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戊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甲女主張:伊與被告丁男於民國111、112年間為庚國民
中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庚國中)之同班同學。伊因遭受
丁男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在校連續5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言語、行為,辱罵、霸凌,致受莫
大精神痛苦,被迫於112年5月23日轉學。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請求丁男與被告即其父
母戊男、己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其餘霸凌情形如附表二、三所載)。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甲女之主張,且甲女遲於113年2月29日起
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況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
會談時,丁男已向甲女道歉,兩造已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請
求之共識。另戊男、己女已盡監督及管教丁男之責。故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359、267頁):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在校之衝突,經其家長勸誡
後,有向甲女道歉(見本院卷第24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
罵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
其部分,堪信屬實:
㈠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
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
12年9月18日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性平事件所為之
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丁男於性平會
調查時,已承認於上課、下課時,在公眾場合、班上,對
甲女罵「飛機杯」,旁邊有人聽到。又訴外人B老師、E學
生亦對性平會表示:聽過丁男對甲女罵「飛機杯」。性平
會乃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行為,對甲
女構成性騷擾(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⒉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
: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其一
節,堪信屬實。被告徒言否認,尚無可取。
㈡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
」辱罵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防制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
13年1月10日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校園霸淩事件所為之
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81至219頁),丁男於因應小
組調查時,承認曾在甲女在場時,有講過「婊子、飛機杯
」,但是對空氣講,不是指名或對著甲女罵。惟訴外人c
、f學生向因有聽過丁男對甲女講「婊子」,故因應小組
遂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對甲女之行為
,霸凌成立(見本院卷第190至192、207、212頁)。
⒉本院經綜酌上情,再參以證人即甲女、丁男之學校導師辛
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結稱:其曾聽聞丁男罵甲女「
婊子」之類,其會制止丁男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其一節,堪信屬實
。被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甲女其餘主張部分,難信屬實:
甲女主張: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丁男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對
其辱罵、霸凌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甲女就其上開主
張部分,僅據提出其於性平會、因應小組所為之個人陳述為
證(參附表一所憑證據欄),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
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甲女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為甲女
所否認。查甲女係於113年2月29日就丁男先後於111年4月15
日、112年5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其所
為辱罵、霸凌行為,對被告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
顯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可取。
四、又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會談時,丁男經
其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兩造除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
請求之共識外,並可認丁男之父母戊男、己女已盡相當程度
之管教及監督云云,為甲女所否認。查證人即庚國中當日與
兩造會談之壬老師(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當日雙方
家長並未談到日後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準
此,尚難徒憑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之衝突,經其
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
所辯為可採。
五、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㈠如前所述,丁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飛機
杯」、「婊子、飛機杯」辱罵甲女,且戊男、己女並未舉證
明其等對丁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丁男之上開行為。故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慰藉金),應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
㈢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查甲女為98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丁
男為97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戊男為
67年生,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4萬5千元。其名
下有1部現值為0元之自用小客車,110年度有薪資72萬8530
元、其他1900元、利息1601元等3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
萬2800元、3萬7000元、10萬783元、其他8200元、利息1932
元等5筆所得。己女為65年生,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每
月薪資約2萬7、8千元。名下有現值為8萬8714元、38萬4000
元、3000元、8571元等4筆土地。110年度有薪資60萬4787元
、利息7410元等2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萬6253元、利息
7467元、1264元等3筆所得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限閱卷第3至34頁)。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資力,與甲女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且不能排除丁
男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其他情感、同儕因素均同為甲女於11
2年4、5月間自傷行為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15、237、239頁
),暨甲女於同年5月12日曾至醫院心身科就診,並於同年
月23日申請轉學(見本院卷第229、251頁),及丁男所為上
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甲女得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43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聲請,各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自庚國中學務處回教室後,在全班面前罵甲女「飛機杯」約2、3次以上。 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5頁) 12萬元 2 丁男於112年4月13日罵甲女「渣女」(導致其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庚國中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校園霸凌事件防治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報告(下稱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215頁) 12萬元 3 丁男於112年5月5日罵甲女「渣女」,刻意不收甲女的考卷(導致甲女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頁) 12萬元 4 丁男於112年5月16日,在804教室罵甲女「死婊子、飛機杯、沒有人要跟她換座位」。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191、207、212頁) 12萬元 5 丁男於112年5月18日,在生科教室與訴外人i以言語隱射、嘲弄甲女。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頁) 12萬元 合計 60萬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編號 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訴外人a、b、c、d、e、f、h皆證實曾聽聞丁男罵甲女「婊子」、「渣女」、「破麻」、「飛機杯」,次數至少超過5次,並且在討論時皆會以眼神瞥向甲女,即使遭老師制止後仍繼續議論,訴外人f及h亦表示丁男為班上帶頭霸凌甲女之人。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8、191、192、193、195、206、207、209、211頁) 2 訴外人c證實丁男及訴外人g對甲女不友善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3頁) 3 訴外人(老師)A證實丁男是班上帶頭說不雅言語、排擠同學等負面行為之主導者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0頁) 4 訴外人(老師)B證實丁男特別不喜歡甲女,有罵她渣、婊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5 訴外人f證實丁男霸凌甲女時,甲女偶爾會講想不開的話,且被排擠後會躲起來自殘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6 訴外人h證實丁男聯合同儕孤立甲女,且要求甲女當時的男友即訴外人h跟甲女分手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1頁) 7 訴外人(老師)C及性平報告調查結果皆證實丁男有以「飛機杯」稱呼甲女,且會刻意模仿甲女講話,使甲女感到不適,並表示:導致甲女出現自傷行為甚至輕生念頭的因素,不能排除係因遭丁男以不雅言詞、綽號攻擊而產生之孤立感所致。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4、216頁)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457、459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證人辛女曾於111年3月24日告知己女:丁男有罵甲女「婊子」。 被證2第8頁(本院卷第414頁)
TCDV-113-訴-64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