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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楊琇惠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楊杉原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杉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路○○○號)於 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楊杉原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 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 人及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印鑑 證明及遺產清冊(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 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 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並無不合,其為被繼承人楊杉原之法定繼 承人,堪以認定,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 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7

TTDV-113-繼-114-202411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楊○琴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及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關係人即受安置人CA0000 0000-0及CA00000000-0之母楊○琴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許 ,將受安置人獨留在其租屋處,經聲請人多次聯繫關係人均 未獲回應,且屋內時有幼兒哭聲,為保障兒少權益,遂請求 警方對於關係人之租屋處執行即時強制進入,經警方及社工 入內檢查,發現屋內玩具散落在地,受安置人一人昏睡在床 、一人在旁大哭,尿布有濃厚排泄物味,經檢查顯已久未更 換致其二人生殖器周圍皮膚呈泛紅過敏狀,且二人奶瓶皆已 空但仍緊咬住,一旁亦無可飲用水或適宜幼兒食用之零食餅 乾,無法確人受安置人前一餐進食時間。嗣關係人於同日21 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社工,聲稱其工作前有託付有人照顧受 安置人,然關係人無法聯繫該友人,且表示該友人逕行離去 未告知關係人致有獨留,而其於交付受安置人前即知悉該友 人有酒癮,顯見其未盡照顧責任,將受安置人託付給不適當 之人照顧。幼關係人知悉受安置人皆有發展遲緩,然關係人 均未按醫囑時段回診,未固定配合受安置人早療,亦曾有獨 留受安置人之紀錄,經社工多次勸誡及提供即時性親職教育 ,關係人仍未配合處遇。又關係人曾因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致 有創傷,經社工介入輔導,其拒絕協助為其媒合心理創傷復 原服務,現身心狀態不確定,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遂於113年2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 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5、39及72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 。又受安置人目前生活及身心狀態穩定,已於113年8月31日 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受安置人CA00000000-0經鑑定安置輔導 委員會通過,預計113學年度下學期轉至○○學前特幼就讀; 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113年8月間因水腦症進行顱內視鏡 第三腦室造口術手術,身體狀況恢復良好,目前穩定接受早 療通報個管中心社工、教保老師、職能治療師及心理師到宅 (寄養家庭)服務。另經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聯繫關係人確認其 居住、就業及生活概況,其表示因積欠多期房租,遭房東驅 離原居所,工作及生活狀態均不穩定,且未依親屬會議決議 配合相關處遇,考量受安置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關係人 親職教養能力及生活狀態,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綜上所述, 關係人就業不穩定、親職能力待提升,又無其他家屬可提供 照顧協助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 ,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 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 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 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於113年6、7月間雖有穩定工作 ,並至醫院身心科回診,嗣於同年8、9月間經聯繫關係人已 經一段時間沒有繳房租,始知悉關係人生活其實沒有那麼穩 定,沒有穩定儲蓄及繳納費用。關係人搬離原租屋處,返回 大武老家,經與其討論希望可以在大武就業,至少不用擔心 房租,關係人現與其母一起養雞販售,家人雖有意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但何人照顧及後續就學問題仍要再討論,大武雖 有特幼班,但有關就醫及回診部分則有所疑慮,目前仍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性;有關後續處遇計劃,受安置人之兒童發展 、早療資源使用會持續追蹤,確保能夠使用到特教相關資源 ,並追蹤術後腦部狀況,關係人部分要確定住居所、就業, 協助其穩定就業及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 1及32頁),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 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而關係 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態均尚不穩定,恐無法妥善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 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 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25

TTDV-113-護-106-20241125-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姜OO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129號)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 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 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29號卷宗,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故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 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22

TTDV-113-家救-53-20241122-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5號 原 告 朱OO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葉OO 葉O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 ,經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葉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朱OO與被告葉OO、葉OO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3 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葉憶萍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又前揭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3,000元,自應由被告葉OO負擔,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20

TTDV-113-家他-55-2024112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業榮 非訟代理人 林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8

TTDV-113-家補-41-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41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後續為進行停止親權、出 養處遇,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護字第105號、113年度護字第28及49號裁定繼續 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CA00000000-A為輕度精神障礙之 身心障礙者,其於113年2月22日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現 在雖已經出院,但嗣後關係人CA00000000-A未再聯絡,親子 會面暫停;113年4月15日至5月15日,關係人CA00000000-A 自覺情緒不穩,自行就醫並由醫師同意住院治療1個月,惟 近期又因情緒及精神狀態,目前無處可住,與社工對話有出 現幻覺及非邏輯跳躍性思考,醫師評估住院治療但拒絕,後 續轉介「疑似或社區精神病人照護優化計畫」繼續提供精神 科治療。目前受安置人安置於寄養家庭,在寄家與其他成員 互動情形與適應狀況良好,食慾佳,穩定正向成長,有正向 生活常規觀念,會主動收拾玩具,在學校亦會協助其他同儕 ,互動良好。113年7月17日聲請人安排親子會面,惟近期關 係人CA00000000-A又因情緒狀態不穩定,未主動要求親子會 面;另聲請人決議為停止親權之聲請,後續以停止親權及出 養為處遇目標。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非以 延長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9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均置於本院卷 附證物袋),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護字第49號延長安置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於113 年7月間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轉介身心障礙個管的資源 ,協助其就業及生活的穩定,也有協助其急難救助,為了要 穩定其生活情況,近期關係人CA00000000-A有回去前夫即關 係人CA00000000-B那邊居住,現在仍沒有工作,身心狀況也 沒有很穩定,受安置人這邊還是會持續安置,113年10月已 遞狀聲請停止親權,尚未排調解,之後若有資料會再陳報。 今日因轉學,寄養家庭不方便接送,故受安置人未到庭等語 ;關係人CA00000000-A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沒有意見,伊現在的生活、工作及居住環境沒有穩定下來 ,不是沒辦法,很多人跟著伊,前面很嚴重,現在稍微好一 點,伊現在沒有在工作,現在會去公廁睡覺。目前經濟來源 依靠補助,曾應徵火鍋店洗碗工作,店家說因為有人試做, 若沒去再通知伊等語(建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關係人CA 00000000-B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另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據覆略以:受安置 人在寄養家庭受到適當的照顧,目前已就學,外觀及身心發 展均無異常,而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因身心 狀況不佳,生活、工作及住所亦尚未穩定,亦無支持系統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仍以延長安置較符合受安置人之利益 ;關係人之身心狀況、住所穩定度、經濟狀況等均處極不穩 定之狀態,應無能力可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確有安置之 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揭主 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關係人復未能克盡親職,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 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 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8

TTDV-113-護-89-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1149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一○○○二七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 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於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護字第104號、11 3年度護字第32及52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 生活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關係人雖曾經表達將 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意願,然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協助 確認,關係人因疫情而影響其收入,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 ,復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重整處遇;再關係人居住在臺北市 ,因距離遙遠及工作不穩定,至今仍未能配合聲請人所排定 之親子會面及短暫返家,113年7月4日會面是經由家事調查 官提醒聯繫關係人才主動提出會面申請,其對親職角色之履 行僅在外部推動下才有所反應,親職責任主動性依然不足; 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受安置人 父親,經查訪仍無其行蹤動態及聯絡方式,難以評估受安置 人父親目前生活現況與親職能力,評估其家庭已無其他親屬 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 返家計畫亦難規劃。綜上,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非以 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 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暨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受安置人之父李○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置於本院卷附證 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 訛;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處遇部分已於 113年8月28日遞狀聲請停止親權,並已進行停止親權事件之 調解,後續朝停止親權為主,受安置人由聲請人監護,安排 後續安置,之前有請警方協尋受安置人父親,警方回覆無其 行蹤,故無法評估受安置人父親之親職能力,所以以停止親 權的方向為主等語;受安置人則到庭陳稱:庭前曾與關係人 見面,有一起去吃午餐、逛街,去湯姆熊玩,有聊學校的事 ,但伊沒有問關係人生活狀況,關係人有說因為身體生病所 以沒有辦法跟伊在一起,伊在機構正常生活,對於延長安置 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事項及 事實理由沒有意見,庭前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之調解,伊沒有 同意停止親權,伊之所以後來沒有跟受安置人會面交往係因 身體及經濟狀況皆不好,現在身體有比較好了,另案結束調 解後,有偕關係人用餐、領獎及逛街,有聊一些近況,對於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 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據 覆略以:經調查受安置人除關係人外並無其他有能力且有意 願可照顧受安置人之親屬,而關係人目前生活穩定度、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及住所等均待進一步之提升,故本件評估受 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並符合其利益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7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至46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仍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復未能克盡親職, 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 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8

TTDV-113-護-88-20241118-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洪O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 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其標的之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 2,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復已揭示。 二、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 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即12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扶養 費,屬定期給付涉訟,合計共9年8月(即116月)之扶養費, 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16 0,000元(計算式:10,000×116=1,160,000),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至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萬元,因其程序 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免徵調解聲請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2

TTDV-113-家補-36-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OO 法定代理人 韋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OO係被繼承人陳OO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OO為被繼承人陳OO之孫女,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陳OO 、陳OO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亦有前案紀錄表、 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繼字第47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 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 ,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繼-67-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田OO 相 對 人 田OO 關 係 人 林OO 田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田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田O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田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OO為聲請人田OO之父,於民國000 年0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配偶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15及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相對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關係人田OO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東醫院護理之家,於鑑定人即臺東醫院身心科吳松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尿布,雙眼緊閉,雙手使用約束帶,經叫喚其姓名,相對人轉頭並有目光交會;又相對人雖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年籍、聲請人與關係人林OO之姓名,及與其二人之關係,惟無法正確回答鑑定之日、時及處所,有本院113年8月30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及45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郵務士退休,自111年4月開始出現聽幻覺、情緒起伏大和記憶變差,因此到精神科就醫,後續因照顧困難而入住柏林養護機構,但因在機構有攻擊行為和情緒起伏大而至精神科住院。其111年05月17日心測報告結果為CDR=2,MMSE=15/30,診斷為失智症,並接受相關治療,目前因生活自理與自我照顧功能不佳,在臺東醫院護理之家安置中。鑑定時相對人臥於病床,側肢體肌力減低,深部肌腱反射較弱,表現符合其腦部退化狀態;相對人和會談者少有眼神接觸,外觀大致整潔,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疏遠,情緒平板,動作較為遲緩,對於法官及鑑定人之提問雖能回答,但多有答非所問與語詞不清楚之情形,無明顯妄想與幻覺症狀,病識感差,判斷力、定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嚴重缺損(對問題幾乎無回答或答非所問)。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重度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無法自理,且無經濟活動、有意義社會性活動、獨立交通及處理自身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病況應會逐步惡化,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臺東醫院113年10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326006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113年8月30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至7、15至17 及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 願,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田OO、配偶林OO,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9、15、27及8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林OO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 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 關係人田OO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及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1及80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爰指定關係人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 會同關係人林OO,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4-11-11

TTDV-113-監宣-4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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