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稱:我的房子大門已經壞掉無法
上鎖,有用一條繩索綁住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卷第17頁),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僅需鬆
開繩索即可直接開啟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且依卷存資料
,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踰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
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被告盜蓋「甲○○」印文,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部
分行為,偽造之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交給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
,亦係著手對郵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先侵入竊取被害
人住宅後竊取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再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提
領其設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華
郵政公司,所為甚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存摺、印章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9頁)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原留印鑑欄上所偽造之「甲○○」印文1枚,為盜用被害
人甲○○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因已交付予收
執而為行使,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行至甲○○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號住處外時,見無人在家而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解開甲○○住處大門之繩索,並擅自入內,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得手。隨後乙○○㈡另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
,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後龍郵局內,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甲○○」
之印文,用以偽造表彰甲○○授權乙○○代為提款之私文書,復
出示偽造之上開文件,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
其陷於錯誤,而將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
付乙○○,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至被害人住處竊盜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住處內存摺、印章遭竊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遭提領7,000元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被害人住處遭竊,且被告前往苗栗福星郵局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6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證明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印文係
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郵局取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甲○○」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7,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雖
稱係與少年李○翔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然李○翔於偵查中否認,且證稱:乙○○只有叫我陪他去拿
東西,也沒有要求我把風,我不知道他是去偷東西等語,是
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少年共犯或利用少年犯本案犯
行,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聲請
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MLDM-113-訴-49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