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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規劃設計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被 上訴人 鉅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煌星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 情形之一者:1.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2.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4.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5.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6.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與上訴人訂立LAVI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委託設計及維護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LAVI品牌網 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承攬(按:上訴人承攬之工作,下稱系爭 工作);承攬報酬不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316,000元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給付報酬總額之50 %(下稱第1期款);於系爭網站上線測試時,給付報酬總額 之20%(下稱第2期款);於系爭網站經上線測試無誤,且上 訴人及陸正凱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 說明書(含教學)/管理使用說明書(含教學)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給付報酬總額30%(下稱第3期款) 。茲因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報 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 期款與第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 ,並多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暨遲延利息等語(前 開訴訟,下稱原訴)。嗣於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使用 上訴人主機之費用,應給付費用112,000元,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000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追加之訴)。茲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前述訴之 追加,核與他造同意之情形,已有不符。其次,上訴人於原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報酬;於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主張被 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使用上訴人之主 機,應給付上訴人費用;因原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迥然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再者,上訴人所 為前述訴之追加,又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且 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尚未提出 防禦方法並為充分之辯論;若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顯然 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6

TNDV-110-簡上-68-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田佳心 被 告 旅承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練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 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被告所經營、設於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媜13villa 休閒會館」( 下稱系爭會館)520號房1樓停車空間通往2樓房間之樓梯旁 、置放花盆之樓梯平臺(下稱系爭平臺)跌落,受有右側髖 部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 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 分別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同同)61,500元及600元 ,共計62,1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租用輪椅 ,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背架、醫療耗 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元,共計受有醫療用品 費用支出之損害16,995元。   3.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前往奇美醫 院、武聖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8,400元。   4.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11年10月23日 ,需人全日看護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 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5,000元。   5.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並於菜市場及南市區漁會(下稱漁會)工作,每 月工作收入30,000元;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 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180, 000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修養期間長達半年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70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42,495元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99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會館並無原告住宿之紀錄,且原告何以未於111年10月16 日急診當日即接受治療?   ㈡系爭平臺並非供人通行,亦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爭平臺 最外側,距離樓梯約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型花盆,該大 型花盆四周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離僅有46公分,亦難 以通行。又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 上、下樓梯時,均可開啟照明設備,辨識樓梯之動線;縱使 原告未開啟該樓梯間之照明,該樓梯2樓之出入口亦有緊急 出口照明燈、火災發信指示燈,原告應可清楚辨識該樓梯之 動線,絕無走至系爭平臺及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   ㈢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一般而言,無須有頻繁之肢體動作及 大量之身體勞動,其工作形態,應屬靜態,原告所受傷害應 不影響其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且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4 個月,即6、7、8、9月,於蝦皮購物線上電子商務平臺(下 稱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所得之金額,分別僅有27,250元 、16,439元、0元及1,865元,可知原告所稱其於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之收入極不穩定,且平均之銷售商品所得僅有11,388 元。再原告主張其於菜市場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另原告提出之漁會繳費收據,僅能證明 其於漁會投保,無法證明其確於漁會工作而有收入。  ㈣縱令原告係自系爭平臺跌落,因原告不應行至原告所指跌落 處(下稱系爭跌落處);且原告應可辨識系爭平臺與樓梯間 之高度落差,卻行至系爭平臺跌落處以致跌落,對於損害發 生,顯有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全部 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字第11號卷宗(下稱 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2頁〕:  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因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 時21分16秒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報案而指派救 護車前往系爭會館520號房執行救護勤務;嗣救護車於同日 上午6時28分到達系爭會館520號房,於同日上午6時38分離 開系爭會館520號房;於同日上午6時42分,將原告送至奇美 醫院。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室, 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側髖部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 迫性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 於同日上午12時57分離院;嗣於同年10月23日接受手術右側 橈骨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治療,於同年10月24日出院。  ㈢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曾至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 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1,500元及600元,共計62,100元。  ㈣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租用輪椅,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上開 傷害而購買背架、醫療耗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平臺跌落而受 有上開傷害?   1.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 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 平臺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防局執 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下稱系爭證明)、奇美醫院112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 字第894號卷宗(下稱補卷)第21頁、第1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㈡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觀諸系爭證明、奇美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 本各1份,可知消防局曾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23分 許,派遣救護車前往系爭會館執行緊急救護勤務,將原 告送至奇美醫院,及原告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至奇美醫 院急診,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參 以同日上午6時21分許,以電話向消防局報案之人,明 確向消防局之人員陳述有人跌倒受傷,雖未流血,惟不 能移動,其為傷者朋友,欲呼叫救護車至系爭會館520 號房之意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存有消防局檢送報案錄 音檔之光碟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且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 之發生地點,即在系爭會館520號房,現場狀況欄則勾 選摔跌傷,有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 卷第159頁),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相 當之證明。       ⑵參以系爭會館有入口及出入各一,如有外車進入,入口 旁之櫃臺應可看見,出口處則設有柵欄,業經本院前往 現場勘驗屬實,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03頁)。衡諸常情,消防局之救護車應無在被告之 從業人員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系爭會館520號房,執 行救護勤務之可能。被告既抗辯原告前揭主張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被告應不難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證 明消防局人員當日到場執行救護勤務時現場之狀況,藉 以證明原告應非於系爭平臺跌落受傷,然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為證明,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實在 。    ⑶至被告另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㈡所載情詞,質疑原告 前揭主張之真正。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旅客住宿登記資料表,可知被告就111 年10月15日入住系爭會館各房間之人士,均僅記載1 人之姓名,且未記載入住之人數;衡諸1人入住汽車 旅館之情形,並不普遍,可知被告經營之系爭會館, 應未詳細記載111年10月15日當日系爭會館各房間所 有入住旅客之姓名,自不能僅因系爭會館並無原告住 宿之紀錄,即謂原告絕無入住系爭會館520號房之可 能。其次,觀諸消防局提供之報案紀錄表所載報案人 之電話,核與被告所提出、111年10月15日旅客住宿 登記資料表內所載系爭會館520號房旅客之電話號碼 相符,可見原告確曾於111年10月15日與友人入住系 爭會館520號房。     ②原告至奇美醫院急診時,經奇美醫院醫師安排背部及 骨盆X光,創傷超音波及腰椎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腰 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及右下側恥骨骨折;經急診室醫 院與骨科醫師會診討論,建議予以口服藥物治療,並 安排回骨科門診追蹤,此觀諸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 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未 於111年10月16日急診當日即入住奇美醫院接受治療 ,應係依照奇美醫院急診室醫師提供之醫療建議所為 ,尚與常情無違。     ③系爭平臺並未設有阻隔旅客進入之設施,此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6頁、 第217頁);縱令系爭平臺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 爭平臺最外側,距離樓梯約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 型花盆,該大型花盆四周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 離僅有46公分,難以通行;另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並 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應可辨識該樓梯之動線, 亦難謂原告絕無走至系爭平臺,並因疏未注意系爭平 臺邊緣所在之位置或因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而重心不 穩,以致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被告徒以系爭平臺 不在出入之動線上;且系爭平臺最外側,距離樓梯約 為123公分;其上並置有大型花盆,該大型花盆四周 設有裝飾,與旁邊牆壁之距離僅有46公分,難以通行 ,及該樓梯所在之樓梯間設有足夠之照明設備,原告 應可辨識該樓梯之動線為由,抗辯:原告絕無走至系 爭平臺及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自嫌率斷,不足採 憑。     ④是以,被告以前揭理由,質疑原告前揭主張之真正, 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自系爭平 臺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稱消費關 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 關係,此觀諸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指係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言(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進入系爭會館520號房之目的,乃基於住宿之消 費生活目的而接受系爭會館提供之服務,應屬消保法所稱 之消費者;被告以提供住宿服務為營業,此觀諸被告之公 司基本資料自明(參見補卷第65頁),應為消保法所稱之 企業經營者;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提供之住宿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次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 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 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 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 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 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 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 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 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 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不因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 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會館502號房自1樓停車空間通往2樓房間之樓梯 ,乃環繞系爭平臺下方基座而興建;系爭平臺中央雖置有 大型花盆,惟系爭平臺四周並未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 、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此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6頁、第217頁); 孩童或大人若因嬉戲、好奇或拍照取景等原因而走至系爭 平臺,如疏未注意系爭平臺邊緣所在之位置或因身體不適 或其他原因而重心不穩,即有自系爭平臺跌落之可能;又 因系爭平臺與系爭平臺外之樓梯間、樓梯階梯間之高度差 距,一旦跌落,即會受有相當之傷害;以系爭會館502號 房提供住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始能確保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未於系爭平臺四 周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 之施設,其所提出之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已如前述;被告提供之服務,既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 項規定,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   4.次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關消 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消保法就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規定,得以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範圍,並無特別 規定,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 定;又因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得以請求企業經營者 賠償之範圍,自應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之規定定 之。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正當。     5.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曾至奇美醫 院、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61,500元 及600元,共計62,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外,復有奇美醫院收據影 本9份、武聖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4份在卷可按(參 見補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7頁),應堪認定。又依原 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 要。準此,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租用輪 椅,支出租金1,500元;因受上開傷害而購買背架、醫 療耗材,分別支出費用15,000元、495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此外,復有 全方位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份、正全義 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安藥局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補卷第51頁、第153頁 ),亦堪認定。再觀諸前揭單據、交易明細之品名欄所 載購買物品之名稱,可認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 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上開部分 之請求,亦屬正當。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因上開事故受傷,前 往奇美醫院、武聖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受有交通費用 支出之損害8,4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上 開事故受傷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 受傷而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8,400元,自難採憑。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8, 400元,自屬無據。    ⑷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6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於111年10月23日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 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參諸卷附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19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1年10月23 日起30日,需人全日看護,應堪信為實在。     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應以2,500      元計算等語,並提出醫療保健業薪資與工時統計表1 份為證(參見補卷第2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醫疶 保健業薪資與工時統計表1份,其上並無製作名義人 之簽名或印章,亦未檢附相關之資料,其記載之內容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採信。其次,本 院審酌原告住於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7頁);衡諸臺南市住院病患 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1年間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全日班2 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 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57頁);而親 屬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 不少於專業看護等情,認為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 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部分,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之金額,則非適當。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0月23日起30日之看 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30×2,400=72,000),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⑸工作收入之損害:     ①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銷售商 品,並於菜市場及漁會工作。惟查:      原告曾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南分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申請設立 帳戶,且蝦皮公司於110年11月5日至111年9月27日 ,曾先後撥款至原告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此觀蝦皮 公司113年8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23001S號函 文之記載及蝦皮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提領紀錄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7頁),足 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從事網際網路銷 售商品工作,尚堪信為真實。           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菜市場工作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漁會工作之 事實,雖提出漁會繳費收據6份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322之1頁至第322之6頁)。惟查,原告提出之漁 會繳費收據6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曾向漁會繳納勞 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然因現今社會,實際上未於漁會工作,卻參加 漁會,由漁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者,所有多有,尚難僅憑原告曾 向漁會繳納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遽認原告曾於漁會工作。其次, 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均無任何來自於漁會之所 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則原告實際上 是否確曾於漁會工作,實有可疑。況且,原告如於 上開事故發生前,確於漁會工作並有收入,應不難 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始終未能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 ,於漁會工作之事實,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於網際網路 銷售商品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事故發生前,於菜市場及漁會工作之事實,則難 採憑。     ②本院審酌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衡情應不能避免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考量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右側髖部恥骨、第二腰椎、右手遠端橈骨等處骨折之傷害,於骨折處癒合以前,應不宜從事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及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入住奇美醫院,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手術後,需使用腰部護腰背及助行器,並因持續腰痛,休養6個月等情,此觀卷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1頁),認為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尚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一般而言,無須有頻繁之肢體動作及大量之身體勞動,其工作形態,應屬靜態,原告所受傷害應不影響其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等語,顯然忽略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不能避免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及原告因上開事故身體多處骨折,於骨折處癒合以前,應不宜從事商品搬運、包裝等工作,暨原告因持續腰痛而需休養6個月等情,應無足取。                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既在網際網路銷售商品; 又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不 能工作,有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180日 不能工作,自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惟因原告於 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並非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業據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8頁 ),原告如欲證明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0 月17日起180日不能工作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損害之數 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原告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乃藉由販賣商品,賺取 商品價金扣除進貨成本後之淨利;其不能工作所受 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自應以其銷售商品賺取之商 品價金,乘以淨利佔商品價金之比例計算之。      蝦皮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前,自111年1月25日後, 始較為密集撥款至系爭帳戶內,有蝦皮公司檢送本 院之提領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至 第377頁),是本院認應以蝦皮公司自111年2月至9 月間,撥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錢,據以計算原告於上 開不能工作期間,銷售商品賺取之商品價金,較為 允洽。其次,蝦皮公司因原告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 商品,自111年2月至9月,分別撥款37,650元、105 ,145元、51,403元、34,077元、27,250元、16,439 元、0元及1,865元至系爭帳戶,有蝦皮公司檢送本 院之提領紀錄1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375頁至 第377頁),可知原告自111年2月至9月,平均每月 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賺取之商品價金為34,229 元〔計算式:(37,650+105,145+51,403+34,077+27 ,250+16,439+0+1,865)÷8≒34,229〕;此外,又無 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如能工作,將可賺取相 較於其自111年2月至9月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 賺取之價金為多或為少之價金,本院認應以原告自 112年2月至9月,於蝦皮購物平臺銷售商品賺取之 商品價金之平均值即34,229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 間,如能工作,每月銷售商品所能賺取之商品價金 為適當。      原告主張如商品之進貨成本為100元,價金可能定在 200、250或29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正,可知原告於網際網路銷售商品 之淨利,約為商品價金之50%〔計算式:(200-100 )÷200×100=50%〕至66%〔計算式:(290-100)÷290 ×100≒66%〕之間;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 如能工作,銷售商品將可獲得佔商品價金更高或更 低比例之淨利,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比例之平均值即 61%,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如能工作,銷售商品 所能獲得佔商品價金比例之淨利。      準此,本院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因不能工作所 受收入損失損害之數額應為20,880元(計算式:34 ,229 ×61%=20,880)。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上開事故後,自111年10月 17日起180日,亦即6個月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工作 收入損失之損害125,280元(計算式:6×20,880=125, 28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於111年10月16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於111年10月23 日入住奇美醫院,接受右側橈股開放復位並內固定手術 ;於111年10月24日出院;奇美醫院之醫師建議術後使 用護腰、輪椅、助行器;其後,原告先後於同年10月20 日、同年11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24日、112年 2月16日至奇美醫院就診;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 12月27日止,並至武聖骨外科診所就診5次,此觀諸卷 附奇美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武聖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補卷第19頁、第 45頁);復因持續腰痛,休養6個月,有如前述,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 名下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被告則 為資本總額7,000,000元之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 卷可按(參見補卷第65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 位、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 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70 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576,375元(計算式:62,100+16,995+0      +72,000+125,280+300,000=576,375)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5.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判 決參照)。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雖為無過失責任,惟揆之前揭說明,仍有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    ⑴按走至不熟悉之處所,本應注意地面之狀況,於四周較 暗,地面狀況不明時,更應小心謹慎,認為安全時,方 得行進,以免因地面不平而跌倒受傷。此為一般人所知 ;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397頁);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已26, 自無不知之理;然原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行至系爭 跌落處以致跌落,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對其所受上開傷 害,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應負65%之過 失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1,731〔〔計算式:576,375×(1 -65%)≒201,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綜上所陳,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201,731元。   7.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 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 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之201,731 元,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 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   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95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 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 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 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 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且該條所稱「損害 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按:消保法第51 條,原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立法者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原規定,將企業經營 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3倍以下提高至5倍以下,並 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3倍以下;最高法院 就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曾以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闡述該條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 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可資 參照)。   2.查,原告係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被告係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已如前述;被告未於系爭平臺四周設置避免系 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其所 提出之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已如前述;又被告乃以提供住宿服務為營業者 ,已如前述,對於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未 於系爭平臺四周設置避免系爭平臺上之人、物跌落或掉落 至系爭平臺外之施設,以致原告於系爭跌落處跌落而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因 系爭平臺不在入住系爭會館502號房上、下樓梯進行之動 線上,且系爭平臺中央置有大型花盆,此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3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孩童或大 人除非因嬉戲、好奇或拍照取景等原因,一般而言,應不 走至系爭平臺並自系爭跌落處跌落,是被告之過失情節, 應非重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住宿 服務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所 受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為原告得 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已足以達到懲罰 被告,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目的;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3.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確定期 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依消保法第 51條規定,應賠償之50,000元,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1,731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2-21

TNDV-112-消-11-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賈詒婷 被 上訴人 劉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1樓店面前半部(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 間為4年,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後,兩造先後數次合意變更契 約之內容,並於112年5月7日訂立「店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 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 為每月10,000元;112年7月10日,兩造復合意將兩造就系爭 租賃物所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延長 至112年8月9日止。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賃物期間,業將 系爭建物1樓登記為其獨資經營之「童話義大利麵」(下稱 系爭商號)之所在地。  ㈡茲因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 12年8年9日屆滿;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乃無權占有系 爭租賃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㈢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登記為系爭商號之所在地,業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 或依系爭租約所生附隨義務(按:因學說上有認為得獨立以 訴請求者,為從給付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者,則為附隨 義務;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應係認為上開 義務得獨立以訴請求,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義 務,是否為附隨義務,易生爭議,為免爭議並避免以詞害意 ,以下稱之為契約義務),負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 爭建物遷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 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  ㈣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被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並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2.上訴人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 3.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 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商號之營 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 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依兩造於112年6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按:指被證4,下稱系 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與上訴人對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 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兩 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應仍存在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  ㈡如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自112年8月10日起,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 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 賃物,上訴人應未占有系爭租賃物,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又縱 令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多為每月10,000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25,000元,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曾交付押租金10,000 元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有理由,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返還押租金債務,互為抵銷 等語。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前半部出租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 月2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 不含騎樓、通道,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不含騎 樓、通道,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 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交予上訴人,系爭 協議書記載「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15,00 0元整,續約1年」等語。  ㈥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免費廣告 推廣區,張貼載有頂讓系爭建物1樓店面、房租15,000元、 坪數約25坪至28坪等意旨之廣告(按:即被證五所示廣告) 。  ㈦兩造於112年7月10日在系爭契約書日期欄左側,記載:「雙 方同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等語,並均於上開記載下 方簽名。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將系爭建物租賃事宜全權委託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處理;嗣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 發高雄凹仔底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上訴人陳 述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於112年8月9日租期屆滿後不再 續租,請求上訴人按時搬遷點交返還,並將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遷出等語,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與訴外人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簽訂「店舖讓渡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店面之店鋪以頂讓金60萬 元,讓渡予謝佳勳。  ㈩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委請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康律字 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表明其有權續約 ,若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租賃物,將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刑 責。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上訴人曾交付押金10,000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營業登記,自109年5月4日迄今登 記之所在地均為系爭建物1 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兩造間自112年8月10日起,就系爭租賃物有無租賃關係存 在?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 08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 間為4年,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 每月25,000元;其後,兩造先後數次合意變更契約之內 容,並於112年5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 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112 年7月10日,兩造復合意將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止,兩造間就 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12年8年 9日屆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2份、系爭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度度南司簡調字第1082號卷宗卷一( 下稱原審調卷卷一)第25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49頁〕。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其末頁經人以手寫方式,記載「雙方同意延 長租約至8月9日止」、「112.7.10」等語,並有兩造之 簽名;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7日所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亦經人以手寫方法記載「雙方同 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 劉義成 賈詒婷 112.7.1 0」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足稽〔參 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卷宗(下稱 原審簡卷)第24頁、原審調卷卷一第49頁〕。足見被上 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⑵至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於112年6月26日書立之系爭協 議書,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利用LINE與上訴人對 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 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 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應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 爭協議書及行動電話螢幕擷圖(按:指被證7,下稱系 爭擷圖)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原審簡卷第53頁、第7 7頁)。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記載「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 房租15,000元整,續約1年」等語,自文義觀之,乃 敘述上訴人如於112年8月9日前頂讓完成,則被上訴 人同意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與頂讓人訂立租賃期限 1年之租賃契約,而非敘述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15,00 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     ②觀之系爭擷圖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乃 因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在上訴人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之 文章下方留言記載「這租金有取得房東的同意嗎?請 您單純處理您設備盤讓就好,租約部分是需要和房東 另談,請勿踰權」等語,因此利用LINE向被上訴人傳 送載有「這是已經經過您同意之後才發文的,而且之 前有來看的,還有這幾天有來看的,在房租這方面也 都已經說了」、「可能因為您的小孩不清楚,但她這 樣去留言,我的發文會讓人有不好的觀感~」、「剛 剛又有人看到問我這樣是我不老實,這樣怎麼頂讓」 等語之訊息;被上訴人則回復:「我是房東因疫情關 係同意以15,000元月租續約1年因為未告知家人 因為 我已經休息中家人聯絡不上造成誤會抱歉」、「你可 以把它PO在網上澄清」等語;其後,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傳送表達謝意之訊息後,並傳送載有「賈小姐,通 知你6月10號到7月9號的房租用你的押金一萬抵銷請 你依照約定如果期限內沒有盤讓出去我要收回房子」 等語之訊息予上訴人,提醒上訴人如上訴人未能依照 約定於期限內將商號頂讓予他人,即會收回系爭租賃 物;上訴人繼而回復:「房東~您總是出爾反爾的」 、「因為您女兒的留言,我整夜不敢休息的跟客人解 釋」、「難怪很多客人說房東會不會故意臨時漲租, 又說不敢跟我接」、「您們這樣又害的我頂讓不出去 」等語,指摘被上訴人總是出爾反爾,使其無法將商 號頂讓予他人。自兩造前後對話之內容觀之,可知被 上訴人回復:「我是房東因疫情關係同意以15,000元 月租續約1年……」等語,應僅在重申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而非表示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 出租上訴人1年。     ③是以,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同意 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 應仍存在等語,自不足採。    ⑶從而,兩造於112年7月10日既合意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 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止,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應於112年8月9日屆滿;而上訴人 上開部分之抗辯,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兩造間自11 2年8月10日起,就系爭租賃物應無租賃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租約之租 賃期限既於112年8月9日屆滿,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 限屆滿,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 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4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正當。    ⑵按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 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 之合併,被上訴人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 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 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 ,法院自應擇其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 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或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 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 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 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其他訴訟標 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   1.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 有無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 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有基於法 律規定而發生者,亦有基於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者; 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得請求履行(前大法官王澤 鑑著,債法原理,王慕華發行,111年2月增訂新版三刷 ,第42頁至第43頁)。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 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 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於112年5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112年7月10日 ,兩造復合意將系爭契約書之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 9日止,可知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除租賃期限外,乃 以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其內容。其次,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款雖僅約定:「除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 繼續出租外,乙方(按:指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即日將 店屋以誠實照原狀遷還甲方,……」等語;且系爭契約書 別無其他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 登記自系爭租賃物所在建物遷出之約定。惟衡諸依一般 交易上之習慣,如承租人於承租後,將租賃物或其所在 之建物登記為商號之所在地者,出租人應會要求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惟系爭 契約書內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是否應將系爭商 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卻未為約定,顯有契約 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本院審酌依一般 交易上之習慣,如承租人於承租後,將租賃物或其所在 之建物登記為商號之所在地者,出租人應會要求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且如認 為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無須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 遷出,顯然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等情,認為上訴人於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應負有將系爭 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作為義務;此一作為 義務,乃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後契約義務,亦為上 訴人之契約義務。若此,始符合一般之交易習慣,並與 誠信原則無違。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書 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有 無理由?    ⑴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於112 年8月9日屆滿,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 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負有依系爭租約所 生、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契約義務 ,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 約義務,請求上訴人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 物遷出,即屬正當。       ⑵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 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所 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 建物遷出。惟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 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或依照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 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1樓遷出,本院既認為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 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1樓遷出,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有 無理由,予以審酌。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 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自112年8 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應未占有系爭 租賃物;另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 10日後,應仍存在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還被 上訴人,系爭租賃物內仍然堆置上訴人之物品之事實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鑰匙尚未交還 被上訴人,尚有數量極少之物品置於系爭租賃物內等 語相符(參見原審簡卷第184頁);參以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並陳稱:系爭租賃物內之物品,欲以 盤讓之金額,出賣予被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6頁),堪認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對於系爭租 賃物應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仍然占有系爭租賃物。     ②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是否自1 12年8月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 人有無使用系爭租賃物,與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 ,對於系爭租賃物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否有占系 爭租賃物,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1 2年8月10日起,拒絕其使用系爭租賃物、其自112年8 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賃物為由,抗辯其未占有 系爭租賃物等語,自不足採。     ③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1份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3頁 );且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 於112年8月9日屆滿,兩造間自112年8月10日起,就 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應無租賃關係存在,有如前述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112年8月10日起,有何 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上訴人自112年8 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既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揆之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⑶本院斟酌系爭租賃物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及利 益,以及兩造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前,曾同意以 每月15,000元之租金與頂讓人訂立租賃期限1年之租賃 契約等情,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物所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 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應屬 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因業經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且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認為應無論述之必要。      ⑷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所為之前開給付,雖無確 定期限,惟因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建物租賃事宜之 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曾於112年8月12日以代理人之身分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將增加不當得利,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租賃物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否則,將提起相關訴訟,系爭 存證信函業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系爭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參見原審調卷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 可認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業已寓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 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就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情形,亦認為:債務人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惟債權人就將來之給 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 之意思,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如仍 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準此,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就112年8月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5,000元,另給付自112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自112年9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租 賃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另給付自每 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當。    ⑸被上訴人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進而 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上訴人而言 ,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 理由,予以論述。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義 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2-19

TNDV-113-簡上-188-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劉尚綸即正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璇 律師 被 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民事準備狀附件四所附電子郵件之寄件 者、收件者各為何人?兩造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於 刪除「111年07月31日止」等語後,其真意為何?尚待釐清,有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13

TNDV-112-訴-763-20250213-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陳姿安 涂國良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姿安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涂國良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涂國良、陳姿安為訴外人涂佳芯之父、 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長和一街與北安 路間之交岔路口時;適涂佳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王慧菳自長和一街 路邊起駛,因起駛時暴衝,致系爭機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 撞,使涂佳芯因受胸部壓傷肋骨骨折之傷害,致缺氧性腦病 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4月17日死亡。原告涂國良、 陳姿安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殯葬費支出之損害:原告陳姿安因涂佳芯死亡,支出殯葬 費新臺幣(下同)146,000元,受有殯葬費費支出之損害1 46,000元。   2.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涂國良、陳姿安因涂佳芯死亡,分別 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702,930元、1,248,863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涂國良、陳姿安因涂佳芯死亡,哀 痛不已,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   茲因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為此,原告涂 國良、陳姿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涂國良、陳姿安所受上開損害數額之 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涂國良1,124,437元,原告陳姿安1,424,465元,及各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開車禍之發生,乃因涂佳芯鑽至系爭計程車車 底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54頁〕:  ㈠原告涂國良、陳姿安為涂佳芯之父、母。  ㈡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下午9時29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長和一街與 北安路間之交岔路口時,與涂佳芯所駕駛,附載王慧荃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涂佳芯因胸部壓傷肋骨骨折,致缺氧性 腦病變,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4月17日死亡。  ㈢原告陳姿安前對於被告提出涉犯殺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 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 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 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陳姿安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處分書駁回其 再議聲請。嗣原告陳姿安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刑事 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涂國良1,124,437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姿安1,424,46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之事 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本院翻拍自臺南地 檢署112年度相字第675號卷宗(下稱相卷)第160頁之 光碟片存放袋內置放之光碟片所拍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經過影像之照片(下稱翻拍照片)14幀(參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5頁至第111頁),可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 前,被告原駕駛系爭計程車沿長和一街西向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因遇紅燈而暫停於長和一街西向車道上 ,為自上開交岔路口往東計算之第2輛小客車,系爭機 車約暫停於系爭計程車右側;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變 換為綠燈,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向前行駛,涂佳芯則駕 駛系爭機車朝左前方,亦即系爭計程車右前方行駛;其 後,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45/01:17」時, 涂佳芯駕駛系爭機車朝向系爭計程車右前方行駛;翻拍 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46/01:17」時,系爭機車 朝向系爭計程車右前方傾倒;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 「00:48/01:17」時,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亮起 ,系爭機車倒於路面;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 50/01:17」時,1人自系爭計程車右側站起;翻拍照片 右下角顯示時間「00:51/01:17」時,系爭計程車之 第三煞車燈熄滅;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58/0 1:17」時,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先亮起,嗣又熄 滅;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0:59/01:17」時, 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亮起;翻拍照片右下角顯示時 間「01:02/01:17」時,系爭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熄 滅,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開啟。      ⑵證人即涂佳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附載之王慧菳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機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後,機車往左側傾倒,伊與涂 佳芯往地下傾倒,伊爬起後,見到涂佳芯被計程車右前 輪壓住,機車倒在系爭計程車右側;伊倒下爬起後,見 到當時仍為綠燈,擔心計程車向前行駛,即儘快拍打計 程車,要求計程車切勿移動;另未見到計程車後退,涂 佳芯最後所在位置係被計程車右前輪壓住,涂佳芯趴在 地上,右肩膀處被計程車右前輪壓住,最後有通知消防 車到場,經消防人員以消防器具將計程車抬高,始將涂 佳芯救出等語;證人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 執行救護任務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 和分隊人員黃遠華、吳政峯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到場時,涂佳芯被壓在計程車右前輪下方,當時 涂佳芯已經OHCA(按:OHCA為Out-of-hospital card-i ac arrest之縮寫,指到院心肺功能停止)等語,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宗 (下稱他卷)核閱屬實(參見他卷第34頁正面、第42頁 正面) 。足見證人王慧荃因兩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惟 倒地起身後,並未見到系爭計程車有倒退之情形;且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安和分隊人員黃遠華 、吳政峯到場執行救護勤務時,涂佳芯仍被壓在計程車 右前輪下方。          ⑶如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後,有意向前或 向後移動車輛,理應會踩踏油門;又如被告確曾踩踏油 門,則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 在之位置,與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相較,應會有明顯向前或向後移 動之情形。然經比對卷附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0:48/0 1:17」之翻拍照片與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1:02/01: 17」之翻拍照片中系爭計程車與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與下方停止線間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開啟系爭計程 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與被告於兩車 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相 較,僅略為左偏,並無明顯向前或向後移動之情形,足 見被告自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 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應未踩踏油門向前或向後移動車 輛。    ⑷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 因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變換 為綠燈而向前行駛時,涂佳芯突然駕駛系爭機車衝至系 爭計程車右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涂佳芯、王慧菳 2人因而倒地;被告雖緊急煞車,惟涂佳芯仍被系爭計 程車右前車輪壓住;而被告自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 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應未踩踏油 門向前或向後移動系爭計程車;嗣臺南市消防局第六救 災救護大隊安和分隊人員黃遠華、吳政峯到場時,涂佳 芯仍被壓在系爭計程車右前輪下方,心肺功能業已停止 。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侵 害涂佳芯生命權之加害行為,遑論被告就侵害涂佳芯生 命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下車查看前,約有倒車3秒,對於涂 佳芯之死亡,應有過失,並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 是因為死亡同學打我車窗,一時緊張,我要打P檔,經 過R檔不小心停太久才後退……」等語(下稱系爭陳述) ,為其論據。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為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雖為系爭陳述,此經本院調取他卷核閱屬實 (參見他卷第50頁正面),惟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系爭陳述,僅在敘述因一時緊張,以致將 排檔桿移動至停車檔時,不慎於倒車檔暫停過久,以致 系爭計程車後退,而非陳述其倒車時間長達3秒;況且 ,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 位置,與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系爭 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相較,僅略為左偏,並無明顯向前或 向後移動之情形,有如前述,可知被告於系爭陳述中所 稱之「不心停太久才後退」等語,應在解釋其開啟系爭 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與其於兩 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 相較,略為左偏之原因,尚非陳述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後,曾為倒車之行為。其次,被告自兩車發生碰撞之 瞬間緊急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應 未踩踏油門向前或向後移動車輛,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於下車查看前,約有倒車3秒等語,應與事實不 符,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於涂佳芯之死亡,應有過失等 語,自不足採。    ⑹上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車鑑會認為涂佳芯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為肇事原 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亦認為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⑺另外,原告陳姿安並不認識被告,涂佳芯生前亦未與他 人結怨,此據原告陳姿安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卷核閱屬實(參見相卷 第113頁正面);上開車禍事故,復係因涂佳芯駕駛系 爭機車起駛時暴衝所致,亦難想見被告有何故意置涂佳 芯於死之理。    ⑻原告陳姿安前對於被告提出殺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12年9月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6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為不起 訴之處分。其後,原告陳姿安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 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83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嗣原告陳姿安向本院刑 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 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 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 67頁、第69頁至第75頁)。益徵被告應無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涂佳芯生命權之行為。        ⑼至於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在 之位置,相較於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雖略為偏左;且系爭計程車 之第三煞車燈自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起至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曾數度亮起、 熄滅。惟此或係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倉皇失措 所致,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自兩車發生 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起至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 止,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生命權之行為,尚無 從僅因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系爭計程車所 在之位置,相較於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 時,系爭計程車所在之位置,略為偏左;且系爭計程車 之第三煞車燈自被告在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緊急煞車時 起至被告開啟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時止,曾數度亮起、 熄滅等情,遽謂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生命權 之行為,附此敘明。      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日,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自 難採憑。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涂佳芯之生命權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涂國良1,124,437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陳姿安1,424,46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以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如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涂佳芯之生命權,既 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涂國良1,124,437元,給付原告陳姿安1 ,424,465元,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涂國良1,124,437元,給付原告陳姿安1,424,465元,既 屬無據,則原告各以被告對其等應為之上開給付給付遲延 為由,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涂國良、陳姿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24,437元、1,424,465元,及各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07

TNEV-113-南簡-1183-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 律師 原 告 林森源 林永貴 胡朝凱 胡文錦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erg Haller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被 告 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erg Haller 蘇深賢 訴訟代理人 吳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06

TNDV-112-重訴-234-20250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莊燕涵 相 對 人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王偉宸涵共同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 定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如何簽發,並不知情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非抗告人所簽等語。惟查,抗告意 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 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本 院認為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在 預納訴訟費用之一方不得向他方求償訴訟費用之情形,自應 為目的性限縮,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本件程序費用乃由抗告人預納,且本院認為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 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命抗告人就應負擔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5月27日 180,000元 (未載) CH747368

2025-01-24

TNDV-114-抗-10-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馬明豪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 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簡易第二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除新臺 幣(下同)82,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8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月28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外,尚有短少利息3元。該短少利息3元, 究係如何發生,尚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58-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王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爲8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 4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中華 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被告不 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其後,中華銀行將因 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其後,富全公司又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5,439元,及其中78,175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 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就前開借款債務積欠之本金 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5,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24

TNEV-113-南小-1670-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7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陳毅恩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財取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屬於詐欺集團之人(下稱「大胖」)之指示,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大胖」 ,供「大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幫助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 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 賺錢,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茲因 被告以前揭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於訴外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3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 53頁、第55頁、第51頁〕;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因而於112年6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 事判決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 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 69號卷宗第11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 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 欺行為,應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 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 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萬元。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未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惟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幫助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民法第185條 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非僅適用民法第185條第 2項規定;根據「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 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 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參照),是本院自應就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 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24

TNEV-114-南小-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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