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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澤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童宜平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 仟參佰伍拾壹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68,0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36,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 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卷三第293頁)。核原告訴之 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能統一解決紛爭,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896,938元。嗣原告 施工進行系爭工程建物各部位拆解時,發現木料損壞情形與 原規劃設計有所出入,須變更設計後方得施工。經監造胡宗 雄建築師事務所評估,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停工事由 ,被告亦核准系爭工程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待完 成變更設計後再復工。 (二)本件變更設計,係由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屬於系爭契約 第20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被告固於112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 告應於112年5月25日復工,惟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契約變更 及議價程序;被告不願召開復工會議,確認工地現況;原告 短期內無法找回古蹟修復專業匠師;被告未給予展延工期、 確定工程進度,以致原告無從復工。嗣被告以原告施工進度 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為由,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被告主張依約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 終止。 (三)契約終止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應給付或賠償下列款項合計8,781,791元(原告請求金 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項次一「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及「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178,812元: (1)系爭工程結算,經原告針對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一版提 出疑義後,監造重新提出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已施作金 額為3,470,038元,扣除前二期已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 ,被告尚應給付2,178,812元(即3,470,038元-1,291,226元 =2,178,812元)。 (2)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12年8月31日,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逾竣工期限,被告不得於 結算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  2.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5元:   原告支出木料費用3,530,605元,扣除監造已計價木料費用4 01,700元,被告尚應給付3,128,905元(即3,530,605元-401 ,700元=3,128,905元)。  3.瓦作訂金155,400元:   原告與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安公司)於111年7月13日 簽訂契約,約定由野安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屋瓦施作,原告 並已支付訂金155,400元。然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非可 歸責於原告,應賠償訂金155,400元予原告。  4.泥作工資45,738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泥作工資45,738元,然尚未經監造核 算計價,就此原告已支出之成本,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   系爭契約圖說所設計之施工架,與現場情況不符,有結構上 問題,無法搭設。經原告委請結構技師計算施工架之結構安 全,支出111,111元。此項費用不可歸責於原告,監造亦認 應列入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6.剝漆費用283,082元:   原告已支出剝漆費用292,347元,經監造計價9,265元於結算 明細表第三版,被告尚應給付未計價之283,082元(即292,3 47元-9265元=283,082元)。  7.工程保留款:   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工程保留款為64,561元,該 保留款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於終止契約後,被告應如數返還 原告。  8.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被告已將原告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於112年11月12 日向銀行追繳入帳。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經被告任意 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  9.所失利益1,314,152元:   依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二版,原告完成工程金額3,470, 038元,尚未完成工程金額16,426,900元(即19,896,938元- 3,470,038元=16,426,900元)。參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小業別」屬「建築工程」之 「其他建築工程」淨利率8%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所失利益為1,314,152元(即16,426,900元×8%=1 ,314,152元)。 (四)被告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施工架與鋼棚功能不同,施工架係為施工所設置,供人員上 下安全等;鋼棚係為保護建築物所設,係古蹟修復工程所必 須施作項目,然於系爭工程遭被告及監造逕自減項,卻要求 原告賠償,顯係本末倒置。又終止契約後,被告要求原告將 現場清空,並要求原告將施工架一併拆除。則古蹟建築未有 支撐與保護措施,係被告之要求所致,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所欠款項(詳附表原告主張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元,及自112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0日開工,經原告進行木構件調查、執 行各部位拆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有木料損壞與原規劃設 計有所出入之情形,而於111年11月29日發函向被告反映, 建議啟動變更設計程序,並表示變更設計內容與要徑作業相 關,於完成變更設計前,有停工必要,故而申請停工。被告 則於111年12月7日發函同意,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9日停 工。 (二)嗣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監造提送變更設計資料,經被告於1 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辦理議價,然因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所提報價351萬7940元 ,遠高於被告工程預算,被告僅能暫緩議價程序,通知監造 針對原告質疑提出補充意見,並經監造於112年4月18日、11 2年4月27日回覆在案,監造並未認同原告之質疑。兩造於11 2年6月5日進行議價程序,經原告三次減價,仍高於被告底 價,以致議價不成立。 (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辦理變更設計須經議價程序 ,其議價有3個月期限。即使議價程序未完成,廠商不得拒 絕施作,僅得透過爭議處理程序請求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變 更契約,原告不得以議價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本件變更 設計經核定後屆3個月因故無法完成議價程序,被告遂於112 年5月4日通知原告,應依被告核定之變更設計圖說,於112 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續於1 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分別發函,限期催請原告進場 施工,然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以台 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6月20日終止契 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當日工程實際進度8.92%,預定 進度33.01%,進度落後超過20%,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 第5目終止契約之要件。另被告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中 ,雖僅提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之1終止契約條款, 然該函所敘「事實」包含「未提報復工申請,亦未進場施工 」、「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可知被告終止契約之 依據包含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而原告拒絕配合 被告通知進場復工施作,被告依約終止契約,亦屬有據。若 認被告以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無 理由。然原告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復工後,仍拒絕進 場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催告原告 限期進場施工,原告仍然拒絕復工,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契約。被告再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五狀,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終止契約。 (四)原告本件各項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約定而終止時,被告得待系爭工程經其他廠商 完成,扣除一切費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尚有餘額時方為發還 。經監造清點結算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施作工程 結算金額3,387,905元,扣除第一、二期累計估驗給付金額1 ,226,665元、逾期違約金667,742元,尚未給付工程款1,493 ,498元。因原告違約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支出後續發包費 用至少17,731,298元,並額外支出屋頂防護鋼棚工程3,980, 000元〔另詳後(五)被告抵銷抗辯〕,待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 程,扣除被告支付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如有餘額始得發還 原告。 (2)應扣逾期違約金667,742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三)未完成 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 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  ②系爭契約變更後金額18,548,402元,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 原告限期於112年5月15日復工,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 於11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112年5月15日應復工日 起至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日止,原告未完成履約合計36日 ,應計逾期違約金667,742元(變更後契約價金18,548,402 元×0.1‰/日×36日=667,742元),應自結算工程款中扣除。  2.已進場木料費用:   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第5目、第8目終止契約時,原告應不得請求「已進場木料 費用」、「瓦作訂金」、「泥作工資」、「施工架結構計算 費用」、「剝漆費用」。又系爭契約第5條2款第3目約定, 工程經驗收後付款,並無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計價之約定 。原告僅係將木料放在工地現場,尚未施工完成,被告亦未 驗收,況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將木料全數撤離現場,自 不得請求木料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9條第14 款第1目約定,停工期間工地管理維護(含木料),由原告 負責。因原告拒絕進場施作,導致木料持續放置工地,如有 損壞,概由原告負責。  3.瓦作訂金: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前開終止契約條款並已載明「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瓦作訂金。  4.泥作工資: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泥作工資。本件泥作工 程內容係原告所砌養灰池,惟原告養灰程序未依施工規範每 日攪拌,且未記載於施工日誌。養灰池內白灰經監造清點結 算時,已不堪用,無從計價。泥作工程中,原告已完成部分 ,已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付。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監造於 系爭工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僅建議將施工架結 構計畫書納入變更設計項目,非必為增價項目。而監造於提 送變更設計資料時,業已認定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不應追加 報酬。  6.剝漆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原告僅 完成部分舊木料剝漆作業,經監造出具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列 入給付金額,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  7.工程保留款: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   以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提出請款單據為「停止條件 」,然因原告不願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處尚未完成之終止 狀態而確定「無法成就」原告請求保留款之依據失其效力,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4,561元。  8.履約保證金: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待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 、第14條第5款約定,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終止契約 時,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迄契約經請其他廠商完成,扣除 按終止契約比例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若有剩餘者,原告始得請求發還。 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託監造清查,現場尚有應解決之 事項,且系爭契約尚未委託其他廠商完成,完成契約所需費 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均尚未能計算,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 金尚屬無據。  9.所失利益: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終止契約,非按民法第 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合理利潤) ,顯屬無據。且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損害 賠償責任,尚以承攬人對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 限。然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違約不進場施作所致,可 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失利益。 (五)被告得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萬1203元,為抵銷抗辯:   契約終止後,被告電洽原告下包廠商,是否可續租施工架以 保護古蹟。該廠商表示,因原告阻撓,不讓被告另為租賃使 用。原告退場時,拆除木作古蹟保護支架,甚至將保護古蹟 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一併拆走。導致 本件古蹟建築失去任何支撐與保護,須緊急進行古蹟之支撐 、加固與保護,因此施作屋頂防護鋼棚工程,支出3,971,20 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 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直轄市市○○○○ ○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採購案契約書(案號:NZ000000 000000)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直轄市市○○○○○ 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896,9 38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81頁)。 (二)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 ,累計核發金額1,226,665元,累計保留款金額64,56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6頁被證3、第285至304頁被證9)。 (三)被告以111年12月7日師大總營字第1110047297號函同意系爭 工程自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證3)。 (四)被告以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第1121012748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5月15日前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被證14)。 (五)被告以112年6月20日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333頁原證6、同 原證28)。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項共7,467,609元、所失利益1,3 14,15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任意終止:  1.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四、廠商(即原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 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 下: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本校應先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本校訂有履約進度計 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本校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 之差值計算;如本校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 計算之。…(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一 第69頁),可知依第5目約定,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 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屆 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告 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次依同條款第8目約定,原告 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時,被告亦得以書面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  2.查,被告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今依契約進度計 算,截至112年6月5日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茲依契約 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通知貴公司到之終止前揭 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被告係依契約 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存證信函既未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為終止,亦未 指出原告有何第8目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 ,自難認被告有依系爭契約同條款第8目終止契約之意。  3.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應先由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於原告屆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 以上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準此 ,被告於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20%時,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始能依該目約定終止契約。查,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31 日以師大總營字第112015637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一、. ..依據本工程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至5月30日止,預定 進度26.87%,實際進度8.92%,落後進度已達17.95%,...。 二、依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計算,至6月9日止落後進度將 達20%,本校依上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 工,本校將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惟觀之該函說明欄內容,可知被告寄發前開112年5月31日 函文時,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僅17.95%,尚未達20%,則該函 文自非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要求進度落後達20% 後時,被告應向原告所為之改善通知,據此,被告既尚未踐 行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約定於進度落後達20%時之限期改善 通知,自不得逕依該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4.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係以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並已委由監造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進行清點結算 ,陸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 三版,此有前開三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卷二第63頁、第121頁),且原告亦已於112年8月 9日將系爭工程工地點交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撤離拆除 之施工架,於112年10月12、13日撤離尚未施作之木料,有1 12年10月1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8)...廠商於8月 9日點交工地與本校,...。(12)112年10月11日承商施工 架離。(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離。(14)112年10 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被 告復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四狀稱業已進行系爭工程之 後續發包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繼續履行 契約之可能,被告終止契約既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第5目或第8目,均如前述,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至被告另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 五狀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惟系爭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任 意終止,自無重複終止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附表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款項及遲延利 息起算日,茲逐項分述如下:  1.附表項次一.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部分: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 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 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 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 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 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 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定作人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 若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對於定作人具有一定之利益,承攬人固 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因 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 (2)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本校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 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_個月(由 本校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 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 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 潤,由本校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7頁),觀之前開約款 所定契約變更程序,係由廠商即原告提出具體之契約變更事 項,如應變更追加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請求而啟 動;故倘廠商僅提出契約變更之建議,而未提出具體請求變 更之工項內容時,被告亦無從請求廠商先行施作,自應非前 開約款約定之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 :「三、本校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 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 內向本校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 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原有項目,因本校要求 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 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 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四、廠商於本 校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本校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 期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得通知原告變更契 約,原告不得因此遲延履約期限,亦即原告不得以議價等程 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 (3)經查,原告111年11月29日(111)福文字第00111129-1號函載 :「說明:…(二)本案業已完成木構件調查清冊,並完成拆 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木料情況與原先規劃設計有所出入,本 承商業已薦請業方納入並啟動契約變更作業,惟差異數量木 料在開料備料作業上尚須待契約變更核定落實…。」(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現場木料實際狀況 與原規劃設計有所差異,促請被告啟動變更設計程序,然未 見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具體工項內容,應不屬於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款約定之契約變更範疇。次查,本件契約變更,係由 被告委由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製作提供變更設計圖說、預 算等文件,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並於112年3月1 日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議價程序,此有監造111年12月2 0日胡建字第21061112202號函載:「主旨:檢送…第一次變 更設計資料,謹請鈞局(即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事宜…。說明 :一、本案拆解後…隱蔽部分之構材腐朽及劣化產生不同程 度之破壞…與原設計有所出入…非辦理變更設計廠商無法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監造製作之「第一次變更設 計項目、理由、加減帳金額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第1次契約變更〔預算〕(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及被告112年1月12日 內簽:「主旨:…擬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簽請核示…。」(1 12年2月9日決行)(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被告112 年3月1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主旨【臺師大議價文件】 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本 案謹邀請貴廠商來校議價…。」(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為證 。足見本件契約變更,應係由被告通知原告為辦理,核屬系 爭契約第20條第3、4款約定之契約變更,原告自不得以議價 等程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 (4)再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變更,遲未完成議價等契約變更程 序,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4日通知原告,先行按被告已核定 之變更設計內容,於112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未見原 告復工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31日發函催請原告 復工,均未見原告復工,此有被告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 第1121012748號函:「說明:一、…請廠商依核定之圖說先 行施作,並於112年5月15日前辦理復工…。」(見本院卷一 第325頁)、112年5月17日師大總營字第1120018540號函: 「說明:...二、…(三)旨案自5月15日起繼續計算工期,請 儘速進場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5月31日 師大總營字第1121015637號函:「說明:…二、…本校依上開 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工,本校將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是系爭契約固係由 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然此實係因原告拒不復 工、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之約定所致,亦即系爭契約 之終止,係因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則終止契約後,原 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若對於被告具有一定之利益者,原告固 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 (5)至原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通知停工許久,被告或監造單位未依 原告所請,辦理復工會議釐清現場情形前,原告無法復工云 云。查,原告112年5月8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08-1號函 載:「說明:…(8)…停工因素本司(即原告)認為並未消滅, 本公司建請校方應按約儘速辦理變更作業,而非違約要求本 公司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確曾以契約 變更或議價程序尚未完成為由,拒絕施工,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定 。又原告112年5月25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25-1號函載: 「說明:…(3)...校方堅持復工一事,本司可配合辦理, 惟因停工已久,現場狀態人員非一日可恢復,且本案屬於木 構件,材料未能持續施作完成,長期停工放置現場多少有受 日曬雨淋蟲蛀之可能,建請校方於復工前,應先恢復工地會 議並一同會勘採證目前工地現狀,與可能因校方要求停工所 有產生之衍生性費用。建請校方派員於112年5月31日一同於 工地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原告112年6月8 日(112)福文字第001120608-1號函載:「說明:…(5)…再次 請貴校派人於6/16前共同會勘,否則無法覆工非本公司之責 。…(6)…至今契約變更等未完成停工原因並未消失,何來要 求立即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原告112年6月11 日112昊鼎中字第0611號律師函載:「說明:…二、…(一)…3 、…本公司已多次發函說明本案復工前需完成議價程序…。4 、…函到七日內與本公司約定共同會勘…確認現場情況,依據 現行市場價格為前提制定底價,並重新約定議價程序會議時 間…。」(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可知原告主要係以尚未完 成契約變更議價程序為由而拒絕復工,固可認違反系爭契約 第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 定。惟觀原告亦同時表示應先恢復工地會議並一同會勘採證 目前工地現狀,及現場人員非一日可恢復等語,查,系爭契 約固未見約明應召開復工前會議,然原告請求被告召開復工 前會議、確認現場復工前之現狀及施工人員包含古蹟修復專 業人員等之動員規劃等節,衡之尚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惟未 見被告或監造人員參與或召開復工前會議,被告嗣即以112 年6月20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據此,應認系爭契約之 終止係同時可歸責於兩造,惟原告拒絕復工,應負主要責任 。是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外,固不得請求因 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被告原則 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 (6)又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由監造辦理清點結算,並陸 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三版 ,此有前開三個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卷二第63頁、卷二第121頁),而結算明細表第三版既 係經監造經過三次清點修正而得出之最終版本,其結算之工 程金額應可信度而堪以採用。依結算明細表第三版記載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為3,387,905元(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扣除 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計價總表」記載之「估驗計價」「累 計」金額1,291,226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為2,096,679元(計 算式:3,387,905元-1,291,226元=2,096,679元)。 (7)被告主張自前開結算金額中扣除逾期違約金667,742元,為 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之2約定:「一、履約期限…(一 )…2.應於…開工日起36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工程開工報表記載:「 預定竣工日期112年07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知 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預定竣工日)為112年7月15日。次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一)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 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 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 」(見本院卷一第62頁),亦即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約 定,原告逾履約期限即預定竣工日112年8月31日仍未完成履 約者,每逾期1日,按契約價金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 第17條第1款第3目另約定,原告逾履約期限仍未竣工,然未 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時,每逾期1日 之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履約工程部分之契約價金之3‰計算 逾期違約金。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 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均係以原告未能於預定竣工日11 2年8月31日以前竣工為要件。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斯時尚未逾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11 2年8月31日,則被告依前開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請 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2.附表1項次一.2「已進場木料費用」部分:   查,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惟系爭 契約之終止,主要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 程部分報酬外,應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 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十、非因政策 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 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同條 第9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校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 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校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 、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第21條第10款準用第9款第2目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均須以契約之終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要件。 惟系爭契約之終止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 不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況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算並計入結算明細 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3,387,905元中,其餘已進場而尚未施 作之木料,應已撤離工地而未交付予被告,此有112年10月1 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 離。(14)112年10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見本院卷三 第133頁)、木料搬離工地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 )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 5元,難認有理。  3.附表1項次一.3「瓦作訂金」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 監造清點結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既 稱原告與野安公司簽訂契約後,僅支出訂金,尚未進場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是本項瓦作訂金,應係終止 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非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 範圍。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瓦作訂金損失45,738元。  4.附表1項次一.4「泥作工資」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 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故原告縱另受有泥 作工資費用損失,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附表1項次一.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部分:   觀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紀錄:「監造建議:因承 商已配合原規劃設計製作一次施工架結構計算書,但後因現 場狀況實際修復需要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調整了施工架搭設型 式,故請承商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給予相關費用尚 屬合理,建議納入變更設計項目。決議:有關施工架結構計 算書,同意納入下次變更設計討論項目。」(見本院卷二第 852頁)可知,原告已按原契約規劃設計製作施工架結構計 算書,然為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調整施工架之配置型式,原 告因此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本項第二次之施工架結 構計算費用,係因配合現場狀況所新增,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應追加計入結算工程費用中,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洵屬有據。而原告 支出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業據原告提出凱 威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7頁),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可採。  6.附表1項次一.6「剝漆費用」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 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應不得另為請 求剝漆費用。  7.附表1項次一.7「工程保留款」部分:   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64,561元,此有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 計價總表」記載「保留金額」「累計」64,561元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此保留款應屬原告應得請求已完成工程 報酬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4,561元,亦屬 可採。  8.附表1項次一.8「履約保證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款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十四、…如無第14條第5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見本 院卷一第71頁)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如無契約第14條第 5款約定之情形時,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本件被 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之情形,而拒絕 返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觀諸系爭契 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衡之系爭契約第21條7款約定 :「契約經依第4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本校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 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 ,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校自行或洽請 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校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校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等約款終止時,被告方得 扣留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 損害,扣除損害後若有餘額,尚應返還原告。然系爭契約係 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應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5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是原告應得 於契約終止後,依前開契約第第21條第14款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 待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系爭契約終止 後,被告現有尚有待解決事項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發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 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前開約款 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發還情形,應係基於系爭契約正常履約完 工驗收之情形,系爭契約若因故發生終止或解除,確定無法 完工驗收時,應無該約款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應不得依前開 約款約定,據為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  9.附表1項次一.9「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 契約所生之所失利益13,144,152元,洵屬無據。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3,772,351元,計算如 附表「本院判斷」欄之「小計(項次一)(項次1至9)」 。  11.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款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 」64,561元,合計2,161,240元,應自112年7月25日起算遲 延利息:    查原告曾委發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工程保留 款」,該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此有前開律師函:「說 明:…二、…(三)…本公司就已完成工程之部分,尚有…六百 九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之工程款為未給付…。三、…請於 收受本函文後七日內,依文華營造有限公司說明給付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投遞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2頁)。是原告主張前開律師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 同年月15日、16日為週六、週日,自同年月17日起算7日, 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給付,並自112年7月25日負遲延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應屬有理。是已施作尚未請 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64,561元,合 計2,161,240元(即2,096,679元+64,561元)應自112年7月 25日起算遲延利息。  (2)「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 算遲延利息:    查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請求「施工 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該狀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四第561頁),故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14 日起算遲延利息。   (3)「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   查原告固曾以前開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 函催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惟原告既稱被告係於112年11月12日方向銀行請求繳付原告 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是原告 應於112年11月12日以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而該日之後,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是「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 息。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 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並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227條第 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 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 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 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 舉證證明之。  2.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 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本校於招標時載明)。(二)除第17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 價金總額。...(三)前目定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 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 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 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 額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前開約款僅約定系 爭契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賠償金額上限。是本件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 工程費,尚以原告是否構成前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 為要件。  3.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復工,以致契約因而終止,現場屋頂木料 已拆除,尚未更新木料並鋪上屋瓦;原告退場拆除施工架時 ,甚至將保護古蹟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 ,一併拆走;原構造易受天候影響加速破壞,因而須對古蹟 進行緊急支撐、加固及保護,施作鋼棚工程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32、234頁)。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未見 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導致被告既有之古蹟建築受有損害; 契約終止後,原告拆除現場施工架、帆布以為撤離工地現場 時,亦未見有損害古蹟建築,而因此有加設鋼棚工程予以保 護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於撤離現場後,應無 再為保護古蹟建築之義務。是被告於原告撤離現場後,接續 施作古蹟屋頂鋼棚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因原告加害給 付所致之損害,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示共3,772,351元,及其中2,161,240元自11 2年7月25日、其中111,111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餘150萬 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4

TPDV-112-建-209-202411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李奕璇 張菀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上訴人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竟於LINE軟體「保險讀書會」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公開招攬各項投資說明會,向伊等表示有以借貸為名 義,年利率6%、為期6個月之臺幣短期投資項目(下稱系爭 投資項目)可獲利。伊等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民國 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70萬元至原審共同被告大人物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並均簽訂以大人物公司為借款人、伊等為貸與人之 借貸契約書,上訴人李奕璇嗣以50萬元繼續投資,上訴人張 菀芯則出金20萬元後,以剩餘之50萬元繼續投資,並分別再 於109年10月10日、9月23日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 約定借貸期間6個月、年利率6%,得隨時解約,大人物公司 並開立同額款項之本票以為擔保。詎伊等向被上訴人表示欲 取回上開投資款項未果,始發現大人物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情事。 被上訴人參與或幫助大人物公司之違法行為,致伊等受有前 揭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應與大人物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大人 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大人物公司如數給付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 之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大人 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人物公司於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大人物公司之職員或業務,未曾自該 公司獲取任何報酬或薪資,僅係因個人長期以借貸之方式投 資大人物公司確實獲有利息,而單純在系爭群組分享此一投 資消息,並未向上訴人積極招攬、推銷、遊說投資。又李奕 璇係出於其個人決意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進行投資 ,而張菀芯則係因訴外人即其胞姊張婉琪曾以相同投資方式 獲利,向張菀芯分享投資獲利經驗,張菀芯始決意投資,上 訴人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匯款,均與伊無關,伊 義務幫忙轉交契約書,並未因上訴人投資大人物公司而額外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伊亦誤認投資大人物公司係合法、 正當,自身有參與投資共計410萬元,同為大人物公司違法 行為之被害人,上訴人主張伊有參與或幫助情事而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李奕璇、張菀芯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匯入50 萬元、70萬元至A帳戶,並均簽立以己為貸與人、大人物公 司為借款人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年利率,且得隨 時解約之方式進行投資。  ㈡前述借貸期間屆期,李奕璇續為投資,於109年10月10日與大 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約定借 貸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5月9日共6個月,年利率6% ,並得隨時解約。大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10日 、到期日110年5月15日、票號357856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張菀芯則出金20萬元,並以剩餘之50萬元續為投資,於10 9年9月23日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142 、143頁),約定借貸金額5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10月27 日至110年4月26日共6個月,年利率6%,並得隨時解約。大 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27日、到期日110年5月2日 、票號399879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㈢賴怡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展公司)於110年6月7日發布道歉聲明書,以公司合作之 特定人遭檢調單位因涉嫌違反相關金融法令調查中,相關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暫時凍結,致公司資金無法抽回,故自 110年6月份起暫停發放利息與出金事宜(含之前已申請尚未 出金)。大人物公司與華展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  ㈣被上訴人為高雄師範大學人力資源與知識管理系碩士畢業, 現任公勝保險經紀人事業部負責人,曾任友邦人壽及安泰人 壽業務訓練講師、高雄大學就業輔導講師,並領有投資型保 險業務員證照與外幣收付之保險資格等證照。  ㈤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之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期別1年至 未滿2年、金額未逾500萬元之機動利率為年息0.840%、固定 利率為年息0.790%。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 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 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事實;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 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 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 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 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 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該條所稱「經營」,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 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 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 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 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為其要件。  ㈢上訴人主張大人物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規定,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情,雖據提出借貸契約書 、匯款申請單、本票為證,且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之新臺 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期別1年至未滿2年、金額未逾500萬元 之機動利率為年息0.840%、固定利率為年息0.790%,被上訴 人就上情固未予爭執,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人物公司 以借款為由向不特定人募資,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或有幫助情事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群組公開招攬各項投資說明 會,表示有系爭投資項目可獲利,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 辯稱僅因個人長期以借貸之方式投資大人物公司確實獲有 利息,而單純在系爭群組分享此一投資消息,並未向上訴 人積極招攬、推銷、遊說投資大人物公司等語。而觀上訴 人所提系爭群組對話截圖所示(原審卷第105-112頁), 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投資、續期投資 之情,此分享投資訊息與共同或幫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仍屬有間,自難憑此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謂其而與 大人物公司共同或幫助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況依證人 張婉琪證述:我在系爭群組看到被上訴人分享投資大人物 公司之訊息,分析此一投資管道的利率相較外匯、投資型 保單之利率為佳,我才決定投資。我是在張菀芯借款之前 就已經借錢給大人物公司,時間約在109年年初,款項為5 0萬元,約定年息6%,清償期都是約定半年,期滿後可以 選擇要續約或出金取回款項,我借給大人物公司的錢到期 後有收回。張菀芯並不在系爭群組中,是因為我都有收到 利息,我才將借錢給大人物公司之相關訊息告訴張菀芯, 並向張菀芯介紹被上訴人,以及傳送被上訴人LINE帳號給 張菀芯,讓她與被上訴人加入為好友,之後就由張菀芯自 行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3頁),可 見張菀芯係自張婉琪處獲悉投資大人物公司之訊息後,始 自行聯絡被上訴人詢問,則其嗣後決意投資,應係因自身 親友投資經驗,而非被上訴人之招攬推銷遊說,難認與被 上訴人曾於系爭群組分享投資訊息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從以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協助契約書、本票之交付、辦理續 約、出金等行為,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代為轉交契約書乙 情,且依李奕璇所提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 第113-139頁),固有關於出金、交回合約書、本票之對 話內容,張菀芯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截圖(原審審訴字 卷第41-51、訴字卷第181-183頁),亦有提及匯款、填寫 合約書、會員資料單、轉交契約書、續約、配息方式等情 。然依證人吳碧月證述:我與被上訴人都有投資大人物公 司,但我與被上訴人都沒有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位。我不 是透過被上訴人得知此投資管道,是因為我先前曾經由台 北友人李元耀介紹,輾轉投資賴怡宏開設之華展公司,並 有獲得固定配息,嗣於109年時,賴怡宏就說如果要投資 就直接匯款給大人物公司,因為之前投資都有固定獲得配 息,因此我就再投資大人物公司。我是先匯款後,上傳匯 款單到李元耀成立的群組,他們就寄送借貸契約書給我簽 名,簽完名我再寄回去給公司,賴怡宏及李元耀常常會舉 辦說明會介紹投資方案,因我投資都有得到利息,因此會 邀請朋友來聽,若我的親友聽完說明會評估後決定投資, 公司會寄送契約書下來,有的寄給本人,有的寄給家人或 朋友代收,他們自行選擇要自己寄回公司,或交給我一起 幫忙寄回公司,我是基於親友關係,單純幫忙代收、代寄 。當初李元耀從北部南下辦說明會,介紹賴怡宏成立的新 公司時,我就邀約被上訴人一起來聽看看,被上訴人聽完 之後,覺得可以投資,至於實際何時投資,我就不清楚了 。我自己投資及介紹朋友投資大人物公司的款項若累積到 一定金額,約3000萬元以上,大家都可以獲得較多的利息 ,亦即不只年息6%,而是可得到年息19.2%之利息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69-172頁)。衡情,被上訴人乃經由吳碧 月邀約,前去參加說明會,其所經歷或接觸系爭投資項目 之相關作業,與吳碧月應大致相同。而吳碧月不知被上訴 人實際投資、介紹他人投資等情形,與本件兩造爭執亦無 直接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自陷偽證風險之必要, 其證詞應足採信。是依吳碧月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於大人 物公司擔任何職務,且大人物公司寄、收契約書,有基於 親友關係代為者,亦有本人直接與大人物公司往來者,顯 非必須經過被上訴人始能辦理。而被上訴人及其介紹加入 之投資人之投資額累計達一定額度,該組投資人均可享有 更高額利息,惟被上訴人既未經手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亦無因此得到大人物公司之額外分潤,則其縱協助契約 書、本票之交付、辦理續約、出金等行為,亦難認係與大 人物公司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被上訴人並無向 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決意投 資並匯款後,後續契約書、本票交付、辦理續約、出金等 ,被上訴人雖有協助或說明,亦難認有使大人物公司易於 遂行其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 與或幫助情事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援引賴怡宏於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詐欺 案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5-31頁),然其並未提及被上訴 人係與其合作之業務夥伴,並曾因上訴人投資而收取賴怡 宏所稱之佣金,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曾自陳係大人物公司之顧問云云,雖 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然該次對 話時間係在110年6月17日,即華展公司於同年月7日發佈 道歉聲明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將之傳送上訴人之後 ,依其時序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大人物公司「顧問 」身分向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系爭投資項目。且李奕 璇與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過程中提及「我想說梓函姊應該 也是大人物這間公司的業務」等語,被上訴人旋即回應「 沒有啊,我只是這間公司的顧問而已啊,我跟他們也沒關 係啊」,依對話前後語意,被上訴人當時雖稱「顧問」, 但同時即表示與大人物公司間並無關係,且依前所述被上 訴人介紹親友投資並未獲得大人物公司額外分潤,則其此 語無非係對於親友加入投資過程提供協助、說明之描述, 尚難憑此即推認其所為係參與或幫助大人物公司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悉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投資大人物 公司共計410萬元,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17頁 ),若非係對於系爭投資項目配息可穩定獲利、隨時可解 約出金,信以為真,應無可能投資如此鉅額,要難以其學 經歷背景推認在分享訊息、協助或說明之過程中,對於大 人物公司所推系爭投資項目之之違法性已明知或可預見。 又上訴人援引吳碧月證述提及大人物公司係借款予有資金 需求的公司,利用表外融資制度收取高額利息乙節,此於 被上訴人參加說明會之過程中固然可能知悉,然此僅係關 於對於大人物公司所稱資金需求之認識,難認憑此即可知 或預見大人物公司以借款方式收受存款與銀行法規定有違 。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曾分享關於「海匯公司」之投 資訊息,惟該公司與本件大人物公司或與其有實質上同一 關係之華展公司無涉。再者,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及該案偵查起訴書,謂被 上訴人知悉公司成立歷史脈絡云云,惟此亦不能推認其有 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知悉或可預見大人物公司有違法情 事,仍向上訴人分享投資訊息、就上訴人之投資予以協助 或說明。末上訴人另援用本院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判決 ,然該案情形、事證與本件非完全相同,自不得於本件比 附援引,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大人物公司,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 有幫助情事,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大人物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⒍末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 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本件上訴人就其應證事實, 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尚非必要,爰不為調查。又上訴人就 大人物公司另給予被上訴人佣金情事,空泛請本院調閱被 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全部開戶資料,聲請調查被上訴人、 大人物公司108年11月5日至110年6月所有銀行存款明細, 並未陳明具體有何佣金之情事,核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 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30

KSHV-113-上易-145-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英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 段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8之1號前,應注意向 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 右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王秋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乘客卓 文洋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4車道自後駛至,李英敏所駕駛之 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即與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 稱本案事故),王秋微、卓文洋均人車倒地,王秋微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及左足部各約0.5至2公分擦傷併局 部挫傷等傷害;卓文洋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 左手第五指及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微、卓文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李英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 據,雖指摘上開人陳述不實,然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388至39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照片,為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本案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直行前進, 事故原因是本案機車往左邊靠,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本案機車是往左側傾倒,如果本案 車輛向右撞擊本案機車,豈有本案機車向左傾倒之可能云云 (原審卷第64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準備要向右 變換車道,右後方我看不到,告訴人不是直行車,我準備要 變換車道時,他們就來撞我,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是他們自己 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392頁)。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17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98之1 號前,與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4車道告訴人王秋微所騎乘並 搭載告訴人卓文洋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秋微、卓 文洋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秋微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膝部及左足部各約0.5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卓文洋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手第三指、左手第五指及 左足踝各約1至2公分擦傷併局部挫傷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微(見偵卷第13至14、39頁、原 審卷第108至110頁)、卓文洋(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 102至104頁)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1頁)、診字第F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同路段同向行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5頁,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籍資料及車損、受傷情形)、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 9至50、53至58頁)、牌照號碼TAK-822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 本1紙(原審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秋微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 騎乘本案機車在最外側車道時,遭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 本案機車左側車身(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08頁)等 語明確,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向在場員警表示:「我 沿和平東路西向東第3車道直行至和平東路2段96巷口時,我 打了右側方向燈,並且向右變換第4車道」等語甚明,亦有 被告於112年2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存卷可證(見偵卷 第37頁),對照勾稽被告案發後前揭陳述、證人王秋微證述 內容,可認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向右側第4車道偏移之行 為。再者,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車輛位置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由西向東第3車道與第4車道之分隔線上, 本案車輛右側車頭明顯向右側之第4車道偏移,且於發生碰 撞後右側車頭係處於第4車道中間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49頁),故 由上開證據所示現場狀況觀之,可見本案車輛有跨越車道向 右側偏移而進入第4車道之情形,並由發生本案事故後本案 車輛所在地點應即發生本案事故碰撞之地點,而本案車輛右 側車頭位在接近第4車道中線之位置,亦徵告訴人王秋微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並未向左側之第3車道偏移而屬直行。由上 開證據綜合判斷,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由所在之第3車道向右側之第4車道偏移,而與直行之本案機 車發生碰撞所導致等情,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是駕駛本 案車輛直行前進,復稱告訴人並非直行車、是告訴人來撞我 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與其前揭案發後之陳述迥異,亦與 證人王秋微之證詞及上開事證相互參酌之案發現場狀況相違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於本案事故後係往左側傾倒,若是由 本案車輛右偏而發生碰撞,本案機車應不會有向左側傾倒之 情況云云。然查,本案機車於案發後,固然以向左側傾倒之 方式倒放在地,有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9頁編號1之 照片),惟證人王秋微、卓文洋於原審均結證稱於發生碰撞 後,證人王秋微有欲維持本案機車平衡而左右搖晃之情況, 然最終因無法控制而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108、 110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亦有對現場員警表示「‥對方就搖 搖晃晃往前倒地‥」,有上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可知本件發生碰撞後,證人王秋 微並非立即倒地,而有試圖控制本案機車,但最終仍無法控 制而倒地之情形。是以,既然本案機車並非在受碰撞後立刻 倒地,則倒地之方向可能受王秋微控制本案機車時所影響, 並不能以本案機車係以左傾方式倒地,逕認本案事故發生前 ,即有本案機車係向左側偏移而碰撞本案車輛之情況存在, 況且,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上開事證不侔,自無法憑以採認。 (四)再者,證人王秋微證稱:我在騎乘本案機車時,都是只看前 方,所以沒有注意到本案車輛是否在左側,也沒有看到本案 車輛就已經被撞到了,本案機車遭本案車輛碰撞之位置,是 本案機車的左側龍頭等語在卷(原審卷108至110頁),證人 卓文洋則證稱:王秋微案發時是直行行駛,我在後座為王秋 微注意前方的車況,突然間本案機車受到外力就不穩左右偏 就倒了,故我並未見到本案車輛有向右側偏移的情況,也未 看到發生撞擊的瞬間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7頁),是 參照上開證人前開證詞,均稱其等僅注意本案機車前方之狀 況,並未見到本案車輛,足認本案車輛於發生碰撞前,並非 處於本案機車前方或左前方。又細觀本案車輛受損部位為右 前方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以及右側後照鏡向車頭方向彎曲, 均有本案車輛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75 、143頁),復參酌證人王秋微前揭證稱受碰撞位置為左側龍 頭一節,對照機車龍頭與地面相距之高度,堪信本案事故發 生前,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係處於平行前進之狀態,然因本 案車輛向右偏移,以致本案車輛右側後照鏡與本案機車之左 側龍頭發生擦撞後,本案車輛右側後照鏡因而受力向前彎曲 ,並因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再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造成本案車輛右前方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之情況等節, 已堪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定應注意,無不能 注意之情,然疏未注意,於駕駛本案車輛,於變換車道偏右 行駛時,未讓直行之本案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與本案機車保 持安全距離,以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而有過失,並因其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秋微、卓文洋受有上開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則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此與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3年8月30日函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認「被告李英敏駕駛本案車輛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本案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王秋微騎乘本案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之鑑定結論一致, 亦可作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參考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王秋微、卓文祥2人身體法益受有損 害,而各成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被告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 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 件無訛,尚不因嗣後其否認犯罪並有如上之辯解而影響其自 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並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王秋微、卓 文祥受有前揭傷勢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受傷情形,並被告自95年以後,即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王秋微、卓文洋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並其二、三專畢業(自陳台北女子師範 大學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 業,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16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暹嶸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信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又其係為確認 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與 證人於該期日之證詞是否相符,而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 光碟,經審酌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 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HV-113-聲-180-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明翰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 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7萬4,163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6,900 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萬6,69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9,962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6,444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2,731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8萬4,42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4,55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39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2萬3,998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50萬3,26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6份新光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約為110年11月至11 2年10月)。據聲請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 46萬0,017元、60萬6,534元(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聲 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同時任職於空中美 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期間領有薪資共計54萬2,502 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止,所得總計為122 萬5,706元(計算式:46萬0,017元÷12月×2月+60萬6,534元+ 54萬2,502元=122萬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22萬5,706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同時任職於空中美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每月薪資約5萬8,993元【計算式:(5萬0,028元+1萬 8,315元+3萬9,283元+1萬7,205元+4萬0,661元+1萬9,425元+ 4萬1,065元+9,990元)÷4月=5萬8,993元】,並提出存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 見調解卷第59-60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5萬8,993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467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以1萬6,467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萬 2,526元(計算式:5萬8,993元-1萬6,467元=4萬2,526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4萬2,526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50萬3,260元÷4萬2,52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3 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5

TYDV-113-消債更-183-20241025-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明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 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 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黃聖仁,致黃聖仁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 ,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 當事人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黃聖 仁之警詢筆錄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 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卷查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時 ,就告訴人警詢筆錄,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下稱金簡 上卷第79頁),惟其於審判期日時即爭執上開警詢之證據能 力(見金簡上卷第100頁),則被告既係在對於該警詢筆錄 進行調查及審查具備適當性要件前,即已爭執該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原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生撤回 之效力。故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依據前述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告訴人係受詐欺 因而交付款項,亦否認其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接獲LINE帳號暱稱「張雅清」之人委請 其承攬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水電工程,即與「張 雅清」提供之窗口即LINE帳號暱稱「何慶皇」之人聯繫,並 依據「何慶皇」指示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告訴人全 程未與彰師大進行確認,可見告訴人與「張雅清」、「何慶 皇」應為舊識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豈可能全無查證 即匯出高額款項,告訴人並無受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之情事; 又被告亦未提供詐欺集團本案帳戶,蓋被告係於112年4月10 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政府發放之新臺幣6,000元後,不 慎遺失提款卡,因被告記性不佳,會將提款卡密碼張貼於提 款卡,遂遭詐欺集團拾走盜用,被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 : (一)告訴人係遭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登使用 之本案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委請其承作彰 師大水電工程需先匯款原料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旋遭提領12 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情節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告訴 人係因「張雅清」、「何慶皇」以委請告訴人承作彰師大水 電工程為由,因而交付上開款項(見金簡上卷第60頁至第6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依據告訴人與「張雅清」、「何慶皇」應 為舊識或具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受詐欺匯款云云。惟被 告所辯,無非以告訴人未與彰師大確認即同意依據「何慶皇 」指示匯款為據,然互不相識僅經電話詢價即同意成立契約 並開始履約,於一般社會交易並非罕見,是告訴人所為並無 任何足徵其與「張雅清」、「何慶皇」為舊識之特徵,被告 執此逕認告訴人當係基於其他關係匯款云云,本屬無據。況 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張雅清」與告訴人聯繫時尚須先自我 介紹其為彰師大之人員,「何慶皇」與告訴人間對話亦僅止 於聯繫訂購垃圾桶事宜,並無其餘交談,反呈現告訴人與「 張雅清」、「何慶皇」應非相識,與被告所辯情節並不相符 ,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據。 (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登使用,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金簡上卷 第59頁),又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之犯罪工具,業如前述,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本案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先堪認定。關於本案帳戶是 否為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係不慎 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用於詐欺云 云。然查: (1)衡諸詐欺集團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 、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 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 ,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 存摺或提款卡,致生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 法提領之風險。又提款卡之所以設定密碼,目的在於確保卡 片遺失時,不致遭人輕易盜領,縱使因恐忘失而將密碼另行 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卡片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 理。復參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僅86元 ,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12頁),核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 驗法則相符。且再考以本案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10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113年4月26日電匯22萬1,100元( 即本案詐欺款項,餘額顯示為22萬1,186元),以及同日支 出12萬元(餘額顯示為10萬1,186元)之交易記錄,可見於 被告自稱112年4月10日遺失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任何測試本案帳戶之行為,該帳戶若非詐欺集團確信係帳戶 持有人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以測試即任由詐欺 款項匯入之理。足認被告應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考以被告自稱其係於112年4月10日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被告均未辦理掛失亦未報警或為任何 作為,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真字第3358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尤以被 告自稱其將重要之密碼張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依據常情 ,被告更應有積極處理作為,被告卻未進行任何積極補救措 施,實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不符。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其使用之密碼為其生日尾數後4碼,並可立即說出該提款密 碼(偵卷第82頁),殊難想像被告有另將密碼張貼在提款卡同 放之必要。被告所辯上情,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 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 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 ,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辯護人雖聲請函調「張雅清」、「何慶皇」之LINE ID使用 者帳號使用調查結果,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並未與「張雅清 」、「何慶皇」聯繫(見金簡上卷第62頁)。然無論被告有 無與「張雅清」、「何慶皇」親自聯繫,均與被告有無交付 本案帳戶及主觀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並無關連,自無調查必要。辯護人雖再聲請調閱 被告申登使用之另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本案帳戶係遭他人盜用,蓋上開 郵局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而「何慶皇」於LINE對話 中,除提及本案帳戶,亦包含該郵局帳戶,被告不可能提供 該郵局帳戶予他人,足證該郵局帳戶及本案帳戶均遭他人盜 用云云(見金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而,「何慶皇」 固於LINE對話提及該郵局帳戶,惟告訴人並未將款項匯入其 中,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二帳戶係同時逸脫被告掌控,該 郵局帳戶無從與本案帳戶等同視之,故該郵局帳戶究係如何 轉由他人控制使用、是否為被告主動交付、是否係遭他人拾 獲盜用等情,實屬他事,無涉於本案帳戶如何受他人使用之 認定,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為 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新法,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 ,然而原審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之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 刑範圍,再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一名被 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 22萬1,100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 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之偏低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之審酌: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已有 悔意。惟被告未有犯罪而遭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供稱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工作、已離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責任刑僅可向下微調 。 2、惟考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由被告上訴,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而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 」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 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 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之責任刑固然僅可向下微調,惟本件僅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 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 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時,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宣告,當 屬本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被 告上訴後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本院仍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22萬1,100元,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領現12萬元,所餘10萬1,100元則均經圈存,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是以,關於 經圈存而未轉出之10萬1,100元,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標 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又此部分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惟關於業經提領之12萬元,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 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 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 ,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聖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聖仁聯繫,佯稱:係彰化師範大學副校長特助張雅清,學校水電工程需要垃圾筒,施做垃圾筒原料費用需要先匯款云云,致黃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17分許 221,100元

2024-10-24

KSDM-113-金簡上-79-20241024-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飛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672150號抗生素藥物臨床新應用專利、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63969號莫諾苯宗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專利、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63984號神經疾病用藥臨床新應用專利、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52060號阿折地平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專利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21434號「千憂解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 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原告及中 興大學所有,而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 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導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且 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外,無 從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爰訴外人即原告聘任之教授蕭乃文於101年起主導「老藥癌用 開發案」,由訴外人即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聘任 之教授莊秀美、研究生梁瑞岳、陳筱彤協助實驗,原告於10 3年10月24日將上開實驗之具體初步結果以「具有抑制不同類型 癌細胞之藥物及其應用(THE DRUGS OF INHIBITING DIFFERE NT TYPES OF CANCER AND USE THEREOF)」研發成果(下稱 系爭研發成果)申請美國專利臨時案(申請案號:62/068,298 ,下稱系爭臨時案),並以蕭乃文、莊秀美、梁瑞岳、陳筱彤 為系爭臨時案之發明人提出申請專利授權,取得國際優先權期 限至104年10月24日。蕭乃文為繼續開發系爭臨時案,而即開 始向業界找尋合作廠商,於103年11月經介紹與訴外人肽湛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肽湛公司)之總經理陳丘泓接洽, 嗣肽湛公司於104年5月1日向原告智慧財產權審議暨管理委員 會(下稱智審會)提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是價 值200萬之肽湛公司股份作為取得系爭臨時案授權之費用, 然因授權費用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取得授權。於104年6月 間原告之研發處與肽湛公司決定先不進行系爭臨時案之授權, 而改以產學合作之方式,進行後續實驗,並為專利佈局,待 取得專利再討論系爭臨時案之授權,並簽訂署化合物結構生物 資訊分析產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肽湛公司為IVD (體外檢測)公司,依規定無法開發新藥,故肽湛公司於同 年9月轉投資成立為被告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陳丘 泓擔任負責人。 二、詎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依附系爭臨時案優先權,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並以蕭乃文、莊 秀美、梁瑞岳、陳筱彤及陳丘泓同列為發明人,申請並取得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72150號抗生素藥物臨床新應用(下稱 系爭專利1)、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63969號莫諾苯宗藥物 應用於癌症治療(下稱系爭專利2)、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 663984號神經疾病用藥臨床新應用(下稱系爭專利3)、中華 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52060號阿折地平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 下稱系爭專利4)、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21434號「千憂 解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專利(下稱系爭專利5,前開5項專利 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經技術比對及所請求之權利保護範 圍,可知系爭臨時案與系爭專利內容部分為同一技術,部分為 系爭臨時案之衍伸結果,無論系爭臨時案或系爭專利均屬蕭 乃文之職務上發明,故原告享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向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並將陳丘 泓列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提出解決方案 ,為被告拒絕,並表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是兩造就系 爭專利之歸屬已生紛爭,爰依專利法第5條、第7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應將系爭專利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   ⒉被告應將系爭專利權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肽湛公司經由蕭乃文介紹於104年3月間與原告之智審會洽談 系爭臨時案之授權事宜,然因智審會提出之授權費過高而未 達成共識。嗣蕭乃文主動向肽湛公司表示可以產學合作之方 式取得系爭臨時案之引用權及後續研究成果之智慧財產權, 肽湛公司遂於104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蕭乃文 陸續依約將系爭臨時案申請文件、實驗數據資料及由莊秀美 執行之癌症細胞株存活率分析數據均交予陳丘泓,並替肽湛 公司委請戰國策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 )著手處理專利前案調查、規劃及專利申請事宜,肽湛公司 考量莊秀美之實驗範圍未及於動物實驗,為完善抗癌化合物 之實驗數據,另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魏宗德教授進行動物實驗 ,以確保實驗數據之準確性及全面性。104年9月24日肽湛公 司轉投資成立被告,由陳丘泓擔任董事長,肽湛公司將自系 爭契約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均授權予被告。104年10月23日 戰國策公司取得蕭乃文提供之發明人資料,以被告為申請人 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是系爭專利為系爭契約之研發成果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計畫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肽湛公 司,肽湛公司當然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亦 得再行授權予被告,則被告亦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 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蕭乃文於103年10月24日以系爭研發成果申請系爭臨時案。 二、原告與肽湛公司於104年5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 三、肽湛公司於104年9月轉投資成立被告,並由陳丘泓擔任負責 人。 四、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依附系爭臨時案優先權,以蕭乃文、 莊秀美、梁瑞岳、陳筱彤與陳丘泓為發明人,被告為申請人 向智慧局提出下列專利之申請。  ㈠系爭專利1: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8年9月21 日,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㈡系爭專利2: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8年7月1日 ,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㈢系爭專利3: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8年7月1日 ,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㈣系爭專利4: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8年3月1日 ,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㈤系爭專利5: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7年4月21 日,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 文句): 一、先位聲明:   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   ㈠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是否為兩造共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多種抗生素藥物的新臨床之應用。該多種抗生素 藥物皆是經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抗生素藥物。本發明提 供多種抗生素藥物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參系爭專 利1摘要,本院卷一第41頁)。 ㈡專利範圍分析 一種通佐溴胺(Thonzonium Bromide)或者它的一藥學上可接 受的鹽類供應用於製備一用來治療癌症之醫藥品的用途,其 中,該癌症是選自於由下列所構成的群組:肺癌、胃腸道癌 、大腸直腸癌、腎臟癌、舌癌、骨肉瘤、膀胱癌、子宮頸癌 、乳癌、血癌、皮膚癌、肝癌、胰臟癌、卵巢癌,以及它們 的組合。 二、系爭專利2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莫諾苯宗藥物的新臨床之應用。莫諾苯宗藥物是 經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局部使用的脫色劑藥物。本發明 提供莫諾苯宗藥物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參系爭專 利2摘要,本院卷一第45頁)。 ㈡主要圖式:    圖一:顯示本發明莫諾苯宗用藥應用於抑制癌細胞分析結 果,莫諾苯宗藥物對於不同的癌症細胞有不等的抑制效果 。  ㈢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如下所示。 ⒈一種莫諾苯宗(Monobenzone)或者它的一藥學上可接受的鹽類 供應用於製備一用來抑制腎臟癌之醫藥品的用途。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莫諾苯宗或者它的藥 學上可接受的鹽類的有效劑量為每日20mg/kg~500mg/kg。 三、系爭專利3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多種神經疾病用藥的新臨床之應用。該多種神經 疾病用藥皆是經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神經疾病用藥。本 發明提供多種神經疾病用藥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 參系爭專利3摘要,本院卷一第49頁)。 ㈡主要圖式: 圖一:各種的神經疾病用藥分子對於各種癌症細胞的抑制效 果不盡相同。   ㈢專利範圍分析: 一種Penfluridol供應用於製備一用來治療癌症之醫藥品的 用途,其中,該癌症是選自於由下列所構成的群組:胃癌、 肝癌、攝護腺癌、膀胱癌、血癌、子宮頸癌,以及它們的組 合。 四、系爭專利4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阿折地平藥物的新臨床之應用。阿折地平藥物是 經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局部使用的高血壓藥物。本發明 提供阿折地平藥物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參系爭專 利4摘要,本院卷一第53頁)。 ㈡主要圖式:    圖一:顯示本發明阿折地平用藥應用於抑制癌細胞分析結果 ,阿折地平藥物對於不同的癌症細胞有不等的抑制效果。  ㈢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如下所示。 ⒈一種阿折地平(Azelnidipine)或者它的一藥學上可接受的鹽 類供應用於製備一用來抑制癌症之醫藥品的用途,其中,該 癌症是選自於由下列所構成的群組:非-小細胞肺癌、雌激 素受體-陽性的乳癌、胰臟癌、舌癌,以及骨肉癌。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途,其中阿折地平或者它的藥 學上可接受的鹽類的有效劑量為每日20mg/kg~500mg/kg。 五、系爭專利5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千憂解藥物的新臨床之應用。該千憂解藥物是經 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精神病藥物。本發明提供千憂解藥 物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參系爭專利5摘要,本院卷 一第57頁)。 ㈡主要圖式:    圖一:顯示本發明千憂解用藥應用於抑制癌細胞分析結果, 千憂解藥物對於不同的癌症細胞有不等的抑制效果。 ㈢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如下所示。 ⒈一種千憂解或者它的一藥學上可接受的鹽類供應用於製備一 用來抑制癌症之醫藥品的用途。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癌症係選自由胸腔 相關癌症、腹腔相關癌症、內分泌相關癌症及消化道相關癌 症所組成之群組。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癌症係選自由骨肉 瘤相關癌症、皮膚癌相關癌症及血癌相關癌症所組成之群組 。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胸腔相關癌症係指 肺癌。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腹腔相關癌症係選 自由膀胱癌及子宮頸癌所組成之群組。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內分泌相關癌症係 選自由前列腺癌、乳癌及卵巢癌所組成之群組。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消化道相關癌症係 選自由胃癌、肝癌、大腸癌、胰臟癌及舌癌所組成之群組。 六、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其所有,為無理 由:  ㈠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 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 5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人係指發 明人或創作人,所謂「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 ,「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 作人均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 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㈡查系爭臨時案之發明內容為提供多種藥物的新適應症之應用 (參摘要,本院卷一第32頁),該等藥物可依其原適應症區 分為原心血管疾病用藥、原消化系統疾病用藥、原內分泌疾 病用藥、原免疫疾病用藥、原微生物感染疾病用藥、原炎症 用藥、原代謝性疾病用藥、原神經系統疾病用藥、原呼吸系 統疾病用藥、原驅蟲藥、原癌症用藥及其他用藥(段落【001 6】,本院卷一第356頁),其係將如表一所示之不同癌症類 型的細胞株分裝至96孔盤,再加入市售藥物放置72小時後, 以進行細胞存活分析(段落【0011】~【0014】),以分析該 等藥物對於不同癌症細胞之抑制效果。其中所篩選出之藥物 包括通佐溴胺(ThonzoniumBromide)(說明書第27頁,本院卷 一第383頁)、莫諾苯宗(Monobenzone)(說明書第32頁,本院 卷一第388頁)、Penfluridol(說明書第43頁,本院卷一第39 9頁)、阿折地平(Azelnidipine)(說明書第41頁,本院卷一 第397頁)、千憂解(說明書第38頁,本院卷一第394頁)等。 從表一所記載之癌症類型可知,該臨時案所測試之癌症種類 可以包括肺癌、胃癌、肝癌、直腸癌、皮膚癌、子宮頸癌、 攝護腺癌、膀胱癌、乳癌及血癌。   ㈢系爭專利1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觀之系爭專利1說明書關於「經抗生素處理之各癌症細胞株 的存活率(%)」(包括Thonzonium Bromide)數據之記載(本院 卷一第190、193頁),與系爭臨時案說明書關於「原微生物 感染疾病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包括Thonzon ium Bromide,標題參見表六,本院卷1第373頁)數據之記載 (本院卷一第383頁),可知兩者針對相同癌症細胞株測試所 得出之存活率數據不相同,又系爭專利1就卵巢癌細胞株(NI H-OVCAR-3及TOV-21G)、胰腺癌細胞株(AsPC-1及BxPC-3)、 舌癌細胞株(SAS)、骨肉癌細胞株(U2OS)、腎臟癌細胞株(78 6-O)之記載內容未被系爭臨時案所揭露,即系爭臨時案所測 試之癌症細胞株未對應系爭專利1關於「腎臟癌、舌癌、骨 肉癌、胰臟癌、卵巢癌」治療之記載,故系爭專利1說明書 雖包含系爭臨時案就Thonzonium Bromide等藥物於治療癌症 用途之內容,然系爭專利1係將系爭臨時案初步篩選出之藥 物,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型細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 ,因此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1為系爭臨時案之 延伸。 ㈣系爭專利2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比較系爭專利2說明書就莫諾苯宗對於各癌症細胞株包括腎 臟癌癌症細胞株786-O等以及正常細胞株的存活率(%)之數據 、莫諾苯宗於動物實驗對癌症之抑制效果(本院卷一第207至 217頁),及系爭臨時案說明書就「表八、原代謝性感染疾病 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包括Monobenzone)之 數據(本院卷一第388頁),可知系爭臨時案所測試之癌症種 類,未包括系爭專利2所記載之「腎臟癌」及有效劑量,故 系爭專利2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之Monobenzone於治 療癌症用途之內容,惟系爭專利2係將系爭臨時案初步篩選 出之藥物其中之Monobenzone,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型 細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動物實驗,並新增對正常細胞 株抑制效果的測試,可知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 2為系爭臨時案之延伸。 ㈤系爭專利3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觀諸系爭專利3說明書就「神經疾病用藥對各癌症細胞株之 抑制效果」,即各癌症細胞株存活率之數據(本院卷一第26 2、268、276頁),與系爭臨時案說明書就「原神經系統疾病 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之數據(本院卷一第391 、399頁),可知系爭臨時案關於癌症細胞株HL-60(血癌)之 數據為空白,而系爭專利3就此部分有相關研究數據之記載 ,其餘之實驗項目與數據,二者皆相同,是系爭臨時案所測 試之癌症細胞株並未對應系爭專利3請求項1就「血癌」治療 之記載,故系爭專利3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之Penfl uridol等藥物於治療癌症用途之內容,然系爭專利3就系爭 臨時案初步篩選出之藥物Penfluridol,進一步以血癌癌症 細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因此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系爭專利3為系爭臨時案之延伸。 ㈥系爭專利4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對照系爭專利4說明書關於阿折地平對於各癌症細胞株、正 常細胞株存活率之數據、於動物實驗對癌症之抑制效果之記 載(本院卷一第311至321頁),與系爭臨時案說明書關於「原 神經系統疾病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之數據( 本院卷一第391、397頁),可知兩者對相同癌症細胞株測試 所得出之存活率數據不相同,又系爭臨時案未揭露系爭專利 4關於胰腺癌細胞株(AsPC及BxPC)、舌癌細胞株(SAS)、骨肉 癌細胞株(U2OS)之研究內容,是系爭臨時案所測試之癌症細 胞株未對應系爭專利4請求項1所記載抑制之「胰臟癌、舌癌 以及骨肉癌」,亦未記載關於系爭專利4請求項2之有效劑量 ,故系爭專利4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Azelnidipine 於治療癌症用途之內容,然系爭專利4就系爭臨時案初步篩 選出之藥物中就Azelnidipine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型細 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並進行動物實驗,及新增對正常細 胞株抑制效果的測試,故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 4為系爭臨時案之延伸。 ㈦系爭專利5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觀之系爭專利5說明書關於千憂解對於各癌症細胞株以及正 常細胞株存活率(%)之數據、於動物實驗對癌症抑制效果之 記載(本院卷一第335至344頁),與系爭臨時案說明書就「原 神經系統疾病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之數據( 本院卷一第391、394頁),可知兩者對於相同癌症細胞株測 試所得出之存活率數據不相同,又系爭臨時案未揭露系爭專 利5關於胰腺癌細胞株(AsPC及BxPC)、舌癌細胞株(SAS)、骨 肉癌細胞株(U2OS)之研究內容,是系爭臨時案所測試之癌症 細胞株未對應系爭專利5請求項3所記載抑制之「骨肉癌相關 癌症及血癌相關癌症」、請求項6所記載抑制之「卵巢癌」 以及請求項7所記載抑制之「胰臟癌及舌癌」,故系爭專利5 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之DuloxetineHCl於治療癌症 用途之內容,然系爭專利5就系爭臨時案初步篩選出之化合 物中就DuloxetineHCl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型細胞株進 行細胞存活率測試並進行動物實驗,及新增對正常細胞株抑 制效果的測試,因此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5為 系爭臨時案之延伸。 ㈧證人蕭乃文雖曾證稱系爭專利與系爭臨時案均為同一技術, 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2、4、5與系爭臨時案之實驗數據 並不相同,系爭專利3所處理之癌症細胞株HL-60(血癌)之實 驗數據並未見於系爭臨時案,且系爭臨時案未能對應系爭專 利1請求項1所記載治療之「腎臟癌、舌癌、骨肉癌、胰臟癌 、卵巢癌」、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記載抑制之「腎臟癌」、 請求項2所記載之有效劑量、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記載治療 之「血癌」、系爭專利4請求項1所記載治療之「胰臟癌、舌 癌以及骨肉癌」、系爭專利5請求項3所記載抑制之「骨肉癌 相關癌症及血癌相關癌症」、請求項6所記載抑制之「卵巢 癌」以及請求項7所記載抑制之「胰臟癌及舌癌」,且經查 系爭臨時案中並無系爭專利2之指定代表圖,系爭專利2指定 代表圖所顯示之數據亦未與系爭臨時案對應,顯見系爭專利 1至5與系爭臨時案並非同一技術,故證人蕭乃文前開所述, 並非可信。  ㈨綜上,系爭專利1至5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之特定藥 物於治療癌症用途之部分內容,然系爭專利1至5主要係將系 爭臨時案所初步篩選出之特定藥物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 型細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系爭專利2、4、5更新增關 於藥物於動物實驗對癌症之抑制效果數據之記載,惟系爭臨 時案則完全未揭露任何藥物於動物實驗對癌症之抑制效果, 是系爭臨時案與系爭專利1至5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 1至5為系爭臨時案之延伸,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 權為其單獨所有,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專利權為其所有,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為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研究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被告: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計畫成果歸屬約定「一、甲方(原 告)因執行本研究計畫所產生之營業秘密、專利權、著作權 及積體電路電路佈局權等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皆歸屬乙方(肽 湛公司)所有。二、乙方使用甲方之研究成果而進一步之發 展技術,其智慧財產權歸乙方所有,但甲方得為無償使用」 (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又證人蕭乃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西元2014年其研究關於癌症藥物之治療,並於同年10 月向美國申請系爭臨時案,系爭臨時案係其職務上之發明, 依僱傭關係權利人應為原告;嗣後其曾與陳丘泓談及此研究 臨時案,陳丘泓表示有合作意願,西元2015年5月1日學校之 智審會就此合作召開審查會,因有委員認為該研究之授權金 應為1,000萬元,而肽湛公司僅願意提出現金100萬元或該公 司200萬元之股份作為授權金,且考量其所提出之財務報表 顯示營運狀況為虧損,故當下沒有通過。會後,其向陳丘泓 告知會議內容,因系爭臨時案須在西元2015年10月前提出正 式案,學校也希望能夠促成該研究後續發展,故研發長跟其 討論是否先以產學合作方式進行,待有初步結果後,再進行 鑑價,其也將該討論內容告知陳丘泓,之後就簽訂系爭契約 ,該產學合作並非授權系爭臨時案;系爭產學合作計劃書之 「化合物結構生物資訊分析」係指前案分析,實驗數據好壞 、藥物原來特性、毒性劑型、劑量綜合考量,其取得中興大 學之重複實驗數據前會用系爭臨時案之數據,進行前案分析 ,藉由此分析後,提供肽湛公司建議,評估哪些藥物符合商 業利益,對於商業開發及專利都有關係,肽湛公司需付產學 合作之費用,供我們進行研究,產學合作期間所得之研究成 果歸屬廠商即肽湛公司,產學合作契約期間從臨時案中去篩 選可以繼續研究的藥物做後續研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規定「本產學之合作結果,為甲方供乙方將來研發、製造參 考之用,非為乙方技術或產品之一部分」係指資料給廠商, 但能不能用、怎麼用學校不負擔保責任;系爭專利之研發結 果最主要是系爭臨時案之數據,還包含產學合作案成果及中 興大學的產學合作案結果,故系爭專利應該是系爭契約研發 成果之延伸等語(本院卷一第190至202頁);且證人莊秀美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與蕭乃文曾合作抗癌效果老藥之 研究,並於西元2014年10月24日以該研究向美國申請系爭臨 時案,嗣蕭乃文找到肽湛公司合作後續研究,經討論後決定 肽湛公司分別與中興大學、原告以產學合作方式繼續實驗, 合作期間原告負責抗癌資料分析統計、專利佈局,中興大學 是負責細胞實驗及數據分析;依照中興大學與肽湛公司產學 合作契約,肽湛公司可以將產學合作研究成果申請專利,系 爭專利都是臨時案延伸下來,用相同的概念進行,故有關聯 性。因肽湛公司為IVD公司不能生產新藥,所以於西元2015 年成立朗齊公司以準備申請PCT及臺灣專利等語(本院卷二 第276至283頁),足證系爭契約之研究成果應歸屬肽湛公司 。另肽湛公司將系爭契約之研究成果授權予被告,有技術授 權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33至442頁),可知被告取得系 爭契約研究成果之授權。故是被告辯稱肽湛公司為系爭契約 研究成果之權利人,並將該研究成果授權予被告,應屬有據 而堪採信。 ㈡被告未取得系爭臨時案之授權:   被告雖辯稱:蕭乃文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主動寄發含有系爭臨 時案內容、實驗數據之電子郵件予肽湛公司,可知原告依系 爭契約有技術移轉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臨時案云云。然原告 之智審會未決議同意授權系爭臨時案與肽湛公司,業據蕭乃 文證述如前,又觀之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記載技術移轉或授 權系爭臨時案之約定,可知原告未同意授權系爭臨時案予被 告。蕭乃文雖不否認曾寄送含有系爭臨時案內容之電子郵件 予肽湛公司,然陳稱肽湛公司未取得系爭臨時案之授權,因 為當時系爭臨時案轉正式案時間快要來不及,因為如果先取 得原告授權再申請專利時間會來不及,所以為了讓臨時案可 以轉正式案,故其同意陳丘泓去申請專利,但陳丘泓應該再 去找學校補系爭臨時案之授權,專利申請前其擔心申請程序 會來不及,未曾告知原告及中興大學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至202頁);且證人莊秀美證稱:其寄發電子郵件提供資料 時不會去詳細區分產學合作案簽約前或後之資料,為了要讓 研究能夠成功,所以會將之前之數據一併分享,故郵件所附 之資料是從實驗開始到當時實驗數據之統計表,部分資料是 因合約而提供,有些資料不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76至283頁 ),可知蕭乃文、莊秀美於產學合作期間提供關於系爭臨時 案之資料,係為促使產學合作之研究能順利進行,並非基於 授權。再者,如前述原告之智審員會於審議是否授權系爭臨 時案予肽湛公司認肽湛公司所提出現金100萬元之授權金過 低而未同意,而系爭契約約定產學合作支出資金額為25萬元 ,更低於100萬元,難認原告會同意以更低之價格於產學合 作關係中授權系爭臨時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故 肽湛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臨時案之授權,自無從再轉讓予被告 。證人陳丘泓雖證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範圍包含系爭臨 時案及系爭契約之研究成果等語,然系爭契約未包含系爭臨 時案之授權業如前述,且陳丘泓同時為肽湛公司及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故其所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㈢綜上可知,系爭臨時案之權利人為原告,系爭契約研究成果 之權利人為被告,而中興大學就系爭臨時案、系爭專利均不 主張為權利人乙情,有該校113年5月27日興產字第11300099 92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219頁),系爭專利之內容包含系 爭臨時案及系爭契約研究成果,且被告曾召開與系爭專利相 關之智財或專家會議(乙證13至15,本院卷一第461至471頁) ,實質參與系爭專利之藥物數據討論、分析等,是被告就系 爭專利有實質貢獻,故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應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兩造共有,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專 利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均為無理由:     ㈠按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審理智 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之監 督,而不應越俎代庖,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故民事法院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得於專利權權利 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爭議事件,自為判斷專利權有無應撤銷 或廢止之原因,該自為判斷仍應居於補充地位,無權就專利 權逕行予以撤銷或廢止。當真正創作人與新型專利權人發生 新型專利權權利歸屬爭執時,除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得依專利 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或當事人 間達成讓與新型專利權之協議外,僅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35條之規定,由真正創作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 內,以違反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人之規定提起舉發,並於 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創作申請新型專利,以該經 撤銷確定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真正創作人未 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之前,得否逕認其專利 權受潛稱專利申請權人侵害,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潛稱專 利申請權人回復原狀,移轉該專利權予己?又不當得利係指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 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潛稱專利申請 權人取得之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真正創作人未經 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之前,可否認其所受損害 即為該專利權,而請求返還該專利權?亦均非無進一步推究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發明專利須專利申請權人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 局形式審核通過,作成核准審定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始能取 得專利權,系爭專利乃被告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局核 准審定後被告取得系爭專利,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系爭專利之利益,況被告現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 既未向智慧局提出申請並經其核准審定給予專利權,是原告 既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 專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其所有,復依民法第17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揆諸前開 說明,均難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亦未說明其他 請求權基礎可確認或直接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故原告直 接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專利權之所有人,進而訴請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之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2024-10-23

IPCV-112-民專訴-5-20241023-3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秋菱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秋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秋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868,1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868,165元(已扣除繼承 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之臨時人員, 每月薪資為27,470元,另領有配偶之國保遺屬年金2,531元 ,而其名下僅3筆地目為道之繼承而來共有土地,另有1輛10 7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558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7,470元加計國保遺 屬年金2,531元後,以30,0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8日補正狀稱自113年2月起 需支出91年生之女兒扶養費16,000元,然依其在學證明書所 示,其於113年5月為七年一貫制之七年級學生,則其現應已 畢業而有謀生能力,且其112年度尚有所得49,326元,故聲 請人主張需扶養女兒,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 ,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500元後僅餘14,50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68,16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2

CTDV-113-消債清-48-20241022-2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大陸地區居民,女,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 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原審依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因兩造 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同意關於酌 定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另案處理,有本院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是原審僅就2名子女之酌 定親權人事件續行審理,並無疑義;惟原審裁定後,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並提出上訴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改由抗告人 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 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 明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 ,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蓋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 程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 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 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 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抗告人雖於 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另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 查本件為相對人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而抗告人訴請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乃家事訴訟事件 ,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二者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並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 非訟事件不得追加家事訴訟事件,且抗告人於本件亦未提出 反請求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是以尚非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合併請求,故本件自無從允許抗告人於家事非訟事 件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因此,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應另行起訴請求;又抗告人倘另行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時,因兩造係於112年7月31日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 是應特別注意有無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之兩年時效,均此 附敘。 三、再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相對人及2名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 地區人民(見原審卷一第29、4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前分住臺灣新竹及大陸 四川成都二地,結婚後雙方同意暫時維持分居兩地狀態,嗣 育有子女後再行協調。迨2名子女先後在臺灣出生,即由抗 告人攜返成都生活,相對人放假或出差就會至大陸探視抗告 人及2名子女,相對人曾提議抗告人偕同2名子女在臺居住生 活未果,相對人遂於109年8月間選擇被公司資遣後到成都一 家團聚,惟相對人從事研發工作,在成都半年均無法覓得合 適之工作,兩造復因長期未共同生活,溝通不良,且因購屋 、經濟及子女教養等問題屢生嫌隙,相對人原預計於110年1 月間帶2名子女返臺施打疫苗,但抗告人不同意,嗣於109年 12月間小孩感染肺炎住院,因在大陸就醫不易,相對人乃先 攜2名子女搭機返臺就醫,於110年8月間覓得大陸崑山的工 作後,再偕同相對人母親與2名子女前往崑山住當地公司宿 舍,並即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但遭抗告人拒絕,抗告 人復因同住、子女撫育等事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竟對相 對人揮拳及跑到宿舍外大喊救命,因閙到公司主管知悉,相 對人不得己只好自請離職並偕同母親及2名子女返回臺灣, 抗告人旋向大陸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嗣 亦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本院雖就離婚部分達成和 解,惟就2名子女親權人應酌定由何人擔任,始終無法達成 共識。2名子女均在臺灣出生,且依照兒童手冊按時在臺灣 施打各種疫苗,於110年11月5日隨相對人返臺後,均由相對 人專責照顧,不似2名子女在大陸期間均係委由抗告人父母 照顧,造成隔代教養情形,又大陸醫療資源不佳,就醫不易 ,而臺灣各項資源均較大陸為佳,2名子女亦已適應臺灣生 活,況在臺灣期間,只要抗告人欲與2名子女通話,甚至來 臺探視子女,相對人均未阻擾,反是抗告人之前與2名子女 通話時,時常指責或貶抑相對人,甚出言辱罵三字經,故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相對人任之,較符 合其等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2名子女主要 照顧者的意願,且均能提供2名子女成長所需之協助及關懷 ,惟相對人為求一家團聚生活,讓2名子女同享父母共同關 愛與照拂,願意多方嘗試各種可行性,足認相對人具有與抗 告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故認其親職能力較抗 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又讓2名子女能續以維持其等與母方 家族之情感聯繫,足見相對人確具有友善父母原則之認知, 且能具體實踐友善父母作為,暨2名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且受相對人照顧情況良好,並與相對人互動緊密、依附甚 深,又相對人是彰化師範大學機電所畢業,曾在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構研發工程師、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經理,學經歷俱優,其尚有存款及不動產,資力 甚佳,目前在家接案,時間彈性,並可親力親為專職照顧2 名子女,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抗告人具有 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復能考量2名子女之需要,並展現友 善父母態度,以滿足2名子女與抗告人之聯繫需求使渠等能 享有母愛照拂,是2名子女若續與相對人同住,應仍能維持 與抗告人及母方家族情感之維繫,另考量到2名子女自幼即 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 ,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有利其等健全成長,亦不宜將2 名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 性比較衡量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同親原則」 觀之,堪信相對人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抗告人能 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故由相對人任2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符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 在無業,其所稱之投資不具穩定性,年紀偏長,又需照顧罹 病的母親,負擔非輕,此外,其經常把3C產品給2名子女使 用以替代自身陪伴照顧,未顧及性別差異,讓2名子女與其 共同洗澡,且其與父母、手足關係不睦,經常在2名子女面 前爭吵,又多次在未溝通情形下將2名子女帶離抗告人,使2 名子女身心受創,亦構成刑法之和誘罪;反之,抗告人有穩 定的職業與收入,擔任教師所具有之教育技巧與教育理念均 優於相對人,再者2名子女年齡偏幼,由身為母親之抗告人 來照顧較為適宜;此外,原審囑託之社工只訪視2名子女在 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狀況,未對2名子女在抗告人家的生活進 行訪視,並非公平。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在年齡、經濟 狀況、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較 相對人為優,應由抗告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 適,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之部分廢棄。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從小身受隔代教養,知曉因此產生 之問題,有了2名子女後決定要親力照顧2名子女陪伴其等成 長,故曾嘗試搬到大陸地區一起照顧2名子女。抗告人主張 其各項條件優於相對人,然抗告人擔任老師早出晚歸,相對 人陪伴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長於抗告人,相對人搬到成都生 活後,與抗告人之母一起照顧2名子女,常因教養小孩理念 、生活習慣等不同而與抗告人母產生摩擦,此外,抗告人父 母常介入兩造與小孩許多事,當相對人與抗告人意見不同, 其父母因護女心切就會加入戰局,久而久之雙方心結加深。 相對人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後,2名子女適應良好,相對人並 未放任2名子女使用手機,在臺灣的生活環境、醫療、教育 等均優於大陸,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無貸款,股票、儲蓄 年金、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果園每年收入有30幾 萬,相對人有水電證照,經濟上可提供2名子女至大學無虞 。相對人對2名子女的扶養照顧能力優於抗告人,原審裁定 並無違誤,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嗣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 同意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續行處理,本 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有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論筆錄、11 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 )。又原審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 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訪視報告見 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59頁), 不再贅述。 (二)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 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 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 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 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 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 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 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 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 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 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子女A於000年0月0日出生,子女 B於000年0月00日出生,2名子女於113年7月29日到庭時分別 年滿6歲、5歲,並表示了解本件裁定結果對其之影響,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 (三)為2名子女之利益,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2名 子女會談,並實際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後, 提出調查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其總 結為:綜合調查所得,兩造均有心親自保護照顧子女,在子 女教養上各有所優勢之處,而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客觀上子女受照顧情形無不妥適之處,主觀上子 女亦滿足於目前生活,且相對人目前之生活方式及照顧計畫 均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相對人具足夠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得親力親為地照顧陪伴子女,並保有彈性空間可回應子女 各方面需求,故評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任主要 照顧者,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認定如下: 1、原審囑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及本院囑請 之家事調查官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探親期間與抗告人會談,並 實際觀察抗告人與2名子女之親子互動過程,所出具之報告 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後而來,並非憑空主觀論述, 且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 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自身專業學養將訪查之結果 詳實記載於報告中,對於2名子女過往與現在之生活及受照 顧情形,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等情均分別提出客觀之論述 及建議,並非僅偏袒於某一方,堪認已客觀、公正地善盡其 等之職務,因此,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縱未實際訪視 2名子女在抗告人大陸地區住處之生活狀況,其等出具之調 查報告內容仍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之用,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 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不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與上揭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不合,審酌相對 人為59年次,前在科技業工作十幾年,有儲蓄、股票、保險 、不動產等資產,無負債及貸款,為親自陪伴照顧2名子女 ,現以務農及接案工作為主,家中居住空間尚稱寬敞,社工 訪視時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相處和諧且具備信任感,亦能 自在在家中穿梭,2名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向家事調查官 表示2名子女就學情形穩定,在校表現及人際互動均良好, 相對人與園方老師溝通順暢,態度積極,未有怠慢或疏失, 可見2名子女受相對人照顧情形良好,因此,抗告人前開主 張,委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照顧中風的母親負擔 不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則表示母親正在復健 中,吃飯可以自理,但較無法行走,出院後有聘請看護照顧 等語,堪認相對人之母雖因中風行動不便,但無任何證據顯 示2名子女有因前揭事由未獲妥善照顧情事,應為明確;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顧及性別差異慣與子女B一起洗澡部分, 審酌子女B為108年次,於109年隨相對人返臺時未滿2歲,屬 稚齡幼兒,難認其斯時可獨力完整清潔自己之身體,實需成 年親屬協助洗澡事宜,故相對人所為非屬於對子女B照護疏 失或有所不利之行為,惟隨著子女B年齡漸長,相對人應當 調整協助身體清潔之方式以利子女B正確建立性別差異及身 體界線等認知,自不待言;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帶2名子女 出門時獨留2名子女在車上導致子女B失蹤多時,相對人表示 當時是返醫院取回遺落物,有告知子女及將汽車停在視線可 及之處,子女B因內急而下車,很快就回車上,並無失蹤多 時情事,審酌2名子女此前此後均未發生類似事件,故本件 應屬偶發,難認相對人有慣常對2名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形 。因此,本院認兩造在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能力、住所環 境等部分之資源或能力應屬相當。 3、再者,相對人自始即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以合力照顧2名子女 之意願,並未堅持抗告人與2名子女只有至臺灣生活之選項 ,且已兩度遷居至大陸地區嘗試一家人團圓同住之可行性, 足認相對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有與抗告 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又2名子女返臺後,相對 人幾乎天天讓2名子女與抗告人視訊或通話,從未阻撓2名子 女與抗告人聯繫互動,因抗告人會在電話中辱駡、指責或貶 抑相對人,相對人即幫子女申辦手機門號,讓抗告人可直接 與2名子女聯繫,以避免兩造在2名子女面前爭執或使2名子 女涉入兩造婚姻情感糾葛之紛爭中;另相對人兩度帶2名子 女返臺是為施打疫苗及就醫、因自行離職或遭開除等情所致 ,核相對人所為與冀圖爭搶子女而惡意拐帶子女之行為不同 ,故難認相對人所為屬於非善意父母行為;因此,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顯較抗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並具有善意父母之觀 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堪以認定。反之,抗告人自始堅持2 名子女應隨她住在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毫無協調餘地,又無 法諒解相對人於109年未得其同意逕帶2名子女返臺之所為, 會在與子女通訊時在子女面前辱駡、指責或貶抑相對人一節 ,已如前述,嗣相對人第二度於110年8月攜2名子女遷居大 陸崑山並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時,抗告人不願意嘗試在 崑山就職之可行性,復因故與相對人在宿舍發生爭執,以致 相對人只好自己辭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或遭開除(本 院卷第121頁),顯見抗告人情緒管控能力欠佳,且欠缺善 意父母之意識與作為。此外,2名子女年齡漸次增長,均已 就讀幼兒園,故幼兒從母原則於本件並非主要考量之點;又 2名子女性別不同,兩造即各具有同性別原則之優勢。 4、綜合上述,本院考量2名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 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等情狀,認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 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幼子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 為重,而相對人較抗告人具有積極且彈性之親職能力,又有 善意父母之觀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信以 相對人具有之親職能力與態度,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 可較抗告人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因此,原審裁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2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駁或調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16

S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及提出足資釋明聲請人因相對 人之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促-1283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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