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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1年度偵字 第6294號、第6295號、第107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饒庭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 18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更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手機 數量為「2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支)」,其餘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臨櫃尚未提領成功,沒有造成被害 人損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 )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 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故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均與洗 錢未遂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經濟收入,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成立太 陽能公司為名目向張家成騙取昱晨公司大小章、昱晨公司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以投 資為名目騙取錢金枝、劉景元、蔡瑋甄等人之金錢,幸告訴 人劉景元即時報警通報銀行圈存,被告因此未能順利將錢領 出,乃得以及時追回所匯出之款項,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 分屬之層級、加入之時間、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曾於原審訊 問時認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終於最後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復審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無法定減刑 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未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與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昱 晨公司帳戶資料,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受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400 萬元,金額甚鉅,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過重,又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數罪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7年2月,然 原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可認亦已考量被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已有寬 待,難認有判決過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23-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隆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拘役肆拾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4-12-31

SDEM-113-沙簡-38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嘉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林嘉璋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嘉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願受 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林嘉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璋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   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4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易-2219-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勇進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與告訴人莊大慶發生口角,並拉扯告訴人衣領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拉扯告訴人一下,我揪他衣 領是有拿捏力氣的,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他的驗傷單 值得懷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是否應禮讓行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徒手拉 扯告訴人衣領,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33至35、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7至19、123頁), 並有公車內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下車後被告就用身體不斷碰撞我, 我就使用手機對他錄影,他發現我在錄影,就把我的識別證 、手機搶走丟在地上,並掐我脖子,造成我頭部、頸部受傷 (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不只拉住我 的衣領,還鎖住我的喉嚨,一手拉我的領帶,一手鎖住我的 喉嚨(見偵卷第123頁)。經核,告訴人就其遭受被告傷害 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尚屬具 體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無任何過節、 仇隙,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 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尚屬可信。復觀 諸霧峰澄清醫院11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該院113年12月13日霧澄醫字第1131213003號函暨所附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可知告 訴人係於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16分(即案發後僅不到2小時 左右),即前往霧峰澄清醫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 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 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及檢傷照片所示之傷 勢,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位置吻合。準此,綜合告訴人 上開證詞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 有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方式,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勢結果,至為明確。被 告徒以其僅有「拉扯」告訴人一下之行為,亦無傷害故意等 語置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仲介、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 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27號   被   告 林勇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22分,搭乘莊大慶駕駛 統聯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 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林勇進因不滿莊大慶駕車行經路口未禮 讓行人先通行,雙方因此下車發生爭吵,林勇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拉扯莊大慶衣領, 並掐住莊大慶脖子,使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大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 有徒手拉告訴人莊大慶衣領,但沒有很用力,他應該不會受 傷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大慶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2-30

TCDM-113-中簡-296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宏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修宏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該買家交付 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取得之贓款,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 (即以較高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之價差),基於縱然是違法洗 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之 前某日,與不詳之人約定場外交易虛擬貨幣。而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朝麟 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陳朝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 3萬元至蕭麗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銀行帳戶),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 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2萬9987元至徐享瑜申設之臺北 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銀行帳戶) ,嗣某不詳之人知悉陳朝麟遭騙之款項已轉入上開第二層銀 行帳戶後,即向劉修宏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交易價金匯入劉 修宏之指定帳戶,劉修宏明知上開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所得贜款,仍與上開不詳之人達成 交易合意,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之人匯款,旋該 不詳之人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徐享瑜前揭帳戶匯款32萬 8970元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劉修宏旋於同日16 時21分、22分、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 ,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9700元、10萬元,並於不詳時間, 交付虛擬貨幣予上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取得 之贓款之去向,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劉修宏並從中賺取1200元之 價差。嗣經陳朝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朝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頁),又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9頁),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陳朝麟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 ,陳朝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 臨櫃匯款43萬元至蕭麗美申設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旋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2 萬9987元至徐享瑜申設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某不詳 之人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徐享瑜前揭帳戶匯款32萬8970 元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劉修宏旋於同日16時21 分、22分、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分 別提領12萬元、10萬9700元、10萬元等節,亦據證人陳述明 確(偵卷第125-126頁),復有陳朝麟之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朝麟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偵卷第127、143、153頁、第155-181頁、第183、185 頁)、劉修宏、徐享瑜、蕭麗美等人申設之前揭帳戶交易明 細表附卷可稽(偵卷第81、106、1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若依第一、二次 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3.就本案而言,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減刑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 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49頁、第535頁),然本件檢察官於起訴 書上並未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 ,且被告前案並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未因前案之 執行而實際受拘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 加重刑度,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量後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於 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 ,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 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帳戶,其提領取得上開贓款,並交付虛 擬貨幣予不詳之人,藉此賺取價差,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 風氣,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偵 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之主觀犯意僅為不確定故 意,其可責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仍有不同;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2 2頁、第449-454頁、第533-540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本案行為取得1200元(本院 卷二第29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 利益,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修宏上開所為,實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係幣商,客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匯款後,其將錢領 出來向 上游買幣,並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本院卷一第41-42頁;本院卷二第29頁)。 四、經查: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陳朝麟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陳朝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臨櫃匯款43萬 元至蕭麗美申設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蕭麗美之上開帳戶係其出於自願而交付(出租)予不 詳之人,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2961等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 第209-215頁;本院卷一第411-416頁),則被害人陳朝麟受 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時,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筆匯款已取得管 領能力,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 事證,上開款項匯入蕭麗美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   於同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2萬9987元至徐享瑜申設 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徐享 瑜前揭帳戶匯款32萬8970元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顯係於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之後經由二次匯款 始取得其中部分款項,灼然可見。則被告既係於詐欺取財犯 行既遂完成後始經由二次匯款而取得其中部分款項,苟無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能評價其取得贜款本身之行為是否另 構成其他罪犯(如本院認定之洗錢罪),實難認其就詐 欺 取財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  ⒉公訴人雖主張:「本案金流雖屬第三層,但第二層帳戶匯進 去的錢不只32萬,其實有47萬,於兩週內被告均有與該帳戶 交易,且金額龐大,且均未與該些人為身分之查核,款項進 來之後就馬上提出去,顯然不是只有洗錢,應當有參與詐欺 之共犯行為,行為分擔部分為將所詐得之金錢轉匯至其他帳 戶,如同車手領錢後交與另一名車手或再匯款,故本案認為 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卷二 第29頁 ),認依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得認 定,被告係擔仼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得款項等 節為據。本院查:①本案被害人陳朝麟受騙匯入蕭麗美前揭 帳戶後,再轉滙入徐享瑜前揭帳戶,嗣再轉匯32萬8970元至 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則於前述時間分三次共 提領32萬97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前揭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上開帳戶自111年5月18日起迄同年 7月14日止,固有多筆金錢匯入,且各筆款項匯入後,幾乎 於同日即分次以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之方式提領(轉出)一 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0-123 頁),然細觀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6-110頁) ,實際上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有上述現象,則被告前揭帳 戶之金流進出現象,確實令人可疑。但依卷存之證據,除本 案被害人陳朝麟受詐匯款之贜款經二次轉匯進入被告前 揭 帳戶之事實,已經確認之外,被告前揭帳戶自110年11月15 日起迄111年7月14日止之金流進出,究竟係基於何原因匯入 ?復基於何原因匯出或提領?卷內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更無從確認上開匯入款即係某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或輾轉自其他帳戶轉匯(如同本案情形)之事實 。②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堅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客戶向其 購虛擬貨幣匯款後,其將錢領出來向上游買幣等節,而其所 述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情節,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 1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另為為警查扣之手機確認屬實, 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112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及 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1頁),則被告所述其 係虛擬貨幣幣商乙節,實不能認定係屬虛構。從而,依一般 社會交易常情,買家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本即應支付價金 ,故被告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匯入款,即有可能係買家 匯入之款項,但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之前提下,無法逕認上開 匯入款即係某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輾轉自其他帳 戶轉匯之款項;另被告自稱係在場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 向上游取得虛擬貨幣,自亦需交付貨款,其提領或(轉出)買 家匯入之款項,以充向他人買幣之資金,亦與常情無違,故 被告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情節,亦 難逕行推測即係其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③依 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自110年11月 28日起迄11 1年7月12日期間常有先匯入100元、200元等小額匯款,旋即 有大筆金額轉入之情事,依一般生活經驗,應係某人以匯入 小額款項之方式測試上開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使用。則衡以上 開帳戶本身即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者,且被告實際上長期使 用上開帳戶,至少自110年11月起迄111年7月間均能正常使 用,則該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被告本人自然知悉甚詳,或 者,至少若該帳戶因涉案而遭銀行或警方凍結,被告亦係最 早和悉上情之人,則被告實無必要多此一舉測試上開帳戶是 否能正常使用。惟某不詳之人測試該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 客觀情事,確屬存在,則該不詳之人為何要測試該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實無 從認定之。④依前揭所述,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 容,確有諸多疑點,然被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情節,亦 屬客觀之事實,則依卷存之證據觀之,雖可得認定被告知悉 或可得知悉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來源不明之詐騙贓款,然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上開洗錢犯行。 至於,被告如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供本院形成毫無可疑之確信,本院實 無法臆測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如同開設資源回收場 者,對於其回收之物品,雖有可能認知係來路不明之竊盜所 得贓物,但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回收業者與行竊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僅能論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罪,無從認定其 共犯竊盜罪)。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應屬可採,其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涉嫌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2-金訴-3088-2024123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朱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朱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朱德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其係於營 區外犯刑法賭博罪,是其所涉犯之罪名,係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 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然上開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僅屬漏 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無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亦無礙被告行使防禦 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持以連接至博弈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手機為案外人陳凱翔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見軍偵卷第4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使用案外人陳凱翔 之手機投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日獲利6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31、47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54號   被   告 簡朱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朱德原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二兵(業於民國1 13年6月底退伍),其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 ,於外散宿在營區外之住居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登入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賭客會員帳號 、密碼後,依所儲值之點數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進行連線對 賭遊戲進行對賭,如下注賭贏可獲取不等賠率之彩金,如賭 輸則下注賭金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 賭博。嗣因簡朱德持行動電話進入服役營區,遭查獲後循線 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朱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手機翻拍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頁面擷圖、對話 紀錄及被告113年4月份假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等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4月7日、8日、12日均有 網路賭博行為,且被告於4月8日及12日網路賭博時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服役處所進行賭博,而認被告涉嫌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否認有於上揭時點在 服役營區內進行網路賭博,辯稱,伊所使用之賭博網站會員 帳號是友人提供,上揭時點伊並未進行網路賭博等語。經查 ,報告意旨認被告有賭博行為係依據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 所傳送之簽注遊戲報表,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有實際簽注行為,尚難僅以該報表即認定被告為實際簽 注之人,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難認被 告於上揭時點有賭博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為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為接續犯,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3051-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 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尚未有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與被 害人張怡婷達 成和解賠償之事(見偵卷第15、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竊得便當4個價值新臺幣4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惟承上所述,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FYEM-113-豐簡-722-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張智華(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繳 回原審認定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查扣在案 ,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 定公布施行,相關條文增修及公布施行之日期、內容異動情 形各如附表所示。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並已繳回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刑 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 8頁),依附件編號1所示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①依修正前 之舊法及中間時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再依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月」;②依修正後之現行 法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依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 定減刑,法定最高刑為「4年11月」。③經上述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論處。   ㈢本件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 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 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 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 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 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 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 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 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 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 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 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 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 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 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 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並向本院自動繳交其自述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有收 據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但其所繳回者並非告訴 人潘如塋所受合計9萬9,800元之詐騙金額,自無從適用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處斷刑之界定及量刑所審酌之情狀) ,依次說明: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依法為新舊 法比較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罰。②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但因 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不同,故裁定不予加重其刑, 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列入「行為人之品行」而為 評價。③關於洗錢防制法對於偵、審自白是否減輕其刑之規 定,該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然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為由減 輕其刑,但因洗錢防制法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於量刑時 一併評價之。④另關於量刑之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潘如塋成立調解(見卷附 原審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含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菜市 場負責送貨,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 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原審除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論述,及主文欄贅載 「累犯」而略有微瑕(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詳後述 )外,量刑妥適,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應予維持。  ㈡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是先比較新舊法就洗錢行為所處之 刑高低有別,認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新法(現行 法),再就科刑部分比較偵、審自白之要件,及是否須繳回 犯罪所得等寬嚴不同的減刑要件,認以舊法(行為時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舊法。如此割裂比較之方式,與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所採取綜合比較之方式不同(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闡述: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 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從而原審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論述雖稍有未當,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院 認定相同,是認上開瑕疵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但不予加重 處罰,惟於主文欄罪名下卻標明「累犯」二字。如此記載固 非於法無據,但易使人誤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宜刪除為 妥,惟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罪名,除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外,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罪。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論以加重詐欺罪之結果,並未 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且被告認罪的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 中予以審酌,自無評價不足的情形,至於被告上訴後雖繳回 其犯罪所收到的報酬3,000元,然金額不高,此舉顯是為求 輕刑所為,難認具有改變量刑評價之重要意義,尚不構成本 案改判更輕之刑的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原判決漏未斟酌 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云 云。然查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所交付合計9萬9,800元之全部 犯罪所得,僅向本院繳回其犯罪所獲報酬之所得3,000元, 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 前述。且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報酬金額不高,以其擔任車 手之犯罪情節,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原審所處之 刑乃屬低度刑之區間範圍,量刑妥適而無再為減輕之必要, 均如前述。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255-2024122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THANH MY(中文名:高青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THANH M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26

FYEM-113-豐交簡-642-20241226-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8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關於「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19時1分許」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17時47分許、17時52分許」、「19時2分 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關於「2013元、3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1998元、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關於「20時1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 0時40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欄關於「2萬5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 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卷第71至82、85 至8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 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 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兩次修 法對減刑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余漢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 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受詐欺 之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雖於偵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他457卷第237至246頁,本院 卷第76、85頁),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 該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訴緝卷第5至30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亦增 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浪材工程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審酌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 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但本案被害人人 數非少,仍不宜令被告享有過度之恤刑利益優惠,以免對本 案當事人及社會大眾形成「司法鼓勵詐欺犯罪」之錯誤印象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擔 任本案車手,是依其出面提領金額的1.5%計算報酬,在本案 中其出面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按此比例計算,共 獲得1,485元之報酬(訴緝卷第7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松諺、蔡少勳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瑞夫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 第8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2頁)  ㈡告訴人劉燕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8頁)   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至9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 第9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頁)  ㈢告訴人劉彥成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3至9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至10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2頁)  ㈣御品王朝旅店訂房確認單及預約旅客身分證(李婉琪)資料 (警卷第103至104頁)  ㈤計程車派車單(黃威霖)(警卷第105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00號暨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戶名:林侑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 院訴緝8卷第281至28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楊凱崴109年3月11日22時05分警詢筆錄(本院他5卷第23 至24頁)  ㈡被告楊凱崴109年3月12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本院他5卷第25 至27頁)  ㈢被告楊凱崴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9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他5 卷第47至50頁)  ㈣被告楊凱崴109年4月14日上午9時15分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訴緝8卷第85至94頁)  ㈤被告楊凱崴113年11月6日下午3時49分警詢筆錄(本院他18卷 第45至50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楊凱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崴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余漢哲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楊凱崴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致張瑞夫、劉 燕萍、劉彥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或存款至林侑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思穎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楊凱崴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前往雲林縣斗南 鎮地區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 俟提領完成贓款由楊凱崴抽取1.5%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 余漢哲,而取得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嗣經張瑞夫、劉 燕萍、劉彥成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循線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06年12月份左右加入該集團成為車手之事實。 2.於附表二之時間,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地區提領詐欺款項,並從中抽取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瑞夫於警詢之指述 1.張瑞夫於107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要協助處理訂單,致張瑞夫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10萬3,110元。 2.張瑞夫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3 告訴人劉燕萍於警詢之指訴 1.劉燕萍於107年3月3日某時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疏失,導致會重複扣款,要協助處理訂單,致劉燕萍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6,010元。 2.劉燕萍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4 告訴人劉彥成於警詢之指訴 1.劉彥成於107年3月3日下午5時9分許,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瘋狂拍賣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會增加訂單,要協助取消,致劉彥成陷於錯誤,因而受詐騙損失24萬495元。 2.劉彥成將其中2,013元匯入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另將3萬元款項以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存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5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楊凱崴在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楊凱崴提領款項及告訴人張瑞夫、劉燕萍、劉彥成遭詐騙之事實。 7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張瑞夫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持有 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3日至3月4日,持金 融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5筆共計9 萬5元,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張瑞夫 因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買30組產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6時40分許、17時16分許 29987元 51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劉燕萍 因網路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將會重複扣款30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7時48分許、17時50分許 2987元、30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劉彥成 因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變成多訂4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07年3月3日18時15分許、 19時1分許 2013元、3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 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7年3月3日20時1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07年3月3日20時41分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07年3月3日21時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07年3月3日21時9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107年3月4日0時5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ULDM-113-訴緝-2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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