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盛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盛雄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盛雄(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31、7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本
件係因其在外負債,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其已與告訴人
盧玉女及公司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
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㈡所示),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
違法或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等情事,然本院經綜合考量法院已進行
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告訴人求證相關承租
人之負擔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已由被告原任職之
仨億不動產有限公司為被告代墊第一期調解款項新臺幣30萬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
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
訴人及被告原任職之仨億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達成調解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
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沒收部分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調解
程序所如數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部分,自得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CHM-113-上易-80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