,900元,經原告公司稽核單 位查核後發現異常,故請業務行政單位進行調查釐清,經陸 續蒐集、檢視相關被告招攬保單及核保等資料,始赫然發現 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大量投保自己及其親屬之保單,疑 有計畫性刻意衝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如下:  ⒈本件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退休金差額,被告仍得保有原 告已依法給付之14,192,756元,即與其任職期間整體平均工 資水準相符之退休金,原告並無苛扣被告退休金情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主動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 然被告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大量投保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刻 意衝高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達1,610,000元。但事實上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扣除被告退休前六個月期間外,被告 該月最高業績僅為190,000元,最低月份業績則約30,000元 ,平均而言平均業績約為100,000元左右,但被告卻刻意於 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 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 式,增加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犧牲被告公司(退休 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己。被告所為除違反忠誠義務、台 新金控公司員工行為準則規範外,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違 反誠信原則之法律效果,即被告刻意墊高平均工資之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自不應計入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 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在退休前6個月為自己及親友保單 明細,原告試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 額為45,440,144元。  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4項前段約定,被告受僱期間對原告負 有忠誠(實)義務。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 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 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式,增加其退休前六個月平 均工資,不僅犧牲原告公司(退休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 己且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也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而影 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被告 所為顯係違反忠誠義務,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原 告45,440,144元。  ⒋被告於充分認知原告薪酬制度及有預謀之退休準備規劃下, 故意在退休前6個月計畫性地替自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 藉以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目的在基於:增加其個人 退休金,完全無視誠信及員工行為準則等相關要求,相對地 ,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亦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並影響 原告公司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而 雇主在臺灣銀行設立之舊制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有權仍屬雇 主,僅不過使用權受到限制而已,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 原告公司舊制準備金專戶之所有權,且該行為有悖於善良風 俗,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故意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損害 合計45,440,144元。  ⒌如前所述,被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 內替本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故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高達16倍之行為,應屬無效之行為。則該部分故意墊高 之業績不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多受領之45,440,144元退 休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0,144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7日遭原告公司違法解僱為止 ,已於原告公司任職22年餘;於91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 日為止,擔任壽險顧問一職。詎原告竟突於113年6月3日約 談被告,並於翌日召開人評會後,旋即於113年6月7日誣指 被告係刻意衝高平均工資以謀溢領高額退休金云云,不當解 僱被告,要求被告交出門禁卡、登錄證、員工識別證等,嚴 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  ㈡被告係依照原告公司之規定申請退休結清舊制年資後再聘任 ,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後,由原告公司核算退休給付後領取 退休金,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實則,原告公司針 對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銷售之保單,設有兩年之觀察期 間,並要求員工就有解約、停效、險種變更等異常之保單聲 明原告公司得重新計算舊制年資,顯見原告公司在佣金計入 平均工資之制度下,亦設有保單狀態觀察期作為相應措施; 本件中,原告所質疑之被告自身及親屬保單迄今均有效付費 中,而無異常之狀況,原告無端指摘被告招攬保單之行為係 刻意衝高平均工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忠誠義 務、員工行為準則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及親屬向原告投保均係基於需求而為之,並經過原告公 司核保程序後同意被告及親屬投保,至今仍均有效付費中; 況被告並非僅有招攬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在被告112年4月1 日轉任壽險顧問後不到一年間,尚有其餘8名非親屬之客戶 成交保單並生效;原告公司以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投保自己 及親屬保單為由認被告有違反忠誠義務、員工行為準則、誠 信原則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給付45,4 40,144元,即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月1日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嗣後 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處經理等。嗣原告於112年4月1 日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 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又被告年資為 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至113年1月3 1日,退休日為113年2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有壽 險顧問勞動契約、壽險顧問聘任函、退休金支票簽收單、外 勤員工退休給付通知(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91頁、第149至1 51頁)等存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招攬親友保單方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額45,440,144元,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 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禁 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 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 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 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㈡被告自91年2月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曾擔任壽險顧 問、業務經理、處經理,於申請退休前於112年4月1日起轉 任壽險顧問,負責招攬保險、服務保戶等業務。被告於112 年8月至112年9月間,以自己、配偶、子女、外孫女、媳婦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8件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生效日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間,有 系爭保單契約、繳費明細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53 9頁)。被告申請於113年1月31日結清舊制22年之年資,原 告則以附表二結清前6個月之「當月工資欄」所載金額計算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基數標準(37)發給 舊制結清退休金,共計59,632,9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頁)。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1 月之平均工資,係包含系爭保單之首期佣金、獎金(原制度 )、獎金(PP加碼),若未計入上開佣金及獎金,被告之結 清退休金金額為14,192,756元。被告藉由招攬親友保單保單 ,墊高其結清前平均工資至161萬餘元,較其退休前2年達16 倍之多(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使其得請領高達59 ,632,900元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於結清前6個月平均工 資較先前任職期間確有顯著提升,且其薪資差額及退休金計 算基礎變化主要來自系爭保單所得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6月3日經原告調查訪談過程中,坦承其確實因個 人財務規劃考量,且知悉退休前6個月其所招攬之保單,原 告會納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選擇在退休前6個月 招攬本人及其親屬保單並投保,有當日調查訪談及錄音檔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三第89至109頁)。 原告並未禁止招攬親友保單,且壽險顧問所招攬之親友保單 ,原告亦會給付相對之佣金或獎金。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已長 達22年,依其專業即可盡早為其親友規劃保單,但被告竟捨 此而不為,刻意選擇在其退休前6個月招攬親友保單,目的 即係為衝高其個人退休金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基 礎,而領取高額退休金之目的。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原告自 訂規章標準招攬親友保單、領取退休金。惟按勞工退休準備 金(勞退舊制)由雇主平時依一定比例提撥金錢至政府指定 之金融機構存儲,於勞工有退休之情事時依法查核支用。但 由於勞工薪資調整、通貨膨脹、退休人數等因素影響,企業 提撥累計之退休準備金與實際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往往有所差 距。又按所謂平均工資,原則上以工作期間與所得報酬為其 計算基礎,且為免工資一時調升或調降而受影響,而勞動基 準法以6個月工作期間平均計算。倘每月工資固定者,計算 平均工資固自無爭議;然若每月工資並不固定者,自易產生 不公平現象,如將屆退休之際,勞工為求提高平均工資而刻 意衝高其業績,或主動要求加班,以在短時間獲取較高薪資 收入基礎,即未能真實反應平時工作態樣與應得報酬,是平 均工資之計算上,應以正常工作時間內經常性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方屬合理。因此,當事人固可以「法之可預見性」為 個人行為準則,但當其為圖一己利益而跨越法律規範之邊界 時,執法者自應依法之規範予以調整。據此,如事業單位或 勞工就此一法律規範之設計,於勞工退休前6個月刻意降低 或提高平均工資,而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時,自應予斟 酌當事人行使權利有無濫用情事,而致該行為形式上合法, 但實質上逾越法規範之界限,以消弭該不合常情、濫用權利 ,且足以引發他人仿效而破壞法規範之行為,並確保公司其 他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亦得於退休時獲得完 全退休金之給付。則原告以上開方式,短期內銷售保單,增 加保經獎金收入所得,墊高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 基礎之目的既已達成;況被告於申請結清舊制年資前申請再 聘時,已明瞭並聲明其「於申請結清前6個月內所銷售之保 單,皆符合『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政策』之銷售原則,並 經保戶確認有相關需求而購買;如前述期間內所銷售之保單 ,於本人結清舊制年資生效日起兩年內,有解約、停效、險 種變更、降額、辦理展期定期(ETI)或減額繳清(RPU)等情形 ,經公司認定有不合理之情形時(包含但不限於,該等情形 之保單數量或比例、所涉金額之數額或占結清舊制年資前薪 資之比例等),公司得重行計算本人結清舊制年資前薪資與 實際收取保費間之基數差額,向本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 本院卷一第205頁)。且被告所簽署之壽險顧問勞動契約亦 載明招攬保險契約應秉誠信原則,並依原告不定期增修公佈 之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以公文方式公佈 者),提供勞務並遵守各項規定,含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 定包括工作規則、壽險顧問考核辦法、處理業務之準則、及 其他任何有關員工管理事項之規範。原告得依相關法令變動 、業務上需要或誠實信用原則隨時修改以上準則或規範之內 容或規定,被告應確實遵守原告公佈之規範。於受僱期間, 應對原告負有忠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連同其他員工 或同業,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同上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 告已知其提供勞務應本於誠信原則,遵守各項規定及工作規 則,且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被告擔任壽險顧問為原告招攬 保險,原告則支付酬佣以為勞務之對價,性質上屬被告對原 告獲取客戶支付保費利潤之貢獻度所核給之報酬,亦即創造 利潤收益愈高之保單,對原告營收貢獻度愈高,始給予高額 之佣金,藉此促使業務員或經紀人招攬更多高收益保單,創 造更高利潤,使雙方互蒙其利。原告出於為自己退休金計算 之目的,於結清舊制退休金錢6個月選擇具有操控性較高之 招攬自身及親友保單方式,達到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目的 ,且其亦事先詢問退休前所招攬保單之佣金將計入平均工資 ,有其接受訪談之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 可知其係出於考量自身之利益所為,致原告除支付被告酬佣 之外,亦需支付被告高額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履行債務 時犧牲原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自符合不完全給付之態樣。  ㈣本件斟酌系爭保單之性質、數量、契約生效時點、業務員個 人任職業務情況、與投保當事人間關係等關連因素,其中被 告之外孫女部分,其係於112年9月甫出生,被告於同年9月 間為其規劃招攬投保,提供醫療、健康、生命之保障,投保 金額亦非過高,尚符常情及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招攬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保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附表編號1、4 至8所示保單(下稱系爭6保單),均堪認係被告於屆齡退休 之際,在退休前2年期間基本薪資、其他工資或獎金收入亦 無明顯波動下,不合比例擴展招攬保單業績,大幅提升其保 險佣金收入,實際變動其退休前平均工資基礎,顯係基於增 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相對亦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因 此受不當之侵蝕,影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 休人員之利益,被告圖取個人利益目的一旦遂行,如對其他 適用同一退休金制度勞工形成風潮,將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制度遭受破壞,又被告出於自利動機招攬系爭6保單, 履行債務時上開所為,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而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其違背兩造間僱傭契約本旨及債務履行之誠信 原則,即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生不完全給付,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保單領取之佣金收入重行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前6個月(112年8月至113年1月 )之各月份工資為附表二「當月工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其 另主張被告工資計算依據為附表一之O、P、Q欄位所示金額 之加總,應以上開欄位金額計算應返回之退休金差額,惟比 對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欄位,除附表一「O、首期佣金」欄之 金額確已列入附表二薪資明細「首年佣金」欄,其於P、Q欄 之金額原告並未舉證如何列入各月之薪資,難認其主張屬實 。故影響被告領取之退休金平均工資,應僅能計入附表一系 爭6保單之O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返還退休金差額即為24,3 90,696元《計算式:(1,670,100元+226,317元+176,918元+1 88,694元+226,317元+1,173,522元)÷6×37=24,390,696元》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4,390,69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113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為相同之給付,惟此與原告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給付目的亦同一,僅數個請 求權間發生請求權基礎競合關係,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 另論究上開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定被告於收受信函後5日內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113 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 ,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翌日起算5日即113年6月16日給付,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 得一併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4,390,696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宣告被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二(如附件)

2025-03-13

TPDV-113-重勞訴-4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被 上訴 人 張國華 葉惠菁 謝文英 陳俞汝 巫銘昌 吳進安 李謁政 謝宛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葉惠菁、謝文英、陳俞 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銘昌為訴外人國立雲林科 技大學(下稱雲科大)人文及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系爭教評會)的主席與委員,被上訴人張國華、吳進安、 葉惠菁、李謁政、謝文英均是該教評會的委員,被上訴人陳 俞汝、謝宛儒為職員,其等共同對伊實施如附表所示6項不 法行為,阻饒伊升等,濫權霸凌,踐踏伊之人格尊嚴,致侵 害伊之名譽權、健康權及工作平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3 87元、精神慰撫金192萬4,61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宛儒、陳俞汝係院辦公室行政人員,僅製 作、紀錄、整理會議資料,未曾有參與會議、討論、法令解 釋適用、決議等相關行為存在,既無上訴人所指之行為,該 部分上訴即無理由。另上訴人申請教授升等所提交之學術成 果著作,為兩本其與其他人主編之英文書籍。一為含上訴人 共8人主編,上訴人參與撰寫其中5章;二為含上訴人共5人 主編,上訴人參與撰寫其中8章。前開13章著作並無任何一 篇屬正式發表之期刊論文或專業報告,而未符合升等著作之 基本資格,且送外審亦無法取代資格審查。又雲科大人文與 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 第1點始終規定院教評會須為「基本資格審查」,並無上訴 人所稱於109年10月21日違法新增院教評會之「基本資格審 查」。上訴人既未通過基本資格審查,自無教育部之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 規定之適用。且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均同意學校得就教師資格為更嚴格之限制。而上訴人就其 升等未過部分,亦有提起行政訴訟,尚與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無涉。另院教評會均有會議紀錄,審查決定亦有書面 敘明結論、理由、教示不服時之救濟方法並送達於上訴人, 應無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 意事項第9條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要點(見本院卷四第464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對上訴人實施如附表所示6項不法行為?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7萬5,387元、精神慰撫金192萬4,613元,是否有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⒈按「本校教師升等每學期辦理一次,其升等生效時間為八月 一日或二月一日,其程序如下:一、初審:㈠由各系所教評 會依據各該系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二、複審:㈠ 由各學院教評會依據各該院教師升等審查要點辦理之。㈡各 學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時,應先將初審通過之升等教師著作送 請各該學院院長聘請三位校外或國外之學者專家審查……」雲 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證人即雲科大人事處第二組組長劉慧貞於本院證稱 :前開第13條是教師升等時的作業流程,複審㈠是提醒院應 依照各學院教評會之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㈡是提醒複審時 ,其中一個程序就是先送院級的外審,但何時送外審,以各 院規定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可見有關升等複審 之審查及何時送外審,應依各學院教評會之升等審查辦法辦 理。而參照上訴人所屬學院之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1點明載 「院教評會審查升等案分三階段,基本資格評審、研究部分 外審、及院教評會評審投票,非經申請人同意相關資料不得 對外公佈」,已揭示基本資格審查為第一階段。觀之人文學 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有關研究表現, 申請人得選擇下列任一類,且滿足各類規範條件:5年內( 代表著作/成就)及7年內(參考著作/成就)且任現職等之 研究成果:㈠甲類: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 含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 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 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一作 者(first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author)。……」 (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第3項後段規定:「……不符合基本資 格之升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第3點則規定「符合基本 資格者之升等著作,依學院研究外審辦法聘請3位校外或國 外之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提院敎評會審議」,可知人文 學院的教師申請升等教授所需滿足的門檻標準(基本資格) ,其送審的類別僅有: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 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 審查制度且發表的「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 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 」部分,則限定其出版方式為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 定2級或B級(含)以上正式期刊的「專門著作」。至於上開 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的「專業報告 」,其用語雖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定 的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技術報告」、「作品」或「 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不同,惟比對該用語括弧內 所舉的「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 報告」,可知所謂「專業報告」,是指「專門著作」以外的 「技術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 ),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專門著作。故上訴人所提之 著作,並不符合基本資格者之升等著作,依人文學院升等要 點第2點第3項後段規定,院教評會自得直接否決,即無需進 入第二階段之研究部分外審。是被上訴人未將其著作送外審 ,自與前開辦法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只要通過初審,系爭 教評會自不得再行為資格審查,即應將其著作送外審,被上 訴人已違反雲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經查,有關「教評會資格審查」部分,前開人文學院升等要 點第1點早有明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增列「教評會 資格審查」,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⒈按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 並納入校內相關章則。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 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 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 校內章則並公告。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 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 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及迴避 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審查;教評 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 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 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審查被上訴人之升等案時 ,該學院網站上雖誤置尚未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系爭要點 (即有「如」字),故對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之 108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會,作出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不符合 該學院現行升等要點之規定,其升等基本資格審議不通過之 決議,上訴人對之提出申覆,業經雲科大校教評會審議結果 認為系爭教評會之決議不適法,而認上訴人之申覆案成立, 足見系爭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召開之會議誤置系爭要點部 分,上訴人已獲得救濟。而系爭教評會另於110年3月10日召 開之會議所適用之系爭要點並無錯誤,上訴人猶以上開理由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30條規定之不法 情事,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⒈按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 規定: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 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 圍、類別、送繳資料及審查基準。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 四、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 擔任專任教授,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專門著作審 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其資格如下:㈠諾貝爾獎或相當等 級之得主。㈡國家級研究院院士。㈢國際重要學會會士。㈣在 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 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 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有明定。  ⒉經查,依系爭要點,上訴人之著作已不符合得以送審之基本 資格者之升等著作,已如前述。又比對修正前即刪除「如」 之規定「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 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文、技術報告 、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 第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之文字雖稍有不同,但細譯 比較二者之內容實無不同,適用109年12月23日修正前或修 正後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結果, 應無不同。參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明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 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 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是被上訴人適用自行訂定之系爭 要點予以審核,即屬適法。上訴人主張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40條只允自審學校得自訂有關送審著作之件數及有關專門著 作之出版方式,不允許增刪送審著作之種類,被上訴人已違 反該辦法第40條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⒈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 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 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 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 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 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 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 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 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 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 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 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 、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 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 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 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 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 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  ⒉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內容,主要在揭示各大學 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 盡行政救濟途逕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系爭教評會所為否決上訴人升等資格決議之行政處分,對 上訴人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上訴人固得 依上開解釋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 反該解釋,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對其為不法行為,難認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⒈「教評會對於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 ,並妥善保存。」、「教評會對教師資格審查之決定應敘明 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送審人,並教示其對 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 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次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 ,然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 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 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 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 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 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 4號、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雲科大以110年3月22日書函通知上訴人所提升等資料 經110年3月10日院教評會審議並投票,決議不通過,並一併 將前開院教評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有該書函暨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1頁;本院卷四第345至348頁 ),而觀之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因升等基本資格需符合系 爭要點規定,惟經出席委員決議不同意上訴人符合升等之基 本資格,故予以不通過,已就決定過程詳為記載,亦足以使 上訴人瞭解其不通過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判斷依據,自難謂未 記載理由。此外,系爭教評會亦於110年3月30日提出說明書 敘明110年3月10日會議進行之經過與決議之結果(見雲科大 函覆資料卷四第387頁),尚難認有違反前開審查注意事項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㈦承前,系爭教評會所為不通過上訴人升等之處分,並無不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陳俞汝、謝宛儒僅係人文與科 學學院之行政職員,非系爭教評會委員,亦無法左右系爭教 評會之決議,自難僅因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   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4次院教評會對上訴人為不利 之決議,遽認被上訴人共同阻饒上訴人升等,濫權霸凌,踐 踏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健康權及工 作平等權。從而,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5,3 87元、精神慰撫金192萬4,61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2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巫銘昌、張國華、吳進安、葉惠菁、李謁政 、謝文英、陳俞汝、謝宛儒等人到庭作證,經核均無必要, 不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原法院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主張之6項不法行為 1 被上訴人違反雲科大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召開系爭教評會(下稱系爭4次院教評會)及作出決議前,並未將上訴人的著作先送外審,逕行違法開會決議,侵害上訴人教授升等受憲法保護之工作平等權。 2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違法修改人文與科學學院教師升等作業流程,新增「5-1教評會資格審查」,並於當日生效,且於系爭4次院教評會時適用上開規定,違法回溯到上訴人於109年4月已完成教育部通報立案的升等程序,侵害上訴人教授升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平等權。 3 被上訴人違反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規定,於系爭4次院教評會使用違法未公告之「人文與科學學院申請升等教授五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甲類)」規定,而且上開表單升等規定是錯誤的,著作的種類也不周全,因此導致錯誤認為上訴人的著作不合格。 4 被上訴人違反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違法於109年5月20日變更著作種類,兩度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決議,違法刪除學院升等規定第2條中的「如」字,以排除上訴人所有升等著作。 5 被上訴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3月10日違法決議否決上訴人的升等資格。 6 被上訴人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9條,沒有於否決上訴人升等資格的決議中附理由及說明決議的過程。

2025-03-13

TNHV-112-上-3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仲榮 黃詩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仲榮、黃詩萍(下合稱被 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 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 判決,對被告2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堪認其等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經 原審法院各判處上開徒刑,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 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其等確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滯 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明,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依照司法實 務經驗,被告2人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 並有固定住居所,形式上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 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 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 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況同案被告陳仕 修業經逃亡而為原審法院通緝,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 認如任被告2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果若如此 ,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其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考量上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 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 刑罰之執行,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2人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 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 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仲榮部分:被告在臺有固定之住居所,堪認無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之法定 事由。又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相關證物業於第一 時間經檢方扣押在案,並於移審時,全數提交予原審法院保 管,且除同案被告陳仕修外,所有共犯及證人均經原審法院 傳喚、交互詰問完畢,其本身之供述亦明確記載於偵、審筆 錄,縱認陳仕修嗣後撤緝到案,其亦絕無任何勾串、變更供 述之可能,應認其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之法定事由。另自偵查以降,其均配合院、檢通知遵 期到庭,在原審法院為本件限制出境、出境處分前,未有任 何逃亡、藏匿之情形,且其無他國國籍,平時交友單純,亦 僅任職於國內之如興公司,並以該公司薪資為主要之收入來 源,且收入有限,並全數儲蓄、投資國內帳戶及項目,原審 判決亦肯認被告無獲取任何不法所得,被告實無逃亡海外之 動機,亦無資力透過交付巨款之對價以非法管道擅自出境, 欠缺出境後獨自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應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 法定事由。詎原裁定未明辨被告實無任何應予限制出境、出 海之法定事由,僅憑泛稱之司法實務經驗,且在未進一步比 較、確認被告與該等原均遵期到庭、在臺有固定居住所、有 家人、資產,嗣卻拋下一切、潛逃出境之人之實際條件(包 括資力及人脈等),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明顯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嚴 重影響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 銷等語。 ㈡被告黃詩萍部分:原裁定一方面認定本件確有「被告於偵審 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住居所」、「無外 國之國籍及資產」等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不相符合之事實 ,另一方面卻又逕以同案被告陳仕修逃亡做為被告有限制出 境必要之認定,似暗示被告有與陳仕修偕同逃亡之可能,然 而陳仕修與被告本僅屬公司間之上下屬關係,除公事外並無 任何私交,原裁定究竟如何認定其將來有拋棄國內至親家人 及不動產在內之所有資產,而與陳仕修共同或為相仿國外逃 亡行為之可能性?原裁定以何依據,以連坐認定之方式,將 陳仕修逃亡之情形,做為始終誠實遵期到庭面對司法程序之 被告的限制出境理由?未見原裁定說明,其認事用法顯有重 大瑕疵。再者,原裁定固以「限制出境、出海所造成被告人 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故認定符合比例原則。然而 ,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同樣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被告現任職之公司於越南、緬甸、柬埔寨均有重要據點,其 任職於法務部門,有時常出國洽公之必要,且其出差常為突 發性及短天期(2至3天),實難以要求任職公司、廠商及客 戶依照其情形而安排會議及洽公行程,更難以事先預測有出 國出差必要而先行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出境,若遭到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勢必將導致被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有不可 回復之侵害,此部分實應一併納入比例原則之審酌,原裁定 卻僅審酌人身自由之侵害,漏未就其他基本權利之侵害為審 酌,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 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 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 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 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發行詐偽、 第2項隱匿應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2人涉犯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罪證明確,乃 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後,對其等各論以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 詐偽罪,並均處以有期徒刑4年10月,尚未確定等節,有原 審法院就本件抗告附具之卷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可參。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原審判決情 形,預期其等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為限制 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前述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 違法情形可指。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抗告。然查:  ⒈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刑期非短,該 案所涉違法募得現金增資股款高達130億2000萬元,犯罪規 模甚鉅,嚴重影響股票投資市場及金融秩序,考量其等恐將 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縱使其等在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階段,均能遵期到庭,惟斯時尚未經原審判決,其等所為 是否成罪,仍屬不明,於今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2人 須面對重刑處罰之高度可能性,又往前推升,則其等未必能 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無疑,是無從執 其等先前之遵期到庭,或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人及工 作等情,即遽認其等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 行之虞。況被告徐仲榮在113年間,多次出境至國外,有其 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另被告黃詩萍在本件抗告內自承其目 前任職之公司,在越南、緬甸、柬埔寨均有重要據點,其時 常出國洽公等情。此外,現今之跨境網路通訊發達,跨國匯 款管道亦甚便利。衡諸此等情事,可徵其等均有逃亡我國境 外及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如不限制其等之出境、出海,而任 令其等逃亡我國境外,勢將造成後續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 行等之困難,而嚴重影響司法權之行使。  ⒉原裁定已敘明被告2人在本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有特殊 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可敘 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等語,顯已兼顧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憲法所保障 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本件限制處分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之權衡,無違比例原則。  ⒊本件原裁定係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法定事由,而對其等為本件 限制處分。被告徐仲榮抗告意旨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云云,而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 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乃 諭知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乙節, 於法並核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抗-557-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鍾榮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訴外人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玉管處)辦理「108-110 年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暨生 態監測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為限制性招標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告),由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下稱屏科大,研究主持人黃美秀副教授)得標。系爭 計畫案內容包括於108年4月至110年12月之計畫期程間,在 玉山國家公園進行臺灣黑熊捕捉繫放6隻,並繫掛人造衛星 發報器,進行長期追蹤及資料蒐集。嗣屏科大就該校黃美秀 副教授研究團隊申請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黑熊6隻作 學術研究一案,以109年7月20日屏科大動字第1096500409號 函被上訴人(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被上訴人依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109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091701621號函(下稱原處分) 同意申請。 (二)上訴人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田野文化公司)前以系 爭計畫案之招標文件採取「捕捉臺灣黑熊6隻」技術規格執 行,構成違法,經異議、申訴審議後,對玉管處提起行政訴 訟(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10 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下 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田野文化公司於111年1 月21日具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2月9日函復說明原處分並無無效之情形,田野文化公司 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鍾榮峰(下稱鍾榮峰,與田野文化公司 合稱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先位聲明:確 認原處分無效。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判決以 上訴人欠缺確認利益,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本院確定判決認 定田野文化公司「仍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鍾榮峰所具 有之參標權利與田野文化公司並無二致,該判決理由應可及 於鍾榮峰。(二)原處分與系爭招標公告處分具直接關聯性, 確認原處分無效,可完備田野文化公司另案(中高行112年 度訴字第97號)申請系爭招標公告處分重開程序案應具備之 「發現新證據」要件,並可合併請求玉管處負擔田野文化公 司所繳納之申訴審議規費,田野文化公司自具有確認利益。 (三)玉管處及被上訴人未善盡保育瀕危臺灣黑熊之義務,因 辦理系爭招標公告及原處分執行結果,造成黑熊嚴重受傷死 亡,致重大公共利益受有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 及第469號解釋意旨,鍾榮峰具公民訴訟之訴訟權應無疑義 。況鍾榮峰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人格權確實為保護瀕危之 臺灣黑熊而受到侵害、貶損,自具有確認利益。(四)本案如 能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則系爭計畫案招標文件規定之「捕捉 繫放6隻臺灣黑熊」即失所附麗,日後田野文化公司在此專 業領域之參標、投標及公平競標權受系爭計畫案舊項目持續 侵害之危險亦得以排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論斷: 系爭採購案係田野文化公司就玉管處系爭招標公告所為爭執 ,而原處分係屏科大研究團隊在玉管處辦理之系爭計畫案得 標後,始由被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許可屏科大研 究團隊執行系爭計畫案,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對原 處分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本件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暨系爭計畫案之採購程序是否合法,與原處分並無關聯, 上訴人片段擷取審議判斷理由,主張本件確認訴訟之勝負為 現仍繫屬中之程序重開案件有無理由之前提,並無可取等語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 爭議,暨援引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司法院釋字第803號(係關於 原住民狩獵案之解釋)及第469號(係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解釋)為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3

TPAA-112-上-448-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品叡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受前憲兵學校98年班教育期滿合格,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遞晉少校官階,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績等暨聘僱人員考成審核評議會,決議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4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1月4日令)核定,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11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滿前,以111年2月9日申請書向服役單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定不符110年2月5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3月9日國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2月9日之志願留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留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 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 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上訴人 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循序訴請撤銷,業 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111年1月4日令亦無法定無效事 由,原審無從審究該處分之合法性。  ㈡上訴人前因獲核定留營1年,而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4日國 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記功1次,核係上訴人前次申請 志願留營,獲經核定自110年間在營服役期滿續服現役之獎 勵,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 滿得續服現役,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非 可採。被上訴人援引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作成原處分,乃 屬依法行政,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亦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行政裁量原則之問題,故原處分否准其志願留營 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9條規定: 「……(第2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 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 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 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 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3 年。(第3項)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服役條例第13條第3項及第19條 第3項規定訂定留營規則,處分時留營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二)後備 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第3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一、體格:合於國 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1或2。二、考績考核: 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 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度考績得為乙上。三、學歷:應符 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四、智力測驗 :應達1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90分者,不在此限。 五、懲罰:最近1年至3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第 2項)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 以最近3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 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據此,國軍審酌是 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係以留優汰弱為目標, 基於尊重官兵個人意願之前提下,以學經歷完整並具發展潛 力者優先甄選之,且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 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自應就預備軍 官之品德及能力加以考核,以確保國家或軍事安全(司法院 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主管機關應審酌 官兵是否具備上述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並依其平時考核紀錄綜合詳核其是否具備服役品德、能力, 有無影響部隊整體素質及國軍戰力或國防安全之虞,依員額 擇優為准否志願留營之決定。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2日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 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於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 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 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 令核予記過1次,並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為乙 上,且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已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其 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 服役期滿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時,不符處分 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 甲等以上」要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且上訴人於110年間因上述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 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違反資通安全規定,而於110 年9月17日遭退訓,迄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於110年1月1 8日未依規定完成彈藥推陳作業,經申誡2次,復於110年2月 15日收受密級公文,遲至4月中旬仍未簽核歸檔,未依規定 存管,經申誡2次,亦經原審查明在卷,是原判決認110年10 月8日令之記過處分及111年1月4日令之考績處分,經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後,均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無從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且上訴人縱曾於110年間申請志願留營1 年獲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繼續留營 服役,況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具有達成留優汰劣, 強化國軍素質,進而提升戰力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其目 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故被上 訴人依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作成否准申請之原處分, 核屬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近5年 考績,除110年度評列為乙上,其餘4年皆為甲等,且憲兵第 203指揮部於110年已核定上訴人111年度志願留營申請,原 審僅憑上訴人110年度考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係剝 奪上訴人之工作權;憲兵訓練中心作成退訓處分,於法無據 ,亦未賦予上訴人得提起救濟之相當期日;南投憲兵隊初審 之考績評議會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受上開違法處分所拘束 ,自屬違誤云云,均屬無據。  ㈣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 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 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參照)。法律除明定 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 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 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 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 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 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 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 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 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是以,處 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 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本件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9日作成否准之原處分,處理程序已終結,113 年1月10日修正發布之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 二、考績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 以上:(一)最近3年考績,2年甲等以上、1年乙上以上。 (二)未具3年考績者,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 度考績得為乙上。」然新法並未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得以溯 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處理程序已終結或已作成處分之案件, 故本件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志願留營服役 ,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適用處分時留營規則作為判斷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法令依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申請 留營前3年考績績等分別為甲等、甲等、乙上,已符合113年 1月10日修正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訂留營甄選 條件之考績要求,故原審應依從新從優原則,作為判斷原處 分是否應予維持之法令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13-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姚金泉 住○○市○○區○○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 而與訴外人蕭鈺潔(下稱蕭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蕭君受傷,原 告並逕自離去,為警以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涉犯之肇事逃 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改 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3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雙向各一車道,A車在B車前方甚遠,原告行經 系爭地點時,並無變換車道、違規轉彎、違規迴轉等行為 ,無妨害蕭君之行車動線,不能僅憑蕭君指訴逕認原告為 肇事者。A、B車並無任何碰撞或接觸,原告未與蕭君發生 交通事故,且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製單舉發 ,被告依據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 且在車輛事故鑑定會未有最終鑑定結果前,原處分之裁處 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9條第5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 ,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 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 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迴轉之違規,與蕭君發生交通事故,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 8-L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罰,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65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審理,嗣經原告撤回另案訴訟起訴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審理中 ,經法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經過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 系爭地點為一雙向各有快慢車道之路段,A車行駛於來向 之慢車道,於接近天橋下方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朝左行駛 ,此時A車左後方有B車行駛於來向之快車道。A車持續向 左駛至來向之快車道,B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向左倒地。A 車完成迴轉,持續直行於去向快車道,B車持續倒在來向 快車道等節,有另案訴訟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173至176頁)。是依勘驗所見,A、B兩車雖未發生撞 擊,惟原告迴車前,本應先注意後方來車動向,卻認無來 車緊隨方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而貿然迴轉,致後方來車之B車閃 煞不及倒地,原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B車之倒地 間具有關連性。足認原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 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誤。   2.惟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乃為配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將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應記點之情形移列至該細 則增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立法理由參照)。蕭君 因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致受傷之事實,除前揭第1點所述 外,並有蕭君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10頁)可佐,是原 告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惟原告行為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至於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以道交處理細則定之。自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乃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 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 數。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亦應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及未逾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處分為肇事舉 發,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既非當場舉 發,即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 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2

KSTA-113-交-444-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禮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昱珽 牟秀蘭 杜苡彣(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農訴字第1120724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1.請撤銷訴願機關農業部訴願決定書及 原處分機關農業部農民健康保險審定書(處分書)。2.原告 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本院卷 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原告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 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本院卷第311-312頁)。經核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市農會)於民國84年6月1日申 報原告以農會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彰市農會於112年間辦理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發現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 政士),案經該農會召開112年5月份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 參加農(全)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 制度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審查, 認定原告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於112年5月18日以「農業以外專 任職業(執業中地政士)」原因為由,申報原告農保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下稱原處分)在案,嗣由該農會以112年5月 22日彰市農保字第1120700048號函 (下稱112年5月22日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審及申請審議,前者經 彰市農會召開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後仍認其農保資格不予受理 ,以112年6月26日彰市農保字第1120700062號函(下稱復審 決定)通知原告仍資格喪失,後者則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4 日以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 議審定)予以駁回。原告就爭議審定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業部以112年12月5日農訴字第1120724762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祖先留有耕地,成年自然取得農民身分,於84年5月 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者,應符合 該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自該條例102年1月11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 施行後得繼續參加農保,符合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應保障原告既得權益及法律關係穩定、尊嚴與政府威信 。  2.依保險法第17條、第54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25條、第15 9條、第17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等規 定,可知被保險人身分有兩種以上者,僅可選擇1種參加保 險,所以各行業之多種身分不得重複申請保險,且有2種以 上被保險人身分職業之競業、混同歸於同一人者,可由被保 險人自行選擇,法律並無強制或限制禁止之行政行為。又國 民年金法係96年8月8日總統令公布、於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農保條例則係78年6月23日總統令公布,78年7月1日施行 ,其施行細則自101年1月29日施行。再依健保法第10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73條、第17條等規定,符合該法第10條規定, 同一類具有2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 分參加本保險。復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但書規定,102年1月1日前已領 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該條第6項則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 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行政程序 法第9條、第36條亦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農地農用政策戒嚴時期是要管人(要有自耕能力證明)及農 用地,89年1月28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僅管農用地不管人, 重視基本人權之自由。78年6月30日公布之農審辦法牴觸法 律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應予排除,以維憲法及法 律倫理。  3.被告以原告從事專任職業,受理彰市農會申報其退保,惟六 法全書及考選部職業考試用詞並無「專任職業」之定義,原 告身分人格並非受僱專任有給職任務或職責,不等於專門職 業情形。原告是以耕作作物為職業之農夫,於84年間以自耕 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按行為時各相關法律,如農業發展條 例、土地法、農會法等,以上農業主管機關在法律修正並無 所謂「專任職業」之定義或行業,係農審辦法自創自用,也 超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實有不當。原告現行有農業及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土地代書)等2個職業,同歸屬原告之融 合且不可分離,依法理應為混同歸於一人之人格身分權之主 體,仍有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等予以保障之適用。原 告於100年時就達到65歲強制退休年紀,其他保險都不讓原 告加入,也不可能有多大的發揮能量,自認回歸務農有何不 可或違法?原告也受小孩的扶養。地政士前名稱是代書,屬 自由業,行動服務所得隨年老遞減,與其他行業不成比例, 在仲介業出來後,代書工作就受到限制,被告不要將原告的 地政士(代書)認屬仲介業而估價很高,都須重視人民的自 由取捨,才是民主風範,被告也必須檢討為何退休農民還要 繼續繳保險費?是否係欺壓農民之可疑作為?並非以誠實信 用方法為之?被告是否常用實體證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處事也令人質疑?有無虧損政府職責,需自我檢討農民權 利有受到保護嗎? (二)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2.原告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農保之加、退保採申報制度,農會向保險人申報農保被保 險人加、退保,保險效力自農會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0時 開始,自農會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24時停止,此為農保條 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農保自78年7月1日起 開辦,當時係採取紙本方式申報,投保單位填具「農民健康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郵寄至被告完成申報作業。後因 科技進步,被告為配合電子化政府政策推動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投保單位得經被告e化服務系統填具「農民健康保險 加保(退保)申報表」進行線上申報及歸檔。農民如經農會 就所屬農民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應依農審辧 法第7條及第8條第8項之規定,由農會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於審查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受理後 ,程序即完成,其保險效力即自申報當日開始或停止,並發 生兩造間農保法律關係之結果。  2.彰市農會於84年6月1日以紙本申報原告參加農保,於112年5 月18日審查原告不符合農保加保資格,並使用被告e化服務 系統申報其農保退保,被告均受理在案。茲據彰市農會112 年6月30日函及所附審查資料略以,該會進行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清查,因原告為執業中地政士,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且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經掛號通知清 查不到,於112年5月18日審查小組審查結果不合格,申報其 農保退保,審查結果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5月22日函備查 在案。嗣原告申請復審,農會審查小組經查原告確為執業中 地政士,仍認定其農保資格不符。綜上,原告既經彰市農會 審認其不符農審辧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者」之規定,難認其仍為符合資格之農保被保險人,是 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彰市農會112年5月18日申 報原告農保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係自84年6月1日起於彰市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 農保,另據該農會會員證明單,原告於84年12月15日始經該 農會審核通過為會員自耕農,因該農會並未向被告申報變更 其資格別,故原告於加保紀錄仍為非會員自耕農。然因農保 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無論以農會會員或非農 會會員之資格條件參加農保者,均應符合農審辦法之資格條 件,始能繼續參加農保,從而,於105年1月1日起,無論係 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若喪失農審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 條件,則當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因確為執業中地政士 ,符合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2年4月20 日農輔字第1120022801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釋)示所 定不得參加農保之審認原則,是原告於農保加保期間確具有 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事證,即該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事 由。至原告主張六法全書及考選部職業考試用詞並無「專任 職業」定義一節,查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農審辦法第2條 即已明文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資格條件。又依據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略以,依 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 業分類為法律及有關助理專業人員,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 屬有別。農保被保險人經「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 比對辦理開業登記有案者,即為執業中地政士,依農審辦法 規定不得參加農保。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原處分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1-2頁)、原告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原處 分卷第23、25頁)、彰市農會5月份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參 加農(全)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 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5-118頁)、彰市 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加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185頁)及申報 原告退保之網路申報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申請參加 農保之農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89頁)、切結書(本院卷第1 90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1-192頁)、土地所有權狀 及身分證資料(本院卷第193-194頁)、彰市農會會員證明 單(本院卷第195頁)、彰市農會112年5月22日函(本院卷 第1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7頁)、爭議審定(本院卷 第29-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57頁)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保條例:   ⑴第5條第1、2、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 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 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 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 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  ⑵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 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 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⑶第8條第2、6、8項規定:「……(處分時第2項)被保險人因 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6項)農 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 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 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 查小組審查。……(第8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 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 ,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 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  3.行政函釋:   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見爭議審議卷第11-13頁):「… …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農會及水利會會員, 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5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四、依據行政院 主計總處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業分類為 法律及有關助理專業人員,定義為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法律事 務服務之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 關登記事項之文件。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屬有別。……被保 險人經比對『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為執業中地政士 ,依農保審查辦法規定尚不得參加農保。……」經核上開函釋 係農委會本諸農保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闡明農保條例 所授權訂定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 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 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又此一函釋並非創 設或變更法令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 評價,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三)原告已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 1.查原告係於84年6月間向彰市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而該農保 申請表「農民申報部份」其中一欄業已載明「無農業以外之 專任職業」等語,其下一欄亦已載明「以上所填資料均屬事 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原告並於此欄「申 請人簽名」處簽名及蓋章,嗣經彰市農會審查通過而於84年 6月13日申報原告以農會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並經 被告受理在案;惟原告嗣於86年間考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即地政士)後,又自91年間起加入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迄 今仍為自行開業之執業中地政士等情,有原告申請參加農保 之農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89頁)、彰市農會申報原告農保 加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之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頁)、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原處分 卷第23頁)、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原處分卷第25頁 )、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士事務所所在地查詢單(原處分卷第1 47頁)及開業查詢單(爭議審議卷第15頁)在卷足憑,是以 上情均可認定。則原告於申請獲准參加農保時起,既知其資 格條件在存續中必須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然其 後於86年間考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地政士)後,卻又 自91年間起另行加入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而迄今仍為自行開 業之執業中地政士,則原告對於自己涉有違反「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此一要件之情形,理當知悉,尚無從諉為不知 。  2.再依前述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三、次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稱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 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四、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第6次修 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業分類為法律及有關助理專 業人員,定義為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法律事務服務之人員,工 作內容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關登記事項之文件 。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屬有別。……被保險人經比對『內政 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為執業中地政士,依農保審查辦 法規定尚不得參加農保。……」等語可知,地政士此一職業在 性質上即屬專門職業人員,又此一職業之工作內容,依前所 述,既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關登記事項之文件 ,且參以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執行之業務亦包括有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公證、 認證、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 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及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等事項 。綜上,足見此一職業之工作內容及執行業務,顯與真正專 職從事農業工作之情形,迥然有別,如認參與農保者仍可就 此一職業予以執業,顯然有違農保條例所要求維護保障真正 專職從事農業工作者福利及公平之立法意旨。準此,參與農 保者若就此一職業已另為執業且持續中,應認已為從事農業 以外之專任職業,而有該當違反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且不因此一職業 是否屬於自由業、或可否另兼從事農業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 、或係自行開業與否、或執業所得多寡、或是否受他人扶養 或年齡多寡而有異。從而,原告既為執業中地政士,應認已 為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而有該當違反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皆不 因其所執業中之地政士此一職業是否屬於自由業、或可否另 兼從事農業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或係自行開業與否、或執 業所得多寡、或是否受他人扶養或年齡多寡而有異;至於國 家依法所開辦之各類保險或福利津貼得否參加或支領、或為 免重複參加形成不公而僅得就一或部分參加或支領,為國家 依憲法基本國策中之社會安全(憲法第152條至第155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等規定參照)方針條款於各該法律 中予以制定,而悉依各該法律規定而為,已兼顧並折衝均衡 各該基本權利之衝突及調和,並無所謂可任由人民自行選擇 、或未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或未有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3.所 認,要屬其個人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皆無可採。據上,原 告已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者」規定之要件,堪可認定。  3.復觀之農保條例係於78年6月23日公布後施行迄今,依斯時 該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78年版農審辦法第3條第4款即 已明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之要件,其後該條例及農審辦法固經多次修正,惟就此一 要件必須具備迄今未曾改變,僅為移列款次而已,而農委會 112年4月20日函釋亦為該會本諸農保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 針對闡明農保條例所授權訂定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 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 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此一函釋並非創設或變更法令 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評價,自與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所認 ,亦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皆不足採。    (四)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無 理由:   綜上,彰市農會於112年間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 ,發現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案經該農會召 開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審查 結果為不合格,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12年5月18日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則復 審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是 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亦無理由:   彰市農會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12年5月18日退保,並經 被告受理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中所請求其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 應予保留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陳述:會員是農會依據農會法進行審查,農保資格是被 告依農保條例審查,原告當初是以非會員資格加保,開庭前 被告有詢問過彰市農會,原告的身分到目前都還是農會的會 員。原告目前仍然是農會會員,但不符合農保資格而退保, 目前二者是分開的情形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80、313頁 ),並提出原告之彰市農會會員證明單(本院卷第195頁) 為證,準此,堪認被告前開所陳,應可採信,是原告雖因農 保資格不符規定而遭退保,但其彰市農會之會員資格迄今仍 然存在,並無所謂其農會會員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之問 題,則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中所請求其會員之人格身分權利 應予保留云云,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皆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12

TPBA-113-訴-153-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6號 原 告 呂學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 13年5月20日7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公道五路口(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所載貨物滲漏、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周家伭行經同 路線時打滑摔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 3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7月31日前。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19日開立第51-E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則於114年1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795號函,將處罰 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載客之遊覽車,汽油並非系爭車輛所載之貨物 。系爭車輛發生漏油情形,裁決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為裁罰依據,應有疑義。本件漏油事 件,應不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1、系爭車輛屬美 樂家客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無修繕之權限;2、原告 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上 察覺,應屬偶發事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項、2及第3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次違規行為應歸 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 原告在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已向處罰機關提供相關證據並 告知應歸責人,但處罰機關未依規定處理,仍對原告進行 處罰。 (二)本件原處分吊扣駕照12個月亦不符合比例原則,駕駛是原 告謀生技能,原告一人需扶養一家七口,吊扣駕照相當於 剝奪工作權益一年,對個人家庭生計造成重大影響,難以 爲生。且查滑倒之可能原因眾多,諸如煞車過急、轉彎過 快等,是否確因原告漏油所致,應有查明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3 目及第2條第7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等規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檢視本案交通事故影像,系 爭車輛於113年5月20日7時48分行經新竹市舊社大橋左轉 公道五路,沿途滲漏油漬致後方000-0000號重機車滑倒、 駕駛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另114年1月2日以竹市警交 字第1130054204號函復:旨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局 受理在案,事故當事人明確指摘因漏油而造成事故發生, 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為職權舉發。本案爭點在於「車輛油箱」非屬前揭規 定「所載貨物」,故無該條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查詢同 條款處罰規定之行政訴訟判決,均未針對「貨物」做狹義 解釋而為撤銷,尚無統一之見解。貨車(不以砂石車為限) 行駛途中,所載貨物若有滲漏、飛散之情況,並非一律成 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 漏」之構成要件,而係應就個案與客觀具體證據顯示貨物 滲漏、飛散之當下是否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或有造成汙 染道路環境而為判斷。上開函釋為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 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 政規則」。觀上開規定旨在防制對於交通安全或汙染道路 環境之行為,對於「所載貨、物」應作廣義解釋,課予駕 駛應注意之義務,且油漬影響機車騎士甚鉅。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已明文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無法歸責車主且原告於11 3年7月4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時已自承:「…發現大 客車有漏油現象反應知予他不回應,叫我繼續開,下次有 車才換車,已經開5、6月了都沒消息…」可知原告明知所 駕駛車輛早已有漏油情形,與其於本起訴狀所稱:「…原 告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 上察覺,應屬偶發事件…」有間;另原告經確認系爭車輛 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 是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 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 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 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 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 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所載貨物滲漏、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之,後移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 被告114年1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795號函、車籍資 料、駕駛人資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 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8758號函、原 處分和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影像截圖記錄表、原舉發機關114年1月2日竹市警交字 第1130054204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79至80、101、103 、105、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7、123、125至127 、129、131、137至145、147至151、153至155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本院卷第147至15 1頁)內容略以:「照片編號1至4為公道五路與湳雅街口朝 東車牌拍攝、照片編號5至10為照片為高處往下拍的角度 。1、照片編號1:113年5月20日7時48分時,系爭車輛沿 舊社大橋左轉公道五路往溪埔路方向行駛;2、照片編號2 :系爭車輛右側疑似漏油(地面呈現部份深色區塊);3、 照片編號3:系爭車輛右前輪後方有液體漏出、疑似漏油 ;4、照片編號4:系爭車輛完成轉彎,可見其車身後方有 輪胎沾上液體之痕跡;5、照片編號5:可見系爭車輛沿舊 社大橋左轉公道五路往溪埔路方向行駛;6、照片編號6: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後道路出現油漬;7、照片編號8:可見 周家伭騎乘機車沿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線行駛;8、照片 編號9:周家伭於左轉公道五路過程中打滑,且該處地面 有油漬(可見地面有深色區塊);9、照片編號10:可見周 家伭摔車、倒臥地面之狀。」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次查,觀諸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系 爭車輛右前輪後方車殼處確實有油漬,而周家伭騎乘之車 輛倒地之位置旁亦有車輪痕跡之油漬,是周家伭騎乘之車 輛傾倒之位置即在原告車輛洩漏於現場之油漬上。再查, 周家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1頁)中 對於案發經過描述內容略以:「我左轉彎時,地上有油漬 ,我車子壓在上面就滑跤了」等語。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洩漏於現場之油漬,顯與本件周家伭車輛倒地及致周家伭 因此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載客之遊覽車,汽油並非系爭車輛所 載之貨物,且本件漏油事件,應歸責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訴外人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原告並無修繕之權限。又原 告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 上察覺,應屬偶發事件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係對「汽 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 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 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 ,是以,並不局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目的與否,而應以車 輛於道路上是造成依據道路因車輛上之物品滲漏、掉落、 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 ,即足以構成。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 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駕駛人而非車主,是賦予駕駛人 行駛車輛期間應有避免危害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藉以達 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是原告認為 其未有修繕權限而置系爭車輛故障不顧,繼續使用車輛, 顯然將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疑慮。原告雖出具營 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以證其有定期檢查、保養之作為, 惟該表為空白表格,並無法佐證於本件舉發當日,系爭車 輛出車時是否具備檢查車輛安全無虞而出車。且查,原告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關於陳述 事故發生經過內容略以:「…因為遊覽車漏油很久,所以 還未修理…」等語,足認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早有漏油問題 ,卻又於起訴時稱該漏油問題為偶發事件云云(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於本件起訴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12個月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其為職 業駕駛人,吊扣駕照會影響生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 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 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 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 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 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 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 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236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已○○      午○○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 )專任教師,並擔任000學年度0年0班導師。被上訴人乙○○ 、丙○○(下合稱乙○○等2人)為訴外人即該班學生申○(下稱 申○)之父母,於民國000年12月底向○○國小申請轉班(下稱 系爭轉班),並提出107年1月17日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 ),不實指控伊有體罰、霸凌、性騷擾學生,造成申○身心 嚴重受害等不適任教師行為。被上訴人丁○○以次15人(下各 稱其名,合稱丁○○等15人)當時均為○○國小之教職員及常態 編(調)班委員會之委員,參與系爭轉班之調查,並於同日 召開000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於調查報告、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 、個案會議、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中不實認定伊為不適任教 師,決議申○轉班,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且致伊心生害怕 ,感覺被羞辱、排擠,無法繼續在○○國小任教,故於108年1 1月間申請退休,因而受有109年至114年考績獎金、年終獎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9年至113年子女教育補 助共計35萬元等財產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等2人向○○國小申請系爭轉班及提出系 爭陳情書,係回應上訴人對於系爭轉班所提書面意見,無虛 偽陳述或不實指控,丁○○等15人就系爭轉班召開系爭會議及 製作相關紀錄文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均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國小僅同意申○轉班,未認定上 訴人係不適任教師或為任何懲處,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有損害 ,其因屆齡自願申請退休,與系爭陳情函無關。上訴人於原 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已知悉 系爭陳情函,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本件與前案、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0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國小專任教師,並擔任000學年度0年0班導師。 ㈡乙○○等2人之子申○前為000學年度0年0班之學生,上訴人為申 ○之導師。 ㈢上訴人之前主張其為申○導師,乙○○等2人以申○適應不良、壓 力過大之籠統理由申請調班,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班級家長 群組散播此事,並於107年1月15日向教務主任反映:其不接 電話、不換座位、未經調查即稱申○惡意傷人等不實情事, 及於系爭會議為不實陳述,侵害伊名譽、信用、教師專業等 人格權益,害及其健康、工作、生命、財產、家庭生活權益 並違反性別平等法;○○國小與乙○○等2人合謀,為誣陷其教 學不利、不適任,先指派人員入班輔導,召開系爭會議,於 會議中無法律依據任令乙○○等2人到場陳述,未將其函文印 發予委員,在會議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情況下,以其需負擔申 ○調班一切責任為由,同意申○轉班等情,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乙○○等2人各給付30 萬元本息,○○國小給付60萬元本息,經前案駁回確定,上訴 人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 訴。 ㈣上訴人之前主張其於107年間為○○國小專任教師,原擔任申○ 級任導師,因申○父母向新北市政府不實陳情申○不敢到校上 課,被上訴人與申○父母共謀使申○轉班,製作調班申請書, 指派戊○○、子○○、未○○入班輔導並製作不實輔導紀錄,意圖 使其撤銷另案訴訟;嗣於同年1月17日,丁○○與己○○、庚○○ 、辛○○、壬○○、丑○○、寅○○、卯○○、辰○○、已○○、午○○召開 系爭會議,同意讓申○轉班;丁○○、戊○○、癸○○、子○○、未○ ○等人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李宗翰(即本件訴訟代 理人)指揮監督,捏造其為狼師,而以上開公然方式貶抑、 排擠、騷擾之霸凌行為,足使其因此被解聘而喪失工作權, 受有名譽、信用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請求丁○○等15人、李 宗翰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合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提出系爭陳情函不實指控伊體罰、霸 凌、性騷擾學生,造成申○身心嚴重受到侵害等不適任教師 行為云云。經查,乙○○等2人於107年1月2日以申○適應不良 、壓力過大為由申請轉班(見本院卷第164頁),上訴人於 同年月5日發函予○○國小,就系爭轉班提出書面意見及說明 ,副本逕送申○請其帶回交予乙○○等2人(見本院限閱卷第65 、66頁),則系爭陳情函記載:「陳情說明:有關新北市新 莊區○○國小甲○○(即上訴人)導師(專任教師)於107年1月 5日函文主旨『為就107年1月3日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年 ○班申○申請轉班導師意見書面陳述說明』正本予○○國小,副 本予轉班申請人申○,其內容說明多屬不實、控告及誹謗家 長與學生且無憑據,造成家長及學生身心困擾,懇請校方卓 處,並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另請將本陳情函納入本次轉(調 )班申請案…會議紀錄,以為證明。」(見本院限閱卷第63 頁)等語,堪認係乙○○等2人於系爭轉班程序進行中,針對 上訴人所提導師書面意見所為回覆,且觀諸系爭陳情函內容 ,並無何指述上訴人有體罰、霸凌、性騷擾學生及造成申○ 身心嚴重受到侵害等語,上訴人主張乙○○等2人提出系爭陳 情函對其為侵權行為,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丁○○等15人參與系爭轉班調查,並召開系爭 會議,於調查報告、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 、個案會議、校事會議、決議紀錄認定伊為不適任教師,決 議申○轉班,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經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系爭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主席為丁○○、出席人員為兩造 ,討論系爭轉班過程,臨時動議討論其他學生申請轉班案, 及投票決議同意轉班申請等節,並以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 申○觀課紀錄為附件,其內容係輔導教師未○○與申○面談、電 洽、觀課過程,及教務主任子○○、學務主任戊○○入班觀察申 ○上課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6頁),均無認定上訴人為 不適任教師相關記載,則丁○○等15人就系爭轉班程序,代表 ○○國小召開系爭會議、製作紀錄文件並作成決議,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要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 採。 ㈣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未因系爭轉班遭受任何懲處(見本院卷 第307頁),又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退休,申請退休 原因記載:「年滿60歲,依法申請退休」,於109年8月1日 退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參諸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酉○○證稱:上訴人因為擔心影響其退休金 或考績受影響,故申請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 見上訴人因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考量自身權益,本於自己意 願申請退休,難認與系爭轉班及陳情函有關。 ㈤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其 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11

TPHV-113-上-101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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