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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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韓啟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啟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確 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 決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再-76-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靚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靚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靚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6、11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 2日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偵查卷宗第19至25、 169至17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卷宗第58、141 頁、本院卷第36、58、115頁),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並無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經柯辰融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集團中另有「吳騏偉」擔任水房對帳、「陳鈺 仁」負責電話掛線,然柯辰融係警方接獲告訴人林月娥報案 ,於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將被告與柯辰融同時查緝到案,非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向松山分局供述「陳鈺仁」為介紹 人部分仍在調查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1月 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7、69頁),且依被告供述情節,該三 人均難認係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原審未斟酌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所屬集團成員更利用一般民眾對公務員之信 賴與服從心理,虛構不實刑事案件詐取金錢,使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金額甚鉅,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思慮欠周,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為最易遭查緝、指認之涉險性角色,實非核心地位 ,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與涉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並陳明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00 萬元,然為告訴人所拒(本院卷第115、116頁),而未能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4-上訴-74-2025030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克衡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熊克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 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二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 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 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站立 路旁之被害人THIPHAHA PONGPITHAK(彭比堂)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旋駕車返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此為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 悉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沿○○ ○路○段往中壢方向逃逸,旋即前往該車車主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當場發現肇事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㈡第292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承辦警員密錄器錄 影光碟結果,畫面起始時間112年3月9日23時26分9秒,錄影 位置在民宅外,民宅前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擋風玻璃右側明顯裂痕,影片時間1分20秒,被告之子熊 健堯自民宅走出,表明為車主,經警員詢問車輛駕駛人,熊 健堯即答稱:「我爸」,並帶領警員進入民宅2樓,影片時 間1分58秒,警員在民宅2樓發現被告,向被告詢問:「車是 誰開的」,被告始坦承為駕駛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 稽(原審卷㈡第316至317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承辦 警員獲報本件交通事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固僅知悉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及車主身分資料,尚未確認肇事駕駛人,然經 比對肇事車輛逃逸方向為中壢區,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車主住處查訪,即見肇事車輛停放該處、擋風 玻璃右側毀損,並於會晤被告前,經熊健堯告知駕駛人為其 父,警員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肇事車輛停放 地點與毀損情形、證人熊健堯指認等客觀性證據,足以構建 被告與本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 人之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其犯罪已被發覺,依本 案查獲經過,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肇事逃逸罪自首而受裁判 ,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被告、辯護人徒以熊健堯 僅指證「被告為駕駛人」,並未指證「被告於某時地駕車肇 事逃逸」,主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顯然無視警員 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訪前,早已依監視錄影 畫面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112年3月 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被害人 肇事後逃逸之時序歷程,不足為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車 對於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 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於112年3月9日18至21時飲酒 後,未經休憩,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於車輛擋風 玻璃產生明顯裂痕,可見衝撞力道猛烈,令被害人枉送寶貴 生命,而被告不僅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立即駕 車逃逸,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俱屬重大,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虞,所犯酒 後駕車致人於死、肇事致死逃逸等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抵達被告住處時,若係被告應門,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且熊健堯並未具 體指證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被告向警員坦承為駕駛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無酒駕、肇逃之前科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積極填補損害,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至今,依其情節,縱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㈡經查:  ⒈被告在上址住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前,承辦警員依監視錄 影畫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擋風玻璃毀損情形、停放地點 及證人熊健堯指證,已足特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 ,其犯罪業經發覺,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又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多年來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仍心存僥 倖,飲酒後立即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僅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立即逃逸,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重大,並無任何堪可憫恕之處,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 苛之虞,而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均經說 明如前。況警員依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車輛前往車主住處 ,第一時間即經車主熊健堯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被 告、辯護人所為「倘被告先行應門,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一 節,於現實上並未發生,無從據此假設情狀為何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猛烈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挽回, 其家屬痛失至親與家庭經濟支柱,從此天人永隔,詎被告肇 事後僅因「很累」、「想回家睡覺」,即逕行駕車返回住處 ,不僅妨礙司法偵查,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 ,其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甚鉅,以上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 告之供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生活與家庭照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筆書信等,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 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 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 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 並遵期履行中,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求 刑意見,就被告上訴所指,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  ⒊末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原則上不調查新證 據,僅於符合該條項但書例外情形,且有必要時,始能調查 新證據,關於新證據之調查採取「限制續審制」之原理及精 神,使當事人、辯護人能在第一審提出所有的主張與證據, 實質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是罪責證據及科刑證 據亦包含在内。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熊健堯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警員黃明浩,以資證明被告 自首經過(本院卷第101頁),然本案承辦警員會晤被告前 ,已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確認肇事車輛所在及擋風玻璃 毀損情況,並經熊健堯明確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此 經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在卷,並經原審審理時踐行調 查程序,本案承辦警員查緝經過及與熊健堯之對話內容既經 客觀呈現,自無更行傳喚證人馮健堯、黃明浩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說明本案無刑 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3年,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 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綜合考量該條項所列5款事項暨被告年齡、刑罰邊際效應、 復歸社會可能性,及被告本案犯行與前科紀錄呈現之人格特 質,斟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 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等,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TPHM-113-國審交上訴-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0、25 368、2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冠智犯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冠智各處如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冠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冠智(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被告僅就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0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 原審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 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 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 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 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 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 取,但其各次販賣所得均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且 販賣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碧(2次),其主觀惡性 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毒梟顯然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6、9、10所處之 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6、9、10所 示之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均為有期 徒刑3年6月,而被告犯編號2之罪販賣金額3,000元,犯編號 6之罪販賣金額1,500元,犯編號9、10之罪販賣金額各2,000 元,情節尚屬有別,原審卻對被告犯上開4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關於編號2部分雖屬允當,然就編號6、9、10部 分,則不免過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 附表編號6、9、10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前述3罪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市場賣菜,已婚,須撫養母親、姊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5、7、8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 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 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上開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更轉讓偽藥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復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1罪)、4年2月(2罪)、4年 (3罪)、3年10月(1罪),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 母親中風等情,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 碧(2次),時間在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間,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3-04

TPHM-114-上訴-317-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詠 鄭登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3、112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張皓詠、鄭登元(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於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及經辦人 「吳宇森」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王欣儀」、「謝劍平」、「松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黃淑芳 (下稱告訴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 方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等所為已滿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用該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 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所需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張皓詠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鄭登元擔任監控兼收水,與其他成員分工共犯本案,尚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本案犯行屬未遂,尚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又被告2人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 但均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皓詠、鄭登元分別承 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22萬5,000 元,有和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犯後態度良 好,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衡酌被告張 皓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正分期給付賠償中,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知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按前述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經核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詠僅有於113年10月依和解筆 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自113年11月起,即未如期給付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輕,且不宜對其宣告緩刑。被 告鄭登元僅於113年9月依和解筆錄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自1 13年10月起均未給付,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輕,請 從重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除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外,亦有前述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2人尚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但 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 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與被告2人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又 被告張皓詠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後,雖有遲 延履行情形,但113年11月至114年2月應給付之共8萬元,其 於114年2月份均已補足,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準備程 序之陳述及卷附匯款單據可證(本院卷第90、121至122頁) ,可見被告張皓詠仍有心彌補其過錯,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應履行前述和解筆錄之緩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至被告鄭登元至今雖僅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第一期款 2萬元,但就未履行部分,告訴人本可循民事執行程序追償 ,在刑事程序中,量處被告鄭登元有期徒刑4月,與其罪責 相當,並未過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鄭登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3-上訴-672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7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3 8號、111年度偵字第96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43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開始再審, 回復第二審程序,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建忠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馮建忠(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至7)、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8),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 確定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7(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6)開始再審,是本件審理範圍為附表所示6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6 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沒收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3日之 間)之來源係彭薪運。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4252號起訴書所載,檢察官經被告之告發,起訴 彭薪運涉嫌於110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10萬8,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台予被告,現繫屬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5號卷第51至53、87至102頁),足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犯行,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使檢察官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彭薪運及所指其 事,故被告犯上開6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 ,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上㈡㈢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 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危害社 會治安,具反社會性,其上開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 照其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不應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上開6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 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6罪科刑部分均 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係就上開6罪與被告另犯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 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卷第100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 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有期徒刑參年。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馮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025-03-04

TPHM-113-再-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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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67、333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國州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國州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王國州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8、13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其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攜帶破壞剪之兇器遂行竊盜 犯行,固值非難,究係利用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之機會行竊, 所得現金數額非鉅,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9月(二罪)、有期徒刑10月(一罪),稍嫌過重。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自食其力,正道取財,恣意攜帶兇器竊盜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係在同一地點循相同模式反 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就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國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國州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國州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38-2025022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俊達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0、68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原審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罪類型、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其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非行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肇事發生撞擊路旁車輛之交 通事故,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在工地打工、無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 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前科(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猶反覆再犯,而為前揭量刑。本院衡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係111年3月12日所犯,當時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1.24毫克,且有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之 原審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又 於112年8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當時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亦有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 81至86頁之原審法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 決),其復於113年5月1日犯本案,可見其漠視法令,可非 難性甚高,何況,被告因本案發生撞擊路旁車輛之交通事故 ,其雖提出和解議書稱已與對方以新臺幣30萬元和解(本院 卷第23頁),然並未依約履行,關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原審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7月,尚無失當或不合比例 原則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PHM-113-原交上易-1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靚緯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 手,無勾串、滅證或再犯之虞,且被告願按告訴人林月娥所 受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請考量被告父母年 邁,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准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俾向親友籌措款項達成和解。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 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 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眾多,不 僅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更配合民間借款誘使告訴人以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犯罪手法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 模,被告同時期猶涉入另一詐欺集團,可見有多重管道參與 詐欺犯行,加以被告犯詐欺等罪將遭被害人求償,當存有相 當之經濟壓力,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參以被告從事詐騙犯行,所肇 告訴人損害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認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 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所稱家庭、和解 因素,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被告執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5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岑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芳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 造之「陳子涵」印章壹枚、工作證壹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芳岑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 「吸引力3號技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倒」以劉芳岑個人照片 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日盛基金」之印文1枚,由劉芳岑列印後,以偽造之「陳 子涵」印章用印並簽署「陳子涵」姓名,表彰為「日盛基金 」經辦人員「陳子涵」負責收款之旨,足生損害於「日盛基 金」公司行號及陳子涵本人,以此方式,偽造「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之私文書。該集團成員則自112年8月27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呂赫,邀約加入「撥開雲霧見晴天」投資群組 ,佯有「日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呂赫誤信為真參與 投資,劉芳岑即依「不倒」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1時36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呂赫住處社區1樓,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向呂赫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 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為行使。劉芳岑收款後,即交 由「吸引力3號技師」層轉繳回「不倒」,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芳岑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25至32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24、31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呂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1、15至19、21 至23頁),且有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47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 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者,加重其刑等規定,均係就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倒」、「吸引力3號技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陳子涵」印章及「日盛基金」、「陳子涵」印文 、署名,為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車手 約定以收取款項1%計算報酬,然於約定付款期日屆至前即為 警查獲(偵卷第25至32頁),比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36頁),被告確於113年2月8日因詐欺案件遭裁定羈 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取得約定報酬而有所得,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供述經許均丞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及指認王敦立為「 吸引力3號技師」,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其係由「不倒」指 派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吸引力3號技師」為第一層收水, 款項仍須繳回「不倒」(原審卷第24頁),許均丞則是因被 告積欠債務介紹工作(偵卷第27頁),該二人均難認係本案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復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因為所涉第一件詐欺案件警察有抓 到「吸引力3號技師」,我看到起訴書記載他的名字,才知 道他叫王敦立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警方於被告具體 指認「吸引力3號技師」為王敦立前,實已查獲其人,自無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 人聲請函詢許均丞、王敦立所涉案件偵查進度,並無調查必 要。  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高 達550萬元,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 資機會,並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營造專業假象,犯罪手法 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其行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新 增之獨立罪名,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原審綜合比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認以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無同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 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取信被害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 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30 萬元,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自新機會之意(本院卷第69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 造之「陳子涵」印章1枚、工作證1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日盛 現儲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 枚、「陳子涵」印文1枚、「陳子涵」署名1枚即毋庸更行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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