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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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穎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穎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 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 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為警盤查而尚未有確切證據可資合理懷疑其有施用 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 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   被   告 謝穎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穎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穎婷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69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壢簡-2322-20241125-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1行補充「嗣丙○○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然遲未與告訴人見面詳談,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工作、月薪5萬元且有未成年兒 子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7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迨經中華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當時雖屬夜間,然 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竟 仍闖越交岔路口直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原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號誌轉為綠燈即沿忠義路 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至上開路口,即遭丙○○所騎乘之機車碰撞 ,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截圖及錄影各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口 時,其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同向車輛亦依號誌停車等候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其過失 甚為顯然。再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YDM-113-交簡-65-20241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門口, 徒手竊取朱健豪所有置於門口之冷氣室內機2臺,得手後, 將其置於腳踏車之手推車上,再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朱健 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健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應和於警詢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朱健豪 之冷氣室內機2台,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冷氣機是別人搬來我家門口的,我不知道是誰搬來的 ,我不會做小偷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已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113年度偵字第41859號卷第 17頁至第1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185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自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畫面中之行為人於上開時間至該 地點竊取冷氣室內機,身著藍綠色背心、黑色短褲,並騎乘 紫色腳踏車,並使用該腳踏車附掛綠色手推車以搭載竊得之 冷氣機2台,而被告於行為後2日即113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 ,亦穿著與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行為人相同之藍綠色背心、 黑色短褲,身形亦與監視器畫面內之行為人相符,且被告家 中之紫色腳踏車、綠色手推車之特徵,亦與監視器畫面內行 竊之人使用之腳踏車、綠色手推車完全相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1859號卷第27頁),堪認監 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確實係本案被告,足認被告確實有本 案竊盜罪之犯行,被告空言泛稱該兩臺冷氣室內機不知道是 誰搬到伊家門口、伊不會當小偷等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張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參以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內機2臺,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9號   被   告 張應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土地公廟旁之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門口, 徒手竊取朱健豪所有置於門口之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共計約 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冷氣置於腳踏車後方之手推車 上,再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朱健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健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應和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朱健豪之 冷氣2台,復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冷 氣是別人搬來放在伊家門口的,伊不知道是誰搬來的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健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再比對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行竊之人與被告案發 當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兩者之身形、穿著之衣服 、褲子、鞋子特徵均相符,且腳踏車顏色與後方之手拉車款 式均相同,堪認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被告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桃簡-2563-20241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8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23932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8月2日國道警刑 字第1130027859號函暨附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764號、第2495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679號處分書」、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0 年8 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 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 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我主動提出所藏毒品的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經該局於 113 年7 月8 日以國道警刑字第1130023932號函覆稱:「經 查本大隊於113 年3 月5 日持貴院核發案號113 年聲搜字第 000428號搜索票對受搜索人許岳亭及受搜索地點桃園市○○區 ○○○路000號執行搜索,於上述地址房間內見甲○○躺臥沙發, 座位前桌上放置針頭,與警方對話中林嫌坦承已將毒品施用 完竣。」,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客觀事實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為上開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 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為要件。是以雖供出來源,若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 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 指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向邱振彰購得,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後,以邱振彰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能夠佐證,故認邱振彰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 年度偵字第24764 號、第249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767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 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 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 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 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 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 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 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 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 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 法 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 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條件, 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 院無法諭 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 起訴所指之 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 被告所請依法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 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 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 等物品屬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一、二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亦非違 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0.7278 公克,淨重0.516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5138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13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命(毛重0.9288公克,淨重0.3974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3944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13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海洛因分裝杓 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玫瑰金色包裝袋9 包內含白色藥丸8顆及些許粉末(含包裝袋9 只) ㈠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毛重13.2601公克,淨重9.1701公克,因鑑驗取用1.0749公克,驗餘淨重8.0952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115 頁)。 二 手機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11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因保護管束遭撤銷,於111年11月30日入監服殘刑4 月2日,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 房間,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 拘提另案被告許岳亭,因甲○○在場且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 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72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 袋重0.9288公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007號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007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⑴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7278公克之事實。 ⑵佐證扣案物3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9288公克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刮勺1支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易-1945-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887、888、889、891、892號 」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887、88 8、889、890、891、89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 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安非他命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28)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2114。 白色透明晶體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6公克。 淨重:0.005公克。 使用量:0.005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555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陳惟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惟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簡 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10年易字第6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易字 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3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887、888、889、891、89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4、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晚上7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居住,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 ,為警在目視可及之處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 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 )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惟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徵其同意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毛重0.56公克),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0000000U0572號、毒品編號:D113偵-0328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3720)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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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700、2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 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陳揚捷將「2527-WS」號車牌上之英文及數字 ,以砂紙及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更車牌為「9521-U8」號 車牌,再懸掛回自用小客車後,開車上路以行使之,依前揭 說明,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㈡ 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2罪之罪質 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 本案犯行間,多次因竊盜及變造車牌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另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固與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惟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 同,難認該等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後認 不予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其他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基礎,依前揭大法庭意旨,本院亦無依職權審酌其他 前案紀錄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免遭警查獲而變造車牌,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有多次竊盜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素行( 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未扣案之「9521-U8」號車牌,係以被告所有之車牌「2527-W S」號所變造(共計2塊,見偵卷第51、63頁),已如前述, 為被告所管領,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通用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遭變造之「2527-WS」號車牌共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13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78年12月22日生)             住○○市○○區○○○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陳揚捷因自身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以砂紙及奇異筆塗改之方式,將其所 有原懸掛車牌號碼「2527-W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 「9521-U8」號,繼自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起,將變造之車 牌懸掛在車牌號碼「2527-WS」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 上路而行駛之,足生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揚捷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 分許,駕駛該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豐停車場時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 午7時18分許,駕駛前開變造車牌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0 號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楊俊元所有置於該處娃娃 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楊俊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 午7時11分許、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先後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江冠輝所有置於該 處娃娃機台之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6,000元及1萬 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江冠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俊元、江冠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元、江冠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犯罪事實(一)部分,有113年度偵字第26700、26713號卷附 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娃娃機 店監視器截圖與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三)部分, 有娃娃機店監視器截圖與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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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采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采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㈡、㈢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 ,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 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㈠ 安非他命 3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3856。 白色透明晶體共3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69公克。 淨重:0.927公克。 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926公克。 驗餘總實秤毛重:2.24公克。 驗餘總實秤毛重:1.228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239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㈡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㈢ 玻璃球 1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古采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采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5、206、207號及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 0時25分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BLD-629 9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為 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采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146-2024111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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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 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安字第1596號、113年安字第16 3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卷第185頁、18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卷第139頁、141頁)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1公克 淨重:0.264公克 驗餘淨重:0.261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安字第1596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總毛重:9.37公克 總淨重:8.385公克 驗餘總毛重:9.367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安字第1633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虹汽車旅館312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11時4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神仙 水1瓶(未檢出法定毒品)、手銬2副、折疊刀1把、電子 菸含菸彈1支(未檢出法定毒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43分 許,另為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 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 天汽車旅館,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618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淨重:0.277公克)、粉末1包(未檢出法 定毒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聲搜字第1398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收驗編號:A3889號)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現場 照片25張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H-189號、毒品編號:113DH-189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收驗編號:A414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 3493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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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陳金福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民國113年6月6日2 1時許經警員盤查,並發現被告有毒品前案,警員詢問被告 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向警員表示有施用毒品,並同意 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可採認。被告雖有毒品前 案,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警員於盤查被告前,有確切根據 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 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 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陳金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6年壢簡字第791、194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633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8年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7日;㈡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壢簡字第213、572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7年簡字39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3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7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15日;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 壢簡字第680、1713、208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6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聲字第2235 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9年壢簡字第58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至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3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6月5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青峰路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6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因另案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執行其拘提,並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1 8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壢簡-2326-20241113-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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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依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依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檢體編號:0000000U542)」應更正為「(檢體編號:0 000000U0542)」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依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 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配 合調查,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對被告 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13分許詢問 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9頁 )。是被告本案查獲過程,係其自願接受採尿,而在尿液檢 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知悉被告為經列管之毒品人口、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 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 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 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 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 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熊依琦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依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仁華街上,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6月1日10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為 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依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5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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