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文瑜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和 李忠勳 林璟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和、李忠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璟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址設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奉天宮』旁之開放式鐵皮屋內」應 更正為「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奉天』」旁之公眾得出 入之開放式鐵皮屋內」、「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牌 )、骰子4顆及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忠 勳之賭資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 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等賭 博之器具,以及於賭檯上之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 000元、李忠勳之賭資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 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支牌)、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7,60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鄒佳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璟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許起,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奉天宮」旁之開放式鐵皮屋內,以天九牌1副 及骰子4顆為賭具,賭博方式為三人輪流做莊,其他人自行 押注比大小,每人每局發4張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與莊家 比大小,若點數大於莊家,則可獲得同比倍數之押注金,反 之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牌)、骰 子4顆及鄒佳和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忠勳之賭資 5,600元、林璟哲之賭資1,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於警詢時 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文祥、李玗潔、李宜達、 游德雄、潘聰明、范文賢警詢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及扣案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顆 ,賭資7,600元等物可佐,被告3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佳和、李忠勳、林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32支牌)、骰子4 顆,賭資7,60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ILDM-114-簡-9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 ,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且此 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 判決法院。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 、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佩芬因犯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76號、113年度簡字第14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9號、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6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所示各罪,其最 後事實審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該判決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核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則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聲-90-20250227-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香數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2樓(指定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香數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2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5日更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 年8月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8日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 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 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 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顏香數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2樓,此 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 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4年5 月1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5日7時許,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因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復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8日判決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已堪認定。 (三)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 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 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就前案及後案兩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 有悛悔之意,又所犯前案之妨害自由犯行,與後案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 據顯示前揭二案有何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 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再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這次酒駕被判刑是因為我在半夜喝酒, 早上趕著上班就騎車去,上班途中因為前車急煞,我來不 及煞車才追撞,但沒有造成對方受傷,酒測值是每公升0. 78毫克,我是一時失慮趕著上班才會酒駕,我後來換工作 了,現在都沒有騎車,希望可以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 卷第32頁)。審諸後案為警查獲時雖有追撞前方車輛而肇 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果,而被告當日酒後騎乘機車 係欲急於前往上班,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 、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情 ,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 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手段並非近似,且後 案之犯罪經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尚難據以認定前 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撤緩-67-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 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鍾昀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龍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於111年5月25日確定,並於111年7月26日由本署檢察官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詎其不思悔改,又於114年1月17日1 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之 住處飲用2杯藥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53分許 ,因不勝酒力自摔,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 出所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發現鍾昀龍滿身酒氣,乃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時53分,測得 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1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昀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現場密錄器譯文 暨其拷貝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42-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蔡光志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光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光志涉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 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1萬元,將被告釋放。嗣該案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30 分、113年11月21日10時0分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合法 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 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 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被告地址報表、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13年10月14日警羅偵字第1130031244號函及拘提報 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2月21日警羅偵 字第1130038357號函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聲-7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0號、113 年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 號2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之案件,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 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聲-100-20250227-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元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元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3、15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受刑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僅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電話聯繫並發文告誡督促履行,然受刑人經該署合法 通知後,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 經宜蘭地檢署先後於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 月1日傳喚以執行保護管束,其均未依限至該署報到執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而有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聖元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審認。  ㈢又宜蘭地檢署於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 ,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後,經告以緩刑 期間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及其他特別應遵守事項後,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事項及違 反之法律效果,均表示已經瞭解並具結簽名等情,有112年1 2月7日執行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人基 本資料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通知書、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 須知具結書、宜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應遵守事項宣導通知 單、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㈣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日,均未依指定時間至宜蘭地檢署報到,經觀 護人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電話均無人接聽,亦 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 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宜檢智護112 執護169字第113901759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6日宜檢 智護112執護169字第113901924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 月4日宜檢智護112執護169字第1139021181號函暨送達證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至32頁),期間內受刑人仍未為之;觀護人乃於113年8月 14日親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3之居所 訪視,然未遇受刑人,此亦有上開宜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核發通知書,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1月22日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國立宜蘭特殊教育 學校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4日履 行4小時,剩餘116小時尚未履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12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9日、113年9月13日多次發函告 誡其盡速履行,並將上開告誡函文寄送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3之居所,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1 3年4月17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8日由其受僱人或其父代收,均 已合法送達;另宜蘭地檢署亦於113年4月8日10時56分許、1 13年5月6日11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受刑人盡速履行前揭負擔 ,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義務勞役等情,有告誡函、送 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及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應 堪予認定。復參以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具狀載明「本人王 聖元承諾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25日止完成應履行時數 120小時,每月應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如有履行進度 落後情形,願意承擔責任接受告誡、撤銷緩刑處分等後果, 絕無異議。」,另於113年7月26日亦具狀表示「本人王聖元 承諾113年8月1日起會每天去執行義務勞務,若於113年9月2 5日期滿日仍未執行完畢,願受撤消(銷)緩刑處分,絕無異 議。」,有受刑人之具結書、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參。凡此 足見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3年9月25日始屆滿 ,且應如期完成義務勞務等情,顯然知悉,亦明確瞭解上開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詎仍不知警惕,屢 經通知、告誡及查訪,仍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執行之檢察署 報到共計3次,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以及未 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完畢,堪認受刑人並無遵守保護管束 所定事項之意,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顯屬重大,而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另如前所 述,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到場,無視上開 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 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 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撤緩-60-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補充更正 為「遂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陳豪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陳豪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位於宜蘭縣 羅東鎮之羅東夜市內,飲用啤酒1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24分前不詳時 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宜蘭縣 三星鄉上將路3段582巷口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 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原交簡-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龍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 「並經證人黃上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 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楊東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 00號1樓,萌生自殺之念頭,明知該址旁有多戶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而該址為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 且明知液化石油氣(即一般泛稱之瓦斯)具有易燃性,如空 氣中之液化石油氣體達一定濃度,僅須有碰撞、點火或開閉 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遭之 人員或財物。詎仍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原放置在浴室連接熱水器之 瓦斯桶搬至客廳內,開啟桶閘開關,使瓦斯桶內瓦斯氣體漏 逸、瀰漫現場,另手持打火機,致上開地點及周邊環境處於 隨時可能使人吸入不適,或因電火摩擦、驟遇火星而引燃肇 致火災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9日宜消護字第113000603 6號函所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工作紀錄簿、臺北榮民總 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藥袋照片8張、 GOOGLE街景圖1張、密錄器擷取畫面4張、密錄器光碟1片附 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3-簡-574-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政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聲請書漏列)、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12日12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經警於同 日16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 000U0044),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犯行所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 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 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自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吸食器、殘渣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單禁沒-15-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