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儷心
陳思郁
韓荃
陳慧恩
謝沛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至原告丙○○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至原告甲○○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至原告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至原告乙○○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丁○○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甲○○、戊○、乙○○、
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零玖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壹
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
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丙○○、甲○○、戊
○、乙○○、丁○○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丙○○等5人合稱原
告,分則逕稱各原告姓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上櫃公司,經營研發製造遊戲機、各種博奕遊戲軟
硬體等事業,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擔任網路遊戲直播
員(有關各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及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
,約定以時計薪,每月休假8日,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
證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作時間依排班分為中班
(14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隔日7時),排班每日工時9
小時。被告在LINE設立中班及晚班兩個員工群組,作為被告
發布工作規範、員工請假、調班、排班等事項之平台,兩造
約定原告每月休假天數為8日,休假日依排班表。被告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發布新的工作規範,規定原告之每月休假或
請假天數為8日,如要請假須得到督導同意,且自行找到代
班人員,否則不得請假。
㈡嗣於111年10月間被告先發布原告之111年11月排班表,該月
排班日數仍依兩造之約定及被告公布之工作規範,原告每人
之排班日數為22日,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在LINE員工群
組發布因經營型態考量,預定在111年11月1日進行員工縮編
,若未獲通知之員工自該日起不再排班,但被告為規避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資遣等相關規定,通知正職部分
會發資遣單,就原告等時薪制之部分工時員工僅通知暫不排
班,後又發布111年11月重新修正過之排班表,原告於111年
11月之排班日數僅幾天,休假天數則增為20日至21日不等,
後又多次變更班表,且不再公布新班表,致使原告因排班日
數減少致該月薪資大幅降低,企圖達到讓原告自請離職之不
法目的。
㈢因兩造係約定原告每月休假為8日,亦即原告每月工作天數應
為22或23日(視月份),惟被告通知原告等時薪制員工自11
1年11月1日起不再排班,且依打卡資料顯示,於111年11月
份,丙○○排班19日、甲○○排班7日、戊○排班7日、乙○○排班1
8日、丁○○排班7日;於111年12月份被告全部不排班,顯見
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
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
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況被告亦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併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其並無資遣原告之意,但被告卻於兩造間
仍存有僱傭關係之情形下,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勞
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堪認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亦已
於111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
月15日合法終止。
㈣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⑴111年11、12月份薪資: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排班22日,每月薪資至少5萬元,但被告
未與原告協商或得原告同意,自行變更發布111年11月之排
班表,原告之排班日數減少;111年12月則未排班,並拒絕
原告給付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各原告如附表「111年11、12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喪假及公傷病假薪資:
①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
15045號函意旨,勞工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
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不計入請假期
間內,查丙○○之祖父於111年7月12日過世,丙○○為辦理喪事
而於1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如附
表「喪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又108年新型冠狀病毒為嚴
重特殊之傳染病,勞動部為因應該傳染病,就防疫措施導致
勞工請假及工資給付予以規定,若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
雇主應給予勞工公傷病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
,若非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隔離治療期間勞工得請病假
,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薪。查甲○○於111年8月30日
至9月2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
日及丁○○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因
感染新冠肺炎而請病假,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
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但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
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工作規則完成請假,無需發給薪資云云,
惟被告雖設有EIP系統(Enterprise Information Portal
企業入口網站),但原告上下班打卡僅需以被告交付之磁扣
卡打卡,打卡資料會自動輸入至EIP系統,原告屬時薪制員
工,倘須請假,依被告規定在其設置之LINE員工群組請假即
可,並無被告所稱需自行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之必要
。
⒉延長工時工資:
⑴甲○○、戊○、丁○○之工時為14時至23時;乙○○之工時為22時至
隔日7時,每日為9小時,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
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之1小時加班費,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辯稱原告皆為直播主,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鐘之休息
時間,且乙○○之工時僅為8小時云云,惟原告於直播時間內
不得喝水或上廁所,在每小時直播結束後,原告才可趁下1
小時直播開始前喝水及上廁所,且需待在直播台工作地點不
得離開,待下班後才可離開直播台,每小時之喝水、上廁所
時間亦不定,並非如被告所稱可以休息20分鐘。又被告規定
晚班員工須提前1小時到班,故乙○○之表定工作時間雖為23
時至隔日7時,但實際上班時間為22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
小時之加班費。
⒊資遣費: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依各原告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工
資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⒋失業給付損失:
查各原告受僱時,被告保證月薪依排班約有5萬元,且同一
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亦為5萬元,是各原告受僱時之投保薪
資等級應為4萬5,800元,惟被告均以較低之投保薪資為各原
告投保,於111年11月22日將各原告退保,致各原告離職退
保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均有短少,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失業給付損失」欄所示之金額。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每月薪資約有4至5萬元不等,但被告僅以時薪制最低蘄
資1萬1,000元為原告投保,並依投保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或未按月提繳,致原告分別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
勞工退休金短少或未提繳之損害,被告自應提繳如附表「勞
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
戶。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收執。
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第4款、
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3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提繳如附表「勞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
㈠被告攝影棚營運部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為止,因排班
需求量大,縱使招聘直播主人數持續增加,仍僅能應付排班
之需求。而如被告繼續增加時薪制員工編制,最終受影響者
,即既有時薪制員工(包括但不限於原告)得排班之時數及
收入受到壓縮,故被告始於LINE員工群組提出柔性要求時薪
制員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鼓勵時薪制員工應盡可能排班
,避免被告繼續擴大招募時薪制員工,影響既有時薪制員工
得予排班、賺取時薪之利益。縱使被告前揭柔性要求,經原
告解釋為屬於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告
於嗣後之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前
揭柔性要求縱然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因兩造係約定以工作時數
計給報酬,原告月薪之多寡單純取決於其工作之時數,被告
並未保證或與原告約定最低工資,故原告主張每月排班可獲
得之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云云,實屬誤會。
㈡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存在,原告
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曾承諾原告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證
至少5萬元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同項第6
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⑴原告為受被告僱用而從事「直播主」等業務之「按時計酬」
勞工,依被告人事管理之模式,針對同為直播主等業務之勞
工,尚有區分為「全時制」及「時薪制」之勞工,前者得優
先取得被告之班表排班,惟被告對其等之管理上會較為嚴謹
,得排休之日數係依據當月提供班表見紅之日數(即國定假
日、例假日及休息日)而定,扣除排休日數後,其餘日數其
等均須排班出勤;至於後者(包含原告在內)則係在全時制
勞工之班表排定後,若尚有人力上之需求,始會讓其等填補
空缺之時數,最終由被告協調並安排班表,故時薪制勞工之
工作時段、時數均較不固定,屬於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質
,被告亦對其等管理上較具彈性,並不反對是類勞工在外從
事其他兼職工作,且因「時薪制」之勞工可得排定之班表並
非固定,故被告自無可能會對其等為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
等之承諾。
⑵又被告固不否認於LINE員工群組,曾柔性要求時薪制員工應
盡可能地僅排休8日等情,然此要求並非向時薪制員工承諾
必會提供其等充足之班數,而使其等之薪資保證至少有每月
5萬元,實情係被告於實務運作上,時常發生有時薪制員工
無法填補被告空缺班表之現象,若該現象持續發生,被告不
排除增加時薪制員工之編制,屆時難免會壓縮到既有時薪制
員工得上班之時數及收入等權益,故才有前開之柔性要求,
縱使被解釋為屬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
告於嗣後之111年8至10月份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然
前揭柔性要求縱使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原告為按時計酬之勞工,非按件計酬之勞工,故無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為依每月排班之班表上班,非每日均需持續、規律上班
之勞工,且亦非依其完成之工作量獲致工資,而係以其等排
班出勤之時數以計給薪資之勞工,是原告自當非屬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工無疑,而
在原告之身分非屬「按件計酬」之勞工,且原告受僱於被告
時,已受告知係為時薪制之勞工,屬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
質,工作時間彈性、可得排定之班表不固定已如前述,原告
自當應無適用前揭規定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
⒊被告亦無違反法令而為原告高薪低報其等勞保投保之情事,
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
⑴針對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保投保狀況,業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月7日以保納工二
字第11110623140號函查核,且經被告函覆後,復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10號函
認定,綜觀其內容可知,被告就其等勞保投保之金額,應無
短少之情,是被告就此應無何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原告當
亦不得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⑵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
10號函,雖認定被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丁○○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並命補收之情,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前揭處
分後,被告隨即有依照指示補提之,故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動
法令而情節重大之情,故原告丁○○如欲藉此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疑。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若需請假,依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須由
勞工自行登入被告設置之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並獲主管
核准,其請假之程序始屬完備。惟丙○○、甲○○、戊○及丁○○
均未依照被告前述之流程規定,辦理請假之申請,又或者於
請假即時或嗣後向被告補正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請假之事由
,其等均僅透過被告同仁問私自創設之LINE員工群組表示要
請假,並請其主管調度其本應出勤卻未出勤之排班,即未到
被告指定上班地點上班。倘若前揭原告根本未完成請假程序
即不到班,被告當無計給任何工資予前揭原告之義務自明。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所從事之業務為直播主工作,原則上直播1小時,被告
會給予其等20分之休息時間,於該休息時間,被告不會干涉
其等之作息,故表定工時實際上可休息之時間達2小時以上
,實際工作時間絕不會超過8小時,被告當無額外支付第9小
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與原告之義務。
⒊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不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
給付損失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包括:⑴不為給付(即該給而不給);⑵不為完全
之給付(即給付不足);⑶給付遲延等情形均屬之,俾使勞
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
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準此,雇主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
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
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皆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復按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
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
當日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
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
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未依實際薪
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
告於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
勞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1
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
之規定,於丙○○請休喪假期間,按日照給工資,亦未就甲○○
、戊○、丁○○因罹新冠肺炎請休病假期間,按日發給折半工
資(詳如後述㈢部分);且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給付甲○○、戊○、乙○○、丁○○延長工時工資(詳
如後述㈣㈢部分),足見被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情事。又查,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充分排班予原告,
自111年12月起更全未排班,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足認至少迄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對被告表明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原告並無離職之事實,詎被告竟擅自於
111年11月30日將甲○○、戊○及丁○○之勞保退保,並於同日即
停止提繳渠3人之勞工退休金;另對於丙○○、乙○○部分,甚
至於111年10月31日即將勞保退保,擅於111年11月改為不定
時加、退保,而非全月加保,且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
月30日退保後,即再無為渠2人加保,另就渠2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部分,亦僅至111年10月止有全月提繳,111年11月即
僅按不定時加保日數提繳,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函文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71頁、第99頁、第119頁、第142頁、第169至170
頁、第319頁),足認被告已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
告之勞工權益之虞。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其已有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由,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準
此,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
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份工資差額及12月份工資,是否
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發布佈達事項:「1.改為每月5
號畫假開放到15號,會依照出勤、失誤決定優先排假順序。
…6.正職跟PT一樣預排班表碰到人力不足要抽籤,一定要休
的提前給指休。7.各班PT休假更改為8天,如無法配合在做
原因說明…」等訊息,且原告於111年11月份均已依規定畫假
8日,有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份班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已生111年11月
可提供勞務給付22日之效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5日在群
組發布:「@All各位中班同仁晚上好,要跟各位講一個不幸
的消息,因公司經營型態的考量,很遺憾公司即將在11/1進
行人員縮編,已通知可以繼續留下來的主播,那未收到通知
的主播感到非常的抱歉,將於11/1號起不再排班,明天再通
知正職人員的後續處理,深感抱歉祝順心!」之訊息,並重
新排定111年11月份班表(見本院卷第27、33-34頁),嗣丙○
○、甲○○、戊○、乙○○、丁○○僅分別經被告通知受領111年11
月份之勞務給付各為3日、15日、15日、4日、15日。然縱屬
按時計酬之勞工,雇主仍應供給充分之工作,被告既未舉證
明有何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能
提出已經原告同意減少每月工作時數之證明,詎竟拒絕受領
丙○○、甲○○、戊○、乙○○、丁○○關於111年11月各為19日、7
日、7日、18日、7日之勞務給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
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
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
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即應給付該部分之薪資
予原告。被告固抗辯其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要求時薪制員
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惟原告於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
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原
告於111年11月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排休8日,被告亦已據以排
班,自已生原告為勞務給付提出之效力,被告自不可未取得
原告同意即減縮排班,被告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1年11月短付之薪資,即丙○○4萬7,120元(計
算式:310×8×19=47,120)、甲○○1萬7,360元(計算式:310×
8×7=17,360)、戊○1萬7,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
、乙○○4萬4,640元(計算式:310×8×18=44,640)、丁○○1萬7
,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均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復在群組發布「@All明天開始PT
暫不排班,正職部分會再發資遣單給各位!」之訊息,惟如
前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不得逕將每月工作時數減縮至零
,而被告於111年12月份全未排班,可徵被告已無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
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據前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1
1年12月份之報酬。又因原告業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
間勞動契約,且兩造約定月休8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未排班之10日工資2萬4,800
元【(計算式:310×8×(14-4)=24,8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丙○○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及甲○○、戊○、丁○○請求被告給付
病假工資,是否有據?
⒈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又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婚、喪、事、病假依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
以8小時,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
第4款亦有明定。復按勞工如經認定係職業上原因致感染武
漢肺炎(即新型冠狀肺炎),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並給付
相當於原領工資之工資補償。勞工如非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武
漢肺炎,隔離治療期間得請普通傷病假(一年30日內半薪,
超過者無薪)、特別休假(全薪)或事假(無薪)療養。雇
主認為勞工已收到自主管理通知書,對其出勤有所疑慮,要
求勞工不要出勤,因屬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照給工資。
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因應武漢肺炎防疫措施,有關勞工請
假及工資給付規定之說明」新聞稿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3
頁)。
⒉丙○○主張其祖父於111年7月12日死亡,丙○○為辦理喪事,於1
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6日喪假工
資共計1萬4,880元等語;另甲○○、戊○、丁○○主張因感染新
型冠狀病毒隔離治療請休病假,甲○○於111年8月30日至9月2
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日及丁○
○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被告自
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員工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佈達事項關於請假僅載明:「5.任何請求需由督導同意後
,自行找代班」等情。被告固抗辯依工作規則須登入線上管
理差勤系統請假,原告請假程序未完備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工作規則為憑,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經理王士誠在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審理時(下稱另案)證稱:請假都
是上EIP電腦系統,每個人有自己帳號,要請假就上系統申
請,但也有可能在群組上申請,畢竟他們沒有來也不會扣薪
水,有時候他們只做告知,沒有做申請,督導會協助把有排
的班拿掉,再上系統請假,讓人事知道他們沒有上班。每個
月會請他們上系統排班,如果臨時請假,有可能在群組講,
請督導把他們的班拿掉等語;另證人林雅俐在另案亦證稱:
請假方式是在群組上跟督導說,督導會在群組裡准假,不用
登入公司EIP電腦系統請假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所僱
用部分工時人員之請假在群組上請假即可,況倘被告確實規
定部分工時人員亦須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何以任職
長達7月至1年期間之原告,未曾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
亦從未經被告勸導並命改正之情,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
⒊復查,丙○○就其請休3日喪假、甲○○就其請休4日確診隔離假
、戊○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假、丁○○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
假,已提出上開群組上請假紀錄為證。而丙○○、甲○○、戊○
、丁○○等人雖為部分工時勞工,惟被告既未證明渠等之每週
工時低於全職人員,相關假別自無比例計算可言。又查,丙
○○因祖父喪亡,固有喪假6日,然相關法令並無未請休之喪
假日數得折算工資之規定,其既僅請休3日喪假,自僅得請
求被告就其請休3日喪假應照給工資;另甲○○、戊○、丁○○並
未舉證證明係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新型冠狀肺炎,是渠3人自
僅得請休普通傷病假,被告則應折半發給工資。從而,丙○○
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3×8=7,440
】、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4,960元【計
算式:310×1/2×4×8=4,960】、戊○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
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1/2×6×8=7,440】、丁○○
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
×1/2×6×8=7,4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
據?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
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
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
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
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
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
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
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⒉甲○○、戊○、乙○○、丁○○主張與被告約定之每日工時為9小時
,惟被告僅給付8小時薪資,短少給付平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
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甲○○、戊○、乙○○、
丁○○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05頁、第1
11至112頁、第125頁、第147頁、第151至154頁),甲○○之工
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或「0000-0000」或上班時間約
6時、下班時間約15時,戊○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上班時間約6時、下班時間約15時,乙○○之工作時間記
載為「0000-0000」,丁○○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0000-0000」或「0000-0000」,且經核被告提出之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41頁、第245至265頁),亦有相同
之記載,依前揭說明,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則上每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可
自行支配之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云云,而證
人王士誠在另案審理時雖亦證稱:原則上大概是60分會休息
20分,他們有進出卡,可能會出去抽煙、買東西,我們有休
息室,休息時間基本上不會指派工作等語,惟與證人林雅俐
在另案證述:每工作40分休息20分,必須提早1小時到公司
,休息原因是可以去上廁所、喝水,除了去樓下便利超商買
東西外,不行去其他地方等語,互有歧異,已難遽採,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
為反對之證據,自無從推翻上開推定,堪認甲○○、戊○、乙○
○、丁○○之每日出勤工時為9小時,被告自應加給延長工作時
間1小時之工資。
⒊茲就甲○○、戊○、乙○○、丁○○得請求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分
述如下:
⑴甲○○部分:
甲○○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5月、7月、8月、9月
、10月、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22日、20日、20
日、23日、15日,共139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88頁)。惟查,出勤紀錄中之111年5月11日出勤時
間為「14:57-23:05」,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
是以,甲○○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7,040元【計算式:
310×(1+1/3)×138=57,0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⑵戊○部分:
戊○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5月3日至11月30日出勤日期
共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經查,依上開出勤紀錄,戊○於1
11年5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19日、22日、1
5日、23日、15日,共133日,惟其中111年5月3日出勤時間
為「9:00-15:03」,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另1
11年7月27日出勤時間為「14:35-23:07」,僅應計算延長工
時0.5小時。是以,戊○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4,353元
【計算式:310×(1+1/3)×131.5=54,353】,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乙○○部分:
乙○○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7月、10月、11月 出
勤日數依序為20日、23日、22日、4日,共69日,有班表及1
11年1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2
5頁)。惟查,依乙○○提出之111年4月、7月、10月之班表,
因仍得臨時請假,尚無從認定其實際出勤日數及上、下班時
間,惟參酌被告所提出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紀錄(
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第434至436頁),自得認定乙○○於
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日數依序為21日、22日、4日
,並有各延長工時1小時。是以,乙○○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1萬9,427元【計算式:310×(1+1/3)×(21+22+4)=19,42
7】,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丁○○部分:
丁○○主張其110年12月時薪為160元,出勤日數20日,自111
年1月起時薪為310元,111年1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7日
、17日、21日、17日、19日、20日、23日、17日、21日、23
日、15日,共210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頁)。惟查,依出勤紀錄所示,110年12月之出勤日數
應為19日。是以,丁○○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萬0,853元
【計算式:160×(1+1/3)×19+310×(1+1/3)×210=90,853】,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丙○○、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
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
60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自111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1萬8,709元(35,080×16/30=18,709)
、4萬7,390元(39,950+7,440=47,390)、4萬9,870元、5萬7
,490元、5萬7,490元、5萬4,650元(7,530+47,120=54,650)
、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1萬0,399元,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0,885元(計算式:310,399÷183×30=5
0,885)。又查,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1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2萬2,686元(計算式:50,885×321/720=22,686),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自111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5,131元(47,120×16/30=25,131)
、6萬3,653元(54,560+310×(1+1/3)×22=63,653)、6萬1,06
7元(52,800+310×(1+1/3)×20=61,067)、6萬1,247元(52,9
80+310×(1+1/3)×20=61,247)、7萬3,047元(63,540+310×(1
+1/3)×23=73,047)、6萬5,980元(42,420+310×(1+1/3)×15+1
7,360=65,98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7萬4,925元,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
此計算,甲○○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1,463元(計算式:374,
925÷183×30=61,463)。又查,甲○○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
為8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甲○○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2萬2,536元(計算式:61,463×264/720=22,53
6),惟甲○○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1,587元,基於處分權主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戊○部分:
戊○自111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每
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9,195元(54,740×16/30=29,195)、
5萬5,037元(47,390+310×(1+1/3)×18.5=55,037)、6萬3,92
3元(54,830+310×(1+1/3)×22=63,923)、4萬6,150元(39,9
50+310×(1+1/3)×15=46,150)、6萬6,817元(57,310+310×(1
+1/3)×23=66,817)、6萬3,190元(37,939+1,691+310×(1+1/3
)×15+17,360=63,19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4萬9,112
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據此計算,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7,231元(計算式
:349,112÷183×30=57,231)。又查,戊○依勞退新制之資遣
年資為7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2/720(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7,646元(計算式:57,231×222/720=17,
646),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乙○○部分:
乙○○自111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8,650元(53,719×16/30=28,650)
、6萬4,575元(55,895+310×(1+1/3)×21=64,575)、5萬3,90
4元、2萬8,532元、7萬7,494元(68,401+310×(1+1/3)×22=7
7,494)、5萬7,816元(11,523+44,640+310×(1+1/3)×4=57,81
6)、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3萬5,781元,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5,046元(計算式:335,781÷183×30=
55,046)。又查,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新
制資遣基數為10/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2,936
元(計算式:55,046×10/24=22,936),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⑸丁○○部分:
丁○○自110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3萬2,281元({52,260+310×(1+1/3)×
20}×16/30=32,281)、6萬6,997元(57,490+310×(1+1/3)×23
=66,997)、4萬9,367元(42,340+310×(1+1/3)×17=49,367)
、6萬3,600元(54,920+310×(1+1/3)×21=63,600)、6萬6,90
7元(57,400+310×(1+1/3)×23=66,907)、6萬1,634元(38,07
4+310×(1+1/3)×15+17,360=61,00000000)、2萬4,800元,工
資總額為36萬5,586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
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丁○○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
萬9,932元(計算式:365,586÷183×30=59,932)。又查,丁
○○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3
/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故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1,880元(計算式:
59,932×383/720=31,880),惟丁○○僅請求被告給付3萬1,58
5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丙○○、甲○○、丁○○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是否有
據?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
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
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
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又上開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
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2項、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新進員工與雇
主約定以日計薪,且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
申報。又每月薪資不固定者,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
平均薪資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
或11、12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
保薪資。查丙○○、甲○○、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且丙○○、甲○○、丁○○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失業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倘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覈實
申報渠等之月薪資總額,而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時
,丙○○、甲○○、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
⒉茲就丙○○、甲○○、丁○○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暨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固主張其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
5,800元(111年6月至8月)、4萬2,000元(111年9月至11月)
,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
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僅
為2萬5,950元等語。然查,丙○○係自111年1月24日受僱於被
告,其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由丙○○於
111年2月份薪資僅為2萬7,347元,111年1月份復未證明自被
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丙○○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
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
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丙
○○自111年1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2萬4,000元。又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1,746元、3萬5,080元
、4萬7,390元,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8,072元,是丙○○自1
11年9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再觀諸丙○○之勞
保投保明細,自111年6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固與本院認定
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僅以3萬6,300元為
丙○○加保,自111年11月起更僅以11,000元為丙○○加保,有
投保紀錄可按,足見被告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準
此,丙○○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1,100
元【計算式:(24,000+24,000+24,000+38,200+38,200+38,
200)÷6=31,100】。再查,丙○○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8
月26日止計5個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於112
年4月17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各經核付失
業給付1萬5,570元,有丙○○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佐,是僅堪認定丙○○得請求5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從
而,丙○○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1萬5,450元【
計算式:(31,100-25,950]×60%×5=15,450】,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固主張其自111年3月21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為
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
00元,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
薪資僅為3萬4,900元云云。然查,甲○○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
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甲○○於111年4月份薪資僅3萬5,642元
,111年3月份復未證明自被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甲○○
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
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
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甲○○自111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
資均應為2萬4,000元,且甲○○自111年9月至11月均以月投保
薪資最高額4萬5,800元投保,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甲
○○之勞保投保明細,自111年3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均與本
院認定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有投保紀錄可按。是以,尚難認
定被告有將甲○○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甲○○請
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3萬9,240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⑶丁○○部分:
丁○○固主張其自110年11月22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
為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
5,800元云云。然查,丁○○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
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丁○○於110年12月份薪資僅3萬9,353元
(35,300+160×(1+1/3)×19=39,353),110年11月薪資為8,96
0元,則被告因丁○○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
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
度最高級別2萬3,100元投保,尚無不合。又查,因丁○○每月
工資並不固定,而其自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之薪資依
序為8,960元、3萬9,353元、5萬6,987元(49,960+310×(1+1
/3)×17=56,987),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100元,是丁○
○自111年3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
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
無不可,另丁○○111年9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最高額4萬5,8
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將丁○○之
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丁○○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差額損失為3,42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
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薪資
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或11、12
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
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申報。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暨金額若干
,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查丙○○於111年1月24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1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丙○○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丙○○於111年5、6、7月之3個月平均工資
為3萬8,072元,是丙○○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
,2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2月至8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2,292元,又因丙○○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
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146元(計算式:2,292×15/30=1,146
)。茲丙○○僅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8,102元(
計算式:1,440×7+2,292×3+1,146=18,102),被告已提繳金
額為1萬4,503元(計算式:1,440×7+2,178元×2+67=14,503)
,故尚應補提繳3,599元(計算式:18,102-14,503=3,599)
。從而,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9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甲○○部分:
查甲○○於111年3月21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3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甲○○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甲○○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6萬3
,777元(55,510+310×(1+1/3)×20=63,777)、4萬7,120元、6
萬3,653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8,183元,是甲○○自11
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0,8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4
月至8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
至11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又因甲○○於1
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824元(
計算式:3,648×15/30=1,824)。茲甲○○僅請求自111年4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
應提繳金額為1萬9,968元(計算式:1,440×5+3,648×3+1,82
4=19,968),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6,740元(計算式:1,440
×5+3,180×3=16,740),故尚應補提繳3,228元(計算式:19,
968-16,740=3,228)。從而,甲○○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3,22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戊○部分:
查戊○於111年5月3日到職,與丙○○、甲○○同為部分工時勞工
,且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保證月薪5萬元之約定,依前
說明,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8月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
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戊○於111年5、6、7月之
薪資依序為3萬4,123元(27,096+310×(1+1/3)×17=34,123)
、5萬4,740元、5萬5,03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7,96
7元,是戊○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萬8,200元。堪
認被告於111年5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戊○提繳勞工退休
金1,344元(計算式:1,440×28/30=1,344) 、自111年6月起
至8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
1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又因戊○於111年1
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446元(計算
式:2,892×15/30=1,446)。茲戊○請求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
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
金額為1萬5,786元(計算式:1,344+1,440×3+2,892×3+1,44
6=15,78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3,566元(計算式:1,344
+1,440×3+2,634×3=13,566),故尚應補提繳2,220元(計算
式:15,786-13,566=2,220)。從而,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2,2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⑷乙○○部分:
查乙○○於111年2月15日到職,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已如
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乙○○在此期間另有離職之事實,自
應連續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乙○○對於111年2月份月提
繳工資為1萬2,540元,並不爭執,且其與丙○○、甲○○同為部
分工時勞工,依前說明,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
繳工資2萬4,000元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2,396元、5萬3,719元
、6萬4,575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0,230元,是乙○○
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5萬0,600元。堪認被告於11
1年2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比例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401
元(計算式:12,540×6%×16/30=401)、自111年3月至8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
例提繳1,518元(計算式:3,036×15/30=1,518)。茲乙○○請
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9,667元(計算式:401+
1,440×6+3,036×3+1,518=19,667),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2,
478元(計算式:125+1,392+768+1440×4+2,892×2+89=12,47
8),故尚應補提繳7,189元(計算式:19,667-12,478=7,189
)。從而,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丁○○部分:
查丁○○於110年11月22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3,1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0
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3,100元為丁○○提繳
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丁○○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
之平均工資為3萬5,100元,是自111年3月起月投保薪資應為
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
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無不可,是丁○○自111年3月起至11
1年8月止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再丁○○111年5、6、7
月之薪資依序為5萬8,863元(51,010+310×(1+1/3)×19=58,8
63)、6萬0,527元(52,260+310×(1+1/3)×20=60,527)、6萬6
,99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2,129元,是丁○○自111年
9月起至1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3,800元。堪認被告於1
10年11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416元
(計算式:1,386×9/30=416) 、自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每
月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自111年3月至8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又因丁○○於111年12月15
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914元(計算式:3,
828×15/30=1,914)。茲丁○○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
3萬3,776元(計算式:416+1,386×3+2,634×6+3,828×3+1,91
4=33,77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3萬0,350元(計算式:416+1
,386×3+2,634×6+3,324×3=30,350),故尚應補提繳3,426元
(計算式:33,776-30,350=3,426)。從而,丁○○請求被告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3,42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屬於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
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丙○○11萬
7,496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7,120元+12月工資24,800
元+喪假工資7,440元+資遣費22,686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5
,450元=11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
勞工退休金3,599元至丙○○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給付甲○○12萬5,747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
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4,960元+延長工時工資57,
040元+資遣費21,587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25,747元)
,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228元至甲○○在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戊○12萬1,599元(計算式:11月工
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
工時工資54,353元+資遣費17,646元=121,599元),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2,220元至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給付乙○○11萬1,803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4,
640元+12月工資24,800元+延長工時工資19,427元+資遣費22
,936元=111,80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至乙
○○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丁○○17萬2,03
8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
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工時工資90,853元+資遣費31,585元+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72,038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3,426元至丁○○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 到職日 111年11月工資(A) 111年12月工資(B) 喪假薪資(C) 公傷病假薪資(D) 延長工時工資(E) 資遣費(F) 失業給付損失(G)【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實際投保薪資)×60%×6】 請求金額(A+B+C+D+E+F+G) 平均工資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薪資總額÷183日×30日) 勞退差額 離職日 年資 資遣費基數 丙○○ 111年1月24日 47,12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9日=47,12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14,8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 -- 22,782元 64,620元 【計算式:(43,900元-25,950元)×60%×6=64,620元】 176,682元 (17,540元+54,830元+49,870元+57,490元+57,490元+49,690元+24,800元)÷183日×30=51,100元 12,854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88元(28,800元×6%-1,440元=288元) 111年3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4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5月:468元(31,800元×6%-1,440元=468元) 111年6月:738元(36,300元×6%-1,440元=738元) 111年7月:966元(40,100元×6%-1,440元=966元) 111年8月:1,596元(50,600元×6%-1,440元=1,596元) 111年9月:1,290元(57,800元×6%-2,178元=1,290元) 111年10月:1,290元(57,800×6%-2,178元=1,290元) 111年11月:3,257元(55,400元×6%-67元=3,257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54元 10月又21日 321/720 甲○○ 111年3月21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9,92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4日=9,920元) 57,741元 【計算式:(111年4月至11月各為18、21、22、20、20、23、15日共139日)×時薪310元×1.34=57,741元)】 21,587元 39,240元 【計算式:(43,900元-34,900元)×60%×6=39,240元】 173,128元 (25,131元+63,699元+61,108元+61,288元+73,094元+48,651元+24,800元)÷183日×30=58,651元 12,84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4月:1,194元(43,900元×6%-1,440元=1,194元) 111年5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6月:1,452元(48,200元×6%-1,440元=1,452元) 111年7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8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9月:648元(63,800元×6%-3,180元=648元) 111年10月:1,410元(76,500×6%-3,180元=1,410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49元 8月又25日 265/720 戊○ 111年5月3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7,4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7,440元) 54,833元 【計算式:(111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上班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時薪310元×1.34=54,833元】 18,209元 -- 125,172元 (33,349元+55,283元+63,969元+53,621元+66,864元+60,741元+24,800元)÷183日×30=58,791元 11,643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5月:744元(34,800元×6%-1,344元=744元) 111年6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7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8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9月:690元(55,400元×6%-2,634元=690元) 111年10月:1,554元(69,800×6%-2,634元=1,554元) 111年11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1,643元 7月又13日 223/720 乙○○ 111年2月15日 44,6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8日=44,64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 28,663元 【計算式:(114年4、7、10、11月各為20、23、22、4日,共計69日)×時薪310元×1.34=28,663元】 22,999元 -- 123,582元 (28,650元+65,449元+53,904元+28,532元+77,540元+57,825元+24,800元)÷183日×30=55,197元 15,87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78元(12,540元×6%×15/28-125元=278元) 111年3月:1,644元(50,600元×6%-1,392元=1,644元) 111年4月:852元(38,200元×6%-1,440元=852元) 111年5月:558元(33,300元×6%-1,440元=558元) 111年6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7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8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10月:1,920元(80,200元×6%-2,892元=1,920元) 111年11月:3,559元(60,800元×6%-89元=3,559元) 111年12月:732元(25,200元×6%×15/31=732元) 以上合計:15,879元 10月 300/720 丁○○ 110年11月22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14,8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91,522元 【計算式:(110年12月為20日)×時薪160元×1.34+(111年1月至111年11月各為17、17、21、17、19、20、23、17、21、23、15日,共計210日)×時薪310元×1.34=91,522元】 31,585元 3,420元 【計算式:(45,800元-44,850元)×60%×6=3,420元】 186,047元 (32,776元+67,044元+49,402元+57,490元+66,954元+61,665元+24,800元)÷183日×30=59,038元 14,085元 111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020元(40,100元×6%-1,386元=1,020元) 111年1月:2,082元(57,800元×6%-1,386元=2,082元) 111年2月:2,442元(63,800元×6%-1,386元=2,442元) 111年3月:1,194元(63,800元×6%-2,634元=1,194元) 111年4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5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6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7月:1,554元(69,800元×6%-2,634元=1,554元) 111年8月:1,194元(63,800×6%-2,634元=1,194元) 111年9月:324元(60,800元×6%-3,324=324元) 111年10月:864元(69,800元×6%-3,324=864元) 111年11月:504元(63,800元×6%-3,324元=50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4,085元 1年又25日 385/720
PCDV-112-勞訴-23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