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蘇森吉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侯東霖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聽信訴外人陳淑貞誣指受原告騷擾之情
事,並受陳淑貞所造意,而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7時28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前,主觀上有使原告受
重傷害之故意,客觀上明知應能預見鼻樑為人體脆弱部位,
倘朝其攻擊可能造成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疏未慮
及此情,先徒手抓原告頸部並推至牆邊,復朝其臉部揮擊。
嗣2人又受陳淑貞現場的造意再次口角,被告即接續前揭之
傷害犯意,與原告發生推擠、拉扯,不斷徒手朝沒有還手的
原告之臉部揮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左眼青光
眼併鼻骨骨折和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原告自行就醫,接受酚
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而經診斷為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不可
逆,已達嚴重減損嗅能之程度,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4,784元、交通費用27,920元,且因住院5天(即10
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間)而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共10,00
0元(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8
,06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1日x事發時之基本工
資23,800元÷30日=88,060),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70,368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計算期間為自事發時即1
09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1年3月14日止);又原告
遭逢此事故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再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與育群街口,因不滿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衝撞其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迴轉後以機車衝撞原告機車右側,致該車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9,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032元,
及其中2,802,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241
元自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伊坦承有毆打原告致其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情事,
惟並未使原告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情形,且原告無法舉證其
有嗅覺喪失之事實;另原告係於事發後兩個月即109年5月27
日方經診斷為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則何以如此嚴重之骨
折情形,經醫師多次診療均未發覺;又原告之青光眼病症,
亦無證據顯示係遭被告毆打所導致,是以上均非可歸責於被
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受有嗅覺喪失,及其喪失嗅覺
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未受傷前擔任何工作,復無法
提出有工作之事實,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僅願就普
通傷害之行為負責,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僅得請求5
萬元。
(二)再原告機車僅受有右側條掉落之損害,而更換之修復費用為
900元,且尚要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9,000元並無
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29日下午7 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號前,質問原告何以騷擾其女友陳淑貞,進而發
生爭執,遭原告以言語挑釁,致其一時情緒失控,先徒手抓
住原告衣領並推至牆邊,握拳朝原告之頭部揮擊1下後分開
;旋再因口角衝突,被告於同一地點與原告推擠、拉扯,並
徒手朝原告頭臉部之鼻樑、左眼等處揮擊數拳,致原告臉部
受傷且當場鼻孔血流如注,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
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另於110 年1 月18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籬仔内路與育群街口,因不滿原告機車衝撞被告機車,竟於
迴轉後以被告機車衝撞原告機車右側,致原告機車毀損,原
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4,78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
此,原告應就「受有損害」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
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裁判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除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
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外,尚受有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
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而被告固坦承原告因其行為受有左
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惟否認原告因
此受有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⑴ 依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9年3月29日旋即前往阮綜合醫院住院
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勢,
並於翌(30)日接受鼻骨骨折閉鎖性復位手術,直至109年4
月2日出院。之後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4月21日持續接受門
診治療,發現有鼻骨痠痛、嗅覺異常之情,於109年5月14日
即診斷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之病症;復於109年5月26日
至同年8月12日間5度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
診,亦經診斷出「疑嗅覺異常」之病症,惟因高醫無嗅覺測
試之客觀方法,無法判別病患之嗅覺損失嚴重程度及恢復可
能;又於110年3月2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
並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試驗,確認嗅覺功
能,檢驗結果認告訴人已呈「嗅覺喪失」之情;再於110年4
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4日再接受上開嗅覺試驗,
檢驗結果仍相同,並經醫師診斷為「嗅覺喪失,機能永久遺
存顯著障害者」等事實,有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門診病歷及函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
診病歷、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97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9頁
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49頁、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5頁
、第297、303、415頁,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
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87、345頁),復經本院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其嗅
覺功能永久喪失」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函文所附鑑定
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3頁),而以原告事發時
即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勢,且於治療過程旋即出現嗅覺異常之
狀況,足見原告之嗅覺喪失結果為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 被告雖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診斷意見所基於之「酚基
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是一種主觀測試,不能排除原
告刻意製造主觀檢查結果之可能云云(參本院卷第52頁)。
惟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曾函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上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驗方式如何檢驗,此
一檢查法是否存有因受測者主觀感受不同或需未作答而有失
準可能之結果,函覆略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查法
」為一個主觀檢查,但它附有防偽測試(併同使用酒精進行
)。檢測過程為:使用酚基乙基乙醇做氣味,輕礦物油做稀
釋劑。酚基乙基乙醇溶液放入玻璃瓶加入輕礦物油稀釋,酚
基乙基乙醇濃度從「-1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
容積)開始,每隔0.5log一直稀釋到「-9log」,另外使用
沒有加入酚基乙基乙醇的礦物油做對照。根據亂數表先讓受
測者聞溶有酚基乙基乙醇的溶液,再聞只有礦物油的對照溶
液,或者相反,並要求受測者從中選出他認為有氣味的溶液
,如果受測者聞不出來,也必須從2種溶液中猜1個。我們從
濃度「-6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容積)開始檢
查,受測者必須連續5次答對哪1種溶液有氣味後,才會將酚
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如果受測者無法連續5次答對
,就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直到受測者連續5次
答對哪一種溶液有氣味後,我們再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
0.5log。之後的檢查,受測者只要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基
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如果未能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
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如此重複測試,直到出現7次
轉折點,取後面4個轉折點的log值平均作為閾值。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4日
函文暨附件、原告之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參偵卷
第277頁,刑事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35頁、第271頁至第286
頁),已詳為說明「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係如何檢
驗受測者嗅覺功能,且該試驗有設計利用酒精排除造假之可
能性;且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江榮山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是一種
主觀檢查,但並非以受測試人(原告)之主觀講法為測試結
果,中間會有一些防偽檢查,例如聞酒精,嗅覺喪失的人是
可以聞的到酒精味道,本件告訴人有通過防偽檢查,且經過
半年的治療與追蹤,方確定其嗅覺永久喪失等語明確(參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第973號卷,下稱刑事二審
卷,第280頁),參以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4月26日、
7月30日、10月4日均有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
,均測得嗅覺喪失之結果,有其檢測報告可佐(參刑事一審
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可見原告並非僅測試1次,而是經
連續檢測至少4次,此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排
除失準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⑶ 至原告雖於審理中指稱: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亦受有「左眼
青光眼、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阮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417頁)、眼科病歷(參偵卷第35頁
至第57頁、105頁)、乃榮醫院X光片光碟1份(參偵卷第169
頁)為佐,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依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之附件勘驗筆錄內容,僅可見被告朝原
告之頭臉部出拳攻擊多下,確未見被告有朝原告胸部毆打之
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則原告「右側第五、六肋骨骨
折」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屬有疑。又參以原告檢出
「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日期為109年5月13日,有影像
醫學報告可佐(參偵卷第105頁),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
日已間隔1月餘,時間非短,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
日函文記載:病患(即原告)自述胸痛為109年3月外傷後持續
疼痛,胸部X光有肋骨骨折及正在癒合中,無法確定但可能
與109年3月29日之傷勢有關,此有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
日函文可參(參刑事一審卷第293頁至第294頁),亦無法確定
原告之「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
成,且原告亦迄未能提出其它相當證據以資佐證該傷勢確為
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一節,尚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另有關原
告之「左眼青光眼」傷勢,原告係在109年4月7日之後始至
阮綜合醫院眼科門診治療,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日已間
隔1週以上,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略為:病
患甲○○之左眼鈍傷為外傷所造成,而左眼青光眼成因則無法
完全推定為外傷造成,左眼青光眼「無法確認為外力所造成
」等語,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4日之函文
可佐(參附民卷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289頁),是難認原告
之「左眼青光眼」傷害係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機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結果為何?
原告主張其機車右側因遭被告機車衝撞,除右側條掉落外,
尚有車體之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900元等語,而被告固不
爭執原告機車有因遭其機車衝撞致右側條掉落一節,惟否認
原告機車尚受有其他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由當
時現場照片觀之,可見原告機車除右側條掉落外,車體亦有
受損情形(參偵卷第309頁、第33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維
修估價單(參附民卷第43頁),開立日期為110年1月20日,與
事發日即110年1月18日之時間密接,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可採,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機車僅為右側條掉落云云,然與上
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
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故意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 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遭被告毆打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784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5
36頁、第538頁),經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 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就診阮綜合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592元、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952元、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支出交通費用376元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就診台中榮民總醫院共回診10次,以單趟車資
1,150元(含高鐵790元及計程車36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
用23,000元等情,並提出乘車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59頁)
,然經本院核對原告實際就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次數僅有5
次(參附民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則參酌上開乘車單
據,單趟車資為1,150元,是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
為11,500元(計算式:1,150x2趟x5次=11,500元)。準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6,420元(計算式:2,592+1,9
52+376+11,500=16,420)。
⑶ 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傷,於109年3月29日
至同年4月2日間住院5天治療而須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
,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44頁、附民卷第8頁、第35頁),而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於此段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參本院卷
第220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合於一般看護費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0,0
00元,即屬有據。
⑷ 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致自109年3月29日起共有111
天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88
,060元此節,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發前之工作照片等為證(參z附
民卷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35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天
數為111天,然辯稱原告無工作,不能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
云云(參本院卷第436頁)。本院審酌原告曾任職於服裝公司
及販售雞排(參本院卷第46頁),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
壯年,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核定公告109年1月1日
起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
資損失計為88,060元(計算式:111天x23,800元=88,060元)
。
⑸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其嗅覺喪失,已達勞工失能第十三級,故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並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附民卷第37頁),且
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嗅覺功
能檢查顯示其嗅覺功能永久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屬於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相
當失能第十三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有
該院112年9月12日函文所附鑑定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13頁),是原告因嗅覺喪失致勞動力減損23.07%,應
堪認定。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109年3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
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應仍可工作至65歲即121
年3月14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事發時之基本工資
每月23,800元為計算(參本院卷第220頁),並依原告勞動力
減損23.07%,以此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
8,641元【計算式:23,800x23.07%×112.00000000+(5,491×0
.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618,640.00000
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29=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 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住
院接受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目前仍遺有嗅覺喪失而無法痊
癒,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服裝公司、販售
雞排,亦有於飲料店打零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約20
天;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飼料加工廠工作,每月薪資35
,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65頁),並有卷附原告之工作照片、工作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11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為佐,暨兩造之財產狀況(
參本院卷後證物袋)、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因
前揭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仍遺留嗅覺喪失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⑺ 原告機車維修費:
依原告提出該機車之估價單及維修報價單顯示,修理費用為
9,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00元,工資費用為4,500元(參
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205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
自應計算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機車係於99年出廠(參偵卷第
3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月18日
,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折舊,該零件部分僅
餘殘值即1,350元【計算式:5,400元÷(3+1)=1,350元】,
亦即原告車輛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1,350元,加計前揭工
資費用4,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5,850元(計算式:1,3
50+4,500=5,85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維修費用5,8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準此,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共計1,963,755元(計算式:24,7
84+11,500+10,000+88,060+618,641+120萬+5,850=1,963,75
5),又兩造均同意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56,
528元(參本院卷第537頁、第489頁至第497頁),是經扣除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707,227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於起訴時原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僅請求89.5天(參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即111年12
月14日方追加請求2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參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0頁),並就追加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聲明為自111年12月2
1日起算(參本院卷第469頁);又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共計為
111天,業如前述,則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逾原請求天數89.5
天即21.5天部分,核計為17,057元(計算式:23,800÷30x21.
5天=17,057)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原告之聲明即應自1
11年12月21日起算,其餘1,690,170元(計算式:1,707,227-
17,057=1,690,170)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
日(參附民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7,22
7元,及其中1,690,1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
17日起,其中17,057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KSDV-111-訴-122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