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亞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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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嘉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邱山芫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地號、3-2001 地號、2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徒手竊取邱山芫於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高麗菜筍(客 家語,國語為高麗菜芽)5732.5公克(下稱本案高麗菜筍) ,得手後放置於其機車上,嗣經邱山芫友人廖本文發現報警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拿取被害人邱山芫之 高麗菜筍一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 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高麗菜筍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廖本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依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明顯為他 人經營耕作之菜園,一般人一望即知菜園內及其周遭之農作 物均為他人所有、辛苦耕作之成果,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具 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法師,顯為具有社會經驗、 通常智識之人,對上情難謂不知,然被告卻逕行採摘本案高 麗菜筍,客觀上當然係屬竊盜行為,毋庸置疑,且被告又將 本案高麗菜筍以塑膠袋裝載、置於其使用之機車上,主觀上 亦具有將他人所有之物置於自己管領下之不法意圖,而具竊 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 衡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辛苦耕作之農作物,及其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補助、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高麗菜筍,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MLDM-114-苗簡-145-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羅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冠樺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滿18歲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 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雙葉會社-黑磯先生 」、「雙葉會社-動感超人」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冠樺加入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散布投資訊息,再以LIN 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李佳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 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9月1日14時30分許、112年9月6 日14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娃娃機店分別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黃冠樺於同日某時,先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B、C 收據,起訴書誤載為現儲通匯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 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與李佳峰見面,向李佳峰分別收取1 5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B、C收據與李佳峰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佳峰。黃冠樺得手 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黃冠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 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 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與「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 」、「雙葉會社-黑磯先生」、「雙葉會社-動感超人」、「 林喬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林喬恩」向告訴人李佳峰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 交付款項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已於審理時主 動詢問其有無意願繳交犯罪所得而盡訴訟照料義務),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需扶養父母、從事金屬工程業 、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60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 5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 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院所判 處之罰金刑尚不及最高刑之1%,實屬低度量刑),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B、C收 據各1紙、未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冠樺 」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432頁;本院卷第5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B、C收據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 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 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共3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黃冠樺          林義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財(TELEGRAM暱稱「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農會總幹事」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林義財加入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 書散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 李佳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 ,需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8月 22日15時23分許,在竹南鎮中正路171號旁娃娃機店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義 財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印有「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之現儲通匯收據(下稱A 收據》,再於同日相約之15時2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本名),假冒為羅豐公司專員 與李佳峰見面,向李佳峰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羅豐公司 收據予李佳峰而行使之。林義財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 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從中領得約3,000元之報酬。藉此 方式詐騙李佳峰,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 二、黃冠樺於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滿18歲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 」、「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雙葉會社-黑磯先生」 、「雙葉會社-動感超人」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冠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散 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李佳 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需 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9月1日1 4時30分許、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在竹南鎮中正路171 號旁娃娃機店分別交付投資款150萬元、200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示黃冠樺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工 作證(上載本名)及印有羅豐公司之現儲通匯收據(下稱B 、C收據),再於同日相約時間,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羅豐公司專員與李佳峰見面,向 李佳峰分別收取15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羅豐公司收 據予李佳峰而行使之。黃冠樺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 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從中領得約2,000元之報酬。藉此方 式詐騙李佳峰,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李佳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佳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農會總幹事」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佳峰收款1次之事實。 2 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雙葉會社 -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佳峰收款2次等事實。 3 ⒈告訴人李佳峰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詐騙款項給被告黃冠樺、林義財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扣案112年9月1日、9月6日收據驗出被告黃冠樺之指紋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豐公司現儲通匯收據4紙、台新銀行臨櫃匯款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收取收據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被告黃冠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1號起訴書(被告林義財) 被告黃冠樺、林義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件業經其他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黃冠樺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義財、黃冠樺偽造偽 造A收據、B、C收據上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均屬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林義 財、黃冠樺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C收據、特種文書即本 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林義財、黃冠樺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林義財、黃冠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A收據、B、C收據共3張、未扣案之 本案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林義財、黃冠樺於本案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中所使用,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A收據、B、C收據上所偽造之羅豐 公司印文共3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A收據、B、C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被告林義財、黃冠樺向告訴人收取、 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4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屬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 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2 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 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收取之報酬3,000元、2,000元,並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8

MLDM-113-訴-514-20250218-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玲 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匯款金額欄「4萬元」之記載更正為「3萬元」外;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刑事答辯狀、本院調解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 、本院報到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認罪),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 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 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龍海、甘子彬成立調 解(詳本院苗原金簡字卷二第67頁、第75頁),尚未與其他餘 告訴人和解、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暨衡酌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足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筆錄允諾賠償之金額達新臺幣25萬元,雖如附 件一其餘告訴人部分因調解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考,雖尚未給付 所有賠償,然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且審酌上開調解筆錄分期之期間,為確保被告之分期給付,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三所示之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如附件一附 表所示其餘告訴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黃雪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 ,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 前某日時,以至統一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上開詐騙份 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王龍海等人後,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王龍海等人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龍海、蘇翠蘭、蕭惇仁、翁紫鈺、鍾裕齊、甘子彬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雪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龍海、蘇翠蘭、蕭惇仁、翁紫鈺、鍾裕齊、甘子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雪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遺 失,復於偵查中又改稱因在網路找尋代工,對方欲用其名字 購買原料,故寄出提款卡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堪有疑。是本 件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 密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 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 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 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龍海(提告) 112年10月17日 詐騙份子以臉書暱稱「楊元秀」向王龍海佯稱可連結IDG Financial線上交易所,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 4萬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蘇翠蘭(提告) 112年10月26日 詐騙份子在臉書二手用品群組冒充欲購買燈管,向蘇翠蘭佯稱需至7-11賣貨便交易註冊、依指示開通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3時3分 4萬9986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蕭惇仁(提告) 112年10月26日 詐騙份子冒充化妝品公司、兆豐銀行客服向蕭惇仁佯稱因其有訂購保養品,將自其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4時25分 2萬9985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4 翁紫鈺(提告) 112年10月29日 詐騙份子冒充旋轉拍賣客服向翁紫鈺佯稱因無法下單,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4時51分 2萬2010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鍾裕齊(提告) 112年9月底 詐騙份子在網路YOUTUBE群組刊登投資訊息,鍾裕齊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加入Firstrade官方客服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3時17分 5萬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19分 5萬元 6 甘子彬(提告) 112年9月 詐騙份子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甘子彬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APP Firstrade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8時57分 10萬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025-02-17

MLDM-113-苗原金簡-17-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馬來西亞籍) 住Block B-00-00 Nusa Dutad Rich Exe cutive Suites Jalan Duta0 Taman N usa 00000 Iskandar Puteri Johor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OO ER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收取160萬元」後補充「,雙方 見面時,邱尔涵即出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 ,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毛靜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邱成翰」、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逮捕邱尔涵」更正為「逮捕邱尔涵而尚未掩飾、隱 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增列「被 告KHOO ER H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吉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扣案之 新臺幣(下同)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車馬費 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屬犯罪所 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即等同被告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毛靜 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 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 之車馬費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現金160萬元,既已全數經警 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 (見警卷第48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⒉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成翰」印文1枚) ⒊ 無線耳機1副 ⒋ 印章、印泥1組 ⒌ 手機1支 ⒍ 新臺幣4,783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   被   告 邱尔涵 KHOO ER HAN(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Block B-14 12Nusa Dutad Rich             Executive Suites Jalab Duta6 Taman Nusa 00000 Iskander Puteri Johor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尔涵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吉田」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 年10月29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邱尔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吉田」指示邱尔涵印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BB 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泳言」向毛 靜芳佯稱下載「BBAE」App進而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毛靜 芳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30日間,共交付新 臺幣(下同)1,286萬予詐欺集團。嗣因發現遭詐,遂報案 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現金。 二、邱尔涵於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按「吉田」之指示 ,以假冒之「邱成翰」之身分,與毛靜芳約在苗栗縣○○鎮○○ 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市」收取160萬元,於交付時當場 逮捕邱尔涵,並於邱尔涵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 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毛靜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尔涵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吉田」指示向告訴人毛靜芳收取160萬元,並以假名「邱成翰」開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毛靜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5 被告與「吉田」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吉田」指示前往面交之經過。 二、核被告邱尔涵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7

MLDM-113-訴-651-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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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列關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王柏欽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柏欽(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有所敘述,且遍 查全卷均未能查得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證,此部顯 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er哥」、「陳專員」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 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 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台塑外包商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檢察 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虛擬通貨交 易客戶聲明書」1張(見偵卷第43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有收取到1萬元車資等語(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5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欽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peter哥」、「陳專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王柏 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eter哥」指 示王柏欽印出偽造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並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 暱稱「恆順商行」、「雪山比特幣」向陳其瑾佯稱可下載「 knnex」APP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其瑾 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金。王柏欽遂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 許,按「peter哥」之指示,與陳其瑾約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頭份大潤發麥當勞」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交付偽造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再將款項 在苗栗高鐵站轉交於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其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其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其瑾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其瑾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另案遭逮捕時,自其身上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等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這是我在臉書上 找的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錢再轉交他人,我只是為了 求職、我是被害人,做這份工作總共領得1萬元報酬等語。 惟查,上開工作之面試方式、工作內容及給薪方式等節,均 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要求 被告收取款項再前往苗栗高鐵站交付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 ,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 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則被告辯稱 :不知此工作為詐騙車手等語,不足憑採。縱被告未明確知 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 之,且其與「peter哥」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 預見「peter哥」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 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 ,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 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3

MLDM-113-訴-563-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稱:我的房子大門已經壞掉無法 上鎖,有用一條繩索綁住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卷第17頁),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僅需鬆 開繩索即可直接開啟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且依卷存資料 ,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踰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事 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被告盜蓋「甲○○」印文,係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部 分行為,偽造之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交給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 ,亦係著手對郵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先侵入竊取被害 人住宅後竊取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再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提 領其設於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中華 郵政公司,所為甚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智識程 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存摺、印章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9頁)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原留印鑑欄上所偽造之「甲○○」印文1枚,為盜用被害 人甲○○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因已交付予收 執而為行使,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行至甲○○位在苗栗縣 ○○鎮○○里○○00○0號住處外時,見無人在家而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解開甲○○住處大門之繩索,並擅自入內,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得手。隨後乙○○㈡另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 ,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後龍郵局內,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甲○○」 之印文,用以偽造表彰甲○○授權乙○○代為提款之私文書,復 出示偽造之上開文件,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 其陷於錯誤,而將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 付乙○○,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至被害人住處竊盜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住處內存摺、印章遭竊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遭提領7,000元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被害人住處遭竊,且被告前往苗栗福星郵局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6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 證明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印文係 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上開郵局取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甲○○」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7,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雖 稱係與少年李○翔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然李○翔於偵查中否認,且證稱:乙○○只有叫我陪他去拿 東西,也沒有要求我把風,我不知道他是去偷東西等語,是 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少年共犯或利用少年犯本案犯 行,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聲請 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3

MLDM-113-訴-499-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 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 」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 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 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 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坤(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1、44 、4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 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 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部分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 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司機、收入不 固定、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1 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溫榮城」印文各1枚,固 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亦 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刻之「 溫榮城」印章1枚,固係其自行刻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判決宣告 沒收,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復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參,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 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收取到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7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   告 陳俊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坤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因特」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 陳俊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特」指 示陳俊坤印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 「鄭明娟」、「劉郁涵」、「洪金寶」向陳月美佯稱可下載 「鴻元」App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陳月美陷於錯誤並約定 面交現金。陳俊坤遂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按「 因特」之指示,以假冒之「溫榮城」之身分,與陳月美約在 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三義休息站店」,收取 新臺幣6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外派員溫榮城」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再將款項放置於「因特」指定之附近空地上,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 月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工作證 」影本、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坤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3

MLDM-113-訴-559-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鐵架及白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許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秀珍所有位於 苗栗縣○○鎮○○路000號旁水果園內,趁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置放上址之不詳數量之鐵架及白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欲載運 至不詳處所販賣。嗣復於113年8月2日16時許,再次至上址竊取 時,經蔡秀珍察覺失竊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蔡秀珍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拍攝被告所在現場之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報告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沒有拿本案遭竊之白鐵、鐵架,只有進去 案發地點而已云云(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 稱有拿本案遭竊之白鐵、鐵架,只是不小心進去就把本案遭 竊之白鐵、鐵架撿起來等語(偵卷第41頁、第43頁),又於 偵查中改辯稱有拿鐵架,沒有拿白鐵,拿的原因是以為那是 別人不要的東西等語(偵卷第79頁);又於本院中再度改辯 稱只有到上開地點,沒有拿白鐵、鐵架等語,則其顯然前後 屢屢更異其詞,互有齟齬,所辯內容又次次對其所犯情節更 加避重就輕,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架、白鐵,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 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 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 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MLDM-113-易-1017-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李隆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華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謝炳金位在苗栗縣○○鄉○○○000○0地號之 農舍時,因見該農舍無人看管,且鐵捲門未完全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農舍內 ,並徒手竊取謝炳金所有之荔枝木頭1塊、梨花木頭1塊、柚檀 木頭4塊得手(已發還)。嗣謝炳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至李隆華位在苗栗縣○○鄉○○○00巷00號居 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木頭,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炳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炳金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攜帶不詳工具破 壞鐵捲門開關,然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2-11

MLDM-113-苗簡-1444-202502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芳賜與黃紅雀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陳芳賜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黃 紅雀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 餐檯處,對黃紅雀恫稱:「你不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 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黃紅雀,使 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紅雀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黃紅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芳賜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芳賜於本院審理中均 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紅雀口出上開言 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我是用溫和的態度跟她講,只是順口一說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土地增值稅間產生訴訟紛爭,被告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 0000號之漢王薑母鴨店內點餐檯處,對告訴人語出:「你不 處理,我就叫兄弟來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承(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 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 至第6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 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㈢首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來我店裡 ,要向我追討我先生之前跟他之間的增值稅,在我先生過世 之後被告很常到我店裡來討要;當天被告跟我說「你不處理 ,我就叫兄弟來」,我覺得很害怕,我怕被告叫別人來暴力 討債;我之前做生意有失敗過,別人有叫兄弟來過,兄弟就 是討債公司、黑道等人;我當天是等關店後才去報警,聽到 被告說的話之後我沒有太大反應,是因為我怕我表現得太害 怕,被告會對我更加不利,擔心我的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也 擔心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60頁 ),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本院審酌 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面對告訴人所述之前揭話語,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加以觀察,債權人委託專司暴力討債之人向債務 人索取債務並非難見,又黑道份子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之方式追討債務,亦屬可能發生之場景,而被告前揭 話語,意指將委託專司暴力討債者或黑道份子前去告訴人店 面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確足使告訴人深感害怕、心生畏懼。  ㈣再者,參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即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乙情(見偵卷第11 頁),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為上開言詞後,旋即向警局報案 ,並因害怕被告所表達之內容,而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顯 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既具陸軍 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批發工作,為一智識 及社會經驗均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言語將會使聽聞者 即告訴人感到畏懼不安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恫嚇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受,其主觀上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屬恐嚇行為 無疑。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 訴人以前常常被恐嚇,告訴人跟她兒子都欠別人很多錢,兄 弟常常去跟她要,告訴人有跟我講說兄弟去跟她拿錢,她有 給錢,告訴人以前給別人恐嚇都有拿到錢,我才會想說既然 那麼多次了,因為告訴人會怕兄弟,會把錢拿出來,我才順 口說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意指被告 知悉告訴人具受「兄弟」追討債務之經歷,卻為使告訴人清 償債務,無顧告訴人將心生畏懼之可能,而決意向告訴人恫 嚇上開言詞,凡此均足供認定被告在恫稱前開話語之際,確 有使告訴人聞言後感到畏懼不安之意圖及故意,其所辯當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處理,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而不應訴諸暴力、不法之舉措, 詎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言詞欲迫使告訴人解決債 務糾紛,使告訴人備感恐懼,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 ,復衡酌被告自述已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果,於窮盡 合法途徑下債務未獲解決之犯罪動機,並念及告訴人與被告 間存有經法院判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告訴人遲未處理債務 問題,被告始為不當言語,其行為確屬可議,然其情尚非與 一般社會經驗嚴重相悖之情節。再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 被告不要再為類似行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 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陸軍官校專修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批發工作、需要扶養配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MLDM-113-易-59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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