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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己○○○於民國112年診斷患有阿茲 海默氏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己○○○ 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4.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聲請人、關係人丁○○、乙○○、甲○○、戊 ○○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卷第107頁)。  5.高雄榮民總醫院潘志泉醫師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極重度失智症,致思考、理解、表達、 溝通、判斷能力及其他認知功能皆明顯受損,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己○○○為監 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么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6.另聲請人、關係人丁○○、乙○○、甲○○、戊○○均同意下列事項 ,併予敘明:   受監護宣告人的金融機關存款(定存約新臺幣150萬元,一般 活期存款金額不詳),由聲請人每月領出3萬元用來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的生活,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花費完畢後,受監 護宣告人日後所有的生活費用(包含醫療費用)仍由聲請人支 付,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到終老(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 ;卷第107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734-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 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乙○○、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乙○○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乙○○、戊○○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乙○○、丁○○、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己○○○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乙○○ 、丁○○、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有 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影 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雖被告乙○○、丁○○、戊○○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 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 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乙○○、丁○○、戊○○已 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 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乙○○、丁○○、戊○○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 被告乙○○、丁○○、戊○○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林黃謝婆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乙○○、丁○○、戊○○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 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 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日 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竹 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 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 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 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 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 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年相 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機關 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認 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女 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決 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乙○○、丁○○、戊○○在 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 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 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 ○○○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公同共 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 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 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 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 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 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 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 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丁○○、戊○○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 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 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日 、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不 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承 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 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 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 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 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差 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均 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養 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且 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 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平 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 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 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 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 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乙○○、丁○○、戊○○猶否 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養 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判 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 ,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 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 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 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 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 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 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 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 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 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 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 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 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 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 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 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 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 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 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 ,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 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 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 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 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 ,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 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 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 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 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 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 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 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 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 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 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 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 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 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 ,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 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 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 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 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 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 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 ,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 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 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 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 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 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 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 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 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 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 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 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 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 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 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 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 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 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 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 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 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 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 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 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 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 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 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 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 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 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 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 ,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 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 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 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 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 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 另參以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 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 ○○○、○○○○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 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 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 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 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 在新北市,而被告乙○○、丁○○、戊○○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 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 告乙○○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 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 乙○○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乙○○前開陳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 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 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 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乙○○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 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 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 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 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屬 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 產。原告與被告乙○○、丁○○、戊○○均為其繼承人,前開不 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乙○○、丁 ○○、戊○○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4月11日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由被告乙○○、丁○○、戊○○各按權利範圍欄權利 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附表三土地由被告林穀鎮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乙○○、丁○○、戊○○顯然已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乙○○、丁○○、戊○○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乙○○、 丁○○、戊○○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 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 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 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戊○○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戊○○就○○○所遺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至6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戊○○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被 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乙○○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本 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其餘兩 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24-11-22

SCDV-112-親-62-20241122-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91號 聲 請 人 卯○○ 辰○○ 丑○○ 甲○○ 乙○○ 庚○○ 壬○○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陳○○ 聲 請 人 酉○○ 法定代理人 辰○○ 蘇○○ 聲 請 人 丁○○ 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張○○ 聲 請 人 巳○○ 法定代理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 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 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 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卯○○、辰○ ○、丑○○、甲○○、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庚○○、 壬○○、酉○○、丁○○、戊○○、巳○○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其 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 人有子女寅○○○、丙○○○、許○○(108年5月15日歿)、許○○( 84年1月26日歿)、許○○(103年10月19日)、許○○(48年1 月26日歿)、許○○(52年4月17日歿);其中許○○死亡後, 其代位繼承人為癸○○、子○○、未○○、申○○、午○○,而許○○死 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辛○○。又除寅○○○、丙○○○、癸○○、子 ○○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未○○、申 ○○、午○○、辛○○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包括 代位繼承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 曾孫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是本件聲請人卯○○、辰○○、丑○○、甲○○、乙○○、庚○○ 、壬○○、酉○○、丁○○、戊○○、巳○○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 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21

KSYV-113-司繼-589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箴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俊箴於民國107年12月間,從不明管 道取得未滿14歲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94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己女)遭丙○○(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 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性侵及拍攝之2部性交影片檔案後, 竟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107至108年間, 以暱稱「秦昂有」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將上開2 部影片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網友乙○○、丁○○ 觀覽。因認被告涉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之影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時,資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在「基隆市」(地址詳卷),此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6月17日甲○銘麗111偵32834字第1129056726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13、43頁),又本案繫 屬本院時,被告並未羈押在本院轄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公開卷二第91頁 )。  ㈡況且,被告否認其為使用Facebook暱稱「秦昂有」之人,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暱稱「秦昂有」之人係在本院轄區上網登入 Facebook後,將前述2部影片傳送給乙○○、丁○○。  ㈢再者,乙○○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見偵續530公開卷第 217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7頁),丁○○之住所在「高雄市 楠梓區」(見偵32834公開卷第41頁,本院易不公開卷第29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暱稱「秦昂有」之人將前述2部影 片檔案傳送給乙○○、丁○○之時,乙○○或丁○○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 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地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 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 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2-易-652-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丙○○○業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目 前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者手冊,相對人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選任甲○○及丁○○為監護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其配偶乙○○共育有二子二女,除長女甲○○外,尚 有長子戊○○、次女己○○及次子丁○○。配偶乙○○目前亦經醫 院診斷有輕度失智症。   ⒉戊○○自112年起有多起對相對人夫婦及聲請人施暴之情事, 113年4月1日18時許,戊○○不僅以言語辱罵聲請人,更直 接動手掐聲請人的脖子、踹聲請人的頭、用身體壓在聲請 人身上使聲請人呼吸不順,並使聲請人受有左上肢、右上 肢、左手及頸部、臏部等擦挫傷等傷害。聲請人因此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並遷出相對人住所,不敢再與戊○○同住。 並於戊○○不在家時,抽空返家探望相對人夫婦。   ⒊113年6月22日聲請人返家帶相對人夫婦就醫時,發現在戊○ ○照顧下,相對人夫婦不僅身形更形削痩、營養不良;且 相對人的下背部及腿部更因照顧狀況不佳而有「壓瘡」; 聲請人父親則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證戊○○顯無法 適任相對人夫婦照顧之責。   ⒋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夫婦目前照顧之情況最為熟稔; 聲請人胞弟丁○○亦有共同負擔相對人夫婦之長照人員居家 照顧費用,為維相對人之權益,自應選任聲請人及丁○○為 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胞妹己○○擔任會同開 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參考家屬回報 與臨床觀察,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為3分,傾 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目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 能說出姓名,無法說出自身學經歷;時、地之定向能力均 有明顯障礙,僅認得熟識的家人;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亦無法獨立從事任何社區活動,其社交趨 於退縮,無明顯家庭活動;相對人不會主動表達需求,目 前有失禁情形,諸項個人衛生均須他人直接給予協助。整 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 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 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晝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 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給予協 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 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8月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配偶乙○○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相對人育有4名 子女甲○○、戊○○、己○○、丁○○,有乙○○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經關係人己○○陳稱略以:如果聲請人要擔任監護人我可以 同意,但要照顧的讓我安心,因為之前媽媽被接走,但都 沒有跟我商量,也沒有跟我說進度,他們說爸媽要請看護 ,我就去找看護,但後來都被嫌棄,還被社工說我不瞭解 狀況。我有去看過父母2次,安養中心環境確實OK。我只 是希望他們做什麼事情都可以告知我。我也不是不贊同, 只是覺得他們對我的態度很不好,就是把我當外人,感受 很不好。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⒊戊○○則表示:我沒有當監護人沒有關係,讓聲請人當就好 。父母前年就開始失智了,111年的時候我失業了,失業 剛好媽媽失智越來越嚴重,這段期間,我每個月還是有給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000元,給她貼補家用,之後換 我接手照顧父母,我承認打父母是不對的,我很抱歉也很 懊惱。我照顧的時候,長照費用要9000多,一個人給4000 元一個人給3000元,其他都是我支應,我還跟朋友借10幾 萬,之前聲請人在管錢,竟然有幾個月的長照費用沒有去 繳。我打父母確實不對,但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兄弟姊 妹又不幫忙,情緒當然會崩潰,我每天都要煩惱兩老要吃 什麼,有時候還跟父母同吃一碗粥。我也有跟聲請人說用 媽媽的房子來以房養老,聲請人竟然說不行,我車禍好多 次,還要照顧兩老等語。   ⒋另丁○○表示:我本身幾年前心臟出問題,這件事情只有大 姊知道,我是自己住,沒有跟他們住,但大姊會跟我說父 母的事情,要我回去幫忙,我心臟裝支架,真的沒辦法幫 忙照顧父母,我也知道哥哥很辛苦,但我一天要工作15小 時,真的沒有時間回去,家裡有事情我都會第一個到,如 果缺錢,我也會立刻匯過去,我認為好好處理媽媽房子來 以房養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⒌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相關親屬對於本件監 護宣告及關於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對相對人、甲○○、戊○○、己○○、丁○○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   ⑴身心狀態:案主患有失智症,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就社工家訪時觀察,案主坐於客廳發呆,無法陳述其 想法或需求,社工嘗試和案主談話,案主亦無法針對社工 問題回應;另外,會有抓著四腳助行器想站起的行動,但 被案長子及居服員制止。   ⑵生活自理:案主無法自理,需旁人協助盥洗及飲食等,案 主雖能自己抓住四腳助行器站立 ,但無法久站,且易跌 倒,靠旁人攙扶也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才能夠移動。   ⑶人際互動:案主在家期間生活空間僅限於睡覺床上及客廳 沙發椅上,坐在客廳時,案長子會開電視讓案主夫妻觀看 ,社工白天訪視案主,案主能回應中心社工問題,但内容 簡單,有時無法確切回答社工問題;另外社工觀察案主與 案夫2人雖共同坐在客廳,但兩人不交談,也不會主動與 旁人對話。   ⑷子女狀態評估:    ①案長子:⒈無業多年,自述有欠款,且已信用破產。⒉案 長子承認獨自照顧案主夫妻時,曾因負荷太大而情緒失 控,對案主夫妻有打罵行為。⒊案長子對於案主監護宣 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 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②案長女:⒈白天在案姑丈五金工廠上班,晚上在貨運行兼 任行政工作。⒉案長子表示,案長女曾因投資股票失利 ,向案主借錢,案主遂賣掉位於莊敬路房產,協助案長 女還清欠款。⒊案次女表示案長女曾拿放棄繼承同意書 請其簽名,案次女拒絕。今年5月左右,因其發現案長 女曾拿其證券戶買賣股票,為避免案長女拿其帳戶作不 當用途,遂其更換證券商印章。⒋案長女為案主監護宣 告聲請人。    ③案次女:⒈自述積欠高利貸,無法找正職工作,其兼職3 、4份工作,每月工作收入多用於還高利貸,剩餘用在 其日常支出。⒉案次女自述年初會錢被偷竊,目前無多 餘金錢用於支付案主夫妻照顧費用。⒊案次女與案長子 想法相同,對於案主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 ,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    ④案次子:⒈白天擔任小貨車司機,晚上兼差外送。案長子 表示案次媳有工作,但需付其娘家費用,案次子收入需 支付其一家四口生活費,遂僅能少額支付案主夫妻照顧 費用。⒉案次子現居處為案夫家族所有,案次子支付部 分款項,取得繼承該屋所有權,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 女同意前述狀況,未表示案家售出後,案次子無法取得 或需扣除相關費用。⒊中心處遇過程中,與案次子接觸 機會少,未討論其想法。   ⑸建議:綜上所述,案主高齡患有失智症,目前身心狀態已 無能力自我照顧及處理自身權力義務相關事務;案主4名 子女對於案主夫妻照顧方式較無共識,爰因案長女表達會 處理案主夫妻機構住宿費用,故案主夫妻已於113年7月12 日入住安置機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 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4757號函暨所附保護個案監護宣告 事件法庭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   ⒍依上調查,可知甲○○、戊○○、己○○、丁○○均同意藉由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進一步為管理監護, 聲請人表示目前規劃以信託之方式,以房養老,己○○亦表 示過往曾有同此方式之提議,戊○○、丁○○亦表示希望好好 處理相對人房子來以房養老等語,考量聲請人有與丁○○共 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往來 密切,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在相對人 夫婦移居安養機構後,固定每二週前往探視相對人夫婦, 對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概況最為清楚及瞭解,丁○○則有協 助提供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故宜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 監護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   ⒎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女,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丁○○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己○○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8

PCDV-113-監宣-908-202411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真實姓名年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451號、第46691號、第4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 1D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B000-A11247 0即AB000-A11241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70B即AB000-A112411B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 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為下 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8日、9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 區○○路(地址詳卷)丙○租屋處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用 手指摳弄甲○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嗣甲○祖母即代 號AB000-A112470A即AB000-A112411A(下稱乙○)為甲○洗澡 時,甲○告知乙○下體疼痛,至診所就診後,輾轉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水源路(地址詳卷)丙○娘家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用手 指摳弄甲○陰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因認被告各次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甲○、甲○之親屬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 載其代號。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甲○、丙○、 乙○、丁○(丙○於上址租屋處之室友)、己女(甲○之外婆)、臺 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醫師即證人劉珈倩於警詢或偵訊時之 證述、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有去過丙○上址租屋處, 但於該段期間,我並未和甲○同處在丙○的房間內,也沒有摸 甲○的下體,當時我朋友來找我,丙○的室友丁○和她的男朋 友也在,當時我主要都待在客廳。於同年8月6日,我確實也 去過丙○娘家,但我當時是拿錢給她,我大約只有短暫停留4 0分鐘,且從我抵達到離開丙○娘家為止,我一直都待在1樓 客廳,當時我只有見到丙○和她的弟弟何○○(年籍詳卷),並 未見到甲○,也沒有去丙○3樓的房間,後來我就開車離開了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由於乙○與丙○爭取甲○之親權,故 與被告及丙○有利害衝突,且甲○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丙○、 己女、丁○所述均不符,又依據案發後錄音譯文所示,甲○稱 被告並沒有用她,陰部紅腫係因尿尿後擦太大力所致,且乙 ○有指導甲○要如何陳述等情,益徵甲○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 陳述,均難脫係出於乙○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至於證人劉 珈倩雖於偵訊時證稱:甲○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之情事等 節,然以甲○顯有上開遭乙○教唆為不實指證之情,自無從排 除甲○於接受鑑定時所述已受汙染,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能採 為甲○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9日間,在丙○上址租屋處過夜,及 於同年8月6日前往丙○上址之娘家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1頁),核與證人甲○、丙○、乙○、丁○ 、己女、丙○之弟何○○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47324卷第27-31、33-37、43-45頁、偵43451卷第27 -29、41-59、61-65、67-69、71-73、113-115、119-124頁 、偵46691卷第63-69、71-73頁、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84 頁、他6879卷第17-26、43-4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20-23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丙○娘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87-10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甲○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某一天晚上有在媽媽的家用我 尿尿的地方,當時媽媽正在旁邊睡覺,我覺得痛痛的,不舒 服等語(見偵47324卷第27-31頁、偵43451卷第41-59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媽媽住處房間的床上用我,當時是天 黑的時候,媽媽正在睡覺,被告有把手伸進我尿尿的地方, 也有拍我屁股,當時我覺得害怕、痛、癢,被告弄完我之後 就在房間打遊戲,被告第二次用我是在豐原阿嬤家,當時我 在3樓睡覺,三樓房間有我、被告和媽媽,媽媽在抽菸沒有 看到,我沒有和媽媽說,被告隔著褲子外面摳我,那時候我 尿尿的地方很痛,我有哭,但沒有人看到等語(見他6157卷 第37-43頁、偵43451卷第27-29頁、他6879卷第17-26頁、偵 43451卷第119-12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有和媽媽 在星期六、日的時候,一起開車去住在媽媽臺中的家,停完 車後要搭電梯上去,媽媽是住在6樓,我有在那邊遇到其他 叔叔或阿姨,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晚上的時候我睡在6樓 房間,旁邊有媽媽及被告,被告有摸我胸口和屁股那邊,被 告有把我內褲脫下來,我有和被告說我不舒服,但他不回我 ,還是一直摸,媽媽當時在睡覺,另外,我有和媽媽回去豐 原的阿嬤家,阿嬤家有4層樓,阿嬤房間在2樓,舅舅和媽媽 房間在3樓,4樓是姨婆房間,我睡在3樓媽媽的房間,被告 也有去過豐原阿嬤家3樓的媽媽房間,當時我在大床那邊, 被告有在床鋪上,被告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候有 穿睡衣和褲子,被告摳我尿尿的地方時,我覺得痛痛的,媽 媽當時在左邊睡覺,我有和媽媽說,但媽媽直接睡著了,我 也有和被告說,但他還是不理我,後來我有跑去2樓和阿嬤 說,我有哭,但我不知道阿嬤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 53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縱使被害人甲○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 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 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如附件一所示 之手機錄音內容,甲○雖稱「阿中(即指被告)用的」、「阿 中摳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 14-118頁),然而,甲○於錄音中之陳述,本質上仍屬甲○單 一指述之重申而已,而屬重複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 之性質。再者,乙○以丙○未善盡母親之職責,致使甲○遭受 被告性侵害,且未立即對外求助或通報等為由,向本院家事 庭聲請停止丙○對於甲○之親權,並改定乙○為監護人,此有1 12年度家補字第1854號家事聲請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865號停止親權事件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263-286頁),顯見丙○及乙○為了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目前存有訟爭關係,顯然有利害衝突,乙○非無可能 事前誘導甲○之證詞,以確保另案家事事件之有利結果。況 且,經本院勘驗甲○與丙○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 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8-119頁) ,可見當丙○詢問「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甲○回 覆「阿嬤(即指乙○)」,丙○又問「阿中有用你嗎?」,甲○ 稱「沒有」,丙○又問「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甲○ 稱「自己尿尿擦很大力。」,丙○再問「所以那個是阿嬤教 你的?」,甲○表示「嗯」等語,甲○既然於上開對話錄音中 ,向丙○明確表示有受到乙○誘導說詞以指控被告之情,而乙 ○亦有影響甲○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自難貿 然採信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 (三)又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孫女即被害人甲○疑似遭受性侵 害,所以我來製作筆錄,甲○是我二兒子的女兒,我二兒子 於106年與丙○結婚,於107年間離婚,甲○目前由我二兒子和 丙○共同行使親權,我二兒子另案通緝中,之後都沒有和他 聯絡,平常週一至週五是由我與我先生和甲○同住,週六早 上丙○會來載甲○過去她家住一天,週日晚上再載回來和我們 住,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我幫甲○洗完澡要穿衣服時, 甲○忽然蹲下去,表情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甲○回答 說「我下面好痛」,我問她:「為什麼好痛?」,她沒有回 答我,她就走出浴室,我幫她穿衣服,還沒穿褲子 ,我和 她說:「那阿嬤看一下,是哪裡痛。」然後我就叫她躺在沙 發上面,我問她:「哪裡痛?」,她用手指下體處給我看, 然後我把她的生殖器撐開看,我手碰到她就痛到尖叫,我叫 她忍耐一下,撐開之後我發現她下體生殖器的陰道口是紅腫 狀況。然後我問她:「你這邊怎麼會這樣子?」,她馬上回 答我說:「是阿中摳的 。」我問她:「真的嗎?妳不能說 謊喔!」,她仍然回答我:「是阿中摳的。」她並用手比劃 摸下體的動作給我看,我再三跟她確定是阿中,她很執著就 是阿中摳的,當下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丙○,後來有帶 去給醫生檢查,醫生確定下體有紅腫,但不確定成因,另於 112年8月6日23時許,我幫甲○洗澡的時候,她說要上大號, 她上完大號後,我幫她擦屁股時,她和我說前面要輕輕擦就 好,我問為什麼,她和我說很痛,她說被告又摳她,甲○說 她在丙○豐原娘家,看見丙○帶著被告上樓,然後外婆己女幫 她洗完澡後就帶去丙○的房間,甲○躺在房間床上要睡覺,但 被告就過來把她褲子脫下來,就開始摳她,也有打她屁股, 甲○表示她有哭,但丙○在旁邊喝酒,她自己在那邊哭,甲○ 說她會怕就跑去外公外婆房間睡覺,也有哭著和外婆己女說 ,但己女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抱她上床睡覺等語(見偵47324卷 第33-37頁、他6157卷第37-43頁、偵43451卷第61-65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7月10日我幫甲○洗完澡要穿衣服 時,甲○突然蹲下來,手比著尿尿的地方表示好痛,她說是 被告摳的,我馬上帶她去沙發檢查,發現她的外陰部紅腫一 片,隔天早上,我帶她去附近的婦產科檢查,醫生說可能是 細菌感染或濕疹,我問醫生會不會和性侵害有關,醫生說看 不出來,另外,甲○於112年8月6日從豐原外婆家回來後,我 幫她洗澡,她說她很痛,我發現她下體紅腫,她說被告又摳 我,我就前來製作筆錄,上次偵訊回去後,甲○晚上睡覺都 會哭,她說被告都喜歡摳她,也會偷看她洗澡,我想甲○因 此有壓力等語(見他6157卷第37-43頁、他6879卷第17-26頁 、偵43451卷第27-29、119-124頁)。惟查,乙○並未親眼見 聞本案事發過程,僅係聽聞甲○之轉述而已,則乙○就案發過 程所為之證詞,本質上仍為甲○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 並非實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 於乙○雖有見聞甲○下體紅腫發炎之情形,然而,甲○下體紅 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如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 殖器細菌感染或因如廁後擦拭下體之力道過大、濕疹、過敏 及其他因素所造成,且乙○亦證稱其帶同甲○前往婦產科診所 就醫時,醫師亦表示無法判斷甲○下體紅腫之確切成因,而 未必與性侵害之行為有關,故難以單憑甲○下體紅腫之現象 ,即斷定被告有從事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又乙○雖稱有聽 見甲○晚上睡覺時哭泣之情緒反應,惟查,甲○上開哭泣反應 之可能因素不一而足,例如身體不適、與父母分離或就學壓 力等皆可能為成因,尚難僅因乙○聽到甲○於就寢時之哭聲, 即遽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四)又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前夫離婚,雙方協議每週一至周 五,甲○由男方家裡負責照顧,週六至週日則由我照顧,112 年7月6日星期六是我負責照顧甲○,當天我有將甲○帶回我上 址的租屋處休息,該租屋處是我和兩位朋友一起承租居住, 我帶甲○回家以後,我就開始煮義大利麵給她吃,後來在22 時32分許幫甲○洗澡,大約在23時20分許,我朋友就來家裡 找我們,當時被告先下去幫我朋友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我 幫甲○洗完澡後,我帶甲○到我房間内幫她穿衣服,穿完衣服 後我就跟她在客廳休息,我一邊看電視,一邊看甲○玩手機 及玩玩具,至翌日0時30分許,我就先帶甲○至房間睡覺,直 到3時30分至4時許,甲○就自己先起床,並和我說她睡不著 ,後來我就帶她到客廳去休息,當時被告跟我朋友他們都還 在客廳聊天,被告看我帶甲○到客廳休息,他就自己一個人 進到我房間内睡覺,我和甲○則在客廳休息,到上午9時許, 因為甲○說他肚子餓,我就先煮義大利麵給她吃,等在10時 許,被告起床後,他看我與甲○、我朋友丁○都在客廳,他就 去弄蔥抓餅及荷包蛋給我們吃,吃完後我們就在客廳休息, 直到12時許,甲○因為想睡覺,我就又單獨帶她回房睡覺, 直到17時許,她醒來後,我就開車帶她回去阿嬤家,我全程 都有在甲○身旁,她並未離開我的視線,甲○也並未向我反應 遭受被告性侵害,另於112年8月5日,我有帶甲○回我豐原的 娘家,被告大約於翌日1時許抵達我豐原的娘家,當時甲○在 3樓睡覺,被告只有在1樓客廳,並沒有上樓,被告大約於同 日1時35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84頁 、偵43451卷第67-69頁、偵46691卷第63-69、71-73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8日晚間有帶甲○回到我的租屋 處,當天晚上被告也在,甲○於當天0時至翌日1時許回我房 間睡覺,被告當時還沒有睡覺,仍在外面和朋友喝酒聊天, 後來被告進房間時,我和甲○已經出去了,被告喝到3時許, 被告和我室友一起收拾好外面就4時許了,我和甲○睡不著, 就帶她離開房間了,被告並無與甲○獨處之機會等語(見他68 79卷第43-47頁);又於審理時經證稱:我每周六都會帶甲○ 回去同住,我和丁○、丁○的表妹一起在外合租,於112年7月 8日至7月9日,我有帶甲○去我租屋處,當時丁○和她男友都 在,我大約13時抵達租屋處,約15時許回房間睡午覺時才知 道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就拿電腦到客廳坐,直到18時30分 許,我們才從房間出來,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去我房 間,後來我和甲○、丁○還有她男友一起去好市多,大約20時 41分許抵達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下樓幫我搬東西,之後我 和甲○都待在客廳,約22時30分許帶甲○去洗澡,洗完澡之後 ,被告下樓去帶他朋友,並和他朋友待在客廳,中間丁○和 她男友出門回來,大約0時至1時許,我帶甲○回房間睡覺, 直到4時許,甲○說她睡不著,我把她抱出去客廳,有看見被 告與丁○正在收拾桌上的東西,他們看見我把甲○抱出來後, 就各自去睡覺,我和甲○則是待在沙發上玩手機到天亮,又 被告曾於112年8月6日1時許到我豐原娘家,當時我們都待在 1樓客廳,我和被告坐在沙發上玩遊戲,當時甲○沒有下樓找 我,被告也沒有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01頁)。從而, 由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丙○ 之租屋處及娘家,然而,被告於丙○租屋處時並無與甲○獨處 之機會,亦未與甲○一同待在丙○之臥房內,而被告於丙○娘 家時,均僅待在1樓客廳而已,並未上樓與甲○碰面,則丙○ 歷次之證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反而凸顯與甲○前 揭證詞之不一致,故不能貿然認定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少女 強制猥褻之犯行。 (五)又證人丁○(丙○上址租屋處之室友)於警詢時證稱:我和丙○ 有一起承租房屋,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我駕車搭載 甲○、丙○一起前往好市多賣場,逛完好市多後就一起回去租 屋處,後來我就先去工作了,我大概於23時50分許再度回到 租屋處,當時我看見甲○、丙○都在客廳休息,後來丙○就帶 甲○回房間睡覺,被告與我還有他朋友在客廳聊天,直到3時 30分許,丙○抱著甲○走出來到客廳,我和被告也累了,就各 自回房間休息,直到9時許,甲○在我房門外敲門叫我起床, 我起床後,被告就在廚房煮早餐給我們吃,吃完早餐後,我 看丙○就帶甲○回房間睡覺,我和被告則在客廳休息,直到15 時許我就出門工作了等語(見偵47324卷第43-45頁);復於偵 訊時經證稱:於112年7月8日晚間我下班時,甲○和丙○在地 上玩車車,其他人在沙發上吃東西,當時有被告和被告的朋 友在,他們是一對夫妻,那對夫妻與被告及丙○是共同的朋 友,他們在那邊聊天、吃東西,看電視,後來丙○把甲○帶去 睡覺,我們其他人就在客廳聊天,直至4時左右,大家準備 要休息了,丙○帶著甲○從房間出來,說她不睡了,就在客廳 讓她看手機,我就進房間休息,我進房間時,被告在客廳, 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進房間,甲○平常的哭聲很大聲,但當天 晚上我在睡覺時,並未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見偵43451 卷第113-115頁);又於審理時經證稱:於112年7月8日至翌 日,丙○有帶甲○到我們租屋處,這段期間被告也在,被告會 和我、我男友一起聊天或看電視,印象中被告並未和甲○一 起待在丙○房間內,我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有帶甲○、 丙○去好市多,大約20時許把她們載回租屋處後,我和男友 先去工作,直到23時30分過後才回到家,有看見被告和他朋 友,我們都在吃飯聊天,差不多1時許,丙○有傳送訊息請我 們小聲一點,因為甲○要睡覺,大約1、2時許,被告的朋友 就離開了,我和我男友與被告繼續在客廳聊天,直到4時許 ,我和被告正在收拾桌子時,丙○就牽著甲○從房間出來,我 和被告就進房間睡覺了,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與甲○、丙○3 人睡在一起的情形,且我們租屋處隔音超差,但於案發期間 ,我都沒有聽到甲○的哭聲,且甲○當時亦無顯得恐懼、害怕 或任何比較異常的情緒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20頁)。 從而,依據丁○前開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 丙○租屋處,惟丁○並未見聞被告有與甲○獨處,抑或與甲○、 丙○三人共同在房間內休息之情形,此部分所述已與甲○上述 證詞互核不符,且丁○亦未發現甲○有何恐懼、哭泣或異常之 情緒反應,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人表現出 嫌惡感或恐懼感之情緒表徵不符合,則甲○前開指述是否屬 實,自屬可疑,而難以遽然採信。 (六)又己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的外孫女,我是直到乙○提告 ,我才知道本案的經過,於112年8月5日、6日,我沒有見到 被告來我豐原住處,且於當天甲○也沒有到2樓和我、我先生 一起睡覺,也沒有找我們哭訴遭受被告性侵害的事情等語( 見偵43451卷第71-73頁),則依據己女之上開證詞,其根本 未見聞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其豐原之住處,亦未聽聞甲○ 反應遭受被告性侵害一事,故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基 礎。 (七)證人何○○(丙○之弟)於審理時證稱:我和爸爸、媽媽一起住 在豐原的住處,我姐姐丙○是假日才會回來,於112年8月6日 凌晨被告有來到我們豐原的住處,當時我和丙○在客廳玩手 機,被告是為了還丙○錢包才來的,他只有待差不多40分鐘 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玩遊戲,被告除了待在1樓客 廳外,並沒有去其他地方,甲○當時是在3樓丙○的房間睡覺 ,並未下樓,這段期間我也沒聽到甲○發出什麼聲音等語(見 本院不公開卷第221-232頁),準此,證人何○○上開證詞亦與 被告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八)又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137-143頁),於「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位,關於⑴ 「被害人心智年齡是否符合其年紀?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無 受他人陳述誘導」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甲○之 心智年齡符合其發展年齡,與同齡他人相較,其認知功能與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於明顯落差,亦無顯示不符其發展年齡 之特殊行為。②在證詞可信度上面,甲○在情緒平穩時能表示 出足夠配合度,對客觀資訊(物品數量、顏色等)均核對無誤 ,在描述被告如何觸碰自己身體之過程前後一致,在鑑定過 程中,甲○也會表現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情緒反應(講到被害 情節時變得不安、退縮),綜上,甲○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 述。然而,甲○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落於中下, 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甲○可能同時有注意力不佳之 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弱甲○描述 案情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③此次鑑定過程中 ,並無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甲○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 等語。關於⑵「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若有,其程度與表現 症狀為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 致記載:①甲○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的情緒和行為反應 ,屬創傷反應。②事件發生後甲○之情緒行為改變包含:難過 時會出現流眼淚但哭不出聲的狀況;夜眠磨 牙較頻繁出現 ,做夢時哭醒等夜間不安穩情形;在學校脾氣變得較差、時 有哭泣,老師詢問下表示自己在想祖母;原本喜歡的互動手 勢變得不喜歡做等等,上述情緒行為較明顯之期間為112年8 、9月間 ,對甲○日常生活產生干擾,自112年10月之後逐漸 趨緩。③此次鑑定中,觀察到甲○在描述受害事件時變得不安 與退縮,表示事發當下「會痛、想阿嬤」 ,和前述之情緒 行為類似,出現之期間與時機與受害事件皆顯現客觀上的關 聯性。復經證人劉珈倩(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偵訊時證稱:在 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對精準 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題,但 是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以外的事物,所以甲○在描述發生 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時,應該是符合事實,只是無法精確地說 出時間、地點,就我的觀察,因為甲○的表達能力有限,注 意力不佳,所以她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且超出她自身經驗範 圍之陳述等語(見偵43451卷第137-140頁)。惟查,縱使甲○ 心智年齡符合發展年齡,及對於客觀資訊具備一定之核對能 力,亦不代表其必然據實陳述,而甲○固然在述及被害情節 之際,會產生焦慮不安、退縮之情緒反應,然而,甲○之所 以產生上開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是遭受被告強制猥 褻所致,況且,倘若甲○未誠實陳述案情,亦非無可能會產 生緊張不安、退縮之情緒,故難以僅憑甲○上開情緒反應, 即遽謂甲○有關本案情節之證述必然符合客觀事實。又雖然 證人劉珈倩於甲○接受鑑定之過程中,並未觀察到甲○有何遭 受主要照顧者誘導或暗示之情形,然而,甲○在接受鑑定前 之其他場域,是否有受到他人誘導或暗示之狀況,則非證人 劉珈倩所能觀察或判斷,故難以斷定甲○於接受鑑定之前, 必然未受到乙○或其他人影響其證詞。又甲○雖然於112年8、 9月間,發生夜間睡眠不安穩,及上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 哭泣之反應,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干擾,然而,甲○上開情 緒特徵,亦非無可能係受到課業、同儕相處、父母離異或其 他因素影響使然,不得僅因甲○於上開期間出現之情緒特徵 ,即斷言被告確有從事本案犯行。至於證人劉珈倩雖另謂甲 ○之表達能力有限,且注意力不佳,故難以作出超出其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惟查,甲○固然無能力自行編造不符 事實而超出其經驗範圍之情節,然本案無法排除甲○遭受乙○ 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特定證詞之可能性,已如前 述,而倘若乙○有誘導或暗示甲○作出特定之證詞,則即便甲 ○本身之表達或注意能力有限,亦有可能在他人之誘導影響 下,而作出逾越其經驗範圍之陳述。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與證人丙○、丁○、己女 、何○○之前揭證詞及如附件二所示甲○自陳有遭受丁誘導作 證之錄音不符合,故尚難遽然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 (九)又參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49-51頁、他6879不公開卷第3 3-37頁),均顯示甲○之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之事實 。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 第1126012682號、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 書,於甲○之外陰部或陰道深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之DN A量,故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又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3-7 、9-11頁),僅能證明甲○、乙○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並 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又現場 照片(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71-73頁 、偵43451不公開卷第1 09-113頁),僅能佐證丙○北屯區租屋處及豐原娘家住處之格 局、外觀而已。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451不公 開卷第87-107頁),僅有攝得丙○於112年8月5日中午帶同甲○ 返回其豐原娘家,及被告有於翌日0時58分許駕車抵達丙○上 址豐原住家,並於同日1時44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惟並未 攝得屋內之狀況,故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屋內對甲○為強制猥 褻之行為。 (十一)結論:   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 人甲○之單一證述有指稱被告從事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猥褻之行為外,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 人甲○上開片面之證述,而甲○之證述不僅與證人丙○、丁○、 己女、何○○之證詞相悖,甚至甲○亦於手機錄音中承認有受 到乙○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乙○因為聲請停止丙○ 對於甲○親權之家事事件,亦有促使甲○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 動機,有如前述,則在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 有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 偵42324 不公開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影)帶緘封袋內光碟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112 年7 月15日錄音檔.m4a】、【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影片全長5 分0 秒、【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影片全長32秒、【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影片全長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手機錄音畫面(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 1.(00:00:00-05: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丙○持手機與乙○對話 丙○:睡在這裡,這間房子是我跟我朋友住的,是三個人房     間。 乙○:我知道,但是她說她昨天她說妳那她那天去台中市,她    睡前面你睡中間阿中睡旁邊啊。 丙○:但是他現在沒有去用她那裡呀,但是他不可能去用她那    裡呀,也不可能紅紅的啊,不可能,絕對不可能,絕對    不可能。 乙○:那她,我問她說媽媽咧,她說媽媽在旁邊說怎麼可以摸    下面咧。 丙○:那是我在跟她說不可以摸下面,我說不可以讓人家摸妳    的下面也不可以讓人家摸妳的胸部,摸妳ㄋㄟㄋㄟ。 乙○:然後她說她躺在床她躺在床上,阿中把她褲子脫下來,    阿中沒有穿衣服在那邊摳 丙○:不可能 乙○:那你跟我說我到底要聽誰的。 丙○: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啊。 乙○:這我就不知影,因為我就沒在那啊,所以我就叫妳不可    以給我帶出去呀。 丙○:沒有,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    事情。 乙○:沒關係,明天我帶她去驗看看,那我明天帶去,我明天    帶去那個那個什麼婦產科檢查看看好了,看到底是怎麼    一回事啊。 丙○:好啊,可以啊。 乙○:安捏而已,對啊。 丙○:因為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沒有這種事情。 乙○:重點是不可能的事情,為什麼她要說成這樣,妳跟我說    嘛。 丙○:她可能是看手機,因為她有時候看手機,她也會跟我說    她同學摳她下面,她有跟我講她同學摳她下面。 乙○:我跟妳講她同學沒有摳她下面,她同學是跟她吵架手一    揮揮到她,我有去求證過了,他沒有摳她下面。 丙○:那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啊,對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她說她    同學這樣子摳她下面。 乙○:沒關係,我叫她來問,我已經問她三、四次五次,她是    這樣子跟我講的,到底是怎樣我真的想嘸。 丙○:不可能啦,不可能,洗澡那些全部都是我自己用,而且    我都是全程,她睡不著我也都在旁邊,啊我就帶她去客    廳。 乙○: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妳就跟我講這個重點就好     了,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嘛,妳在家不住為什麼要    帶去那裡,現在衍生出來這些問題,妳跟我說不可能,    她跟我說的信誓旦旦,那我要聽誰的,我一定要求證     啊,對嗎,真的這樣這種男朋友也不要了。 丙○:沒有,不然妳帶她去驗說她那個是發炎還是怎麼樣子,    對啊。 乙○:重點是她那個地方,妳就是不能擦痱子粉,這個也是一    點,重點之一啦,我問她說為什麼會痛痛,她說是阿中    給我摳的。 丙○:不可能啦,不可能,她不可能會講這種話,她只會用比    的,她會說什麼她同學用她什麼,也是這樣用她。 乙○:來來來來,妳等一下。 乙○:○,妳來,妳來,阿嬤問妳,妳下面痛痛是怎樣,為什    麼會痛,妳跟我說為什麼會痛。 甲○:阿中用的。 乙○:有聽到嗎。 丙○:我沒聽到。 乙○:誰給你用的。 甲○:阿中。 乙○:阿中摳的嗎,何○○說什麼。 甲○:不可以…. 。 乙○:妳有聽到嗎,她這樣講的。 丙○:我沒聽到,我沒聽到,妳拿近一點。 乙○:妳沒聽到,好,妳來,來來來。 乙○:○來,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妳跟阿嬤妳說為什麼會痛痛的。 甲○:阿中摳的。 丙○:不可能。 乙○:真的嗎,啊何○○說什麼。 甲○:她說不能用。 乙○:妳有聽到嗎? 丙○:○○,妳給她聽妳開擴音給她聽。 丙○:○○。 甲○:嗯。 丙○:媽媽,阿中有摳妳嗎。 甲○:有。 丙○:什麼時候。 甲○:剛剛。 丙○:什麼時候。 甲○:剛剛。 丙○:剛剛?。 甲○:嗯。 丙○:媽媽剛剛不在妳旁邊啊。 乙○:昨天還是怎麼樣,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嗎。 甲○:嗯。 乙○: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時候他摳妳的嗎。 甲○:嗯。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是媽媽擦痱子粉嗎,還是誰用妳,不    可能是摳的,媽媽妳今天睡不著,媽媽是不是陪妳去客    廳,對不對。 甲○:對。 丙○:對,然後。 乙○:那他有沒有摳妳,妳就說有沒有,妳要說到底是有還是    沒有,他有沒有摳妳啊。 丙○:沒有的事情要說沒有。 甲○:嗯。 乙○:有沒有。 乙○:阿中摳的嗎。 甲○:有。 乙○:妳到底有說白賊嗎,妳有說謊嗎。 丙○:我沒有說謊。 乙○:阿嬤問妳,妳有說謊嗎,沒有,有嗎。 甲○:沒有。 乙○:那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為什麼會痛。 甲○:阿中摳的。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嗎。 甲○:嗯?。 丙○:是媽媽擦痱子粉的時候用到的嗎?     附件二(本院勘驗筆錄): 【二、手機錄音(檔名為「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 (00:00:00-00:00:32) 丙○:你那個…阿嬤…那個…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 甲○:阿嬤 丙○:真的還假的? 甲○:嗯。 丙○:蛤…阿中有用你嗎? 甲○:沒有。 丙○:對阿!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 甲○: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對阿,媽媽有教你怎麼擦了嗎? 甲○:輕輕地擦。 丙○:對,輕輕地擦,這樣子還會痛痛嗎? 甲○:不會。 丙○:對阿 ,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 甲○:嗯。 【三、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 2.(00:00:00-00:00:46)擷取照片編號2 丙○與甲○在沙發上對話(手機螢幕播放卡通) 丙○:寶寶,媽媽問你喔 甲○:嗯 丙○: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 甲○:沒有 丙○:誰說的? 甲○:沒有。 丙○: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 甲○:阿嬤。 丙○:阿嬤教你的喔,阿我們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甲○:嗯。 丙○:打勾勾,跟媽咪打勾勾,不能說謊了,說謊會怎麼樣? 甲○:鼻子變長。 丙○:鼻子變長會變成什麼? 甲○:皮諾丘。 丙○:對,真的喔。阿中有沒有弄你? 甲○:沒有 丙○:真的喔。你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甲○:嗯。 丙○:答應媽咪。 甲○:嗯。

2024-11-14

TCDM-113-侵訴-92-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戊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乙OO 丁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主動脈剝離 術後缺氧性腦病變,致多發性腦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主動脈剝離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急性呼吸衰 竭及臥床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其無法表達 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經該院 囑託童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主動脈剝離術後、缺氧 性腦病變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 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配偶即關係人己○○育有聲請人、關係人丁○○、乙○○、甲 ○○等4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己○○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丁○○、 乙○○、甲○○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己○○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 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己○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4

SCDV-113-監宣-358-2024110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於民國100 年至104年間因中風、車禍,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於000年0 月間失智症已退化至重度,目前領有第一類、第七類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長子丙○○及長女戊○○共同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 媳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丙○○不適任監護人 ,則改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媳丁○○與聲請人及戊○○共同擔 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臺東 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陳又新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叫什麼名字?)丙○○」 、「(問:乙○○是誰?)是我」、「{問:這是誰?(指 聲請人)}不曉得,我朋友」、「(問:他叫什麼名字? )不知道」、「(問:能否自己走?)可以」、「(問: 能否比兩隻手指?是否會算錢,100元花掉50元,剩多少 ?)(手比二)不知道」、「(問:2,000元跟20,000元 ,哪個比較大?)20,000元比較大」;鑑定人則稱:初步 評估應有達到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0日鑑 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由家屬推輪椅入 室,外觀整潔合宜,能回應社交性問候,可言語回答如姓 名之簡單問題,亦可配合舉手等簡單指令,但其他問題多 答非所問,反覆重述剛才的內容,對測驗題目幾乎無法切 題回答,說話口齒不清,難以理解其意,無法寫出可辨識 的文字與畫圖,握筆有困難,將手機錯認為算盤。相對人 之基本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2),僅能命名 鉛筆與複誦簡單句子,其餘包括:定向感、訊息登錄、注 意力與算術、短期記憶、理解與執行指令、書寫、圖形建 構皆有明顯障礙;相對人之記憶力嚴重減退,時地定向感 明顯障礙,記不得熟悉家人,不能做判斷與解決問題,無 法獨立在外活動與執行家務,個人衛生與基本生活事務全 部仰賴他人協助,推估相對人目前已達重度失智(CDR=3 );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相對人認知功能退 化已達嚴重缺損,判斷與辨識能力受損,難以處理個人事 務與自我照顧,需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相對人無法在 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須由他人代 為處理。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並因此症狀導致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 醫院113年7月31日信字第11300004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與丙○○、戊○○共同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 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19至25頁) 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次子,聲請本件之動機為預防應受 宣告人遭詐騙及被有心人士利用,經訪視了解聲請人會帶應 受宣告人就醫,也了解應受宣告人財產狀況,擔任監護人無 不適任之虞;關係人丙○○為應受宣告人長子,持有第七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心智年齡為六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丁○○為應受宣告人長媳,為其主要照顧者,了解應 受宣告人之存款、補助及不動產,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戊○○為應受宣告人長女,雖不清楚聲請人聲請本件之用意 ,但表示若應受宣告人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有 意願與聲請人及丁○○共同監護;關係人己○○為應受宣告人次 媳,了解會同人之責任與義務,身心狀況可,有意願擔任會 同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福字第11301337 36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至1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丙○○無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而聲請人、關係人戊○○及丁○○分別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子女及媳婦,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 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故由其等共同任監護人,應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戊○○及丁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己○○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 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戊○○ 及丁○○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479元

2024-11-01

TTDV-113-監宣-2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至15行 原記載「並與劉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 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蔡又誠、劉 鳴宸、楊浚庭、林泰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劉家 宏、庚○○、丙○○、林子軒、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姚年 益、廖祐頡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0行至23行原記載「劉家宏、劉豫 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之電腦鍵盤、交通 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對方人馬毆打」部 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則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否認其有出手攻擊共同被告林厚任 、己○○、乙○○、戊○○等人,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均未明確指認 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未清楚攝得被告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僅能認為被告所為屬「在場助勢」之行為,應適用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 實施」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 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尚有未合,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57頁), 附此敘明。另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要件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記載 (見訴緝卷第57頁),另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鳴宸、蔡又誠、林泰佑、楊浚庭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劉家宏、庚 ○○與林厚任、己○○、乙○○、戊○○之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王靖夫、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豫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偉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韋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泰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年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又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浚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祐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鳴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厚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豫仁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 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 畢;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 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 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 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林厚任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述人等竟均不知悔改,劉家宏於110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 ,接獲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包廂內唱歌 陪酒時,與同在該處包廂飲酒之林厚任、己○○、乙○○、戊○○ 等發生糾紛,因而趕往該處包廂,2人隨即與林厚任等4人發 生口角。劉家宏、庚○○與林厚任、己○○、乙○○、戊○○等分屬 2陣營之人,均基於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 犯意聯絡,互相推擠、毆打,劉家宏、庚○○等,旋即撥打電 話或使用通訊軟體,陸續通知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 ○○、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 祐頡、劉鳴宸等人,使之分乘計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ANH-0627號、BMD-7788號、RBV-7726號、RCF-5306號、AT C-0111號等自用小客車等數輛交通工具,於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自臺中市各處出發,馳往上開營業場所集結,並與劉 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 暴之犯意聯絡,不顧現場已有穿著警察制服即反光背心等公 務人員,在現場執行公權力維持秩序,仍然以爆衝跑向對方 所在處所、大聲叫囂等方式,突破現場警員以身體或言語、 手勢等指示之區隔,朝林厚任、己○○、乙○○、戊○○等人位置 移動,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之中庭處,互相大打出 手,劉家宏、劉豫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 之電腦鍵盤、交通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 對方人馬毆打,其中除蔡又誠、劉鳴宸、丁○○、楊浚庭等人 均在場助勢外,劉家宏、夏偉智、王韋翔、丙○○、林子軒、 廖祐頡、姚年益、庚○○、劉豫仁、林泰佑、乙○○、林厚任、 戊○○、己○○等人,均以出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三、案經庚○○、丙○○、己○○、乙○○、戊○○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劉家宏、劉豫仁、夏偉智、王偉翔、 丁○○、林泰佑、姚年益、楊浚庭、劉鳴宸、林厚任等經合法 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庚○○)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庚○○在上開營業場所包廂內,遭被告林厚任、乙○○、戊○○、己○○等徒手毆打臉頰及頭部等處;被告庚○○通知被告劉豫仁到場參與施暴;被告庚○○有出手與對方施暴人員肢體接觸;被告庚○○自稱有受傷,惟並未前往就醫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丙○○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聽見對方人馬對之嗆聲,便出手毆打對方;被告丙○○臉部有受傷,惟未前往就醫,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三 被告林子軒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子軒搭乘被告林泰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為被告劉家宏助陣;被告劉家宏、林泰佑、丙○○、廖祐頡等人,均有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子軒到達現場遭對方人馬嗆聲,隨即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渠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集結在現場聚眾鬥毆等事實 四 被告蔡又誠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又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楊浚庭一同到場等事實 五 被告廖祐頡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祐頡經友人通知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助勢;被告林子軒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被告廖祐頡受到波及後亦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出手,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廖祐頡等事實 六 告訴人兼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己○○)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己○○遭對方人馬約10人助勢圍攻,其中約有4-5人出手毆打之,被告己○○亦出手反擊;被告己○○雖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七 告訴人兼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乙○○遭對方人馬毆打,受有左眼紅腫等傷害,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對方人員約10人以上一同毆打被告乙○○,乙○○亦出手抵擋而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八 告訴人兼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戊○○)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戊○○到現場時已酒醉,遭對方人馬約3至4人毆打時,亦出手反擊;雖遭毆打受有手部扭傷、頭部疼痛等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九 被告劉家宏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家宏與被告庚○○在案發現場包廂內要離去時,遭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毆打,進而與之發生拉扯,遂撥打電話予被告夏偉智等人,被告夏偉智等人到場後,與對方陣營之人互相叫囂,並下手互毆;被告劉家宏持電腦鍵盤為兇器下手實施鬥毆等犯行等事實 十 被告劉豫仁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豫仁接獲被告庚○○通知,駕駛車派號碼BES-10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劉豫仁出手與對方人馬互毆,並持三角錐出手攻擊歐打他人等事實 十一 被告夏偉智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夏偉智接獲被告劉家宏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夏偉智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鬥毆,被告夏偉智以腳踹踢對方;被告夏偉智雖見到警察在現場處理,仍在現場施暴力等事實 十二 被告王韋翔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韋翔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號碼BMD-778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王韋翔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相互叫囂並出手互毆,被告王韋翔出手並持現場糖果盒與對方人員互毆等事實 十三 被告丁○○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 被告丁○○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通知到現場幫忙之通知,搭乘被告王韋翔駕駛車輛前往現場;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劉家宏、庚○○已遭毆打,被告丁○○便在旁助勢 十四 被告林泰佑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泰佑經友人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林泰佑見對方人馬毆打其友人「小煞」即被告林子軒,隨即衝向對方等事實 十五 被告姚年益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姚年益與被告王韋翔聽聞被告劉家宏與人有糾紛後,一行4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姚年益遭被告己○○與同行男子1人毆打;被告姚年益有出手毆打對方人員等事實 十六 被告楊浚庭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浚庭予被告蔡又誠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七 被告劉鳴宸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鳴宸、廖祐頡,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八 被告林厚任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因被告庚○○摔酒杯而與之發生糾紛,對方約有20人到場,其中3-4人出手毆打被告林厚任等事實 十九 闔家歡唱飲店室外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鳴宸等,助勢、追打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被告等雙方於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後,仍氣焰囂張繼續叫囂,並出手互毆等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報告 被告等分2派集結互毆及被告劉家宏等一方集結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乘坐次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分為兩派,其中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 、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 鳴宸等及互毆對象即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分 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豫 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厚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 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後,5年內皆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末告訴人庚○○、丙○○、己○○、乙○○ 、戊○○等,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茲因該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1

TCDM-113-簡-1517-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第2564號、1 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宗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三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 聯絡,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pinky」、「 小霞」、「新人艾咪amy」等暱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性交 易訊息及與不特定男客約定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王○宗媒 介或容留各該應召女子前往各該地點為性交行為,從中收取 一定金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上開 性交易訊息,喬裝男客與各該應召女子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 易,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宗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一、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所示之刑;就得易科 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均就量刑上 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部分提起 上訴,且明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125、151至15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屬本院之審理 範圍;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 乙、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召女子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下稱甲女等4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員警就乙女 、丙女之筆錄均係以制式文字記載,內容用詞相同,可見均 係套用公式非證人親口所述,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疑慮,而否 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甲女、丁女為泰國籍人士,分別 於108年12月17日、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泰國,乙女、丙女 為印尼籍人士,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香港,且均未再 入境我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其等於審判中確均 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係為性交易時 ,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就所涉犯行前往警局製 作警詢筆錄,並均主動敘及媒介、容留其等為性交易之老闆 即為具有光頭特徵之被告,可認該等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必要。另考證人 乙女、丙女既均涉嫌以相同網路貼文、招攬男客至同一處所 之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經警同時查獲,則員警擬具相同 問題記載筆錄,並以之對乙女、丙女分別詢問,並無不當, 且觀其2人之具體回答內容均有涉及個人細節經歷而殊異, 難認有何套用公式虛偽記載之情形,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辯護人上開指摘即非有據,依 前開規定,證人甲女等4人於警詢筆錄內所為陳述,應具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 警詢陳述外,就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 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伊固有受鄭 ○龍之委託載送甲女及租房子借丁○儀使用,但並未圖利媒介 或容留甲女等4人及丁○儀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受鄭○龍委託,駕車搭載甲女至鄭○龍所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下稱○○街租處), 而甲女於該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間,依LINE暱稱「小霞」 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 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將其中1,300元交付予前來收取之 鄭○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 之員警與LINE暱稱「pink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甲女、鄭○龍、與鄭○龍共同經 營應召站之唐○先、○○街租處之出租人黃思遠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108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授權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甲女與「小霞」間、員 警與「pinky」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載送甲女至○○街租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 鄭○龍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鄭○龍固於本院證稱:當初是 群組內擔任應召經紀人的朋友介紹我泰國籍的甲女,我看了 照片說可以,因為對方接送不方便,我就請被告幫我接送, 被告載甲女前往○○街租處後就離開了,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甲 女性交易事宜,也沒有獲得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然除與其於警詢時所陳稱:本件是唐○先拜託我介紹 應召小姐,所以我請被告幫忙介紹泰國籍的甲女,被告應該 是透過LINE跟甲女聯絡來台性交易賺錢,我會就每次性交易 所得給付被告200元人頭費,甲女來台後共接了3個客人,所 以甲女被抓後2、3天,我有在新北市○○區○○路上的便利超商 給付被告6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93號 卷〈下稱17193偵卷〉第5至6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並據 證人甲女證稱:我的一位泰國女性朋友在泰國時,有事先與 LINE暱稱「Walter Wan」之男子聯絡好來台從事性交易事宜 ,我於108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後,該女性朋友才把「Walter Wan」的LINE給我,由我直接跟「Walter Wan」談好性交易 服務內容,「Walter Wan」並叫我先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他再到該處開車載我去○○街租處,「W alter Wan」就是有光頭特徵的被告等語(見17193偵卷第13 至14頁),證人唐○先亦證稱:鄭○龍承租上開租處係要媒介 性交易使用,因為中國疫情爆發取消自由行不能入境臺灣, 鄭○龍旗下沒有可進行性交易的中國籍女子,所以鄭○龍去跟 被告接洽,希望被告能介紹泰國籍女子給他媒介性交等語( 見17193偵卷第9頁),且依甲女所持手機內與具光頭特徵之 被告裸身及接吻之合照觀之(參17193偵卷第34頁),雙方 關係親密,顯非僅有一次性載送之關係,被告亦供稱:甲女 確實是伊以LINE暱稱「Walter Wan」聯絡來台從事性交易並 介紹給鄭○龍的,且甲女手機內上開照片內之光頭男子確為 伊本人,照片內之女子亦係泰國籍之應召女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下稱15895偵卷〉第87頁、 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除可認證人鄭○龍於本院所為證述 係為迴護被告而有不實外,亦堪認被告確有與鄭○龍、唐○先 等人共同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 600元之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A室(下稱○○路租處),而乙女、丙女於109年11月18日起 迄26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乙女、丙女、○○路租 處之出租人戴成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1月26日員 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乙女、丙女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乙女證稱:我係經LINE暱稱「阿財」之人詢問有無意願從 事性交易,我答應後就找丙女一起進行,「阿財」於109年1 1月18日將我們2人載至○○路租處,到達時光頭的被告就已經 在那邊等,給我們房間鑰匙並把「新人到!」的LINE給我, 並且說「新人到!」的電話及訊息一定要看,我們就依照「 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性交易,被告每2天會來跟我收取性 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卷〈下 稱45108偵卷〉第8至10頁);證人丙女證稱:丙女本來是問 我要不要去桃園從事打掃工作,到了林口長庚後才跟我坦承 是要做性交易,之後某個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們到○○路租處, 被告已經在那邊等,並給我們房間鑰匙及「新人到!」的LIN E,我們就依照「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 每隔2、3天會來收取一次性交易所得等語(見45108偵卷第1 1至14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處鑰匙給乙 女、丙女,並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她們至少做了2個客 人,我有拿到抽成800元等語(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 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卷第52頁、111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至98頁),且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租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稽(參45108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承租○○路租 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800元之費用。  ㈢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201室(下稱○○路租處),而丁女於109年12月9日至10 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 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新人 到!」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 人丁女、○○路租處之出租人呂炳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 9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 之性交易訊息、員警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丁女證稱:我於108年11月7日以觀光簽證來台,並依LINE 暱稱「Ken dayaen dancing」之人之指示陸續從事性交易工 作,於109年12月9日前往○○路租處,「Ken dayaen dancing 」有跟我說鑰匙放置的位置,並給我「新人到!」的LINE, 「新人到!」就是光頭的被告,我便依被告之指示與男客性 交易,被告會提供我工作的日常用品、每天給我200元餐費 ,並跟我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355號卷第5至8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 處給丁女進行性交易,並向其收取900元之性交易所得等語 (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確 有承租○○路租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丁女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900元之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路租處,而丁○儀於110 年2月某日至3月6日間,由LINE暱稱「恬恬 艾咪」之人聯繫 通知,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口交之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LINE暱稱 「新人艾咪am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所供承,核與證人丁○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16日 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員警與「新人艾咪amy」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固有提供○○路租處給丁○儀使用,但並未與丁 ○儀合作進行性交易,也沒有向她收錢云云。然據證人丁○儀 證稱:被告跟我說○○路租處的一個月租金是9,000元,而我 姐姐「阿雪」已經先幫我付前面的租金給承租的人,4月才 開始換我自己付;被告除了有給我房間鑰匙外,還有大概介 紹10幾個客人給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 號卷〈下稱3263偵卷〉第4至6頁),被告除供稱:我有把丁○ 儀的電話給男客,讓他們自己去聯繫性交易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201頁),亦曾坦承確有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犯行(見15895偵卷第88頁),且被告委由朱珮君承租○ ○路租處之時間係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租金每月 9,8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參3263偵卷第23至29頁 ),與證人丁○儀上開證述每月租金額若合符節,且被告若 無償提供該處予丁○儀使用,當無需特意告知其房屋之租金 數額,除可認丁○儀上開證述確屬可信外,衡以被告承租該 處先後提供予乙女、丙女及丁○儀為性交易之場所,並確有 向乙女、丙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亦可推知其確有以○○路租處 從事性交易牟利之意圖。是堪認被告確有自「阿雪」處收取 ○○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0元,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在該處為半套口交之性交行為, 被告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鄭○龍、「pinky」、「小霞」、「阿財」、「Ken dayaen d ancing」、「恬恬 艾咪」、「新人艾咪amy」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提供場所並媒介使各該應 召小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均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洽,然所適用 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罰客體係容留、媒 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 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 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 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就同一應召小姐在 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多次媒介、容留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多次媒介、容留舉動獨立性薄弱,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媒介、 容留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及丁○儀5人從事性交易,媒介 、容留對象不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 分論屬5罪而予以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即為圖利容留性 交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4罪,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 2、3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判處無罪,未綜合審酌證人丁○儀所為 證述,及被告承租○○路租處前即係用以供應召女子為性交易 牟利,而可推知其具營利之意圖等情,所為認定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犯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提供房屋容留丁○儀與他人 性交,並收取場地使用租金費用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取得之利益,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吊車駕駛、月收入5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 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為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撤銷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之3罪所原定之應執行 刑,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阿雪」處收受○○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 0元,並以該處容留丁○儀為半套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認被告罪證明確, 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事 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素行、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採 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另就各罪如前開所認定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元、800元、9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丙、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警查獲首次圖 利容留性交罪後,全然未見警惕悔悟,猶持續數年反覆實施 相同犯罪,顯見其法對立性較一般涉相類案件者為甚,原審 僅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此部分罪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2罪,除認其均未該當累犯 之要件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 道謀生,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 採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 此部分刑度所為裁量,及就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 (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9月,均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未改變, 檢察官及被告主張量刑不當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8年12月6日至11日 PATCHARA TANKATOK(泰國籍,下稱甲女) 王○宗先以LINE暱稱「Walter Wan」與甲女聯繫,再將其載送至由鄭○龍(未據起訴)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由集團成員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109年11月18日至26日 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印尼籍,中文名安蒂,下稱乙女)、SUMARNI(印尼籍,中文名蘇馬妮,下稱丙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由集團不詳成員將其等載送至上址,再由王○宗將該處房間鑰匙交予乙女、丙女,及聯繫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109年12月9日至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間至109年12月10日) PIROMSUK KANOKPORN(泰國籍,下稱丁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由集團成員指示丁女前往上開地點、告知房間鑰匙放置處所,由被告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丁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丁女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0 000年0月間至3月16日 丁○儀(越南籍) 王○宗先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交予丁○儀使用,及為丁○儀介紹男客,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口交之半套性交易,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雪」之女子收取為丁○儀墊付之該處所租金費用。 王○宗無罪。 原判決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9年2月28日至3月10日 PHONPHAN SICHAMNAN(泰國籍,下稱戊女) 王○宗以不知情之陳文男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戊女聯繫,載送戊女至上開地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戊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0 000年0月間至6月11日 SUKANYA AUMKLANG(泰國籍,下稱己女) 王○宗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己女聯繫,將之載送至上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2024-10-31

TPHM-113-上訴-236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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