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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少年頭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斌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 被 告 邱彥綸 訴訟代理人 陳碧圓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吳敏華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佩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庚○○,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33頁至13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丙○○、乙○○分別為少年頭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第18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自民國109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緣原告前於109年4月28日與 訴外人聿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勤公司)簽署防水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聿勤公司施作系爭 社區56、58及62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付款期限分別為:第1期 款應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日進場施工時,給付總價30%即72萬 元;第2期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總價30%即 72萬元;第3期款則應於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給付總價40% 即96萬元。系爭防水工程於109年5月間進場施工,原告於10 9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1期款予聿勤公司,嗣管理委員 任期屆至進行改選,被告於109年6月1日起接手系爭工程之 查核、驗收及付款等事宜。  ㈡詎被告明知依系爭合約所載,第2期款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 水無誤後始得撥款,即於聿勤公司109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 第2期款前,於109年7月23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於109年 8月11日、17日以現金方式給付第2期款共72萬元予聿勤公司 。又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無法進行驗收之情況下,再次配 合聿勤公司,於該公司在109年9月25日請領第3期款項時, 於同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29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第3期款共46萬元予聿勤公司。而被告於前開 款項給付後,始於110年3月26日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告, 稱系爭工程將於110年3月27日、28日進行蓄水試漏測試,然 蓄水試漏測試完成沒多久,尚未等待並確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漏水情形反應前,即允許聿勤公司進行隔熱磚之鋪設, 並於短短一週時間內完成隔熱磚之鋪設,並於110年4月7日 報請驗收,於110年4月19日發佈公告已於110年4月17日完成 初驗,並將於110年4月24日進行複驗,即於110年4月26日將 尾款給付予聿勤公司。  ㈢然因被告未善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在未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付款條件且未確認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情形下,即配合聿勤 公司之要求,將工程款提前撥付予聿勤公司,致使無法有效 監督聿勤公司,造成工程品質不佳,仍不斷發生漏水,導致 原告遭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甲○○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745號,下稱另案)請求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另案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未達不漏水之狀態,則原告後續將 面臨賠償及重新施工之問題,被告因處理公共基金之委任事 務有所過失,致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不當 支出損害共計168萬元【計算式:72萬元(第2期款)+96萬 元(第3期款)】,且聿勤公司遲至110年4月7日始報請完工 ,逾系爭契約約定109年5月6日,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追究欲聿勤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 中扣除該逾期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真正連帶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 ,如各該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7月3日公告通知系爭社區住戶進行漏水檢測,於 109年7月24日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防水 工程試漏,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 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09年8月12日公告通 知住戶將自同年月13日起再進行試漏,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 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 復,因該次防水測試48小時後並無住戶反應漏水情形,被告 才依約支付第2期款項72萬元,並無不當支出公共基金。又 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4日進行吊運隔熱磚,被告於110年1月2 7日公告通知住戶現正蓄水試漏中,頂樓住戶若有漏、滲水 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復於110年3月26日 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試漏,頂樓住戶若 有漏、滲水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10 年4月14日公告通知住戶110年3月27日至28日試漏並無住戶 反應漏水,將於同年4月17日辦理初驗,於110年4月19日公 告通知住戶將於同年24日進行複驗。因109年9月25日隔熱磚 工程完工後,18樓住戶反應家中漏水,經聿勤公司重新檢修 補強後,再次於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26日試漏,聿勤公 司便要求驗收。因聿勤公司施作期間有頂樓住戶反應家中漏 水造成室內裝潢損壞,被告為維護住戶權益乃居間協調聿勤 公司與受害住戶,以雇工或賠償方式完成修復後才能報請完 工驗收,惟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為解決住戶 問題方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戶金額之部分工程款,由管理 委員會直接撥給住戶(計62號18樓之3賠償9萬元、56號18樓 之3賠償1萬7,000元、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總計扣除第 3期款10萬9,400元,於109年10月7日支付26萬元、同年月29 日支付20萬元、110年4月26日支付39萬600元予施作廠商, 並無原告指控於聿勤公司未完成驗收前,即不當動支公共基 金之情形。被告自己也是住戶,對於防水工程並不專業,只 是憑著熱心服務的想法參與系爭社區事務,卻被污衊成與廠 商勾結、放水,甚至要被追償責任,被告自認問心無愧,當 初均已完成各項監督職責才撥款,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系爭工程防水層試水無誤、完成驗收前 即支付第2、3期款予聿勤公司,以致後續無法有效監督聿勤 公司施工品質,系爭社區頂樓仍不斷發生漏水,原告並因此 遭區分所有權人甲○○提出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當動支 公共基金,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有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予聿勤公司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不當 動支公共基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不當動用第2、3期 款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並無不當動用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委請聿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50萬元,雙方 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⑴本契約訂定之日進場 施工預付30%工程款。⑵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付工程款 30%。⑶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付給40%。⑷領款同時乙方需開立 同金額之履約工程保證金本票」,且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社 區屋頂防水修繕施工說明第4點:「淹水測試:防水完成後 放滿水測試48小時,經雙方檢查確認無漏水後,方可進行後 續工作。」,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前開施工說明在卷可參(見 板司調字卷第24頁、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於防水層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72萬元、驗收完成後給 付96萬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第2期款係 於109年8月11日現金支付40萬元、同年月17日支付32萬元予 聿勤公司;就第3期款係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29日、110 年4月26日分別給付26萬元、20萬元、39萬600元予聿勤公司 等情,經核與聿勤公司法定代理人柯于忠在系爭社區109年7 月23日、109年9月25日請款單上簽收內容相符(見板司調字 卷第45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 予認定。  ⒉第2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 試水試漏,因有住戶反應漏水,而於109年8月12日公告將於 同年月13日起進行頂樓蓄水試漏,經防水測試48小時並無住 戶反應漏水等語,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24日公告、109年8月 12日公告為佐,且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總幹事戊○○於本院證 稱:109年8月12日公告這個時點應該是要做隔熱磚之前的蓄 水試漏,如果沒有人反應有漏水,就會接著進行隔熱磚的施 作,系爭社區就蓄水試漏的結果並沒有特別公告,如果沒有 人反應有漏水,我們就直接進行下一個階段,如果有人反應 有漏水,我們會請廠商過來處理,處理完之後會再次公告要 做蓄水試漏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而被告係 於109年9月2日公告預定於同年月4日吊運隔熱磚至頂樓,有 該日公告及隔熱磚施作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39頁、第69頁 ),堪認109年8月13日起進行48小時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 漏水,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前之109年8月11日已給 付聿勤公司40萬元,惟前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住戶反應有 滲漏水,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於109年8月15日起即應 給付第2期款予聿勤公司,即原告最終應將72萬元給付聿勤 公司,故被告提前數日支付40萬元予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 約定並非相符,然難認該支付係無法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 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甲○○於 109年8月12日起多次向總幹事反應漏水,並非無頂樓住戶反 應持續漏水情事云云,並提出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 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雖可見甲○ ○於109年8月12日稱「請問總幹事,我們家漏水的問題後來 怎麼了?」,證人戊○○回答「廠商有重做了,明天開始續( 應係「蓄」之誤)水試漏」,甲○○稱「好的,我再請房客注 意」,之後至109年8月26日起方有其他訊息對話等情,可見 甲○○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向證人戊○○ 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⒊第3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隔熱磚施作完成後,於110年1月27日公告通知進行 蓄水試漏中,若有滲漏水情形請於同年2月3日前至管理中心 登記,嗣於110年3月26日公告通知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 蓄水試漏,請住戶觀察是否有滲漏水情事,復於110年4月14 日公告通知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漏水 ,訂於同年月17日進行初驗,又於110年4月19日公告通知於 同年月24日進行複驗等情,有前開公告在卷可按(見訴字卷 第41頁至第47頁),原告就前開公告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112頁),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110年4月17日辦理的初 驗是根據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驗,該次試漏沒有住戶 反應漏水,所以才辦理初驗,當天有發現隔熱磚表面施作不 平整等有缺失,我們有請廠商來改善,廠商改善後才辦理同 年4月24日複驗,複驗結果是已經都完成改善,我們辦理初 驗距離110年3月27日至28日的蓄水試漏隔了20幾天,這段時 間沒有住戶來反應有漏水等語(見訴字卷第155頁),參酌1 10年4月14日公告已載明「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 住戶反應漏水」,而無事證顯示斯時有住戶就該公告內容表 示異議,則堪認證人戊○○證述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 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等內容,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甲○○多次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情事,並提出甲○○ 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7 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可見甲○○雖於110年3月22日詢問 「總問總幹事,屋頂防水處理得怎麼樣了?」之前,曾於10 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5日均 有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或詢問屋頂防水進度,然於證人戊○○ 110年3月22日回覆「屋頂已處理完成,待廠商再蓄水確認不 漏水後,會公告驗收 貴戶原訂20日處理室內裝潢,因張小 姐結婚,時間無法配合,已與張小姐確認27日廠商進場補修 …」後,甲○○迄至110年5月2日方再度向證人戊○○詢問「天花 板那個洞沒有補?」,嗣後於110年7月11日再度向證人戊○○ 表示「總幹事,上次那個天花板的洞老闆還是沒來補。…」 ,直至翌年即111年5月11日才向證人戊○○反應漏水,顯見甲 ○○就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確無反應有滲漏水之情形 ,仍難認被告以該次蓄水試漏結果進行初驗、複驗係有何不 當。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110年4月 14日、19日公告,我知道系爭社區一直有在做蓄水試漏,我 不知道結果,但是都沒有人來跟我確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5 8頁),惟依前開公告應係由住戶主動反應有滲漏水,而非 由社區委員或總幹事向證人甲○○確認,況證人甲○○亦證稱: 我有看到109年8月12日公告,房客會轉貼給我看,社區的群 組也會張貼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可知證人甲○○雖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然就系爭社區相關公告亦有管道知悉及掌 握,且證人戊○○並已以LINE向證人甲○○表示「待廠商再蓄水 確認不漏水後,會公告驗收」,如前所述,證人甲○○於蓄水 試漏、初驗及複驗期間若經房客反應有滲漏水,應無不向證 人戊○○反應之理,故證人甲○○前開所述,尚難推翻證人戊○○ 關於「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 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10年4月24日複驗程序完成前,雖已分別於109年10月 7日、同年月29日給付26萬元、20萬元予聿勤公司,惟聿勤 公司於被告進行初驗、複驗程序確認無誤後,依系爭契約即 可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被告提前支付26萬元、20萬元予 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相符,仍難認該支付係無法 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情事。況觀諸109年9月25日請款單「請款項目」手寫記 載「廠商支領尾款時扣除62-18-3賠償款90,000、56-18-3賠 償款17,000、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共計扣除109,400」( 見板司調字卷第51頁),與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因聿勤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導致漏水發生損害,而簽立由聿勤公司為住 戶進行修復之協議書、賠償裝潢修復費用之財損和解書(見 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14頁),其中包括62號18樓之2、56號1 8樓之3住戶部分相符(見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 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見聿勤公司與住戶 另有損害賠償糾紛,嗣後由聿勤公司承諾以修繕或金錢賠償 等方式處理,則被告辯稱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 ,乃由被告丁○○委由訴訟代理人己○○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 戶金額部分工程款方式,使聿勤公司得以完工並驗收等語, 並非無據。又依前開請款單可知被告非無對聿勤公司逾期部 分要求賠償,故被告先行支付部分第3期驗收款係為使住戶 所受漏水損害得以獲得修繕或賠償,且有扣除逾期罰款,難 認被告有率爾動支系爭爭社區帳戶內款項或未追究聿勤公司 逾期責任之情事。  ⑷至於證人甲○○雖提起另案訴訟,且另案訴訟鑑定後,認定系 爭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原告應依鑑定報告所 示修繕漏水方法將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證人 甲○○室內裝潢損壞,有另案判決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至第107頁、板司調字卷第65頁至第117頁),惟 該鑑定係於112年4月17日初勘、同年5月9日複勘,距離系爭 工程於110年4月24日驗收完成已逾2年,是否於被告完成驗 收時即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尚非無疑,況且縱認驗收 當時係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被告業經完成蓄水試漏、 初驗及複驗程序,而未經住戶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如前所述 ,無法於驗收當下發現前開缺失乙節,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雖因另案而需再行修繕及給付賠償予證人甲○○,此應 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聿勤公司主張負保固責任問題,難 認係屬被告動支公共基金給付工程款予聿勤公司所致損害, 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應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當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並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第2、3期款項予聿勤公司並 無不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1907-20250220-1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李甯潔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韋念均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德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尚有工程總價10%之尾款即新臺幣(下 同)147,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合計147,969元未 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47,9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 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47 ,969元本息),原審判決准許後,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147,969元應加計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 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而依前揭同一請求權 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上訴人對前揭追加 ,程序上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2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訴部分:伊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 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於111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另以總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約定施作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11月20 日完工並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亦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 。系爭工程總價為1,471,051元,上訴人尚有工程總價10%之 尾款即147, 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共147,969元未 給付(計算式:147,106元+863元=147,969元),爰擇一依 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 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47,969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上開147,969元應加計自 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依 前揭相同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等語(追加 聲明如後四、㈢所示)。 (二)反訴部分:伊並未遲延完工,應上訴人指示修補後已無瑕疵 ,更無違背監造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無據。 三、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伊入住時仍未完工,兩造協議擇期於111年12月2 日再施工,後再發現重大問題,遲至112年1月14日仍有瑕疵 無法修補,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 第1項扣款共16,200元。又兩造於111年11月13日第一次驗收 後仍有需修補之項目,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月17日、112年1月8日、同年月1月14日多次修 補始完工,而被上訴人未指派專業及有經驗之人到場,而雇 用剛畢業之助理,未檢查工程品質、反覆欺騙已修補完成而 導致有色差、泛黃、磨損、貼皮翹起及未完成基本清潔等諸 多瑕疵而造成多次修補、驗收,迄今仍有附表所示瑕疵,且 修補時亦未全程在場,僅在一開始及完工後出現,足見被上 訴人未盡供應商管理及監工之責,故監工費用應依民法第49 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 (二)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應賠償自111年 11月26日至112年1月14日之工程遲延損害73,553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1,471,051元×1/1000×50=73,553元,元以下4捨5 入),爰擇一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73,553元之工程延宕罰款。  ⒉伊入住後仍須承受工班進出家裡、臥房內,往返監工等承擔 心理痛苦及生活不便而得請求精神賠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 賠償96,471元之慰撫金。  ⒊爰依前開規定及約定於原審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24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 170,024元本息)。 四、原審判決、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一)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即147,96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 項之反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2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 0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並依本判決用語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於111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就工程內容及報酬於 111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嗣又追加工程。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系爭房屋。 (三)系爭契約總價1,471,051元,其中工程總價10%之尾款為147, 106 元,第三次追加費用為863元,且上訴人均尚未付款。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 147,969元本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2,250元之利息,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延宕罰款尾款及慰撫 金共170,024元本息,則各為對造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 、第9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請求尾款及追加費用共147,96 9元,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 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 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 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 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 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 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 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 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 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 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 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 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 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 ,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 形外,應認承攬人所完成並已交付定做人使用之部分工程, 已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並得請 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 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未完工 或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 ⑵經查,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惟尚積欠工程尾款14 7,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合計147,969元未給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㈠、㈡)。又綜以被上訴人交付 工作物予上訴人後,兩造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1月8日之 工程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之驗收內容及上 訴人於附表主張之瑕疵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 日交付工作物時,兩造所約定之工作之外觀形態大致完成, 僅因部分項目之施作尚須美化、清潔或兩造就工作項目之認 知有異,而繼續由被上訴人進行修補施作,且上訴人復未舉 證兩造間有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之約定,故應認被上訴 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時完成工作,依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得就已完成之工作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147,969元。 ⑶上訴人雖辯稱:仍有瑕疵而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給付云云 。惟其縱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 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 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上訴人另辯稱:尚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第1 項減少工程報酬16,200元,且因未盡供應商管理及監工之 責而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之監工費用等 語,有無理由?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門斗鎖頭施作有瑕疵,故上訴人僅泛稱: 未完善收尾云云,即難推認有瑕疵之存在。上訴人雖另稱: 浴室門非原約定之防水門而應扣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辯稱:原已安裝北國雪樹貼皮門,係因些許貼皮翹起,經 重新貼皮後上訴人仍不滿意,遂提供型錄供上訴人重新挑選 ,再於111年12月2日經指示而拆除原安裝之北國雪樹貼皮門 而重新安裝實木染白門組等語,此核與111年11月23日之工 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20頁)之項目5為廁所門組門框之更 換乙節相符。再者,上訴人於該次驗收時未為保留之記載, 且於歷次驗收中均未見上訴人為異議,僅於111年12月3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關於廁所的門我要跟你討論一下為什麼你不 要用防水的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之LINE訊息紀錄),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應上訴人要求而更換為現有實木染白 門組等語,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持此主張應予扣款,即不可 採。  ⑵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有其所指細孔未平整、黑線及磨損之施作 瑕疵,上訴人雖泛稱:最後整體品質不理想云云,仍難推認 有瑕疵之存在,故上訴人亦無由主張扣款。  ⑶如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有損傷修補及打錯位置洞 口痕跡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安裝完櫃子後,上訴人 認為不夠便利而要求變更始有該等痕跡等語。經查,兩造於 111年11月20日驗收紀錄之項目8、111年11月23日驗收紀錄 之項目5(見本院卷第217頁)中確有為該等修改之記載,堪 認係於施作後,上訴人要求變更而造成痕跡,自難認有瑕疵 應予扣款。  ⑷如附表編號4、5:依上訴人所提附表「所憑證據」欄該項所 示之照片,不足認有所指傷痕、顆粒之施作瑕疵。且上訴人 亦未能就所指痕跡、顆粒之情形,已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 或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為舉證,自難認已達瑕疵之程度 。  ⑸至上訴人雖提出時序表及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28 頁)為佐,惟僅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修補施作,而被 上訴人覆以:將進行修補、施作等語,證人李侑霖雖證稱: 伊於111年11月13日驗收時有在場,仍有照片所示之諸多瑕 疵,然就112年1月14日後是否仍有該等情形,則因時間有點 久而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則上訴人所 指瑕疵是否仍未經修補,亦有不明,自不足據此推認仍有如 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故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4條 第1項減少工程報酬16,200元云云,即不可採。  ⑹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仍有附表所示瑕疵存在乙節,業 如前述,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均已完成修補 乙節,亦提出4次之工程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第217至222 頁)為佐。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施工及修補時上訴人確有派 員到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5、285至286頁),堪認被上 訴人確已履行監工義務,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指派專業 及有經驗之人、未檢查工程品質、反覆欺騙已修補完成,修 補時亦未全程在場云云,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就監工 者之資格、修繕次數、在場時間為約定,則上訴人據以辯稱 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扣款93,151元之監工費用云云, 亦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約定期限完工且品質不良,依民 法第502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賠償自111年1 1月26日至112年1月14日之工程遲延損害73,553元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使用時完成工作 乙節,業如前㈠⒈⑵所述,故上訴人請求111年11月26日至112 年1月14日間之遲延損害,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入住後仍須承受工班進出家裡、臥房內, 往返監工等承擔心理痛苦及生活不便,請求精神賠償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入住時完成工作,後續雖應上訴 人之要求進行修補,仍難認屬債務不履行或構成侵權行為, 故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之1請求賠償96,471元之慰撫金,同屬無據。 (三)追加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 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中段約定 :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付清尾款工程總價款10%;增減 工程支架款併入原定為(按:應為「未」之誤載)付工程期 款中依比例增減之;若上訴人入住視同驗收無誤,始得向上 訴人請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則系爭工程全 部完竣、正式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向上訴人給付 尾款及全數追加款,且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自受 催告時起,上訴人方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 求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共計2,250元 云云,惟均未就其曾於本件起訴前為催告乙節提出證據,則 其此部分之追加請求,自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 ,969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502條之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24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25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第 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本院卷第79頁之表格。

2025-02-19

TPDV-113-建簡上-8-2025021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盧苡茜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4,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30萬4,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此有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 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原告並依約 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各54萬元,共162萬元。詎料,原 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竟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經原告多次詢問限期改善,被告 僅表示「我被跑帳,所以我另一個工地有欠木工20幾萬,他 要我給他之後他才要復工」等語,之後仍遲未再開工,致使 系爭工程進度延宕。  ㈡原告遂於113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復工、補正瑕疵 並進行協商,並表明如逾期未處理,則逕以該函終止系爭合 約,不另通知。惟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均 未與原告協商及依約開工、修補瑕疵,兩造系爭合約於113 年5月15日終止。原告事後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遂知 被告所施作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為原估價單總價54%, 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於工程進度完成估價單單項總價 60%,被告因而溢領工程款64萬4,597元,且依系爭合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已繳付款項總額50%即81萬元、系爭合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逾期完成之違約罰款5萬4,000元、已施作 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 房屋5萬2,500元、另外增加支出費用45萬7,600元(細項: 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定費用8萬7,200元;系 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 34萬6,4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約 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4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180萬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 2月29日。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共162萬元。 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並經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並完工, 被告均未置理,而系爭工程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 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兩造LINE對話紀錄、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93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住宅消保會住宅糾紛 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57頁),復經本院將載有 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 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 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 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 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事 由致逾期尚未開工達7日,或未依合約之約定施工經甲方( 即原告)限期改善仍未處理時,甲方得解除/終止合約並請 求乙方賠償繳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50」。  ⒉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乙節,已如前述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協商 就系爭合約如何進行、終止事宜,逾期則不另通知以該函逕 行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在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被告仍未於函到5日內處理,系爭 合約業於催告期間屆滿次日即113年5月16日終止。  ⒊又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系爭工程 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 等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溢領工程款64萬6,597元(計 算式:162萬-97萬3,403=64萬6,597),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未完成其已受領64萬4,597元工程款之相對應工程 進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筆工程款自屬被告超額領取之 報酬,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堪屬 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 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違約金,乃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 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 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 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 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 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 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 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 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特別約定是否 為懲罰性質,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若 逾期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罰款 ,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之3%為限」,合約中載明「罰款 」2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則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計算式:162萬×50%=81萬)違約 金。然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達97萬3,403元,復 參酌後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之損害賠償所受程度,以及 被告整體違約之情形,認本件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81萬元 ,顯屬過高,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 5萬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工程本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惟被告遲至原告113年5 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止均未完成,逾期達77日,如按日計算 遲延違約罰款則為工程總價千分之77即7.7%,已逾系爭合約 所約定最高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工程總價3%之逾期 違約金5萬4,000元(計算式:180萬×3%=5萬4,000),自屬 可採。  ⒋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被告已施作部分存有 「30*60磁磚破損」、「平釘木作天花板未依圖施作,高低 落差約3公分」、「房間隔音門片面飾皮板隆起,未服貼於 底板」、「廚房電器櫃最上層皮板型號錯誤」、「書房書櫃 門片刮傷、污損」、「書桌皮板未依圖施作」、「主臥衣櫃 未依約定擅自安裝拍拍手五金、門片刮傷」、「冷氣施作內 容與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等瑕疵,而瑕疵修補費用 須為5萬4,75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 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洵屬有據。  ⒌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而系爭合約10條第1項後段為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另為請求,先予敘明。  ③被告依約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遲延77日等情,同前所述。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工致使原 告不能使用房屋,而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1,000元租金損 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相同社區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以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5萬3,900元(計算式:2萬1,000 ×77÷30=5萬3,9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完工致原 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自屬有據。  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既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有 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 定費用8萬7,200元,均屬無據。  ⒎系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 用34萬6,400元:系爭房屋1、2樓止水墩未施作防水層未做 足,需打掉重新施作。2樓浴室的排水管有明顯破掉。並無 辦法打局部地磚換新,打了局部整間防水層皆無效。因浴室 2間全翻新重做,施作費用合計35萬0,400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LiDi設計設備及材料代購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 83頁),足證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1、2樓浴室 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34萬6,400元(計 算式:35萬0,400-4,000【扣除「30*60磁磚破損」瑕疵修部 費用4,000元】=34萬6,400),應屬可採。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計算式:64萬6,597 +15萬+5萬4,000+5萬4,750+5萬2,500+34萬6,400=130萬4,24 7),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及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7

NTDV-113-建-13-202502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翔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其次,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同法第383 條2 項);則是否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得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 點,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0年10月31日伊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公司承攬,雙方簽有合約書為憑,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 部分工項要與建築圖說不符,且未於約定之期限(即至112 年6 月3 日)完工,伊於同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約,惟為被告所拒,伊乃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亦有瑕疵, 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84,743元(計算式 :884,743《溢付款部分》+100,000《瑕疵修補費用部分》=984, 743)。嗣原告於113 年10月25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系爭工程建築許可文件【即雲林縣政府(110 )(雲)營建字第00743號建造執照】及系爭工程建物交付 原告」;又於同年12月24日再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請求)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 起訴之聲明(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工程契約) 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 加,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7

ULDV-112-訴-50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達即岩午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衍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碩儒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2頁,雖契約於第8條以下就條號有 誤載情形,但為方便查閱,以下除有特別說明者外,其餘均 以契約記載之條號為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為 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以其承 攬被告委託之空間設計及工程均已完成,且追加工程亦已竣 工,被告積欠設計尾款、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97,088元為由,依系爭設計契約(詳下述)、系 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未完工、 工作有瑕疵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瑕疵修補費用及營業損失 共計1,474,246元(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0頁)。核其反訴之 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之系爭工程相關,本反訴 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4,24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191頁),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40,846元(即將瑕 疵修補費用由1,021,650元減為488,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88 、3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工作室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空間設計及工程施作,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廠辦空間暨設計規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設計費總額為260,000元(含稅),分2期支付,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伊設計完成、交付整套設計圖日,給付設計尾款104,000元,如有委任伊繼續進行工程者,至遲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於伊施作工程前給付設計尾款。後兩造於同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020,000元(未稅,不含後續追加工程費用),預計分4期支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竣工,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20日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兩造初次驗收後,伊已依被告於驗收後提出之需求進行修改,雖被告屢次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外之需求而有延宕付款進度之情形,惟伊考量兩造過往情誼,仍不辭辛勞地提供服務予被告,兩造最終遲至112年12月1日完成驗收程序,被告自應支付剩餘工程款項。被告目前仍積欠設計尾款、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設計尾款80,9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請求工程尾款198,460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系爭工程契約誤植為「第七條」)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417,728元,合計697,0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97,088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簽署系爭二契約後即開始無故拖延系 爭工程之進度,直至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 年6月30日仍未完成施工,設計圖至112年8月29日仍尚未完 成交付予伊。伊為維持正常營運及業務考量,縱原告尚未完 工亦僅能遷入使用,但遷入使用後始發現施工品質不僅未符 合系爭二契約之本旨,更有多處缺失,諸如系統櫃未符合約 定尺寸、天花板油漆多處大面積色差,管線外露以及多處管 線水泥與油漆做工粗陋,伊多次通知原告施工有缺失,原告 均不願積極處置,遲至112年11月27日原告均未完成系爭工 程,後兩造為確認系爭工程之缺失,乃於112年12月1日進行 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之確認,原告仍有「水泥龜裂需重補(戶 外區)」及「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等缺失未改善 ,故兩造至今仍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及點交。原告至今 仍未依約交付設計圖予伊,伊亦未進行確認,依系爭二契約 之約定,設計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設計 尾款;又系爭工程迄今未達可驗收之狀態,伊無從驗收,工 程尾款、追加工程之付款條件均未成就,原告亦不得請求伊 付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 工期限為111年6月30日,惟至伊於113年7月22日提起反訴, 反訴被告仍未完工,共逾期75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逾期罰款101,000元。又反訴被 告施作之機房線路長度不足,有明顯瑕疵,經伊多次催告後 ,反訴被告仍未修補,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 項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修補機房線路瑕疵 所需費用488,250元,及修補期間1個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 351,596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0,84 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940,84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底即已接近施作完 成,兩造於111年7月即可展開驗收及修補程序,然因反訴原 告委託第三人施作系統櫃工程(為期約3個月),造成伊無 法完成部分工項。又伊於系統櫃完工後即接續完成剩餘之工 作,但工作完成後,反訴原告即未再回覆伊訊息,期間長達 7個月(111年11月至112年6月)。直至112年10月底,伊始 與反訴原告取得正式聯繫,為系爭工程請款展開最終的修補 工作,然於修補過程中,反訴原告悍然拒絕伊提出之雙方已 合意之修繕方案及付款要求,伊自無法繼續進行修補工程。 是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實係反訴原告之行為所致,其自不 得請求逾期罰款。又系爭工程的工作範圍僅限於網路線的「 拉線」和「出線」工作,並不包含「整線」工作,伊施作之 網路線出線工作並無瑕庇,反訴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4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 定設計費總額260,000元(含稅),分2期支付,被告已給付 設計頭款156,000元;兩造於111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總價款為2,020,000元,被告已給付1,821,540元,剩 餘工程尾款為198,460元;施工中有原證7所列追加工程,追 加工程款含管理費及稅金共計417,72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並有系爭二契約及追加減項目 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47頁、第61至73頁、第2 95至297頁),堪認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 第2項第2款、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及第9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97,088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 下: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 計尾款80,90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二、設計完成(交 付整套圖)日,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 設計費之40%。計新台幣104,000元整。(請款日支付現金或 匯款)。待與業主確認完成提供之所有圖面合約無誤進行施 工前,再酌收剩餘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6頁),足認被 告於原告設計完成、交付整套圖時即有支付設計尾款之義務 。  ⒉經查,原告已於111年3月至8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圖說交付予被 告(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4頁);雖被告以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待與業主 確認完成提供之所有圖面合約無誤進行施工前,再酌收剩餘 款項。尾款總計=104,000。」,抗辯原告至今仍未依約交付 設計圖予其確認完成,其無須支付設計尾款云云。惟原告既 已分次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交付予被告,且倘被告未確認 原告交付之設計圖說及同意原告按圖說施工,被告當會提出 意見及阻止原告施工(併參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 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 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然被告並未 舉證系爭工程施工中有此等情形存在,當認被告應已確認圖 說並同意原告按圖說辦理施工無誤;且縱有被告法定代理人 石碩儒(下稱石碩儒)所證述,兩造嗣後「變更為邊施作邊 繪製設計圖」之情形,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已施作而 未提供圖說之情形,其抗辯被告未依約交付設計圖予其確認 完成,自難認為有據。況兩造就減少部分設計作業,已合意 將設計尾款減為80,900元,有兩造所簽署、經本院當庭勘驗 無誤之「Summary--Cost Estimate」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1、296頁、第359頁),被告亦已表示對該明細表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6頁),足認兩造最終已就系爭 設計契約完成結算,設計尾款為80,900元。是原告依系爭設 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80,90 0元,應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198,46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約定:「八、付款辦法及 付款日期:依下列方式為之…⑷工程驗收完全時給付工程總價 款10%。…⑹甲方(即被告)未經驗收而進入使用時,視同工 作物驗收完成並無瑕疵,不得藉口任何理由拒付尾款。乙方 (即原告)在未取得尾款,點交工作前,仍保有工作物所有 權,甲方如拒付尾款時,此裝修工程所有權仍屬於乙方所有 ,乙方得逕行取回工作物,或為其之處份,甲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 工程尾款予原告。  ⒉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於施工未完成時即存有諸多缺失,原告迄 未改正,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達可驗收之狀態,其無給付工程 尾款之義務云云。惟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 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 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 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 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而查,被告並未具體指 明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內有何工作項目未完成,其所指之原 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明細(下稱原證6缺失明細,見本院 卷㈠第59頁)所列缺失則僅能認為係瑕疵;又被告早於系爭 工程施工期限前即111年6月20日搬遷至系爭房屋營業,此有 被告於網站上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且兩造於1 12年11月11日確實有辦理驗收作業,經驗收後,被告列載如 原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明細要求原告辦理改善(原告對 項次25、26是否瑕疵有爭議),嗣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完成 驗收作業,於驗收作業文件上記載「2023/12/1驗收完成」 ,並經原告「李達」及石碩儒簽名(見本院卷㈠第59頁原證6 、第211頁反證3),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6無誤(見本 院卷㈠第359頁)。復觀之原告以證人身分證稱:「11月11日 我們拿到業主提供的設計缺失需改善表,我們陪同業主從每 一個項目去確認要修改缺失的內容,至於表上的圈及打勾都 是12月1日驗收當時所作的紀錄,是跟業主重複確認過才打 勾的。…」(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問:12月1日李達和 石碩儒是否有就原證6設計缺失需改善所列的項目逐項在現 場確認,並於當天確認驗收完成?)是,如同剛才述25、26 及新增的圖示不是我的承攬範圍,其餘都已經完成。」(見 本院卷㈠第370頁),被告負責人即證人石碩儒亦證述:「( 提示【原證6】,問:原證6驗收單,112年12月1日『驗收完 成』下方之簽名,是否由被告本人簽署?)是。」(見本院 卷第371頁)、「(請鈞院提示反證3 ,請問反證3 右上角 之『2023/12/1驗收完成』之文字意義為何?以及能否敘述您 與原告註明上述文字當下的狀況?)我確實如上述所說把1 至31項整份缺失設計改善單內容,被打勾的我都同意完成, 除排除未打勾項目是未完成的。」、「(問:你在驗收完成 處簽名的意義是指有打勾的部分你都同意驗收?)是。」( 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是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兩造 於112年11月11日辦理驗收作業(就被告事先製作之原證6缺 失明細項目確認,並現場增列2項手寫部分),經原告完成 缺失項目改善後,兩造復於112年12月1日辦理複驗作業,嗣 經核對除項次25「水泥龜裂需重補(戶外區)」、項次26「 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係兩造就是否屬原告施工缺 失尚存有爭議,及被告要求「牆和插座上磨平」為新增外, 就其餘缺失均認已完成改善,兩造並簽認已完成驗收作業。 從而,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作業,至兩造存有爭議之缺 失項目則待兩造後續處理,自不能謂未完成驗收作業,故認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198,460元,為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項次25「水泥龜裂需重補(戶外區)」、項 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及新增「牆和插座上 磨平」係原告未改善之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稱第25 項係因被告出於預算考量,選擇不刨除底層既有之水泥及地 磚,於既有地坪上直接覆蓋水泥,此工法本即伴隨龜裂之風 險,此屬工法之先天限制,並非瑕疵;其僅負責弱電出線, 即將網路線、電話線等線路拉到需要的定位,其已按工程慣 例施作,並無瑕疵,「牆和插座上磨平」係其修補改善項次 32後所新增,不能以此當請款條件等語,是被告自應舉證證 明此些項目屬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應負責,且有不具備約 定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情形。而查:   ⑴石碩儒證述「第25項因為當初有花錢補泥過,仍龜裂,所 以屬於未完工」(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其顯然係將完工 及瑕疵予以混淆,且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稱係在既有之地 坪(即原有水泥及地磚)上直接覆蓋水泥,而此工法因新 澆置之混凝土與原水泥地均具有熱脹冷縮的物理性質,但 膨脹係數並不相同,當環境溫度發生變化時就會產生溫度 變形,即當溫度應力超過新澆置之混凝土的抗拉強度時, 地板必將出現裂縫(龜裂),此乃此施工方式所無法避免 之情形,難認係施工瑕疵,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戶外區水 泥龜裂非屬此工法所造成,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認 此部分非屬原告施工瑕疵。   ⑵依原告與石碩儒所證述,石碩儒確實有告知有一個機櫃, 且設計圖規劃將機櫃放置於機房內(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 6頁,即被證11設計圖內之「電子設備/監控設備區域」) ,而石碩儒已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否曾與原 告就機房機櫃之線路提出施工要求?若有,要求為何?) 有出線的部分有已經確定放置的出線位置,有跟供應商講 說出線位置前方放置機櫃,同時要求線路必須放進機櫃内 」,堪認石碩儒僅告知原告,其有準備機櫃要放置於機房 內出線位置前方,但未要求網路線等線路出線應保留多長 之長度無誤。而依被證8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9頁, 被告稱拍照日期為111年6月26日,見同卷第440頁)所示 ,該機櫃為可移動式,確實放置於出線位置前方,出線口 拉出之各種顏色線的長度均非短,已連接至機櫃上的設備 ,且仍留有相當之長度,但線路未經整理、相當雜亂無序 ,惟螢幕已有(監視)畫面,足見原告拉線至出線口所留 之長度應已足以放進機櫃内無誤,縱被告事後認為有移動 機櫃不方便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出線之長度有不足之瑕疵 ,且不因原告事後為順利請款結案,同意自費協助委請專 業弱電廠商協助處理,即謂原告承認有長度不足之瑕疵。 又原告已否認其依約應負責「機房網路線集中」(即弱電 整線)工作,且詳觀兩造不爭執之簽約估價單(即本院卷 ㈠第33至47頁工程報價單),於總表第2頁已明確記載「本 工程不含:…2:弱電整合工程」(見本院卷㈠第34頁),堪 認原告確實不負責弱電整合工程;再查細項明細表「五水 電工程」第20項亦僅為「弱電出線」(見本院卷㈠第38頁 ),並無「網路線集中」工作,亦堪認「機房網路線集中 」(即弱電整線)工作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無誤。從而, 堪認項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均非屬原 告應負責之工作瑕疵。   ⑶「牆和插座上磨平」為112年12月1日所新增,係針對原第3 2項「茶水間補wall、插座」,而依原告所證述「第32項 我們在茶水間的牆跟插座確實有做好缺失跟改的修補,業 主看完之後,他覺得這個修補應該還要在磨平一下,但之 所以為甚麼會打勾是因為我確實有做到缺失的改善」(見 本院卷㈠第364頁),堪認原告已改善原第32項無誤,至於 「牆和插座上」應再磨平一下之實際情形為何不明,是否 屬瑕疵(不具備約定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或僅為視覺上不美觀不明,自難據此逕謂 系爭工程未驗收完成。  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萬 7,728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1)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 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 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 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2)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 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 兩造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係約定併入最後兩期付款中,亦即於 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追加 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減作業,應計追加 工程款含管理費及稅金之金額為417,728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87頁),故認原告依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7,728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尾款80,900元、工程尾款198,4 60元、追加工程款417,728元,合計697,08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逾期且有瑕疵,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40,846元本息等語,反訴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分項判斷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逾期罰款101,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項分別約定:「施工期限: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計45個工作天(不包含例假日),但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之1/1000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最高罰款不得高於簽約施工總價5%)」(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  ⒉又查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至113年7月22日其提起反訴時仍 未完成系爭工程,共逾期752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01,000元;反訴被 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在111年6月即大致完工,僅剩如原證14所 列須待系統櫃工程完成始能施作之少部分工項,其於111年1 0月底11月初即已完成收尾工作等語。而查,反訴原告係以 反訴被告尚未完成前揭原證6缺失明細中之項次25「水泥龜 裂需重補(戶外區)」、項次26「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 不足」、新增「牆和插座上磨平」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未完 工,然如前所述,該3項均非屬「未完工」,且項次26並非 反訴被告所應負責之瑕疵,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其提 起反訴時仍未完工,顯屬無據。  ⒊又反訴原告雖以被證1第2至4頁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於11 1年7月12日後仍在討論鐵工、木工及大門焊接等工項,反訴 被告有施工逾期之情形,然查反訴原告既主張「兩造已合意 為契約變更,將原先約定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先給付所有設計 圖,並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確認無誤後再施作,變更為邊施作 邊繪製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6頁),石碩儒亦證 稱「(依原證3第4條所示,原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完工,但 依被證2所示,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仍在與你討論一樓之3D 設計,為何如此?)因為我們有邊施作邊設計圖,我們先施 工二樓的辦公室平面,所以在一樓的部分是後面邊施作才邊 設計的狀態」、「(原告是否依照其交付之設計圖完成施工 ?)對於一樓的部分並沒有達到我想要的,設計跟施工均沒 有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 是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但書得延長之情形,即非無疑。 再詳觀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鐵工部分係針對「大門焊接 、門改外開」,此部分有另報價(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且 詳觀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3至47頁)並無此2 工項,堪認鐵工部分並非屬系爭工程。次查,反訴原告並不 爭執系統櫃工程係委託第三人施作,且反訴原告配偶於111 年7月1日將系統櫃設計圖上傳至Line群組,反訴被告表示會 幫忙查看,反訴原告配偶再表示感謝(見本院卷㈠第521、52 3頁Line對話紀錄),反訴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在群組表示 「系統我有試著協調了,價格他已經給最便宜,看你們要不 要試著去溝通看看,建議價格跟內容趕緊對一對,不然施作 時間會再delay」,且反訴被告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因需待 系統櫃完成才得以施作應屬合乎常情,則因受系統櫃工程影 響而延後施作之工項部分即難認係遲延完工,縱反訴被告未 與反訴原告討論延長(展延)工期,亦無不同。  ⒋再查石碩儒曾於111年7月27日在Line群組詢問反訴被告「後 續收尾部分…收位的部分是要等系統櫃做好才能收尾嗎?」 ,反訴被告隨即回覆表示木工會先過去,並將系爭工程「裝 修驗收單」檔案上傳至Line群組(見本院卷㈠第140頁),並 請石碩儒有空回電,石碩儒表示「OK」,而當時所稱之收尾 究屬瑕疵修補或尚有未施作之工項雖屬不明,然反訴被告在 系統櫃工程完成可供其施作受影響之工項前或同時已將收尾 工作完成,即難認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⒌至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書狀雖再提出被證16Line對話紀 錄及被證17集暉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主張反 訴被告因消防工程延宕將遭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討時(被證 16),主動自行尋找廠商完成消防工程(參原證3承攬項目 表第8頁即被證17)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已自承反訴被告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沒有包含消防安全查驗簽證(見本院卷㈡ 第216頁),被證17報價單、請款單記載業者「松林廈商業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其中項次2「出口標 示燈」、3「避難方向燈」、4「緊急照明燈」之名稱,雖與 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單「消防設備及瓦斯設備工程」項次3 、4、5相同,然被證17已明確記載「增設-含線材工資」, 此顯非反訴被告依約未施作,至被證17項次1消防檢測申報 、項次5「乾粉滅火器新品-含申掛標示牌」則均非反訴被告 依約應提供,是反訴原告以被證16、17主張反訴被告未完工 、有施工逾期之情形,亦難認為可採。  ⒍此外,再反訴原告雖一再以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收尾 」工作,主張反訴被告未完工,惟詳觀兩造於112年11月11 日現場所確認之原證6缺失明細內容均屬瑕疵,而非未完工 項目,反訴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系 統櫃工程完成後接續施作相關工項後至112年11月11日間, 究有何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工項未完成之情形,其指稱反訴被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自難認為有據,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逾 期完工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01,000元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 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488,250元及營業損失351,596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 所分別明文規定,惟均以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工作有瑕疵 )為要件,且除債務人已自認外,債權人(定作人)應舉證 證明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工作瑕疵存在。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保留機房網路線所需長度,致網 路線無法順利放入機櫃,並致機房設備凌亂,且無法安裝機 櫃門(即有前述「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之瑕疵) 云云,惟如本院前開認定,反訴被告僅負責施作拉設網路等 線路至配置之出線口位置,並不包弱電設備整合工作(即不 負責網路線、電話線及監視器傳輸線等整線工作),並無反 訴原告主張之「機房網路線需集中,長度不足」之瑕疵,且 反訴被告完成施作之網路線路得連線上網使用,亦經石碩儒 證述綦詳(見本院㈠卷第371頁),可認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網 路線路並無瑕疵,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 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488,250元及營業損失351,596元,均無 理由。  ㈢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修補機房線路 瑕疵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940,846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系爭工 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及第9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 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㈠ 第89頁)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1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機房線路瑕疵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940 ,846元本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敗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17

TPDV-113-建-14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綸(現改名為:張玉珊) 訴訟代理人 張峯明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 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 稱209號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58號事件),兩民事事件當事人均 為原告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於209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等),與其於258號事件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均係基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所生,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為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 ,並合併裁判。 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變更為張慧綸,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209號事件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56頁】,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209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09號卷一第193頁)。原告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258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73萬580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 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58號卷二第206頁)。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111年度建字第209號事件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3億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由被告聯貸銀 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月 15日簽訂修正後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另經被 告要求,兩造復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於110年 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㈡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依修訂合約第6條, 被告應給付至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元x 98%=13億034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 元,未付金額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萬元=1 億2340萬元)。因聯貸銀行撥款係以千萬元為單位,故應撥 款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未滿千萬元餘款340萬元),其中屬 第10期款為8000萬元、第11期款為4000萬元,合計1億2000 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 該函於同日送達,然未獲給付。爰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申報竣工,該局於110年6月15日派員竣工查驗符合, 並於110年7月13日核發部分使照。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領得 使照,並無「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 之終止契約事由。且被告並未依修訂合約第19條約定,於5 日前通知改善,應不得於110年8月9日逕自終止契約。故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不符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 、5目約定,本件合約應係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 止。  ㈣被告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  ⒈續造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於110年6月初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辦理初驗,原告 已將缺失改善完畢,並於110年7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改善項 目,然被告並無回應,被告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扣款金額並 無理由。被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1年後,方為主張扣款 ,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詳後述),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負擔營業損失。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民事答辯十四狀 方為主張營業損失,距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9日已逾2年,原 告得為時效抗辯。  ㈤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為扣抵或抵銷部分:   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  ⒈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廠房樁 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然因被告議約 過程拖延,兩造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簽訂系爭契約,至109 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付工地59天(109年3 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⒉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始與被告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 照日期從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⒊變更設計、天災、新冠疫情、消防會勘,應展延工期305天:  ⑴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因辦公棟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53天(第二次變 更138天+第三次變更15天=153天);因RCF變更追加工程, 應展延工期150天(RFC-001變更30天+RFC-002及003變更60 天+RFC-005及007變更60天=150天)。  ⑵天災:   系爭工程因109年4月2至24日雨天(13天)、109年5月16日 輕颱黃蜂登陸及109年5月17至28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影響連日 豪雨(11天)、109年6月7至8日雨天(3天)、110年2月10 至12日梅雨鋒面影響(6天)、1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中南 部豪雨特報(6天)、110年6月20日豪雨特報及110年6月19 日至29日中南部豪雨特報(13天),合計應展延工期57天( 13+11+3+6+6+5+13=57)。       ⑶新冠疫情:   行政院於110年6月18日公布仍在進行中工程可展延第三級警 戒期間1/2工期,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期間68天,應展延 工期34天(68÷2=34天)。  ⑷消防會勘:   系爭工程原訂110年5月27、28日消防會勘,因三級疫情警戒 延至110年6月10日,嗣後又因港區電廠發生火警而取消,延 至110年6月15日第一次消防會勘、110年6月23、24日第二次 消防會勘、110年6月29日第三次消防會勘,最後於110年7月 7日取得消防核准函,影響請領使照時程40天,應予展延工 期。  ⒋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展延工期210天(嗣後 改336天):   系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原由被告委任之賴桂文技師設計簽證 ,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初版出流管制計畫書於109年3月15日 完成,於109年3月25日提送審查,然至109年10月16日改由 原告重新規劃送審止,被告遲未能提供核定版出流管制計畫 書予,影響全區戶外設施工程、廠區內外排水系統、雨水滯 洪池及涵管、基地內通路、景觀及綠化等工程之施作。且被 告委託之陳彥儒建築師設計之排水系統為向西排放,然臺中 港務局反對向西排放,要求全部改成向東排放到臨港東路排 水系統。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港務局專家學者 協調討論,於110年5月中旬第2次審查會議臺中港務局才同 意出流管制計畫書向西排放,並於110年8月正式核定。應展 延工期336天。  ⒌綜上,經展延工期後,使照取得期限延至111年1月5日,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使照,已無逾期,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 約金。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經被告發函催促改正,然 原告未盡改善責任,反佔有系爭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不予交付 被告,以脅迫被告核准給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 約第31條第2款第3目「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 不能如期完工」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又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後,扣留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脅迫被告須先支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約第31條 第2款第5目「為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 得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 約,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 定終止。  ㈡原告請求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部分:  ⒈第10期工程款:   被告向金融機構聯貸取得系爭工程款融資,因此,被告委託 第三方專業監造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 )為進度之監督管理外,聯貸銀行業也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針對被告請求撥付工程款 文件進行查核。於僑馥建經公司審查同意後,聯貸銀行始會 將工程款撥付原告。可知,原告得否受領工程款有多方監督 機制,非被告可任意為之。就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經 力方公司進行完工進度查驗,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或存有瑕 疵,非如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而得請領至95%工程款之程 度。  ⒉第11期工程款: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給付3%工程款。然原告僅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且 未交付使照正本予被告,不得請求該3%部分之工程款。  ⒊遲延利息起算日:   被告於110年8月9日依約終止契約後,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 款、第31條第2款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結清尾 款。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被告得自第10、11期工程款中扣抵下列款項或為抵銷抗辯:  ⒈續造工程費用1億3933萬7900元:  ⑴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項目,尚有未完成或存有瑕疵,經 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4897萬 0900元。【見209號卷第247頁補正附表1】  ⑵原告尚有增補協議書附件2所列統包範圍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9036 萬7000元。【見209號卷第267頁補正附表2】  ⑶以上,被告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扣抵或抵銷金額為1億3933萬7900 元(4897萬0900元+9036萬7000元=1億3933萬7900元)。  ⒉延期營業損失500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附件里程碑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 年4月27日取得使照,於110年6月15日達到可進行生產程度 (Manufacturing Readiness),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3日 取得部分使照,被告無法立即申請工廠登記,需另行花費人 力與成本辦理。至110年9月才完成工廠登地。被告為因應原 定生產期程已聘僱之生產線員工無法進廠生產葉片營運,於 110年6至9月間,原告之工廠人事成本損失約2600萬元。另 被告工廠實際營運後,初始每月營收約2500萬元,自110年6 月起至110年9月完成工廠登記,被告受有營收損失至少1億 元【(2500萬元/月)x4月=1億元】。被告爰依修訂合約第1 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扣 抵或抵銷營業損失5000萬元。  ⒊逾期違約金665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 10年4月27日。另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原告如未能於規 定之完工結點完工,視為逾期,每逾一日,原告應賠償50萬 元之逾期違約金,若超過28天,自第29天開始,原告應按日 賠償2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 使用執照,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已遲延77日 ,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億3650萬元(50萬元/日x28日+25 0萬元/日x49日=1億3650萬元),已逾修訂合約第21條第4款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6650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6650 萬元逾期違約金,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112年度建字第258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按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之文件,被告認定原告完工 進度99.17%。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13億1896萬1000元( 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扣除 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元、原告另案(即209號事 件)請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896萬1 000元(13億1896萬1000元-11億8000萬元-1億2000萬元=189 6萬1000元)。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㈡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畫審查委 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抑制塵 土飛揚設施,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碎石,兩造 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易滑動,被 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桶而辦理驗收 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每公頃水泥材料 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頃130萬元(未稅 );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應追加1365萬元 (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638萬元,含稅)。爰依增 補協議書附件三、附件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辦公棟P6攪拌樁及P4,P5接 樁」(共2項)、項目壹.三「辦公棟玻璃變更」、項目壹.四 「鑑定費及行政罰緩」、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 、項目參.一「35噸天車」、項目參.八「機電及消防變更」 (共3項)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經兩造議價追加金額25 60萬元(未稅),含稅為2688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007萬19 52元,尚餘680萬8048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 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00元(含稅 ),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3360萬 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購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以上,被告應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37萬3408元(含稅 )(如附表5「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二)」)。  ㈢被告應給付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email提出RFC002文件,變更追加 B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原告已施做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 依兩造間合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㈣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 10日內給付估驗款,然被告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遲延利息 315萬2056元(見258號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㈤被告應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系爭工程相關水電申請費用、固定汙染源許可審查費、普通 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及建照變更規費等,由原告代付32萬61 86元(見258號卷一第219頁原附表5)。爰依委任或民法第1 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886萬1050元(計算如附表5「原 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部分:   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未完工與瑕疵情形,原告完成進度並非 99.17%。另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3%工程款,係以被告 取得使照為付款條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 於112年10月19日才交付「部分使照」正本。原告迄今未能 履行合約義務,無權請求3%工程款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部分: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 已將本項列為統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款 。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中,原告並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 無向原告支付義務。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 萬9500元。惟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被告主張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 工程款。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金額3200萬元,惟原告僅完成本項工程 之購買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 。」,尚未達同條款第3、4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 試俥20%」、「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被告已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及第二期款1141萬5114元(第二期款1344萬元 ,原告同意折讓減縮為1141萬5114元),被告無給付剩餘10 08萬元(第三、四期款)之義務。  ㈢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部分:   原告固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原告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㈣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請款於被告核符簽 認完成,始由被告付款。非於原告請款後,被告即負有10日 內付款義務。被告並無遲延付款情事。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 工程款,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遲延利息。  ㈤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⒈「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自來水公司 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送件申請 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 許可審查費(B棟)110.3.15」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13、18 目約定,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應屬統包範圍,包含於13.3 億元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⒊「建照變更規費110.5.18」:   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包契 約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209號卷五第277頁、258號卷二第270 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209號卷原證8),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約定由原告統 包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係由被告聯貸 銀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 月15日簽訂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20 9號卷被證1)。兩造另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2 09號卷被證2),於110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209號卷 被證3)。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合計11億8000萬元(見111年度 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209號司補卷)第6頁、209號卷 一第45頁)。 三、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3日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部分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備註附表記載「備註事項…五、本次係 申請109中都建字第1315號建照執照之部分使用執照(不含 雜項工作物擋風牆),有關各項說明如後:1.原雜項工作物 計有鐵絲網圍牆、擋風牆、RC圍牆等三項。2.本次申請部分 使照申請雜項工作物,除僅就申請鐵絲網圍牆部分外,原RC 圍牆與擋風牆暫不予申請,於下次併同申請部分使照。」( 見209號司補卷第28頁原證3)。 四、原告以110年7月21日110原阜揚-天力字第110072102號函檢 附第10期、第11期估驗計價文件,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第 10期款8000萬元、第11期款4000萬元(209號卷原證4),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前述函文及計價文件(見209號卷一 第195頁)。 五、被告以110年8月9日天力字第1100809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209號卷被證4)。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209號卷五第278至279 頁、258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一、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或 契約係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 二、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期款(原告請求8000萬 元)、第11期款(原告請求4000萬元),是否有理?若是, 金額為何? 三、被告稱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可以直接從工程造價內扣除 下列續造工程費用以及延期營業損失,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證 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卷 五第247至269頁)。  ㈡營業損失5000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650 萬元(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次日110年4月28日起至取得部分使 用執照日110年7月13日止),並依據第21條第1款自原告第1 0期、第11期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是否有理?原告抗辯因 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㈡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㈢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305天)?  ㈣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336天)? 五、若原告得請求第10期款、第11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一般工程、鋼 構工程、彩鋼工程、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所有工 程在被告終止時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成立RCF追加工程款契約(相 關證據為258號卷原證34、35)請求被告給付RFC 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有無理由?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258號事件),是否 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於110 年8月9日合法終止:  ㈠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 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3 .乙方對本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不能如 期完工、或工作草率,不聽從甲方之指示改正者。...5.未 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乙方倘因上述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 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 後始行結算,解除契約責任,但發生其他賠償事件,甲方仍 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不在此限。」(見209號卷一第78頁) ,原告如有前述約款所定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 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 他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  ㈡經查,修訂合約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 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 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 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 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鋼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 設備或器材...(1)...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 。」(見209號卷一第69頁)、 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一.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 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 號卷一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為重要之 里程碑項目,且為原告得否請領3%工程款之前提要件。又被 告發包予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目的,除完成系爭工程外,取 得使用執照正本,使臺中港風力發電製造廠房能正常使用營 運,亦為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原告代被告自建築主管機關 取得使照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扣留正本不予交付 予被告。是前開約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內涵,應包含 將使照正本交付被告,方符合契約目的。故原告於取得使照 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將正本交付被告,應屬違反契約 約定之重大情形,即應得認屬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情形,被告應得據以終止契約 。  ㈢至原告抗辯因怕業主不給錢,依工程慣例,營造廠會等業主 給付或結算後才會交付使照正本予業主云云。經查,被告並 未證明營造廠於業主給付或結算前,得正當扣留使照正本不 予交付之工程慣例。另觀諸本件契約約款(包含系爭契約、 修訂合約、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附件,均未見原告 得扣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之約定。是原告應不得任意扣 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㈣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除屬 雜項工作物之RC圍牆及擋土牆外)(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 ,原告本應於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後,即依本件契約之目的, 將該部分使照正本交付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委 發律師函請求原告交付部分使照之正本,此有朋博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30日110佳律字第110073001號函:「主旨:... 於本函到三日內交付已取得之相關證照予天力公司...。說 明:...二、...(三)...於函到三日內將契約約定包括使 用執照....交付本公司(即被告)...。」可稽(見209號卷 三第343頁)。惟原告仍拒絕未交付正本予被告,應已構成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 情形。而被告業以110年8月9日台中港第00021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存證 信函:「主旨:...本公司(即被告)特以本函終止本工程 承攬、採購及增補協議書等一切合約...。說明:...二、.. .符合本工程承攬合約及採購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3 目及第5目之規定,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函於110年8月9日終止 本工程契約...。」及投遞記要為證(見209號卷一第173、1 82頁)。是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 約定於110年8月9日終止。  ㈤至原告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使照後,建物即可合法使用,原告 未交付使照正本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經查,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龍地一字第1100006075號正本函 覆原告略以:「說明:...三、貴公司(即原告)陳稱持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 正本,函請本所詳加審查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力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土地法第59 條規定提出異議乙節,查天力公司於110年8月23日檢附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存根 謄本等文件,申辦……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 審核該建物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係屬合法建物,且該使用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即為天力公司, 爰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公告……。是貴公司( 即原告)對於前開公告建物權屬提出異議……。」(見209號 卷二第403頁),可知,因原告扣留本件部分使照正本不予 交付被告,已導致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之障礙,被告 僅得再向都發局申領部分使照存根「謄本」,於110年8月23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本件契 約經被告終止後,甚至以自己持有部分使照之「正本」為由 ,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故意阻礙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登 記,顯見原告亦知道使用執照正本在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行政 事項辦理上的重要性,其拒絕交付可以妨礙被告使用合法建 物等情況,其抗辯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不影響被告云云,自 不可採。 二、原告得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11期工程款,惟尚 應扣除被告得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金額另詳爭點三述)部 分:  ㈠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 貸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 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 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2.鋼 構工程...鋼構素材到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完成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 鋪設完成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 鋼工程...鋼卷素材至加工工廠時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 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 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1)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 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 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 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見209號卷一第69頁),原 告得於每月15日前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經被告核符簽認,請 求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予被 告)後,得累計請求給付至98%工程款。  ㈡惟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 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已如前述)。是契約經被告 依前款約定終止,經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方 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另觀修訂合約 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應完成之最後工作項目為項次22 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見209號卷一第86頁) ,是原告完成使照申請後,原則上應得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 完工。而被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 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 ),並提出都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 使用執照為證(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㈢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3億300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計價給 付至取得使照後之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 元x98%=13億0340萬元)(見209號司補卷第6頁),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為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元=1億2340萬元 ),以兩造均認可之以千萬元為單位計價方式計算(見209 號司補卷第6頁、卷二第77頁),第10、11期款合計應為1億 2000萬元,惟尚應扣除實際上原告並未施作完成而由被告接 續施作完成之續造工程費用。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 、11期工程款得暫以1億2000萬元計算,另應扣除之金額另 詳後述(如後爭點三述)。 三、關於被告得主張之扣抵或抵銷金額:  ㈠就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 證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 卷五第247至269頁),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 :  ⒈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不得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 仍未開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同時接管本工程, 所有場內之材料、機具設備統歸甲方使用,乙方應即停工並 負責遣散其所僱用之工人。甲方得另僱他人繼續施工,其續 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 除之,不足之工程款應由乙方負責。置於乙方已完成之工程 則由甲方核算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計價,應甲方認可後,應 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 損失。」(見209號卷一第75頁),因原告無故停工或延緩 履行契約,經被告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開工或改善時,被 告得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接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 期損失等,得由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故被告是否得依前 開約款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或營業損失,尚以 契約係經被告依前開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終止為要件。  ⒉惟查,本件契約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終止,已如 前述,非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終止。是本件應無修訂合 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依該約款請求自原告工程 款中扣除續造等費用及營業損失,應非有理。  ⒊次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續造 工程費用,係因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由被告接續施作原告未 完成之工作或瑕疵所支出,性質上屬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費用 或損害,並非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 擔續造工程費用,亦非有理(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營業損失,另詳後述)。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遲延責 任,係以工作完成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 之情形。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前,業經被告先行依約 終止契約,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與前述民法第502條 規定之情形有別,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亦非有理。  ⒌惟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費用。又被告終止契約後,曾於110年9月7日發 函通知於15日內原告修補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此有被告 110年9月7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279號存證信函:「主旨:. ..貴公司(即原告)前承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示 瑕疵,並通知貴公司於函到翌日起算15日內應完成修補... 。」可參(見209號卷一第125頁)。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且原告未能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告應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 除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  ⒍被告主張第10期未完成工程扣款金額(見209號卷五第247至2 65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 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495至503頁),茲逐項判斷 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第10期未完成扣款 金額為1860萬3222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⒎被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9036萬7000 元(見258號卷五第267至269頁),整理如附表3「被告主張 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505 至509頁),茲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 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 (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  ⒏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1860萬3222元+ 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  ㈡被告不得主張營業損失5000萬元:   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 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另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使照期限得延至110年7月13日,原告並 未無遲延,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因遲延所生之營業損失。 四、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 650萬元部分:  ㈠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 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 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修訂合約第21條第 1、4款約定:「(一)本工程如未能於以下規定完工結點完 工,則視為逾期,每逾一日,乙方賠償每日新台幣伍拾萬元 整之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8天,則第29天起,乙方賠償 每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 得工程款內扣除...。(四)逾期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累計 最高金額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五為限。」(見209號卷一第75 頁),原告應於110年4月27日取得使照,若有逾期應按前開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合約金額5%為上限。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被告以原告逾期取 得使照為由,請求原告負擔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 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抗辯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 展延工期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 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 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部分,經核應展延36天(109年4 月21日次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   原告主張廠房樁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 。然被告因系爭契約議約過程拖延,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 簽訂系爭契約,至109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 付工地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等語 。經查:  ⑴查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8「(一)全區打擊式PC 樁施工(615支)」之「開始時間」為「2020/2/15」,「完 成時間」為「2021/3/31」;項次15「(二)廠房A,B&C棟樁 頭灌漿,基礎工程」下項次16「1.Tender Work of Pile Cap ,FND.RC Floor Work」之「開始時間」為「2020/3/1」,「 完成時間」為「2020/3/15」;項次17「2.Pile Cap Work,F ND of Factory A Line50-59(31FND)」之「開始時間」為 「2020/3/16」(見209號卷一第82頁),可知「樁頭灌漿, 基礎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09年7月26日,109 年3月1日至15日(共15日)為發包PC樁頭灌漿工程期間,10 9年3月16日開始施作樁頭灌漿。故倘於109年3月16日無法開 始施作樁頭灌漿,已有影響工程進度。另109年3月1日係樁 頭灌漿之發包作業開始日,並非實際開始施作日,系爭工程 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致延誤工程進度,應得以實際進 行樁頭灌漿作業日是否在109年3月16日以後為準。  ⑵次查,修訂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訂立工程合 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之。…」(見209號卷一第68頁),可 知原告應於修訂合約訂立日即109年4月6日起7日內(即109 年4月6日起算7日,為109年4月12日)開工。而兩造均未提 出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是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9年4月12 日開工。惟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發包PC樁頭灌漿工 程期間為15日,即原告於簽約後15日內(即109年4月6日次 日起算15日,為109年4月21日)完成發包工作後,方進場施 作樁頭灌漿。而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實際進場開始施作樁頭 灌漿之日期,按前述方式推估,可為樁頭灌漿日為109年4月 21日。此時,已較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樁頭灌漿開始日109 年3月16日逾期36天,該部分逾期日數,應不可歸責原告, 應予展延工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 延工期65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部分 ,經核不須展延工期: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照日期從 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天(110年 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云云。經查,兩造於110 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 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 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可 知系爭工程使照取得期限由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 約定之110年7月1日,改為110年4月27日,業經兩造合意, 並經雙方明訂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原告主張應將使照取得 期限再予展延至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期程, 難認有理。  ⒊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5天 部分,經核僅新冠肺炎應展延工期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13日止期間半數):   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 5天(見209號卷四第51至55頁原附表5),整理如附表4「原 告主張」所示,茲逐項判斷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日數,如 附表4「判斷欄位」所示,結論如下:  ⑴變更設計: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1至項次三.6「判 斷」欄位所示。  ⑵天災: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7「判斷」欄位所示。  ⑶新冠肺炎: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半 數),如附表4項次三.8「判斷」欄位所示。  ⑷消防會勘: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9「判斷」欄位所 示。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展延336天,經核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起 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圍 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 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   原告主張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由被告委託賴桂文技師製作及送 審,但遲未完成。經原告109年8月4日、10月16日發函催告 ,被告始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附件三 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委 託原告辦理。因被告委託時間延誤、政府機關審查時間,影 響工期336天,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⑴經查,增補協議書附件三記載:「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 程...天力支付重新規劃設計與計畫書至作之費用(需再議 價)...議價後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見209號卷一第93頁 ),另原告110年8月4日110原室修字第11008041號函:「說 明:一、旨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申請及監造』事, 原屬貴司應辦事項,貴司並於109年3月25日天力字第109031 9001號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審查 。後因貴司委任之水利技師賴桂文無法辦理及連繫不上之故 ,於109年10月16日經貴司李前顧問宏道商請我司代為辦理 計畫書圖製作、申請及監造,我司方允接手續,合先敘明( 詳增補協議書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二、惟因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不 同意旨揭工程出流水西排入海,幾經溝通後,終獲臺中港務 分公司同意西排入海…。因此延宕至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 查會議原則同意後,並於110年8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 069號函同意核定…。三、…該出流管制計畫書自109年3月25 日提出申請至110年8月2日獲核定同意止,申請期程長達495 天,其中影響要徑之天數為210天。在為取得核定同意函之 前,我司無法據以施工。惟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 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但在 未申報開通前先行施工所衍生之行政罰緩應非歸屬我司之責 。四、因為前開出流管制計畫師製作、申請遲延之故,致影 響旨揭工程出流排水系統及滯洪池施工,進而影響後續施工 項目如環廠犬走、停車場鋪面、景觀植栽、整地高程、RC地 坪及AC路面等施工與收尾,故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 水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等遲延之責,確實非可歸責於我司。 」(見209號卷一第265頁),足見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及 送審,原非原告承攬範圍,而由被告自行委託賴桂文技師等 自行辦理。至109年10月16日後,方交由原告辦理,並於109 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列入追加工程範圍。是109年1 0月16日之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及送審,既由被告自行委 託辦理,則109年10月16日之前不能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主 管機關之核定,應不可歸責原告。  ⑵次查,前述原告110年8月4日110函文記載:「說明:...三、 ...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 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見209號卷一第267頁) ,出流管制計畫書固係於110年8月2日方為獲得核定,然原 告於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後,已得開始進 行相關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得予施作與出流管制計畫相 關之工程。  ⑶再查,觀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224「(十三)全 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之「開始時間」為「20 20/6/15」、「完成時間」為「2021/3/31」,工期290天; 項次22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之「開始時間」 為「2021/4/1」、「完成時間」為「2021/7/1」,工期92天 (見209號卷一第86頁)。然系爭工程係先取得部分使照, 原RC圍牆及擋風牆暫不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是前 述項次224「(十三)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 」之工期,僅施作與取得部分使照有關之排水工程部分,應 得由原訂290天,酌減原1/4,工期縮減為73天(290天/4=73 天)。  ⑷另參補充協議書附件工程修正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71「使用執 照申請及取得」之「開始時間」為「2021/4/16」、「完成 時間」為「2021/4/27」,工期12天(見209號卷一第10頁)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 起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 圍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 限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惟系爭工程實際於110年7月13日 取得使照,就110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間日數成為實際上 之浮時(即不影響工期之餘裕時間),是本項展延後取得使 照期限,應再修正為110年7月13日。  ⒌綜合考量前述得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期期 限,應係由「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之事由控制。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應得延至110年7月13日 。而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尚未逾 期,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  ㈢綜上,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之第10、11期工程款1億2000萬 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續造工程費用3847萬0351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52萬946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 之合計(項次一減項次二)】。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第10期款、第11期款,應自111年10月19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係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 工,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自上開日期起方得 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依 原告聲明自110年8月3日即起算遲延利息。惟修訂合約第31 條第2款並未約定此情況下被告應結算並給付原告之給付期 限,原告在111年7月4日—得行使請求權—之後,於11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見209號卷一第36-1頁) ,是原告請求之第10、11期工程款,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 算遲延利息。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工程尾款,在 被告終止契約並完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為0元 :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訂 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 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鋼構素材到 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完成之 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鋪設完成5%,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3.彩鋼工程 鋼卷素材到加工之工廠 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 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 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 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 (1)機電設備 或器材安裝完成,經甲方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80% 計價完成工程價值。經甲方監督功能試車做成試車紀錄,經 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95%計算完成工程價值,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司補字第2980號卷(下稱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按 前開約款所定工程完成情形,請求對應比例之工程款;取得 使用執照後,累積得請求給付98%(100%-2%=98%)工程款; 驗收合格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累積得請求給付100%工程款。  ㈡另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9年7月15日簽 訂修訂合約,當時並未見兩造約定廢除或解除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應仍有有效,僅修訂合約之契約效力優先於系爭契 約。  ㈢惟嗣後兩造契約關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單方於110年8月9日終止,並由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 程,業如前述。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仍得請求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結算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被告 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圍牆」、「擋 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並提出都 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使用執照為證 (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 ,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亦如前述。  ㈣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文件,認定原告 完工比例99.17%,結算系爭工程款應為13億1896萬1000元( 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經查,被告向 都發局申請變更承造人時檢附之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 人(即原告)已承造工程進度為99.17%,此固有都發局111 年2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30748號函:「說明:...二、 旨揭建照執照之工程進度,經監造建築師簽註為99.17%。」 、「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人原阜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為證(見258號卷一 第205、207頁)。惟證人即監造建築師王銘山證稱:「(提 示原證20台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調閱111年2月15日中巿都工 字第1110030748號函及函文附件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完成工 程造價表、營造業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P415-421)(請問 (監造建築師王銘山簽註99.17%) 是否為其簽證?99.17%的 意思是?是否指前施工廠商的完工比率?為何要提出申報? )對,是我簽證。第419 頁未承作造價164 萬9733元除以( 1億9711萬3332元+164萬9733元),建築管理上千位數字以 下會捨去,所以164 萬9733元會寫164 萬9000元。這個數字 除出來就是0.83%,100 %-0.83 %=99.17 %。99.17 %就是在 建築管理上已經完成的百分比。這並不是施工廠商的完工比 例。當時是天力委託要變更承造人,所以要申報完成比例跟 後續未完成比例,這是建管行政要變更承造人要申報的項目 。」、「建管管理上要算的99.17 %百分比是按照法定工程 造價計算的,法定工程造價與契約上的金額有差別,剛剛提 到1 億9711萬3332元是原本執照上的法定工程造價,這跟承 包商的承攬金額是沒有絕對關係的。」、「法定工程造價與 實際金額是兩個不同的計算標準,建築管理的是法定工程造 價累積的進度,契約金額是兩造的關係。」、「法定工程造 價與實際工程造價是否有一定的關聯性難以判斷。二者沒有 絕對的關係,是有相對的關係,但相對關係是怎樣難以判斷 ,還是要看契約的內容才能判斷。至於是不是1/5則不一定 ,這只是一個通俗的算法。是不是用實際工程造價計算完工 比例時也會接近99.17%,這件事也難以判斷。」、「我後續 接手的是擋風牆的工作沒錯,至於其他前手的工作是否都完 成了或是有沒有要改善的地方我不得而知。」、「我是說我 按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出來已承造工程進度是99.17%,是扣除 擋風牆部分推估出來。我也表達了這個計算方式是建管單位 要釐清前後手負責的比例,並非實際的工程進度與實際工程 造價。」、「(提示完成工程造價表,本院卷一P419)(這 是109 中都建字第01315 號建照執照完成工程造價表,你是 否除了擋風牆項目外,還有看到其他項目尚未完成?)我接 受委託的是擋風牆,至於其他項目有無完成我沒有拿到資料 ,也沒有接受委託。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知道。」(見20 9號卷四第214至218頁)。可知,「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 之:「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並非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金 額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即實際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 ,而係按法定工程造價完成比例予以估算。且法定工程造價 與實際工程造價間關係非一定,亦即並無一定的換算標準。 而建築師王銘山於估算法定工程造價之完成比例時,亦僅將 尚未完成之擋風牆部分列入未完成比例,未將原告其他未完 成之工程一併列入考量。是完成工程造價表所列之已承造工 程進度99.17%,並非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足作 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之計算基礎。  ㈤查,原告未完成第10期工程應扣款金額為1860萬3222元(附 表2「判斷」之「合計」)、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 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附表2「判斷」之「合計」)(已 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金 額(含尚未完成修補瑕疵部分金額)應為3847萬0531元(18 60萬3222元+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故系爭工程結 算金額(不含變更追加)應為12億9152萬9469元(契約總價 13億3000萬元-3847萬0531元=12億9152萬9469元),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原告於209號事件請 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此金額範圍已在209號事件請 求,並經本院判斷得請求金額如附表1,應不得重複請求) 後,原告已無尾款得以請求(12億9152萬9469元-已付第1至 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209號事件請求1億2000萬元=-847 萬0531元)。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其中1095萬0408元為有理由:  ㈠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鋪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 畫審查委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 )抑制塵土飛揚設施,而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 碎石,兩造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 易滑動,經被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 桶而辦理驗收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 。每公頃水泥材料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 頃130萬元(未稅);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 ,應追加1365萬元(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365萬元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437頁原附表6)。  ⒉被告抗辯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 工程」已將此項列為統包,非屬追加。縱原告主張為真,至 多僅是工法差異。依原證1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但在 技術或習慣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 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95頁被告附表3)。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惟系爭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但在技術或習慣 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 請求加價…。」(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工程項目如屬技 術或習慣上為原契約工程項目範圍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  ⒋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 .三「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記載:「初步分析」「按 照第4版Project proposal執行」、「原阜揚claim金額」「 286,000,000」、「原阜揚與天力協商結論」「原阜揚同意 第4版Project proposal為契約工程範圍及碎石級配規格需 求的基準施作,取消claim」(見258號司補卷第80頁),可 知兩造同意「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屬系爭工程統包施 作範圍,原告施作該項工程,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觀 原告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製作之109年12月21日全區配置圖 (圖號A0-1)圖面標示:「堆置場(面層10cm厚乾拌混凝土 )」、「碎石級配...堆置場」(見209號卷二第117頁), 可知碎石級配之堆置場係以厚10cm「乾拌混凝土」施作,而 所謂「乾拌混凝土」之材料成分,通常包含有水泥在內。是 原告應施作之「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所使用之材料 本應包含有水泥。原告施作「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時 加入「乾拌水泥」,應屬原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  ㈡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即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1& 2、項目壹.三、項目壹.四、項目壹.八、項目參.1、項目參 .八)未付工程款680萬8048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不否認真正及兩造確有進行議價(見258號卷二第 197頁)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記載:「願以新台幣25,60 0,000元正施作。(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2560萬元(未稅,含稅為:2560萬元x1.0 5=2688萬元)由原告追加施作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  ⒉被告固以兩造雖經前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達成其中項目 參.八「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部分968萬2971元(未稅)之議 價,但事後實際施作需求有變更,最終僅由原告施作「戶外 照明由法規要求20Lux增加至25Lux價差」部分議價為506萬6 250元云云(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項次參.八記載「機電變更費用 」為968萬2971元(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被 告並已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可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3),然並 未見被告舉證兩造確有於嗣後再次變更機電施作內容,並合 意將「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降至506萬6250元。是基礎等9項 變更追加工程應為2688萬元(含稅)。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成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云云 (見258號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2、卷二第371頁)。惟查, 原告應已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此有臺中市水利局110年8月2 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069號函:「主旨:有關『台中港風 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房新建工程案』出流管制計畫書,同意核 定,…」可參(見258號卷一第479頁)。  ⒋綜上,原告應已完成全部之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2688萬元(含稅)。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為 2007萬1952元(見258號卷一第189頁),尚高於被告抗辯已 付金額2007萬1951元(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應得採用原 告主張之已付金額。是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0萬8048 元(2688萬元-2007萬1952元=680萬8048元)。  ㈢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未付工程款242萬5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 工程」,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 00元(含稅),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 元(含稅)等語(見258號司補卷第13頁)。  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103萬950 0元,惟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應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 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1.願以3,465,000元含稅價施 作。2.報價含2次移植費用。3.保活1年。」(見258號司補 卷第151頁),是原告施作喬木工程346萬5000元(含稅)之 工作內容,應包含種植喬木、必要之2次移植、保活養護1年 。而11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竣工查驗抽 查紀錄表記載:「一、基地環境」「(六)基地綠化範圍是 否與圖說相符」勾選「是」(見258號司補卷第91頁),堪 認原告已完成種植喬木及必要之移植工作。惟本件契約經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時,原告應尚未進行1年保活養護工作 ,自應扣減1年保活養護之費用,該1年保活養護費用酌以喬 木工程款346萬5000元(含稅)之20%計算,原告得請求喬木 工程款為277萬2000元(346萬5000元x80%=277萬2000元)。扣 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原告尚得請求173萬2500元(277 萬2000元-103萬9500元=173萬2500元)。  ㈣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未付工程款1249萬98 6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 有機物)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 為3360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 元(含稅)。本項工程經臺中市環保局查驗合格,核發VOC 處理設備操作許可,原告已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款全部工 作等語(258號司補卷第13頁、卷一第221頁原附表1、卷一 第181頁原附表2)。  ⒉被告不爭執議價金額為3200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因原告同意折讓,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由13 44萬元縮減為1141萬5114元。原告僅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 款第2目「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尚未達同條款第3、4 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及開始試俥20%」、「經驗收功能 合格後支付10%」,故被告無給付剩餘款項義務原告不得請 求剩餘(第三、四期)1008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二第199頁 被告附表2)。  ⒊依購買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係採全部工程總價承攬,全 部工程總計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不含稅)...。」、第4 條第1款約定:「...由甲方依左列之規定付款:(一)訂約 時支付30%。(二)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三)並配管及 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20%。(四)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 。」(見258號司補卷第153頁),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 機物)處理系統總價為3360萬元(3200萬元x1.05=3360萬元 ,含稅),並依前開約定之階段付款。  ⒋經查,觀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發證日為111年12月(見258號卷一第151頁),在被 告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後約1年3個月。是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終止契約時業已完成「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及「 驗收功能合格」之階段性工作,被告應扣除該部分階段比例 之費用。原告應僅得請求「訂約時支付30%」、「所有機械 設備入廠40%」比例之費用,即2352萬元【3360萬元x(30%+ 40%)=2352萬元,含稅】。  ⒌次查,被告已付金額為2111萬0140元,此有被告所提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總金額21,110,140.00」為證(見258號 卷二第385頁),至該交易明細所列「總手續費230.00」, 係被告給付銀行之手續費,並非給付予原告,應不計入給付 原告之金額內。故原告得請求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金額2352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0萬9860元(2352萬元-2111萬0140元 =240萬9860元)。  ㈤綜上,原告依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得請求被告給付 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095萬0408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 」之「小計(項次二)」。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RFC002變更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email提出RFC002變更追加B 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16頁)。  ㈡被告則稱原告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等 語(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  ㈣經查,被告公司人員以109年10月30日上午9:28電子郵件附 件寄送「RFC-002」變更修改文件予原告(見258號司補卷第 219頁),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日上午11:19電子郵件另 記載:「如11/17所說,麻煩於今日中午前提供RFC 2的回覆 (請提供中英文規格+報價單)」(見258號司補卷第220頁 、卷二第24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所提RFC002變 更案,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而原告業於109年11月2 0日提出RFC002變更增設捲門之報價金額105萬元(含稅), 此有原告109年11月20日原中港所字第109112001號函:「主 旨:…廠B&C增設捲門需求…。說明:…二、依據109年10月28 日RFC-002…需求書辦理。二、…所須加費用(詳附件)…。」 及附件為證(見258號卷二第251、253頁),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確有施作(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是原告 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含稅),應屬有理 九、原告得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 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見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前 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該 期估驗款;惟倘原告於該月15日之後方申請估驗計價,應認 係屬次月15日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次月 25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  ㈢經查,原告主張第1至9期款遲延給付利息315萬2056元(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整理如附表6-1「原告主張」所 示;逐項判斷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6-2「判斷」 所示,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計算如附表6-2「 判斷」之「合計」。  ㈣至被告抗辯當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也因此消滅。縱認本件被 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不須給付遲延利 息云云。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 。  ⒉經查,本件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最早日期應為109年11月26 日(即附表6-2期數四「合約付款日」109年11月25日之次日 ),自109年11月26日起算5年時效至114年11月25日屆滿, 然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原告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均 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⒊另被告既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是原告之第1至9期工程款債權係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 非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主權利即工程款債權 (因時效)消滅,從權利即遲延利息也因此消滅云云,應屬 無稽。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臨時水設備費用,不在原統包契約範 圍,且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原告 代為申請,並因趕工,預先代為支付6萬0798元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 送件申請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 付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39頁)。  ⒊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然觀109年12月 1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許乃文(保證金)」、「應繳總金額:60,798 」(見258號司補卷第248頁),前開繳費憑證既係記載繳費 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 為支付本項臨時水施工工程款6萬0798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 ,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㈢自來水公司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而觀110年5月 2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總金額:177,955」(見258號司補 卷第250頁),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本項施工 工程款17萬7955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許可審 查費(B棟)110.3.15部分:  ⒈原告主張VOCS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報價不含a .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c.5%稅金。」 ,即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與審 查規費」,可證已包含審查費。且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 、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亦約定審查事項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故本項審查費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 卷一第241頁、第27頁被告附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VOCS處理設備工程購買合約之工程報價單記 載:「1.願以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元萬元(未稅)承作。2. 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及審查規費。」,工程報價單原備註2. 「…a.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則經筆畫 加以刪除線(見258號司補卷第159頁、卷一第171頁),足 見原告主張之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業已包含於前開購買 合約價款中,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普通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110.2.22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見258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 、13、18目約定,審查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41頁)。  ⒊經查,修訂合約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約定:「本 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本工程標的之供應,施工及雜項工作 物移除及廢棄物清運。…3.提供本工程取得建照後依法令規 定應由建築師、電機技師、消防設備師、空調技師、結構技 師及其他相關專業職業人員辦理之細部設計、施工規範編纂 、簽證及審查事項。…4.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安排與管 制。…13.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 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18.其他為達成本 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 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見258號司補卷第55頁),原告 施作普通型架空起重機所衍生之審查費用,屬於修訂合約應 由原告負擔之範圍,費用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原告不得 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㈥建照變更規費110.5.18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本項規費,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僅 約定原告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之費用(設計及簽證費),不含 政府機關審查規費,故本項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 包契約總價內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43頁)。  ⒊經查,觀諸修訂合約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 1、3、4、13、18目約定(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並未見 有變更設計規費屬原告承攬範圍並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之約 定。另觀補充協議書第4條:「…設計人變更為張峯明建築師 …乙方及張峯明建築師應負責辦理本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人之 所有一切程序直至變更完成。有關本統包工程之建築安全、 結構等一切法定設計人之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 應由變更設計建築師負責,並履行法定設計人之義務,其費 用包含於本統包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內,不另增減。乙方及 張峯明應依據法令規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0工作天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變更設計人並辦理本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宜 。…」(見258號司補卷第83頁),僅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費用、及履行設計人義務之費用,包含於原統包契 約(即修訂合約)總價內。前開約款固另約定原告及張峯明 建築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然並未約定 該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之規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規費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其餘向主管機關辦理 建照變更之程序規費,應不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  ⒋次查,原告支出建照變更規費4833元,此有都發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4833」元、「建照執照規費」為證(見25 8號司補卷第254頁)。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 第1次變更設計」文件「備註」記載:「…3、涉及建築設計 必更。…5、涉及綠建築設計變更。6、涉及結構變更。7、涉 及立面門窗變更…。8、本案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人,原設計建 築師陳彥儒變更為張峯明。9、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圖申 請。10、廠A、廠B&C及辦公室平面配置變更。」(見258號 卷二第175、233頁),可知原告代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共 涉及7項變更事由,包含1項應由原告負擔規費之設計人變更 ;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剩餘6項變更所支出之規費即4143元 (4833元x6/7=4143元),不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應得請求 被告償還。  ㈦綜上,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代付款項金額合計 為242萬896元,計算如附表7「判斷」之「合計」。 、258號事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81萬3167元,其中1224萬 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㈠就258號事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81萬 3167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扣除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後之金額則為1224萬 3304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四)」 。  ㈡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修 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商 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 餘「RC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於斯時方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 110年8月10日起算258號事件部分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非 有理。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提起258號事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 負遲延責任,即原告請求之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 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陸、從而,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8152萬946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258號事件部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附件三及附件四、系爭 契約第12條第5款、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203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萬3167元,及其 中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自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4

TPDV-112-建-258-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芝綾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邱君豪 訴訟代理人 邱顯真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 度司促字第1310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 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 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司促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49等地號土地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邱君豪 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780萬元 ,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惟被告僅有支付承攬報酬510萬元,剩餘工程款項屢經催討 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給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係透過訴外人劉仁傑,且系爭工 程亦由劉仁傑施作,可見劉仁傑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自屬有 權代理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又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劉仁傑或劉仁傑指定匯入之帳 戶,自無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情形。縱認劉仁傑並無代理原 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 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即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效力應及 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282頁、第295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名稱:「邱君豪新 建住宅工程」、工程地點:「中壢區仁美段986-19,950,9 49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工程總價為780萬元。  ㈡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51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111)桃市都施使 字第壢00378號府都建施字第1110106944號使用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替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現已完工,被 告積欠工程款270萬元未給付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 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惟以其已於付訖工程款項等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 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 之權限?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款之工程款交付與劉仁傑?  ⒈證人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是我一個拆房 子的朋友介紹,被告是要將舊屋拆除蓋新屋,我是負責新建 屋部分,因源智實業公司不具蓋新屋資格,所以找有丙級營 造資格的原告承攬,再發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我進行新 建屋工程。此新建屋是我實際施作,我是工地負責人,不過 我沒有在原告公司內部任職,我先前有擔任原告的下包,有 些建材公司會希望直接與原告簽約,所以我有印一張含有原 告公司抬頭的名片。系爭契約是我替兩造負責契約簽訂過程 ,原告將系爭契約蓋好章後,再由我拿去給被告蓋章,雙方 用印完成後,我再將一式兩份合約其中一份交還給原告。系 爭契約簽立過程中,輝騰公司沒有派員與被告磋商都是我與 被告談好價錢後就簽約。系爭契約也是原告的制式合約,是 輝騰公司提供的紙本合約,再由我送給被告蓋章。系爭契約 的總價、付款方法及合約條款內容都是我與原告副總李東興 接洽,沒有跟負責人許芝綾接洽。有關工程款部分,卷內被 告提出我有簽名之影本,上面所載金額我確實有跟被告收款 ,但我沒有將這些款項交給原告公司,而是將這些款項付給 本件新建屋工程的下包廠商等語(本院卷第249-255頁)。  ⒉由上開證人劉仁傑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為原告制式合約,係 由原告先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再由劉仁傑攜往被告處加以用 印,且系爭契約之總價、付款方法及契約條款內容,均係由 劉仁傑與被告磋商,以此方式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系 爭工程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已將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交與劉仁傑收受,惟劉仁傑並未將工程款 交還原告等情,應屬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提出經劉仁傑簽名之單據,其上載有「To輝騰」 、「輝騰工程款」、「To輝騰 仁傑」、「支付輝騰營造」 、「支付輝騰工程費」等文字,而前開單據所載金額均經被 告以現金交付劉仁傑收受,業見前述,則加總前開單據之金 額總計為334萬元(計算式:30+40+30+30+30+10+10+20+10+ 3+7+50+5+7+30+10+12=334,本院卷第51-55、63-79、87-89 、93、105-107頁)。  ⒋據此,相互勾稽證人劉仁傑之證述內容、被告所提前揭經劉 仁傑簽名之單據等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支付334萬元 與劉仁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劉仁傑是否有代原告收受系爭貨款之權限?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之其他 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 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兩造有關系爭契約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劉仁 傑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並由劉仁傑負責施作系 爭工程等情,業據劉仁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 原告副總李東興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4-236頁) ,且有關系爭工程款總價、付款方法乃由劉仁傑與被告磋商 協議,劉仁傑並出示印有原告公司抬頭之名片與被告收執, 且劉仁傑在收款時單據上均載有原告公司「輝騰營造」、「 輝騰」等文字,是由兩造間之締約、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 已足認原告應有授權予劉仁傑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同時代為向 被告收取工程款。再者,劉仁傑有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切結 書,載明略以:【具結切書人劉仁傑願付輝騰營造有限公司 的工程款參佰萬元整。與「邱君豪新建住宅工程」和邱君豪 本人沒有任何的欠款問題存在…】,有切結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83頁),亦可徵原告有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之權 限,惟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後並未交與原告等節,至為明灼。 則被告向劉仁傑支付工程款,自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縱認原告並未授權劉仁傑收受工程款,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 契約之必要之點係由劉仁傑與被告商議,系爭契約簽約過程 亦由劉仁傑攜帶原告已用印之制式合約交給被告簽署,而原 告除未就此表示反對外,仍繼續透過轉包給源智實業公司及 劉仁傑施作系爭工程,亦足使被告信任劉仁傑有代理權存在 ,已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 就本件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未授權劉仁傑收取工程款,原告自毋庸負授 權人之責云云。惟查,劉仁傑於代原告受領工程款後,究係 以何人名義、何種形式立據,僅涉及劉仁傑是否逾越原告所 授權系爭契約締約及履約權限,而應對原告負法律上責任問 題,與原告有將收款權限授與劉仁傑之事實並無影響,且原 告客觀上已有使交易相對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揆諸上開表見代理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使原告就上開 授權外觀,成立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不應採信。  ⒌綜上,劉仁傑確有代原告向被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則被告 向有受領權人劉仁傑給付334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已生 清償效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債之關係 即為消滅,原告復持同一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非有據。 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並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14

TYDV-112-建-120-202502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永貫公 司)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三永 貫公司自簽約後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三永貫公司以每期 工程款攤還借款,並以被告楊軒齊為連帶保證人。其中,被 告三永貫公司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被告楊軒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2月 20日,原告於同日將300萬元轉帳至被告三永貫公司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被告三永貫公司又於112年9月 2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楊軒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清償期為112年12月20日,原告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三 永貫公司上開帳戶;嗣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爰依起訴狀證五 、證六之消費借貸契約(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 4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永貫公司及楊軒齊有簽署系爭借款契約, 原告亦有匯款3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三永貫公司,被告三 永貫公司應於112年12月20日前償還300萬元、150萬元,被 告楊軒齊則為被告三永貫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三永貫公司當時承包原告之工程,原告要求被告三永 貫公司要增加工人人數,被告三永貫公司必須先支付工人薪 資,所以才向原告預支工程款,當時預計要由後續之工程款 來抵付,但後來原告要求被告三永貫公司離場,導致被告三 永貫公司無法再施作而用工程款來抵償,上開300萬元、150 萬元確實沒有還給原告,但原告很多事情答應但沒做到,所 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450萬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華南商業銀行轉帳網頁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轉帳付款交易 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1、11 3頁)。被告對於渠等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且該筆借款本息尚未清償等情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兩造既然簽署前揭 借款契約書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前揭所辯縱認屬實,無非係被告三永 貫公司與原告於借款契約簽立時,預就日後以被告三永貫公 司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三永貫公司本件 消費借貸債權互為抵銷之約定,縱該承攬報酬債權債務關係 尚有爭執,亦與本件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對原 告連帶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既有450萬元未 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 即被告三永貫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軒齊連帶給付450 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原約定 於112年12月20日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4

TYDV-113-訴-177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綸(現改名為:張玉珊) 訴訟代理人 張峯明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併合併裁判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11年度建字第209號】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12年度建字第258號】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參仟 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 稱209號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58號事件),兩民事事件當事人均 為原告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於209號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等),與其於258號事件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均係基於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所生,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可為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 ,並合併裁判。 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變更為張慧綸,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209號事件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 司補卷)第56頁】,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209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09號卷一第193頁)。原告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258號事件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973萬580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 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258號卷二第206頁)。原告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111年度建字第209號事件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3億3000萬元。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由被告聯貸銀 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月 15日簽訂修正後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另經被 告要求,兩造復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於110年 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㈡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依修訂合約第6條, 被告應給付至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元x 98%=13億0340萬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 元,未付金額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萬元=1 億2340萬元)。因聯貸銀行撥款係以千萬元為單位,故應撥 款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未滿千萬元餘款340萬元),其中屬 第10期款為8000萬元、第11期款為4000萬元,合計1億2000 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 該函於同日送達,然未獲給付。爰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申報竣工,該局於110年6月15日派員竣工查驗符合, 並於110年7月13日核發部分使照。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領得 使照,並無「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或「未遵守本契約規定」 之終止契約事由。且被告並未依修訂合約第19條約定,於5 日前通知改善,應不得於110年8月9日逕自終止契約。故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不符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 、5目約定,本件合約應係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 止。  ㈣被告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  ⒈續造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於110年6月初向被告申報竣工,經被告辦理初驗,原告 已將缺失改善完畢,並於110年7月30日發函告知被告改善項 目,然被告並無回應,被告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扣款金額並 無理由。被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1年後,方為主張扣款 ,原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⒉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詳後述),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負擔營業損失。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民事答辯十四狀 方為主張營業損失,距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9日已逾2年,原 告得為時效抗辯。  ㈤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以為扣抵或抵銷部分:   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  ⒈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契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廠房樁 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然因被告議約 過程拖延,兩造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簽訂系爭契約,至109 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付工地59天(109年3 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⒉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始與被告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 照日期從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⒊變更設計、天災、新冠疫情、消防會勘,應展延工期305天:  ⑴變更設計:   系爭工程因辦公棟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53天(第二次變 更138天+第三次變更15天=153天);因RCF變更追加工程, 應展延工期150天(RFC-001變更30天+RFC-002及003變更60 天+RFC-005及007變更60天=150天)。  ⑵天災:   系爭工程因109年4月2至24日雨天(13天)、109年5月16日 輕颱黃蜂登陸及109年5月17至28日受熱帶性低氣壓影響連日 豪雨(11天)、109年6月7至8日雨天(3天)、110年2月10 至12日梅雨鋒面影響(6天)、110年5月29日至6月1日中南 部豪雨特報(6天)、110年6月20日豪雨特報及110年6月19 日至29日中南部豪雨特報(13天),合計應展延工期57天( 13+11+3+6+6+5+13=57)。       ⑶新冠疫情:   行政院於110年6月18日公布仍在進行中工程可展延第三級警 戒期間1/2工期,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期間68天,應展延 工期34天(68÷2=34天)。  ⑷消防會勘:   系爭工程原訂110年5月27、28日消防會勘,因三級疫情警戒 延至110年6月10日,嗣後又因港區電廠發生火警而取消,延 至110年6月15日第一次消防會勘、110年6月23、24日第二次 消防會勘、110年6月29日第三次消防會勘,最後於110年7月 7日取得消防核准函,影響請領使照時程40天,應予展延工 期。  ⒋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展延工期210天(嗣後 改336天):   系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原由被告委任之賴桂文技師設計簽證 ,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初版出流管制計畫書於109年3月15日 完成,於109年3月25日提送審查,然至109年10月16日改由 原告重新規劃送審止,被告遲未能提供核定版出流管制計畫 書予,影響全區戶外設施工程、廠區內外排水系統、雨水滯 洪池及涵管、基地內通路、景觀及綠化等工程之施作。且被 告委託之陳彥儒建築師設計之排水系統為向西排放,然臺中 港務局反對向西排放,要求全部改成向東排放到臨港東路排 水系統。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港務局專家學者 協調討論,於110年5月中旬第2次審查會議臺中港務局才同 意出流管制計畫書向西排放,並於110年8月正式核定。應展 延工期336天。  ⒌綜上,經展延工期後,使照取得期限延至111年1月5日,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使照,已無逾期,被告不得主張逾期違 約金。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經被告發函催促改正,然 原告未盡改善責任,反佔有系爭工程部分使用執照不予交付 被告,以脅迫被告核准給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 約第31條第2款第3目「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 不能如期完工」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終止契約。又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後,扣留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脅迫被告須先支付第10、11期工程款,構成修訂合約第31條 第2款第5目「為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 得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9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 約,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 定終止。  ㈡原告請求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部分:  ⒈第10期工程款:   被告向金融機構聯貸取得系爭工程款融資,因此,被告委託 第三方專業監造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 )為進度之監督管理外,聯貸銀行業也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針對被告請求撥付工程款 文件進行查核。於僑馥建經公司審查同意後,聯貸銀行始會 將工程款撥付原告。可知,原告得否受領工程款有多方監督 機制,非被告可任意為之。就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經 力方公司進行完工進度查驗,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或存有瑕 疵,非如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而得請領至95%工程款之程 度。  ⒉第11期工程款: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 給付3%工程款。然原告僅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且 未交付使照正本予被告,不得請求該3%部分之工程款。  ⒊遲延利息起算日:   被告於110年8月9日依約終止契約後,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 款、第31條第2款約定,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結清尾 款。縱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被告得自第10、11期工程款中扣抵下列款項或為抵銷抗辯:  ⒈續造工程費用1億3933萬7900元:  ⑴原告請求之第10期工程款項目,尚有未完成或存有瑕疵,經 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4897萬 0900元。【見209號卷第247頁補正附表1】  ⑵原告尚有增補協議書附件2所列統包範圍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9036 萬7000元。【見209號卷第267頁補正附表2】  ⑶以上,被告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扣抵或抵銷金額為1億3933萬7900 元(4897萬0900元+9036萬7000元=1億3933萬7900元)。  ⒉延期營業損失500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附件里程碑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 年4月27日取得使照,於110年6月15日達到可進行生產程度 (Manufacturing Readiness),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13日 取得部分使照,被告無法立即申請工廠登記,需另行花費人 力與成本辦理。至110年9月才完成工廠登地。被告為因應原 定生產期程已聘僱之生產線員工無法進廠生產葉片營運,於 110年6至9月間,原告之工廠人事成本損失約2600萬元。另 被告工廠實際營運後,初始每月營收約2500萬元,自110年6 月起至110年9月完成工廠登記,被告受有營收損失至少1億 元【(2500萬元/月)x4月=1億元】。被告爰依修訂合約第1 9條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扣 抵或抵銷營業損失5000萬元。  ⒊逾期違約金6650萬元:   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 10年4月27日。另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原告如未能於規 定之完工結點完工,視為逾期,每逾一日,原告應賠償50萬 元之逾期違約金,若超過28天,自第29天開始,原告應按日 賠償25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 使用執照,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已遲延77日 ,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億3650萬元(50萬元/日x28日+25 0萬元/日x49日=1億3650萬元),已逾修訂合約第21條第4款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6650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6650 萬元逾期違約金,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112年度建字第258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按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之文件,被告認定原告完工 進度99.17%。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13億1896萬1000元( 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扣除 被告已付第1至9期款11億8000萬元、原告另案(即209號事 件)請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896萬1 000元(13億1896萬1000元-11億8000萬元-1億2000萬元=189 6萬1000元)。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㈡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畫審查委 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抑制塵 土飛揚設施,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碎石,兩造 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易滑動,被 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桶而辦理驗收 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每公頃水泥材料 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頃130萬元(未稅 );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應追加1365萬元 (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638萬元,含稅)。爰依增 補協議書附件三、附件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辦公棟P6攪拌樁及P4,P5接 樁」(共2項)、項目壹.三「辦公棟玻璃變更」、項目壹.四 「鑑定費及行政罰緩」、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 、項目參.一「35噸天車」、項目參.八「機電及消防變更」 (共3項)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經兩造議價追加金額25 60萬元(未稅),含稅為2688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007萬19 52元,尚餘680萬8048元(含稅)。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 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00元(含稅 ),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3360萬 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元(含稅 )。爰依增補協議書、購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⒌以上,被告應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為3537萬3408元(含稅 )(如附表5「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二)」)。  ㈢被告應給付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email提出RFC002文件,變更追加 B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原告已施做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 依兩造間合約關係、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㈣被告應給付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 10日內給付估驗款,然被告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遲延利息 315萬2056元(見258號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爰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㈤被告應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系爭工程相關水電申請費用、固定汙染源許可審查費、普通 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及建照變更規費等,由原告代付32萬61 86元(見258號卷一第219頁原附表5)。爰依委任或民法第1 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886萬1050元(計算如附表5「原 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萬1050元,及其中5570萬8994元自110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部分:   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未完工與瑕疵情形,原告完成進度並非 99.17%。另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3%工程款,係以被告 取得使照為付款條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 於112年10月19日才交付「部分使照」正本。原告迄今未能 履行合約義務,無權請求3%工程款  ㈡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部分:  ⒈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舖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   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 已將本項列為統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另為請求追加工程款 。  ⒉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680萬8048元:   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中,原告並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 無向原告支付義務。  ⒊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242萬550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3 萬9500元。惟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被告主張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 工程款。  ⒋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1248萬9860元:   本項工程經兩造議價金額3200萬元,惟原告僅完成本項工程 之購買契約第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之「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 。」,尚未達同條款第3、4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 試俥20%」、「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被告已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及第二期款1141萬5114元(第二期款1344萬元 ,原告同意折讓減縮為1141萬5114元),被告無給付剩餘10 08萬元(第三、四期款)之義務。  ㈢RFC002追加工程款105萬元部分:   原告固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原告不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㈣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目約定,原告請款於被告核符簽 認完成,始由被告付款。非於原告請款後,被告即負有10日 內付款義務。被告並無遲延付款情事。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 工程款,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遲延利息。  ㈤代付款項32萬4586元:  ⒈「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自來水公司 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送件申請 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自行支付,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 許可審查費(B棟)110.3.15」部分:   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13、18 目約定,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應屬統包範圍,包含於13.3 億元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⒊「建照變更規費110.5.18」:   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包契 約總價內,應由原告負擔。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209號卷五第277頁、258號卷二第270 頁): 一、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209號卷原證8),契約總價13億3000萬元,約定由原告統 包承攬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工程款係由被告聯貸 銀行直接給付原告,為配合聯貸銀行之要求,兩造於109年7 月15日簽訂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修訂合約)(20 9號卷被證1)。兩造另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2 09號卷被證2),於110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209號卷 被證3)。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合計11億8000萬元(見111年度 北司補字第1815號卷(下稱209號司補卷)第6頁、209號卷 一第45頁)。 三、臺中市政府於110年7月13日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部分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備註附表記載「備註事項…五、本次係 申請109中都建字第1315號建照執照之部分使用執照(不含 雜項工作物擋風牆),有關各項說明如後:1.原雜項工作物 計有鐵絲網圍牆、擋風牆、RC圍牆等三項。2.本次申請部分 使照申請雜項工作物,除僅就申請鐵絲網圍牆部分外,原RC 圍牆與擋風牆暫不予申請,於下次併同申請部分使照。」( 見209號司補卷第28頁原證3)。 四、原告以110年7月21日110原阜揚-天力字第110072102號函檢 附第10期、第11期估驗計價文件,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第 10期款8000萬元、第11期款4000萬元(209號卷原證4),被 告於110年7月21日收受前述函文及計價文件(見209號卷一 第195頁)。 五、被告以110年8月9日天力字第1100809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209號卷被證4)。 肆、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209號卷五第278至279 頁、258號卷二第270至271頁): 一、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或 契約係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 二、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期款(原告請求8000萬 元)、第11期款(原告請求4000萬元),是否有理?若是, 金額為何? 三、被告稱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可以直接從工程造價內扣除 下列續造工程費用以及延期營業損失,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㈠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證 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卷 五第247至269頁)。  ㈡營業損失5000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650 萬元(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次日110年4月28日起至取得部分使 用執照日110年7月13日止),並依據第21條第1款自原告第1 0期、第11期工程款中扣抵或抵銷,是否有理?原告抗辯因 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 109年4月29日止)?  ㈡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 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㈢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305天)?  ㈣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336天)? 五、若原告得請求第10期款、第11期款,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一般工程、鋼 構工程、彩鋼工程、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所有工 程在被告終止時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1896萬1000元 ,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3537萬3408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成立RCF追加工程款契約(相 關證據為258號卷原證34、35)請求被告給付RFC 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315萬2056元,有無理由?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258號事件),是否 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於110 年8月9日合法終止:  ㈠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 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 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3 .乙方對本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較預定進度甚多,顯然不能如 期完工、或工作草率,不聽從甲方之指示改正者。...5.未 遵守本合約規定者。乙方倘因上述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 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全 權使用,無論甲方自理或招他商承辦,均應俟全部工程完工 後始行結算,解除契約責任,但發生其他賠償事件,甲方仍 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不在此限。」(見209號卷一第78頁) ,原告如有前述約款所定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 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 他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  ㈡經查,修訂合約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 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 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 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 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鋼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 設備或器材...(1)...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 。」(見209號卷一第69頁)、 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 一.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 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 號卷一第95頁),可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為重要之 里程碑項目,且為原告得否請領3%工程款之前提要件。又被 告發包予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目的,除完成系爭工程外,取 得使用執照正本,使臺中港風力發電製造廠房能正常使用營 運,亦為契約之主要目的之一。原告代被告自建築主管機關 取得使照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扣留正本不予交付 予被告。是前開約款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內涵,應包含 將使照正本交付被告,方符合契約目的。故原告於取得使照 正本後,如無正當理由,不將正本交付被告,應屬違反契約 約定之重大情形,即應得認屬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情形,被告應得據以終止契約 。  ㈢至原告抗辯因怕業主不給錢,依工程慣例,營造廠會等業主 給付或結算後才會交付使照正本予業主云云。經查,被告並 未證明營造廠於業主給付或結算前,得正當扣留使照正本不 予交付之工程慣例。另觀諸本件契約約款(包含系爭契約、 修訂合約、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附件,均未見原告 得扣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之約定。是原告應不得任意扣 留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  ㈣次查,系爭工程係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除屬 雜項工作物之RC圍牆及擋土牆外)(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 ,原告本應於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後,即依本件契約之目的, 將該部分使照正本交付予被告。然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委 發律師函請求原告交付部分使照之正本,此有朋博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30日110佳律字第110073001號函:「主旨:... 於本函到三日內交付已取得之相關證照予天力公司...。說 明:...二、...(三)...於函到三日內將契約約定包括使 用執照....交付本公司(即被告)...。」可稽(見209號卷 三第343頁)。惟原告仍拒絕未交付正本予被告,應已構成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之「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 情形。而被告業以110年8月9日台中港第00021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存證 信函:「主旨:...本公司(即被告)特以本函終止本工程 承攬、採購及增補協議書等一切合約...。說明:...二、.. .符合本工程承攬合約及採購合約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3 目及第5目之規定,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函於110年8月9日終止 本工程契約...。」及投遞記要為證(見209號卷一第173、1 82頁)。是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 約定於110年8月9日終止。  ㈤至原告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使照後,建物即可合法使用,原告未交付使照正本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云云。經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龍地一字第1100006075號正本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三、貴公司(即原告)陳稱持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正本,函請本所詳加審查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乙節,查天力公司於110年8月23日檢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10中都使字第01026號使用執照存根謄本等文件,申辦……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審核該建物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係屬合法建物,且該使用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即為天力公司,爰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公告……。是貴公司(即原告)對於前開公告建物權屬提出異議……。」(見209號卷二第403頁),可知,因原告扣留本件部分使照正本不予交付被告,已導致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之障礙,被告僅得再向都發局申領部分使照存根「謄本」,於110年8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本件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甚至以自己持有部分使照之「正本」為由,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故意阻礙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顯見原告亦知道使用執照正本在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行政事項辦理上的重要性,其拒絕交付可以妨礙被告使用合法建物等情況,其抗辯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不影響被告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得依修訂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第10、11期工程款,惟尚 應扣除被告得主張之續造工程費用(金額另詳爭點三述)部 分:  ㈠依修訂合約第6條第2款第1至4目約定:「(二)甲方銀行聯 貸合約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 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 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2.鋼 構工程...鋼構素材到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完成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 鋪設完成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3.彩 鋼工程...鋼卷素材至加工工廠時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 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 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4.機電、消 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1)乙方每月十五日前於提 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簽認後,甲方須 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 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見209號卷一第69頁),原 告得於每月15日前提出估驗計價文件,經被告核符簽認,請 求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之95%,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予被 告)後,得累計請求給付至98%工程款。  ㈡惟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 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 商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已如前述)。是契約經被告 依前款約定終止,經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方 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另觀修訂合約 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應完成之最後工作項目為項次22 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見209號卷一第86頁) ,是原告完成使照申請後,原則上應得認系爭工程已經全部 完工。而被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 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 ),並提出都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 使用執照為證(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㈢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3億3000萬元,原告本件請求計價給 付至取得使照後之98%工程款即13億0340萬元(13億3000萬 元x98%=13億0340萬元)(見209號司補卷第6頁),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為1億2340萬元(13億0340萬元-11億8000元=1億2340萬元 ),以兩造均認可之以千萬元為單位計價方式計算(見209 號司補卷第6頁、卷二第77頁),第10、11期款合計應為1億 2000萬元,惟尚應扣除實際上原告並未施作完成而由被告接 續施作完成之續造工程費用。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 、11期工程款得暫以1億2000萬元計算,另應扣除之金額另 詳後述(如後爭點三述)。 三、關於被告得主張之扣抵或抵銷金額:  ㈠就補正附表一、補正附表二的「請被告補充說明及提出相關 證據-委託第三人續造所生費用」欄位所列的項目(見209號 卷五第247至269頁),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 :  ⒈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不得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如發生上述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五日內 仍未開工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同時接管本工程, 所有場內之材料、機具設備統歸甲方使用,乙方應即停工並 負責遣散其所僱用之工人。甲方得另僱他人繼續施工,其續 造工程之費用、延期損失等,甲方得由本契約工程造價內扣 除之,不足之工程款應由乙方負責。置於乙方已完成之工程 則由甲方核算已完成之工程其工程計價,應甲方認可後,應 俟本工程完工時再結清餘款,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賠償 損失。」(見209號卷一第75頁),因原告無故停工或延緩 履行契約,經被告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開工或改善時,被 告得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接續施工,其續造工程之費用、延 期損失等,得由契約工程造價內扣除之。故被告是否得依前 開約款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續造工程費用或營業損失,尚以 契約係經被告依前開合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終止為要件。  ⒉惟查,本件契約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終止,已如 前述,非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終止。是本件應無修訂合 約第19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依該約款請求自原告工程 款中扣除續造等費用及營業損失,應非有理。  ⒊次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續造 工程費用,係因契約經被告終止後,由被告接續施作原告未 完成之工作或瑕疵所支出,性質上屬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費用 或損害,並非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 擔續造工程費用,亦非有理(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營業損失,另詳後述)。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前項情形,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 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承攬人完成工作之遲延責 任,係以工作完成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 之情形。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前,業經被告先行依約 終止契約,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與前述民法第502條 規定之情形有別,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續造工程費用及營業損失,亦非有理。  ⒌惟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減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費用。又被告終止契約後,曾於110年9月7日發 函通知於15日內原告修補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瑕疵,此有被告 110年9月7日台北安和郵局第001279號存證信函:「主旨:. ..貴公司(即原告)前承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1所示 瑕疵,並通知貴公司於函到翌日起算15日內應完成修補... 。」可參(見209號卷一第125頁)。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且原告未能完成瑕疵修補工作,被告應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 除必要之瑕疵修補費用。  ⒍被告主張第10期未完成工程扣款金額(見209號卷五第247至2 65頁),整理如附表2「被告主張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 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495至503頁),茲逐項判斷 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主張第10期未完成扣款 金額為1860萬3222元(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⒎被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9036萬7000 元(見258號卷五第267至269頁),整理如附表3「被告主張 扣款」所示,原告則否認被告得以扣款(見258號卷二第505 至509頁),茲逐項判斷如附表3「判斷」欄位所示,被告得 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 (如附表3「判斷」之「合計」)。  ⒏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款金額為3847萬0531元(1860萬3222元+ 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  ㈡被告不得主張營業損失5000萬元:   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19條第2款、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 原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另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使照期限得延至110年7月13日,原告並 未無遲延,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因遲延所生之營業損失。 四、被告不得依修訂合約第21條第1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 650萬元部分:  ㈠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 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完成期限為110 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修訂合約第21條第 1、4款約定:「(一)本工程如未能於以下規定完工結點完 工,則視為逾期,每逾一日,乙方賠償每日新台幣伍拾萬元 整之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8天,則第29天起,乙方賠償 每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 得工程款內扣除...。(四)逾期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累計 最高金額以合約金額百分之五為限。」(見209號卷一第75 頁),原告應於110年4月27日取得使照,若有逾期應按前開 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合約金額5%為上限。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照,被告以原告逾期取 得使照為由,請求原告負擔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 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惟原告抗辯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予 展延工期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 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應展延工期59天(109年3月1日 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部分,經核應展延36天(109年4 月21日次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   原告主張廠房樁頭灌漿及基礎工程開始時間為109年3月1日 。然被告因系爭契約議約過程拖延,至109年4月6日方正式 簽訂系爭契約,至109年4月29日正式開工破土,被告遲延交 付工地59天(109年3月1日次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等語 。經查:  ⑴查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8「(一)全區打擊式PC 樁施工(615支)」之「開始時間」為「2020/2/15」,「完 成時間」為「2021/3/31」;項次15「(二)廠房A,B&C棟樁 頭灌漿,基礎工程」下項次16「1.Tender Work of Pile Cap ,FND.RC Floor Work」之「開始時間」為「2020/3/1」,「 完成時間」為「2020/3/15」;項次17「2.Pile Cap Work,F ND of Factory A Line50-59(31FND)」之「開始時間」為 「2020/3/16」(見209號卷一第82頁),可知「樁頭灌漿, 基礎工程」之施作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09年7月26日,109 年3月1日至15日(共15日)為發包PC樁頭灌漿工程期間,10 9年3月16日開始施作樁頭灌漿。故倘於109年3月16日無法開 始施作樁頭灌漿,已有影響工程進度。另109年3月1日係樁 頭灌漿之發包作業開始日,並非實際開始施作日,系爭工程 是否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以致延誤工程進度,應得以實際進 行樁頭灌漿作業日是否在109年3月16日以後為準。  ⑵次查,修訂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開工期限:訂立工程合 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之。…」(見209號卷一第68頁),可 知原告應於修訂合約訂立日即109年4月6日起7日內(即109 年4月6日起算7日,為109年4月12日)開工。而兩造均未提 出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是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9年4月12 日開工。惟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告發包PC樁頭灌漿工 程期間為15日,即原告於簽約後15日內(即109年4月6日次 日起算15日,為109年4月21日)完成發包工作後,方進場施 作樁頭灌漿。而兩造均未能提出原告實際進場開始施作樁頭 灌漿之日期,按前述方式推估,可為樁頭灌漿日為109年4月 21日。此時,已較工程預定進度表預定樁頭灌漿開始日109 年3月16日逾期36天,該部分逾期日數,應不可歸責原告, 應予展延工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日提前至110年4月27日,應展 延工期65天(110年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部分 ,經核不須展延工期:   被告利用拖延給付工程款方式,造成原告資金壓力,原告迫 於無奈,簽訂增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將取得使照日期從 110年7月1日提早為110年4月27日,應展延工期65天(110年 4月27日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云云。經查,兩造於110 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採購合約 書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新增里程碑項目『使用執照取得』之 完成期限為110年4月27日。」(見209號卷一第95頁),可 知系爭工程使照取得期限由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 約定之110年7月1日,改為110年4月27日,業經兩造合意, 並經雙方明訂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原告主張應將使照取得 期限再予展延至原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所列期程, 難認有理。  ⒊原告主張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5天 部分,經核僅新冠肺炎應展延工期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13日止期間半數):   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天災、新冠肺炎、消防會勘應展延30 5天(見209號卷四第51至55頁原附表5),整理如附表4「原 告主張」所示,茲逐項判斷是否應展延工期及展延日數,如 附表4「判斷欄位」所示,結論如下:  ⑴變更設計: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1至項次三.6「判 斷」欄位所示。  ⑵天災: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7「判斷」欄位所示。  ⑶新冠肺炎:展延28天(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13日期間半 數),如附表4項次三.8「判斷」欄位所示。  ⑷消防會勘:展延工期0日,如附表4項次三.9「判斷」欄位所 示。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展延336天,經核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起 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圍 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 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   原告主張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由被告委託賴桂文技師製作及送 審,但遲未完成。經原告109年8月4日、10月16日發函催告 ,被告始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附件三 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將出流管制計畫書委 託原告辦理。因被告委託時間延誤、政府機關審查時間,影 響工期336天,非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⑴經查,增補協議書附件三記載:「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 程...天力支付重新規劃設計與計畫書至作之費用(需再議 價)...議價後以變更追加方式辦理」(見209號卷一第93頁 ),另原告110年8月4日110原室修字第11008041號函:「說 明:一、旨揭工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申請及監造』事, 原屬貴司應辦事項,貴司並於109年3月25日天力字第109031 9001號檢附相關書圖文件向台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審查 。後因貴司委任之水利技師賴桂文無法辦理及連繫不上之故 ,於109年10月16日經貴司李前顧問宏道商請我司代為辦理 計畫書圖製作、申請及監造,我司方允接手續,合先敘明( 詳增補協議書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二、惟因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不 同意旨揭工程出流水西排入海,幾經溝通後,終獲臺中港務 分公司同意西排入海…。因此延宕至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 查會議原則同意後,並於110年8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 069號函同意核定…。三、…該出流管制計畫書自109年3月25 日提出申請至110年8月2日獲核定同意止,申請期程長達495 天,其中影響要徑之天數為210天。在為取得核定同意函之 前,我司無法據以施工。惟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 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但在 未申報開通前先行施工所衍生之行政罰緩應非歸屬我司之責 。四、因為前開出流管制計畫師製作、申請遲延之故,致影 響旨揭工程出流排水系統及滯洪池施工,進而影響後續施工 項目如環廠犬走、停車場鋪面、景觀植栽、整地高程、RC地 坪及AC路面等施工與收尾,故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 水工程及景觀植栽工程等遲延之責,確實非可歸責於我司。 」(見209號卷一第265頁),足見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製作及 送審,原非原告承攬範圍,而由被告自行委託賴桂文技師等 自行辦理。至109年10月16日後,方交由原告辦理,並於109 年12月24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列入追加工程範圍。是109年1 0月16日之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製作及送審,既由被告自行委 託辦理,則109年10月16日之前不能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主 管機關之核定,應不可歸責原告。  ⑵次查,前述原告110年8月4日110函文記載:「說明:...三、 ...為趲趕工進,我司勉為依據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 議結論進行細部設計與施工...」(見209號卷一第267頁) ,出流管制計畫書固係於110年8月2日方為獲得核定,然原 告於110年5月1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後,已得開始進 行相關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得予施作與出流管制計畫相 關之工程。  ⑶再查,觀修訂合約附件工程預定進度表項次224「(十三)全 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之「開始時間」為「20 20/6/15」、「完成時間」為「2021/3/31」,工期290天; 項次228「(十五)勘驗及使用執照申請」之「開始時間」 為「2021/4/1」、「完成時間」為「2021/7/1」,工期92天 (見209號卷一第86頁)。然系爭工程係先取得部分使照, 原RC圍牆及擋風牆暫不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是前 述項次224「(十三)全區土木工程,周邊道路,排水工程 」之工期,僅施作與取得部分使照有關之排水工程部分,應 得由原訂290天,酌減原1/4,工期縮減為73天(290天/4=73 天)。  ⑷另參補充協議書附件工程修正預定進度表識別碼271「使用執 照申請及取得」之「開始時間」為「2021/4/16」、「完成 時間」為「2021/4/27」,工期12天(見209號卷一第10頁) 。自流管制計畫書第二次審查會議原則同意日110年5月17日 起算出流管制計畫相關工程(排水工程等,取得部分使照範 圍工程)工期73天、申請使照期程12天,取得部分使照之期 限應得延至110年8月10日,惟系爭工程實際於110年7月13日 取得使照,就110年7月13日至8月10日期間日數成為實際上 之浮時(即不影響工期之餘裕時間),是本項展延後取得使 照期限,應再修正為110年7月13日。  ⒌綜合考量前述得展延工期事由,系爭工程展延後之完工期期 限,應係由「被告遲未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之事由控制。 經展延工期後,取得部分使照之期限應得延至110年7月13日 。而系爭工程於110年7月1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尚未逾 期,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  ㈢綜上,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之第10、11期工程款1億2000萬 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續造工程費用3847萬0351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52萬946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 之合計(項次一減項次二)】。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第10期款、第11期款,應自111年10月19 日起算遲延利息: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係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 工,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自上開日期起方得 請求被告結算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自無從依 原告聲明自110年8月3日即起算遲延利息。惟修訂合約第31 條第2款並未約定此情況下被告應結算並給付原告之給付期 限,原告在111年7月4日—得行使請求權—之後,於111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見209號卷一第36-1頁) ,是原告請求之第10、11期工程款,應自111年10月19日起 算遲延利息。 六、原告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工程尾款,在 被告終止契約並完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的工程尾款為0元 :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訂 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 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 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款。2.鋼構工程 鋼構素材到 加工之工廠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完成之 鋼構成品到工地30%,吊裝完成30%,彩鋼鋪設完成5%,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3.彩鋼工程 鋼卷素材到加工之工廠 得按價款之30%計算完工工程價值,加工烤漆及加工成型之 成品到工地35%,現場組立完成30%,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 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2%工程 款。4.機電、消防、空調、集塵設備或器材 (1)機電設備 或器材安裝完成,經甲方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80% 計價完成工程價值。經甲方監督功能試車做成試車紀錄,經 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之95%計算完成工程價值,取得 使用執照後,給付3%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 ,給付剩餘2%工程款。…。」〔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 司補字第2980號卷(下稱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按 前開約款所定工程完成情形,請求對應比例之工程款;取得 使用執照後,累積得請求給付98%(100%-2%=98%)工程款; 驗收合格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累積得請求給付100%工程款。  ㈡另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109年7月15日簽 訂修訂合約,當時並未見兩造約定廢除或解除系爭契約,是 系爭契約應仍有有效,僅修訂合約之契約效力優先於系爭契 約。  ㈢惟嗣後兩造契約關係經被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5目約 定單方於110年8月9日終止,並由被告自行接續完成系爭工 程,業如前述。原告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仍得請求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後結算給付尚未給付之剩餘全部工程款。被告 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餘「RC圍牆」、「擋 風牆」之使用執照等語(見209號卷三第309頁),並提出都 發局111年7月4日111中都使字第01013號部分使用執照為證 (見209號卷三第349頁),可認系爭工程經被告接續施工後 ,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全部工程款,亦如前述。  ㈣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向都發局申報變更承造人文件,認定原告 完工比例99.17%,結算系爭工程款應為13億1896萬1000元( 13億3000萬元x99.17%=13億1896萬1000元)。經查,被告向 都發局申請變更承造人時檢附之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 人(即原告)已承造工程進度為99.17%,此固有都發局111 年2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110030748號函:「說明:...二、 旨揭建照執照之工程進度,經監造建築師簽註為99.17%。」 、「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原承造人原阜揚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為證(見258號卷一 第205、207頁)。惟證人即監造建築師王銘山證稱:「(提 示原證20台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調閱111年2月15日中巿都工 字第1110030748號函及函文附件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完成工 程造價表、營造業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P415-421)(請問 (監造建築師王銘山簽註99.17%) 是否為其簽證?99.17%的 意思是?是否指前施工廠商的完工比率?為何要提出申報? )對,是我簽證。第419 頁未承作造價164 萬9733元除以( 1億9711萬3332元+164萬9733元),建築管理上千位數字以 下會捨去,所以164 萬9733元會寫164 萬9000元。這個數字 除出來就是0.83%,100 %-0.83 %=99.17 %。99.17 %就是在 建築管理上已經完成的百分比。這並不是施工廠商的完工比 例。當時是天力委託要變更承造人,所以要申報完成比例跟 後續未完成比例,這是建管行政要變更承造人要申報的項目 。」、「建管管理上要算的99.17 %百分比是按照法定工程 造價計算的,法定工程造價與契約上的金額有差別,剛剛提 到1 億9711萬3332元是原本執照上的法定工程造價,這跟承 包商的承攬金額是沒有絕對關係的。」、「法定工程造價與 實際金額是兩個不同的計算標準,建築管理的是法定工程造 價累積的進度,契約金額是兩造的關係。」、「法定工程造 價與實際工程造價是否有一定的關聯性難以判斷。二者沒有 絕對的關係,是有相對的關係,但相對關係是怎樣難以判斷 ,還是要看契約的內容才能判斷。至於是不是1/5則不一定 ,這只是一個通俗的算法。是不是用實際工程造價計算完工 比例時也會接近99.17%,這件事也難以判斷。」、「我後續 接手的是擋風牆的工作沒錯,至於其他前手的工作是否都完 成了或是有沒有要改善的地方我不得而知。」、「我是說我 按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出來已承造工程進度是99.17%,是扣除 擋風牆部分推估出來。我也表達了這個計算方式是建管單位 要釐清前後手負責的比例,並非實際的工程進度與實際工程 造價。」、「(提示完成工程造價表,本院卷一P419)(這 是109 中都建字第01315 號建照執照完成工程造價表,你是 否除了擋風牆項目外,還有看到其他項目尚未完成?)我接 受委託的是擋風牆,至於其他項目有無完成我沒有拿到資料 ,也沒有接受委託。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知道。」(見20 9號卷四第214至218頁)。可知,「完成工程造價表」記載 之:「已承造工程進度99.17%」並非按原告實際完成工程金 額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即實際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 ,而係按法定工程造價完成比例予以估算。且法定工程造價 與實際工程造價間關係非一定,亦即並無一定的換算標準。 而建築師王銘山於估算法定工程造價之完成比例時,亦僅將 尚未完成之擋風牆部分列入未完成比例,未將原告其他未完 成之工程一併列入考量。是完成工程造價表所列之已承造工 程進度99.17%,並非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不足作 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之計算基礎。  ㈤查,原告未完成第10期工程應扣款金額為1860萬3222元(附 表2「判斷」之「合計」)、增補協議書附件2工程未施作扣 款金額為1986萬7309元(附表2「判斷」之「合計」)(已 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金 額(含尚未完成修補瑕疵部分金額)應為3847萬0531元(18 60萬3222元+1986萬7309元=3847萬0531元)。故系爭工程結 算金額(不含變更追加)應為12億9152萬9469元(契約總價 13億3000萬元-3847萬0531元=12億9152萬9469元),扣減被 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原告於209號事件請 求第10、11期款1億2000萬元(此金額範圍已在209號事件請 求,並經本院判斷得請求金額如附表1,應不得重複請求) 後,原告已無尾款得以請求(12億9152萬9469元-已付第1至 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209號事件請求1億2000萬元=-847 萬0531元)。 七、原告依原證3(258號卷)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請 求變更追加工程款,其中1095萬0408元為有理由:  ㈠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鋪面之乾拌水泥費用136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契約項目戶外堆場僅施作碎石級配,後因都市計 畫審查委員要求增加戶外未建築基地(即戶外堆場14.5公頃 )抑制塵土飛揚設施,而追加鋪設清碎石。此追加鋪設之清 碎石,兩造同意於增補協議書列入原契約項目。惟因清碎石 易滑動,經被告之業主(Vestas)於堆場擬先行使用堆放塔 桶而辦理驗收時,要求追加「乾拌水泥」,抑制清碎石滑動 。每公頃水泥材料費80萬元、機械鋪設費50萬元,合計每公 頃130萬元(未稅);全場面積14.5公頃,原告完成10公頃 ,應追加1365萬元(130萬元/公頃x10公頃x1.05=1365萬元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437頁原附表6)。  ⒉被告抗辯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三「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 工程」已將此項列為統包,非屬追加。縱原告主張為真,至 多僅是工法差異。依原證1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但在 技術或習慣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 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原告不得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卷二第195頁被告附表3)。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惟系爭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但在技術或習慣 上認為必要時,乙方仍應遵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 請求加價…。」(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工程項目如屬技 術或習慣上為原契約工程項目範圍者,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  ⒋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附件二項目參 .三「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記載:「初步分析」「按 照第4版Project proposal執行」、「原阜揚claim金額」「 286,000,000」、「原阜揚與天力協商結論」「原阜揚同意 第4版Project proposal為契約工程範圍及碎石級配規格需 求的基準施作,取消claim」(見258號司補卷第80頁),可 知兩造同意「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屬系爭工程統包施 作範圍,原告施作該項工程,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觀 原告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前製作之109年12月21日全區配置圖 (圖號A0-1)圖面標示:「堆置場(面層10cm厚乾拌混凝土 )」、「碎石級配...堆置場」(見209號卷二第117頁), 可知碎石級配之堆置場係以厚10cm「乾拌混凝土」施作,而 所謂「乾拌混凝土」之材料成分,通常包含有水泥在內。是 原告應施作之「戶外堆場舖設清碎石工程」,所使用之材料 本應包含有水泥。原告施作「戶外堆場鋪設清碎石工程」時 加入「乾拌水泥」,應屬原系爭工程範圍,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  ㈡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即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目壹.一.1& 2、項目壹.三、項目壹.四、項目壹.八、項目參.1、項目參 .八)未付工程款680萬8048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不否認真正及兩造確有進行議價(見258號卷二第 197頁)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記載:「願以新台幣25,60 0,000元正施作。(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2560萬元(未稅,含稅為:2560萬元x1.0 5=2688萬元)由原告追加施作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  ⒉被告固以兩造雖經前開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達成其中項目 參.八「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部分968萬2971元(未稅)之議 價,但事後實際施作需求有變更,最終僅由原告施作「戶外 照明由法規要求20Lux增加至25Lux價差」部分議價為506萬6 250元云云(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 有明文。  ⑵經查,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項次參.八記載「機電變更費用 」為968萬2971元(未稅)(見258號司補卷第149頁),被 告並已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可請求追加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3),然並 未見被告舉證兩造確有於嗣後再次變更機電施作內容,並合 意將「機電變更追加費用」降至506萬6250元。是基礎等9項 變更追加工程應為2688萬元(含稅)。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完成項目壹.八「出流管制計畫工程」云云 (見258號卷二第197頁被告附表2、卷二第371頁)。惟查, 原告應已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此有臺中市水利局110年8月2 日中市水規字第1100059069號函:「主旨:有關『台中港風 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房新建工程案』出流管制計畫書,同意核 定,…」可參(見258號卷一第479頁)。  ⒋綜上,原告應已完成全部之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應得請 求被告給付2688萬元(含稅)。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付金額為 2007萬1952元(見258號卷一第189頁),尚高於被告抗辯已 付金額2007萬1951元(見258號卷二第371頁),應得採用原 告主張之已付金額。是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80萬8048 元(2688萬元-2007萬1952元=680萬8048元)。  ㈢都審定案增加喬木工程未付工程款242萬55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壹.六「都審定案增加喬木 工程」,增加喬木231棵,及二次移植。經兩造議價346萬50 00元(含稅),扣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尚餘242萬5500 元(含稅)等語(見258號司補卷第13頁)。  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議價追加346萬5000元,被告已付103萬950 0元,惟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移植及保存之契約義務,未移植 前喬木已枯死大半,應扣款70%,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等語(見258號卷一第57頁被告附表1、卷二第197頁被告附 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1.願以3,465,000元含稅價施 作。2.報價含2次移植費用。3.保活1年。」(見258號司補 卷第151頁),是原告施作喬木工程346萬5000元(含稅)之 工作內容,應包含種植喬木、必要之2次移植、保活養護1年 。而110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物竣工查驗抽 查紀錄表記載:「一、基地環境」「(六)基地綠化範圍是 否與圖說相符」勾選「是」(見258號司補卷第91頁),堪 認原告已完成種植喬木及必要之移植工作。惟本件契約經被 告於110年8月9日終止時,原告應尚未進行1年保活養護工作 ,自應扣減1年保活養護之費用,該1年保活養護費用酌以喬 木工程款346萬5000元(含稅)之20%計算,原告得請求喬木 工程款為277萬2000元(346萬5000元x80%=277萬2000元)。扣 減被告已付103萬9500元,原告尚得請求173萬2500元(277 萬2000元-103萬9500元=173萬2500元)。  ㈣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處理系統未付工程款1249萬98 6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增補協議書附件四項目貳.一「廠房BC棟VOC(揮發性 有機物)處理系統」,經兩造議價3200萬元(未稅),含稅 為3360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尚餘1248萬9860 元(含稅)。本項工程經臺中市環保局查驗合格,核發VOC 處理設備操作許可,原告已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款全部工 作等語(258號司補卷第13頁、卷一第221頁原附表1、卷一 第181頁原附表2)。  ⒉被告不爭執議價金額為3200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第一 期款1008萬元,因原告同意折讓,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由13 44萬元縮減為1141萬5114元。原告僅完成購買合約第4條第1 款第2目「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尚未達同條款第3、4 目:「並配管及配電完成及開始試俥20%」、「經驗收功能 合格後支付10%」,故被告無給付剩餘款項義務原告不得請 求剩餘(第三、四期)1008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二第199頁 被告附表2)。  ⒊依購買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係採全部工程總價承攬,全 部工程總計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不含稅)...。」、第4 條第1款約定:「...由甲方依左列之規定付款:(一)訂約 時支付30%。(二)所有機械設備入廠40%。(三)並配管及 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20%。(四)經驗收功能合格後支付10% 。」(見258號司補卷第153頁),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 機物)處理系統總價為3360萬元(3200萬元x1.05=3360萬元 ,含稅),並依前開約定之階段付款。  ⒋經查,觀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發證日為111年12月(見258號卷一第151頁),在被 告110年8月9日終止契約後約1年3個月。是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終止契約時業已完成「配管及配電完成即開始試俥」及「 驗收功能合格」之階段性工作,被告應扣除該部分階段比例 之費用。原告應僅得請求「訂約時支付30%」、「所有機械 設備入廠40%」比例之費用,即2352萬元【3360萬元x(30%+ 40%)=2352萬元,含稅】。  ⒌次查,被告已付金額為2111萬0140元,此有被告所提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總金額21,110,140.00」為證(見258號 卷二第385頁),至該交易明細所列「總手續費230.00」, 係被告給付銀行之手續費,並非給付予原告,應不計入給付 原告之金額內。故原告得請求廠房BC棟VOC(揮發性有機物 )處理系統金額2352萬元,扣減被告已付2111萬0140元,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40萬9860元(2352萬元-2111萬0140元 =240萬9860元)。  ㈤綜上,原告依增補協議書之附件三及附件四得請求被告給付 變更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095萬0408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 」之「小計(項次二)」。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RFC002變更追加工程款105萬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發email提出RFC002變更追加B 棟廠房一樘防火捲門,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設計圖並 報價105萬元等語(見258號卷一第188頁、卷二第216頁)。  ㈡被告則稱原告有施作防爆門,但屬原統包範圍,非屬追加等 語(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因工程變更致本工程契約總 價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另行議價。」(見258號司補卷第35 頁),系爭工程若有變更,致契約總價有增減時,雙方應另 行議價。  ㈣經查,被告公司人員以109年10月30日上午9:28電子郵件附 件寄送「RFC-002」變更修改文件予原告(見258號司補卷第 219頁),被告公司人員於同年月日上午11:19電子郵件另 記載:「如11/17所說,麻煩於今日中午前提供RFC 2的回覆 (請提供中英文規格+報價單)」(見258號司補卷第220頁 、卷二第24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所提RFC002變 更案,應屬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而原告業於109年11月2 0日提出RFC002變更增設捲門之報價金額105萬元(含稅), 此有原告109年11月20日原中港所字第109112001號函:「主 旨:…廠B&C增設捲門需求…。說明:…二、依據109年10月28 日RFC-002…需求書辦理。二、…所須加費用(詳附件)…。」 及附件為證(見258號卷二第251、253頁),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確有施作(見258號卷一第271頁被告附表2),是原告 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105萬元(含稅),應屬有理 九、原告得依原證1(258號卷)契約第6條第2款有約定付款期限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銀行聯貸合約 訂立後,以下列規定辦理各項工程付款:1.一般工程乙方每 月十五日前於提出估驗詳細表及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核符 簽認後,甲方須於當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款之 95%,…。」(見258號司補卷第31頁)原告得於每月15日前 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當月25日前給付該 期估驗款;惟倘原告於該月15日之後方申請估驗計價,應認 係屬次月15日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簽核後,被告應於次月 25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  ㈢經查,原告主張第1至9期款遲延給付利息315萬2056元(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原附表4),整理如附表6-1「原告主張」所 示;逐項判斷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金額如附表6-2「判斷」 所示,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156萬9863元,計算如附表6-2「 判斷」之「合計」。  ㈣至被告抗辯當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也因此消滅。縱認本件被 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被告得為時效抗辯,不須給付遲延利 息云云。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 。  ⒉經查,本件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最早日期應為109年11月26 日(即附表6-2期數四「合約付款日」109年11月25日之次日 ),自109年11月26日起算5年時效至114年11月25日屆滿, 然原告於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原告遲延利息請求權應均 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⒊另被告既已給付第1至9期工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 是原告之第1至9期工程款債權係因被告之清償行為而消滅, 非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主權利即工程款債權 (因時效)消滅,從權利即遲延利息也因此消滅云云,應屬 無稽。 十、原告依原附表5(見258號卷一第219頁)所示各項委任關係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有利本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付款項32萬4586元,有無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自來水公司臨時水施工工程款109.12.1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變更追加臨時水設備費用,不在原統包契約範 圍,且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原告 代為申請,並因趕工,預先代為支付6萬0798元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臨時用水需求量增加,經主管機關要求以被告名義 送件申請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 付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39頁)。  ⒊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然觀109年12月 1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許乃文(保證金)」、「應繳總金額:60,798 」(見258號司補卷第248頁),前開繳費憑證既係記載繳費 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 為支付本項臨時水施工工程款6萬0798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 ,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㈢自來水公司臨時水變更管徑施工工程款110.5.28部分:   經查,兩造均稱本項費用係由自己支付等語。而觀110年5月 2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記載:「原阜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總金額:177,955」(見258號司補 卷第250頁),堪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本項施工 工程款17萬7955元予台灣自來水公司,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㈣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A棟)110.4.20、固定污染源許可審 查費(B棟)110.3.15部分:  ⒈原告主張VOCS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報價不含a .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c.5%稅金。」 ,即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工程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與審 查規費」,可證已包含審查費。且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 、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亦約定審查事項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故本項審查費本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 卷一第241頁、第27頁被告附表2)。  ⒊經查,原告所提VOCS處理設備工程購買合約之工程報價單記 載:「1.願以總價新台幣參仟貳佰元萬元(未稅)承作。2. 以上報價含檢測費用及審查規費。」,工程報價單原備註2. 「…a.空氣設備功能測試檢測費用,b.審查規費」則經筆畫 加以刪除線(見258號司補卷第159頁、卷一第171頁),足 見原告主張之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費,業已包含於前開購買 合約價款中,原告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普通型架空起重機審查費110.2.22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審查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見258號卷一第219頁)。  ⒉被告抗辯依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1、3、4 、13、18目約定,審查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258號卷一 第241頁)。  ⒊經查,修訂合約第3條第3款第1、3、4、13、18目約定:「本 工程工作範圍如下:1.本工程標的之供應,施工及雜項工作 物移除及廢棄物清運。…3.提供本工程取得建照後依法令規 定應由建築師、電機技師、消防設備師、空調技師、結構技 師及其他相關專業職業人員辦理之細部設計、施工規範編纂 、簽證及審查事項。…4.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安排與管 制。…13.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 項、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18.其他為達成本 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 提供之文件、施工等。」(見258號司補卷第55頁),原告 施作普通型架空起重機所衍生之審查費用,屬於修訂合約應 由原告負擔之範圍,費用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原告不得 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  ㈥建照變更規費110.5.18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未含本項規費,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僅 約定原告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之費用(設計及簽證費),不含 政府機關審查規費,故本項規費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258 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2頁)。  ⒉被告抗辯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辦理建照變更費用包含於統 包契約總價內等語(見258號卷一第243頁)。  ⒊經查,觀諸修訂合約修訂合約第4條第1、3款、第3條第3款第 1、3、4、13、18目約定(見258號司補卷第28頁),並未見 有變更設計規費屬原告承攬範圍並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之約 定。另觀補充協議書第4條:「…設計人變更為張峯明建築師 …乙方及張峯明建築師應負責辦理本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人之 所有一切程序直至變更完成。有關本統包工程之建築安全、 結構等一切法定設計人之權利義務,自本協議書簽約日起, 應由變更設計建築師負責,並履行法定設計人之義務,其費 用包含於本統包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內,不另增減。乙方及 張峯明應依據法令規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0工作天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變更設計人並辦理本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宜 。…」(見258號司補卷第83頁),僅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費用、及履行設計人義務之費用,包含於原統包契 約(即修訂合約)總價內。前開約款固另約定原告及張峯明 建築師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然並未約定 該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之規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變更設計 人之程序規費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其餘向主管機關辦理 建照變更之程序規費,應不包含於修訂合約總價內。  ⒋次查,原告支出建照變更規費4833元,此有都發局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4833」元、「建照執照規費」為證(見25 8號司補卷第254頁)。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執照 第1次變更設計」文件「備註」記載:「…3、涉及建築設計 必更。…5、涉及綠建築設計變更。6、涉及結構變更。7、涉 及立面門窗變更…。8、本案併案辦理變更設計人,原設計建 築師陳彥儒變更為張峯明。9、本案併案辦理室內裝修圖申 請。10、廠A、廠B&C及辦公室平面配置變更。」(見258號 卷二第175、233頁),可知原告代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共 涉及7項變更事由,包含1項應由原告負擔規費之設計人變更 ;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剩餘6項變更所支出之規費即4143元 (4833元x6/7=4143元),不包含於契約總價內,應得請求 被告償還。  ㈦綜上,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代付款項金額合計 為242萬896元,計算如附表7「判斷」之「合計」。 、258號事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81萬3167元,其中1224萬 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 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㈠就258號事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81萬 3167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合計(項次一至五)」 ;扣除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後之金額則為1224萬 3304元,計算如附表5「判斷」之「小計(項次一至四)」 。  ㈡查,依修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第3、5目約定,契約經被告依修 訂合約第31條第2款約定而終止,工程經被告自理或招他商 承辦全部完工後,始行結算。而被告於111年7月4日取得剩 餘「RC圍牆」、「擋風牆」之使用執照。可認系爭工程經被 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11年7月4日全部完工,原告於斯時方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 110年8月10日起算258號事件部分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非 有理。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提起258號事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112年7月15日起 負遲延責任,即原告請求之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 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2年7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 陸、從而,209號事件部分,原告依修訂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8152萬946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258號事件部分,原告依增補協議書附件三及附件四、系爭 契約第12條第5款、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203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萬3167元,及其 中1224萬3304元(不含遲延給付第1至9期款之遲延利息)自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4

TPDV-111-建-209-20250214-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趙文俊即一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啟勝 被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訴訟代理人 許建東 潘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24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3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國立勤益科技大學 (下稱勤益科大)新校區運動場看臺新建工程」(下稱新建 工程)中之「鋼筋綁紮」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訂承攬總金額為2,849, 280元(含營業稅),並依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 價單內單價結算【每公噸(也稱為噸)給付單價為5,300元 】,而每期請領工程款時,須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待 工程結構體完成經被告及業主確認無誤3個月內無息核退,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新建工程亦已於110年11月2日經 勤益科大完工驗收,被告亦已領得勤益科大給付之工程款, 詎原告於完更後3個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遭拒,屢 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勤益科大結算之鋼筋數量為512公噸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計算式:(519*5300*0.1=2 75070,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288,824,計算式:275070*1.0 5=288824】。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惟進場之鋼筋數量係被告依 原告所提出之數量向廠商訂購後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因施工 時會產生賸餘而無法供綁紮用之鋼筋(俗稱下腳料),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33條「特別約定」第37款約定「工程產生之下 腳料待工程結束後,雙方過磅,原價扣回」,嗣被告依原告 提出之需求,向廠商以每公噸16,100元購入鋼筋556.705公 噸,惟依勤益科大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結算之實作鋼筋數量 為519公噸,相差之鋼筋數量為37.705公噸,上開數量原告 並未使用於系爭工程,即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下腳料,然原告 僅繳回下腳料出售之金錢114,352元,而下腳料之扣回應以 被告向廠商購買單價為計算標準,原告共需扣回之下腳料金 額為607,051元(計算式:37.705*16100=607051,元以下4 捨5入,下同),扣除原告已繳回之下腳料金錢114,352元, 尚積欠462,6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2699),另 被告代原告墊付清安基金1,108元,合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4 63,807元(計算式:462699+1108=463807),被告以上開金 額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288,824元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係依原告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 估價單內單價結算(每公噸給付單價為5,300元),而每期 請領工程款時,須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待工程結構體 完成經被告及業主確認無誤3個月內無息核退,原告已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新建工程亦已於110年11月2日經勤益科大完 工驗收,被告亦已領得勤益科大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尚未給 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保留款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小包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使用執照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5-65頁)為證,而系爭工程最後經監 造之建築師結算結果為519公噸,此有勤益科大113年7月16 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0823號函、113年10月29日勤益科 大總字第113000123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221、3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卷㈡第369-370頁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系爭工程「鋼筋綁紮」之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應原價扣回之下腳料 金額,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抵銷,有無理由? ㈠、經查,依勤益科大於112年10月4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20001 166號函復本院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97頁 ),系爭工程(鋼筋綁紮)之結531公噸(項次編號1.1.3.4 為519公噸,1.1.3.13為9公噸,1.1.3.14為3公噸,合計531 公噸),嗣該校於113年7月16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08 23號函、113年10月29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1230號函 復本院之結算數量則為519公噸,後者依監造人吳嘉栩建築 師事務函復勤益科大之理由為「二、㈡斜撐柱及屋頂版梁鋼 筋:施工過程中因現場施工略有瑕疵(現場施工未符合發包 圖S1-4"樑筋須確實錨錠至入柱"),本所與複委託結構技師 現勘後要求改正及補強,相關改正及補強鋼筋要由承攬商自 行負擔,故不涉及變更加減帳」、「三、旨揭工程看台區鋼 筋工程經查原契約數量512噸,於第二次變更時辦理追加經 查係因立面造型弧牆、穿堂兩旁造型及打網牆..等原契約數 量未列,經檢核相關數量並按契約相關規定核計後同意於第 二次變更設計追加7噸鋼筋(即變更後519噸鋼筋),並依51 9噸鋼筋辦理工程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223、355-3 5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之鋼筋結算數量應為519公 噸,即被告得向勤益科大請請之新建工程款應以519公噸為 基準,而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且系爭 契約就工程款之計價,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主核對之鋼筋 數量為計價基準,因此系爭工程計價基準之鋼筋數量應以51 9公噸為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鋼筋數 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288,824元【519*5300* 1/10=275070,加上5%營業稅後為(計算式:275070*1.05=2 88823.5)】。 ㈡、次查,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 數為556.705公噸,並提出地磅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81-333頁),而證人林勝吉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 主任於本院證稱:「(有無在勤益科大擔任工地主任嗎?) 有,全程參與」、「(原告施工前會送施工料單給被告工地 主任核對?)有」、「(經過工地主任核對後的料單,是否 會拿給被告公司交給業主核對?)工地主任核對沒有錯,核 定之後,將一份料單的備份交給被告公司的行政人員黃先生 ,請黃先生傳真送給原鋼筋廠,定尺、做料」、「(原告施 工完成後,被告和業主是不是會完工驗收核對?)我將現有 的下腳料數量及原來進場的總數量,送給公司去做驗收核對 數量,下腳料的數量跟原來進場的總數量我都有清點」、「 (原告每期施工完成後,是不是會和被告公司確認本期施工 鋼筋數量?)原告每期施工完成後,會把施工的數量交給我 ,我再轉交給公司確認,我會比對原告提出的施工數量跟我 自己記下來的數量,如果相差不多,我就會轉交給公司請款 。我自己記下來的數量都交回公司,我的計算是打在電腦裡 面,都會交給公司,我是用施工圖裡面所標示的鋼筋數量做 計算」、「(有關於進場數量是否與設計契約數量做核對? )有核對」、「(原告申請進場數量加下腳料之數量,是否 有與設計數量比對?)沒有辦法比對。地下室地板、靠北邊 擋土牆、斜撐柱、屋頂板樑本來的數量沒有設計進去,有跟 監造單位追加,被告沒有算在裡面不知道」、「(有關原告 所提每一期計價數量可以當做業主結算數量嗎?)不可能。 因為被告那邊會寫一些折讓,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有折讓 」、「(原告所提之每一期計價數量,是否有完全綁紮到結 構體裡面?)應該都有,因為原告提出的計價數量,我們會 減少一些再提供給被告」、「(依照勤益科大提供的數據, 結算的數量是531噸,原告累計1到8期請款的噸數540.631噸 ,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9.631噸是否如此?)我不知道,因 為我核算的部分是進場的數量與下腳料加原告提出的施作數 量是否相符,但勤益科大結算的數量有可能是用圖面下去計 算,勤益科大不可能去算現場的數量」、「【(提示本院卷 第281-333 頁)你是否有在過磅記錄單上簽名?記錄單所表 示的意思是什麼?】過磅記錄單有的是我簽的,有的是工地 的水電主任劉增源或其他人簽的,過磅單是原料從工廠出來 的時候過磅,這些過磅的材料是要進到工地的」、「(原告 提出的施工數量跟下腳料的數量是否跟定料進場的數量相符 ?)沒有核對」、「(為何要在過磅單上面簽名?)地磅場 過磅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看數量對不對,才會在上面簽名, 而且有過磅單的那一天就是要綁鋼筋」、「(下腳料如何認 定?下腳料的數量有沒有經過過磅?)就是進場的鋼筋原告 用於綁紮後多餘的就是下腳料,下腳料的過磅是由劉增源跟 原告一起去過磅,下腳料的過磅是全部鋼筋綁紮工程完成後 才會一起去過磅」、「(你怎麼確認過磅單上面的料的數量 都有進到工地現場去?)有,都有進到工地,因為我就跟著 運送鋼筋的卡車一路從地磅場進到工地」、「(加工廠的鋼 筋裁切的尺寸是以幾公分為單位?是10公分還是5公分?) 是10公分」、「(證人剛才所講的下腳料是不是經過現場施 工裁切所剩餘的鋼筋?)下腳料有的是沒有用完,有的是可 以使用的鋼筋,經過原告裁切以後,可以使用的鋼筋就用於 工地,剩下的也是叫下腳料」、「(有關於原告所提的鋼筋 料單,送交鋼筋廠申請,鋼筋廠加工如有5公分及10公分的 尺寸問題,是否會通知你修正?)有」、「【有關於鋼筋現 場綁紮產生之下腳料,是否有加工成型料(經由鋼筋加工定 型的材料)?】也有。原因是原告就所需的鋼筋數量向鋼鐵 廠提出申請後,因為鋼鐵廠在裁切的過程不會給剛好的數量 ,通常會多一點,比如說多20公斤左右送到工地去,工地在 使用的時候,如果有不足,會拿加工成型的料去裁切」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7-142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42頁)。 ㈢、再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 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數為556.705公噸,此由地磅紀錄單上 均由林勝吉及工地另位水電主任劉增源簽名自明(見本院卷 ㈠第281-333頁),惟被告向訂購鋼筋之數量並非兩造約定工 程款之計價方式,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 主核對之鋼筋數量為計價基準,系爭工程計價基準之鋼筋數 量應以519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勤益科大結算數量519公噸與上開被告意原告需求訂購之 鋼筋數量556.705公噸間之差距,有部分係原告確實有施作 ,惟因「施工過程中因現場施工略有瑕疵(現場施工未符合 發包圖S1-4"樑筋須確實錨錠至入柱")」,而經勤益科大不 列入實作數量(見上開㈠之說明),此部分之數量應為公噸 (9+3=12),此部分既不列入實作數量,被告無法向勤益科 大請領工程款,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工程款之計 價方式,亦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主核對之鋼筋數量」為 計價基準,因此原告雖有施作但勤益科大不列入實作數量部 分,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部分自無保留款可得 請求 ㈣、又查,依勤益科大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7頁 ,尚未經監造之建築師為最後結算)所載,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為531公噸(519+9+3=531),雖其中12公噸係可歸責原告 而不列入實作及請款之數量,惟原告實作之數量應為531公 噸,而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數55 6.705公噸扣除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31公噸後,所餘數量25.7 05公噸則係俗稱之下腳料,又依兩造就下腳料之約定:「工 程產生之下腳料待工程結束後,雙方過磅,原價扣回」。上 開約定中之「原價」扣回之原價究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價 價之單價5,300元,或係被告抗辯之向廠商單價16,100元, 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惟下腳料既係工程未使用之材料,不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計算範圍內,復係因原告估算逾公 差值所賸而係可歸責於原告,則應以被告購入之16,100元/ 公噸計算較為合理,否則被告就下腳料部分既無法向勤益科 大請領工程款,復由原告出售與第三人,豈非兩頭損失,被 告抗辯以16,100購買價格計算下腳料之「扣回價」,較符合 經驗法則而堪採信。本件原告應扣回之下腳料金額為413,85 1元(計算式:25.705*16100=413850.5),扣除原告已繳回 之下角料金額114,352元(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後,原告尚 積欠被告之下腳料應繳回費用為299,499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299499)。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抗辯以原告積欠之下腳料金錢299, 499元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288,824元互為抵銷,且依系爭契 約約定,保留款及下腳料扣回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 抗辯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保留款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 留款288,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4

TCEV-112-中建簡-48-20250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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