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平均分擔義務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張東凱 被 告 林信宏 莊桂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 林信宏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被告莊桂騰自民國112年8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鈺澤 、黃信嘉、林信宏、廖健廷、莊桂騰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被告劉鈺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另行通緝,刑案 部分尚未審結,未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故非屬本件被告,有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另就被告黃信嘉、廖健廷部分 ,原告主張已於另案調解成立撤回,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林信宏、莊桂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劉鈺澤(綽號水哥,下稱劉鈺澤)因認為 伊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被告莊桂騰邀約伊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面,伊不疑有他,依約於民國111年2月9日 凌晨4時許到場後,莊桂騰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走伊,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劉鈺澤與某甲先質 問伊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伊未吐實,劉鈺澤、被告莊桂騰 、某甲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用束帶綁住伊之 雙手,並以黑色頭套罩住伊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 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被告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 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鈺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伊,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戀汽車旅館」。被 告林信宏與第三人黃信嘉、廖健廷(下稱黃信嘉、廖健廷) 均為劉鈺澤之友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稍早已先依劉 鈺澤之指示入住「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並於劉鈺澤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伊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已知悉劉鈺澤等 人強押伊之情後,先由被告林信宏、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繼續質問伊贓款下落,毆打伊及令其將衣物褪去下 跪,被告林信宏並持手機拍照,黃信嘉、廖健廷則負責在一 旁監看、助勢,最終致伊受有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 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 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系爭傷勢)。 劉鈺澤等人並強令伊致電其家人,以劉鈺澤先代其清償債務 為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伊凱遂依指示電聯 其父親,再由其父親轉告伊之胞姊張宥絜上情;另被告莊桂 騰於同(9)日11時許夥同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亦來到上開 汽車旅館,並加入共同毆打伊之列;直至同(9)日17時許, 被告林信宏及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 具,強行將伊轉移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亞歷山大 汽車旅館」繼續看管,並由黃信嘉電告劉鈺澤至「亞歷山大 汽車旅館」會合。直到同(9)日晚間23時許,林信宏、黃信 嘉、廖健廷等人復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伊帶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弘州商旅」繼續看管,劉 鈺澤則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旅館。於翌日即111年2月10 日凌晨零許,劉鈺澤等人命伊各簽立面額分別為189萬元之 本票3張及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1張,及強令伊持上開本票 並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 事,並由在場不詳人士持被告林信宏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模 式攝錄,用以掩飾向伊索討遭侵吞贓款之事實;又接續於同 (10)日某時再以上開面額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遺失為由,要 求伊另重新簽立面額為185萬元之本票3張。嗣經伊之胞姊張 宥絜與劉鈺澤協商,同意先行給付32萬元予劉鈺澤,雙方並 約定於111年2月1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劉鈺澤與黃信嘉及其他 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遂於上開時間,帶同伊前往上址咖啡店, 張宥絜則在親友張采楨、施佳翔陪同下,當場交付32萬元予 劉鈺澤,施佳翔另依劉鈺澤之要求,書寫內容載有:「民國 111年2月10號在林園的八十五度C因為伊欠朋友新臺幣一百 八十五萬,今日111年2月10日先行償還32萬元新台幣,尚欠 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因時間緊迫在此簡單立此收據為證」 等文字於便條紙後,伊始獲自由,嗣後,又於111年2月16日 由劉鈺澤指示被告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向伊之親友 張采楨、施佳翔等人收取8萬元,共計向伊之親友恐嚇取財 取得40萬元。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除受有系 爭傷勢,並因此出現失眠、恐懼遭報復等心理創傷,伊自亦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慰撫金200萬元,另就被告等人藉故恐嚇取財得利40萬元部 分,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 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應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信宏、莊桂 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部分:  1.查原告主張前揭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信宏、 莊桂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 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被 告林信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坦承不諱(參 見上開刑案卷一第166-167頁、卷二第131頁、第145頁), 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林信宏 、莊桂騰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則本院依前揭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 告林信宏、莊桂騰等5人共同毆打成傷,以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被告林信宏、莊桂騰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不 法侵害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其等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論斷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參照)。  ⑵原告因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前揭 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並因此心生 恐懼、出現失眠等症狀,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學歷,待業中,名下有汽車一部;被告莊桂騰為高中肄 業,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信宏為高中肄業,工人,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參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親友因此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林 信宏、莊桂騰共同恐嚇取財4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定有明文。準此,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均需為受有損害之人始 得為請求權人。  2.查原告主張伊之親友因受劉鈺澤、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 及被告林信宏、莊桂騰等人之恐嚇,因此先後支付共40萬元 予其等,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 40萬元等情,雖據其引用前揭刑事判決為據,惟依該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受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被告林信宏、 莊桂騰恐嚇於111年2月10日晚間交付32萬元予劉鈺澤之人為 「張宥潔」,於111年2月16日受受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 、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恐嚇交付8萬元之人則為張采楨、施 佳翔等人,均非原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又審酌,原告亦於本院陳稱,就前揭刑事判決所載 事實不爭執,衡酌上情,遭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及被告 林信宏、莊桂騰恐嚇取財之被害人為張宥潔、張采楨、施佳 翔等人而非原告,原告既非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人,原告自不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賠償或返還40萬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尚未經移送民事庭)、已調解成立之黃信嘉、廖健廷共同為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林信宏、莊桂騰請求因遭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共同傷害,所受之損害40萬元,應屬有據,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而渠等5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各負8萬元(計算式:400,000÷5=80,000),其中黃信嘉、廖健廷另與原告調解成立,其等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含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34頁),足見,原告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信宏、莊桂騰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分別與黃信嘉、廖健廷各已調解成立之金額10萬元、20萬元(見附民卷第33-34頁),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信宏、莊桂騰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計算式:400,000-100,000-200,000=100,000),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莊桂騰連帶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林 信宏、莊桂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 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經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5日送達於 被告林信宏、被告莊桂騰部分,於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經 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 卷第21頁、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信宏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被告莊桂騰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均給付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信宏、莊 桂騰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林信宏自112年7月26日起、被告 莊桂騰自112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8

KSDV-113-訴-1532-2025021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兼送達代收人) 李易其 被 告 張永進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2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6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慶恩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遭碰撞後,再遭訴外人林建維駕駛8437-P6號自用小貨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次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已超過保險理賠上限而為報廢處分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341,420元,又原 告前與訴外人林建維以40,000元達成和解,而系爭車輛報廢 殘體拍賣價值為2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是我認為賠 償金額應該要跟訴外人林建維依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再遭訴外人林建維駕駛8437-P 6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次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報廢殘值為24,000元等節,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 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反面,證物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 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215條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 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 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 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說明,原告 僅能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而兩造均稱同意以本 院依同使用年份、同款車種查詢之二手車價即275,000元作 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價(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 ),則上開市價扣除報廢殘值24,0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51,000元(計算式:275,000-24,000元= 251,000元)。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訴 外人林建維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與訴外人林建維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其2人應就原 告所受251,000元之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 賠償責任為125,500元(計算式:251,000÷2=125,500)。又 原告與訴外人林建維於本院以40,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此有 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5,5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3, 925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簡-214-202502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余佳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42,812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因公司營運資金需求,邀同 債權人作為連帶保證人,然相對人因無力償還,造成伊被銀 行抵銷100,940元及223,455元,且伊於113年5月29日、6月1 2日已代為清償2,427,229元及1,458,395元,故請求相對人 給付4,210,019元及利息等語。經查,債權人僅通知相對人 代為清償之部分,被銀行抵銷之部分未提出已通知相對人之 釋明文件,且其作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義務 ,故依法僅得請求(2,427,229+1,458,395)/2=1,942,812元 之部分。綜上,債權人逾第一項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促-14636-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楊筑卉 許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8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及訴外人蘇煥輝、吳政諺於民國112年12月加入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獒拜」、「水行俠」、「木忍者」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假投資訊息予原告,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交付 新臺幣(下同)1,105,00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於同日 上午10時21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公園內將上揭贓款交付 予在旁監視面交經過之蘇煥輝。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 500元作為報酬後,依「水行俠」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466巷,由位於該巷中之青龍太 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所得 贓款交予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105,00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述有爭執,刑事部分被告已有上訴,現在二審審理 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開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判決在案,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2人不否認分別為太子宮之執事 兼任乩身翻譯、宮主兼乩身,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審 諸被告楊筑卉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蘇煥 輝交付款項的人不是我,當天要從太子宮離開時,在後門有 看到一名男子從後門離開,當天許嗣欣也在宮內等語;以及 被告許嗣欣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辯稱:不認識蘇煥輝,也沒有 收到蘇煥輝交付的款項,蘇煥輝來太子宮當天,我在宮內, 但沒有遇到他等語;惟共同正犯即訴外人蘇煥輝(業與原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就原告主張之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略以:我在詐騙集團中負 責收水,在台北是交給太子宮的2個光頭,先前有做過車手 ,我不認識該2名光頭,我有百分之百把握我在警局指認的 人就是那2個光頭(按即被告2人);該宮廟有監視器,我從後 門進入廚房後,可以看到客廳有監視器畫面,他們有在監看 外面的狀況,監視器至少有6支,前後門都有監視器等語, 核與伊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2月15日經上游指引收 水後,上游又指引我至太子宮交水給許嗣欣、楊筑卉2人; 我於同年月14日就曾到過太子宮,15日當天我先後前往該宮 交水3次,這3次是交不同筆錢,我到太子宮後門時,其2人 中有1人會開門讓我進入,有時候我要等一下;我15日去太 子宮交水時,只有見到許嗣欣、楊筑卉2人,沒有看到其他 人,幫我開門的人,就是收水的人,我於15日分別有交水給 其2人;出入太子宮後門的鐵門有鎖,該後門之鐵門關上後 需有鑰匙才可以開門,我從後門進入後,他們會叫我帶上門 ,他們會另外再關上進出廚房的鐵門及木門,我們會在宮內 的廚房交收款項,他們會用點鈔機點鈔,交收款項完畢後, 我就從後門離開等語,衡以蘇煥輝於刑事偵訊及審理所為證 述均無矛盾且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核與監視器畫面(詳後述)相符,應認可信,被告2人空言不 認識蘇煥輝,也沒遇到蘇煥輝云云,難認可採。  ㈢況參以刑事卷檢附太子宮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許嗣欣於1 5日上午9時33分即已至該宮後門,並持手機與人對話,蘇煥 輝則於9時37分自太子宮後門進入,旋於9時39分自後門離去 ,嗣楊筑卉於9時56分持手提袋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 短暫外出,於10時28分返回太子宮並自後門進入。又蘇煥輝 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後門進入太子宮,旋於11時4分自後門 離去,嗣楊筑卉於11時50分自太子宮後門離去並騎機車外出 。據上,可知蘇煥輝與楊筑卉於當日上午2度於密接之時間 ,先後進出太子宮。再以太子宮內照片所示,該宮之辦公室 緊鄰廚房,且辦公室內電視機上方有監視器畫面(6支鏡頭 ),監視器鏡頭分別攝錄該宮正門、宮內供奉處(3支鏡頭 )、辦公室、後門,許嗣欣、楊筑卉當天既均在宮內,衡以 上述太子宮辦公室、廚房之間隔,及辦公室可見後門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情,許嗣欣、楊筑卉應均知蘇煥輝於當日2度自 太子宮後門進入。然被告許嗣欣、楊筑卉竟均辯稱不認識蘇 煥輝,也沒遇過蘇煥輝云云,自屬可疑。況衡以蘇煥輝與被 告2人並無何仇怨嫌隙,自無誣陷其2人之動機,並使己身涉 有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且蘇煥輝自始均坦承犯行,不因其 是否指證被告2人而對於其犯行認定有所影響,難認有何攀 咬誣陷之動機。且參蘇煥輝自警詢、偵訊均始終指認被告2 人即其交水之對象,復於審理時證述:百分之百確認許嗣欣 、楊筑卉2人即伊交水之對象,15日在太子宮內僅見到其2人 等語。綜合稽之太子宮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上揭蘇煥輝證 述內容,可知蘇煥輝於前往太子宮時,均持手機與上游聯繫 ,並依上游指示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第2層收水即被告,據 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確保其等交水順利,當會 於蘇煥輝交水前,同時與蘇煥輝及第2層收水聯繫,以免蘇 煥輝不慎將贓款誤交他人,憑白受有鉅額損失;而蘇煥輝當 亦會向上游再三確認交水之對象是否有誤,以免遭誤會私吞 鉅款而遭暴力相向。又徵之本案交水地點為不特定多數民眾 可於日間隨時前往祭祀、問事之宮廟,而許嗣欣、楊筑卉分 別為該宮廟之宮主、執事,蘇煥輝本案交水之對象如非許嗣 欣、楊筑卉,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遭許嗣欣、楊筑卉 或在場民眾發現、報警之風險,執意選擇於該處交水,堪認 蘇煥輝之證述較值採信。從而,由上開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 涉犯共同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亦同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應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  ㈣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 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及蘇煥輝、吳政諺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原告共計 1,105,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105,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其中由吳政諺擔任車手,蘇煥輝陸續擔任車手、收水 ,楊筑卉、許嗣欣2人擔任收水,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向 被害人即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1,105,00 0元現金予吳政諺,吳政諺旋將上揭贓款交付予在旁監視面 交經過之蘇煥輝。嗣蘇煥輝由上開贓款中抽取2,500元作為 報酬後,依指示前往青龍太子宮後門進入其內,將其餘贓款 交付予被告楊筑卉及許嗣欣,被告2人再以不明方式,將所 得贓款交予上游成員等舉,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 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 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 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 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 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 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楊筑卉、許嗣欣以及蘇煥輝 、吳政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76,250元(計算式:1,105,000 ÷4=276,250元)。  ⒉又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與蘇煥輝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85,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 48號,見附民卷第23頁),該調解金額低於蘇煥輝之應分擔 額(即276,250元),且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 蘇煥輝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可認原告就蘇煥輝應負擔之部 分免除191,250元之差額(計算式:276,250元-85,000元=19 1,25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 受償蘇煥輝賠償36,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8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從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 877,750元(計算式:1,105,000元-191,250元-36,000元=87 7,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7,750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4

PCDV-113-訴-3255-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紗 訴訟代理人 周永棋 被 告 高○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楷(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人),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需保持適當距離,並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待前車減速靠邊獲表示允讓後始得通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及二掌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高○楷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既為 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甯自應連帶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2,439元、看護費84,000元、交通費76,23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稽之系爭事故係高○楷欲超車原 告時,始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高○楷、原告於製作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陳述明確,足認高○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高○楷為未成年人,揆諸首揭規定,高○楷及 高○甯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439元,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方舟復健診所、購買醫療材料之發票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醫療費用72,439元,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囑建議於手術後休養 6週,且需人幫忙照顧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共42日需人照顧,當屬 真實。又本院審酌主張以2,000元計算每日專人看護費用, 合於市場行情,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計算式:2, 000元×42日=84,000元),要屬有據。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高雄台北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除高鐵票外,尚已提出車資計算式說明各趟車資費用為憑 ,並說明其係依計程車里程計算等語,而被告於本件已生擬 制自認之訴訟上效果,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 通費76,230元,亦為有理。  ㈣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行為態樣、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80, 000元。  ㈤基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共 為新臺幣312,669元(計算式:72,439元+84,000元+76,230 元+80,000元=312,669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 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 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 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 ,在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 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 務,始為公允合理。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係高○楷騎乘機車撞及原告所致外,另一 原因,則係甲○○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高○楷騎乘所致等事實 ,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為甲○○於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且依甲○○之陳述內容,其知悉高○楷 無駕駛機車之駕照,仍將機車借予高○楷使用。準此,甲○○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違反不得將機車借予無駕照人使 用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原因 ,故甲○○本應依法與高○楷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當 然。  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揭高○楷、 甲○○過失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認高○楷、甲○○ 對系爭事故,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 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則高○楷之內部分擔額應為250,135 元(即312,669元×80%=250,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之內部分擔額,則為62,534元(即312,669元×20%=62,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與甲 ○○以給付6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乙節,有渠等和解筆錄在 卷可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允甲○○之賠償金額,已低於 甲○○之依法應分擔額,則就該差額部分,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對高○楷本身基於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債務,發生絕對效力。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高○楷、 高○甯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62,534元,而為250,135元 (計算式:312,669元-62,534元=250,13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 0,135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435-2025021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吳大銜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陳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承包銤鉌工程有限公司廠房之「廠房 雨棚修繕工程」後,再轉發包給被告,並由被告雇用訴外 人吳錦龍施作,然吳錦龍於105年5月17日自前開工程施工 處跌落成植物人狀態,經兩造與吳錦龍之法定代理人進行 勞資調解後,協議由兩造連帶賠償吳錦龍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每期給付3萬元。另因原告對吳錦龍無直接指揮 、監督之權限,故兩造約定上開賠償額分別由被告、原告 各負擔242萬元、88萬元,即被告每期給付2萬2,000元、 原告負擔8,000元。惟被告於給付132萬6,000元後,即違 約未給付,經訴外人吳錦龍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替被告墊付剩餘之109萬4,000 元予吳錦龍。 (二)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109萬4 ,000元,並因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清償而免責,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免責給付連帶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疫情原因無法付款,然已盡力清償。原告固稱兩造 協議此筆242萬元債務由被告負擔2萬2,000元,被告否定 之,兩造當初協議因被告責任多一點,故由被告多付一點 ,然被告認為僅需負擔一半。被告當時月付2萬2,000元予 吳錦龍,想說有能力付就付。跟原告共同負責這件事情, 被告只能慢慢清償原告。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 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與 訴外人吳錦龍之代理人唐金鳳在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中 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支付和解金33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自105年8月20日起每期支付3萬元,有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 9號「下稱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證人唐金鳳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準時付,被告不知道到 民國幾年就沒有按時付了,之前分開付的時候,被告一個 月22000元,原告一個月8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49頁 ),並觀諸證人唐金鳳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訴 字卷第25頁至第91頁),按月支付金額自105年8月起,確 實為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支付2萬2,000元,自110年5 月起被告方開始未按月支付,則被告暨自105年8月起至11 0年5月間均按原告主張之內部分擔額支付,自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另有約定內部分擔額為可採,而原告既已於113年5 月27日代被告向證人唐金鳳支付109萬4,000元,有切結書 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則 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3

PCDV-113-訴-1679-20250213-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葉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8,00 0元部分,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列康瀚仁為被告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與康瀚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4-1頁),故康瀚仁已非本案被告,本院就此部分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至被告所提 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後方客廳之賭場賭玩 麻將,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與康瀚仁認為伊詐賭,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康瀚仁出拳毆打伊頭臉部,被告則持 咖啡罐朝伊頭臉部及雙手敲砸,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皮瘀青、頸部抓傷、 雙手瘀青、左後腰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當 下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不准伊離去,並要求 伊拿錢處理詐賭事宜,伊不堪毆打,當場承認詐賭並同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即指示他人取走伊及女友皮 包內之現金各1萬元、1萬3,000元,並命伊繼續籌措贖人款 項,伊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伊胞姐、友人, 告以詐賭出事需請求協調,經伊胞姐報警,警方趕至現場, 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及康瀚仁上開所為,均已經法院判刑確 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及康瀚仁所為上開傷害 及妨害伊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11萬6,385元,合計共23萬2,770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應與康瀚仁連帶給付原告23萬2,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及被告因上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 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與康瀚仁共同毆 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而被告以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原告因被告與康瀚仁前揭 行為,身心俱受有痛苦。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與康瀚仁就其等共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原告自 由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均屬 有據。 ㈢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告與康瀚仁上開所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業據前述。本院斟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不固定,有成 交才有仲介費,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 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 業學歷,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 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 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據兩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0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本院 斟酌上情,及兩造發生衝突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因此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 告就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與康瀚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⒊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亦據前述。又兩造之學歷、工作及 經濟情狀均如上所述,茲斟酌該情,及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 事實發生之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侵害自由程度,及因此所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就自由權 遭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雖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惟若其同意該債務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或拋棄「依法應分擔額」之請求權時,該差額或 拋棄部分,即應屬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準此, 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與康瀚仁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就原告此部 分所受5萬損害,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復查無法 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前開規定平均分擔義 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2萬5,0 00元(50,000元÷2=25,000元)。然而,原告與康瀚仁於113 年11月28日於本院成立「一、相對人康瀚仁願意給付聲請人 陳家宏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2 月31日前給付壹萬元、114年1月15日前再給付伍仟元、114 年1月25日前再給付參仟元,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戶名:陳家宏。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康瀚仁其餘之請求均 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即原告願拋棄關於上開共同傷害事實所生對康瀚 仁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足見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 之康瀚仁,已為免除其本件關於傷害部分,除1萬8,000元以 外即7,000元(25,000元-18,000元=7,000元)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又原告既向被告請求本件關於傷 害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而康瀚仁就原告之內部分攤額為2萬5,000元,業據上述,高 於其與原告調解所同意賠償之1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僅免除連帶債務人康瀚仁應分擔之上開賠償金額7,00 0元部分。從而,被告於康瀚仁應分擔之7,000元範圍內,既 已同免其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傷害部 分賠償4萬3,000元(25,000元+18,000元=43,000元),要屬 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0 00元(43,000元+20,000元=63,000元),及就其中1萬8,000 元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7 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8,000 元部分,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12

TNHV-113-簡易-20-2025021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立玟 被 上訴人 楊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75萬6,047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訴681卷第88頁)。嗣於本院變更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591萬3,000元,及其中590萬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元自 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一部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自屬合法,該部分即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於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民事法院就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成立與否,可獨立審判, 非以另案裁判之確定結果為據,原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而逕 為裁判,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於詐欺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女性人員 」、「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 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伊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伊所有金 融帳戶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於該集團成員指定處所後,嗣由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上開財物。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伊 所有帳戶資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 金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 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591萬3,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不應負賠償責 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 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 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 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 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騙稱須交 付其所申設之帳戶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其帳戶存款亦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現金,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591萬3,000元損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身為該集團之上層人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 給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楊健森亦將所得交付上訴人等 情,亦據共犯黃韋銓(他卷二第23至27、73至78、227至2 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 金訴卷】二第373至378頁)、楊健森(偵10060號共犯筆 錄卷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43至48、221至223頁、金訴 卷一第375至382頁)、黃元廷(他卷一第189至193頁、他 卷二第215至217頁、金訴卷一第383至389頁)、洪彥麒( 他卷一第101至104頁)、陳彥宇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證 述明確(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59136號卷【下稱善警13 6卷】第147至159頁、他卷二第83至86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行紀錄與門號基地台位置 資料可稽(見他卷一第168至171、209至221頁、他卷二第 15頁、偵10060號警卷二第53至55、219至223頁),佐以 該集團成員王靖閎亦證稱:伊跟黃韋銓一起行動時,黃韋 銓經常接到上訴人之電話。伊也曾陪黃韋銓將取得款項交 給上訴人或楊健森,上訴人是比楊健森更上層之人,群組 成員都是聽上訴人指示等語(他卷一第141頁、原審金訴 卷一第362至373頁),自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韋銓、王靖閎就另一被害人鄭啟鎮詐得財 務之取贓及去向等所述矛盾,王靖閎更表示黃韋銓曾託人 要求其指證首腦為楊健森,實則黃韋銓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清,存有仇恨怨隙,故黃韋銓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12至16頁),惟黃韋銓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債務存在,上 訴人復未曾就黃韋銓積欠其債務乙節舉證證明,本院已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一致證稱贓款最終係交由 上訴人取得,縱其等證述細節存有若干歧異,仍不得以此 遽認證述不實。   ⒋上訴人復辯稱「aa000000000000il.com」帳號係於110年7 月30日設立,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則介於同年5月13日至6月11日間,可見黃韋銓證稱上開 帳號係其聯絡方式並非事實云云。查黃韋銓證稱犯罪期間 均以飛機軟體與上訴人聯繫,東窗事發後始以上開帳號與 上訴人聯絡,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瑋崧於原法院刑事庭 證稱該帳號IP使用者之一即為上訴人之配偶蘇靜雯等情( 見金訴卷一第356至357頁)相符,足見黃韋銓證述屬實, 自難僅憑該帳號設立於110年5月前,即認黃韋銓證述不實 。   ⒌準此,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591萬3 ,000元,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遭上訴人、楊健森、黃韋銓、黃元廷、洪彥麒、吳○平、林珵瑋、顧○洋、曹祐睿、許○顯、陳逢宇、戴羽陞、鄭曉陽、陳彥宇及冒稱「中華電信女性人員」、「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等18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32萬8,500元(計算式:5,913,000元÷18)。又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陸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許○顯、楊健森、顧○洋、林珵瑋部分並未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185至187、191頁;其餘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並取得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又被上訴人與陳彥宇、黃元廷固各以10萬元成立調解,但被上訴人對2人並未拋棄內部分擔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欄因調解或和解金額而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共計89萬2,500元,既已因和解而免除對各該賠償義務人應分擔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另連帶債務人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26萬4,453元而為清償,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75萬6,047元(計算式:5,913,000-892,500-1,264,453=3,756,047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該「知悉」係指「明知」,若僅知受有 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非「明知」。 因此請求權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無法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相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製作筆錄,其於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權業已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僅表明遭電話詐 騙,並未見到詐騙之人等情(見善警136號卷第57至65頁) ,難認其於報案時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自無從自該 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6,04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取包 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1 110年5月26日16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 洪彥麒 ⑴楊竣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1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⑵楊竣順中華郵政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⑶楊竣順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⑷楊竣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編號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⑸楊竣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⑹楊竣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⑺現金52萬6,000元 2 110年6月4日13時許 洪彥麒 現金80萬2,000元 3 110年6月10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110萬元 4 110年6月16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65萬2,000元 合計 上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30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① 洪彥麒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55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② 110年5月26日17時42分3秒 6萬元 ③ 110年5月26日17時43分23秒 2萬9,000元 ④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銀嘉義分行」 編號3帳戶 2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 ⑤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2萬元 ⑥ 110年5月26日18時5分 2萬元 ⑦ 110年5月26日18時6分 2萬元 ⑧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 2萬元 ⑨ 110年5月26日18時8分 1萬元 ⑩ 110年5月26日18時30分 9,000元 ⑪ 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13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⑫ 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12秒 3萬元 ⑬ 110年5月26日18時21分3秒 3萬元 ⑭ 110年5月26日18時22分4秒 3萬元 ⑮ 110年5月26日18時23分10秒 2萬9,000元 合計遭提領41萬7,000元 ⑯ 林珵瑋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憶富門市」 編號1帳戶 2萬元 ⑰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⑱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⑲ 110年5月26日18時54分 1萬元 ⑳ 110年5月26日19時10分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㉑ 110年5月26日19時11分 2萬元 ㉒ 110年5月26日19時19分41秒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㉓ 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30秒 2萬元 ㉔ 110年6月4日17時3分44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㉕ 110年6月4日17時4分27秒 6萬元 ㉖ 110年6月4日17時5分15秒 2萬9,000元 ㉗ 110年6月4日17時11分48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㉘ 110年6月4日17時12分42秒 2萬元 ㉙ 110年6月4日17時13分33秒 2萬元 ㉚ 110年6月4日17時14分25秒 2萬元 ㉛ 110年6月4日17時15分14秒 2萬元 ㉜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6秒 2萬元 ㉝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54秒 2萬元 ㉞ 110年6月4日17時17分55秒 9,000元 合計提領44萬8,000元 ㉟ 顧○洋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1分4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㊱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2分36秒 5萬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5,000元 ㊲ 曹祐睿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3帳戶 3萬6,000元 ㊳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6分9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㊴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7分20秒 3萬元 ㊵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8分41秒 6,000元 ㊶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7分22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㊷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8分32秒 5萬元 ㊸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9分38秒 5萬元 ㊹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1帳戶 6,000元 ㊺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編號6帳戶 1萬5,000元 ㊻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2分5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㊼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17秒 5萬元 ㊽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6分10秒 5千元 合計提領37萬8,000元 ㊾ 許○顯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8分52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㊿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9分49秒 6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0分42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1分29秒 1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2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3分3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4分21秒 1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6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7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8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9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1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2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 2萬元 合計提領4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0萬元)  陳逢宇 110年6月10日17時45分24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6分34秒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7分44秒 3,000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8分55秒 2萬7,000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11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銀行虎尾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55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8分36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17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58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0分13秒 雲林縣○○鎮○○街00號「虎尾家樂福玉山銀行ATM」 編號4帳戶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1分27秒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2分38秒 5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8分46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0分3秒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34秒 3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6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9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 1萬5,000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9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5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1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41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22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48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41秒 1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4分47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20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48秒 2萬元 101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14秒 2萬元 102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52秒 2萬元 103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19秒 2萬元 104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47秒 2萬元 105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8分14秒 1萬元 合計提領101萬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4萬5,000元) 【附表三】 ①洪彥麒、林珵瑋撿包後,於110年5月26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收現金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楊健森及丁立玟。 ②顧○洋於110年5月27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曹祐睿接續提領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嘉義市四維路與世賢路口(友忠路附近),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予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③曹祐睿於110年5月28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鄭曉陽在旁把風,之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7時1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④林珵瑋於110年6月4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⑤許○顯於110年6月5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⑥陳逢宇於110年6月10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嘉義交流道下交流道將贓款交予楊健森,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北上交流道。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⑦陳逢宇於110年6月11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5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共同侵權行為人 和(調)解金額 因和(調)解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而免除部分 已給付金額 備註 洪彥麒 100,000元 228,500元 100,000元 ⒈與其法定代理人洪志賢共同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 ⒉另取得10萬元違約金 吳成平 確定判決本金為652,000元,執行取得363,557元後,就剩餘金額以18萬元調解成立 0元 543,557元 許○顯 300,000元 2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氏金泉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黃韋銓 5,896元 楊健森 100,000元 228,500元 15,000元 顧○洋 50,000元 27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顧宏山、楊卉瑩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曹祐睿 200,000元 與曹祐睿之法定代理人曹竣翔、黎氏蕊以20萬元達成和解 林珵瑋 200,000元 128,500元 200,000元 與洪怡驊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陳彥宇 100,000元 0元 100,00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黃元廷 100,000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小計 892,500元 小計 1,264,453元

2025-02-12

TCHV-113-金上-21-2025021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和峰 被 告 陳功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李 厚裕、謝翔渝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原告於刑事庭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和解(見附民卷第17 、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萬元( 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邱金駿(下稱李厚裕等 3人)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下稱人頭),避免人頭向銀行申請暫停帳戶 功能,造成集團損失;曾協助看管人頭即訴外人黃教峻、孫 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泉等人,日薪為2,00 0元。又被告、李厚裕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向伊 佯稱有股市明牌及飆股可分享,並有方法可購買比市價更便 宜之股票,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合計匯款4萬元 至黃教峻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教峻中信帳戶),嗣因伊察覺有異向警 方報案,方知上情。而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76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上訴 ,李厚裕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已確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明。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與李厚裕 等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 人頭包含黃教峻、孫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 泉等人,避免人頭自行外出或對外聯繫,每日薪資2,000元 。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下旬起,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匯入2筆2萬元,共計 4萬元至被告曾看守之人頭黃教峻中信帳戶等情,已提出匯 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131至133頁 )。又被告與李厚裕、謝翔渝因前開行為,經桃園地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 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 其等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駁 回李厚裕上訴,全案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電子卷(含桃 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電子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 確有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自屬可取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既 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㈡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和解,被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 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與李厚裕等3人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曾 看守之人頭黃教峻中信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及李厚裕等3人負責看管人頭,黃教峻則為提供帳戶之人 ,其等對於原告之損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渠等無法律及契約另訂 之內部分擔比例時,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5分之1即8,000元。而原 告與李厚裕、謝翔渝各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庭112 年12月12日和解筆錄為憑(見附民卷第17、18頁),依上開 和解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未拋棄對其餘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 意思甚明,且和解金額未低於李厚裕、謝翔渝內部應分擔額 8,000元,則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 力。又原告陳稱李厚裕、謝翔渝仍在監執行,現未實際受償 (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 ,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1

TPHV-113-簡易-188-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2號 原 告 林正興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憲勲律師 被 告 林宣寧 盧禹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 ,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被告甲○○及被告乙○○竟於系爭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嗣原告因被 告甲○○提出否認推定生父訴之訴訟文書及有關出生證明書資 料,始悉被告甲○○因而受孕產子(未成年人,下稱某甲)之 情,並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甲○○部分:  1.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且和解筆錄第7 條為「兩造同意就婚姻中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及刑 事請求均互相拋棄」等語,可見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甲○○侵 害配偶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於本件為請 求。  2.否認有侵害行為。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 ,如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推算為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6月2 5日間受孕,仍無法肯定被告甲○○受胎日必於系爭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又以某甲生日及被告甲○○懷孕週數推認被告 甲○○係於112年8月1日受孕,但此推論並無法律及醫學依據 。另原告於被告甲○○離婚訴訟中,疑似已認識其他對象,此 外,原告亦於113年結婚、未成年子女亦於113年出生,可見 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婚訴訟期間,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理 念,難認原告配偶權有受到侵害。 (二)乙○○部分:如認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原告與被告 甲○○曾為和解而拋棄因系爭婚姻關係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請 求權,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應按比例免除一半之 債務。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 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有性行為之事實,已 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林鉑煥113年6月4 日家事起訴狀、甲○○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婚字第52號和解 筆錄、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3年5月29日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林鉑煥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77號卷第20至30、32至38、40、42至48、50 頁,下稱士院卷。本院卷第83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與被告 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之事實,但否認有於系爭婚姻 存續期間有上揭侵權行為(本院卷第32頁)。經查,原告與被 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士院卷第54頁),而某甲出生證明書記載其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83頁),距和解離婚日112年8月 31日有235天。該證明書並記載被告甲○○懷孕週數為37週又6 天,即265天,回溯計算受孕日為112年8月1日,當時系爭婚 姻仍存續。本院衡酌孕婦逾時查覺可能受孕之情為常態,應 可據出生證明所載懷孕週數推認被告甲○○實際受孕日期為11 2年8月1日,甚至較自述可能懷孕始日更早,結果均在系爭 婚姻存續期間;再參酌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11月22日111年 度訴字第151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被告乙○○於110年8 月17日至110年10月3日期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確定後,於上揭112年8月 期間並未斷絕往來而致被告甲○○產子之事實,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有上 揭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本院依上揭說明,審酌被告加害原告配偶權之上揭行為 態樣、原告自陳學歷、職業、收入(本院卷第71頁)及兩造離 婚前相處情形及和解離婚之影響(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 及被告二人職業及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 外放個資卷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並參酌被告為上開侵 權行為對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本院卷第55至56、7 5至81頁、士院卷第20至3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為允當,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不應准 許。 (四)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  1.被告甲○○辯稱原告已於和解離婚時拋棄權利,不得再為請求 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當時不知此情,並無拋棄意思等 語(本院卷第83、67至71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 不問;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 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之事實,觀諸11 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內容,除約定婚姻關係消滅、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有關訴訟問題不再追究外,並於第7條明確 約定:「兩造同意就婚姻中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請求權及刑 事請求均互相拋棄」等語(士院卷第42、44頁),足見原告 與被告甲○○有約定互相讓步,以和解筆錄內容之法律關係, 取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且原告已概括拋棄系爭婚姻 所生非財產請求之權利。準此,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之事由 ,請求被告甲○○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乙○○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 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非財 產損害,惟查原告因拋棄而免除被告甲○○債務之事實,已如 上述,且有本院111年婚字第5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5至36頁)。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甲○○原按二分之一比例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被 告乙○○應同免責任。惟查原告於上揭和解筆錄中,並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尚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9日(送達證書見士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1

TPDV-113-訴-6672-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