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琦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欲委託上訴人就治療思覺失
調症(時稱精神分裂症)之「Risperidone PLGA 14天長效
微球凍乾粉針劑型藥物」(劑量25mg,下稱系爭藥物)進行
處方設計、製程開發、臨床前研究等事宜,委託費依進度分
6期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藥物開
發案)。因斯時兩造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榮錦,上訴人乃
依序於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於同
年6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在林榮錦
依法迴避後,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於同年8月20日由上訴人之監察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代表與伊
就系爭藥物開發案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伊
已依約按開發進度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
月23日、103年1月2日依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300萬元、4
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31
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並宣稱系爭藥物相關權
益歸其所有,損及伊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
約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議討論及作成系爭決議時,林榮錦
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決,且隱匿不報伊就系爭藥物已研發
有成,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林榮
錦非以個人名義與伊為法律關係,監察人無代表伊簽約權限
,陳俊宏為伊監察人佳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軒公司
)之代表,伊董事會事前未決議授權陳俊宏代表簽訂系爭契
約,事後未決議承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明知陳俊宏無權代
表,伊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契約對
伊不生效力。另伊業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
日上訴補充理由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無
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㈡89頁、本院卷㈠167至168頁):
㈠林榮錦自93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止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另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自84年8月4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由監察人谷家華代表,上訴人由陳俊宏(即監察人
佳軒公司指定行使監察人職務之人)代表,於99年8月20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系爭藥物,
被上訴人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2000萬元。
㈢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監察人為章修績、佳軒公司、亞太
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一審卷㈥111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
3年1月2日依系爭契約按開發進度分別給付200萬元、300萬
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略以該公司不承認系爭
契約之效力(原審卷㈠1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4日通過系爭決議及系
爭契約主要內容,核屬有效乙節,應為可採:
⒈查上訴人董事會先於99年1月26日就「三、臨時動議:2.晟
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
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
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
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
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
…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付款
」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準備評估
資料後再提案,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議事
錄(原審卷㈠28至29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14號卷(下稱更一卷)㈠221頁〉。上訴人董事會
復於99年4月2日就「二、討論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
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
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台灣東洋開發使用PL
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規格相同
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
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開發、處方篩選、動物PK試驗、量
產工程開發、直至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為止。在權利方面為
東洋擁有北美地區後續開發及行銷權,該地區約佔全球一
半銷售量。晟德擁有北美地區以外區域的後續開發及行銷
權。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委託金額2000萬元,擬分階段
付款。請參閱開會通知附件㈥」乙案作成決議:「本案經
林榮錦董事長說明,此案保留於下次董事會再討論」,有
議事錄(原審卷㈠130至138頁)及錄音譯文可參(更一卷㈠
221頁)。
⒉上訴人董事會再於99年6月24日就系爭議案作成系爭決議,
議事錄記載:「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
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30頁)。該次董
事會錄音譯文記載:「張志猛(上訴人資金管理暨原料採
購部協理、該次董事會會議司儀及紀錄):二、討論與決
議事項㈠,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1.晟德大藥廠委託
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本公司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4天長效
凍乾粉針,與原廠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
神分裂症…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
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
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2年半,總
委託金額為2000萬,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謹提請討
論,資料內容如附件㈣」、「林榮錦:我想大家都已經有
看過了,反正就是有效讓售目前CMC(Chemistry, Manufa
cturing, and Controls)這些,原本都已不值錢了,如
果沒問題,我們就算通過了」、「張志猛:雙方的權利契
約就是美國地區是由台灣東洋取得,其餘是屬於晟德的…
。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㈠139頁、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11
號(下稱前審)卷㈠129頁、卷㈡482頁〉。又前述「附件㈣」
為99年6月10日「Risperidone PLGA委託開發計畫說明」
(下稱系爭附件),計畫名稱「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
乾粉針技術開發」,內容記載:「壹、緣起:晟德大藥廠
擬委託台灣東洋藥品進行Risperidone PLGA("本藥品")
之技術開發,包括處方設計、製程開發及臨床前研究,開
發時間約為2年半。本藥品之所有權人為晟德大藥廠,於
全球地區(美國除外)有權利進行研究、開發、生產、使
用及行銷。東洋於簽署合約後,取得本藥品美國地區之上
述權利。貳、說明:本計畫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之1
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及37.5mg,用於治療
精神分裂症,原廠為美國J&J公司,該藥品主要專利預計
於2015年過期。本藥品於東洋技術開發完成後,將由晟德
進行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BE)至領證為止。晟德同意東
洋於美國地區可無條件使用本藥品所有技術開發文件或臨
床資料等智慧財產權。有關本藥品商業化量產之進一步GM
P認證與生產工作不在此協議內,由雙方另行協商及簽訂
技術服務合作協定」(原審卷㈠32至33頁)。證人張志猛
並證述:「我念完提案,林榮錦有說明這個案子是怎麼回
事,然後看董事有無意見,我沒有印象董事對此案有無討
論,要以錄音為準,當天沒有舉手投票,因董事均無意見
,因此我以司儀身分念:『林榮錦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
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的決議內容」等語(原審卷㈢11
3頁)。又99年6月24日董事會當時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準用同法第17
8條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及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
,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
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依前述99年6月24日董事會議
事錄、錄音譯文及證人張志猛證述可知,當日由張志猛誦
讀系爭議案內容要旨、林榮錦陳述意見後,其餘董事並未
詢問其他事項,亦無不同意見或討論,張志猛因而宣告林
榮錦迴避後,以確認在場其餘董事均無異議之方式,表決
通過系爭議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林榮錦並未參與表決,
應堪採信。又系爭董事會議當時並無101年1月4日修正後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關於董事說明義務規定之適用,則上
訴人主張林榮錦違反說明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等情,並不可採。
⒊綜上可知,上訴人99年1月26日董事會即將系爭藥物開發案
列入臨時動議討論,再於99年4年2日、99年6月24日董事
會,將系爭附件列為討論事項,並作為開會通知附件提出
於各該董事,先後3次董事會就系爭藥物開發案之討論具
有一致性及連續性。又系爭附件內容包括系爭藥物開發案
之緣起、說明、技術開發執行內容、實施時程、委託費用
、智慧財產權等6項,具體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
之客體為系爭藥物,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開發義務為分析方
法、處方設計及製程開發等,開發時程分6階段約2年,委
託費用依進度分6期支付,共計2000萬元,系爭藥物之智
慧財產權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北美地區可無條件使用系
爭藥物所有技術開發文件等,核與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條
件(原審卷㈠9至13頁)均屬相符,則系爭附件既已將系爭
契約之重要交易條件記載綦詳,系爭契約內容亦係本於董
事會所通過之系爭附件所形成,上訴人董事會於99年6月2
4日通過系爭決議,堪認業以系爭決議接受系爭藥物開發
案並形成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決定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
契約未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乙節,即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之PLGA〈聚乳酸甘醇酸,Poly(lactic-co-glycol
ic acid)〉微球技術是一種具有無毒性、良好生物相容性
(biocompatible)和生物降解性(biodegradable)的高
分子材料,可作為藥物賦形劑或稱載體,但微球技術與各
種學名藥包覆結合之方法及參數各異,需個別研發、通過
臨床實驗、取得藥證,上訴人之PLGA微球技術,與系爭藥
物研發,並非同屬一事(更一卷㈢353頁證人許瑞寶證述、
更一卷㈤47至48、78至81頁證人胡宇方、林榮錦證述參照
)。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研發上市Risperidone口服液劑
(更一卷㈢185頁西藥許可證參照),於97年1月18日由被
上訴人從屬公司琺瑪諾醫藥研發(北京)有限公司與吉林
大學簽訂技術開發委託合同(原審卷㈠15至23頁),委託
吉林大學研發針劑形式之系爭藥物,再於98年8月17日與
被上訴人從屬公司永光製藥有限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
轉讓協議」(原審卷㈠24至27頁),使永光公司得在大陸
地區執行Risperidone之研發,惟因吉林大學配方僅能在
大陸地區使用,被上訴人另須開發可在全球使用之配方,
乃尋求上訴人研發協理胡宇方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
研發情形(原審卷㈠25至27頁),經上訴人評估後決定接
受被上訴人系爭藥物開發案之委託等情,業據證人胡宇方
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及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偵查
時具結證述略以:上訴人當時沒有做系爭藥物的研發,但
有製劑平台的開發,伊於98年間實地訪查吉林大學研發情
形後,向林榮錦建議由上訴人研發團隊進行系爭藥物的開
發,因為上訴人擁有微球技術平台,但沒有精神科藥品的
業務單位,林榮錦建議兩造合作,由被上訴人出資投入開
發計畫,伊就去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許瑞寶洽談,當時兩家
公司是同一集團,以區域來說,美國市場佔全球45%,伊
認為兩家公司績效應該要公平,遂建議上訴人佔美國市場
,被上訴人佔美國以外市場,經上訴人團隊估算在臺灣地
區所需開發成本後,以先做1000針為基礎,向被上訴人報
價2000萬元,兩公司之後就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依約
執行,並定期向被上訴人匯報等語(本院卷㈠299至301頁
、原審卷㈢69至74頁、更一卷㈤46至59頁),可見上訴人於
98、99年間尚未開發系爭藥物,其主張斯時已研發系爭藥
物有成乙節,尚難遽信。上訴人雖曾於98年7月15日與訴
外人瑞士籍Inopha AG公司簽訂開發授權合約(前審卷㈠89
至116頁),惟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與Inopha AG公司簽約
約定在歐洲、土耳其、俄羅斯、以色列、北美等地區共同
開發Resperidone學名藥,但尚難逕認上訴人於98、99年
間已研發系爭藥物有成。另上訴人主張國外藥廠AET、TEV
A、Sandoz、Lupin、Kyowa等公司有實地訪查上訴人關於R
isperidone產品研發情形並欲合作簽約等情,固據提出證
人胡宇方刑案偵查之證述(本院卷㈠333至343頁)、AET開
會紀錄及J&J仲裁書為證(本院卷㈡21至55頁),然上開藥
廠係於100年11月中旬至103年11月間實地訪查,已在系爭
董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1年半以後,尚無從逕以上訴人其
後就系爭藥物之研發進度,回溯推認其於99年6月24日系
爭董事會議決議時已有相同研發進程,但遭林榮錦隱匿不
報。至林榮錦代表上訴人與Inopha AG公司簽訂前述開發
授權合約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等
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歷審案號:原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見更一卷㈢73至82頁)
,但Inopha AG公司交易案與本件互為獨立交易,尚不足
遽認林榮錦在本件交易有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
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榮錦在隱匿上訴人研發系爭藥物
有成而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
效乙節,難認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系爭議案及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並作成系爭決議,且屬有
效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林榮錦於上開董事會決議
過程違反說明義務及忠實義務,且未迴避而參與討論及表
決,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合法有效乙節,應屬可採: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所稱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而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利
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與
他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雙方董事長為同一人,既與董事
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自得由各該公司之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授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監察權係監督業務執行之權限,公司法賦予監察人各
種不同具體權限內容(例如:業務財務檢查權、表冊查核
權、董事會列席權、董事會或董事為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
、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律師聘任代表權、法律行
為代表權),究其實質皆係為促進監察權的有效行使,僅
係從不同觀點、角度及功能,各自協助、促進監察權功能
的有效發揮,應認均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公司法第223
條之監察人法律行為代表權,源於其監督地位,與監督事
務相關,除授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之權力外,亦
有使監察人基於監督機關地位,為此類交易型態把關,具
維護公司權益之功能,要屬廣義監察權之範疇,應適用公
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其權。否則倘認
應由全體監察人一致共同代表,若任一人杯葛,該交易行
為將屬無效,無異使監察人全體同意成為交易生效之必要
條件,易生窒礙,未必有助公司利益,殊非公司法第223
條規範本意(參本院卷㈡340至347、362至363、373至375
頁學說見解)。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
之事實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為自己與公司簽訂退休金給付
契約,與本件事實不同,爰未參用,併此敘明。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多件由上訴人監察人陳俊宏單
獨代表簽約之前例,業據提出99年4月滅擾膜衣錠藥品許
可證權利移轉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㈢52至54頁)
、99年2月24日藥品開發暨授權合約(Amtrel 5/10mg SPC
)(更一卷㈠33至43頁)、99年5月10日藥品委託開發契約
(L.rhamnosus 10B)(原審卷㈢38至42頁)為證,堪信為
真。次查,上訴人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後,99年8月17日
上訴人內部簽訂系爭契約之「用印申請單」(原審卷㈡253
頁),明確記載使用用途係「與晟德大藥廠之委任開發協
議書用印,編號:TTZ000000000」,大章用印人張志猛,
「小章監察人」用印人陳俊宏,並蓋有「陳俊宏」小章印
文,且經林榮錦(時任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廠處級
主管等逐層簽名核准,並經法務會簽。再查,陳俊宏代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審
卷㈠第9至13頁),上訴人先後於100年2月14日、3月23日
、6月7日、102年6月15日、103年1月11日多次向被上訴人
進行研究進度報告會議簡報及提交研究進度報告(原審卷
㈡56、11、67、33、49頁)。102年6月24日上訴人董事曾
天賜擔任發言人之上訴人102年法人說明會報告簡報,並
記載Risperidone係「Co-development with Center Lab
(晟德)」(亦即與晟德共同開發,見更一卷㈠45頁)。又
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12月17日討論「六堵廠新設微球製
劑廠預算案」乙案時,董事長林榮錦先為說明:「…該廠
擬製造產品,其一為晟德大藥廠之精神科用藥Risperidon
e」後迴避,由副董事長張文華代主席,嗣由林榮錦以外
其餘董事作成決議:「⑴同意設立微球製劑廠…。⑵以下議
題請向董事會報告:99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
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目前之執行情
形。微球製劑廠設立後,本公司與晟德大藥廠對於『Rispe
ridone』之後續合作…」,有議事錄(原審卷㈢57頁)及錄
音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17至453頁)。另上訴人董事會於1
03年1月8日報告事項第一案「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
『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說明:「⒈99年6月
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進行『Risperi
done PLGA』配方設計及製劑開發,合約金額2000萬元。⒉
本案契約於99年8月簽訂後,收取200萬元簽約金,嗣後依
開發時程收取各期款項,迄今尚有最後2時程(1000針報
批用量產規格之製造即本藥品之技術移轉)未執行。執行
情形請參閱議程附件㈠」,而該議程附件㈠「晟德大藥廠委
託台灣東洋開發《Risperidone PLGA》執行情形報告」之「
Milestone/Issues」一欄記載已「完成簽約」,該部分里
程碑金額為「2,000,000」、執行狀況為「已完成」、帳
務處理為「已收款」,有議事錄(原審卷㈠206頁)及錄音
譯文可稽(更一卷㈠455至467頁)。此外,上訴人已先後
於99年9月8日、100年4月1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
月2日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執行進度依序請款領得200萬
元、30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共計1250萬元)(原
審卷㈠34至35頁)。
⒋基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雙方董事長均同為林
榮錦,既與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無殊,揆諸前揭
說明,無待董事會另為決議授權,由上訴人之監察人陳俊
宏、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谷家華各別單獨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尚合於公司法第223條、第221條之規定。況系爭契約經
上訴人內部層核後用印締結,上訴人董事會亦知悉系爭契
約簽訂及執行情形,且上訴人已陸續執行並請領款項,益
徵上訴人對於由監察人陳俊宏單獨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乙節,始終知情,要無異議,且無不為承認之情,是陳
俊宏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合法生效,
應堪認定。又陳俊宏既有權代表簽約,自無表見代理、本
人事後追認或承認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
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
⒈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106年9月28日陳報狀記載:「…被告(
上訴人)願意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㈢221頁),該狀繕
本於同年月2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262頁)。上訴人
在發回前第三審提出109年10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
:「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於106年9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
終止契約…僅再以本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卷㈢8至9、13
頁),該狀繕本於109年10月19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
252、255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更審重申已終止系爭契約
之主張,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為法院職務上已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
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適用法律時,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
,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
人之特別約定,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此乃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
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已明文特別
約定:「除本協議另有規定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甲乙
任一方不得單方終止本協議」(原審卷㈠12頁),經審酌
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契約目的,該條特別約定尚無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法
院自應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尊重兩造之特別
約定,不得逕行比附適用法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既不
同意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恣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效力,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TPHV-112-上更二-8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