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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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廉政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之金麗都理 容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8)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 7時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與大墩十一 街交岔路口時,因違停路中未行駛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8 日7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廉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 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與其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7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已非 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 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4-中交簡-12-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韋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KECHERS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球鞋」應 更正為「SKECHERS球鞋」;證據部分「刑案陳報單」應更正 為「刑案呈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球鞋 ,造成被害人陳家澤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有意和解,被害人 稱不用調解,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SKECHERS球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6號   被   告 簡韋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韋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家澤位於臺中 市○區○○○街0號住處前,趁無人發現之際,徒手竊取陳家澤 放置於上開住處騎樓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球鞋1雙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於同日上午6時許,陳家澤出門 時發現球鞋遭竊,遂報請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韋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 案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騎樓、路口及鄰近洗衣店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韋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1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0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林文枝(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銘(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堯(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瑛琇 上 訴 人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娥 廖繼胡 洪培雄 嚴清煥 兼法定代理 人 嚴玉桂 訴訟代理人 廖述銘 上 訴 人 廖良彥 廖志祥 廖志添 廖述隆 廖述堂 廖述桓 廖冠閔(兼廖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慧(陳守章,陳高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淵 吳廖瑞玉 廖歆詠 廖經國(廖継培之繼承人) 陳廖佳慧(廖継培之繼承人) 鄭廖淑瓊(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威豪(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士德(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崇詳(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葉軟 訴訟代理人 廖啟聰 被上訴人 廖本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複代理人 謝瀅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有物分割部分(即主文第二、三項)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0 地號土地,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 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應就被繼承人廖継培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訴請裁判分割部分,本為不同訴 訟,惟司法實務歷年來基於訴訟經濟,認得合併起訴,今命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無人爭議,亦非上訴範 圍,復無礙兩造在二審之訴訟權能與審理範圍之判斷,以下 因廖經國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廖継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確定,不再重複敘述。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廖述助於 原審審理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 日,依法由全體繼承人林文枝、廖志銘 、廖志堯為承受訴 訟人,雖原審未命辦理繼承登記,逕以承受訴人資格提起上 訴,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原擬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命廖 述助之承受訴訟人林文枝、廖志銘 、廖志堯3人辦理繼承登 記時,然上訴人稱日前已由廖志銘 、廖志堯2人申請辦理登 記,待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可領件確定等語。經查:  ㈠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及承當訴訟之法理,特定標的物之實體法 上權利變動,並不當然影響訴訟實施權之認定。  ㈡被繼承人廖述助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 13年12月19日始由廖志銘、廖志堯2人為繼承登記,即由林 文枝、廖志銘、廖志堯3人公同共有,經遺產分割程序而變 成廖志銘、廖志堯2人分別共有,有113年12月20日列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㈢揆以當事人恆定原則,當事人資格既應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準 ,即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繼承人廖述助關於系爭土地 之權利仍由3人公同共有。縱林文枝於本院辯論期日後,確 定未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仍不能否定其先前已因承受訴訟 而取得之當事人資格與訴訟實施權。況且,辯論終結後,亦 無從徵詢其他當事人是否同意僅由已為繼承登記之人依承當 訴訟之法理,由特定人承當訴訟。  ㈣因之,依上開說明及訴訟經濟原則,本件仍應以林文枝、廖 志銘、廖志堯3人為當事人,惟無礙廖志銘、廖志堯2人與其 他共有人間各自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合先敘明。 四、故本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認無僅為林文枝事後關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變動,再開辯論,以免徒增其他當事人之訟累。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 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等 人,爰將其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 六、本件除上訴人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被上訴人及嚴玉桂 、廖述隆、陳文慧、廖葉軟等到庭辯論外,其餘(視同)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6項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本件應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000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逕略 稱附圖),就A1(面積10㎡)、A2(55㎡)部分由被上訴人、 廖冠閔,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B1(55㎡)、B2(1 02㎡)、C(18㎡)則由嚴玉桂取得,並按治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所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找 補明細互為補償(下稱被上訴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 二、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之抗辯、陳述:  ㈠廖志銘、廖志堯(含林文枝):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面 積各僅有175、65平方公尺,且多數共有人已明確表示不願 意維持共有,原審竟仍以原物分割,並將其中一部分分配與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顯非妥適。伊等不同意維持共有,亦 否認有分管契約,希望鈞院考量分配伊等之土地狹小且無價 值,系爭土地上建物年代久遠無保存價值,分給對造,亦無 法達到土地最大的利用。況多年來地價稅都是伊等繳納,但 利益都是對造享用,亦欠公平(本院卷一第12-114、82、84 頁、原審卷三429至431頁)。   ㈡廖述隆:希望變價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否認有分管契約( 本院卷一第79、83頁、原審卷三431頁)。  ㈢陳文慧:希望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不宜細分,且 被上訴人及廖冠閔分配將近三成土地,剩餘土地由其餘共有 人繼續共有,不但將來又要再次訴訟分割,因土地面積狹小 ,共有人眾多,其餘共有人縱分得土地,亦勢必為畸零地, 無法建築使用。況伊與上訴人3人、廖述隆、陳文慧、廖葉 軟均已表明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僅有被上訴人 、廖冠閔、久隆公司及嚴玉桂在使用,其餘共有人均未曾使 用收益,卻須繳納稅金,繼續維持共有,對其他共有人亦屬 不公。原審分割方案獨厚被上訴人與廖冠閔、罔顧多數共有 人利益及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顯非妥適,且原審以近5年 前即109年公告現值做為找補依據,亦非合理。又被上訴人 於二審始主張分管契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且 伊亦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及廖冠閔擴建之房屋 並非不可拆除(本院卷一第19-20頁、第27-29頁、31-37頁、 第79、83頁、原審卷三181至182頁、280、429頁)。  ㈣廖葉軟:希望變價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79、83 頁、原審卷三432頁)。  ㈤久隆公司、嚴玉桂:希望維持一審判決。嚴玉桂自住使用之 建物即附圖B1、B2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默示分管契約。嚴 玉桂原本也是久隆公司股東,當時久隆公司就設在這裡,是 住家兼公司。附圖C建物空置,之前是久隆公司申請工廠所 在(本院卷一第81-83頁、原審卷三180至182頁、278至280頁 、431頁)。   ㈥廖志添、廖述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 程序、原審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略以:對附圖A1、A2部分由 被上訴人、廖冠閔取得再找補其他人沒有意見,附圖B1、B2 、C部分應由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原審卷三278至 279頁、本院卷第60頁)。  ㈦廖威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或具狀 之陳述,答辯略以:對找補金額無意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 分割方式為之等語(原審卷二494至495頁)。  ㈧廖述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或具狀 之陳述,答辯略以:主張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卷三113至114 頁)。  ㈨吳廖瑞玉、廖歆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 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同意附圖A1、A2部分由被上 訴人、廖冠閔取得、附圖B1、B2、C部分由嚴玉桂取得後找 捕其他人,或是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上訴 人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亦可等語(原審 卷三114頁)。  ㈩廖良彥、廖志祥、廖述桓、廖冠閔、廖經國、陳廖佳慧、鄭 廖淑瓊、廖士德、廖崇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 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 額互為金錢補償。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以如附圖及決附表三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五所示金 額互為金錢補償。」。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共有物分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其他(視同)上訴人:  ⒈久隆公司、嚴玉桂:主張維持原審分割方案。  ⒉陳文慧、廖述隆、廖葉軟:主張變價分割。  ⒊其餘之人除上開陳述外,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原審准為原物分割並為價金補償;上訴意旨稱:系爭土地受 土地面積偏少等限制,不宜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以使系 爭土地價值極大化,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故兩造僅有 「維持原審之分割方案」,或「變價分割」之爭執。  ㈡因之,木件紛爭結構,在如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以下關 於裁判分割之原理與規範並維共有人之公平。 參、本院心證: 一、裁判分割之法規範與原則: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民法   第824條第1-3項等規定意旨,其分割原則略為︰  ⒈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⒉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  ㈡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略以: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 割方法之雙重性格;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共 有人聲明維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且共有 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從而,裁判分割除依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外,苟原共有人於 分割後,已明示無再維持共有之意願,自不能強令其仍保持 分別共有關係,以免違反分割原理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不同,自不得合併 分割甚明;因之,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雖 不足取,然其請求分割,則於法有據。  ㈠系爭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5㎡、65㎡,分屬 第一種商業區及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位於臺中市○○區○○巷○ 側、○○街○側、○○路○側及○○路○段○側範圍,可自○側之○○區○ ○巷柏油道路(路寬約4米,現況為既成巷道),向北通往○○區 ○○路連接○○街(路寬約10米之既成道路),及向○通往○○區○○ 路(路寬約10米之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整體地形略呈矩形 ,北側有50年間興建之3層半磚造樓房(即原判決附圖A1、A 2部分,○○路000號),目前由被上訴人、廖冠閔及其等家人 居住使用;○側有30年間興建之2層樓房(即附圖B1、B2部分 ,○○巷0之0號),供嚴玉桂自住使用;其餘則為不詳之人作 建物使用(即附圖C部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09年10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000年11月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送複丈成果圖、系爭鑑定報告可證(原審卷一1 01、237頁、卷二607至625頁、25至55頁、151至153頁、外 放卷17頁),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與少數共有人固主張以如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二(系 爭0000地號土地)、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示方案分 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等語。惟查,上訴人、陳文 慧、廖述隆、廖葉軟等人,明示並無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之意願(本院卷一第82-83頁及其所提之書狀)。可見本件 若維持原物分割,有違分別共有人利益與期待外,並有強令 當事人續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而違背分割原理及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  ㈢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別為30、50年間所建,長期由部分共有 人獨占自住使用,雖有其主觀上所建立情感上與生活上之依 附關係,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形式上得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 ,與日後衍生諸多糾紛之情形,然卻有變相承認部分共有人 得恣意排除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獨享土地利益之現象等疑慮 ,有違民事法院處理分割共有物之基本事理。  ⒈本件若僅考量部分共有人上開獨享之土地利益,而使土地與 其上坐落建物同歸於一人所有,除無從提昇土地最大之經濟 價值外,亦坐實上訴人上開抗辯意旨,容有違誠信與公平之 事理。  ⒉系爭2筆土地,面積不大,縱依被上訴人一方意願,各分割為 2筆土地,然分割後各筆土地益形狹小,相較系爭2筆土地所 處都市發展之位置及未來開發利益,顯然不利土地價值之最 大化;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土地上 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土地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自宜變價分割。  ⒊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廖冠閔、嚴玉桂等人,雖主張若 採變價分割,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日後將面臨無法保留繼續使 用之窘境,應非適當,並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主張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作為本件應採原物 分割,不應逕為變價分割之理由。惟查:  ⑴彼等雖稱前經共有人默示分管,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除經他 共有人否認外;更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矗立於系爭 2筆土地上有何具體權源;  ⑵且其雖願以補貼方式取得大部分土地,但稱不依市價,僅願 依原審判決之方式與金額作為補貼。然他共有人則指摘其藉 向法院請求分割以金錢補貼形式,容屬遂行以錢買地之目的 。  ⑶因之,被上訴人之主張除逾越原權利範圍,並有排除共有人 得經由市場價格機制,以公平方式分配各共有人利益之不當 外,亦與上開民法准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或補償之立法 原理等相違。  ㈣承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 三所示方案分別分割,可兼顧兩造利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法等語;然經比較廖述隆、陳文慧、廖葉軟、廖志銘、 廖志堯、廖威豪、廖述淵等人主張應就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 割等情;並基於日後公開市場之變價程序,顯較合乎公開透 明之市場機制。適可反證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基於所有權所為 主張,難謂無隱藏被上訴人藉法院判決分割之形式達到以金 錢補貼方式取得所期待之土地之跡象。因之,基於共有人之 公平,可認上訴人等人之變價分割主張,較為可採。  ㈤詳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 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故本件倘遷就無 權占有使用土地之現況以為土地分割,顯然無法發揮系爭土 地之完整經濟價值與土地之最大利益,自非適當。   ⒈本件上訴人及到庭之人多數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等少數共有人 延續先前逕自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情事;更反對被上訴人以 訴請法院分割方式,維護其主觀期待利益將系爭2筆土地粗 略分割,並取得較大於原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之土地,以維其 所有建物之完整性;且被上訴人所稱以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卻形同以錢買地,又不同意 共有人所稱按市價;足見若以原物分配,除顯有困難外,亦 有遷就被上訴人一方主觀期待之利益等不公平情事。  ⒉反之,本件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 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 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再分配予共有人;一則得使需用 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 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因此變價分割,應可認已兼 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 分割方法。 三、基此,本件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應認不宜 原物分割。是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符合公平。 肆、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從而,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宜以變價分割始得兼顧共有物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本 件自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㈢原審未及查明被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有違部分共 有人不願再保持分別共有意願,而有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等 情,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 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 敗訴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復因原共有人廖述助之遺產於本院宣示判決前, 已由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土地坐落:○○市○○區○○段 編 號 地號 0000地號土地 0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175㎡ 65㎡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廖本瑜 4/32 4/32 4/32 2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3/24   3/24 3/24 3 廖良彥 1/20  1/20 1/20 4 廖志祥 1/32  1/32 1/32 5 廖志添 1/32 1/32 1/32 6 廖述隆 1/16 1/16 1/16 7 廖述堂 1/16 1/16 1/16 8 廖述桓 1/20 1/20 1/20 9 嚴玉桂 1/20 1/20 1/20 10 廖冠閔 4/32 4/32 4/32 11 陳文慧 2/40 2/40 2/40 12 廖述淵 1/60 1/60 1/60 13 吳廖瑞玉 1/60 1/60 1/60 14 廖歆詠 1/60 1/60 1/60 15 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公同共有(廖継培之繼承人) 1/16 1/16 連帶負擔1/16 16 廖葉軟 1/16 1/16 1/16 17 廖志銘、廖志堯繼承廖述助之權利 廖志銘、廖志堯各1/32 廖志銘、廖志堯 各1/32 廖志銘、廖志堯 各負擔1/32

2024-12-31

TCHV-113-上易-46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0至11 行所載「瓦斯槍」之記載,均更正為「空氣槍」;證據部分 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 3736號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被害人李耘樟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對被害人為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3號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364號判决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李耘樟於1 13年7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錢櫃KTV台中自由店」517號包廂內,酒後因細故發生衝突, 陳俊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外走廊上, 先向李耘樟嗆稱:「你很厲害還是很屌」等語,緊接著從隨 身側背包內取出瓦斯槍(初鑑無殺傷力)抵住李耘樟之嘴部 ,作勢欲開槍,李耘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李耘樟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瓦斯槍1把 (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耘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莊昀霏、曾宇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瓦斯槍1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 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2-30

TCDM-113-中簡-2347-20241230-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宇 徐晨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396號、第2992號、第2993號、第2994 號、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 稱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過程,將愷他命分別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廖志 祥(1次)、高紹鈞(4次),共計5次。 二、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 將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陳泓廷。嗣警於1 12年2月19日持搜索票,並經其等同意,在甲○○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0號居所,及徐晨浩位於苗栗市○○路000○0號2樓 居所,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徐晨浩涉犯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卷第66、121至122 、167至168),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之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見各該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及 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犯罪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 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 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 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理,是以,被告甲○○、乙○○ 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 ,況被告甲○○、乙○○亦於本院均自陳:我忘記進貨成本多少 ,但是確實有賺,款項都是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自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漏引該第9條第3項 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被告2人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119、121至122、155、168頁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編號一編號6,所為分別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均 不足認定為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犯行後所另行購入而 持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混 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2人, 此不利不應加諸被告2人),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甲○ ○固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本案前經員警以被告乙○ ○駕駛BCE-7953號自用小客車販賣本案毒品而循線偵查,並 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持票搜索上開車輛時,發現駕駛人 為被告甲○○,並扣得部分毒品咖啡包,此有偵查報告、被告 甲○○之警詢筆錄等件可憑(見他137卷第9至17頁、偵2395卷 第15至19頁),可見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開車輛之 駕駛者與販賣本案毒品間具有關聯性,則被告甲○○於員警執 行搜索時,始向員警告知本案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案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為營 利而販賣他人,顯示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 ,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其等就各次所示之販賣價量,雖無法與交易價量動輒以數 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 毒梟相比,然本案販賣犯行已多達6罪,且販賣對象不只1人 ,自應對其等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況上開附表 一編號3犯行經加重減輕;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經減 輕後,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分別為3年7月、3年6月,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要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礙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法律所 嚴格禁止販賣,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 類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藉以牟利,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 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 與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 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 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 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販毒所得,如各該編號「交 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被告2人並於本院供稱均已 平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8頁),因上開價金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係 第三級毒品,有上開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見上開編號「 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各於末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4 之物於附表一編號6項下;附表二編號2、5之物於附表一編 號3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 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 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據其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67、1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及 預備犯販賣扣案毒品所示之物,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明( 見本院卷第68、169頁),該等物品尚未使用完畢,堪認為 末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後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3、11至15)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MLDM-112-原訴-24-202412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2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8264、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廖佳恩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 (一)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謝宛庭金融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31分起,撥打 電話予謝宛庭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聯邦銀行」客服 人員、工程師等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要向其扣款,必 須寄交金融卡以更換IC晶片卡,始能解除問題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持以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超商東勢勢林門市寄出,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 何廷宇即依Telegram「維尼出任務」群組內不詳之人指示,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永孝門市領取謝宛庭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 後,再改搭乘481-D5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家便當店 ,依「維尼出任務」指示,將之放置在該店家廁所。 (二)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許世賢受詐欺而匯入謝 宛庭中信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撥打 電話予許世賢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玉山銀行風險管理 代表等名義,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異常新增刷卡紀錄,須 進行止付但因驗證無法通過,而必須進行網路銀行匯款操作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內,再由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何廷宇與廖佳恩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卉媚受詐欺 而匯入謝宛庭中信帳戶等帳戶,並由何廷宇提領】: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27分,撥打電話予陳卉媚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重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劉子瑄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瑄台新帳戶)內,何廷宇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廖佳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15496、第22206、23344號提起公訴),廖佳恩再將之輾轉交予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何廷宇並於該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謝宛庭、許世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8264號偵卷第8至11、239至242 頁、32435號偵卷第19至27、97至10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136、金訴緝字卷第140、148頁),核與告訴人謝宛庭、許 世賢、被害人陳卉媚於警詢時、共犯廖佳恩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見32435號偵卷第39、43至45、109至110、128 至129頁、21822號偵卷第12至16頁、18264號偵卷第18至24 頁、他字卷第359至3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全家超商 永孝店取貨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3月21日11時37分 至11時43分)、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計程車前往取簿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取簿後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離去之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計程車之相關資 料、告訴人謝宛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何維焄」之LINE主 頁畫面截圖②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⑥全家貨 件明細資料、被害人陳卉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②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存摺內頁影本⑥鞋全 家福交易明細⑦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許 世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③未登摺資料查詢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 之通話紀錄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32435號偵卷第29至37、 41、47至59、63至65、112、117至123、127、130至131、13 5至138頁、21822號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與其他收水成 員廖佳恩等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領款項後,由其他 收水成員收水後輾轉層層將款項移至他處之相關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他字卷第69至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佳恩指認被告)(見18264號 偵卷第28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33分於 統一超商迪化門市②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44分至6時46分於 全家超商甘州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謝宛庭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800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子瑄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見21822號偵卷第9至10、23至27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查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雖僅負責取簿之工作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謝宛庭施以詐術後,係由被告前往領取內有告訴人謝宛庭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其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 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 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 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與Telegram「維尼出任務」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就犯罪事實一、(三)與廖佳 恩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 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本 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為3人,受詐欺而損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防水施工人員,未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0頁),犯後始終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 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當日取得約7、8千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並已經由法務部○○○○○ ○○○代為扣款而繳回7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犯罪 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被 告交予廖佳恩,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1 許世賢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 4萬9991元 謝宛庭中信帳戶 (無)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0808元 2 陳卉媚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8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謝宛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 3萬元 劉子瑄台新帳戶 112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提領6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 3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緝-131-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暐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6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11時許」更正 為「11時2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02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0 號判決、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0號收據(被告繳交其犯罪所 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 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十 八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20歲以上之人,共 犯李〇誠、李〇揚分別係92年4月、00年00月生,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各該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查(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卷第277、315、317頁) 。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 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 規定。   ⑵本案客觀上雖涉及成年之被告與少年李〇誠、李〇揚共同實 施犯罪,然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李〇 誠、李〇揚係少年,難認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不得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 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偵審自白洗錢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2個加 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父、母、祖母同住, 母、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其對於洗錢犯 行偵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扣除其從中抽取 之報酬(詳下述),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 收受後業已交付不詳男子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從本案所收受之贓款中抽取現金2000元作為本案犯行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3年度金 訴字第336號卷第127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向本院 全數繳交而扣案(見卷附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0號收據) ,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葆琳、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戊○○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少年李〇誠(民國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李〇揚(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前揭2名少年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涉嫌詐欺等 非行部分,已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十三妹」之 人、綽號「弟弟」之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18分許 ,撥打電話向乙○○冒稱係其同學「詹永輝」並互加通訊軟體 Line好友後,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再向乙○○佯 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顧祐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李〇揚、 李〇誠再依照「十三妹」之Telegram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 3分至46分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軍 和門市,由李〇誠負責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 及9,000元後轉交李〇揚,李〇揚再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 在上開超商門市附近交予綽號「弟弟」之女子,綽號「弟弟 」之女子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摩斯漢堡速食店臺中軍功門市女廁所內,將上揭贓款交 予戊○○,戊○○再依照「十三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 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與三甲東路口,交給駕駛丁○○ 冒用丙○○(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 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而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 小客車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二、丁○○因有用車需求,明知丙○○並未授權丁○○以其名義承租車 輛及簽立本票,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10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以丙○○名義向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1部,該名公司員 工則提供借(車)據、買賣契約書、本票給丁○○簽署,丁○○ 即在上述文件及本票上立據人、立約人及本票發票人等欄位 ,偽簽丙○○之署名,並偽蓋個人指印於「丙○○」之署名上, 以此方式冒用丙○○名義,簽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 車)據、買賣契約書及面額45萬元之本票各1紙,再持向該 公司員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公司管理車輛出租 作業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少年李〇誠、李〇揚於警詢 供述及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擷圖照片、路口及OK超商臺中軍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借(車)據、買賣契 約書、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紋字 第1120037711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丁○○所為, 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又被告丁○○於借(車)據、買 賣契約書文件上偽造「丙○○」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丁○○於上開本票 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已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等犯行,均係為達租車供己使用之目的 ,故其前開行為間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戊○○與上揭少年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被告丁○○偽造之本票1紙請予宣告沒收;而借(車)據、買 賣契約書各1份、屬於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文書而不 得宣告沒收,然該借(車)據、買賣契約書之立據人、立約 人及本人確認等欄位偽造之「丙○○」署押,均係被告丁○○所 偽造,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CDM-113-金訴-33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翊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未規律服藥,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下午4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前(下稱全家俊美門市),見丙○○進 入上開超商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但鑰匙(機車及鑰匙均已發 還)仍插於機車鑰匙孔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 該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丙○○步出超 商後,未見丁○○與本案機車,遂開啟該機車鑰匙上之Airtag 定位循跡找尋,見定位系統顯示在距離全家俊美門市約600 公尺外某處,便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女友之機車前往 現場,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丁○○騎乘於發動之 本案機車上,正要離去,為準現行犯,丙○○見狀立即報警並 上前拉住丁○○左手阻止其離去,丁○○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至 福星路447號附近之按摩店樓下,拿取預先放置之拳擊手套 ,配戴後出手攻擊、毆打丙○○之頭、胸、腹部等部位,丙○○ 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胸部、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礙丙○○行使合法逮捕之權利,嗣員 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1至42、2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本院以下 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 01535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明示同意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3頁),參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 ,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此部分雖無結文,但業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 189至20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行者為限, 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 行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 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 論」。「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 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 ,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 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 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 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被告若已脫離逮捕者之視線, 即非屬當場,自不構成準強盜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96年 度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 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走出全家俊美門市時,我在附近繞了一 圈都找不到機車,也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我才開啟Airtag尋 找,當時看到定位顯示在福星路酸菜魚前,兩處距離大概60 0公尺,我從全家俊美門市離開到我找到被告,大概過了15 分鐘左右,我找到被告時,她正在我的機車上,正要把車牽 出去,我上前詢問,並在被告面前以手機報警後,被告想離 開現場,我便抓住被告左手,此時被告沿著福星路往前走了 約50公尺,並拿出拳擊手套開始攻擊我的頭部,因為被告連 續攻擊我頭部,我覺得有點無法抵抗才把被告壓制在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自24年 刑法制訂以來即有,且從未修正,考量其立法及最高法院上 開關於「當場」之見解作成時,均不可能包含以科技設備跟 蹤追躡之情形,自不宜擴張解釋。又依Airtag產品說明網路 列印資料記載,Airtag是透過發出藍芽訊號,使附近裝備得 以偵測,再由測得藍芽訊號之裝置將Airtag位置傳送至iClo ud,並使用戶可以在「尋找」應用程式及地圖上找到Airtag 的位置(見本院卷235至243頁),參以被害人前開證述可知 ,其係透過前開科技設備,在距離約600公尺處找到被告及 本案機車,並有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依前開說明,所謂「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 者」,並不包含以科技設備追蹤之情形,本案被害人於15分 鐘後、在距離600公尺處找到被告,已欠缺時間及空間之緊 密性,自非「當場」,縱被告其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 行為,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 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 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 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任何人依當時事實及 情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縱然所 犯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且事後又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亦不 能以此反推逮捕行為係屬違法。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遭 告訴人尋獲時,既騎乘於竊取而來之本案機車上,自屬持有 贓物之準現行犯,又被害人自陳先以手機報警後,見被告欲 離去現場,才拉住被告左手阻止其離去,應認被害人斯時係 在行使逮捕準現行犯之合法權利,而被告為求離去持拳擊手 套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已實際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合法逮捕之 權利,已經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然被告並非於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前已 說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 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 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 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第312號判決意 旨),本院雖僅於審理程序中告以刑法第329條及刑法第304 條之罪名,然準強盜罪之係以犯竊盜或搶奪為其構成要件, 本院既已告以準強盜罪罪名,當已包含竊盜罪,此部分並經 兩造充分攻防及本院實質調查,無礙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有極大可能因罹患雙 極性情感疾患於112年6月復發又無規則服藥治療,造成情緒 亢奮、目的取向之活動(想開餐廳等)增加因而離家出走到 處遊走、思緒飛越、以及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 多次竊盜及性行為)的症狀而失去控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015357 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 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 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 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 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趁被害人未拔鑰匙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機車,遭 發覺後又配戴拳擊手套攻擊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合法 逮捕之權利,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 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稱:我願意同意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無 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有異、犯罪態樣有別,兼 衡其所犯2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目前仍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且前引精神鑑定報 告記載,許員極可能會因所患其雙極性情感疾患復發而出現 衝動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極 規則治療雙極性情感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之建議及被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 遭侵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其期間為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本案所用之拳擊手套,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頁),然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此為日常可得之物,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78號卷(下稱偵字第5197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1978號卷第19頁 2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9月10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51978號卷第35至41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3頁 4 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5頁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7頁 6 丙○○提供手機錄影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9至51頁 7 警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1至55頁 8 蒐證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5頁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7頁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276號函暨檢附之丁○○病歷影本 本院卷第55至76頁 11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30000108號函暨檢附之丁○○病歷影本 本院卷第77至91頁 12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105頁 13 本院電話紀錄表2 本院卷第109頁 14 本院電話紀錄表3 本院卷第111頁 1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6日院精字第1130006820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 1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015357號函暨檢附之丁○○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17 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217頁 18 Airtag說明 本院卷第235至243頁

2024-12-18

TCDM-112-訴-221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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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 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意 涵(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1、63 、8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仍再犯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加以審酌,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   妥適。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等語,難認有據。被告提起本案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柄長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   被   告 劉意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意涵前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 晚上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與王 欣羚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臺中市○○區 ○○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把木柄長刀,在上開路口,持該長刀 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恫嚇 王欣羚,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欣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意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欣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參外,尚有作案使用之木柄長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恐嚇罪嫌, 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手法之犯 罪,是其犯行顯具較高惡性,且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僅1 年有餘即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罪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8

TCDM-113-簡上-436-20241218-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與丁○○結識並交往,之後同居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飲酒後,於112年12月31日晚 間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殺人之犯意,從桌上拿起 1支黑色塑膠刀柄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丁○○前胸及 左側側胸壁刺入,當場造成丁○○失血並坐於床邊摀住傷口, 適同住不知情友人邱柏智(已歿)酒醉起床如廁,發現地上 留有大灘血跡,旋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丁○○送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然丁○○仍因上開刀傷致右胸腔氣胸血 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而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 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之兄(完整姓名詳卷)委由廖淑華律師訴請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事實之證據如下:(均經合議庭裁定 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李○哲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胞姐李○姍之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偵查報告書。 ㈥、臺中市后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 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暨刑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共213張、刑事 案件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解剖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19救護人員到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上揭殺人犯行成立。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共3刀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自應論以接續犯。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量刑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爭點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如何量處適當之刑度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1年7月1 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具體指出:前後兩案都是故意犯罪 型態,前案入監服刑期滿,並非易科罰金,被告未謹記教訓 ,涉案罪質愈犯愈重,直接破壞最高層級生命法益,主觀所 顯現的惡性、法敵對性,對社會的反社會情狀,加重刑度, 不會對被告造成過苛的負擔等語。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 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 1年1月多,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辯護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因被害人之友人王○○對其出 言「你介入別人婚姻當小王有理囉」,被告因而腦羞成怒, 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支木柄長刀,在上開 路口,持該長刀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 你死」等語恫嚇王○○,遭在場之被害人攔阻,被告轉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案發前稍早遭被害人之友人以言 語激怒,又遭被害人攔阻其持刀傷害被害人之友人,遂轉而 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於飲酒後返回案發地衝動持刀報復被害 人,且從被害人身體之傷勢及現場照片觀察,2人並無激烈 爭執或打鬥之跡象,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行為之刺激,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案發時有遭 被害人言詞羞辱,亦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言語之刺激(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飲酒不聽勸乙情,並不足 採,詳後述)。  3.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尖銳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被害 人前胸及左側側胸壁刺入,共3刀。其中朝被害人前胸部刺 殺2刀,切斷右側第3肋軟骨,刺入右胸腔和右上肺葉內,創 徑長度約7公分深,方向為往下、往右、往後(第1、2號傷 ,為致命傷);另1刀朝被害人左腋下側胸刺殺,經左側第4 肋間側部刺入左胸腔內,創徑長度約10公分深,方向由下往 上、由左往右、由後往前,但未傷及左肺(第3號傷,非致 命傷),可見被告下手力道大,且係直接針對手無寸鐵之被 害人易致死的身體部位,手段殘暴、激烈,殺意甚堅,惡性 重大。  4.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害人未計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前科累累之背景,而承租 案發地點之鐵皮屋與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本應保護與其有親 密關係同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善盡照顧同居人之生活 ,卻僅因他人之言語及不滿被害人出面攔阻,即對被害人施 以嚴重之暴力行為,屬破壞親密關係的重大暴力案件。  5.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直接違反禁 止殺害他人生命之規範,違反保護他人生命之重大法益。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可見 其對於他人性命之輕忽,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右胸 腔氣胸血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消 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被害人突遇與其有親密關係 之被告,突然對其施以如此嚴重之毒手,其精神上之恐慌及 身體上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可徵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同時也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永久鉅大之精神創 痛,實為外人難以想像,所受傷痛亦無法輕易撫平,此可參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兄李○哲、胞姐李○姍 、被害人兒子徐○○、被害人女兒徐○○)、被害人與子女之生 活照、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害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 案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 之可能性。  7.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父親已歿,母親 與胞兄家人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廚師工作 ,個人經濟貧困,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  8.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妨害性自主、傷害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近 年則多屬暴力型犯罪,有以言語、行為對他人施加暴行之習 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多次因案頻繁進出監獄,前科累累,素 行不佳。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跡證(用毛巾擦拭血跡, 將毛巾及水果刀丟到排水溝)、更衣後騎電動車逃離並藏匿 躲避警方查緝之行為,嗣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又謊稱係因被 害人喝酒不聽規勸,才起口角爭執殺害被害人(此明顯與證 人邱柏智之證述內容及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體內未檢出酒 精不符),明顯推卸自己責任,避重就輕。然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認殺人之犯行,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 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另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 時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 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實 難認被害人犯罪後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後,認就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 偏高範圍區間,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 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認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量處有期徒 刑16年6月。 四、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告有期徒刑16年6月,然國民法 官法庭認被告此一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並無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沒收: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1支,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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