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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生幫助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生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 之行徑,可能供該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平台會員帳 號,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實際使用者,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使該手機門號 作為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申辦網路平台會員帳號使用, 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4時49 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之1號1樓),申辦預付卡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 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 為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網路平台會員帳號之用,且 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8月27日16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 所經營之EZWay實名認證APP網站申辦會員(下稱本案EZWay會 員),而於註冊頁面輸入郭寶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再以林文生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上開實名認證之綁定門 號,並將上開資訊傳送予關貿公司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 冒用郭寶玉之身分,且非法利用郭寶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等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郭寶玉本人使用本案門號申設本案EZ Way會員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郭寶玉及關貿公司對於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寶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關貿公 司EZWay註冊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 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統一超商電信申辦預付型門號卡說 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函暨本案門號申請 書(含申辦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正犯於關貿公司EZWay平台輸 入告訴人之上開資料,係表彰告訴人欲註冊上開平台會員之 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 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 書論。本案正犯輸入上開資料並提出於關貿公司,已足使告 訴人可能遭海關誤認為本案會員所關聯之不詳輸入物品之申 報人,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關貿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 理、海關物品申報查核之正確性,是該人就此部分所為,自 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於新修正之第4 1條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態樣,其所稱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可使第三 人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真實身分,而屬其個人資料無訛。 而本案正犯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將上開資料 輸入EZWay平台網站以申辦EZWay平台會員,擬以此冒用告訴 人名義進行報關作業,使告訴人因而無端承受可能遭海關誤 認為實際報關人之風險,並被迫成為本案正犯掩匿其身分之 屏障,是本案正犯前開所為,當屬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該他人以之向關貿 公司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會員帳戶,其雖未參與本案正犯非 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已便利本案正犯利用告訴人之名義向關貿公司申 辦EZWay平台會員,而已對本案正犯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且於當代 通訊發達之社會,手機門號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性,並廣 為網路平台遠端認證所用,是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他人 使用,當可合理預期該人應有以其手機門號進行數位驗證, 以此掩匿其真實身分進而遂行不法犯行之風險,而該人於掩 匿身分之過程中,亦有高度可能冒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之情, 是被告於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他人時,主觀上對該人可能利 用其手機門號做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行使偽造之準文書等情,應有合理之預見,猶任令該人 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遂行上開犯行,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該人非 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自應以幫助犯論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而本案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依 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 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幫助非公務機關之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擬。 (六)被告僅係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並無親自實施正犯行為, 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他人 使用,而使該人因而得以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順利向EZWay平台申辦會員,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正犯行為,僅係為正 犯提供助力,於整體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手段尚屬輕微, 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正犯冒用其身分之舉, 對其日常生活尚無致生明顯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 本案所生損害情節仍屬輕微,是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以低度 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而被告於偵查中仍執 詞爭辯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是上開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仍存在 ,均屬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效用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本案門號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19

CTDM-113-簡-3225-2024121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祐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峻祐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內側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中華街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未設置速限標 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交通號誌已 變為黃燈,仍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進入系爭路口,並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適田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保生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系 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心怡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嚴重腦水腫 、右側顱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 、呼吸衰竭、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系 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而存有失語症、步態不穩及語言 溝通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而達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田心怡(委由其父田炎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  ㈠按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 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 ,此補正或追認是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 行提起公訴之瑕疵?現行法並無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可見訴訟條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以告訴乃論之罪為 例,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得併予審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由原不具告訴權 之人(如已成年被害人之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 宣告,並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 經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有告訴權 之人聲請,由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等情,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 告訴之瑕疵已治癒。舉重以明輕,對於僅屬有無提出委任書 狀之情形,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 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 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 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 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 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 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 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 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 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 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 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 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 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 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 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 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 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 ,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 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 。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 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 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 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 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 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 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峻祐過失致告訴人田心怡受有重傷部分,係由告訴 人之父田炎證於112年12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湖內派出所代告訴人提出告訴(警卷7至10頁),並於1 13年2月22日提出委任狀(偵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意旨 ,堪認告訴人於檢察官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前,已經合法 告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蔡峻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 4頁、審交易卷第34、82、86、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田炎證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 ,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26日南市醫字第1 130000601號函所附就醫紀錄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附卷可稽(警 卷第23至32、51至57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27至29、 5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7款、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41頁),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路 口燈光號誌轉為黃燈,且得以發現對向之乙車已超越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僅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 參警卷57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即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 (參警卷第55頁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搶先左轉,而未 禮讓乙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雖經送醫治 療,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而存有失語 症、步態不穩及語言溝通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從 事工作之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觀諸甲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乙車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燈號亦為 黃燈,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規定,乙車尚未喪失直行駛入系 爭路口之權限,是告訴人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 際,超速並搶先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 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 照護之心力勞費,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 ,其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兼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軍職,需扶養雙親(審交易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676-20241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雄與聖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陸俊宏(已歿,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知清除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所,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何明雄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不知情曾月華承租其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與陸俊宏約定各自使用二分之一範圍, 陸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重4.69噸) 載運建物拆除或整地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合板、廢 保麗龍、廢矽酸鈣板及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堆置,共計20車次;何明雄則將自不詳地點清除之廢床墊 及廢鐵等一般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嗣曾月華發覺系爭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經何明雄轉告陸俊宏清除未果,何明雄乃 主動告發,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於11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雄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明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卷第2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6頁、偵卷 第42、44至45頁、審訴卷第107、152、244、250、255頁) ,並經證人曾月華、余玉美及同案被告陸俊宏證述明確(警 卷第23至27、37至41、67至70頁、偵卷第42至44頁),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高雄市環保局112年9月11日 及113年2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57、 83、87至89頁、他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7至59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陸俊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載 運廢棄物至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 清除行為,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 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 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 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 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 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 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 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系爭 土地供己及同案被告陸俊宏堆置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犯行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非法堆置 、清除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惟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 重之危害性,且上開廢棄物多數為同案被告陸俊宏所清除、 堆置,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陸俊宏簽署由同案被告陸俊宏限期 清理之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參審訴卷第179頁),因同案被 告陸俊宏及其配偶即聖閔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余玉美均未予履 約或回應,被告方主動告發本案,嗣後並提出委託清除處理 契約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經高雄市環保局審核通過 ),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4月9日、5月6日、6月3日、6月17 日、8月15日、10月22日函及被告提出之清理計畫、營建混 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清除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 至47、49至52、99至101、113至115、127至129、155至166 、175至177、185至187、205至207、239頁),再酌以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 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 物之期間、數量、種類、過程緣由,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著手清理本案廢棄物,其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兼 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罹有肝癌(審訴 卷第123、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TDM-113-審訴-72-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逸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緣歐逸芳因投資賭場而獲有相當之利潤,吳阿蘭知悉此情後欲與 歐逸芳一同投資獲利,乃於民國98年間陸續交付投資賭場之款項 與歐逸芳,嗣歐逸芳因故未能按期給付吳阿蘭投資紅利,吳阿蘭 遂向歐逸芳催討返還投資款項及紅利。歐逸芳因遭吳阿蘭要求返 還上開款項,明知其未取得其配偶李成功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99年7月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成 功之簽名、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該編號「偽造之簽 名、指印、數量(欄位)所示),用以表彰李成功本人同意擔任發 票人之意,並於同日某時許將該17張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與吳阿 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阿蘭及李成功。嗣歐逸芳另案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 6號、第2174號案件起訴後,吳阿蘭核對附表所示17張本票之筆 跡,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歐逸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被告配偶李成功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8年間想要 開設養生館,需要現金週轉,就找我跟他一起投資,我因此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地方西餐廳,陸續拿了新臺幣( 下同)825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根本沒有開業 ,所以我要跟被告要回我的錢,被告說她老公李成功要幫我 做保證,遂於99年7月1日拿了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給我等 語(他字卷第44、88頁),然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顯與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有拿錢叫我去投資賭場,結 果投資失敗,所以她向我索要投資加利息的錢共計825萬元 等語(他字卷第40至41、89頁)有所歧異,是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投資養生館或投資賭場,即有疑義。再 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正常投資交易多會簽署載有投 資金額、投資期間、投資標的、獲利比例、給付獲利之方式 、時間等內容之投資契約或書面資料,以確立投資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賭博於我國既屬違法行為,投資賭場即為涉 及非法行為之投資管道,賭場經營者及投資者為避免賭博違 法行為遭到查緝,而未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亦合 於常理。本案告訴人既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用於投資 養生館,理應會與被告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並留 存給付投資款之憑據,以確認其投資之金額、時間、項目及 獲利比例等投資細節,惟告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投資養生館之相關契約、書面資料或給付投資款 之相關憑據,而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以投資 養生館為由,勸誘告訴人陸續投資825萬元乙節可採,是告 訴人所述之給付款項原因及金額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參以 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偵查程序供稱告訴人係 為投資賭場而交付款項,每10萬元每10天會給告訴人800元 至1500元不等之利潤等語,核與其於另案提出告訴人所書寫 之投資款明細記載「5萬12/30到5千、6萬12/30到6千、20萬 12/30到2萬...」等內容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9 至101頁),是被告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乙節,於本案 及另案所為之歷次供述始終一致,更曾於另案提出告訴人記 載之投資款明細為證,堪認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因投資賭場而 交付款項乙節,應予採信。是以,本件告訴人既因投資賭場 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理應自行承擔投資所生之盈虧風險,被 告自未因告訴人投資失利而積欠其投資款項及紅利之債務甚 明。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延期清償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及紅利 等語(訴字卷第183頁),惟被告既自始未因告訴人投資賭 場乙事而在法律上負清償告訴人債務之責任,則被告顯無因 偽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本票之行為,而獲取延期清償債務 之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併予 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 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 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李成功」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99年7 月1日某時許,陸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主觀 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 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 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 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利,方起 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相較於經金融機構或信用機 構擔保其價值之有價證券,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流通性較 低,且被告偽造之上述17張本票現仍由告訴人持有而未在外 流通,可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 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 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流通於市面,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 ,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為輕微, 且被告此舉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 就被告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其配偶李成功 之同意或授權,竟因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 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且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 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 仍由告訴人持有中而未在外流通,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 所生之危害程度較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127頁)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8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本票雖經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不問該等本 票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或指印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 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 1 99年7月1日 CH57302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 99年7月1日 CH57303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3 99年7月1日 CH57303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4 99年7月1日 CH57303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5 99年7月1日 CH57303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6 99年7月1日 CH57303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7 99年7月1日 CH573036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8 99年7月1日 CH573037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9 99年7月1日 CH573038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0 99年7月1日 CH57303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1 99年7月1日 CH57304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2 99年7月1日 CH57304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3 99年7月1日 CH57304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4 99年7月1日 CH57304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5 99年7月1日 CH573044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6 99年7月1日 CH57304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7 99年7月1日 CH573047 25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024-12-13

CTDM-113-訴-102-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高弘 蔣佳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6 號、113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高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佳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高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吉盛當鋪之主管,蔣佳穎則 為吉盛當鋪之前員工。其等因丘宇傑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 期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賴高弘於民國112年 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內,先使用賴高弘所有之手機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予蔣佳穎,再指示蔣佳穎以蔣佳穎所有之手機,將系爭 影片透過LINE轉傳與丘宇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丘 宇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及被告蔣佳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高弘固坦承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被告蔣佳穎之手機 ,再由被告蔣佳穎持用之手機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 人出面處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另被告蔣佳 穎固坦承其持用之手機有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賴高弘拿我手機傳 系爭影片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被告蔣佳穎事先對於被告賴高弘要 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一事並不知情,縱算其事後查看手機 發現該等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 ,與被告賴高弘間具有犯意聯絡;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 收受系爭影片,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並 互相提告後,方於同年月30日對被告蔣佳穎提出告訴,顯見 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怖,顯有疑義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高弘係吉盛當鋪之主管,被告蔣佳穎則為吉盛當鋪之 前員工。其等因告訴人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期清償債 務,被告賴高弘先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 內,以其所有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 蔣佳穎持用之手機,透過LINE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賴高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蔣佳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影片係由被告賴高弘操作 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予告訴人,被告蔣佳穎事先不知被告 賴高弘要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語。然: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在吉盛當鋪 傳送同一個人被打之系爭影片給告訴人,當時我主管賴高弘 在我旁邊,是賴高弘傳系爭影片給我,並在旁監督我轉傳系 爭影片給告訴人,目的是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偵一卷第36 頁,審易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偵訊時自承:我會 指示蔣佳穎傳送訊息或是資料給告訴人,系爭影片是我傳給 蔣佳穎,並叫蔣佳穎將系爭影片轉傳給告訴人等語(偵二卷 第18至19頁)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吉盛當鋪前員工王詩閔於 偵訊時證稱:主管賴高弘會將要傳送的資料傳送到我們手機 ,我們再轉傳給客人等語(偵一卷第37頁),與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前開供述情節一致,足證系爭影片應係被告賴高弘 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後,再由被告蔣佳穎自行使用其所有之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無訛。而系爭影片既由被告蔣佳穎使用其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衡情其應可輕易查知系爭影片係拍攝同一 男子遭毆打之內容,卻仍為促使告訴人盡速出面清償借款, 而依被告賴高弘指示,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堪認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是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系爭影片是我傳 給蔣佳穎,再請蔣佳穎傳給告訴人的,我傳系爭影片前,有 告知蔣佳穎,所以蔣佳穎知道我要傳系爭影片給她等語(易 字卷第80頁),嗣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再次詰問何人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時,改 稱:系爭影片應該是我直接拿蔣佳穎手機傳過去的,蔣佳穎 沒有看到我傳送系爭影片的過程等語(易字卷第82至83頁) ,嗣經本院提示被告賴高弘與被告蔣佳穎、被告蔣佳穎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再次詰問何人使用被告蔣佳穎 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乙事時,則證稱:我當時應該 是用我的手機將系爭影片傳到蔣佳穎的手機後,我再直接用 蔣佳穎的手機傳給告訴人,我沒有跟蔣佳穎說我要拿她手機 傳系爭影片,她並不知道系爭影片是什麼內容等語(易字卷 第91至92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此次證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自難單憑 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蔣佳穎之認 定。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賴高弘雖辯稱其叫被告蔣佳穎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被告蔣佳穎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 怖,顯有疑義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 資金有問題需要周轉,故於112年7月12日向吉盛當鋪借款新 臺幣5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月26日,但我短期內無法 償還款項,要求延後償還未果,蔣佳穎就連續傳了同一人遭 毆打之系爭影片給我,我直觀認為他們將以系爭影片之方式 ,即把我帶到某一私人空間毆打我,我感到恐懼害怕,並覺 得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偵一卷第13至14頁),可知 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已使其感到害怕、畏懼。參以被 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詳細對話內容如附 件所示),被告蔣佳穎向告訴人催促清償借款後,告訴人曾 詢問能否延期清償,後續亦未立即回應被告蔣佳穎傳送之文 字訊息及接聽語音通話,被告賴高弘見狀隨即指示被告蔣佳 穎傳送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系爭影片予告訴人,可知被告賴 高弘、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應與催促告訴人出面清償借款乙 事相關。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債權人於催促債務人按期清償 債務未果後,隨即傳送他人遭毆打之影片予債務人閱覽,應 有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債務人盡速還款之意思, 並足使見聞系爭影片之債務人心生畏怖。是以,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之行為,實屬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進行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感到害怕、 畏懼,至為明灼。至於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雖曾與被 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而互相提出刑事告訴,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1至72 頁),惟此僅係告訴人與被告賴高弘因本案借款債務糾紛所 衍生之其他刑事案件,尚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未因收受系爭 影片而心生畏怖。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其辯護人所辯,自 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先將系爭影 片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蔣佳穎透過LINE陸續傳送系 爭影片恐嚇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因與告 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而以傳 送系爭影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賴高弘於案發當時為被告蔣佳穎之主管,其等 間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可認被告賴高弘本案之角色分工居 於主導地位,其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被告蔣佳穎,被告賴高 弘、蔣佳穎均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因告訴 人未到場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易字 卷第6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賴高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蔣佳穎前無前科紀錄,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再斟 以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01頁 ),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蔣佳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蔣佳穎始終否認主觀 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 實不宜對被告蔣佳穎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蔣佳穎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供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電子用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將「劈你的雷正在路上」等言詞先傳送給被告蔣 佳穎,再指示被告蔣佳穎將上開內容轉傳與告訴人,因認被 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 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 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 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 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 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高弘於偵訊之供述、被告蔣佳 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 ㈣訊據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固坦承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以 被告蔣佳穎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予告訴人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被告賴高弘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我沒 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蔣佳穎辯稱:是賴高弘拿 我手機傳「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 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劈你 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涵義是否為惡害通知,而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是賴高弘用我手機傳的等語(偵一卷第36頁,審易卷 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 正在路上」一語是我用蔣佳穎的手機傳的等語(審易卷第92 頁,易字卷第80至81、83、91頁)一致,是「劈你的雷正在 路上」一語係由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機,透過LINE 傳送予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文字訊息 係由被告賴高弘指示被告蔣佳穎轉傳予告訴人,容有未洽。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4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所載之報案內容(偵一卷第27頁),均未見告訴人指 述其因見聞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 語而感到畏懼、害怕,從而,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 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顯有疑義。又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蔣佳 穎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先傳送14 個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圖予告訴人後,被告賴高弘再持被 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予告訴人。 是綜觀上述對話之前後文義,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上述言 詞,係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 並未指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進而致使告訴人遭此惡害,要難認被告蔣佳穎 手機傳送之上述言詞已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蔣佳穎與丘宇傑於112年7月2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09:10)蔣佳穎:今天是繳費日 (13:25)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2)丘宇傑:收到,想商談一下可否延期到下個月繳          款,因目前手頭上的錢財無法負擔目前的          繳納款項,目前正在詢問親朋好友借款 (13:46)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8)蔣佳穎:你目前還有空間,我這邊可以再增借5萬          給你,已跟主管討論過,主管同意,還有          空間可再增借 (13:59)蔣佳穎:(通話取消) (14:20)蔣佳穎:(通話取消) (15:51)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15:52)蔣佳穎:(陸續傳送約14次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           圖) (16:03)丘宇傑:我稍晚回覆您 (16:04)蔣佳穎:你在幹嘛 (16:04)蔣佳穎:? (16:04)蔣佳穎:你在做什麼工作 (16:10)蔣佳穎: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16:49)蔣佳穎:(陸續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           片) (21:04)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33)蔣佳穎:可以借電話一下 (21:33)蔣佳穎:嗎 (21:34)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21:35)蔣佳穎:(通話取消)

2024-12-13

CTDM-113-易-320-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宜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24分許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於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川路口時,與洪嘉徽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適告訴人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妤薇行 經該處,要求被告勿移動車輛,雙方一言不合遂起口角衝突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一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 處所,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妤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 四、被告對其於在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等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但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用肢體、 言語挑釁我,而且我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刺激會無法 控制自己的言行舉止,才會針對這件事辱罵「幹你娘」,不 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與案外人洪嘉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適告訴人騎車搭載證人陳妤薇行經該處,被告與告訴 人因故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遂當場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為被告始終坦承(警卷第1至4頁,原審審易卷第27至32頁, 原審易字卷第79至85、128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證人陳妤薇於警 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蒐證錄影畫面暨譯文(警卷第17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至2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易 字卷第87至89頁,內容如附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幹你娘」,依一般社會觀念,顯有 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互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妤薇之 證述內容及原審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於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期間在旁吸菸,經被告出言制止後,告訴人仍不斷回稱 「不甘你的事」一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 ,佐以被告係於人車來往之十字路口旁,以口語對告訴人為 一次性辱罵,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妤 薇及第三人洪嘉徽等4人,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內容(原審 卷第10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 、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 在其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以粗俗不雅之「幹你 娘」一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 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能使本院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 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即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 ㈠告訴人並非主動挑起爭端,車禍當下告訴人的車輛也差點煞車 不及釀成車禍,並非只是當下經過的路人,當時也只是協助報 警並告知被告在警察到場勿移動車輛,被告立即以言語大聲斥 責,雙方才會有後續激烈的言語衝突。 ㈡影片中,告訴人當時抽菸位置離車禍現場有一段距離,被告係 因認為告訴人多管閒事而在告訴人點菸時特意走近將菸打掉並 辱罵當事人。 ㈢被告不僅口出「幹你娘」,過程中語帶調侃、用胸部頂撞告訴 人、出手試圖將告訴人嘴中的菸打掉,並非一時不悅的反應等 語。 七、經查: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被告與案外人 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騎車經過該處,對被告之處置方式多 加干涉,被告因一時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 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 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 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 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 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雖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 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 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 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被告前揭 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已造成 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之名譽感 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件: 勘驗結果: (一)勘驗影片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 像、對話內容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二)勘驗影片內容為被告林立宜與告訴人乙○○兩人間對話,被 告林立宜於對話過程中意識清楚,對答如流,神色自若, 且被告林立宜之表情、反應及肢體動作均無異常情形。兩 人間對話內容如下:   1.影片時間00:00-00:05:    林立宜:我也要一起    乙○○:當然可以    林立宜:幫你用下來    乙○○:沒關係,當然可以,一定可以   2.影片時間00:12-00:13:    乙○○:幫我拿一下好了   3.影片時間00:37-00:42:    林立宜:你在旁邊抽什麼菸啊,蛤    乙○○:不甘你的事,不甘你的事    林立宜:住嘴啦    乙○○:不甘你的事   4.影片時間00:43-01:15:    林立宜:幹你娘    乙○○:ㄟ,拍到對不對,沒關係    林立宜:怎樣啦    乙○○:有拍到,有拍到,他罵,他罵什麼,他罵什麼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他罵什麼嘛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沒關係,不用    林立宜:空氣污染    乙○○:ㄟ,等下跟    林立宜:可以怎樣,可以怎樣    乙○○:等下跟警察一起講,等下跟警察一起講    林立宜:沒關係喔    乙○○:沒關係啊,一直都沒關係啊,有關係是誰我不知        道    林立宜:我跟你講啦    乙○○:不用跟我講,你跟警察講    林立宜:你監所管理員而已啦    乙○○:那又怎樣,那又怎樣    林立宜:你待會就知道我是什麼職缺啦    乙○○:沒關係,沒關係,你要定也可以定啦,沒在怕你        啦(臺語)   5.影片時間01:16-01:42:    林立宜:好,沒關係,你報上名來    乙○○:沒關係    林立宜:你叫什麼名字    乙○○:那不用跟你講,你要夠格知道    林立宜:沒關係    乙○○:你要夠格知道    林立宜:等下身分證會有,警察都會來    乙○○:反正我不是當事人啊,我不用給他身分證    林立宜:我不覺得    乙○○:就算要給警察,也不用跟你講    林立宜:我不覺得,我不覺得,我不覺得    乙○○:沒關係,等下他拿別人的菸,拿別人的東西丟掉        嘛,對不對    林立宜:那怎麼樣啊    乙○○:然後威脅、罵髒話嘛,我一起告    林立宜:那怎麼樣啊    乙○○:不用怎麼樣啊,我一起告   6.影片時間01:43-02:08:    林立宜:啊弄丟,把你的菸弄丟掉,是你製造空氣污染啊    乙○○:沒差,開一台那種BMW覺得自己很厲害    林立宜:因果關係啊    乙○○:笑死,南部人    林立宜:因為你先造成空氣污染嘛,對不對    乙○○:沒差,不甘你的事,不甘你的事    林立宜:妨害到我的身體的法益啊    乙○○:沒差啊,沒差啊    林立宜:對不對    乙○○:沒關係,等下跟警察講,你跟警察講啦,ㄟ    林立宜:ㄟ    乙○○:你要幹嘛,你要幹嘛    林立宜:你碰到我喔    乙○○:沒關係,沒關係,誰碰誰,沒關係,誰碰誰    林立宜:好,我一定讓你死   7.影片時間02:09-02:12:    乙○○:他說,他說什麼,他說我一定讓你死,對不對,        聽到了齁    林立宜:對對對    乙○○:等下一起告   8.影片時間02:13-02:19:    林立宜:沒關係,嘿    乙○○:嘿,沒關係,嘿,南部人很喜歡吃官司,沒關係   9.影片時間02:24-02:45:    林立宜:OK    乙○○:當然OK,可以領錢餒,我OK啊    林立宜:前陣子,嘿,沒關係,我前陣子才告贏一庭而已    乙○○:嘿,沒關係,有齁,他說我一定讓你死嘛,然後        罵髒話嘛,三字經嘛,對不對   10.影片時間02:46-03:14:    林立宜:然後    乙○○:舒服囉    林立宜:你剛剛他錄影你有抽,你也有錄起來齁    乙○○:舒服囉    林立宜:可以,他抽菸的時候你有錄起來,OK,很好    乙○○:舒服囉,舒服囉    林立宜:違法在先嘛    乙○○:真舒服    林立宜:嘿    乙○○:真舒服    林立宜:沒關係齁,違法在先    乙○○:回台北還可以    林立宜:違法在先    乙○○:還可以告一個人,舒服    林立宜:台北我也有人,沒有關係齁。

2024-12-12

KSHM-113-上易-438-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菄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菄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菄辰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洪詣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切出車道,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詣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舉止,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的行為於法律上應不 構成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而不該當於公然侮辱行為等語。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特 定身體舉動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舉動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表意人為上開舉止之前後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 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或舉止予以回應,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 ,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 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舉止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行為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之舉止,或只是 以此類粗鄙舉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身體舉止,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持 續性之侮辱舉措,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舉止,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 犯舉止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 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 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出上開不雅手勢等事實,固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可參(見警 卷第11頁)。而比中指之手勢意義,固係源自西方之文化脈 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之肢體 舉止,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與告訴人因行車而引發糾紛,此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3-5、7-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 ,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綜合被告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可見被告於本件糾紛過程中,雖有 對告訴人比出上開不雅手勢,惟除上開手勢外,即無再與告 訴人有任何衝突或互動,可見被告上開手勢應僅為其對告訴 人行車方式宣洩不滿之偶發情緒性舉止,而非反覆、持續為 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舉止,被告所為之舉止雖屬粗鄙,然上 開舉止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作為,縱認其此部分舉 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 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縱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 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為上開不雅手 勢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06

CTDM-113-易-389-2024120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手機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立偉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金鐘國」、 「GOGO」、「拓海」及暱稱「弟弟」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由陳立偉擔任取簿手,負責拿取被害人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 0元為報酬。陳立偉與「金鐘國」、「GOGO」、「拓海」、 「弟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12日16時29分許,透過電話向鐘○○佯稱:因購物 網站設定錯誤,導致被重複扣款,且提款卡功能異常,需提 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交 付提款卡云云,致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2日16時29 分後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下稱家樂福楠梓店)2 樓49置物櫃內(下稱本案置物櫃),復由陳立偉依「金鐘國」 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前往本案置物櫃欲拿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惟因詐欺集團成員給予的置物櫃密 碼錯誤,致使陳立偉無法打開本案置物櫃取得上開提款卡而 未遂,嗣陳立偉於家樂福楠梓店之機車棚內,向詐欺集團成 員回報上情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手機及其內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扣案手機及其內之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手機部分為非法扣押,不能作為證 據,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也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7 頁)。是被告既已抗辯本案警員係在無令狀且被告非自願之 情形下,違法取得本案扣案手機及其內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自應就員警取得本案手機即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之過程 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以資認定上開手機及其內留存之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 (二)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臨 檢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三、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 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臨檢乃警察對人 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 ,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 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是此臨檢勤務,以 「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 原則,亦即警察機關雖有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 ,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 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 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人員倘 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 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 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 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扣押之實,而對 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取證過程之認定,係法院據以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相關事 實,而屬程序上事項,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其判斷所 憑之基礎事實,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 之拘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人坐在家樂福外 計程車等候亭前方,有兩名員警就直接過來取走我的手機, 並將我拘束後帶回警局,再於警局要求我提供開機密碼以解 鎖手機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其係於家樂福楠梓店外,遭員警以 強制力取走其手機。 (四)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泓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自願 將其手機交予員警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惟其對本 案查獲過程證稱:當時我們等被告拿完置物櫃的物品後,才 過去盤問被告,我們現場請被告將拿到的東西打開,才發現 裡面是金融卡,我非常確定被告有拿到卡片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307頁),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家樂福楠梓店之監視影像 ,該影像卻顯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成功開啟本案置物 櫃而取得提款卡(見本院卷第69、75-83頁),是員警李泓德 所陳之查獲經過,顯與卷內事證有明顯出入,且經本院詢以 上情,員警李泓德亦陳稱:這部分可能我的記憶跟事實有點 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則員警李泓德於上開證述時 ,是否可清晰回憶事發經過,即有高度可疑,而無從以其證 述作為認定本案扣押過程之事證基礎。又本院雖另傳訊本案 另一名承辦員警王彥翔到庭證述本案查獲經過,惟員警王彥 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並非係我主責之案件,且本案並 非案情特殊之案件,我作證時距離案發時也過了很久,我已 經不記得查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5頁),是員警 王彥翔前開所述,亦不足資為認定本案查獲過程之事證基礎 。 (五)另自扣案手機之扣押筆錄觀之,員警雖於扣押之執行處所記 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下稱楠梓分局】之所在地)」並於扣押筆錄勾選「依刑事 訴訟法第143條後段,就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 物予以扣押」,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由 卷附警詢筆錄影像,亦可見員警於楠梓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前 ,業已扣得被告之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8、173頁)。是上開扣押筆錄之記載亦與警詢 筆錄影像所呈現之情節有所出入,則上開扣押筆錄之記載是 否屬實,亦有可疑,而難執為認定本案扣押過程之事證基礎 。又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雖均記載其陳稱其係自行交付手 機於員警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爭執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情節不符,而經本院 勘驗警詢、偵訊之錄影內容,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明確 言及該手機係其主動交付於警方,另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 則因雜訊過大而無法聽聞其陳述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163 、441頁),且由上開警詢影像,可見被告於警詢中,詢問員 警「我手機被扣,可不可以將SIM卡取回?」等語,惟遭員 警明確拒絕(詳如本院卷第158-159頁勘驗筆錄第三點所示) ,顯見被告於遭員警扣押其手機、SIM卡之後,仍試圖向員 警取回上開手機之SIM卡,則上開筆錄記載被告係自願交付 其手機、SIM卡供員警扣案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 疑。另本院雖向家樂福楠梓店函調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又 向楠梓分局函調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惟上開影像於 本院函詢時均業已無存(見本院卷第359、361頁),綜合上情 觀之,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同等可 信之事證可資佐證本案手機之扣押情形究竟為何,自應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認定本案手機係員警於家樂福 楠梓店外,未經被告同意而即予扣押為當。 (六)員警李泓德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之規定對被告進行盤查,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 要求被告交出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惟員警盤查 之目的,應僅限於查驗被告之身分,而不得涉及對刑事案件 之相關強制處分,苟員警查驗被告身分之作為業已完成,且 依當時情境,並無明顯事實可認被告有攜帶刀械或武器等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或違禁物時,自無 適用上述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程序規定之餘地。惟 由卷內監視影像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並無攜帶刀械 或武器等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或可疑 為違禁物之物品,且員警所扣得之被告手機,客觀上亦非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更非違禁物,是 員警命被告交付、扣得被告手機之舉措,自與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7條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援引上開規範為其依據。而 由員警李泓德所陳,可見其於案發當時取走被告手機之目的 ,係在調查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311頁),是 員警上開舉止,顯已屬刑事案件之偵辦作為,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相關規定,檢視其作為是否於法有據。 (七)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非附隨於搜索之 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 第1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 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 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係以所 扣押者為「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之情形,係屬扣押令狀原則之例外,亦即扣押物如符合上開 情形之一,自得實施非附隨於搜索之無令狀扣押,毋庸經法 官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於無令狀扣押之情形,如扣押物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免予令狀之情形,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規定,檢視其是否符合逕行扣押 之法定無令狀扣押之要件,以論定該等扣押是否適法。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家樂福楠梓店外用手機連 絡詐欺集團成員,員警就直接過來將我手上的手機取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頁),是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時係遭員 警逕行取走其正在使用之手機,而未經員警搜索其身體或其 他物件,是本案員警所為,應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處分。 另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遭員警扣押其手機前,固有於家 樂福楠梓店內試圖開啟本案置物櫃之舉止,惟其未能開啟本 案置物櫃即離開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員警於扣押被 告手機時,應尚未能確知該置物櫃內所放置之物品具體為何 ,且員警李泓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準 備離開現場時,就趕緊在現場盤查被告,提款卡應該是家樂 福的員工協助我們拿出來的,但當時我們還沒有辦法確定被 告是否是那張提款卡的所有人,也不確定那張提款卡是否係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因此我們認為被告當時還不是犯罪嫌疑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顯見員警於案發當時,亦 未認被告已有明確涉及刑事犯罪之嫌,則上開手機於遭員警 扣押時,該物品與刑事案件之關聯性應尚未顯現,自難認屬 「得為證據之物」,另由本件扣押經過,亦難認員警確已得 被告同意而扣押上開手機,已如前述,是員警取走上開手機 之舉,亦不符合「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之情形,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所定之例外免予令狀扣押之要 件不符。而由現場情形以觀,既難認定員警於現場有何情況 急迫而須立即扣押被告手機之情狀存在,且員警於扣押上開 手機後,亦未於實施後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 院予以審核,是員警所為之上開扣押被告手機之舉,均與法 定扣押要件未合,應屬違法。又手機與其內儲存之電磁紀錄 ,於法律上雖屬不同之客體,惟於現行科技下,手機係電磁 紀錄之載體,須先行扣押手機,方可查閱、扣押存儲於其內 之電磁紀錄,是手機與電磁紀錄間,應具高度依存關係,苟 手機之取得程序具違法之瑕疵,應認電磁紀錄之取得,亦同 受上開違法取證之效力所及,是員警取得、扣押被告手機內 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亦受其違法取得手機之效力所及,而亦 屬違法之取證作為。 (九)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明確 。又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宜允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考 量手機已為現代人通訊之重要載體,是手機內儲存之訊息, 均屬個人資訊隱私之核心領域,本案員警違法扣押被告手機 以查看其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之舉,已對被告之資訊隱私權 之核心造成高度之侵害,其對被告權利領域之侵害情節非輕 ,且員警於未判斷被告已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貿然於未經 被告同意或主動提出之情形下,取得其手機並予以扣押,則 員警此部分違法取證之態樣,已非單純之程序上疏漏,而已 達於扣押之實體要件欠備之程度,違反法定取證規範之情節 亦非輕微,且由員警李泓德所陳,亦可認員警於執行本件扣 押時,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無明顯犯罪嫌疑, 仍違背法定程序而為本件扣押行為,則其對於自身所為已違 背法定程序,應具相當之主觀上認知,而本案係屬未遂犯, 被害人並無實際受有損害,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尚 屬輕微,衡酌本案員警之違法取證程度非輕,其證據價值及 犯罪訴追之公益則非甚鉅,為促使員警不致再為違法取證之 侵害權益之舉,應排除此部分違法取得之證據為宜,是本案 員警所扣得之被告手機及其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員警在路邊就直接將我的手 機扣走,並強押我上車後,將我帶至楠梓分局應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由被告之歷次陳述以觀,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當時我坐在家樂福楠梓店外的機車上面,警察來 盤查我,我自行配合調查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嗣於本院1 12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當時我在家樂福楠梓 店等待詐欺集團的回覆時,警察到我身邊請我上警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直至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時,方改稱: 當時有兩名警察朝我走過來,拿走我的手機,把我押至車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偵、審之歷次陳述,對 其本案經警方帶返分局之相關過程所為陳述,明顯有前後不 一之情,而難憑採。且員警李泓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們係以盤查之程序進行,因為尚未確認被告是否有犯罪 嫌疑,就未於現場逮捕被告,僅係在現場盤問他之後帶回派 出所暸解,過程也沒有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1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員警李泓德之上開陳述並未為任 何質疑之詢問,反僅堅稱員警未對其踐行權利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是被告所稱其於現場遭員警當場以強制力 壓制帶返警局之情,既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矛盾,更與員警陳 述情節顯然不符,自難逕以被告前後有疑之片面陳述,即遽 認員警確有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將其帶返警局之舉措。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 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 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 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 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 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得 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上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 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 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上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警察得施用強制力將人民帶返 勤務處所之目的,應僅限於查驗該人之身分,且須以警察無 從以詢問身分資料、命出示身分證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查驗 人民之身分時,方得為之,且警察非遇人民抗拒,亦不得使 用強制力將其帶返勤務處所,是於本案情形,員警將被告帶 返派出所之目的,既已涉及詢問被告具體之涉及犯罪情形, 而非僅止於查驗其身分,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有何無 從於案發現場當場查驗被告身分之情形,是員警自不得援引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 (四)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未經逮捕程序,且員警亦無從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帶返警局詢問,是其將被告帶 返分局應訊,確有程序上之瑕疵,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過程均明確陳稱:我在警詢時,員警沒有任何脅 迫我的意思,警詢陳述的任意性我不爭執,我都是基於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439頁),而經本院 勘驗被告之警詢過程,均可見員警於警詢過程中,全程語氣 、語調均屬和緩,亦未有迫使或誘導被告進行任何回應、陳 述之舉止,顯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並未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對被告進行訊問,堪認被告於警詢陳述 之自由意志,未因上開程序瑕疵而受影響,其於該段期間本 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自可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部分被告有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 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偉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知悉「金鐘國」等人係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其於本案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拿取他人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等事實,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 不願繼續參與詐騙集團,我純粹是為了賺取詐欺集團提供的 報酬,但我沒有要為詐欺集團拿取他人帳戶資料的意思,我 只是做個樣子,向詐欺集團騙取取簿手之報酬,我並無參與 其等犯行之意思云云。 (二)被害人鐘○○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2年3 月12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本案置物櫃內,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金鐘國」指示,於 112年3月13日15時50分許,前往本案置物櫃欲拿取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惟其後被告未取出上開提款卡即離開本案置 物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暱 稱「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資料頁面擷圖( 見警卷第23頁)、被害人鐘○○與暱稱「客服」之人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21-23頁)、被告試圖開啟本案置物櫃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本院113 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69、75-83頁 )、本案置物櫃周邊環境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見警卷 第23-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網路臉書上的社 團「偏門工作」上找到詐騙集團徵求「快遞員」,就是到指 定地點拿取包裹後,將之送到指定地點的工作。我參加的詐 騙集團有4個成員,我曾經有見過另一位綽號「弟弟」的車 手,另外還有暱稱「金鐘國」、「GOGO」、「拓海」之人, 「金鐘國」和「GOGO」兩人會告知領包裹地點跟送達地點, 我負責領取內裝有提款卡的包裹,「金鐘國」會用無卡存款 發薪水給我,取到一個包裹就是1500元,我先前總共為詐欺 集團領了3次包裹,案發當日我依照「金鐘國」指示,到現 場要拿取包裹時,他事先有告知我包裹內是提款卡,我被抓 之後,「金鐘國」就將帳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 而於偵查中,被告原供稱: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先後去臺 北、臺中、彰化等地為詐欺集團領包裹,我在詐欺集團擔任 「快遞員」,就是到指定地點領包裹並送往指定地點的工作 ,我在案發當天有去家樂福楠梓店拿取提款卡,但因為密碼 錯誤,所以我沒有將提款卡取出等語(見偵卷第47-49頁), 惟於嗣後即改稱:我當時雖然有去現場按密碼,但其實我已 經沒有要做了,我只是要讓詐欺集團看到我有去做,然後把 我的報酬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其後復於本院審理中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未能順利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緣由所為 陳述已有顯然前後矛盾之情,且如被告確係單純欲向詐欺集 團訛取報酬而假裝無法提領本案提款卡,則其於遭查獲後, 理應當即向員警、檢察官言及上情,惟被告於遭警查獲後, 於警詢至偵查之初,均未言及此節,甚而明確陳稱其僅係因 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取出提款卡,遲至偵查後段及本院審理 中,方改口稱其係「故意」未取出提款卡,則上開情節顯可 疑為被告為圖卸責,而臨訟編撰之詞,其信憑性已有高度可 疑。  2.又自被告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先後3次以手旋轉置物櫃之密碼鎖,於未能順利開啟該 置物櫃後,再以手機拍攝該密碼鎖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方步行離開現場,此有卷附監視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83頁),由上開經過以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僅僅到場假意開啟置物櫃,反而 有先後多次試圖開啟置物櫃未果之情事,且依被告所陳,其 於每次開啟置物櫃失敗後,均立刻以手機向詐欺集團成員匯 報(見本院卷第70-7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全然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假如被告確無為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提款卡之意,其當可於案發現場作勢開啟本案置物櫃 即離去,然被告非但先後3度嘗試開啟本案置物櫃,更鉅細 靡遺地向詐欺集團匯報其開啟置物櫃之過程,顯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當有為詐欺集團拿取上開提款卡之真意, 至為灼然。  3.依卷附被告相關前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24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參與詐欺集團長約1月,更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多次金融帳戶資料,此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詐欺犯 行,而已參與詐欺集團達於相當之期間,更有多次與集團成 員相互合作遂行犯罪之紀錄,又被告所擔任之「快遞員」( 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轉交予上層成員之角色,俗稱「 取簿手」,以下均以取簿手稱之),係可直接接觸詐騙集團 之人頭帳戶資料之成員,雖係為依上層成員指示而行動之基 層成員,然渠等所為仍與詐欺集團是否可確實取得人頭帳戶 資料具重要關聯,是取簿手與上層成員間仍須具備一定程度 之信賴關係,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因身 障而致經濟困難,方長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甚而向集團 成員商討借款事宜(見偵卷第49頁、審金易卷第47頁),足見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可透過正當經濟活動營生之能力,而須 仰賴詐欺集團之非法金流以謀生,而依被告所陳,其為詐欺 集團拿取本案提款卡之報酬僅為1500元(見偵卷第49頁),於 我國當前之經濟現況,該等款項應僅足供通常人數日之生活 所需,難以想見被告僅為1500元之報酬,即冒可能完全破壞 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信賴關係之風險而向詐欺集團訛取上 開款項,益徵被告上開所陳,顯與通常事理相悖,全然無足 採信。  4.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之前有一次我幫詐騙集團領的包裹出了 問題,因此我沒有拿到薪水,我因為要還高利貸錢,有在飛 機群組內向詐欺集團索要我的薪水等語(見警卷第6頁),由 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因未能順利拿取包裹,而 經詐欺集團拒絕給付其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所稱縱其未能順 利拿取包裹,仍可獲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之情節,顯與 其與詐欺集團間之互動情節相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詐欺集團成員有我家的資料,他們也知道我家住哪裡,我 怕他們來找我麻煩,才配合它們指示繼續做等語(見審金易 卷第48頁),是依被告所陳,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如未依循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行動,即極有可能遭集團成員報復、 滋擾一事有所認知,則被告既稱其係害怕上開風險而依集團 成員指示行動,亦稱集團成員對其生活狀況均有掌握,其理 應不致貿然採取對詐欺集團不利益之舉措,而使自身暴露於 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非法報復之風險之下,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其此部分所陳情節相互矛盾,而顯為其臨訟杜撰以圖 卸責之詞,至為明確。  5.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在員警拘捕我之前,我是 坐在家樂福門口側邊的機車停車棚內停放的機車上面,我正 在跟詐騙集團周旋說我不想繼續做這些事情,如果我當下確 實是要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我應該會立刻離開現場,不可 能還留在現場讓員警來抓我,這件事情可以推論我並無為詐 欺集團拿取提款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14頁)。然 縱令確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人,在行為人不知悉其犯行業已遭 檢、警當場掌握之情形下,仍可能因等候共犯指示,或暫於 原處待命等考量而滯留於犯罪現場,自無由僅憑其於犯行後 留置於現場之相關舉止,即推論其主觀上並無參與犯行之意 ,而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日留置於現場之緣由,係為向 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討論後續處理事宜,且其留置於現場之 時間僅約5分鐘左右(見本院卷第71、314頁),另其於遭員警 查獲時,業已準備離開家樂福楠梓店(見本院卷第164頁)。 而員警李泓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準備離 開現場時,就趕緊尾隨其後前往盤查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10頁),堪認被告僅係為向詐騙集團回報本案狀況,而 短暫留置於現場,方遭跟隨於其後之員警當場查獲。且依卷 內事證以觀,被告於遭員警拘捕前,對其犯行已遭員警掌握 一事並無認知,足認被告並非係為向員警投案或自承為犯罪 人,方刻意留置於現場,自無由僅憑被告偶然留置於現場之 舉措,即推認被告確無與詐欺集團共犯之真意,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其係依「金鐘國」之指示,拿取本案被害人所 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是被告已親身參與為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之犯行過程,而分擔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拿取提款卡之 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收取之包裹件數計算,而如收取帳戶資 料失敗,其報酬亦可能因而受到影響(見警卷第5-6頁),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是否成遂,與 被告可受取之報酬數額及是否可確實獲取報酬一事均息息相 關,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 同正犯論擬。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騙集團有4個成員,我先前曾經 配合交付包裹予同集團之車手綽號「弟弟」,另有綽號「金 鐘國」、「GOGO」以及「拓海」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見過同集團的另一名車手 ,我認為該人與綽號「金鐘國」之人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達於3人以上,且被 告對上情亦有所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並使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本案置物櫃內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未能將上開 提款卡自置物櫃內取出,而使詐欺集團尚無法建立對上開提 款卡之實質管領權限,而未達於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鐘國」、「 GOGO」、「拓海」、「弟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尚未生犯罪 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成 員擔任收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角色,其雖未直接參與詐欺 組織之運作,亦未向被害人遂行詐術,而於分工上屬較為外 緣之角色,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之物品雖僅為不具通常交易 價值之提款卡,然其動機應係為使詐欺集團藉此遂行其餘犯 罪所用,情節仍屬非輕,惟其犯行未能成遂即遭發覺,所生 損害尚屬輕微,綜合上開情節考量,本院認對其行為責任之 評價應以低度刑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其於本案行為前,又多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2頁),其多 次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以謀取報酬等手段獲取 不法利益,品行惡劣,且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及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441頁),綜合以上行 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拿取提款卡之報酬為1,500元,且 其業已拿取上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堪認此部分 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查無 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以扣案之手機(型號:OPPO RENO 10XZOOM,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置物櫃密碼鎖拍照 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物,應堪認定,核屬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著手時點 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開始遂行犯罪行為之意念, 客觀上已達於實現構成要件之前置階段,而使保護法益處於 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情狀時,方足當之,就洗錢行為之著手 ,以「人頭帳戶」之案型而言,須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方屬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方可認其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然由本案情節 以觀,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即遭 查獲,是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應尚未建立對本案郵局 帳戶之實質支配權能,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已 有任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無由以洗 錢罪嫌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亦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未遂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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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 ,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地供賭博之用、聚眾賭博之犯意, 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 現場),供賭客賭博之用,並聚集林羿汎、林秀霞、何宜錦 、黃靜梅、劉碧雲、羅梁金妹、郭金枝、楊友儂、吳再添、 黃宗昆等人(下稱林羿汎等10人)在場聚賭。賭博方式係以 撲克牌為道具,而以「撿紅點」遊戲來賭博,即以一副牌發 4家,每家6張,翻4張置於海底,如手中有牌與海底之牌配 對後10點即可收回,獲得70點者為獲勝,每超過1點可赢新 臺幣(下同)1元,低於70點者,每少1點則輸1元,贏家就 抽20元給被告。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搜索,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及 賭客身上之賭資共1,6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羿汎等 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撲克牌、骰子、賭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們在吃飯,還沒 有開始玩,警察就衝進來了,且我們也沒有抽頭或抽成,是 贏家會拿20元出來放旁邊,最後大家一起買東西吃,我們沒 有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許,均位於本 案現場,斯時桌上僅有一副撲克牌,沒有其他物品;嗣員警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撲克牌39張、骰子4顆,以 及現金1,6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易卷第71頁至第73頁;易卷 第42頁至第44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核與證人林秀霞、 何宜錦、黃靜梅、劉碧雲、楊友儂、吳再添、黃宗昆於警詢 時、證人林羿汎、羅梁金妹、郭金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現場配戴密錄器員警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45頁;易卷第297頁至第33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709200號函暨賭博 案件現場蒐證影像及擷圖資料、112年3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0750900號函暨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復有撲克牌39張、骰子4顆、現金1,600元 扣案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 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6頁至第42頁、 第47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11年 10月26日13時20分許,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由證人林羿汎等10人以下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本案現場為 警破門搜索之際,現場人員正在吃飯、聊天、抽菸等,並未 有開始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⑴證人林羿汎於警詢時證稱:我到本案現場的時候已經有8、9 個人在裡面了,大家都在裡面吃飯,還沒開始玩,警察就衝 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都在吃東西,沒有賭博等語(見易卷第314頁至第315 頁)。  ⑵證人林秀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日8時30分許就到本案現場 了,當時只有我與被告2人,其他人大約是在11時左右到的 ,但是還沒開始賭博前,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⑶證人何宜錦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要去跟被告借錢,大約於當 日12時至13時左右到本案現場,到場後就在後面廚房拿餐具 用餐,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開始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  ⑷證人黃靜梅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4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在那裡跟大家聊天,大家都還在吃飯,沒有賭博等 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⑸證人劉碧雲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場 ,現場無人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⑹證人羅梁金妹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許到本案現 場,大家都在吃飯,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警察進來時,大家都在等著 吃飯,沒有看到有人在玩撲克牌等語(見易卷第320頁至第3 21頁)。  ⑺證人郭金枝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今天還沒開始賭,還在旁邊吃東西時,警方就衝入搜索 了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幫被告準備吃的好幾年了,我當日是在廚房煮飯,其他人 也都坐在那邊等吃飯,警察進來時,現場並沒有人在玩牌等 語(見易卷第303頁至第304頁)。  ⑻證人楊友儂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許到本案現場 ,我在後面廚房聊天,不知道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 第37頁)。  ⑼證人吳再添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2時5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來這裡找朋友,並拿吃的東西給被告,被告在後面 廚房吃飯,我就在廁所旁邊抽菸,沒有賭博等語(見警卷第 40頁至第42頁)。  ⑽證人黃宗昆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當日13時10分許到本案 現場,我是去找被告聊天的,並在後面廚房抽菸,沒有賭博 等語(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         ⒉復觀諸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本案現場時, 看到被告坐在輪椅上吃飯,桌上只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沒 有骰子、現金及銅板等物,骰子應該是在其他地方扣到的, 現金都是從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他們身上自己拿出來的,我 沒有看到有人圍著或坐在牌桌旁邊等語(見易卷第327頁至 第330頁),可知本案現場桌上僅有一副疊好的撲克牌,未 有把玩之跡象,且未有人圍繞在桌旁,又當場所扣得之現金 1,600元,均係自被告及林羿汎等10人從身上取出交付,並 非在桌上扣得,尚難認上開現金屬於賭資。況且,倘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賭博方式,每局贏家抽20元給被告作為抽頭金, 本案現場理應會有銅板或籌碼等物,然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均 為紙鈔,未有銅板或籌碼,且桌上亦未見有除了撲克牌外之 賭具,實與一般賭博場所顯然有別,要難遽認本案現場有何 實施賭博之情。再者,本案現場於搜索之際,並未有如一般 賭博場所會發出之吆喝聲,或撲克牌、骰子、籌碼、銅板等 賭具發生碰撞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洪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326頁、第330頁),益徵本案現場確未有 實施賭博行為甚明。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搜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員 警進入本案現場推開內側紗門後,被告坐在輪椅上面對門口 ,手捧一碗飯,旁邊有一張四方形摺疊桌,桌上放有撲克牌 ,桌旁有數張椅子,林羿汎等10人中,部分人員位於本案現 場,部分人員自後門小巷離去,後均遭員警抓獲返回至本案 現場等情,有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75頁)。 可見員警於破門搜索之初,被告正手持飯碗在吃飯,桌上僅 有撲克牌,未有人聚集在桌旁,核與上開證人所稱大家正在 吃飯,沒有在賭博等情相符。又其中雖有部分人員自後門離 去而遭員警抓獲,然離去之動機多端,殊難依此舉推定本案 現場有何實施賭博行為之情。   ⒋基此,本案尚難僅憑林羿汎等10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 許,聚集在本案現場,桌上置有一副撲克牌,逕認本案現場 有實施賭博行為之情。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8條罪名 ,並未有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是本案現場既未有賭 博行為,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06

CTDM-112-易-111-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輝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9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路面邊線外側之行人陳鑄濱, 林俊輝因而失控人車倒地,適有林年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俊輝後方,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林年進亦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 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林年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年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53 頁至第55頁),並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 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 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112年11月9日準 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第165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 易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另本案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具有肇事責任,此有成大基金會 113年1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95頁至第25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騎乘機車竟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因其一時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違規原因、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其所受傷害亦有疏失且肇責較 高。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易 卷第9頁)。  ⒋被告自陳智能障礙學校高中畢業之學歷,具有中度身心障礙 ,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1頁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交易卷第28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  ⒌被告自案發後始終堅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雖至本案事 故送成大基金會鑑定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生、心理損 害,惟已依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提存6萬9,570元之損害賠償 金(見交易卷第276頁至第281頁、第292頁至第293頁本院11 2年度岡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之 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表示本案歷時已久,被告始終不願和解,請求本院從 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310頁)。  ㈣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然審酌案發迄今已 3年餘,期間歷經多次調解,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酌以告訴人之傷勢非微,本院 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交簡-220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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