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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水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沈榮華 被 告 現代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水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至 101年12月31日離職為止,並曾擔任店長一職,被告應給付 擔任店長職務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及新北市○ ○區○○○段0○段○0地號等45筆土地成交案件(下稱新莊副都心 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計算,迄今仍未給付共175萬元; 另外原告成交案件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買 賣(下稱汐止水源土地案),依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 計算,被告應給付60萬元,以上共計235萬元   。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5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 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一開始是普專,後來是高專,代 理店長是從101年9月到12月,只有3個半月,且代理店長薪 水1個月只有3萬元。原告任職期間的薪資及獎金都已發放領 取,其中汐止水源土地案也領取開發端的50%獎金,反而是 原告所負責銷售端的佣金沒有回收進公司,因原告接洽皇龍 建設公司柯錫鐙簽訂整合協議書,但後來皇龍建設公司資金 出現問題,且簽訂協議書者為柯錫鐙,但之後購買者又為柯 滿爵,二者不符,原告均未處理,造成公司及其他開發人員 損失。另外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原告在職時僅參加說明 會,當時尚未與全部地主完成簽約,其離職後權利義務關係 已告終止,之後經公司費時5年,耗費人力物力才完成,原 告實無權於離職多年後再要求分配此團體獎金5%。何況,薪 水獎金有法律追溯期,本案已過10年,原告請求若越期限多 做申訴也無意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主動離職, 一開始擔任普專職務,後來是高專職務,並曾代理店長一職 。  ㈡原告擔任高專職務期間,曾參與汐止水源土地案買賣事宜。  ㈢原告擔任代理店長期間,曾參與新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說明 會等事宜。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工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 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 ,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有關工資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工 資依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  ㈡不動產仲介人員業績獎金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5年   查不動產仲介人員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40號解釋意旨,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即以其契約從屬性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司法實務上,多認為仲介人員如屬「普專」者 ,因其領有固定底薪,公司多規定上、下班時間,且須打卡 ,另有關工作時間、地點、項目內容,均由公司指定安排, 不具獨立自主性,仲介人員須服從公司指揮監督及相關規定 ,如有違反者,公司亦得對其實施懲戒權,故認屬於勞動契 約。而仲介人員如屬「高專」者,因其無固定底薪,得自行 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由選擇工作內容及方式,且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仲介成立之佣金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亦無接受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雙方間從屬性甚低, 故認不屬於勞動契約,而屬承攬關係。因此,如屬勞動契約 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工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 ;如屬非勞動契約關係而生之業績獎金,性質上屬於承攬報 酬,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參照)。  ㈢本件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②新 莊副都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及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 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計算,以上共應給付235萬元。惟如 前述,原告3筆金額請求權最長者為5年,但自原告101年12 月31日離職後,至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本院卷 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已相隔近12年,顯然已經逾越請求 權時效,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縱使原告主張屬實,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  ㈣何況,就①每月5萬元店長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雙方確有約定每月5萬元薪資,且被告已按月給付3萬元完畢 ,有付款簽收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②新莊副都 心土地都更案團體獎金5%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在職時雖有參 與說明會,但當時地主共33人,僅7、8成簽約,之後原告便 離職,經被告人員再努力5年後,才完成全部地主簽約等情 ,核予證人許仁英、黃朝坤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頁),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答應給予佣金5% 的團體獎金,惟此經被告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足採信。③汐止水源土地案,擔任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該可以跟買方皇龍建設公司請領200萬 元的服務費,這200萬元我應該可以領到60萬元等語,但同 時也陳稱「公司也沒有像皇龍建設請款」一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該筆佣金。又據證人陳志偉到 庭證稱該案「土地地主共有五大房14人,其中一大房沒有簽 約,因為那一房卡住,土地到現在都沒有開發」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證人代書林承勳也證稱「最後有一大 房沒有配合簽約,有簽約的都完成過戶,買方是皇龍建設的 人柯滿爵,因為有一房沒有簽約,就沒有過戶,柯小姐都是 買到土地持分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該案 並未全部完成,被告也未自皇龍建設公司領得佣金,原告自 無從主張依高專職務應領獎金60%之款項。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述3筆款項,顯然均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勞訴-215-20250210-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周育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 牧場從事飼養小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兩造約定每月休 假4日,每日工作8小時,起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每 月5日發放薪資;於111年12月調整為月薪39,000元,自112 年1月起為40,000元,112年6月起為42,000元,薪資總額休 息日加班費。然被告竟要求伊每日均須出勤,如請假1日即 予以扣薪,伊於任職期間共遭扣薪40,580元。又伊每日例行 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0分、15時20分至19時0分、20時至 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工作平均每 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達10小時10分,故就超過8小時部 分,被告每日應給付2小時之加班費。再者,伊歷年正常休 假均遭扣薪,且伊於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有出勤,自1 4日下午起申請休假3日,並於同年月18日自請離職。然被告 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薪資24 ,621元、扣薪金額40,580元、例假日加班費(已扣除112年3 月超休4.5日及113年2月超休1日)54,250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21,47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76元、延長工時加班費 200,542元,共計350,110元(原告主張各項數額計算方式見 附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約定被告之底薪為法定基本工資,每月均 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勞健保補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 勤工資。因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均逾基本工資加計例 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總額,已合於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原告無由再請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縱 認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亦應以當 年度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為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18時45分、20時至20時15 分,早班及午班之工作時間與另名員工即證人甲○○大致相同 ,晚班則僅需工作5分鐘即可完成,每日工作未逾8小時。另 伊分別於112年1月15日給付3萬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3萬5 ,000元,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完畢;倘認伊並未給付,則應 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而113年2月薪資伊於調解時 有意給付,然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215、216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牧場從事飼養小 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  ㈡兩造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7, 000元,於111年12月調整為3萬9,000元,112年1月起為4萬 元,112年6月起為4萬2,000元,每月5日發放薪資,出勤期 間由被告提供食宿。  ㈢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2年2月14日下午 起,申請休假3日,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出勤。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  ㈤原告任職期間未打卡。  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  ㈦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 原告35,000元。  ㈧兩造於113年5月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  ㈨原告不爭執被證一至十之形式真正。  ㈩原告依法可請特休日期共計1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薪資結構為何及約定合法與否?  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工 資及停止例假日等規定,核屬強制規定,雇主以任何形式之 合意或約定而異於勞基法規定者,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 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 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雇主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或與勞工約定不得為任 何休假,否則即有悖上述規定。如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且認有必要之情況下,使勞工於例假日加班,即屬違 法加班,雇主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仍應給付勞工加班 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無休假一節縱認屬實,其等所 為原告每週均無例假之約定,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為無效 ,先予敘明。  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 ,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之 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然勞資雙方約定 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 ,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 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 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 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 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 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 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各該工資(相同意旨可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 民事判決)。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僅休假4日,月薪包含休息日之加班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之底薪為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均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國定假日、例假及 休息日出勤工資云云,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陳證,然 其證述不清楚原告之薪資數額及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自不得僅憑證人甲○○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薪資及每週 排休2日等情,即推斷被告上述抗辯為真實。  ⒋且觀諸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111年 9月至113年1月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均記載「32,000」,而 非按各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11年度為25,250元、112年度為 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數額調整,僅獎金補貼金 額有所調升,且於111年薪資明細下方載稱「獎金包含加班 、津貼、獎金等」;核與原告所提薪資袋就「月薪」欄數額 均記載32,000元,其餘金額則載於「加班」或「皆勤」欄位 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然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期間由 被告提供食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且未見其等有 為其他獎金及津貼之約定,可認兩造約定薪資之結構,應係 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數額則屬加班費之給付。被告復未 能證明兩造約定薪資包含國定假日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月薪僅包含休息日加班費,較可採信,應認兩造約定每 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屬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扣薪數額40,58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休假4日,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時間為112年2月14日上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㈢項),是原告工作期間為1年5月14日,共計532日,依上 開規定得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 見附表「未出勤日期及日數」欄所載。另為便利計算,未按 月依每7日計算薪資增減差額,然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數額) ,未逾上述法定日數及兩造約定,則被告按原告休假日數予 以扣薪,自非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薪資 差額40,580元,係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1,471元,有無理由?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 給(已包含於月薪)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依紀念日及節 日實施辦法之規定,紀念日放假者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 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 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另勞動節勞工 放假1日。查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為休 息日加班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 日數共計18日(詳見附表「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欄所 載),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19,200元( 計算式:32,000元÷30×18日=19,200元);逾此數額,則非 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54,25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 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 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得 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等情,均如 前述,可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加班46日(計算式:76-3 0=4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49,067元(計 算式:32,000元÷30×46日=4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200,542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 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自有提出 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 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雇主違背勞基法 所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法院即無從命其 提出,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立法意旨,應認於雇主 違反前揭備置義務時,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 ,以對未遵守文書備置義務之雇主施以適當制裁。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例行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15時20分至1 9時、20時至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 工作平均每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逾10小時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 18時45分從事擠乳、餵飼牛隻及清潔環境等工作,20時至20 時15分從事收尾工作(以推車將2顆25公斤乾草球運送至牛 隻飼槽處),每日工作時間約7時45分,未逾8小時等語。查 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在同一區域工作,工作時間 大約相同,為每日4時30分至8時或8時30分、15時30分至6時 30分到7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證人甲○○亦證 稱:伊與原告重疊之工作內容係餵食小牛及擠奶。伊不清楚 原告需否餵食5個月以上牛隻,亦不清楚原告晚上有無從事 其他工作。原告需清理環境,包含每日常態性及非常態性清 理工作,伊平時則無須清理環境,僅其他員工排休時,始需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證人甲○○與原告 之職務範圍並非相同,原告需額外從事環境清潔及夜間餵養 牛隻等工作,自難僅憑甲○○所為證述,即認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未逾8小時。  ⒊查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經本院於113年7年9日 裁定通知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由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49頁)。被告負有置備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之義務,然 其自承未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見兩造不爭事項第㈤項),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每日工作未逾正常工時,參酌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0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 2小時之事實為真正。  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工作時段,其上午工作時間 為4時20分至8時,故原告於下午請假未出勤部分,即無加班 之事實,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日數共計505日(詳見附表 「加班日數」欄所載),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179,780元(計算式:【32,000元÷30÷8×4/3×2】×5 05日=179,7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24,62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3年2月14日下 午起,申請休假3日,其後未再出勤,並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其尚未領取該月份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 ㈢、㈣項)。又113年2月14日為農曆春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公告之該年度行事曆可參,是原告於該日下午依勞基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本無庸出勤,故原告申請3日特別休假應計 算至113年2月17日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17 日工資及休息日出勤2日之約定加班費,被告辯稱僅須給付 出勤13.5日工資云云,與上開規定未符,係不足採。又原告 自112年6月起薪資總額為4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 項),其中32,000元為底薪,其餘10,000元為休息日加班費 ,亦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為23,1 33元(計算式:17日×32,000元/30日+2日×10,000元/4日=23 ,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12,176元,有無理由?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 定。是原告主張應按其離職前月薪總額(含約定4日休息日 加班費)42,000元計算1日工資云云,容有所誤。查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可請特休10日(見三、第㈩項),扣 除原告於113年2月間申請休假3日(見三、第㈢項),尚餘7 日特休未休畢。又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32,000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前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計算式:32,000元÷ 30×7=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3年2月7日給付30,000 元、35,000元,均包含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其中原告工作 滿6個月之特休未休工資提前於112年1月15日即給付云云。 然觀之被告所提薪資明細,其所為上開給付載明為「年終」 (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未見記載勞基法第38條第5項 所定特休日數及金額,且給付數額及時間亦異於前開規定,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上開「年終」給付包含 特休未休工資,難認被告所為該2筆給付屬特休未休工資, 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0,580元、國定假日工 資19,200元、例假日工資49,067元、延長工時工資179,780 元、113年2月份薪資23,133元、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共 計319,227元(計算式:40,580+19,200+49,067+179,780+23 ,133+7,467=319,2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 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民國) 未出勤日期及日數 扣薪金額(新臺幣) 延長工時日數(即下午未請假日數)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 1 111年9月 0 0 30日 1日(9/10中秋節) 2 111年10月 0 0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3 111年11月 0 0 30日 4 111年12月 12/31下午,休假0.5日 650元 30日 5 112年1月 1/19、1/20上午、1/26、1/27、1/28上午,共休假4日 5,300元 28日 4.5日(1/2元旦補假、1/20除夕下午、1/23至1/25春節3日) 6 112年2月 2/12、2/16下午、2/26、2/27、2/28上午,共計3日 4,000元 25日 7 112年3月 3/15下午至3/23,共計8.5日 11,330元 22日 8 112年4月 4/6上午、4/10 上午、4/17上午、1/20上午、4/24上午,計2.5日 3,300元 30日 2日(4/4兒童節、4/5民族掃墓節) 9 112年5月 5/1上午、5/15下午,計1日 1,300元 30日 1日(5/1勞動節) 10 112年6月 6/3、6/4上午 、6/22下午、6/23上午、6/30下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6/22端午節) 11 112年7月 7/1上午、7/10上午,計1日 1,400元 31日 12 112年8月 8/7下午、8/8、8/9上午,計2日 2,800元 29日 13 112年9月 9/1下午、9/2上午,計1日 1,400元 29日 1日(9/29中秋節) 14 112年10月 10/27上午,計0.5日 700元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15 112年11月 0 0 30日 16 112年12月 0 0 30日 17 113年1月 1/17下午、1/18、1/19、1/20上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1/1開國紀念日) 18 113年2月 原告自2/14下午起未出勤,當月申請特休3日。 尚未給付薪資 13日 4.5日(2/8除夕前1日彈性放假、2/9除夕、2/12至2/14上午為春節)      合計 30日 40,580元 505日 18日

2025-02-10

CHDV-113-勞訴-31-202502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儷心 陳思郁 韓荃 陳慧恩 謝沛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至原告丙○○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至原告甲○○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至原告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至原告乙○○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丁○○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甲○○、戊○、乙○○、 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零玖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壹 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 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丙○○、甲○○、戊 ○、乙○○、丁○○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丙○○等5人合稱原 告,分則逕稱各原告姓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上櫃公司,經營研發製造遊戲機、各種博奕遊戲軟 硬體等事業,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擔任網路遊戲直播 員(有關各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及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 ,約定以時計薪,每月休假8日,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 證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作時間依排班分為中班 (14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隔日7時),排班每日工時9 小時。被告在LINE設立中班及晚班兩個員工群組,作為被告 發布工作規範、員工請假、調班、排班等事項之平台,兩造 約定原告每月休假天數為8日,休假日依排班表。被告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發布新的工作規範,規定原告之每月休假或 請假天數為8日,如要請假須得到督導同意,且自行找到代 班人員,否則不得請假。  ㈡嗣於111年10月間被告先發布原告之111年11月排班表,該月 排班日數仍依兩造之約定及被告公布之工作規範,原告每人 之排班日數為22日,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在LINE員工群 組發布因經營型態考量,預定在111年11月1日進行員工縮編 ,若未獲通知之員工自該日起不再排班,但被告為規避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資遣等相關規定,通知正職部分 會發資遣單,就原告等時薪制之部分工時員工僅通知暫不排 班,後又發布111年11月重新修正過之排班表,原告於111年 11月之排班日數僅幾天,休假天數則增為20日至21日不等, 後又多次變更班表,且不再公布新班表,致使原告因排班日 數減少致該月薪資大幅降低,企圖達到讓原告自請離職之不 法目的。  ㈢因兩造係約定原告每月休假為8日,亦即原告每月工作天數應 為22或23日(視月份),惟被告通知原告等時薪制員工自11 1年11月1日起不再排班,且依打卡資料顯示,於111年11月 份,丙○○排班19日、甲○○排班7日、戊○排班7日、乙○○排班1 8日、丁○○排班7日;於111年12月份被告全部不排班,顯見 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 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 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況被告亦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併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其並無資遣原告之意,但被告卻於兩造間 仍存有僱傭關係之情形下,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勞 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堪認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亦已 於111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 月15日合法終止。  ㈣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⑴111年11、12月份薪資: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排班22日,每月薪資至少5萬元,但被告 未與原告協商或得原告同意,自行變更發布111年11月之排 班表,原告之排班日數減少;111年12月則未排班,並拒絕 原告給付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各原告如附表「111年11、12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喪假及公傷病假薪資:  ①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 15045號函意旨,勞工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 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不計入請假期 間內,查丙○○之祖父於111年7月12日過世,丙○○為辦理喪事 而於1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如附 表「喪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又108年新型冠狀病毒為嚴 重特殊之傳染病,勞動部為因應該傳染病,就防疫措施導致 勞工請假及工資給付予以規定,若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 雇主應給予勞工公傷病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 ,若非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隔離治療期間勞工得請病假 ,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薪。查甲○○於111年8月30日 至9月2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 日及丁○○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因 感染新冠肺炎而請病假,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 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但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  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工作規則完成請假,無需發給薪資云云, 惟被告雖設有EIP系統(Enterprise Information Portal 企業入口網站),但原告上下班打卡僅需以被告交付之磁扣 卡打卡,打卡資料會自動輸入至EIP系統,原告屬時薪制員 工,倘須請假,依被告規定在其設置之LINE員工群組請假即 可,並無被告所稱需自行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之必要 。  ⒉延長工時工資:  ⑴甲○○、戊○、丁○○之工時為14時至23時;乙○○之工時為22時至 隔日7時,每日為9小時,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 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之1小時加班費,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辯稱原告皆為直播主,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鐘之休息 時間,且乙○○之工時僅為8小時云云,惟原告於直播時間內 不得喝水或上廁所,在每小時直播結束後,原告才可趁下1 小時直播開始前喝水及上廁所,且需待在直播台工作地點不 得離開,待下班後才可離開直播台,每小時之喝水、上廁所 時間亦不定,並非如被告所稱可以休息20分鐘。又被告規定 晚班員工須提前1小時到班,故乙○○之表定工作時間雖為23 時至隔日7時,但實際上班時間為22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 小時之加班費。  ⒊資遣費: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依各原告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工 資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⒋失業給付損失:      查各原告受僱時,被告保證月薪依排班約有5萬元,且同一 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亦為5萬元,是各原告受僱時之投保薪 資等級應為4萬5,800元,惟被告均以較低之投保薪資為各原 告投保,於111年11月22日將各原告退保,致各原告離職退 保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均有短少,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失業給付損失」欄所示之金額。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每月薪資約有4至5萬元不等,但被告僅以時薪制最低蘄 資1萬1,000元為原告投保,並依投保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或未按月提繳,致原告分別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 勞工退休金短少或未提繳之損害,被告自應提繳如附表「勞 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 戶。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收執。   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第4款、 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3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提繳如附表「勞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  ㈠被告攝影棚營運部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為止,因排班 需求量大,縱使招聘直播主人數持續增加,仍僅能應付排班 之需求。而如被告繼續增加時薪制員工編制,最終受影響者 ,即既有時薪制員工(包括但不限於原告)得排班之時數及 收入受到壓縮,故被告始於LINE員工群組提出柔性要求時薪 制員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鼓勵時薪制員工應盡可能排班 ,避免被告繼續擴大招募時薪制員工,影響既有時薪制員工 得予排班、賺取時薪之利益。縱使被告前揭柔性要求,經原 告解釋為屬於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告 於嗣後之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前 揭柔性要求縱然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因兩造係約定以工作時數 計給報酬,原告月薪之多寡單純取決於其工作之時數,被告 並未保證或與原告約定最低工資,故原告主張每月排班可獲 得之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云云,實屬誤會。  ㈡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存在,原告 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曾承諾原告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證 至少5萬元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同項第6 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⑴原告為受被告僱用而從事「直播主」等業務之「按時計酬」 勞工,依被告人事管理之模式,針對同為直播主等業務之勞 工,尚有區分為「全時制」及「時薪制」之勞工,前者得優 先取得被告之班表排班,惟被告對其等之管理上會較為嚴謹 ,得排休之日數係依據當月提供班表見紅之日數(即國定假 日、例假日及休息日)而定,扣除排休日數後,其餘日數其 等均須排班出勤;至於後者(包含原告在內)則係在全時制 勞工之班表排定後,若尚有人力上之需求,始會讓其等填補 空缺之時數,最終由被告協調並安排班表,故時薪制勞工之 工作時段、時數均較不固定,屬於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質 ,被告亦對其等管理上較具彈性,並不反對是類勞工在外從 事其他兼職工作,且因「時薪制」之勞工可得排定之班表並 非固定,故被告自無可能會對其等為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 等之承諾。  ⑵又被告固不否認於LINE員工群組,曾柔性要求時薪制員工應 盡可能地僅排休8日等情,然此要求並非向時薪制員工承諾 必會提供其等充足之班數,而使其等之薪資保證至少有每月 5萬元,實情係被告於實務運作上,時常發生有時薪制員工 無法填補被告空缺班表之現象,若該現象持續發生,被告不 排除增加時薪制員工之編制,屆時難免會壓縮到既有時薪制 員工得上班之時數及收入等權益,故才有前開之柔性要求, 縱使被解釋為屬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 告於嗣後之111年8至10月份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然 前揭柔性要求縱使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原告為按時計酬之勞工,非按件計酬之勞工,故無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為依每月排班之班表上班,非每日均需持續、規律上班 之勞工,且亦非依其完成之工作量獲致工資,而係以其等排 班出勤之時數以計給薪資之勞工,是原告自當非屬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工無疑,而 在原告之身分非屬「按件計酬」之勞工,且原告受僱於被告 時,已受告知係為時薪制之勞工,屬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 質,工作時間彈性、可得排定之班表不固定已如前述,原告 自當應無適用前揭規定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  ⒊被告亦無違反法令而為原告高薪低報其等勞保投保之情事, 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  ⑴針對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保投保狀況,業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月7日以保納工二 字第11110623140號函查核,且經被告函覆後,復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10號函 認定,綜觀其內容可知,被告就其等勞保投保之金額,應無 短少之情,是被告就此應無何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原告當 亦不得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⑵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 10號函,雖認定被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丁○○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並命補收之情,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前揭處 分後,被告隨即有依照指示補提之,故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動 法令而情節重大之情,故原告丁○○如欲藉此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疑。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若需請假,依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須由 勞工自行登入被告設置之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並獲主管 核准,其請假之程序始屬完備。惟丙○○、甲○○、戊○及丁○○ 均未依照被告前述之流程規定,辦理請假之申請,又或者於 請假即時或嗣後向被告補正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請假之事由 ,其等均僅透過被告同仁問私自創設之LINE員工群組表示要 請假,並請其主管調度其本應出勤卻未出勤之排班,即未到 被告指定上班地點上班。倘若前揭原告根本未完成請假程序 即不到班,被告當無計給任何工資予前揭原告之義務自明。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所從事之業務為直播主工作,原則上直播1小時,被告 會給予其等20分之休息時間,於該休息時間,被告不會干涉 其等之作息,故表定工時實際上可休息之時間達2小時以上 ,實際工作時間絕不會超過8小時,被告當無額外支付第9小 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與原告之義務。  ⒊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不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 給付損失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包括:⑴不為給付(即該給而不給);⑵不為完全 之給付(即給付不足);⑶給付遲延等情形均屬之,俾使勞 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 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準此,雇主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 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 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皆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復按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 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 當日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 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 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未依實際薪 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 告於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 勞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1 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 之規定,於丙○○請休喪假期間,按日照給工資,亦未就甲○○ 、戊○、丁○○因罹新冠肺炎請休病假期間,按日發給折半工 資(詳如後述㈢部分);且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給付甲○○、戊○、乙○○、丁○○延長工時工資(詳 如後述㈣㈢部分),足見被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情事。又查,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充分排班予原告, 自111年12月起更全未排班,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足認至少迄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對被告表明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原告並無離職之事實,詎被告竟擅自於 111年11月30日將甲○○、戊○及丁○○之勞保退保,並於同日即 停止提繳渠3人之勞工退休金;另對於丙○○、乙○○部分,甚 至於111年10月31日即將勞保退保,擅於111年11月改為不定 時加、退保,而非全月加保,且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 月30日退保後,即再無為渠2人加保,另就渠2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部分,亦僅至111年10月止有全月提繳,111年11月即 僅按不定時加保日數提繳,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函文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71頁、第99頁、第119頁、第142頁、第169至170 頁、第319頁),足認被告已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 告之勞工權益之虞。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其已有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由,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準 此,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 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份工資差額及12月份工資,是否 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發布佈達事項:「1.改為每月5 號畫假開放到15號,會依照出勤、失誤決定優先排假順序。 …6.正職跟PT一樣預排班表碰到人力不足要抽籤,一定要休 的提前給指休。7.各班PT休假更改為8天,如無法配合在做 原因說明…」等訊息,且原告於111年11月份均已依規定畫假 8日,有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份班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已生111年11月 可提供勞務給付22日之效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5日在群 組發布:「@All各位中班同仁晚上好,要跟各位講一個不幸 的消息,因公司經營型態的考量,很遺憾公司即將在11/1進 行人員縮編,已通知可以繼續留下來的主播,那未收到通知 的主播感到非常的抱歉,將於11/1號起不再排班,明天再通 知正職人員的後續處理,深感抱歉祝順心!」之訊息,並重 新排定111年11月份班表(見本院卷第27、33-34頁),嗣丙○ ○、甲○○、戊○、乙○○、丁○○僅分別經被告通知受領111年11 月份之勞務給付各為3日、15日、15日、4日、15日。然縱屬 按時計酬之勞工,雇主仍應供給充分之工作,被告既未舉證 明有何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能 提出已經原告同意減少每月工作時數之證明,詎竟拒絕受領 丙○○、甲○○、戊○、乙○○、丁○○關於111年11月各為19日、7 日、7日、18日、7日之勞務給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 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 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 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即應給付該部分之薪資 予原告。被告固抗辯其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要求時薪制員 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惟原告於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 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原 告於111年11月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排休8日,被告亦已據以排 班,自已生原告為勞務給付提出之效力,被告自不可未取得 原告同意即減縮排班,被告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1年11月短付之薪資,即丙○○4萬7,120元(計 算式:310×8×19=47,120)、甲○○1萬7,360元(計算式:310× 8×7=17,360)、戊○1萬7,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 、乙○○4萬4,640元(計算式:310×8×18=44,640)、丁○○1萬7 ,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均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復在群組發布「@All明天開始PT 暫不排班,正職部分會再發資遣單給各位!」之訊息,惟如 前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不得逕將每月工作時數減縮至零 ,而被告於111年12月份全未排班,可徵被告已無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 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據前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1 1年12月份之報酬。又因原告業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 間勞動契約,且兩造約定月休8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未排班之10日工資2萬4,800 元【(計算式:310×8×(14-4)=24,8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丙○○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及甲○○、戊○、丁○○請求被告給付 病假工資,是否有據?     ⒈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又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婚、喪、事、病假依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 以8小時,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 第4款亦有明定。復按勞工如經認定係職業上原因致感染武 漢肺炎(即新型冠狀肺炎),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並給付 相當於原領工資之工資補償。勞工如非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武 漢肺炎,隔離治療期間得請普通傷病假(一年30日內半薪, 超過者無薪)、特別休假(全薪)或事假(無薪)療養。雇 主認為勞工已收到自主管理通知書,對其出勤有所疑慮,要 求勞工不要出勤,因屬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照給工資。 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因應武漢肺炎防疫措施,有關勞工請 假及工資給付規定之說明」新聞稿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3 頁)。  ⒉丙○○主張其祖父於111年7月12日死亡,丙○○為辦理喪事,於1 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6日喪假工 資共計1萬4,880元等語;另甲○○、戊○、丁○○主張因感染新 型冠狀病毒隔離治療請休病假,甲○○於111年8月30日至9月2 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日及丁○ ○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被告自 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員工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佈達事項關於請假僅載明:「5.任何請求需由督導同意後 ,自行找代班」等情。被告固抗辯依工作規則須登入線上管 理差勤系統請假,原告請假程序未完備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工作規則為憑,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經理王士誠在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審理時(下稱另案)證稱:請假都 是上EIP電腦系統,每個人有自己帳號,要請假就上系統申 請,但也有可能在群組上申請,畢竟他們沒有來也不會扣薪 水,有時候他們只做告知,沒有做申請,督導會協助把有排 的班拿掉,再上系統請假,讓人事知道他們沒有上班。每個 月會請他們上系統排班,如果臨時請假,有可能在群組講, 請督導把他們的班拿掉等語;另證人林雅俐在另案亦證稱: 請假方式是在群組上跟督導說,督導會在群組裡准假,不用 登入公司EIP電腦系統請假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所僱 用部分工時人員之請假在群組上請假即可,況倘被告確實規 定部分工時人員亦須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何以任職 長達7月至1年期間之原告,未曾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 亦從未經被告勸導並命改正之情,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  ⒊復查,丙○○就其請休3日喪假、甲○○就其請休4日確診隔離假 、戊○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假、丁○○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 假,已提出上開群組上請假紀錄為證。而丙○○、甲○○、戊○ 、丁○○等人雖為部分工時勞工,惟被告既未證明渠等之每週 工時低於全職人員,相關假別自無比例計算可言。又查,丙 ○○因祖父喪亡,固有喪假6日,然相關法令並無未請休之喪 假日數得折算工資之規定,其既僅請休3日喪假,自僅得請 求被告就其請休3日喪假應照給工資;另甲○○、戊○、丁○○並 未舉證證明係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新型冠狀肺炎,是渠3人自 僅得請休普通傷病假,被告則應折半發給工資。從而,丙○○ 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3×8=7,440 】、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4,960元【計 算式:310×1/2×4×8=4,960】、戊○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 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1/2×6×8=7,440】、丁○○ 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 ×1/2×6×8=7,4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 據?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 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 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 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 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 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 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 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⒉甲○○、戊○、乙○○、丁○○主張與被告約定之每日工時為9小時 ,惟被告僅給付8小時薪資,短少給付平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 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甲○○、戊○、乙○○、 丁○○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05頁、第1 11至112頁、第125頁、第147頁、第151至154頁),甲○○之工 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或「0000-0000」或上班時間約 6時、下班時間約15時,戊○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上班時間約6時、下班時間約15時,乙○○之工作時間記 載為「0000-0000」,丁○○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0000-0000」或「0000-0000」,且經核被告提出之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41頁、第245至265頁),亦有相同 之記載,依前揭說明,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則上每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可 自行支配之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云云,而證 人王士誠在另案審理時雖亦證稱:原則上大概是60分會休息 20分,他們有進出卡,可能會出去抽煙、買東西,我們有休 息室,休息時間基本上不會指派工作等語,惟與證人林雅俐 在另案證述:每工作40分休息20分,必須提早1小時到公司 ,休息原因是可以去上廁所、喝水,除了去樓下便利超商買 東西外,不行去其他地方等語,互有歧異,已難遽採,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 為反對之證據,自無從推翻上開推定,堪認甲○○、戊○、乙○ ○、丁○○之每日出勤工時為9小時,被告自應加給延長工作時 間1小時之工資。  ⒊茲就甲○○、戊○、乙○○、丁○○得請求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分 述如下:  ⑴甲○○部分:    甲○○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5月、7月、8月、9月 、10月、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22日、20日、20 日、23日、15日,共139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88頁)。惟查,出勤紀錄中之111年5月11日出勤時 間為「14:57-23:05」,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 是以,甲○○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7,040元【計算式: 310×(1+1/3)×138=57,0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⑵戊○部分:    戊○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5月3日至11月30日出勤日期 共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經查,依上開出勤紀錄,戊○於1 11年5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19日、22日、1 5日、23日、15日,共133日,惟其中111年5月3日出勤時間 為「9:00-15:03」,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另1 11年7月27日出勤時間為「14:35-23:07」,僅應計算延長工 時0.5小時。是以,戊○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4,353元 【計算式:310×(1+1/3)×131.5=54,353】,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乙○○部分:   乙○○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7月、10月、11月 出 勤日數依序為20日、23日、22日、4日,共69日,有班表及1 11年1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2 5頁)。惟查,依乙○○提出之111年4月、7月、10月之班表, 因仍得臨時請假,尚無從認定其實際出勤日數及上、下班時 間,惟參酌被告所提出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紀錄( 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第434至436頁),自得認定乙○○於 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日數依序為21日、22日、4日 ,並有各延長工時1小時。是以,乙○○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1萬9,427元【計算式:310×(1+1/3)×(21+22+4)=19,42 7】,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丁○○部分:    丁○○主張其110年12月時薪為160元,出勤日數20日,自111 年1月起時薪為310元,111年1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7日 、17日、21日、17日、19日、20日、23日、17日、21日、23 日、15日,共210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頁)。惟查,依出勤紀錄所示,110年12月之出勤日數 應為19日。是以,丁○○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萬0,853元 【計算式:160×(1+1/3)×19+310×(1+1/3)×210=90,853】,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丙○○、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 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 60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自111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1萬8,709元(35,080×16/30=18,709) 、4萬7,390元(39,950+7,440=47,390)、4萬9,870元、5萬7 ,490元、5萬7,490元、5萬4,650元(7,530+47,120=54,650) 、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1萬0,399元,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0,885元(計算式:310,399÷183×30=5 0,885)。又查,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1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2萬2,686元(計算式:50,885×321/720=22,686),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自111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5,131元(47,120×16/30=25,131) 、6萬3,653元(54,560+310×(1+1/3)×22=63,653)、6萬1,06 7元(52,800+310×(1+1/3)×20=61,067)、6萬1,247元(52,9 80+310×(1+1/3)×20=61,247)、7萬3,047元(63,540+310×(1 +1/3)×23=73,047)、6萬5,980元(42,420+310×(1+1/3)×15+1 7,360=65,98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7萬4,925元,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 此計算,甲○○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1,463元(計算式:374, 925÷183×30=61,463)。又查,甲○○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 為8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甲○○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2萬2,536元(計算式:61,463×264/720=22,53 6),惟甲○○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1,587元,基於處分權主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戊○部分:   戊○自111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每 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9,195元(54,740×16/30=29,195)、 5萬5,037元(47,390+310×(1+1/3)×18.5=55,037)、6萬3,92 3元(54,830+310×(1+1/3)×22=63,923)、4萬6,150元(39,9 50+310×(1+1/3)×15=46,150)、6萬6,817元(57,310+310×(1 +1/3)×23=66,817)、6萬3,190元(37,939+1,691+310×(1+1/3 )×15+17,360=63,19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4萬9,112 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據此計算,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7,231元(計算式 :349,112÷183×30=57,231)。又查,戊○依勞退新制之資遣 年資為7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2/720(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7,646元(計算式:57,231×222/720=17, 646),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乙○○部分:   乙○○自111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8,650元(53,719×16/30=28,650) 、6萬4,575元(55,895+310×(1+1/3)×21=64,575)、5萬3,90 4元、2萬8,532元、7萬7,494元(68,401+310×(1+1/3)×22=7 7,494)、5萬7,816元(11,523+44,640+310×(1+1/3)×4=57,81 6)、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3萬5,781元,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5,046元(計算式:335,781÷183×30= 55,046)。又查,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新 制資遣基數為10/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2,936 元(計算式:55,046×10/24=22,936),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⑸丁○○部分:   丁○○自110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3萬2,281元({52,260+310×(1+1/3)× 20}×16/30=32,281)、6萬6,997元(57,490+310×(1+1/3)×23 =66,997)、4萬9,367元(42,340+310×(1+1/3)×17=49,367) 、6萬3,600元(54,920+310×(1+1/3)×21=63,600)、6萬6,90 7元(57,400+310×(1+1/3)×23=66,907)、6萬1,634元(38,07 4+310×(1+1/3)×15+17,360=61,00000000)、2萬4,800元,工 資總額為36萬5,586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 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丁○○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 萬9,932元(計算式:365,586÷183×30=59,932)。又查,丁 ○○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3 /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故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1,880元(計算式: 59,932×383/720=31,880),惟丁○○僅請求被告給付3萬1,58 5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丙○○、甲○○、丁○○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是否有 據?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 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 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 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又上開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 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2項、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新進員工與雇 主約定以日計薪,且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 申報。又每月薪資不固定者,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 平均薪資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 或11、12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 保薪資。查丙○○、甲○○、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且丙○○、甲○○、丁○○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失業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倘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覈實 申報渠等之月薪資總額,而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時 ,丙○○、甲○○、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  ⒉茲就丙○○、甲○○、丁○○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暨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固主張其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 5,800元(111年6月至8月)、4萬2,000元(111年9月至11月) ,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 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僅 為2萬5,950元等語。然查,丙○○係自111年1月24日受僱於被 告,其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由丙○○於 111年2月份薪資僅為2萬7,347元,111年1月份復未證明自被 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丙○○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 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 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丙 ○○自111年1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2萬4,000元。又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1,746元、3萬5,080元 、4萬7,390元,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8,072元,是丙○○自1 11年9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再觀諸丙○○之勞 保投保明細,自111年6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固與本院認定 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僅以3萬6,300元為 丙○○加保,自111年11月起更僅以11,000元為丙○○加保,有 投保紀錄可按,足見被告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準 此,丙○○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1,100 元【計算式:(24,000+24,000+24,000+38,200+38,200+38, 200)÷6=31,100】。再查,丙○○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8 月26日止計5個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於112 年4月17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各經核付失 業給付1萬5,570元,有丙○○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佐,是僅堪認定丙○○得請求5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從 而,丙○○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1萬5,450元【 計算式:(31,100-25,950]×60%×5=15,450】,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固主張其自111年3月21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為 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 00元,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 薪資僅為3萬4,900元云云。然查,甲○○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 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甲○○於111年4月份薪資僅3萬5,642元 ,111年3月份復未證明自被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甲○○ 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 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 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甲○○自111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 資均應為2萬4,000元,且甲○○自111年9月至11月均以月投保 薪資最高額4萬5,800元投保,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甲 ○○之勞保投保明細,自111年3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均與本 院認定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有投保紀錄可按。是以,尚難認 定被告有將甲○○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甲○○請 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3萬9,240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⑶丁○○部分:    丁○○固主張其自110年11月22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 為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 5,800元云云。然查,丁○○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 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丁○○於110年12月份薪資僅3萬9,353元   (35,300+160×(1+1/3)×19=39,353),110年11月薪資為8,96 0元,則被告因丁○○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 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 度最高級別2萬3,100元投保,尚無不合。又查,因丁○○每月 工資並不固定,而其自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之薪資依 序為8,960元、3萬9,353元、5萬6,987元(49,960+310×(1+1 /3)×17=56,987),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100元,是丁○ ○自111年3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 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 無不可,另丁○○111年9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最高額4萬5,8 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將丁○○之 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丁○○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差額損失為3,42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 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薪資 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或11、12 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 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申報。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暨金額若干 ,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查丙○○於111年1月24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1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丙○○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丙○○於111年5、6、7月之3個月平均工資 為3萬8,072元,是丙○○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 ,2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2月至8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2,292元,又因丙○○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 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146元(計算式:2,292×15/30=1,146 )。茲丙○○僅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8,102元( 計算式:1,440×7+2,292×3+1,146=18,102),被告已提繳金 額為1萬4,503元(計算式:1,440×7+2,178元×2+67=14,503) ,故尚應補提繳3,599元(計算式:18,102-14,503=3,599) 。從而,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9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甲○○部分:    查甲○○於111年3月21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3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甲○○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甲○○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6萬3 ,777元(55,510+310×(1+1/3)×20=63,777)、4萬7,120元、6 萬3,653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8,183元,是甲○○自11 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0,8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4 月至8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 至11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又因甲○○於1 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824元( 計算式:3,648×15/30=1,824)。茲甲○○僅請求自111年4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 應提繳金額為1萬9,968元(計算式:1,440×5+3,648×3+1,82 4=19,968),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6,740元(計算式:1,440 ×5+3,180×3=16,740),故尚應補提繳3,228元(計算式:19, 968-16,740=3,228)。從而,甲○○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3,22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戊○部分:   查戊○於111年5月3日到職,與丙○○、甲○○同為部分工時勞工 ,且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保證月薪5萬元之約定,依前 說明,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8月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 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戊○於111年5、6、7月之 薪資依序為3萬4,123元(27,096+310×(1+1/3)×17=34,123) 、5萬4,740元、5萬5,03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7,96 7元,是戊○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萬8,200元。堪 認被告於111年5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戊○提繳勞工退休 金1,344元(計算式:1,440×28/30=1,344) 、自111年6月起 至8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 1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又因戊○於111年1 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446元(計算 式:2,892×15/30=1,446)。茲戊○請求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 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 金額為1萬5,786元(計算式:1,344+1,440×3+2,892×3+1,44 6=15,78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3,566元(計算式:1,344 +1,440×3+2,634×3=13,566),故尚應補提繳2,220元(計算 式:15,786-13,566=2,220)。從而,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2,2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⑷乙○○部分:   查乙○○於111年2月15日到職,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已如 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乙○○在此期間另有離職之事實,自 應連續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乙○○對於111年2月份月提 繳工資為1萬2,540元,並不爭執,且其與丙○○、甲○○同為部 分工時勞工,依前說明,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 繳工資2萬4,000元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2,396元、5萬3,719元 、6萬4,575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0,230元,是乙○○ 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5萬0,600元。堪認被告於11 1年2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比例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401 元(計算式:12,540×6%×16/30=401)、自111年3月至8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 例提繳1,518元(計算式:3,036×15/30=1,518)。茲乙○○請 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9,667元(計算式:401+ 1,440×6+3,036×3+1,518=19,667),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2, 478元(計算式:125+1,392+768+1440×4+2,892×2+89=12,47 8),故尚應補提繳7,189元(計算式:19,667-12,478=7,189 )。從而,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丁○○部分:   查丁○○於110年11月22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3,1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0 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3,100元為丁○○提繳 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丁○○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 之平均工資為3萬5,100元,是自111年3月起月投保薪資應為 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 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無不可,是丁○○自111年3月起至11 1年8月止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再丁○○111年5、6、7 月之薪資依序為5萬8,863元(51,010+310×(1+1/3)×19=58,8 63)、6萬0,527元(52,260+310×(1+1/3)×20=60,527)、6萬6 ,99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2,129元,是丁○○自111年 9月起至1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3,800元。堪認被告於1 10年11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416元 (計算式:1,386×9/30=416) 、自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每 月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自111年3月至8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又因丁○○於111年12月15 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914元(計算式:3, 828×15/30=1,914)。茲丁○○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 3萬3,776元(計算式:416+1,386×3+2,634×6+3,828×3+1,91 4=33,77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3萬0,350元(計算式:416+1 ,386×3+2,634×6+3,324×3=30,350),故尚應補提繳3,426元 (計算式:33,776-30,350=3,426)。從而,丁○○請求被告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3,42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屬於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 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丙○○11萬 7,496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7,120元+12月工資24,800 元+喪假工資7,440元+資遣費22,686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5 ,450元=11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 勞工退休金3,599元至丙○○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給付甲○○12萬5,747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 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4,960元+延長工時工資57, 040元+資遣費21,587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25,747元) ,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228元至甲○○在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戊○12萬1,599元(計算式:11月工 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 工時工資54,353元+資遣費17,646元=121,599元),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2,220元至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給付乙○○11萬1,803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4, 640元+12月工資24,800元+延長工時工資19,427元+資遣費22 ,936元=111,80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至乙 ○○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丁○○17萬2,03 8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 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工時工資90,853元+資遣費31,585元+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72,038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3,426元至丁○○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 到職日 111年11月工資(A) 111年12月工資(B) 喪假薪資(C) 公傷病假薪資(D) 延長工時工資(E) 資遣費(F) 失業給付損失(G)【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實際投保薪資)×60%×6】 請求金額(A+B+C+D+E+F+G) 平均工資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薪資總額÷183日×30日) 勞退差額 離職日 年資 資遣費基數 丙○○ 111年1月24日 47,12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9日=47,12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14,8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   -- 22,782元 64,620元 【計算式:(43,900元-25,950元)×60%×6=64,620元】 176,682元 (17,540元+54,830元+49,870元+57,490元+57,490元+49,690元+24,800元)÷183日×30=51,100元 12,854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88元(28,800元×6%-1,440元=288元) 111年3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4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5月:468元(31,800元×6%-1,440元=468元) 111年6月:738元(36,300元×6%-1,440元=738元) 111年7月:966元(40,100元×6%-1,440元=966元) 111年8月:1,596元(50,600元×6%-1,440元=1,596元) 111年9月:1,290元(57,800元×6%-2,178元=1,290元) 111年10月:1,290元(57,800×6%-2,178元=1,290元) 111年11月:3,257元(55,400元×6%-67元=3,257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54元 10月又21日 321/720 甲○○ 111年3月21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9,92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4日=9,920元) 57,741元 【計算式:(111年4月至11月各為18、21、22、20、20、23、15日共139日)×時薪310元×1.34=57,741元)】 21,587元 39,240元 【計算式:(43,900元-34,900元)×60%×6=39,240元】 173,128元 (25,131元+63,699元+61,108元+61,288元+73,094元+48,651元+24,800元)÷183日×30=58,651元 12,84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4月:1,194元(43,900元×6%-1,440元=1,194元) 111年5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6月:1,452元(48,200元×6%-1,440元=1,452元) 111年7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8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9月:648元(63,800元×6%-3,180元=648元) 111年10月:1,410元(76,500×6%-3,180元=1,410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49元 8月又25日 265/720 戊○ 111年5月3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7,4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7,440元) 54,833元 【計算式:(111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上班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時薪310元×1.34=54,833元】 18,209元  -- 125,172元 (33,349元+55,283元+63,969元+53,621元+66,864元+60,741元+24,800元)÷183日×30=58,791元 11,643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5月:744元(34,800元×6%-1,344元=744元) 111年6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7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8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9月:690元(55,400元×6%-2,634元=690元) 111年10月:1,554元(69,800×6%-2,634元=1,554元) 111年11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1,643元 7月又13日 223/720 乙○○ 111年2月15日 44,6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8日=44,64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 28,663元 【計算式:(114年4、7、10、11月各為20、23、22、4日,共計69日)×時薪310元×1.34=28,663元】 22,999元  -- 123,582元 (28,650元+65,449元+53,904元+28,532元+77,540元+57,825元+24,800元)÷183日×30=55,197元 15,87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78元(12,540元×6%×15/28-125元=278元) 111年3月:1,644元(50,600元×6%-1,392元=1,644元) 111年4月:852元(38,200元×6%-1,440元=852元) 111年5月:558元(33,300元×6%-1,440元=558元) 111年6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7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8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10月:1,920元(80,200元×6%-2,892元=1,920元) 111年11月:3,559元(60,800元×6%-89元=3,559元) 111年12月:732元(25,200元×6%×15/31=732元) 以上合計:15,879元 10月 300/720 丁○○ 110年11月22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14,8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91,522元 【計算式:(110年12月為20日)×時薪160元×1.34+(111年1月至111年11月各為17、17、21、17、19、20、23、17、21、23、15日,共計210日)×時薪310元×1.34=91,522元】 31,585元 3,420元 【計算式:(45,800元-44,850元)×60%×6=3,420元】 186,047元 (32,776元+67,044元+49,402元+57,490元+66,954元+61,665元+24,800元)÷183日×30=59,038元 14,085元 111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020元(40,100元×6%-1,386元=1,020元) 111年1月:2,082元(57,800元×6%-1,386元=2,082元) 111年2月:2,442元(63,800元×6%-1,386元=2,442元) 111年3月:1,194元(63,800元×6%-2,634元=1,194元) 111年4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5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6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7月:1,554元(69,800元×6%-2,634元=1,554元) 111年8月:1,194元(63,800×6%-2,634元=1,194元) 111年9月:324元(60,800元×6%-3,324=324元) 111年10月:864元(69,800元×6%-3,324=864元) 111年11月:504元(63,800元×6%-3,324元=50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4,085元 1年又25日 385/720

2025-02-10

PCDV-112-勞訴-236-20250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紀翰 余佳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彭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黃紀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余佳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   送達,登記址亦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黃紀翰、余佳綺(下合稱本件原告)之聲請,由   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紀翰自民國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器材網   管組組長,主要負責空間規劃、選購器材、與藝術家溝通演   出內容、彩排、與廠商聯繫及溝通,以及網站內容維護等事   項,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112 年10月起則   調整為4 萬元均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黃僱傭契約)。原告   余佳綺則經原告黃紀翰介紹,自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展覽專案人員,主要負責策劃展覽、聯絡藝術家、廠   商、協助布置展覽及活動進行等事項,約定月薪3 萬5,000   元亦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余僱傭契約;與系爭黃契約下稱   系爭二契約)。  ㈡被告自111 年6 月起甫陸續籌備、設立登記,自本件原告任   職起因營運狀況屢有無法給付全薪之情形,其等均念於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同學情分,持續提供勞務而僅領取部分工   資,甚或為上述降薪之約定。詎被告猶自112 年8 月、9 月   起即各未給付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工資,另原告黃紀翰於被   告成立之初,即因上開器材採購、空間規劃等工作內容多次   為被告代墊款項,伊迄未如數返還,亦經原告黃紀翰多次催   討未果。基於上情,原告黃紀翰、余佳綺遂各於112 年11月   12日、同年月30日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業已終止,然   被告也未發放資遣費,是其等尚得請求給付下列款項:  ⒈原告黃紀翰部分:  ①工資15萬5,996 元:原告黃紀翰早於111 年6 月間即因被告   設立之需,協助相關系統申請管理、器材採購規劃等項目,   並考量被告資金尚不寬裕又需投入大量成本,故同意暫領部   分工資。雖被告承諾自112 年5 月起全額給付工資,惟僅於   同年6 月5 日給付5 萬元後,遲至同年9 月15日方一次給付   同年6 月、7 月工資,此後自同年8 月工資起,即便曾約定   自同年10月月薪降為4 萬元,也再無任何給付。其以黃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   112 年8 月至同年11月12日工資共15萬5,996 元。  ②資遣費2 萬9,174 元:原告黃紀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   共1 年2 月29日,以黃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4 萬   6,781 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 萬9,174 元。  ③代墊款52萬2,577 元:被告因經營所需及金流問題,長期委   由原告黃紀翰代墊款項採購器材設備,抑或因未按時給付廠   商款項而由其先行墊付,是就該等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雙方曾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6 月底前全數清償,但迄仍   積欠共52萬2,577 元,其業於112 年11月6 日及30日、同年   12月9 日、12日及17日,分別透過Slack 管理系統、電子郵   件、電話、簡訊催告被告返還,至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其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若被告否認就該等代墊款項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惟伊經營事業本應自行支付費用,卻委由原告黃紀翰採購器   材設備並支付款項,被告因原告黃紀翰協助墊付款項受有利   益,致原告黃紀翰負擔支出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返還代墊款52萬2,577 元。  ⒉原告余佳綺部分:  ①工資10萬5,000 元:原告余佳綺任職之初體諒被告資金窘迫   ,願僅暫領部分工資;俟自112 年5 月起因有相當營運時間   且工作繁重,被告承諾是日起給付全額工資即3 萬5,000 元   ,卻自112 年9 月起至其同年11月30日止全未給付工資,其   應得其以余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3 個月薪資共10萬5,000 元。  ②資遣費2 萬2,276 元: 原告余佳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自得請求被告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1   年3 月16日,以余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3 萬4,41   7 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 萬2,276 元。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70萬7,747 元,及其中2 萬   9,174 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67萬8,573 元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 元,及其中2 萬2,276   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10萬5,00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基本   登記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   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件原告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與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投保及提繳資料、離職證明書、原告黃   紀翰請款及代墊款項檔案資料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185 頁),並有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   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   6 日保退五字第11313378810 號函暨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最   新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2   0 頁、第235 頁至第245 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   全經合法送達,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   述,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就給付金額中資遣費2 萬9,174 元   、2 萬2,276 元部分,最遲各自其等系爭二契約終止後30日   內應予給付,是其等各請求自112 年12月13日、同年月31日   起算遲延利息,要無不妥之處。至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最   晚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給付完畢之工資項目、無確定期限之原   告黃紀翰代墊款項目部分,其等既主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3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法定   代理人戶籍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   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7 日起就該等項   目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餘應給付金額,自11   3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未完全給付工資、資遣費,以及代墊款項   予本件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   法第179 條、第474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紀翰70萬7,747 元,及其中2 萬9,174 元自112 年12月13日   起、其中67萬8,573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   元,及其中2 萬2,276 元自112 年12月31日起、其中10萬5,   000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07

TPDV-113-勞訴-262-20250207-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7號 原 告 高綦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周之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2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通知原告為其提供勞務 的地點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等地,有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截圖可知(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 ,訊息截圖第65至66則),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軍中同袍,兩造於退伍後,被告 稱其有設立一「磁擅公司」對外招攬業務(實際根本未設立 登記),邀原告來工作,原告遂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磁磚工程人員,兩造並約定每日工作八小時,工 資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嗣被告竟於原告同年5月29日 到職至7月4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無故積欠原告工資計18 日共計27,000元(計算式詳鈞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 表一所示),期間亦未給付加班費18,123元(計算式詳鈞院 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之附表二所示),原告遂於因無法忍 受被告積欠工資及工時較長等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最後 工作日為113年7月4日,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傳送給原告之聯絡資訊截圖乙份、被告未設立登記之「磁 擅公司」網路查詢頁面乙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小專調 卷第15至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期間之工資為每日工作八小時, 共1,500元,被告並自原告5月29日到職至7月4日止,積欠 原告工資共計18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兩造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3至127頁,訊 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至104則)。以原告日薪為1,50 0元,合計27,000元(計算式:1,500×18=27,000,詳細計 算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5、16頁之附表一所示),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 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超過勞基法所 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出勤工作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 付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 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兩造 依LINE對話紀錄雖似有約定加班費為每日100元,惟此明 顯違反上述延長工時給付之規定,於法有違應屬無效。    而查,原告平日延長工作之加班費計算金額為18,12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6至21頁),而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前開訊息截圖第93至94則、第102 至104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18,123元 ,自屬有據,亦應准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7,000元、平日 延長工作之加班費18,123元,合計45,123元(計算式:27 ,000+18,123=45,123),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 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43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5,12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12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7

PCDV-113-勞小-127-20250207-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賴奕廷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先位被告 國家太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備位被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 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 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 所許。經查,原告主張其實際係受僱於被告國家太空中心( 下稱太空中心),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規定,原告亦 與太空中心成立勞動契約,惟與被告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簽立勞工派遣工作契約書,是本 件僱傭契約關係如非存在於其與太空中心間,即係存在於其 與東慧公司間,爰以太空中心為先位被告,東慧公司為備位 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 同一,證據資料可相互為用,為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 之效,衡以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故認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與 太空中心依法成立僱傭關係且仍存續,備位主張東慧公司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未附理由,係屬違法 而為無效,此均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 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路向太空中心投遞求職申請,嗣約 定於同年3月10日在太空中心地址進行面試,會後於同年3月 18日向原告要求提供相關基本資料。東慧公司乃於112年3月 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錄取太空中心產智權管理人員,擔 任技術推廣人員一職,並提供勞務契約予原告,原告填寫完 畢後於112年4月1日親自送至東慧公司,東慧公司亦於同年4 月18日通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前往太空中心就職。原告任 職期間不僅熟稔各項職務內容,更協助太空中心穩定發展太 空之相關研究,然太空中心於112年12月21日委由東慧公司 ,在未附理由的情況下,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 太空中心與東慧公司亦拒絕受領原告所提出之勞務。  ㈡太空中心於112年3月10日以「工作諮詢會議」名義,與原告 完成「面試」,並依照其人事甄審委員會作業要點第3點之 規定,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決定錄取原告及給薪,卻由東 慧公司向原告轉達錄取通知,並由東慧公司與原告簽訂勞工 派遣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系爭派遣契約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違法轉掛之行為, 應為無效,太空中心亦因此種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 為,於113年5月6日遭主管機關裁罰;何況面試當天東慧公 司尚未投標太空中心之勞務採購案,太空中心顯無可能代替 東慧公司進行業務說明,可徵太空中心與原告已於上開期日 之會議完成面試。又同法法第17條之1第2項之勞工締約請求 權,係為降低日後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之難度所創設,非 謂勞工未提出締約之要求,即認定與要派單位無僱傭關係, 否則明顯阻斷法院審查有無實質僱傭關係之機會,與立法理 由有違。太空中心既已對原告進行面試、指定錄取、決定薪 資,並有勞務提供、工資給付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 屬關係,本於勞動基準法上直接雇用原則,應認原告與太空 中心間確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又太空中心終止兩造僱傭關 係時,並未告知解僱之具體事由,應認未合法終止,原告與 太空中心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此外,國家太空中心遲延 受領原告之勞務至今,不僅均未給付原告每月59,200元之薪 資,更未依法替原告按月提撥3,64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之規定,請求太空中心給付。  ㈢倘認原告與太空中心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之僱傭關 係應存在與東慧公司之間,且因東慧公司解僱原告時未附理 由,自非合法。況且,勞動基準法規定派遣人員以非定期契 約為原則,而被告間之112年3月28日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 人力契約書及112年12月19日太空技術應用業務推動勞務承 攬契約書,二者就支術推廣人員職務之差異,僅負責監督員 工的單位由太空中心改為東慧公司,惟學經歷要求、工作內 容、工作時間、薪資等重要之點均完全相同,故東慧公司不 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之改變終 止派遣契約。因原告有向東慧公司表示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願,東慧公司即有受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東慧公司給付自113年1月1 日起尚未給付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㈣為此,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太空中心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太空中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00元,及自各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⑶太空中心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東慧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59,2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空中心則以:  ㈠依原告與東慧公司間之錄取通知及勞動契約,均約定以東慧 公司作為兩造勞動契約之雇主;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 金均以東慧公司為投保及提撥單位,而原告每月之薪資亦由 東慧公司所給付,並協助扣繳勞保、健保等費用;又原告於 112年12月28日透過被告中心之申訴管道表示想跟東慧公司 請求繼續派駐太空中心執行工作,而太空中心亦於112年12 月29日向東慧公司轉達原告不願終止與東慧公司間勞動契約 關係而希望繼續派駐太空中心之意願,可見原告之勞動契約 客觀履行及主觀意思,應係以東慧公司為雇主,太空中心與 原告間不成立任何勞動契約關係。  ㈡112年3月10日之「產業推動管理與創新育成及智權管理工作 諮詢會議」,僅為一般工作內容說明,再由工研院外部顧問 與參與者進行面談,無太空中心人員直接之面試行為,亦無 任何針對原告個人之面試行為,亦無任何指定或特定原告及 其他與會者擔任派遣勞工之行為,且向原告表明非由太空中 心直接任用,故非「面試會議」,不構成勞基法第17條之1 第1項所稱面試。又縱使太空中心有面試原告之行為,然原 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於其至太空中心提供 勞務之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90日之除斥期間內(即至112 年7月19日止),提出與太空中心書面締約之要求,依實務 見解,締約權將失去效力,並非自動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故 原告與太空中心間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先位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慧公司則以:   依本件勞動契約之締結及履約經過,係東慧公司自112年4月 起雇用原告,且由東慧公司為原告投保及繳納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給付工資與獎金等, 原告主張其與太空中心成立本件僱傭關係,實無理由。又系 爭派遣契約特約條款已載明原告同意在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 結束合作關係後,勞雇關係亦視同結束,且無擴充條款,而 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之委外人力採購合約之合作關係於112 年12月31日結束,則東慧公司自得依約定終止本件契動契約 。至被告間之後所簽定之勞務承攬契約,與上開委外人力採 購合約,為獨立且不同之採購合約,原告尚不得據該二獨立 之合約認為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未終止,進而主張與東慧公司 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備位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備位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12年3月透過人力銀行網站向太空中心投遞應徵產 智權管理人員之求職履歷,經太空中心於同年3月5日回覆確 認收受後,訂於同年3月10日在太空中心進行「產業推動管 理與新創育成及智權管理工作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 議),會後太空中心於同年月18日請原告提供工作經歷證明 文件。嗣東慧公司於112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錄取 擔任技術推廣人員一職,原告與東慧公司並於同年4月1日簽 立系爭派遣契約,由原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太空中心提供 勞。迄至112年12月21日,東慧公司通知原告在太空中心之 最後在職日為112年12月31日,而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對太 空中心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太空中心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提 供勞務,係屬違法解僱。另太空中心與東慧公司係於112年3 月28日簽署「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人力(採購案號:TASA -S-0000000)」契約書、112年12月19日簽署「太空技術應 用業務推動勞務承攬(採購案號:TASA-S-0000000)」契約 書等事實,有通知簡訊、電子郵件、會議通知、系爭派遣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採購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3至37頁、第131至185頁、第397至458頁、卷二第19至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   原告主張太空中心在東慧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派遣契約前, 先有面試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故系爭派遣契約無效,本件僱傭關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太 空中心之間,而太空中心在不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 所列事由之情形下,逕自不附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屬違法解 僱,故原告與太空中心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惟太空中 否認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⒈太空中心與原告間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 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 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 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之規範,不得任 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又按勞動基準法於108年5月15日增訂 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 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 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款「派遣勞工:指 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第10 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 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 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締結契約 ,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法上 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 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⑵經查,依系爭派遣契約之締結而言,明文約定原告受聘於 東慧公司,同意派遣至太空中心服務,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頁),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自應承認其法效,而依其解釋,原告之勞動契約雇主應 為東慧公司;再參酌契約之履行階段,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勞工退休金均係以東慧公司為投保及提撥單位,而原告之 工資及各項將金、福利費用亦係由東慧公司給付,可見無 論由締約之主觀意思或履約之客觀情狀觀之,東慧公司確 為雇主義務之承擔者,而為原告勞動契約之締結對象,太 空中心與原告間則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⒉太空中心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因 本條規定而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⑴按108年6月19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 ,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而所謂「面試」應含有指定或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方屬之 ,否則任何形式之面試行為均在禁止之列,將無法與一般 性業務說明區分,恐對於要派單位之用人及派遣勞工之謀 職均造成阻礙,蓋派遣勞工人選之選定,固應由派遣人行 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對於派遣 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派遣前置作業之 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磨合等情狀 ,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予派遣事業 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三方 之利益,對於具有較高專業性或獨特性內容之工作尤甚, 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實質僱用派 遣勞工。   ⑵原告固主張太空中心於112年3月10日之系爭諮詢會議,實 際上乃面試行為,故系爭派遣契約因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諮詢會議係 太空中心邀集有意願擔任派遣人員之人即潛在之派遣工作 應徵者,由中心太空技術應用處處長陳維鈞與工研院外部 顧問李國永,向參與者說明一般性之業務需求,並表明當 天會議為工作諮詢會議,而外部顧問李國永對原告面談時 ,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已提醒非太空中心直接任用」,此 由太空中心之招募儲備人才面談紀錄中之記載可明(見本 院卷二第109頁),同時亦可知與原告個別面談者並非太 空中心人員,而是由外部顧問進行,經由此第三人之評估 意見作為要派單位之人才資料庫,減少指定或特定派遣勞 工之疑慮,並有助於現在或將來得標之派遣事業單位派遣 合宜之派遣勞工,故系爭諮詢會議並無指定或特定原告或 其他派遣勞工之行為,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 項之所指之面試行為。繼而,縱使東慧公司於系爭諮詢會 議後之112年3月29日始得標該採購案,依據上開說明,亦 不因此即得逕予推認太空中心有本條項所稱面試行為。   ⑶次按,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 ,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內,以書面 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 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10日內,與其協商訂定 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 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 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 、3項所明文。亦即勞動基準法對於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 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為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 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且已受領派遣勞工之勞務, 仍須經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90日期間內, 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逾期 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方視為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之效力 ,並非要派單位一旦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即 當然與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已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與太空中心成立 勞動契約,則原告與太空中心之間本不存在之勞動契約關 係,自不因太空中心有無先為面試行為而受影響。   ⑷原告雖主張派遣勞工如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 請求締約,即認為無勞雇關係,明顯阻斷法院審查有無實 質僱傭關係之機會,應認派遣勞工之締約請求權,係為降 低日後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之難度所創設,而非勞工未 提出即認定與要派單位無僱傭關係,方符合該法之立法理 由等語。惟由原告所提之立法說明與立法歷程(見本院卷 一第227至241頁),僅知係為禁止人員轉掛行為,未見與 程序上降低舉證責任有何關聯,又因係保障派遣勞工之工 作權益,故較有利於勞工之方式,應是賦予選擇維持派遣 契約或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之權利,唯為避免契約關 係長久陷於懸而未決,因此明定權利行使之期限,本院認 為並非令派遣勞工自動與要派單位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或有何降低勞工舉證實質僱傭關係難度之用意,原告之主 張,並非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與太空中心自始從未成立僱傭關係,亦無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所定之面試行為,經原告向太空中 心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可認為成立勞動契約關 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太空中心應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暨遲延 利息,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備位訴訟:    ⒈本件原告係與東慧公司簽立系爭派遣契約後,派至太空中心 提供勞務,而系爭派遣契約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2項 及第3項所定情形導致其失效,業如前述,則依系爭派遣契 約之特約條款約定,原告同意在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結束合 作關係後,勞雇關係亦將被視同自然結束或同意東慧公司之 工作調整與職務安排(見本院卷一第32頁)。經查,東慧公 司與太空中心係基於112年3月28日「太空技術應用委外支援 人力(採購案號:TASA-S-0000000)」契約書而成立合作關 係,而該契約之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契約書之 記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且原告亦已明確拒絕東 慧公司所為之工作調整或職務安排(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則系爭派遣契約即應随同於112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 而終止。  ⒉原告雖主張東慧公司已於112年12月19日標得太空中心之「太 空技術應用業務推動勞務承攬(採購案號:TASA-S-0000000 )」契約,且與前開契約之重要之點一致,基於派遣人員以 非定期契約為原則,東慧公司應不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 ,以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之改變而終止系爭派遣契約等語。 惟查,系爭派遣契約於簽定時本即在特約條款中定有終止事 由,當此事由成就時,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自已排除不 定期契約之情形,與上開東慧公司與太空中心之採購契約是 否重要之點相一致而可認為系爭派遣契約可否繼續,應屬無 涉,況且,該特約條款之約定,原告應屬明知,自難謂有何 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終止系爭派遣契約情事,故原告上開 主張,應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與東慧公司之系爭派遣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 因被告間合作關係結束之約定終止事由發生而告終止,則原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東慧公司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以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派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 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06

SCDV-113-重勞訴-9-20250206-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卓亞全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 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之調解方案第1、2項及附件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 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利息234元、延長工時工資754元,合計2萬4,988元(聲請 狀誤載為3萬3,988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 。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0月3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 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 2萬4,000元、利息234元、延長工時工資754元,合計2萬4,9 88元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 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 證,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5

TPDV-114-勞執-6-20250205-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柳超毅 黃志毓 郭小榮 丁季密 林明崇 徐心瑜 張毓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慶和 被 告 陳郁文 謝明訓 盧玲娟 金純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19萬652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萬32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伊頓飛瑞慕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6原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伊頓公司應回復其等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職位;⒉被告伊頓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復 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6原告如附 表「每月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伊頓公司 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如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附表所示編號1 、2、4至6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伊頓公司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加班費」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 告伊頓公司、陳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精神慰撫 金(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伊頓公司、陳 郁文、謝明訓、盧玲娟、金純伶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季密如附 表所示「精神慰撫金(B)」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訴之聲明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⒉請求工資給付 及訴之聲明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訴之聲明⒉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再參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附表「每月工資」欄位所 示之金額,以此為計算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附表「5 年合計之工資」欄位所示之價額。至於訴之聲明⒋、⒌、⒍部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加班費」、「精神慰撫金 (A)」、「精神慰撫金(B)」欄位所示之金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19 萬652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萬 3060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訴之聲明⒉及⒋之請求屬於 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訴之聲明⒉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4 8萬16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1萬6808元(計算式:裁判費3 2萬5212元×2/3=21萬6808元),訴之聲明⒋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281萬490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萬2996元(計算式: 裁判費3萬4494元×2/3=2萬2996元)。綜上,本件訴訟應先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3256元(計算式:39萬3060元-21萬6 808元-2萬2996元=15萬3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 號 原告 每月工資 5年合計之工資 加班費 精神慰撫金(A) 精神慰撫金(B) 訴訟標的價額 1 柳超毅 15萬1503元 909萬0180元 37萬2013元 70萬元 1016萬2193元 2 黃志毓 5萬4750元 328萬5000元 14萬7000元 50萬元 393萬2000元 3 郭小榮 14萬6199元 877萬1940元 78萬1900元 70萬元 1025萬3840元 4 丁季密 10萬5142元 630萬8520元 105萬2410元 70萬元 30萬元 836萬0930元 5 林明崇 5萬5213元 331萬2780元 4萬7859元 70萬元 406萬0639元 6 徐心瑜 4萬5220元 271萬3200元 2萬5000元 40萬元 313萬8200元 7 張毓哲 38萬8725元 90萬元 128萬8725元 合計 3348萬1620元 281萬4907元 460萬元 30萬元 4119萬6527元 備註: 「訴訟標的價額」欄位為「5年合計之工資」、「加班費」、「精神慰撫金(A)」、「精神慰撫金(B)」欄位合計之價額。

2025-02-03

TNDV-114-勞補-5-20250203-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光曙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3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8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物流司機之工作,約定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詎料,伊於113年8月1日離 職,被告並未給付伊113年7月1日至8月1日止之薪水,7月份 薪資26,000元及8月1日之薪資為837元(計算式:26,000元÷ 30×1日=837元),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薪資 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工資為26,000元,又原告於112年8月1日離職 ,惟被告尚積欠112年7月及112年8月1日之薪資,而被告 對此未到庭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 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7元(計算式:26,0 00+26,000元÷30×1日=2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 被告之薪資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就26,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6,837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24

PCDV-113-勞小-117-20250124-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段建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佰玖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經伊本人收受,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自民國111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伊設在臺北新光三越A9館邁泉豬排餐廳之內外場時薪制工作   人員,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08 元(下稱系爭契約),   雖其一度於111 年7 月9 日退保,然於同年9 月4 日再度由   被告加保而得合併計算工作年資。詎被告經營不善而要求員   工工作至112 年7 月24日後,突於同年月31日無預警倒閉停   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2 年9 月14   日、同年10月4 日均認定是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是應係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為終止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尚未給付其112 年7 月工資2 萬5,66   5 元、資遣費2 萬2,879 元、以平均工資計算之20日預告工   資1 萬9,307 元,共計6 萬7,851 元,亦未提撥112 年6 月   勞工退休金990 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經其與其餘員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而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90 元至   原告勞退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 年9 月14   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663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   年10月4 日北市勞就字第11260454432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請求清冊、差勤紀錄表、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單、原告勞退專戶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   ),並有其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   、勞工保險局113 年11月27日保退五字第11313363150 號函   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及原告薪轉戶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   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06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再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經合法   送達,被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開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且   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最遲於終止系爭契約後30日即112   年8 月31日應如數給付,原告既主張給付金額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該繕本係於113 年11月26日送達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39頁至第41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   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4

TPDV-113-勞小-5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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