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雅鳳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中聲
兼黃雅鳳、
于中聲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雖已分別繳納裁判費如附表
所示。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
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
示,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原告尚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所示之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追
加擴張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編 號 原 告 原訴訟 標的價額 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已繳納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于中聲、黃文宏、黃雅鳳 157,500元 654,425元(計算式:249,425元+405,000元=654,425元) 7,160元 1,660元 5,500元 2 于中聲 92,400元 269,336元 2,870元 1,000元 1,870元 3 黃文宏 50,000元 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且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亦未確定;故推定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應以本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強制執行辦案期限1年4月,故推定其存續期間約4年2月(即50個月),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數額為1,522,000元【計算式:1,000元×1522日(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共50個月,即1522日)=1,522,000元】 16,147元 1,000元 15,147元 4 黃雅鳳 無 577,302元 6,280元 0元 6,280元
FSEV-112-鳳簡-214-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