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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蘇森吉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侯東霖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聽信訴外人陳淑貞誣指受原告騷擾之情   事,並受陳淑貞所造意,而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7時28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前,主觀上有使原告受 重傷害之故意,客觀上明知應能預見鼻樑為人體脆弱部位, 倘朝其攻擊可能造成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疏未慮 及此情,先徒手抓原告頸部並推至牆邊,復朝其臉部揮擊。 嗣2人又受陳淑貞現場的造意再次口角,被告即接續前揭之 傷害犯意,與原告發生推擠、拉扯,不斷徒手朝沒有還手的 原告之臉部揮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左眼青光 眼併鼻骨骨折和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原告自行就醫,接受酚 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而經診斷為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不可 逆,已達嚴重減損嗅能之程度,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4,784元、交通費用27,920元,且因住院5天(即10 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間)而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共10,00 0元(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8 ,06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1日x事發時之基本工 資23,800元÷30日=88,060),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70,368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計算期間為自事發時即1 09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1年3月14日止);又原告 遭逢此事故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再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與育群街口,因不滿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衝撞其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迴轉後以機車衝撞原告機車右側,致該車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9,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032元, 及其中2,802,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241 元自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伊坦承有毆打原告致其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情事, 惟並未使原告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情形,且原告無法舉證其 有嗅覺喪失之事實;另原告係於事發後兩個月即109年5月27 日方經診斷為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則何以如此嚴重之骨 折情形,經醫師多次診療均未發覺;又原告之青光眼病症, 亦無證據顯示係遭被告毆打所導致,是以上均非可歸責於被 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受有嗅覺喪失,及其喪失嗅覺 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未受傷前擔任何工作,復無法 提出有工作之事實,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僅願就普 通傷害之行為負責,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僅得請求5 萬元。 (二)再原告機車僅受有右側條掉落之損害,而更換之修復費用為 900元,且尚要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9,000元並無 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29日下午7 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號前,質問原告何以騷擾其女友陳淑貞,進而發 生爭執,遭原告以言語挑釁,致其一時情緒失控,先徒手抓 住原告衣領並推至牆邊,握拳朝原告之頭部揮擊1下後分開 ;旋再因口角衝突,被告於同一地點與原告推擠、拉扯,並 徒手朝原告頭臉部之鼻樑、左眼等處揮擊數拳,致原告臉部 受傷且當場鼻孔血流如注,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 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另於110 年1 月18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籬仔内路與育群街口,因不滿原告機車衝撞被告機車,竟於 迴轉後以被告機車衝撞原告機車右側,致原告機車毀損,原 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4,78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 此,原告應就「受有損害」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 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裁判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除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 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外,尚受有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 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而被告固坦承原告因其行為受有左 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惟否認原告因 此受有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⑴ 依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9年3月29日旋即前往阮綜合醫院住院   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勢, 並於翌(30)日接受鼻骨骨折閉鎖性復位手術,直至109年4 月2日出院。之後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4月21日持續接受門 診治療,發現有鼻骨痠痛、嗅覺異常之情,於109年5月14日 即診斷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之病症;復於109年5月26日 至同年8月12日間5度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 診,亦經診斷出「疑嗅覺異常」之病症,惟因高醫無嗅覺測 試之客觀方法,無法判別病患之嗅覺損失嚴重程度及恢復可 能;又於110年3月2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 並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試驗,確認嗅覺功 能,檢驗結果認告訴人已呈「嗅覺喪失」之情;再於110年4 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4日再接受上開嗅覺試驗, 檢驗結果仍相同,並經醫師診斷為「嗅覺喪失,機能永久遺 存顯著障害者」等事實,有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門診病歷及函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 診病歷、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97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9頁 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49頁、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5頁 、第297、303、415頁,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 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87、345頁),復經本院送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其嗅 覺功能永久喪失」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函文所附鑑定 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3頁),而以原告事發時 即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勢,且於治療過程旋即出現嗅覺異常之 狀況,足見原告之嗅覺喪失結果為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 被告雖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診斷意見所基於之「酚基   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是一種主觀測試,不能排除原 告刻意製造主觀檢查結果之可能云云(參本院卷第52頁)。 惟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案件)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曾函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上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驗方式如何檢驗,此 一檢查法是否存有因受測者主觀感受不同或需未作答而有失 準可能之結果,函覆略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查法 」為一個主觀檢查,但它附有防偽測試(併同使用酒精進行 )。檢測過程為:使用酚基乙基乙醇做氣味,輕礦物油做稀 釋劑。酚基乙基乙醇溶液放入玻璃瓶加入輕礦物油稀釋,酚 基乙基乙醇濃度從「-1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 容積)開始,每隔0.5log一直稀釋到「-9log」,另外使用 沒有加入酚基乙基乙醇的礦物油做對照。根據亂數表先讓受 測者聞溶有酚基乙基乙醇的溶液,再聞只有礦物油的對照溶 液,或者相反,並要求受測者從中選出他認為有氣味的溶液 ,如果受測者聞不出來,也必須從2種溶液中猜1個。我們從 濃度「-6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容積)開始檢 查,受測者必須連續5次答對哪1種溶液有氣味後,才會將酚 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如果受測者無法連續5次答對 ,就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直到受測者連續5次 答對哪一種溶液有氣味後,我們再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 0.5log。之後的檢查,受測者只要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基 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如果未能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 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如此重複測試,直到出現7次 轉折點,取後面4個轉折點的log值平均作為閾值。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4日 函文暨附件、原告之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參偵卷 第277頁,刑事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35頁、第271頁至第286 頁),已詳為說明「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係如何檢 驗受測者嗅覺功能,且該試驗有設計利用酒精排除造假之可 能性;且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江榮山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是一種 主觀檢查,但並非以受測試人(原告)之主觀講法為測試結 果,中間會有一些防偽檢查,例如聞酒精,嗅覺喪失的人是 可以聞的到酒精味道,本件告訴人有通過防偽檢查,且經過 半年的治療與追蹤,方確定其嗅覺永久喪失等語明確(參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第973號卷,下稱刑事二審 卷,第280頁),參以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4月26日、 7月30日、10月4日均有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 ,均測得嗅覺喪失之結果,有其檢測報告可佐(參刑事一審 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可見原告並非僅測試1次,而是經 連續檢測至少4次,此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排 除失準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⑶ 至原告雖於審理中指稱: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亦受有「左眼   青光眼、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阮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417頁)、眼科病歷(參偵卷第35頁 至第57頁、105頁)、乃榮醫院X光片光碟1份(參偵卷第169 頁)為佐,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依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之附件勘驗筆錄內容,僅可見被告朝原 告之頭臉部出拳攻擊多下,確未見被告有朝原告胸部毆打之 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則原告「右側第五、六肋骨骨 折」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屬有疑。又參以原告檢出 「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日期為109年5月13日,有影像 醫學報告可佐(參偵卷第105頁),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 日已間隔1月餘,時間非短,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 日函文記載:病患(即原告)自述胸痛為109年3月外傷後持續 疼痛,胸部X光有肋骨骨折及正在癒合中,無法確定但可能 與109年3月29日之傷勢有關,此有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 日函文可參(參刑事一審卷第293頁至第294頁),亦無法確定 原告之「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 成,且原告亦迄未能提出其它相當證據以資佐證該傷勢確為 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一節,尚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另有關原 告之「左眼青光眼」傷勢,原告係在109年4月7日之後始至 阮綜合醫院眼科門診治療,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日已間 隔1週以上,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略為:病 患甲○○之左眼鈍傷為外傷所造成,而左眼青光眼成因則無法 完全推定為外傷造成,左眼青光眼「無法確認為外力所造成 」等語,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4日之函文 可佐(參附民卷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289頁),是難認原告 之「左眼青光眼」傷害係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機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結果為何?   原告主張其機車右側因遭被告機車衝撞,除右側條掉落外, 尚有車體之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900元等語,而被告固不 爭執原告機車有因遭其機車衝撞致右側條掉落一節,惟否認 原告機車尚受有其他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由當 時現場照片觀之,可見原告機車除右側條掉落外,車體亦有 受損情形(參偵卷第309頁、第33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維 修估價單(參附民卷第43頁),開立日期為110年1月20日,與 事發日即110年1月18日之時間密接,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 可採,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機車僅為右側條掉落云云,然與上 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 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故意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 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遭被告毆打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784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5 36頁、第538頁),經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 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就診阮綜合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592元、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952元、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支出交通費用376元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其就診台中榮民總醫院共回診10次,以單趟車資 1,150元(含高鐵790元及計程車36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 用23,000元等情,並提出乘車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59頁) ,然經本院核對原告實際就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次數僅有5 次(參附民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則參酌上開乘車單 據,單趟車資為1,150元,是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 為11,500元(計算式:1,150x2趟x5次=11,500元)。準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6,420元(計算式:2,592+1,9 52+376+11,500=16,420)。 ⑶ 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傷,於109年3月29日 至同年4月2日間住院5天治療而須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 ,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44頁、附民卷第8頁、第35頁),而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於此段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參本院卷 第220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 ,合於一般看護費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0,0 00元,即屬有據。 ⑷ 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致自109年3月29日起共有111 天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88 ,060元此節,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發前之工作照片等為證(參z附 民卷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35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天 數為111天,然辯稱原告無工作,不能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 云云(參本院卷第436頁)。本院審酌原告曾任職於服裝公司 及販售雞排(參本院卷第46頁),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 壯年,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核定公告109年1月1日 起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 資損失計為88,060元(計算式:111天x23,800元=88,060元) 。 ⑸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其嗅覺喪失,已達勞工失能第十三級,故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並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附民卷第37頁),且 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嗅覺功 能檢查顯示其嗅覺功能永久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屬於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相 當失能第十三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有 該院112年9月12日函文所附鑑定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1 頁至第413頁),是原告因嗅覺喪失致勞動力減損23.07%,應 堪認定。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109年3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 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應仍可工作至65歲即121 年3月14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事發時之基本工資 每月23,800元為計算(參本院卷第220頁),並依原告勞動力 減損23.07%,以此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 8,641元【計算式:23,800x23.07%×112.00000000+(5,491×0 .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618,640.00000 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29=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 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住 院接受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目前仍遺有嗅覺喪失而無法痊 癒,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服裝公司、販售 雞排,亦有於飲料店打零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約20 天;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飼料加工廠工作,每月薪資35 ,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65頁),並有卷附原告之工作照片、工作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11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為佐,暨兩造之財產狀況( 參本院卷後證物袋)、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因 前揭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仍遺留嗅覺喪失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⑺ 原告機車維修費:   依原告提出該機車之估價單及維修報價單顯示,修理費用為 9,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00元,工資費用為4,500元(參 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205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 自應計算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機車係於99年出廠(參偵卷第 3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月18日 ,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折舊,該零件部分僅 餘殘值即1,350元【計算式:5,400元÷(3+1)=1,350元】, 亦即原告車輛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1,350元,加計前揭工 資費用4,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5,850元(計算式:1,3 50+4,500=5,85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維修費用5,8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準此,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共計1,963,755元(計算式:24,7 84+11,500+10,000+88,060+618,641+120萬+5,850=1,963,75 5),又兩造均同意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56, 528元(參本院卷第537頁、第489頁至第497頁),是經扣除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707,227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於起訴時原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僅請求89.5天(參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即111年12 月14日方追加請求2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參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0頁),並就追加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聲明為自111年12月2 1日起算(參本院卷第469頁);又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共計為 111天,業如前述,則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逾原請求天數89.5 天即21.5天部分,核計為17,057元(計算式:23,800÷30x21. 5天=17,057)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原告之聲明即應自1 11年12月21日起算,其餘1,690,170元(計算式:1,707,227- 17,057=1,690,170)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 日(參附民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7,22 7元,及其中1,690,1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 17日起,其中17,057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19

KSDV-111-訴-1226-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陳新德 王群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立呼吸照護病房與 急性醫療病房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在被上訴人經營之仁惠婦幼醫院5、6樓設置營運呼吸照護與 急性醫療病房(下稱RCW病房),每月營業收入經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撥付健保給付金額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 訴人得先扣除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營運分配金、暫扣稅款 ,及其他伊應支付之費用後,於2個工作日內,將餘額交付 予伊。兩造嗣於104年3月間合意變更原合併申報稅捐約定, 改為分別申報,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暫扣RCW病房執行業務收 入稅款。惟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7年止(下稱系爭期間) 仍暫扣原判決附表「小計」欄所列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476萬7103元(下稱系爭暫扣款),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經營仁惠婦幼醫院(含RCW病房) ,無從與他人分別申報稅捐,且兩造未曾合意變更合併申報 稅捐為分別申報。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就RCW 病房執行業務收入暫扣應繳稅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理 由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0月5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仁惠婦幼 醫院5、6樓經營RCW病房,每月因營運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 由被上訴人暫扣稅款等後,將餘款轉交上訴人。上訴人自10 4年6月1日起自行申報系爭期間RCW病房之執行業務所得,為 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於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對話中,訴外人即RCW病房主任 吳誨智表示:「……你說星期四要去國稅局諮詢問問看國稅局 ,國稅局如何說,我們就如何做,如果說分開報我們就分開 報,你們也不用擔責任,我們自己的責任我們自己擔,這樣 對吧?」被上訴人雖答稱:「對,就這樣。」然被上訴人當 日亦稱:「禮拜四看他講以後,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可見 被上訴人就徵詢國稅局意見後應如何處理,語帶保留,未表 示國稅局許分別申報,即逕依該方式辦理。又依吳誨智談話 中所言,當時仁惠婦幼醫院會計認為應合併申報。被上訴人 擔任負責醫師,自會擔心分別申報違法遭罰,所稱「我們要 給人家做好」,係表達要按國稅局所述合法方式申報。兩造 如改採分別申報,牽涉被上訴人審核管理權限甚鉅,自無可 能未經研商討論即率爾變更原約定,當時兩造因報稅問題彼 此意見分歧,猜忌已久,對簿公堂,爭訟多起,至報稅截止 日前夕,仍僵持不下,如確有共識,當會書面載明。被上訴 人提議諮詢國稅局,無非使上訴人知難而退,上訴人王群隆 未徵得在場人同意,就上開對話錄音,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有 變更報稅方式及暫扣稅款約定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就兩造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之結果,函請該局核備(下稱系爭請求核備函),該函 所記載「結論:可依實際分配所得人申報綜所稅。你們各自 申報進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係諮詢者所認受國稅局告 知之內容,非兩造有分別申報之合意。被上訴人函請核備, 目的係為確認詢答內容,以為參考,不足推認兩造合意以之 為申報方式。被上訴人雖因國稅局回復:「你們各自申報進 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之行政指導,及因上訴人堅持自行 申報,致無法取得RCW病房完整收支憑證,而於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即104年6月1日自行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 稅,惟其隨即於同年月3日行文聲明未同意更改系爭契約內 容,不能逕謂兩造已合意變更報稅方式及系爭契約內容。至 國稅局就系爭期間之仁惠婦幼醫院婦產科、RCW病房執行業 務收入,依實質課稅原則分別核定兩造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係本於公法上職權依相關稅法規定作成之課稅處分,與兩造 有無合意變更申報稅捐方式或暫扣稅款之約定無涉。 ㈣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就每月 之營運分配基礎所得總額,暫扣8%應繳稅款之暫扣款,報稅 後再依實際繳稅金額多退少補」,既未經變更,被上訴人依 此自RCW病房健保給付金額中預扣系爭暫扣款,具法律上原 因,前揭實際繳稅金額迄未確定,被上訴人依約仍有保留系 爭暫扣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476萬7103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 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 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件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就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對話後諮詢國稅局 乙事,係辯稱:其就合約內容甚為慎重,無可能在雙方權益 未釐清下,率爾同意變更系爭契約,諮詢是為釐清疑慮等語 (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144頁第7列、重上更一字卷第123頁 ),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提議諮詢國稅局,無非使上訴人知 難而退,據為認定兩造未合意變更報稅方式及系爭契約之理 由,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情,要難認係合法。 ㈡次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至27日某日兩造談話中表 示:「禮拜四看他講以後,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先據之認 定被上訴人就徵詢國稅局意見後應如何處理,尚語帶保留( 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6列),繼又謂:係表達要按國稅局所 述合法方式申報(見同頁第15至16列),所述理由非無前後 矛盾。又被上訴人就吳誨智表示:「……你說星期四要去國稅 局諮詢問問看國稅局,國稅局如何說,我們就如何做,如果 說分開報我們就分開報,你們也不用擔責任,我們自己的責 任我們自己擔,這樣對吧?」答稱:「對,就這樣」,並稱 :「我們要給人家做好。」嗣經諮詢國稅局獲回復:「你們 各自申報進來,國稅局會合併審查」,繼就諮詢結果發系爭 請求核備函,並於104年6月1日自行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就吳誨智前揭所詢予以 肯定應允,倘其所稱:「我們要給人家做好」係表達欲按國 稅局所述合法方式申報,並已依此允諾辦理,則上訴人於事 審主張:兩造已就分別報稅達成合意,並變更系爭契約關於 暫扣稅款之約定等語,是否全無足取,即非無再事研求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認兩造未合意分別報稅並變更系爭 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末查律師於任調解人期間,對於曾處理或接觸之事件,可能 知悉相關資訊而對當事人造成不公或不利之影響。是以109 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律師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明定律師於 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登輝律師曾 為本件調解人,倘若屬實,對於上訴人即可能造成不公或不 利影響,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無從進行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849-202411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雅鳳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于中聲 兼黃雅鳳、 于中聲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雖已分別繳納裁判費如附表 所示。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 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 示,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原告尚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所示之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追 加擴張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編 號 原 告 原訴訟 標的價額 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已繳納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湖濱春曉樓管理委員會、于中聲、黃文宏、黃雅鳳 157,500元 654,425元(計算式:249,425元+405,000元=654,425元) 7,160元 1,660元 5,500元 2 于中聲 92,400元 269,336元 2,870元 1,000元 1,870元 3 黃文宏 50,000元 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且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亦未確定;故推定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應以本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強制執行辦案期限1年4月,故推定其存續期間約4年2月(即50個月),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數額為1,522,000元【計算式:1,000元×1522日(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共50個月,即1522日)=1,522,000元】 16,147元 1,000元 15,147元 4 黃雅鳳 無 577,302元 6,280元 0元 6,280元

2024-11-08

FSEV-112-鳳簡-214-202411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茵順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陳佑維、張茵順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佑維、張茵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聲請人即被告陳佑維、張茵順(下合稱被告3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潘明輝、陳佑維涉犯同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潘明輝、 張茵順涉犯同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等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 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 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0月23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4日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被告3 人就其等被訴前揭罪嫌俱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證 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 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各自涉犯前 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前揭罪嫌均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3人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本高,復酌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細 節,被告3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 所述尚有出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未盡一致,被告張茵順就 其前後供述矛盾原因,於偵訊中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述等 語,顯見被告3人間有互為推諉卸責,就本案情節供述避重 就輕之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3人間有勾串之虞。又被告3 人皆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 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3人販賣或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 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四以觀,被告3人各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均 非單一,被告潘明輝、陳佑維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張 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被告潘明輝、張茵順則自行備置機 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 四、是以被告3人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3人 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3人勾 串共犯或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或妨免被告3人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是以繼續羈押被告3人,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且為避免被告3人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勾串,併 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陳佑維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 (下同)5至8萬元交保,我後續會固定住在住所等語。其辯 護人亦為被告陳佑維辯護稱:被告陳佑維已坦承犯行,無勾 串、滅證情事,被告陳佑維倘得以交保會與其父親一同從事 油漆工作,被告陳佑維也願意配合至派出所報到等語;被告 張茵順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以6萬元交保 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張茵順辯護稱:被告張茵順已坦承 犯行,無勾串、滅證之情事等語。然被告陳佑維、張茵順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 暨其等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3人串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陳佑維、 張茵順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陳佑維、張茵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08

PTDM-113-訴-269-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謝廷澤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吳耀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拒絕酒測吊扣汽車牌照 2年,並於移置汽車時扣繳牌照,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汽 車及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因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94號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 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於該件終結以前停止 訴訟程序。茲因該件行政訴訟業於113年8月30日判決,並於 113年9月30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1 0月14日高行津紀行明112年度交字第994號字第1130013784 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113年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7

KSDV-112-訴-932-20241107-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振聲 林丁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由原告庚○○○、丁○○、戊○○、丙○○(下合稱庚○○○等4人)繼承,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限閱卷),因兩造、庚○○○等4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庚○○○等4人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庚○○○等4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土地(面積1967.73平方公尺,下稱A地),並於其上種植 植物(下合稱A植物),原告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被告將A植物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A植物移除後,將A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盛所有,吳盛於47年12月 28日去世後,由配偶吳陳息與養子女吳生、林吳嬝如、蘇吳 阿柯繼承,吳生、被告於56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一部( 面積0.226甲,即2192.01242平方公尺)成立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1,1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吳生亦將A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有使用A地,並非無權占用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於47年12月28日去世, 由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繼承;吳陳息於60 年5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養子女吳生、林吳嬝如、蘇吳 阿柯;蘇吳阿柯於64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蘇 時、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林吳嬝如於 87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己○○、林盛憲、乙○○、 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吳生於00年0月00日去世, 繼承人為配偶吳鄭燕、子吳新益與孫吳志庭、吳志豪及女 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吳鄭燕於97年11月22日 死亡,繼承人為子吳新益與孫吳志庭、吳志豪及女陳吳美 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吳蘇時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子女吳振正、甲○○、吳麗蓉;吳志豪於102年3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母「陳美金」;己○○於113年5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庚○○○等4人。吳盛之繼承人於111年10 月14日為繼承登記(陳美金部分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己○○死亡後,庚○○○等4人於113年8月29日為繼承登記,系 爭土地現登記為「吳新益、吳志庭、陳吳美雪、林吳美菊 、洪吳美麗(均為吳生之繼承人)」、「林盛憲、乙○○、 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庚○○○等4人(均為林吳嬝如 之繼承人)」、「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 、吳振正、甲○○、吳麗蓉(均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可稽(審重訴卷第119頁 、限閱卷),雖陳美金部分漏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惟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登記,仍有絕對效力。原 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被告占有使用A地等 情,有前揭資料可查,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 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 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定。依 此規定,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 而繼承人雖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對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應屬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然在對同一遺產有 繼承、再繼承等多次繼承的情況下,若前次繼承之繼承人 已本於其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時,應認關於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已依契約承諾如 何分割,參酌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即 附著於遺產,當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繼承人死亡而由再繼承 人繼承時,關於該遺產及附著於該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即由再繼承人一併繼承,非謂為遺產分割之繼承人死亡後 ,再繼承人即得以「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被繼承人一 身專屬權」為由,否認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再按各共 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 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 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僅對 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 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並非 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各共同繼 承人不得任意處分」者,應指「繼承人將其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地位得繼承遺產上之權利即公同共有權利『全部』讓與 第三人,進而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該遺產『公同共有』 」而言,非謂繼承人均不得讓與處分其個別繼承遺產上之 權利,且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給付不能,限於自 始客觀給付不能,至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或嗣後給付不能, 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是若繼承人 所為處分,未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該遺產成立公同共 有關係時,該繼承人與第三人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被告主張與吳生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56年 6月26日,迄今已逾50年,吳盛去世時之繼承人吳陳息, 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亦均離世,吳陳息,吳生、林 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就吳盛所 遺系爭土地是否有分割協議,均已難查考,若要求被告為 完整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應降低被告之舉證責任,亦 即若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與其抗辯之事實相符者,即應認被告已盡舉 證之責。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173、174頁)顯示,被告在該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 當時的習俗,出嫁的女兒是沒有回家分田產的,林吳嬝如 、蘇吳阿柯也認為已經出嫁,所以只有要求吳生將出賣系 爭土地的價金購買金飾給他們做紀念,沒有其他要分產的 要求」,甲○○、己○○、乙○○當庭就此並未表示爭執。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稱,除A地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下稱B地)均為吳生、吳新益種植植物使用,吳盛其餘 繼承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95頁末三行、 第196頁第4、5行),由此可知,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及 其繼承人確未曾對系爭土地為管領、使用、收益,是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與被告前揭陳述相符。且依現有證據資料 顯示,林吳嬝如於87年6月11日去世(己○○、乙○○為林吳 嬝如之繼承人)、蘇吳阿柯(吳蘇時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 )於64年4月16日去世前,及吳蘇時(甲○○為吳蘇時之繼 承人)於64年4月16日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後至101年 11月12日去世止,從未就被告、吳生、吳新益占有使用A 、B地乙節,訴諸法律程序,請求被告、吳生、吳新益返 還土地,若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未曾有「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 」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林吳嬝如 、蘇吳阿柯、吳蘇時當無可能在近達30至45年的時間裡, 容任吳生、吳新益單獨管領、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理, 被告陳稱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可採信,依前揭說明, 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去世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亦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吳盛 經繼承、再繼承後,現仍在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然吳盛之繼承人本得就系爭 土地為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或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遺產 分割協議,非謂一經地政機關繼承登記,即使吳盛之繼承 人曾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歸於無效或嗣後即無再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權利,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因前揭繼承登記歸於 無效,併予敘明。  2、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被告於56年6月26日以61,100元之價 格向吳生購買系爭土地如買賣土地位置圖編號甲、乙所示 土地,面積共0.226甲(即2192.01242平方公尺)」,雙 方並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已 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交付A地予被告占有使用迄 今,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審理時不爭執,原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不爭執,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土地位置略圖、出賣不動產杜 絕契、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第5頁、言詞辯 論筆錄可查(審重訴卷第95、99至103、111頁,本院卷第 94頁)。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面積與A地面積雖有不 同,然差距不大,且系爭買賣契約另記載「日後依實地測 量結果,如面積不足時,賣方應以地補足與買方;如面積 多時,其增額面積,買方應依原價格每分35,000元計算, 補貼價金與買方」等語(審重訴卷第101、103頁),顯見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應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暫為之 推估,尚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真正。況若系爭 買賣契約非屬真正,被告當無交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 亦無交付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相當之土地即A地予被 告占有使用之理;且自被告占有使用A地至吳生於00年0月 00日去世前近40年間、吳新益於95年4月19日成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後迄今近20年間,吳生、吳新益均未曾訴諸法律 程序請求被告返還A地,綜觀前揭客觀情事,足認系爭買 賣契約係屬真正。  3、原告雖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有自始無效之情,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之一部」,並非「吳生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地位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即公同共有權利」,被告亦 不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與吳盛其他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 係,非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所指契 約應屬無效之情形,且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 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吳生自得單獨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有效,且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 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既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應認吳生出賣系爭土地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依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 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亦有效力,職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自始無效,洵屬無據。 (三)復按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號判決意旨參照)。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既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吳生自得依此協議管領、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自吳生受讓A地之占有,依占有連鎖關係,自亦得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對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A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A地,並請求被告移除A植物後,將A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洵屬無據。 (四)原告固聲請傳訊吳新益作證,惟吳新益為42年生,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年僅14歲,亦係於95年4月19日始成為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情形及吳陳息、 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 是否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較吳生、林吳嬝如、蘇吳 阿柯、吳蘇時不瞭解,而依前揭客觀情形,本院認已足認 定前揭事實,是無傳訊吳新益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A植物後,將A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5日鳳法 土字第259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04

CTDV-113-重訴-80-202411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訂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 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邱訂助(下稱被告) 被訴誣告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 ㈠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若誤認有此事實,或誤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 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緣由,係因路人王武傑騎乘 自行車經過案發現場,見聞被告與人發生紛爭,王武傑因而 與被告起口角爭執並有肢體接觸。王武傑固於民國111 年8 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其未與被告動手,也未還手,只 有被告出手毆打他云云(見警卷第9至11頁)。然而,原審 業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調查並認定王武傑與被告發 生肢體衝突之初,王武傑確有先推被告上半身一下,並與被 告互抓對方雙掌再隨即放開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2至3 1行)。其次,現場目擊證人即里長鍾明憲亦始終明確證稱 :被告因社區事務與人發生爭執時,其有到場處理,王武傑 當時是騎腳踏車經過,但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第一時間我有看到王武傑出手,王武傑先用手揮但沒 揮到被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 在一起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王武傑回擊,王武傑隨即 出手阻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 地 ,王武傑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原 審卷二卷第95至106 頁)。  ㈢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被告對於其所提出傷害告訴之社會事實 確係親身經歷,亦有二項證據方法指出王武傑是先向被告動 手之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被告認為王武傑係先出手傷害 ,而本案其後二人互動認屬互毆,均屬合情合理。被告基 於所親自見聞經歷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即難謂有何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可言。又被告所提起之傷害告訴,縱經 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對於王武傑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此乃檢察官對於傷害案件相關證據方法之評價, 不能謂王武傑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反證被告應負誣告 罪責。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訂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訂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訂助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40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摩天高雄大樓」1樓前人行道 上,出手毆打告訴人王武傑成傷,自己未曾受傷。詎被告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追訴,於當日19時15分許,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捏造自己遭告訴人於首 揭時、地毆傷及受有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之情節 ,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 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於申告 後,所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須申告者主觀 上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且所申告之事實係憑空虛捏而全然無 據,始得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0日就診之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醫秘字第1 12000040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111年8月30日就診病歷資料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有向告訴人回擊,但認為告訴人 確實有對我揮打成傷,始前往警局提告及醫院驗傷,主觀上 並無誣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係互毆致傷,被告並無捏造傷勢而提告之情等語。 五、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誣告告訴人之犯 意,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且被告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起至19時28分許止在 前揭派出所製作筆錄暨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即於同日 20時22分許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院一卷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鍾明 憲、曾淑貞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19至22頁,偵 一卷第29至32、65至67頁,院二卷第95至112頁),並有被 告於111年8月27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於同日就診之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65頁,偵一卷 第83至87頁,院二卷第92至93、129至142頁)。又本件被告 毆打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4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另被告指述告訴人所涉傷害犯嫌 ,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亦有上述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審 訴卷第55至58頁)。此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證人即在場里長鍾 明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本因社區事務與「台 灣房屋」公司的人爭吵,我經被告太太電聯到場處理,告訴 人當時則騎腳踏車經過,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 口角;第一時間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告訴人先用手揮但沒 揮到被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 在一起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告訴人回擊,告訴人隨即 出手阻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 地,告訴人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偵一卷第65至67,院二卷 第95至106頁),已明確證述衝突當下告訴人有先推被告、 再與被告互抓手部之舉。其所證述內容,亦核與本院於審理 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先與告訴人隔著腳踏車口 角爭執、互有手勢(詳見本判決附件編號貳之至),告訴 人復面對被告高舉雙手向旁劃圓,再出手推被告上半身一下 ,致被告向後仰,經被告繞過腳踏車與告訴人同側且面對面 後,告訴人又出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並放開,被告隨即伸手 毆打、腳踹告訴人等案發情節大致相合(詳見本判決附件編 號貳之至;勘驗筆錄截圖見院二卷第129至142頁),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告訴人確有先推被告上半 身一下,並與被告互抓對方雙掌再隨即放開之情。  ㈢再觀諸被告於衝突當日經員警製作筆錄時,向告訴人提出傷 害告訴之指述內容,摘錄如下(警卷第13至14頁):  問:你今【2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答:因為遭一名叫王武傑之男子毆打,故至本所製作筆錄   說明。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王武傑毆打?請詳述當時情形。 答: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   到21號之間,王武傑不知道為什麼他藉故挑釁我、用口水噴水、作勢要打我和推我,我反射動作防衛自己,我沒有打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而且我不認識他。 問:他如何毆打你? 答:他作勢要打我和推我。 問:你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是否有診斷證明書可供證   明? 答:有,雙手手腕扭到,還沒去驗傷,驗完傷會再補診斷   證明過來。 問:你是否要向對方提出告訴?要提出何種告訴? 答:我要告他,傷害告訴。   可見被告係指稱遭告訴人毆打、施以推力致其手腕扭到,因 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參諸本院前揭關於告訴人確有推 被告上半身一下、與被告互抓對方雙掌再放開之認定,衝突 過程既非被告單向踹毆告訴人,告訴人尚有先對被告之上半 身、手部施加外力;加以被告經告訴人徒手推一下後,上半 身有明顯向後仰倒之情(見本判決附件編號貳之,暨院二 卷第93、138頁),且被告、告訴人當下既處於爭吵狀態, 衡情告訴人上述對被告所施力道應非甚輕,而為用力推之動 作。是以,告訴人既有與被告上半身、手部具施加力道之肢 體接觸,則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認為告訴人對其毆打、施以 推力致其手腕扭傷,因而提出傷害告訴,所申告內容即難認 全屬虛構、捏造或反於真實;且縱使告訴人所為情節似未達 被告指稱之「毆打」程度而略有誇大指述,然因客觀上告訴 人確有與被告互抓雙手之情,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被告 主觀上認告訴人有致其手腕扭傷而涉嫌傷害,亦非全然無因 。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誣告之犯意 而對告訴人提告,似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衝突當日製作筆錄後,隨即前往 阮綜合醫院急診,醫師依被告主訴開立記載病名為「右後枕 疼痛、右後頸疼痛、上背部、下背部疼痛、前胸疼痛、兩側 手腕疼痛、左手拇指疼痛、右足第一腳趾疼痛、左足疼痛」 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於3日後之111年8月30日12時5分許再 次前往同醫院急診,並要求重新開立診斷證明,然經醫師表 示,因無法證明當日診斷傷勢是否於111年8月27日即已造成 ,僅再就該日客觀傷勢予以拍照、紀錄後,開立記載病名為 「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5.5x3.0公分)」之診斷證明 書等情,有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0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09號 函、113年4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247號函,暨所檢附被 告之上述2日病歷資料、驗傷照片附卷足稽(警卷第65、69 頁,偵二卷第21至31頁,院二卷第9至29頁)。審酌告訴人 於衝突過程尚有推被告上半身暨抓握被告雙手掌之發力行為 ,業如前述,且證人鍾明憲另證稱:告訴人其後遭被告追打 、腳踹至監視器畫面以外之處時,亦曾伸手阻擋被告(院二 卷第104頁);再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鍾明憲 、曾淑貞之證述(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31頁,院一卷第29 1頁,院二卷第96至97、104、109頁),被告與告訴人肢體 衝突後,被告即向後屁股跌坐或倒在地上,而有下身觸地之 情;復考量人體部位經外力作用,浮現痛感、顯現外傷之經 過時間因人而異,依被告案發時已屆齡50餘歲之年紀,案發 後3日始檢查出上述挫傷、瘀傷傷勢,亦難謂悖於常理,無 法全然排除為前開肢體衝突所致之可能。基上,衝突時告訴 人既有施力觸及被告之上半身、雙手掌,被告於衝突後呈下 身倒地姿勢,被告亦存有於案發當日未驗出、於案發後3日 就診始驗出挫傷、瘀傷等外傷傷勢之可能,以此等情狀而言 ,被告主觀認為所受上述集中於上半身、肘臂及腳部傷勢, 與告訴人之本件肢體衝突相關,尚非殊難想像或顯與事理相 違之事,則被告是否明知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全然無涉進而提 出傷害告訴、主觀上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亦均有疑慮 。  ㈤至告訴人經被告告訴傷害之案件,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依刑事訴訟法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審 訴卷第55至56頁),然此僅不能積極證明告訴人被訴傷害犯 行,揆諸前揭意旨,無從逕依該不起訴處分結果,率爾反推 被告有虛捏告訴事實而誣告之情事。又被告固曾於案發後3 日之111年8月30日就診時,拒絕接受進一步X光檢查之醫囑 建議(偵二卷第21、29頁),惟衡以被告所受傷勢為較表層 、輕微之挫傷及瘀傷,被告審度對自身傷勢嚴重程度之認知 暨其額外檢查須耗費之時間、金錢成本,認為當日尚無進行 X光檢查之必要而拒絕醫師安排(偵二卷第49至50頁),尚 合於常理,無從僅憑此遽然推測被告係心虛拒檢,並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依本件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明知告訴人全 無對其傷害之情,卻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 節,即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揆 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然 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院二卷第92至93頁)      壹、勘驗標的   本次勘驗111年8月27日前案傷害案件發生時,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摩天高雄大樓」人行道、檔案名稱「新光路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以PotPlayer軟體、正常倍速播放。 貳、勘驗結果 一、被告身著白色上衣,告訴人身著灰色上衣。 二、於畫面時間17:52:18至17:53:29(影片長度00:00:00至00:01:10)   告訴人手扶著腳踏車,維持雙腳跨騎腳踏車的姿勢,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偶爾有手勢動作,但並無肢體接觸(見編號1截圖)。 三、於畫面時間17:53:30至17:53:39(影片長度00:01:11至00:01:20)   被告大聲說:「(台語)你打我沒關係啊!你打我沒關係啊!來啦!來!打下去!」,期間告訴人的手勢動作亦見增大,告訴人並於畫面時間17:53:40至17:53:42(影片長度00:01:21至00:01:23)跨離腳踏車立起側柱,繞過腳踏車往被告方向走(見編號2、3截圖)。於畫面時間17:53:43(影片長度00:01:24),被告伸出右手以防衛性姿態側身護在著綠色衣服的女子身前(見編號4截圖),見告訴人向前走,被告即於畫面時間17:53:44至17:53:48(影片長度00:01:25至00:01:30)張開雙手欄在告訴人面前,並持續向告訴人身體逼近,口中大聲喊:「(台語)來喔!來喔!來喔!打我!打我!打我啊!」,告訴人則順勢向後退(見編號5、6截圖)。 四、於畫面時間17:53:48至17:53:56(影片長度00:01:30至00:01:36)   被告收回雙手往原本站立的位置走,告訴人亦跟著往回走,雙方又隔著腳踏車繼續口角爭執,於畫面時間17:53:56(影片長度00:01:36),被告在告訴人伸手向前時右移一步擋在綠色衣服女子面前(見編號7截圖),隨後兩人繼續針鋒相對,手勢動作也越來越大、越來越快。 五、於畫面時間17:54:05(影片長度00:01:46)   告訴人先手拉腰部,再將雙手高舉,向旁劃圓,及右手往左前揮一下(看不出來告訴人的手有碰觸到被告頭部),手指前伸對被告方向指指點點,此時可見被告的手並未舉起(見編號8、9截圖)。 六、於畫面時間17:54:09(影片長度00:01:49)   告訴人隔著腳踏車伸手用力推了被告上半身一下,被告身體隨即因力道後仰(見編號10截圖),之後被告馬上繞過腳踏車(見編號11截圖),繞過來之後與告訴人面對面,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告訴人又於畫面時間17:54:11(影片長度00:01:52)伸出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見編號12截圖),被告隨即伸手打了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見編號13、14截圖),並向前追打到畫面之外。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請上字第291號   被   告 邱訂助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4號),本檢察官於113年7月 17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先行於同年月26日 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告訴人既有施力觸及 被告之上半身、雙手掌,被告於衝突後呈下身倒地姿勢,被 告亦存有於案發當日未驗出、於案發後3日就診始驗出挫傷 、瘀傷等外傷傷勢之可能,以此等情狀而言,被告主觀認為 所受上述集中於上半身、肘臂及腳部傷勢,與告訴人之本件 肢體衝突相關,尚非殊難想像或顯然與事理相違之事,則被 告是否明知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全然無涉進而提出傷害告訴、 主觀上具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故意,均有疑慮(參判決書第5-6 頁所載),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 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 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案發後同日之22時22分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惟斯時係主訴「2022/8/27 下午4-5點被不認識的人毆打,現後頸痛、右手、右腰痛、 胸口、右腳趾疼痛,故入急診」,而該醫院急診部醫師謝宗 達診視後囑予以拍照記錄、簽立拍照同意書、頭部外傷衛教 單張,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則批價離院,有阮綜合醫 院113年4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247號函暨該院急診檢傷 分類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受傷勢均為其單一、主觀描述 ,醫生再依其主述症狀而為登載,且亦無醫生有對其當場進 行何部位、何傷勢診治之記載。再細觀該日醫院所拍攝之被 告主訴疼痛部位,均無何客觀或明顯可見之傷勢(如紅腫、 瘀傷、挫傷等),亦有上開函所附之照片可證,更徵被告當 日並無受有任何傷勢可言。又被告雖於案發後3日之8月30日 12時1分再至阮綜合醫院急診,並自訴3天前被別人打傷致右 肘疼痛、右上臂瘀青,因8月27日未告知當科醫師,故要求 重新驗傷,因此遂至醫院急診,然負責處理之急診醫師曾秋 德表示無法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且無法證明上開傷勢是8 月27日受傷的,惟被告仍堅持要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曾秋 德醫師則表示僅能出具今天其所看到的紫瘀處並以拍照記錄 ,被告復且拒絕拍攝X光檢查,有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8日阮 醫秘字第112000409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據上可知被告於8月30日之傷勢實與7月27日全然無任何關聯 性,否則被告理應接受醫師之建議拍攝傷勢處之X光影像, 讓醫師藉由X光之精準影像研判該傷勢是否係8月27日所形成 ,被告並可藉此兼達保全對自己有利證據之目的。另依111 年8月27日阮綜合醫院醫師依被告主訴開立記載病名為「右 後枕疼痛、右後頸疼痛、上背部、下背部疼痛、前胸疼痛、 兩側手腕疼痛、左手拇指疼痛、右足第一腳趾疼痛、左足疼 痛」之診斷證明書,然倘若慮及人體部位經外力作用,浮現 疼痛、顯現外傷之經過時間因人而異,則依被告案發時已年 屆50餘歲之年紀,案發後3日內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理應不會僅浮現「右肘部挫傷、右上臂瘀傷(5.5x3.0公 分)」而已,而其餘部位之傷勢卻已痊癒?是依被告上開掛 急診卻拒絕拍攝X光而只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傷勢痊癒違常 之外在表徵,應可顯示被告無非係為掩飾其明知8月27日告 訴人與其發生衝突時,並未造成其客觀的身體之傷害結果, 只因其前有誣指告訴人傷害之行為,只好又於8月30日企圖 以跟8月27日完全無關之傷勢以取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復擔心若拍攝X光,應會暴露自己於8月27日並無受傷、8 月30日之傷勢非於8月27日所形成一節。而上反足窺知被告 對其於8月27日並無受傷一事有所認識,卻故意誣指告訴人 傷害之不法犯行。 ㈢、又目擊證人鍾明憲雖證稱:被告原本因社區事務與「台灣房屋 」公司的人爭吵,我經被告太太電聯到場處理,告訴人當時 則騎腳踏車經過,卻不斷從旁插話,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 第一時間我有看到告訴人出手,告訴人先用手揮但沒揮到被 告,再出手推被告致被告後退,又伸手與被告的手抓在一起 後,被告才出手拉扯、腳踹告訴人回擊,告訴人隨即出手阻 擋,我則隔在雙方中間勸架,雙方拉扯後被告跌坐在地,告 訴人眼鏡亦掉落地上等語,然上開證詞經與法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之內容(參本判決書附件一法院勘驗筆錄)互稽以對 ,卻有部分齟齬之處,依勘驗內容所示,現場都是被告一再 挑釁、叫囂、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則有順勢向後退之情形, 且在17:54:05之畫面中,告訴人在面對被告之挑釁叫囂後, 有先用手拉(自己)腰部,再將雙手高舉,向旁劃圓,及右手 往左前揮一下(看不出來告訴人的手有碰觸被告頭部),因被 告繞過腳踏車與告訴人面對面,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向後退 ,告訴人伸出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被告隨 即伸手打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並向前追打到畫面之 外等情,並無證人有隔在雙方中間勸架之畫面,亦省略被告 一再挑釁、叫囂、逼近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雖有揮手但並 未揮到被告,告訴人頂多於被告一再逼近時,為避免被告出 手毆打或恐有為其他不利於已之行為(而被告確實有隨即伸 手打告訴人一拳及伸腳踹告訴人,並向前追打告訴人到畫面 之外之情形)時,出於防衛自己,很自然的僅用雙手抓住被 告雙手手掌一下隨即放開之動作而已,而此之短暫施力固有 觸及被告,然被告並無跌倒或身體有向後等情形,可見告訴 人施力甚輕,客觀上應不可能會造成被告身體受有如同被告 於上開醫院所主訴之傷勢之結果。反而是被告於告訴人鬆手 後,隨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一拳、腳踹告訴人,並追打告訴人 至監視器畫面之外,則倘被告真有倒地,亦是被告自己傷害 告訴人所造成,是被告竟反指摘遭其毆打、遭其腳踹、遭其 追倒於地且因此受傷之告訴人對其故意傷害,並提出傷害之 告訴,顯違事理,益徵被告實有誣告之故意與決意。 ㈣、綜上審酌本事件發生歷程、被告病歷資料、勘驗筆錄、告訴 人之指摘、卷內相關事證等,以及被告自己於111年8月27日 詢問筆錄第一次時表示「王武傑不知道為什麼他藉故挑釁我 、用口水噴我、作勢要打我和推我,我反射動作防衛自己, 我沒有打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等與現場監視器畫面 完全相反之不實、惡意指摘及掩飾自己犯行之陳述,並佐以 被告於該筆錄表示其僅有「雙手手腕扭到」之與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無關之傷勢等,已足徵被告明知係其主動、積極去 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對其並無施以任何傷害行為,頂多為保 護自己只好用雙手與被告雙手短暫接觸一下而已,告訴人反 而是被打、被踹、被追倒受傷之無辜被害人,被告明知該情 ,卻逕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其主觀上當有誣告之認 識與決意,至為明確。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 及檢送聲請上訴狀等供參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2024-10-30

KSHM-113-上訴-654-2024103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邱子銘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被 上訴 人 林怡安 林東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79-2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惟上訴人所有同段3 33建號房屋(門牌同市○○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共有系 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 尺拆除、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先前雖經伊父邱樹林贈 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伊,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係邱樹 林於民國70年間,於系爭房屋後方所增建之平房(現作為餐 廳及廚房使用),暨系爭房屋北側增建之車棚及工具間,並 不在邱樹林贈與之範圍內,而仍為原始起造人邱樹林所有, 伊並無拆除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於法顯有未合。又縱使伊就 上開越界部分確有拆除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等所獲得之利益亦不大,然伊因此 所蒙受之損害則相當鉅大,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 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579-2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返還被上 訴人;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4萬8,30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上訴人是否有拆除權能?㈡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有拆除權能: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 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 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 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 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93年度 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 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 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係邱樹林於70年間在系爭 房屋後方及側邊所搭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車棚,磚造平 房與系爭房屋相連通,現作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及餐廳使 用;鐵皮車棚除作為車庫外,亦堆放器具作為雜物間使 用,上開鐵皮磚造平房與鐵皮車棚間設有一紗窗門,鐵 皮車棚則得經由系爭房屋旁之庭院進出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開增建之磚造平房,因其與系 爭房屋相通,並作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及餐廳使用,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至 於上開增建之鐵皮車棚,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因 其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乃系爭房屋之車庫及雜物間,而 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增建部分既均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無從 單獨作為建築物使用,亦不具備獨立之經濟效用,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即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上訴人 取得上開增建磚造平房及鐵皮車棚之所有權。從而,上 訴人辯稱其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無拆除權能云云, 並無足採。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倘將越界部分拆除,勢必破壞 牆面而使系爭房屋倒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免予全部之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系爭房屋係於68年6月15日由邱樹林興建完成,而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乃邱樹林於70年間另行增 建之磚造平房、車棚及工具間,其上原鋪設石棉瓦,係 嗣後因有漏水情形,方改為鋪設鐵皮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 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⒉依上可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自邱樹林搭建完成 迄今,已逾40年,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是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之部分已逾耐用年限,難認尚具有高經濟價 值,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亦非系爭房屋主要牆面所 在位置,縱使將其拆除,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 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況本件越界部分本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增建,本存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倘予以拆除, 亦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且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被上訴人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 土地之權利,兩相權衡下,難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小 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 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一節,已 據前述,且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應免予拆除云云,於法無據, 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57 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30

PTDV-113-簡上-49-20241030-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曹宥潔 曹國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東霖 雷艷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雷莛銨(原名雷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29

KSHV-111-重家上-15-20241029-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蕙馨 王振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 61號、111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蕙馨、王振榮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蕙馨與告訴人周華雄均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像獎大樓」之住戶(下稱本案大樓)。 薛蕙馨明知本案大樓地下室為公共設施,應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公同共有,且其友人即被告王振榮並未在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任職,薛蕙馨與王振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薛蕙馨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告訴人佯稱因認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王振榮科長,故可以協 助告訴人取得本案大樓之地下室所有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薛蕙馨及王振榮之帳戶內。嗣因薛蕙馨一再推諉,遲 未能交付本件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薛蕙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王振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胡麗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五、告訴人提供其與薛蕙馨間於109年6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光 碟各1份、錄音檔案截圖1張; 六、錄音檔案截圖1張; 七、109年3月15日「金像獎大廈」估價單(金額:新臺幣【下同】4 8萬元、經手人:李容耀)翻拍照片1張、109年5月25日「金像 獎大廈」估價單(金額:88萬6,000元、經手人:李容耀) 翻拍照片1張、109年5月19日「金像獎大樓」估價單(金額:3 萬600元)翻拍照片1張。 肆、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薛蕙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我認為我於本案是承包地下室的工程,我沒有欺騙告訴人, 告訴人只是叫我把地下室整理出來,才有利於出租予他人, 因此我才出於好意,請包商王振榮鑑價並承接工程,告訴人 也去過現場好多次,所有的東西都是他看過、驗過的。告訴 人所匯款項都是為了地下室裝潢工程使用。  ㈡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有多張匯款明細,告訴人的老婆胡麗君發 現後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受款人都是我,告訴人解釋不出來 ,因此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怕他老婆知道裝潢地下室那麼貴, 萬一他老婆有打電話給我,就告訴她什麼「科長」之類的話 。我如果騙告訴人說王振榮是王科長,他們不會自己打電話 去確認有沒有王科長這個人,還要繼續匯款給我?他們認為 是行賄,還要裝潢?我只是純粹介紹,我一毛錢都沒拿,告 訴人沒有將地下室出租出去都怪我?等語。 二、王振榮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我只是包商,負責裝潢。當初告訴人擔任本案大樓主委時, 請我到本案大樓頂樓做防水及5樓到12樓的梯廳、披土、油 漆還有逃生梯的批土、油漆,告訴人知道我是廠商,後來我 們做到一半時,有去全家便利商店跟我說地下室還有1、2樓 都是他買的,請我到地下室做裝潢,告訴人說地下室是他買 的,可以裝潢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施工了。我是把承包之大 部分工程,轉包給李容耀施作,而小部分如打石工、粗工、 回收清運車部分,則自己叫工來施作。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 都是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款使用。  ㈡我從來沒有提及我是公務人員。在遭提起刑事、民事的告訴 以前,我不知道薛蕙馨有在電話中提及「王仔」「王科長」 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護以:  ㈠告訴人確有全權授權薛蕙馨處理地下室1樓裝潢、修繕事宜。 裝潢的目的是為了要出租使用,在討論裝潢期間,被告2人 從未與告訴人討論要如何將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  ㈡本案進行的地下室防水、裝潢等工程項次均與估價單相符, 且都已經施工完成,現在仍保持原有裝潢。告訴人自109年5 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陸續匯入王振榮、薛蕙馨帳戶內及交 付之款項共計153萬元,均是工程款,並非受詐欺所處分之 財產。此外,地下室每項施作的工程,迄今均仍存在,且本 院民事庭曾到場勘驗,告訴人於勘驗時亦陳稱地下室所占範 圍(包含木地板,輕鋼架、天花板及牆面)都是告訴人出資 請人做的,既然施工項目與估價單相符,且地下室面積高達 120坪,包含防水工程共花費153萬元,應與常情相符。  ㈢王振榮有提供其名片給告訴人,且薛蕙馨有多次介紹王振榮 給告訴人認識,告訴人早就確知「苦仔」是王振榮,告訴人 當知其所匯款至王振榮帳戶部分,都是「苦仔」的工程款。 遑論告訴人曾自承其所匯首筆款項乃工程定金,顯非行賄款 項。  ㈣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完畢後,告訴人要被告2人陪同前去找律 師及市政府建管處工務局,即足以證實告訴人是地下室完工 後才積極前往確認可否變更地下室使用權可否變更為所有權 之事項,並非裝潢前即已就此等事項進行討論。  ㈤告訴人及其配偶胡麗君歷次證述前後不一,或有與卷內事證 不符之處,尤其告訴人關於支付款項之情節,均係其個人片 面說詞,毫無根據佐證,不可採信。要不論地下室係本案大 樓全體住戶所共有,告訴人僅有使用權,此為一般常識,告 訴人身為大樓主委豈有不知之道理?遑論告訴人知悉自己所 買受就地下室部分係使用權,甚且其有意將本案大樓1、2樓 違章建築變更為合法使用之建築物時,薛蕙馨都有告知其要 具備多項文件,才可以辦理,甚不見得會通過,告訴人就地 下室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薛蕙馨,告訴人亦未取得地下 室所有權人之同意,薛蕙馨甚未取得任何好處,在在證明薛 蕙馨等人無意詐欺告訴人等語。 伍、基礎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告訴人之於本案大樓的財產權能:  ㈠本案大樓1、2樓所有權及地下室使用權原本均是案外人李季 樺所有,然因李季樺除了使用地下室外,另將地下室通往1 樓之升降機空間封閉,並在其上設置攤販出租予販售鹹酥雞 之陳樺金,其後再將產權移轉給案外人林雅婷,嗣本案大樓 對李季樺及林雅婷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0年6月8日在高雄 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協議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 升降空間之權利,但應按月支付3,600元予管理委員會,而 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間與案外人林雅婷締結買賣契約,由 林雅婷出賣本案大樓1、2樓及繼受林雅婷所享有之各項權利 (包含已經出租予鹽酥雞攤位部分、地下室使用權),並於 103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1、2樓之所有權, 且告訴人於取得1、2樓之所有權的同時,即繼受前屋主與本 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上開調解協議,取得本案大樓地下室之使 用權等情,業據被告薛蕙馨以刑事答辯狀(他卷二第155至1 56頁)陳明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 庭時之證(陳)述(易字卷第142至143、145、151頁;民事 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於本院審理、 本院民事庭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6至237、257、260頁;民 事卷第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他二卷第3頁) 、本案大樓1至2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二卷第161至175 頁)、高雄市○○地○○○○地○○○○○○○○○○○○○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他二卷第11至13頁)、前金區東金段239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前金區東金段127建號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他二卷第51至57頁)、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 會100年6月8日100年民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他二卷第15、 159頁)及地下室使用狀況、公告照片(他二卷第177至17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大樓地下室共約120坪等情,亦據王振榮以證人身分證述 明確(易字卷第132頁),並可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易字卷第257頁)及證人即王振榮之小包李容耀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10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足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之於本案大樓所擔任的角色、王振榮之綽號:  ㈠告訴人至少有於109年3月起至同年7、8月間擔任本案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告訴人係於108 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本案大樓之主任委員,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完全否認【易字卷第149至150頁】,但也 未正面肯定,且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多證稱其乃於109年3、 4月起擔任約4至6個月之主任委員,與其配偶胡麗君之證述 相符)乙節,已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 陳)述(易字卷第139頁;民事卷第54至55頁)在案,並與 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 4至235頁;民事卷第124頁)、證人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易字卷第118頁)相合,而此情應為被告2人於偵審過 程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㈡王振榮的綽號為「苦仔(臺灣閩南語:khóo á)(按:音同『 許仔(臺灣閩南語:Khóo á)』」乙節,已由王振榮於偵訊 時陳稱:我在告訴人面前都是自稱「苦仔」,因為我的生活 很苦,大家都叫我「苦仔」等語(偵二卷第86頁)明確,核 與薛蕙馨於偵訊時陳稱:「許仔」是王振榮的簡稱;我們都 叫王振榮「苦仔」,不是姓許,王振榮叫「苦仔」是因為他 的人生有一段很苦的日子等語(偵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33 、3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 142至143頁)、證人胡麗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 二卷第56頁;易字卷第250至252、260頁)相合,此部分之 事實,亦可認定。  三、由告訴人委託薛蕙馨處理、本案大樓所涉及之工程:  ㈠薛蕙馨接受告訴人請託後,委請王振榮就本案大樓一共承作工程3項,時間及地點分別為:⑴109年3至4月間之本案大樓5樓至頂樓防水工程,與梯廳之披土、油漆,及逃生梯的批土、油漆;⑵109年3至4月間之本案大樓地下室防水工程;⑶109年5至6月間之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工程,其中就地下室裝潢工程部分,至少有完成木地板、輕鋼架及木造裝潢板牆壁(隔間)等項目,且上開工程均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此經王振榮自承在卷(【針對本案大樓頂樓地坪防水工程】:他卷二第88、91至92頁之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易字卷第45、389頁;【針對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及防水工程】:他卷二第91至93頁之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二第85至86頁;易字卷第45、124、131至132、136至137頁),並與薛蕙馨於偵訊、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陳述(偵一卷第72至73頁;偵二卷第33頁;民事卷第57、6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之證(陳)述(偵二卷第23至29、84頁;易字卷第148至151、160至161頁;民事卷第55頁)、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6頁),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問:告訴人究竟委託被裝修了哪些地方?)塗銷車格、鋪設地板及輕鋼架天花板,再用薄木板隔間這些工程。」等語(易字卷第63至64頁)大略相符,並就地下室工程部分,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回復原狀案112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原告:金像獎大廈管委會等、被告:周華雄;審易卷第71至81頁)、地下室裝潢照片(他二卷第99至127頁;偵二卷第79頁),及王振榮所開立之109年5月19日估價單(金額為30,600元;他二卷第95頁)、李容耀所開立之同年月25日估價單(金額為88萬6,000元;他二卷第97頁)及同年3月15日估價單(金額為48萬元;他二卷第181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至於前開李容耀所開立的估價單,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不應當成呈現工程總價格的「收據」,並用以佐證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工程使用,僅具「報價」功能,然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至於地下室防水、裝潢工程開工日期,雖依卷內事證顯示告訴人有主張係其首筆匯款之後才開工者(偵二卷第83頁),但此已與被告2人、證人李容耀及胡麗君所述均不一致,倘取被告2人、告訴人以外其他證人證述,及前開估價單的內容,可知本案施工期間應大致如本院上開記載。  ㈡其中有關地下室防水工程及裝潢工程部分,係由告訴人全權授權薛蕙馨處理、為薛蕙馨所安排,業經薛蕙馨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屬實(易字卷第387至389、390至391頁),核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本院民事庭時證述(易字卷第261至262頁;民事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民事卷第62至63頁;易字卷第143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薛蕙馨等人受告訴人請託處理地下室工程後,王振榮即就本 案大樓地下室進行防水、裝潢等工程,除其中小部分如打石 工、粗工、回收清運車部分係由王振榮自己負責外,其餘項 目均再轉包予李容耀等情,已由王振榮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 、本院審理時陳(證)述在案(偵二卷第85頁;易字卷第11 8、121、137、390至391頁;民事卷第61、340頁),此與薛 蕙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二卷第92頁;易字卷第 389至391頁),及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概相符 (易字第206至207頁),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刑事答辯及 聲請調查證據狀(審易卷第65至67頁),及上開由李容耀、 王振榮所開立的估價單可供參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㈣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親自挑選本案大樓地下室 裝潢的地板的材質及樣式等語(易字卷第244、257頁)。而 薛蕙馨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材料都是原告(即告 訴人)選的等語(民事卷第64頁),此與王振榮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易字卷第132、137頁)。固 然究竟係何人挑選本案大樓地下室裝潢之地板材質,胡麗君 與被告2人所述齟齬,但應可認定至少非屬受託之被告2人所 撿擇,而是告訴人方即定作人方所選定。至於上開木地板的 準確材質,證人李容耀於本院民事庭時證稱:是超耐磨地板 ,係帝寶系列,金額為33萬元等語(民事字卷第312至313頁 ;不過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有以「塑膠地板」稱呼過本案所 鋪置的地板,詳易字卷第206頁),然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薛蕙馨拿給我看顏色,材質跟我說是防水的,沒 有說是超耐磨地板等語(易字卷第259頁);告訴人於偵訊 時陳稱係「塑膠」地板等語(偵二卷第83至87頁),儘管是 否為「超耐磨地板」現存事證不足以審認,但不論是常見的 SPC地板、PVC地板或是超耐磨地板,其本質應均係塑膠製或 類似材質,堪認本案地下室所鋪置之地板應非實木材質。另 外,自上開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回復原狀案112 年8月25日勘驗筆錄(原告:金像獎大廈管委會等、被告: 周華雄;審易卷第71至81頁)、地下室裝潢照片(他二卷第 99至127頁;偵二卷第79頁),可知除了有架設木造裝潢板 圈出之空間外,本案大樓地下室其餘部分應均有鋪設木地板 。  ㈤告訴人裝修地下室之終局目的,乃因其有意出租予健身房乙節,已據薛蕙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關於是何人說要把地下室出租給健身房部分,是告訴人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出租,讓大樓的人可以免費使用,我說這樣只能找健身房之類的,裝潢地下室是為了出租給健身房,大樓每個人都知道;地下室工程是告訴人要做,不是我要逼他做的,他說地下室工程改造完後他要租給健身房;當時告訴人是要把地下室租給健身房,我在建設公司上班,告訴人叫我介紹包商給他,我就介紹王振榮及李容耀給告訴人認識;告訴人說前面有個補習班,他也要學,將地下室裝潢好了出租給健身房使用,他說健身房有來問,我就找包商裝潢告訴人擬將地下室裝潢後出租予健身房等語(偵二卷第35、91頁;易字卷第45、389頁)、王振榮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時供稱:告訴人有說想要裝潢地下室,但沒有說原因;告訴人說地下室是他的,他想要出租給健身房等語(偵二卷第84頁;民事卷第60頁),雖上開說法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及本院民事庭時陳(證)稱:薛蕙馨說幫我拿到所有權狀後,可以讓我出租給健身房等語;(按:如地下室裝潢完畢)薛蕙馨說要介紹人來租等語;薛蕙馨跟我說辦好(按:應係指地下室裝潢完畢)就可以有所有權狀、就可以出租給健身房,薛蕙馨告訴我她有找到可以承租的健身房業者,每月要跟我租9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5頁;易字卷第160至161頁;民事卷第121至122頁),及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蕙馨說地下室裝潢完你們可以出租,後來又說有1間健身房跟她講好,要跟我們租等語(易字卷第242頁),被告2人及告訴人、胡麗君就究竟是告訴人乃因其想要出租予健身房業者故「主動」聯繫薛蕙馨,還是告訴人係因薛蕙馨提及可以裝潢地下室後出租予健身房業者,而被動答應薛蕙馨進行防水及裝潢工程等事項無法合致,但可以自上開供述、證述獲悉,告訴人之所以會裝修地下室,其最終目標應係要出租予健身房業者。 四、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合計153萬元之款 項予被告2人等情,已為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坦認不諱, 並有告訴人提供予薛惠馨、王振榮之匯款收據影本(他二卷 第17至19頁)、王振榮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 影本(他二卷第27、30、151至153頁)、薛蕙馨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二卷第35至36、37頁)、薛 蕙馨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二卷第43至4 4、45頁)、告訴人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偵一 卷第27至29頁)、被告2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5日刑事答辯 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審易卷第65至67頁)存卷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五、胡麗君有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錄製如附表編號3 所示錄音內容(通話對象及對話內容均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譯文均係由告訴代理人所製作,因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復未爭執其中登載內容有無錯載之情事,本院原則上 除非有錯別字或以注音呈現者外,為避免誤會發言之人的語 意,均將與本案較有關部分摘錄後全文照引)乙情,業經證 人胡麗君於偵訊、本院民事庭時證述綦詳(偵二卷第56頁; 民事卷第127至128、130頁),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交相合致(易字卷第147至148、165頁),被告2人亦坦承 自己確實有分別與告訴人或胡麗君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對 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證明。  六、被告2人、告訴人及胡麗君等人有於000年0月間去找胡高誠 律師乙節,已據王振榮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21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4 6至147頁)、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 8至239頁)相合,並有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易字卷第301至302、353頁)、薛蕙馨與告訴人間 於109年9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易字卷第321至3 23頁)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至於被告2人 固有提出薛蕙馨與告訴人間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對 話時間:109年9月19至22日、同年10月1至22日;易字卷第3 21至323、325至335頁)以主張並佐證其等有前往與胡高誠 律師聯繫洽談有關地下室權狀變更合法性事宜,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易字卷第146至147、154至1 55頁),然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對話所指涉內 容有所爭執,主張當日要詢問者並非地下室相關事宜,而是 有關本案大樓1、2樓違章建築使用執照變更問題(易字卷第 238至239頁),證人胡高誠律師雖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告訴人 、薛蕙馨等人固有前往諮詢其意見,然依胡高誠律師的印象 ,當日王振榮未去,且該日主要是針對本案大樓之鄰近大樓 賠償事宜,另有提到告訴人要請建築師變更本案大樓1、2樓 之使用目的,因1、2樓之使用執照登記均為辦公室,在告訴 人買時,那裡1樓作為超商使用,2樓作為分租套房,與使用 目的不相符,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但未談及地下室使用權 變更為所有權、告訴人有想「走後門」等語(民事卷第347 至349頁),是究竟被告2人(或僅薛蕙馨)、告訴人及胡麗 君前往胡高誠律師處係欲徵詢何種事項,容存爭議,附此指 明。  七、告訴人除本案外,尚有意處理透過施工改善本案大樓1、2樓 之違章建築,以變更使用執照,此情已由薛蕙馨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大樓1、2都是違章建築,我又看到告訴人一直 被檢舉,工務局建管處也一直來找麻煩,我才出於在建設公 司工作的因素去幫他問,要變更所有權合法使用,告訴人有 所有權,但我要幫他變更為合法使用,因為1樓本來是7、8 、9號的3個停車位,告訴人要出租給全家使用是違法的,因 為那是違章建築,2樓本來是辦公室,告訴人改成隔間為13 個套房,出租給他人,也是違章建築,要幫他變更為合法使 用,所以要拆掉變成5個套房,我有附上結構圖去申請,1樓 的3個停車格要變成告訴人可以合法使用的建築,要去繳3個 停車格的罰金,才能變更合法使用,且當時我們有請一個結 構師,是結構師在處理,告訴人起先有支付5萬元,後來1樓 沒有變更成功,所以對方後來有要告訴人的帳戶,要將這5 萬元還給告訴人,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還,變更我是找 合法的結構師,這些電子檔案都是結構師傳給我的,我也有 拿圖給告訴人他們夫妻看等語(易字卷第388至389頁),此 與告訴人主張:我所有本案大樓1、2樓房屋經人檢舉違建, 故我請在建設公司任職之薛蕙馨代為尋覓專業人員評估1、2 樓之改善工程,以符合建築法規,而薛蕙馨則在通訊軟體LI NE對話中提供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報價單、土木施工估價單 、消防報價單等予告訴人,由於告訴人1樓係出租予全家便 利商店營業,2樓則分隔出套房出租,因均作為營業使用, 故均須送請相關單位審核並取得變更執照方可動工等語(詳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偵二卷第109頁),亦可與 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237、245、252 頁),及證人胡高誠律師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告訴人說要請 建築師變更事項,是要變更告訴人買受1、2樓之使用目的, 1、2樓在使用執照登記均為辦公室,在告訴人買時,那裡1 樓作為超商使用,2樓作為分租套房,與使用目的不相符, 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語(民事卷第349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薛蕙馨間於109年10月1至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針對要將違建部分更改為合法使用;易字卷第325至335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八、告訴人有以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 判決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按:此案目前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審理中】;此即為本判 決中所提及「民事卷」的民事事件案卷;易字卷第453至460 頁),此部分之事實,當堪認定。 陸、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或使得不法利益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 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經查: 一、現存證據不足認定薛蕙馨有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給 付款項的原因亦係為履行其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因為受詐 而處分財產:  ㈠依本院前開基礎事實之認定,可知本案大樓地下室防水、裝 潢工程應係自000年0月間開工時起至同年0月間完工,代表 告訴人應係透過薛蕙馨,就上述工程的施作部分,在開工之 前,即以口頭方式與王振榮成立承攬或僱傭等民事法律關係 ,王振榮再與李容耀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俗稱大包、小包 ),是若依民法有關承攬等相關規範,或依其等當初約定的 給付方式,告訴人於完工時等時間點本應給付承攬報酬予王 振榮等人。然而,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所 施以之詐術為「由薛蕙馨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因認 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王振榮科長,故可以協助告訴人取得本 件大樓之地下室所有權云云」。觀察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 人「匯款時間(109年5月27日)」,比對本案地下室施工工 程前揭「開工時間」,以及公訴意旨所指「施以詐術之時間 」,「匯款時間」及「開工時間」竟均在公訴意旨所認定的 施以詐術行為之「前」,則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款項會否僅係為了履行其承攬義務,而與檢察官起訴認定的 詐術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亦即無論薛蕙馨有無於工程開始 「後」另提及「王科長」相關事宜,均與告訴人的匯款間欠 缺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是否可以刑法上之詐欺取 財罪相繩,已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係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主張為其依據,若觀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歷次陳述,明顯可見告訴人無法清楚交代其受詐欺的過程,因告訴人所言尚難輕信,已無從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有遭施以詐術、詐術內容究竟為何之心證:  ⒈告訴人原主張其所匯全部款項均係為以類似行賄方式,將自 己對於本案大樓地下室的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   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提起本 案告訴並主張:薛蕙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 人佯稱其長期在建設公司任職,經辦所有權案件無數,只要 告訴人配合其指示由其找人清潔整理地下室,再配合其認識 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課(科)長,即可讓告訴人取得本案地 下室之所有權等語,告訴人因不諳法令致不疑有他,因而陷 入錯誤,故依被告之指示,自109年6月9日起以匯款方式陸 續支付10萬至43萬元不等款項予薛蕙馨及薛蕙馨所稱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課(科)長王振榮帳戶内,匯款總金額高達14 3萬元等語(他卷二第3至7頁)。告訴人於提告時就其因受 詐騙所處分款項僅143萬元,且其提告全文文義似指所匯款 全部款項均為行賄使用,此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偵訊時 之主張:匯款是薛蕙馨說要辦所有權狀用的,薛蕙馨會全部 處理好等語(他二卷第63頁),及於111年2月8日偵訊時主 張所有匯出的款項都是要匯給王科長才可以取得所有權證等 語(偵二卷第23至29頁),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偵訊時 主張「(問:你知道你匯給王振榮的錢都是工程款?)不是 ,這些錢是要匯給王科長才可以拿到所有權證。」等語(偵 卷二第25頁)相符,更與告訴人111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意旨:只要告訴人配合其指示由其找人清潔地下室、配 合其認識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課(科)長,即可讓告訴人取 得地下室所有權、辦理地下室所有權狀,告訴人即依指示匯 款等語(偵二卷第77頁)相一致。  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卻另有主張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係作為 類似行賄款項使用,部分款項則是工程使用:  ⑴告訴代理人卻於110年8月2日時主張:錢的部分有一部分是裝 修在地下室的天花板、電燈,要看起來有居住的樣子,原本 看起來像倉庫,約花了10、20萬元來裝修都是薛蕙馨去找人 來裝修的,做好再叫告訴人付錢,告訴人對於法律及行政措 施不懂,才聽信薛蕙馨的陳述匯款,一開始沒有懷疑等語( 他卷二第64頁)。  ⑵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與告訴人下列陳述相合:  ①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偵訊時陳稱:地下室裝修就天花板輕 鋼架18萬元、塑膠地板20萬元,其他的錢都是要辦所有權狀 的錢,油漆是薛蕙馨說會幫我處理,不用另外付錢,整個地 下室裝修只花了38萬元,錢我匯給薛蕙馨,日期我現在不記 得了;地下室全部做了140幾萬元,只有做38萬元,其他都 是所有權狀的錢,我於109年5月27日匯款10萬元給王振榮是 辦所有權狀的錢等語(偵二卷第84頁)。  ②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於109 年5月27日辦所有權狀定金,109年6月9日叫我匯款給王振榮 ,這是第1階段的付款,叫我匯款給王課(科)長,薛蕙馨 說這都交給她處理,付款後薛蕙馨跟我拿20萬,於109年6月 19日的35萬是她叫我匯款給王課(科)長,這有錄音,109 年6月9日的20萬是要付款給薛蕙馨找來的工人,她說沒有找 人來做,所有權狀辦不出來,因為地下室環境雜亂,都是她 清走運走,她有叫我去看,都是她處理的,於109年6月24日 的18萬是地下室輕鋼架做好,薛蕙馨叫我給她錢,當天薛蕙 馨去合庫開戶,我把錢轉給她,我問她18萬是什麼,她說是 輕鋼架跟日光燈的錢,於109年6月15日的20萬是因地下室地 板會出水,所以做防水跟鋪設地板,於109年6月30日的40萬 是她本來說109年6月30日會給我地下室所有權狀,我當天跟 她要,她說要再給她40萬所有權狀才會出來,但後來一直拖 ,又說7月30日會給我,但又沒有,然後又說要8月30日,到 8月30日被告薛蕙馨說王課(科)長說有人在抓房子嚴重的 事情,說是蘇震清的事情。這我都有錄音,後來我去找議員 服務處詢問王課(科)長這個人,我是問議員助理劉美清, 劉美清後來跟我說工務局沒有王課(科)長這個人等語(民 事卷第55頁)。  ③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3年買 到這間房子,我有地下室的使用權,我買房子時,人家就給 我看調解筆錄,我買這間房子後,我並沒有住在那裡,也沒 有使用地下室,管理費3,600元,上面有鹹酥雞,鹹酥雞跟 地下室的管理費是3,600元,雖然我沒有使用地下室,但管 理費我都有照付,意思是地下室的管理費跟地價稅、房屋稅 也都是我在繳,106年大樓告我不能使用地下室,薛蕙馨說 她要幫我辦地下室所有權狀,就是因此而來的等語(民事卷 第56至57頁)。    ⒊告訴人又改稱初始並未提到裝潢,是薛蕙馨索取資金時,才 提及要有裝潢才可以取得所有權狀:   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沒有 說到裝潢,是要來拿錢時,被告薛蕙馨跟我說工務局的人來 檢查地下室,地下室要有裝潢,才能拿到所有權狀等語(民 事卷第120頁)。  ⒋告訴人另改稱其匯款的目的是為了取得「使用權狀」:   告訴人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主張:一開始是薛蕙馨說地下 室要裝潢,我本來不認識薛蕙馨,我們有開住戶大會,我沒 有住這棟大樓,但我有買一戶,她跟我說地下室我有使用的 權利,要幫我辦使用權狀;我買的是1、2樓,買的時候房仲 及房東跟我說我有使用地下室的權利;薛蕙馨說她在建設公 司工作,並說我對地下室有權利,她說她跟工務局的人很熟 ,可以幫我辦出使用權狀,薛蕙馨說之前市政府的人有來檢 查,但沒有檢查過,說要整修才可以,我沒有真的看到有市 政府的人來檢查等語(偵一卷第69頁)。  ⒌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係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公務人員之 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裝潢及行賄之行為 ,亦即雖確實有進行裝潢,但若不能取得所有權狀,告訴人 即無意願進行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  ⑴告訴人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主張:「(檢察官問:如果你知 道無法拿到地下室所有權狀,是否會付錢裝潢地下室?)是 薛蕙馨跟我說如果沒有裝潢就拿不到所有權狀,所以我才會 去裝潢。」等語(偵一卷第70頁)。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 日另提出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被本 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告拆屋還地訴訟,該民事事件因本案大 樓管理委員會撤回訴訟而結案,而薛蕙馨即利用告訴人遭大 樓管委員提告之機會,向告訴人稱,她可幫告訴人取得地下 室所有權權狀,以避免再被大樓提告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 ,為避免上情發生,因而陸續支付被告2人共153萬元等語( 偵一卷第27至29頁),似亦為相同主張。  ⑵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薛蕙馨有說地下室 可以變更所有權給我,所以是為了這件事情要裝潢地下室, 說是政府要來看,要做好讓他們檢查,所以要做裝潢(本院 易字卷第143頁)。告訴人於同日亦證稱:我有於分別109年 5月27日匯款10萬元、於109年6月9日匯款10萬元、於109年6 月19日匯款35萬元,總共3筆至王振榮的臺灣銀行帳戶,帳 戶是薛蕙馨提供給我的,是我本人去匯的,我當時不知道王 振榮是誰,薛蕙馨當時說這3筆款項是申請所有權的雜費、 地下室裝潢費等等;薛蕙馨說要做了地下室的裝潢後,市政 府來檢查才會過,要我付錢;當時「苦仔」都沒有跟我請款 ,請款的都是薛蕙馨等語(易字卷第143至144頁)。  ⒍告訴人再證稱薛蕙馨的意思是要告訴人擔任本案大樓主任委 員,才可以幫忙告訴人處理變更所有權事宜: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10 8年11月至109年11月你是『金像獎大樓』主委,你是否知道? )那一年是她叫我去做主委,才有辦法幫忙請地下室所有權 。(問:108年11月你擔任主委時,薛蕙馨就跟你說,地下 室所有權要過的話,你就要做主委,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不是。我還沒做主委時,是她說這棟大樓沒有人做主委,大 樓會很慘,會漏水等等的,所以我就照薛蕙馨的意思去做。 (問:但是你剛才說,她叫你要做主委,她才可以幫忙變更 地下室所有權,是否如此?)不是。(問:那是何時跟你講 的?)她跟我說的是地下室開會時間,黃泳龍當主委時,她 坐在我前面,說地下室一、二樓都是你的,你要告黃泳龍, 我幫忙你。(問:「幫忙」是指何意?是要變更所有權嗎? )是。(問:黃泳龍還在擔任主委時,薛蕙馨就這樣跟你講 了嗎?)黃泳龍有告我侵占地下室了,他告我是薛蕙馨跟我 講的,薛蕙馨說有辦法幫我處理。」等語(易字卷第149至1 50頁)。  ⒎告訴人針對部分款項的匯款原因又再度改口,與前開所述有 所不同: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7日匯款10萬元 的原因是她要辦所有權狀的訂金。(後稱)5月27日這筆是 要付款給王科長,辦所有權狀的訂金,她跟我說辦所有權狀 要先付訂金,她沒有講是指工程的訂金,還是要給市政府走 後門所有權狀的訂金這些,匯款就是辦所有權狀的訂金,我 當時還不認識王科長是誰,是薛蕙馨叫我匯給王科長的,她 沒有說行賄,就說要她處理,我知道公務員不能收錢,薛蕙 馨就說我要匯給他,這筆錢是要辦所有權狀的訂金,薛蕙馨 就寫給我,叫我匯我就匯,我是這樣被騙的,薛蕙馨說你如 果不匯給王科長,就不會幫忙辦;於109年6月9日我匯款10 萬元到王振榮臺灣銀行帳號,(按:應係指薛蕙馨)就叫我 匯給他,都沒有講到什麼,她叫我匯給他就是要付款給他, 我的想法不是要匯款給工務局的人,因為工務局的人我都不 認識,我匯款給他,才去請教裡面有沒有這個人,他說沒有 ,於109年6月9日薛蕙馨是用電話跟我說這些事情;於109年 6月9日匯款20萬元,是薛蕙馨叫我給她雜務的錢,我就匯了 ,薛蕙馨有跟我說「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到場勘查」,但 沒有來勘查,勘查是另外一個案件我被告,請市政府來地下 室勘查;於109年6月15日匯給薛蕙馨20萬元,匯款原因是要 給薛蕙馨發材料錢,不是「被告薛蕙馨向告訴人周華雄告知 :以須再支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款項,始能取得地下室 所有權狀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於109年6月19日 匯款35萬元之原因是薛蕙馨一直催我,說我如果沒有匯35萬 ,她就不管了,那天我在九如路的臺灣銀行等了約40分鐘, 因為人很多,我跟薛蕙馨說你怎麼催成這樣,我被妳領到都 沒錢了,她說是要辦的,要先處理,但要處理什麼我不知道 ,她就叫我匯35萬給她,她會處理,那天為了這35萬元,她 電話打不停,我在臺灣銀行等很久,薛蕙馨說要幫我處理, 所以我把錢匯給她,但要處理什麼,我並不知道;於109年6 月24日匯款18萬元,是地下室輕鋼架天花板工程做好了,要 跟我請款;於109年6月30日匯款40萬元給薛蕙馨,是她答應 6月30日我交付40萬元給她,所有權狀才會給我,結果沒有 ,我跟她催討,她說要等到7月,但到了7月又討不到,到8 月30日也討不到,我才去提告的,她逼我說我如果沒有匯給 她,她就不給我所有權狀,她沒有說這筆錢是不是要給工務 局人員的,只說你40萬匯過來,她所有權狀才要給我,只說 所有權狀要給我,叫我40萬匯過去,我沒有給她任何資料來 辦理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等語(易字卷第155至160頁)。  ⒏從上開告訴人的證述可知,地下室工程的費用為多少、其主 觀上認定有多少錢是要提供給「王科長」的匯款 (即每筆款 項的匯款原因)、薛蕙馨是何時、如何對其施以詐術等重要 部分均前後供述不一,且針對與上開事項有關的重要問題也 因提問方式不同更易說詞,有根據卷證浮現程度改口之傾向 。此外,從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自110年8月2 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一共做過多達15次筆錄,其中告訴人 連自己擔任主委的時間、原因、薛蕙馨對其稱可以為其取得 地下室所有權的時間、其與王振榮間有無商談地下室工程事 宜,或者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有無討論事情等事項均有前 後不一致之陳述,甚至是對於其有無傳送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予薛蕙馨、與被告2人等人有無前往市政府等關鍵及變 更使用權為所有權的細節均供稱自己忘記了、沒有印象及不 知道、都是薛蕙馨處理,或是就通訊軟體LINE部分疑有謊稱 自己不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內容, 發覺告訴人手機內分明有傳送訊息的紀錄,始再改稱自己是 以口語傳送訊息,其不會用注音云云(易字卷第162至163頁 ),則告訴人證詞的憑信性、真實性恐均有所欠缺,被告2 人究竟有無、如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時間點為何,又告訴人匯款的原因是否與受詐而陷於錯誤有 關,均容存有疑,顯難輕信。  ⒐倘認起訴書所載施詐行為時間點有誤載情事,本案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2人乃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工務局人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地下室工程及行賄之行為」(即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所整理之爭點;易字卷第88頁),則告訴人所匯款項當中是全部或一部係為行賄使用,或是工程款使用,應非本案重點,蓋告訴人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有權狀,至於裝潢、行賄僅係為了達成該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一切的前提均是「告訴人有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工務局人員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但本院認定現存證據無足證明如此:  ⑴本案難憑附件表三各編號所指錄音及譯文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 認定:  ①由於上述「被告2人乃以行賄工務局王科長及其他工務局人員 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地下室工程及行 賄之行為」等事實若確實存在,表示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 該詐術的時間點,理應是在000年0月間開工前。然而,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錄音時間「全部」是在開工「後」才錄製,甚 至全部均係在首筆匯款「後」才錄得,代表此等錄音並非證 明被告2人有以行賄王科長等相關話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的直接證據。  ②觀察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錄音譯文,尤其可見薛蕙馨有提及「 科長」「賄賂」等用語。對於錄音譯文的相關答辯,薛蕙馨 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❶薛蕙馨主張錄音是遭剪接:   薛蕙馨原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最初主張: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要匯錢給任何科長或是課長,如果有告訴人有提出錄音, 我覺得是他設計我的等語(他二卷第145頁),於檢察官同 日播放錄音檔案供其答辯時,薛蕙馨供稱:「(問:錄音中 你有提到要匯錢給科長、工務局的科長,何意?)這件事我 現在無法回答,要回去想,這是在所有地下室工程做完之後 ,我要回去思考。我跟告訴人、胡麗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都還在,我回去整理資料再陳報,我當時確實有去建管 處問,但情形怎樣我要再回去想。」等語(他二卷第147頁 );後於111年2月8日偵訊時供稱:覺得錄音可能是經過剪 接的,因為他是側錄我們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不是當面的 對話,其他的部分我再請律師陳報(偵二卷第27頁);於11 1年2月17日偵訊時陳稱:錄音是有經過剪接的,我不承認等 語(偵二卷第37頁)。  ❷薛蕙馨主張其不知道自己所言為何或是口誤:   薛蕙馨於111年12月22日供稱:109年6月19日的錄音檔案內 容中有我的聲音,但是我的口才沒那麼好,這通錄音時間應 該是晚上,我裡面說都是裝潢的款項,錄音檔提到我要叫告 訴人匯款給2個人,這2個人是師傅,另我有去工務局第六課 問過地下室所有權、使用權,我在錄音中講的科長是指第六 課的科長,當時告訴人在問我,他要匯錢給誰,我是叫他匯 給包商,我將包商稱呼為科長,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拖欠,課 長就是包商,跟科長是不同的等語,就109年8月23日錄音部 分,是我跟胡麗君的對話,我不知道針對科長有拿5萬元, 而且可以退還給告訴人這是在錄什麼,5萬元我也不知道是 什麼,我否認這個錄音,胡麗君沒有了解我在說什麼,我不 知道5萬元是在說什麼等語(偵一卷第70至72頁);於本院1 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錄音部分主張:告訴人的老婆打 給我的時候,因為她不瞭解告訴人擔任主委時在裝潢什麼, 在錄音檔時是斷章取義,因為我沒有講怎麼樣,我當時吃安 眠藥在睡覺,我已經睡著了,他們還在錄音,關於「你那邊 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等文字 ,可能是我當時有臺語的語病,我可能是口誤等語(易字卷 第46頁);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亦表示 :「(問:為何109年6月18日要說匯款給科長?科長是誰? )可能有口誤,他講他的,我講我的,我講話臺語會結巴, 所以可能因為我講臺語,意思表達不清楚,讓對方誤會。」 等語(民事卷第267頁)  ❸薛蕙馨主張其是為了要配合告訴人欺騙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 ,始脫口說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與「科長」有關內容:   薛蕙馨於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有些時候 我是配合告訴人的說法等語(易字卷第61頁);復於本院11 3年9月27日審理時主張: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有多張匯款明細 ,告訴人的老婆胡麗君發現後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受款人都 是我,告訴人解釋不出來,因此告訴人有跟我說他怕他老婆 知道裝潢地下室那麼貴,因此告訴我,萬一他老婆有打電話 給我,就告訴她什麼「科長」之類的話等語(易字卷第515 頁)。  ③王振榮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提及其中所示「這陣子 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與所示「他好的時候 、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等話語。對此,王振榮 的說詞亦前後反覆:  ❶王振榮主張此等話語乃針對本案大樓1、2樓:   王振榮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這應該是在說1樓,因 為告訴人1樓租給全家,但1樓應該是停車格,算是違建,我 只是說幫他問變更1、2樓的違章建築成合法使用,通話中另 有講到權狀是1、2樓的權狀,我也不是很了解,只知道是1 、2樓的變更等語(偵一卷第71頁)。  ❷王振榮主張此等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提及想要「走後門」,為 搪塞告訴人故才如此回應:   王振榮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那 時候去工務局建管處說要變更所有權,後來不行,後來還有 去告訴人的律師那邊問,也說不行,後來他跟我們說想要走 後門,我們只能跟他說幫你問問看,他就一直打電話來問, 那次是我跟薛蕙馨在客戶家做工程時,他打電話來,我就拿 起來接,他就問到底可不可以,當時客戶家的電視剛好在播 蘇震清的新聞,我就跟他說因為蘇震清的事情,所以現在都 不能用,只是搪塞他一下而已,跟他表示走後門不行等語( 易字卷第121頁);於民事庭準備程序時則主張:當時我負 責做地下室,一開始告訴人跟我說地下室是他買的,是他的 ,他想裝潢租給人家,然後我進駐我做到一半,時間我不太 確定,我是109年5月、6月進場,做到一半,告訴人跟我說 ,地下室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告訴人問的時候我跟薛蕙 馨都在場,告訴人有問說有沒有可能把地下室使用權變更所 有權,我跟薛蕙有說可以幫你問問看,我們有問建管處,他 們說不行,我們有轉達告訴人,告訴人就說他想用走後門的 方式,我當時回說我問問看,但實際不可能問這個,但告訴 人後來一直問,一直催,我就想到說蘇震清有出事,用這個 理由搪塞他等語(民事卷第268頁)。  ❸王振榮主張自己是要配合薛蕙馨及告訴人欺騙告訴人之配偶 胡麗君:   王振榮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薛蕙 馨有跟我說,她要配合告訴人騙他太太胡麗君,把給我的錢 講成是給王科長行賄的錢,我是在還沒被告的時候就知道了 ,這件事情我都沒有跟檢察官、法官講過,因為檢察官沒有 問我,我第1次上法庭會緊張等語(易字卷第133至134頁) 。  ❹王振榮於本院113年9月27日審理時辯稱其在遭提告前,有在 電話中提及「王仔」「王科長」等語,已如前述。  ④依據上述可知被告2人在偵審過程中對於其有無說出與科長有 關話語、說出該等話語的原因不斷更易其詞,然經本院審認 後,認為被告2人所述上開隱瞞告訴人之配偶胡麗君的說法 ,應可採信:  ❶因語言文字具有歧異性、多義性,在不同情境、立於不同的 角度解讀相同文字時,可能會得到不同的想法與結論,是解 讀對話內容時,必須就一般理性客觀第三人立於行為人之立 場,就行為人所使用文字的語境為整體觀察,不容割裂個別 文句使用的脈絡。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訊息(錄音及對話時 間:109年6月18日)中,可見到告訴人先行詢問薛蕙馨接下 來匯款要匯到哪個帳戶,於後,雖薛蕙馨於附表三編號1㈣部 分有言及「若要匯,都是匯給那個科長」,但按理來說,若 薛蕙馨先前已經以要行賄科長做為詐術內容對告訴人行騙, 告訴人應是為肯定的答覆,尤其告訴人前已於109年5月27日 、109年6月9日匯款給王振榮(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 ),倘若告訴人的印象裡,「王振榮」就是「科長」,那麼 告訴人更應直接表達理解且接受,告訴人非但未如此,反而 是回應「那對阿,妳現在要匯給別人」,並於告訴人之配偶 胡麗君說出「要匯給誰啦」後,告訴人再次強調「妳要匯給 別人,那帳戶要傳過來給我」,顯然是表達其無法連結薛蕙 馨此部分所提及的「科長」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之受 款人「王振榮」,此觀後續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㈨所示提到 「沒有,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即可獲悉。  ❷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薛蕙馨有無跟你 說有一個王科長的事情?)有。她說跟裡面的王科長很熟。 (問:所以要拿錢給王科長嗎?)我不知道,她打電話來說 趕快匯給他,才可以完成地下室所有權狀。(問:當時你有 無看過王科長或是否知道誰是王科長?)不知道。(問:10 9年5、6月間你匯款的這10萬、10萬、35萬這三筆,你的意 思是要匯給王科長嗎?)她叫我要匯到他的戶頭。(問:她 有說這是王科長的帳戶嗎?)有。」等語(易字卷第145至1 46頁),一方面說自己不知道是否要拿錢給王科長,二方面 改稱薛蕙馨是要他儘速匯款給王科長,才可以完成第下室所 有權狀,卻又表達自己不知道誰是王科長,再立刻改稱薛蕙 馨有說其所匯款項是匯到王科長的帳戶,在連續的問題裡, 竟出現彼此矛盾的答覆,且此等回應更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錄音對話呈現告訴人係在匯款後才知其前所為的匯款是匯給 「王科長」的結果不符,告訴人顯然有避重就輕、任意回答 以虛應故事、自圓其說的趨向,使案情更加晦暗不明。再者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太太如何知悉此事 ?)我匯到沒有錢了,我跟我太太說,薛蕙馨說要匯款35萬 過去,我之前的20萬是從我太太戶頭領出來的,我太太才說 這樣不對,匯了款但所有權狀都沒有出來,從6月拖到8月都 不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決定要錄音。(問:所以109年8月23 日那通電話是你太太打給薛蕙馨的?)我太太為了我要跟她 拿錢後,她覺得怪怪的,開始準備預防薛蕙馨。(問:是否 8月11日就開始錄音?)是。我太太感覺怪怪的。」(易字 卷第147頁),告訴人既表明其已無錢財,始遭配偶胡麗君 指摘如此不當,則尚難排除其具有央求薛蕙馨配合胡謅說詞 隱瞞胡麗君的動機。  ❸證人胡麗君於偵訊時證稱:錄音是我用手機錄的,因為告訴 人經常匯錢給薛蕙馨,我不曉得匯了多少,我想錄起來存證 ,以後如果有糾紛,就知道匯多少錢等語(偵二卷第56頁) ;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錄下告訴人與薛蕙馨 等人間的對話內容,是從5、6月開始錄,因為告訴人匯款了 幾筆錢,薛蕙馨還需要錢,我覺得怪怪的;關於錄音內容, 那天剛好告訴人要匯錢,薛蕙馨叫告訴人匯款給建管處第三 科科長王振榮,關於第三科科長,之前沒有聽過,錄音時是 第1次聽到,除了錄音外,我不認識這個人,也沒有看過, 就是電話那次有錄到等語(民事卷第128頁),再輔以告訴 人之前開說詞,顯然告訴人、胡麗君均是於109年6月18日才 獲悉有關科長事宜,若被告2人真有意佯裝要對科長行賄並 要求告訴人進行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告訴人及胡麗君豈會 於已經交付數筆款項後才接收行賄有關資訊?此外,證人胡 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先生周華雄一開始跟薛 蕙馨在接洽地下室變更這件事情時,妳有無參與?)這件事 情我知道,但是匯款我不知道,我先生都沒有跟我說匯款的 事情,都是他們自己在接洽,匯多少錢我不知道,是等到我 先生沒錢我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259頁)」,佐以證人胡 麗君另證稱:裝潢部分,我沒有預算這麼多,我想說整理一 下怎麼需要這麼多錢,之前我先生拿這麼多錢我也不知道; 關於我先生付了多少錢,我是到6月我先生要跟我要一筆錢 ,他要去領錢,我說你那邊不是有錢,他說都給薛蕙馨那邊 拿完了,我說是拿多少,他才拿匯款單給我看,我說怎麼會 一些錢都匯光了,我問每一筆錢的用途為何,他都有跟我說 ,那時候我想說怎麼花這麼多錢,不是應該不應該,是這麼 多錢,要讓薛蕙馨請款錢應該要問總共多少錢,不然這樣一 直請錢,之後申請不出來怎麼辦等語(易字卷第248至249頁 ),衡諸常情,夫妻間若發現他方隱瞞自己匯出大筆款項, 通常均會有所埋怨,此觀胡麗君於本院審理證稱:「(問: 妳認為花這麼多錢,還無法申請出來是不對的?)是。(問 :所以這樣講起來妳很生氣?)是。」等語(易字卷第248 至249頁)即可獲悉,是以,原本胡麗君對於匯款款項數額 均無所知,其後先透過告訴人告知後始悉告訴人已匯出大筆 款項,倘告訴人擇以與薛蕙馨共謀扯謊以掩蓋花費大筆錢財 的現實,應非常理所不能想見,更證薛蕙馨主張其係配合告 訴人的說詞堪以採信。  ❹王振榮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提及其中所示「這陣子 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與所示「他好的時候 、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話語部分,細閱附表三 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可知電話發話人為「胡麗君」。被告2 人既有意共同對胡麗君隱瞞告訴人匯款高額款項的原因,則 於接獲胡麗君所撥打的電話後,王振榮開始編纂行賄相關說 詞,妄以「蘇震清」等話語連結行賄以止息,尚難謂悖離一 般經驗法則。至於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在遭提告前並不 知悉薛蕙馨有在電話中有提到「科長」「王科長」,似與其 曾供稱其知悉「薛蕙馨把給我的錢講成是給王科長行賄的錢 」相左,但此亦不能排除王振榮乃因其係於與薛蕙馨碰面時 獲悉「科長」相關事宜,而不知薛蕙馨在「電話中」有講到 此事,自不能以此為王振榮不利之認定。  ❺證人胡麗君於本院民事庭時證稱:告訴人很信任被告薛蕙馨 ,一直將薛蕙馨當成很好的朋友等語(民事卷第124頁), 輔以告訴人於本案全權授權薛蕙馨處理本案大樓地下室工程 事宜,堪信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一定的信賴與情感基礎。本 於人際關係的締結、維持具有複雜性,當友人為避免自己過 分支出,決意請自己掩護時,難保常人即會捨此不為。詳端 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就自己受詐過程始終交代不清,面對檢 察官、法官或辯護人的提問時亦擇輕避重,再併察諸前揭被 告2人就錄音錄得內容反覆其詞,足認其等多或有隱瞞實情 之處。告訴人及被告2人此閃爍說詞的舉措,毋寧更貼近3人 均有意不對胡麗君吐實之情形。果非如此,作為僅購買地下 室使用權、足以獲選為主任委員、甚有管道可諮詢律師之告 訴人,豈可能無法理解「使用權」於法律上及技術上無法透 過「行賄」上達成,若非是為了配合告訴人聊應故事,被告 2人豈會擇以如此容易戳破的謊言欺騙告訴人?告訴人甚至 前已於108年2月21日遭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拆屋還地之 民事訴訟,於該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中,清楚可見本案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張告訴人僅是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無權占有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部分即機械停車出入口等處,本案大樓 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1月6日撤回起訴等情,有本案大樓管理 委員會108年2月21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案大樓管理委員 會108年11月6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偵一卷第51至57頁 )附卷可證,則告訴人顯然於本案地下室施工前就已經知道 自己就公共部分不得以排他方式占有,而其既然僅取得地下 室使用權,要謂其可透過「行賄」方式更易其財產權,實在 過分牽強,殊難想像被告2人係以此種話術欺瞞告訴人,益 證被告2人係配合告訴人欺罔胡麗君,較與常情相合。  ❻胡麗君已明白證稱其未參與告訴人和薛蕙馨等人接洽的過程 ,誠如前述,其對於告訴人匯款名目等事項,再經告訴人轉 達前均無所悉,是胡麗君關於此等部分之陳述,除其錄音部 分外,並非其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於與告訴人之 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 法增加告訴人關於其遭詐騙過程的證明力。從而,倘胡麗君 關於告訴人受詐過程所悉,均無法排除是告訴人及被告2人 相互謀議掩蓋告訴人花費巨額進行工程下所形成的思維,那 麼在胡麗君的認知裡,即可能會基於對配偶的信任,將告訴 人所匯款項及工程之進行與行賄相連結。  ❼又被告2人雖於遭提告並歷經多次刑、民事訴訟程序後,始改 稱自己係配合告訴人隱瞞胡麗君,然因人際關係本屬複雜, 考量薛蕙馨原與告訴人間的交情匪淺,被告2人最終才向法 院吐露實情,亦難認與常情未符,自不得單以其等辯解的時 間點,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❽既然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錄音內容,搭配卷內其他各項事 證,已足認被告2人辯稱係配合告訴人欺瞞胡麗君屬實,那 麼即便附表編號3、4所示訊息存在,亦無從對被告2人不利 之認定;況且,縱使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對話錄音可知,形 式上告訴人、胡麗君似均認為「苦仔」與王振榮係不同之人 ,但若自告訴人及被告2人聯合欺瞞胡麗君的角度來說,告 訴人為鞏固騙局佯裝「苦仔」與王振榮分屬相異之人,亦未 逸脫常理,均併此說明。  ⒑基前各節,現存證據無法排除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一同哄騙胡 麗君,假以有意行賄而匯款、進行地下室工程,即難認被告 2人有以行賄等內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二、告訴人之所以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乃基於承攬或 其他債之原因而給付,且其承攬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非出於受詐欺而為:  ㈠關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的原因,被告2人之說 法如下:  ⒈被告2人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審 易卷第65至67頁)主張:  ⑴王振榮是把承包之大部分工程,轉包給李容耀施作,而小部 分如打石工、粗工、回收清運車部分,則自己叫工來施作。 轉包給李容耀施作部分為88萬6,000元,而自己叫工施作為3 萬600元,王振榮總共工程款為91萬6,600元(計算式:88萬 6,000+3萬600=91萬6,600元)。  ⑵據承包工程之證人李容耀證述,一般轉包工程,所賺的利潤 約轉包工程的一、二成。所以,加上被告王振榮轉包之微薄 利潤3萬3,400元(計算式:95萬-91萬6,600=3萬3,400元), 才向被告薛蕙馨收取共95萬元之工程款。是以,薛蕙馨共支 付工程款為153萬元(計算式:95萬+58萬=153萬元)等語。  ⒉針對前揭58萬元,薛蕙馨於110年10月19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他卷二第155至158頁)主張此均為地下室防水、裝潢工程款項,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款項後,再由薛蕙馨轉交予李容耀等語,而薛蕙馨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李容耀防水部分總額是58萬元等語(偵一卷第73頁)。然被告2人於111年9月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偵二卷第167至199頁)表示其中50萬元是告訴人委由李容耀施作地下室防水工程之用,而剩下的8萬元則是頂樓防水及大樓公設樓梯走道批土油漆、逃生梯維修等工程的施工款項等語。薛蕙馨於111年12月22日偵訊時則另表示李容耀是以48萬元的價格施作防水工程,告訴人匯58萬元,剩下的10萬元是大樓的錢,當時承包大樓5樓到頂樓,順便承包了地下室給王振榮作,一開始的定金是10萬元給李容耀等語(偵一卷第72頁),復於111年5月25日偵訊時也表達告訴人匯款58萬元當中,其中48萬元是李容耀施作工程部分,其他款項則是薛蕙馨代墊5樓至頂樓工程款項的費用等語(偵二卷第93頁)。薛蕙馨就此58萬元分別包含何項目,供述情節固前後不一,但大抵均是主張係為本案大樓工程項目使用,僅係專門用於地下室工程,還是包含本案大樓其他部分的工程。  ㈡證人李容耀之證述及所書寫之估價單、王振榮開立的估價單 ,應可補強被告2人之前揭關於58萬元是用作地下室工程使 用的說法:  ⒈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民事庭時證稱其有承包本案大樓地 下室師作裝潢及防水工程(包含隔間、天花板、拆壁紙、油 漆、貼塑膠【超耐磨】地板、製作信箱、1樓管理室白鐵的 大門、蓋住漏水的白鐵蓋子,及防水等部分),裝潢款為88 萬6,000元、防水工程款為48萬元,且另有追加工程即牆壁 及天花板漏水處理約10萬元,均有完工,且王振榮、薛蕙馨 有陸續交付上開工程款完畢等語(易字卷第206至209、224 至228頁;民事卷第308至313頁),李容耀並針對裝潢及防 水工程部分別開立估價單,有該等估價單在卷可參(他二卷 第97、181頁),此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述工程項次、所需費 用及給付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2人所述工程項次及工程 花費費用之數額均應屬實在。被告2人就部分工程細項的費 用雖說詞反覆,然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間,距離其等前 開主張已有相當時日,是其等對於當時工程的金額等細節淡 忘、記憶不清,亦屬可得理解之事,當不得單憑被告2人就 此瑣碎事項一有矛盾,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⒉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地下室當時經測量, 好像有127、128坪這麼大,有7個停車格,加上升降梯等語 ,地下室120幾坪的施作項目第1個先做清潔,因為那是40年 的大樓,所以每1個停車格都有一個水泥柱,水泥柱總共共2 0、30支,所以有請打石工打掉,再搬到1樓,請山貓載走, 接著做木板隔間,再做全部地下室批土油漆、清潔、輕鋼架 ,輕鋼架完之後再做一次清潔,清潔完再做防水木地板,之 後再做1次清潔,交屋等語(易字卷第131至132頁)。關於 王振榮個人承做的打石、清潔及清運部分,其有提出估價單 1紙(金額為30,600元;他二卷第95頁)以實其說。而告訴 人已明白陳稱地下室有停車格等語(民事卷第120頁),與 王振榮前開所述相合。停車場通常設有水泥柱,如欲改建停 車場為健身房等室內營業場所,進而產生敲砸不必要柱體的 需求,並因而生拆除水泥柱產生清除殘石及清潔之必要性, 再由此等工作產生人力、器械費用,並非不得想見,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此等工項不存在或沒必要,當無法逕認此等工 作不存在,甚至否定王振榮有施作此等工項的現實。此外, 拆除、清運及清潔費用達3萬600元乙情,倘考量近年技術人 力所費不貲,及清運需尋求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執照的 業者,再佐諸上開水泥柱多達20、30支之數量,應認此費用 尚未逾越市場行情,是以,縱或此估價單之開立人為作為被 告之王振榮,於無證據證明該估價單無所本,而屬登載不實 之情形下,自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工程轉包予他人的利潤 要有10、20%之利潤等語(易字卷第209頁),從而王振榮供 稱其轉包工程予李容耀共賺得3萬3,400元,尚在此範圍內, 並未因此獲得暴利,而有與薛蕙馨共謀以剝削、詐取款項之 舉,被告2人關於王振榮有獲取3萬3,400元之主張,亦應可 採信。  ⒋衡以本案大樓地下室多達百餘坪,工程項目包含鋪塑膠製地 板、隔間及輕鋼架,甚且亦有處理防水問題,此等工程項次 倘以153萬元計,應未逾越通常價值。況且,告訴人既已全 權將工程事項均授權予薛蕙馨,更其對於各工程所需費用、 施工項目又交代不清,同如前述,代表告訴人自始對於工程 項目、如何進行即所需花費不置可否,悉交由薛蕙馨處理, 其僅負責履行其給付工程費用之義務,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無論告訴人與薛蕙馨間係民事上的代理或委任關係,薛蕙馨 受告訴人所付任務既已因完工而完成,則告訴人當負有履行 給付報酬之義務,且享受完工所帶來的工程成果。  ⒌李容耀所開立的上開估價單,為其於110年9月15日,依照薛 蕙馨的要求,本於自己的筆記即平常紀錄摘要彙整後才開出 ,目前筆記已未留存等節,已由證人李容耀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易字卷第206至220頁)。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主張「估價單」應為締約前報價使用,不應 當成呈現工程總價格的「收據」,李容耀將此充具收據使用 ,已與常情相違,且李容耀未留存任何平日摘要紀錄,可見 該等估價單均無所本,何況本案工程牽涉百萬元款項,理應 有開立收據,否則不符交易習慣等語(易字卷第394至395頁 )。但查:  ⑴王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下室工程是階段性的,實做 實收,做到哪裡就請款到哪裡等語(易字卷第120、127、13 1頁),此與證人李容耀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易字卷第218頁;民事卷第345頁)。且 王振榮於偵訊時表明自己所經營的是私人工程行裡等語(他 二卷第87頁)。  ⑵一般理解的「估價單」「報價單」通常都是於定作人即業主 提供「預算」後,由承攬人依據施工手法、材料時價等因子 ,加計自身利潤後提供給定作人「報價」,並與定作人確認 金額後才開始施作。直觀而論,穩定且有一定規模的建築或 室內設計公司,多會先開立估價單、報價單,再根據估價及 報價單施作,應屬常態,但對於小型工作室、統包而言,尤 其是在非新成屋、中古屋的裝潢方面,時常是「作到哪、算 到哪」的實做實收模式,較不嚴謹,在無完善設計圖、嚴格 契約拘束材料及價格之情況下,很常是承作包商無視顧客預 算,簡單以口頭告知,隨即便追加材料或工程項目,或是逕 行以自己經驗判斷更改工法或施作,且做完才跟業主表明並 索取費用,也因此常發生事後因定作人發覺工程品質與自己 想像有落差,進而產生諸多爭端之情形。此外,裝潢、防水 、窗簾安裝或其他室內家居布置承攬人、業者開立以「估價 單」「報價單」「總單」「收據」為名目的各種單據概屬常 見,惟實際上未於締約前先開立相關報價單,最終僅開立「 總單」即請款單者並不少見,甚至為求方便,以常見的「估 價單」例稿照填「總單」內容充作收據者,也大有人在,甚 或自始至終未簽立任何單據的亦屬常見。遑論在階段性工程 的類型中,有許多承攬人因自備款不足,無視原本報價,僅 出具前階段的材料單據即要求業主先行給付工程款項,再以 該款項叫下一階段的材料者所在多有,更有出現有大、小包 未經溝通、討論,彼此各自向業主報價施作,因分工及酬勞 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者。由於我國小型工程常發生如上不細緻 的估價、締約程序及施作流程,為避免業主在自家已遭敲毀 ,委曲求全以繼續接下來的工程,並忍受與預期不符的施工 品質,亦苦無契約、事先的報價為據,難以從法律途徑求償 ,諸多有裝潢經驗者多會呼籲定作人即業主應自行尋求信賴 的「統包」及「設計師」,更可見不少人會推薦「有自己工 班」的室內設計師及建築師,以較為有規劃性的討論及嚴謹 的契約擬定,並詳列預算、估價,再按照約定方式、材料及 工法施作,憑此擔保工程順利進行,最後也是依循契約所載 內容請款、驗收,始不至於出現前開事先因便宜行事未開立 通常理解的估價單,事後卻以「估價單」為外觀,以呈現「 總單」內容,並以此向顧客請款,或是驗證當時工項及工程 款項的情節。基於我國小型工程前揭實務不良常態,自不能 單憑「估價單」「工程金額」來斷定李容耀所開立的估價單 並不合理,更不論李容耀施作工程的項目、金額並未逾越通 常可理解的範疇,已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歉難 憑採。  ⒍執上情以觀,依據被告2人前開關於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款項,均係工程款使用之主張,應可藉由李容耀之證 述及李容耀、王振榮所開立的估價單,及其他事證佐證其等 所述實在。又卷存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工程也有如實完工、工程款項有所本,告訴人即應依 法履行其給付報酬的義務,則其所匯款項自係源於其民事法 律上關係,萬不能因事後發覺工程金額超出告訴人或胡麗君 之預期,即反面推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三、本案不能排除告訴人的真意係想變更本案地下室之使用執照 ,而非取得所有權狀,由此益證被告2人未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告訴人非基於受詐欺而透過薛蕙馨與王振榮間成立承攬 或其他民事上法律關係:  ㈠按一般談及證明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存在的書狀,會稱之 為「所有權狀」或是「房契」「地契」,至於「執照」「使 用權狀」「使用執照」,則應係指建築執照的一種,於建築 物建造完成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經查驗完竣,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才能接水、接電 及使用。因此可見「使用執照」與「所有權狀」概念差異甚 大。倘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有變更使用類組或建築法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依照建 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㈡告訴人有意於裝潢好地下室後出租作為健身房,且本案大樓 地下室原有數個停車格,均如前所述。地下室原本有停車格 ,即應係作為停車場、避難室等空間使用。當欲移除停車格 以鋪木地板,並出租給健身房對外營業使用時,依前開說明 ,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告訴人曾主張其匯款的目的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是款項是為了取得「使用權狀」等語(偵卷 一第69頁),亦如前述,此與證人胡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在全家跟薛蕙馨進行討論,薛蕙馨說要做地板,因有 停車格要「申請執照」沒辦法通過,還有天花板就是輕鋼架 跟日光燈,還有一個地方漏水就做這樣,據我所知是這樣等 語(易字卷第235頁)不謀而合,則告訴人匯款百餘萬元進 行本案大樓地下室之裝潢及防水工程,可能係為了變更使用 執照,以利將來可合法營業,不致成為違建以收租賺取錢財 ,此相比於為了「取得所有權而裝潢、行賄」而言,不止合 法,更合乎情理。遑論告訴人因本案大樓1、2樓違章建築問 題遭他人檢舉,有意裝修以變更使用執照,苟薛蕙馨能夠協 助處理使用執照變更問題,以順利將告訴人可使用部分於合 乎建築法規的範圍內招租,其何需特意在未獲得任何實際好 處、利益(詳後述)之情況下,對告訴人就地下室部分施以 詐術,於此更添疑義。  ㈢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有透過議員助理劉美 青詢問建管處有無「王科(課)長」,劉美青回覆稱建管處 沒有王科長這個人等語(民事卷第55頁),此與胡麗君於本 院民事庭時之證述相符(民事卷第128頁)。質諸證人劉美 青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黃文益議員服務處助 理,任職時間是從107年12月24日到現在,我認識告訴人, 告訴人是屏東同鄉會成員,告訴人有請我於109年間(具體 時間已經忘記)請我去詢問某某人是否是建管處的人員,具 體詢問的人我忘記了,我是透過議會聯絡人詢問告訴人所問 的人是否在建管處任職,聯絡人的回覆我也忘記了,因事隔 太久了,告訴人只有拿名字叫我詢問,告訴人之前有申請使 用執照的問題,我印象中告訴人要聲請執照,是使用執照( 按:提問者係詢問「是使用執照還是所有權狀」,劉美青答 「是使用執照」),告訴人是問1個具體的名字,不是問使 用執照的承辦人為何人等語(民事卷第270至271頁)。劉美 青於接獲告訴人請託後,其也是理解告訴人乃為處理「使用 執照」問題,始試圖去確認「王科長」的存在。如告訴人是 因為懷疑被告2人對其實行詐騙,其何不明白了當請劉美青 查證其所主張「被告2人有以使用權變更所有權為話術,對 其詐騙並使其給付款項、裝潢」,反而透露是與「申請使用 執照」有關?如此迥異之情,尚難排除告訴人真係為變更「 使用執照」始進行地下室工程,僅係恰逢胡麗君提出質疑, 為與被告2人隱瞞鉅額支出,才額外假以透過劉美青詢問建 管處,以弭平胡麗君對其之懷疑,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 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同意或承諾施作本案大樓 地下室防水及裝潢工程,係出於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四、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詐得任何財物,或對告訴人所匯款 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薛蕙馨於偵審過程中雖坦言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但主 張該等款項均係供作工程款項使用,並否認其個人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額外的酬勞或利益,就此部分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拜託薛蕙馨處理這件事情(按:應該係指變更使 用權為所有權),沒有答應給她什麼好處,她看我被黃泳龍 欺負,要幫我出一口氣,因為黃泳龍告我等語(易字卷第16 5頁)相符。王振榮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有收受共95萬 元,但其是上游廠商,其只有因打石、清運及清潔等工程項 目獲得3萬餘元的報酬,且此3萬元算是佣金等語(易字卷第 390至391、511頁)。  ㈡由於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全供作工程使用,被告2人並未獲取任何額外報酬,是對於告訴人所匯款項的取得均係本於民事契約上的法律關係而來,於法有據,無足評價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人於本案之行為,自均無法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2人 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即屬犯罪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收款人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 35萬元 3 109年6月9日上午9時38分許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 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5 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合計 143萬元 附表二(本院所整理之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收款人 匯入帳戶(解款銀行)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5月27日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單據遺失 2 109年6月9日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3 109年6月9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 109年6月15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5 109年6月19日 王振榮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6 109年6月24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7 109年6月30日 薛蕙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總計 153萬元 附表三(胡麗君所錄製之錄音檔案及內容): 編號 錄音時間 錄音內容(摘錄與本案爭點有關部分) 卷證出處 1 109年6月18日 ㈠周華雄: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 ㈡薛蕙馨:你、你、你匯的時候我不知道會不會…他們。 ㈢周華雄:沒有啦,妳要跟我講,我在銀行我會匯。 ㈣薛蕙馨:若要匯,都是匯給那個科長。 ㈤周華雄:那對阿,妳現在要匯給別人。 ㈥胡麗君:要匯給誰啦。 ㈦周華雄:妳要匯給別人,那帳戶要傳過來給我。 ㈧薛蕙馨:沒、沒、沒,我跟你講,你匯給那個科長、那個科長,那個科長是工務局的哦,所以他是工務局的科長。(0分32秒) ㈨周華雄:沒有,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 ㈩薛蕙馨:那個「王仔」是科長。 周華雄:那對阿,那妳帳戶沒有給我,我要匯給誰? 薛蕙馨:我跟你講,你之前若不是匯10萬元給他,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 胡麗君:沒關係啦,那應該… 周華雄:對啦,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 薛蕙馨:也是那個科長阿。 胡麗君:喔。 薛蕙馨:讓那個科長處理就好了。 胡麗君:喔,對啦,對啦,全部讓他處理就可以了。 周華雄: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 薛蕙馨:對阿,我跟你講,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 周華雄:好。 薛蕙馨:我明天早上先跟他講,說我們那個有心要這樣啦,他們三人,一人這樣…。 周華雄:好。 薛蕙馨:三個都和你一樣,因為,我跟你講,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要給你辦事情的啦。 周華雄:好啦,好啦,明天銀行九點開,看妳,妳跟我講好,匯過去,我收據傳過去,我就匯過去了,我那一天在那邊等多久,你知道?等半小時。 ㈠告訴人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6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二卷第71至81、311頁) ㈡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截圖(標題為「代辦地下室的權狀費用」;時間為「2020年6月18日」;偵二卷第63至67頁) 2 109年8月11日 ㈠胡麗君:喂,哦,我要問監委一下。(按:胡麗君撥打薛蕙馨LINE電話,監委為薛蕙馨) ㈡王振榮:他現在在忙。 ㈢胡 :喔,她現在在做什麼。 ㈣王振榮:現在在客戶這裡,…。 ㈤胡麗君:喔,沒有啦,要問看看昨天的事情怎麼樣。 ㈥王振榮:你說的是數據喔。(隔壁城揚建設興建新大樓1疑似造成告訴人大樓傾斜,故大樓由薛蕙馨委請專業測量傾斜數據) ㈦胡麗君:對阿,昨天有沒有拿給你們?有沒有說什麼。 ㈧王振榮:沒有啦,昨天我們回去的時候就五點多了。 ㈨(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㈩胡麗君:哦,你們沒拿? 王振榮:明天。 胡麗君:明天? 王振榮:數據、數據啦,ㄟ是什麼?(與薛蕙馨對話) 薛蕙馨:今天啊。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應該會拿到。 (背景為薛蕙馨聲音,内容不清楚) 王振榮:喂? 胡麗君:嘿。 王振榮:今天啦,今天會拿到。 胡麗君:今天哦。阿,我問你一個問題,剛才我兒子早上打電話來問我,因為他之前上個月回來對不對,我先生有去看,做地下室有給他看,有跟他說我們的事情,順便給他看地下室這樣,現在我兒子在問,剛才我剛跟他講完電話而已,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都沒消沒息。 王振榮:權狀! 胡麗君:對啊,啊,辦到現在是怎樣也都不知道。 王振榮:還沒啦,那個、那個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 胡麗君:蛤? 王振榮: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出事情啦。 胡麗君:喔,這樣子喔。 王振榮: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 胡麗君:差不多要多久阿,很久了餒,好幾個月了,半年多了,都沒消息。 (薛惠馨接手講電話) 薛蕙馨:喂? 胡麗君:喂,我兒子在問我阿,說爸那個是辦的怎麼樣,我說我哪知道都沒消沒息阿 薛蕙馨:阿,許仔不是跟你講了,我現在在客戶這裡,所以那個先不要談,阿跟你講,數據出來了,然後你跟你老公講說,管委會那個匯款直接匯到我帳戶、帳號,然後我數據今天會拿到會跟你們商量,因為我們已經商量了,會商量。 胡麗君:好啦、好啦,看怎麼樣大家找個時間大家講,講詳細一點,不然我老公從頭到尾他都霧煞煞。 薛蕙馨:我這次講詳細一點,阿,你那個管委會八萬多先匯到我帳戶,我直接領給他。(按:指大樓委請薛蕙馨找專家鑑定費用8萬元) 胡麗君:好阿,我跟我老公說,我等下跟他講,好阿。 薛蕙馨:我這邊處理好,阿,文化中心那邊處理好(按:薛蕙馨曾向告訴人提及友友建設在文化中心的建案),我再叫你們出來,有版本啦,我們自己要看看,我們自己要商量看看。 胡麗君:哦,好阿,你那個數據要明天喔。薛蕙馨:沒有、沒有,今天,我現在沒有時間去拿,我現在沒有時間跟他們討論,因為我在屋主這邊啦。 胡麗君:好啦、好啦,看怎麼樣你再說。 薛蕙馨:去拿一下那個,我們在這邊等一下,因為那個師傅的螺絲拿錯了(與身邊之人對話),喂,我等一下看怎麼樣再跟你講。 … 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撥打薛蕙馨電話之錄音譯文、錄音檔案截圖(偵二卷第113至121頁) 3 109年8月23日 ㈠胡麗君:他(按:林克軒)來給我吵,妳聽的懂?我現在想說我們拿那本,我從之前就叫你拿、拿去建管處那邊註銷,你們之前不是有備案在那邊,拿那個測量去註銷,說我們有檢查完了,對林克軒有個交代,你看怎麼樣,好不好? ㈡薛蕙馨:你要註銷你去註銷啊。 ㈢胡麗君:拿那本去沒關係嗎?我現在就是要問你拿那本去可不可以啊,不然你們克軒如果問我處理的怎麼樣我要怎麼回答他。 ㈣薛蕙馨:不會啊,他不會問你啊,我剛剛才跟他通完電話而已。 ㈤胡麗君:我在想說因為上一次他一直吵我,說叫我去建管處,要請求賠償,我說好好好我來,他說我到現在都沒有去,啊你現在又跟我說他最近一直在鬧鬧鬧,啊我想說死了明天如果他又問我,我沒有話跟他交代,不知道怎麼跟他說啊。 ㈥薛蕙馨:好啦這樣我跟你講啦,明天要開管委會啦,他們明天要開管委會啦,反正他明天就是要開管委會這樣子啦,啊他不管啦,他不管幾點他都等啦,還有一點啦,他說你們全部、全部這邊啦,所有鹹穌雞什麼、什麼這樣子啦,那我也可以跟你講啦(01:50),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我這樣子可以跟你講啦,「許仔(台語音同)!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科長也有問,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們今天不是拿七百萬、不是拿七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五萬,他說他可以還你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頭給他、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打電話給你,啊你戶頭給他,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 ㈦胡麗君:啊他連我都不認識,都是你介紹的啊。 ㈧薛蕙馨:沒關係沒關係,他會打電話給你,說他是誰,然後他會跟你講說他是建管處的誰,你打分機進去都沒關係,然後他會要求你老公的帳號給他,然後他們商量好之後,如果他們都匯還給你,他們也不會做了(03:40),啊不會做的話,你們全部林克軒…7樓7報的,他全部接受,他也不用再受這種苦,這樣子,啊你們、你們、你們這些等於是說,他叫我說,監委,不要做了,然後貼個公告,貼個公告寫說我無能,然後,因為就是說,我有買通建管處,就是說你們,他有LINE給我,他說,你們有買通建管處,建管處的營利事業登記跟執照沒辦法幫你們辦下來,所以我這個監委無能,就辭職,就這樣子,然後,建管處科長叫我辭職,說你監委不要做了,你直接帶上去,賄賂的東西,今天你賄賂我,你叫我幫你辦事情…我今天。 ㈨胡麗君:唉呀,當初都是你好意說要幫我申請的餒,我又不認識建管處的人,我怎麼叫他幫我申請,是你好意說我幫你請看看,所以我是百分之百的相信你,我跟你講啦,事情辦不成我們不要這樣反目成仇,對不對,辦不成我也跟你講,辦不成就算了,是你好意,建管處我連認識一個人都沒有,我怎麼賄賂。 ㈩薛蕙馨:啊他會打電話給你啦,他會用室内… 胡麗君:就像你說的啊,大家好聚好散也沒必要反目成仇,我也說不行就算了,我沒有說什麼,啊你怎麼現在在說什麼我賄賂他們,對不對,我又不認識他們,奇怪,不要這樣子講話不要這樣子,我沒有怪你們,我從頭都沒有在怪你們,我是對你們百分之百的相信,是你到最後一直在跟我講說林克軒對我們怎麼樣、怎麼樣,啊我就要想辦法來對付他啊。 薛蕙馨:好好,我跟你講,你相信,我跟你講,你看你老公傳的那個什麼LINE,我告訴你,你說你等你的什麼權狀拿到的時候,再給我傭金,我現在雖然沒有拿到牌照還沒有拿到營業執照,但是我坦蕩蕩的,今天我連一毛錢都沒有跟你們拿,就今天我自己為大樓付出的,我自己還掏腰包,掏腰包出去,我也沒有用到管,很多事情,請師傅過來做結構的時候,我請結構師的時候,我也沒有讓管委會出,出那麼多錢,啊相反的,今天如果要來翻臉,那沒關係啊,其實要來翻臉很簡單啊,我跟你老公在管委會都有拿,大家都有拿到錢啊。 … 胡麗君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8月2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一卷第25至45、81頁) 4 109年10月26日 ㈠胡麗君:沒關係沒關係 ㈡薛蕙馨:剛剛電話來,不是跟你講說電話來我要接電話 ㈢胡麗君:好啦好啦,沒什麼事情,如果沒事就算了啦,我是怕預防萬一而已,這樣,沒什麼好意,什麼惡意啦。 ㈣薛蕙馨:因為當初監工也是許仔(台語)嘛,那如果我問許仔(台語)如果說看那個廠商我們調過去的材料跟他們買的材料費什麼費… ㈤胡麗君:我們這楝大樓都相信你,只是我是怕那個你知道林克軒跟黃泳龍處處在找我麻煩,我就是要預防萬一,如果他們要查什麼我沒辦法跟他們講,他說都你們兩個自己作主,也沒有開管委會也沒有開什麼會,這樣事情就大條了,我跟我老公年紀這麼大了真的不堪他們這樣子。 ㈥薛蕙馨:如果是這樣子的話,他自老早,我們每個月的財報他們就會反應了,為什麼他們到現在都沒反應。 ㈦胡麗君:我就是怕我卸任以後他們會找我麻煩,這樣而已,其他…因為我知道我們帳做的清清楚楚阿。 ㈧薛蕙馨:我帳做的很清楚,阿我跟你講,他們自己也知道說大樓已經付出太多,為什麼,因為你們,因為林克軒都覺得自己走錯大樓了,當時林克軒還沒有跟你翻臉的時候,其實林克軒也是跟你很妤,只是說,八月份那一天,你講的話,跟他講的話,兩個講的話實在太衝了。 ㈨胡麗君:對啦,我有跟他道歉了,阿他就一直罵我老公說牆壁漏水不處理,我知道當然如果是我們自己的家漏水也會生氣,所以我就跟他說你就好好說,因為你跟我老公說我老公不知道怎麼回答你。 ㈩薛蕙馨:所以現在都已經處理好了,他也沒有在講什麼了,這樣不就好了,啊你們覺得說還要再做什麼還要再做什麼 胡麗君:因為我會胡思亂想,我想說,唯一我沒有辦法交代的就是這件事情,我一直耿耿於懷你知道嗎,我想說這件事情我從以前就怕卸任的時候沒辦法交代,所以我就一直耿耿於懷,所以我問我們的主任,我這幾天都在請教他,他比較有經驗。 薛蕙馨:拜託你,你要請教去請教,我跟你講,你如果既然已經卸任了,那麻煩你就問督導,不要再問你們的保全公司,我告訴你,每家保全公司不一樣,你要馬就問我們大樓那個百達富城美術帝國那個坪數120坪的阿,三個秘書、阿經理什麼的每天都要上班阿,你去問他們阿,對不對。 胡麗君:好啦、好啦那這件事件就到此為止,不要再講了,阿還有,那個我早上跟你講後面那一塊土地的事情,我今天… 薛蕙馨:30坪。 胡麗君:我不知道幾坪,我今天要到地政事務所去申請,他不給我餒,他說要建商或者是建設公司我忘了…(中斷) 胡麗君與被告薛蕙馨於109年10月2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他一卷第47至51、81頁) (以下空白) 附表四(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2479號卷 (他一卷) 2 高雄地檢110年他字第4290號卷 (他二卷) 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6300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261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地院112年審易字第1548號卷 (審易卷) 6 高雄地院112年易字第447號卷 (易字卷) 7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卷 (民事卷) (以下空白)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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