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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盛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盛雄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盛雄(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31、7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本 件係因其在外負債,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其已與告訴人 盧玉女及公司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 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㈡所示),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 違法或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等情事,然本院經綜合考量法院已進行 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告訴人求證相關承租 人之負擔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已由被告原任職之 仨億不動產有限公司為被告代墊第一期調解款項新臺幣30萬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 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 訴人及被告原任職之仨億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達成調解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 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沒收部分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調解 程序所如數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部分,自得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上易-800-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昭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昭毅(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其於民國112年10月30、31日左右,臺中大甲大安大橋 附近,因出門去大甲鎮瀾宮拜拜和買東西時,被臺中海墘派 出所員警盤查測酒駕,因吹酒測時,警察未告知酒測值,因 當時出門未喝酒為何會有酒駕記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 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 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 (含執行卷)查核無訛。則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據本院確 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或執行之方法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當時出門未喝酒,警察未告知酒測 值,為何會有酒駕記錄,而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執字第1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顯係就確定判決 之認事用法有所疑議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迥異,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 範圍,聲明異議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0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清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4、17804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伊清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鄭伊清(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未於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中載明上訴之範圍,然被告其 後已於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其係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爭執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18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 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 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鄭伊清於偵查中業已向檢警供出並指認本案毒品來 源即係暱稱「著」之人,雖鄭伊清當時不知此人之真實年籍 資料,惟已於近期掌握該毒品來源之姓名為高0棋(完整姓 名詳卷),將配合檢警查獲上手,請就鄭依清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原判決依原審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96頁) ,於其理由欄三、(四)中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已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 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再參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中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已說明其具體之理由,復未 有違法或未當之處,且未據被告上訴予以爭執,本院爰引原 判決此部分之理由,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 ,認為均構成累犯,且應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除無期徒 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 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已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偵10114 卷第7至8、170至171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8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 其刑;且除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僅減輕其刑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載,因無礙於其量刑 之本旨,故針對其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如其附表一〈有關本判 決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均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下同 〉編號1、2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至另為本院撤銷改判之 如其附表一編號3科刑部分,亦不指為經本院撤銷之瑕疵) ,其餘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三)雖「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11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7047號函附 之承辦偵查佐廖信蒲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記載被告供出之販賣毒品上手高0棋,已於113年10月20 日查獲到案。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之「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 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細觀上開 廖信蒲偵查佐職務報告後附之高0棋警詢筆錄,證人高0棋固 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姓名參見本院卷第10 9頁),然此部分於法究非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 來源,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換 言之,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供出之販賣毒品上手高0棋, 業經查獲到案等語,既係指警方查獲高0棋販賣毒品予被告 以外之其他購毒者(而非查獲被告所指高0棋於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3次之前,曾出售其供本案前開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之查 獲被告所指本件毒品來源其事。又雖證人高0棋於前開警詢 時,一度泛為答稱伊曾於112年5月間販賣毒品(未說明係何 種毒品)予被告1次,然證人高0棋於其後針對警方所詢關於 被告所指其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警詢 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向其購買一節是否屬實部分,旋即 堅稱「沒有,不屬實,他都找其他朋友拿,沒有找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依證人高0棋上開警詢所述內容有部 分不明及是否前後未一等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已忘記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來源,是在何 時、何地向高0棋購入,又伊與高0棋以LINE約定見面的手機 紀錄,因該手機已賣掉、不見了,伊所指高0棋為其本案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來源部分,除伊自己所述外,並沒有 其他的證據可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證人廖 信蒲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鄭伊清是在去年才來說 他的毒品上手是高0棋,鄭伊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高0棋後, 僅查獲高0棋販賣毒品給鄭伊清以外的其他購毒者,警方將 高0棋移送地檢署偵查之販毒對象,並未包括鄭伊清,因為 關於鄭伊清所稱高0棋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的部分,為高0 棋所否認,而此部分只有鄭伊清自己的供述,除此之外,並 未查到其他的佐證,因為該部分事證有所不足,所以沒有移 送給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是依前開事證 綜合判斷,確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 行,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3次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四)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各予酌減其刑。然原 判決就此業於其理由欄三、(七)中載認:本案依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 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重大 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且被告於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酌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被告前已 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5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 1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仍未悔悟,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之犯行,倘遽予憫 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 ,本院兼予考量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關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在實務上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 等差異,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 之刑,再予斟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 犯罪情狀,實均未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形,加以本案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於適用上揭理由欄三、(一)、(二 )所示法律規定後,分別在其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俱未有 何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 犯行,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部 分,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科刑予以維持,而 駁回被告此部分對刑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應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 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 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再兼衡被告於 原審所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 如其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 ,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 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 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 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本院併為 考量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部分,固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因供出其所述毒品 來源高0棋,業由警方查獲高0棋販賣毒品予除被告以外之其 他購毒者(詳如前述),此部分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有 利量刑事由之一,惟因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 刑(各處以有期徒刑5年1月),已屬於適用上開理由欄三、 (一)、(二)所示法律規定後法定範圍之最低度刑,於法自無 可再為更低之量刑,故認原判決此部分就其附表一編號1、2 所為之科刑,並無不合。被告對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提起上訴,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1次之犯行,固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然被告因供出其毒品來源高0棋,業由警方查獲高0 棋販賣毒品予除被告以外之其他購毒者(詳如前述),此部 分亦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一環,而可作為其犯罪後態度之有 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前開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 度,稍有未合。被告對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一部提起上訴,認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論述,固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科刑,既有本段首揭 所述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除上開 構成累犯以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於本案行為前部 分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其於原審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 利,其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 罪情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流通毒品管道,對社會治安所 生之影響,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此部分固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業經警方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高0棋販賣毒品予其他之購毒者(參見前述)等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4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王玉梓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自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王玉梓涉有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及自 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據。惟查:  ㈠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1 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自 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人 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理 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來 不及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告2 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影, 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非案 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如實 、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為公 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一節,誠有疑義。  ㈡再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 訴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 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 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㈢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 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 回本件自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對被告官本鈫誣指自訴人112年3月1023時10分許對被 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 的話語,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罪 之告訴一事提起誣告罪之自訴。惟在被告官本鈫對自訴人提 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已先有自訴人及被告2人就112年3 月10日23時10分許兩造間所發生的衝突,分別向對方提起恐 嚇、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前該兩案,最終分別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6605號 對被告2人和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自訴人確有於112 年3月10日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 依照經驗法則,被告2人必於上開2件偵案提及此事以為對抗 ,然被告2人從未在上開2件偵案對上開之經過有任何隻字片 語,此只需調閱上開兩不起訴處分案卷自明。足證被告2人 確因存心要入自訴人於罪,乃由被告官本鈫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再由被告王玉梓以到 庭作偽證的方式,誣指自訴人當時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 病」、「小王」等自訴人根本不曾說出的話語,意圖使自訴 人受刑事處分,故原裁定未審查上開所述之事實,而逕以被 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駁回自訴之裁定,尚屬率斷 ,應予撤銷。  ㈡自訴人在刑事自訴狀以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均有表示 請求承審法院傳訊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的證人笪 芷勻到庭作證並為交互詰問,待證事實為其可證明112年3月 10日晚間11時10分,自訴人與被告2人所有爭執過程,並證 實自訴人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小王」等語 。原審法院自應待傳喚自訴人已請求調查,且與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密切相關之證人而為實質審理後,再為被告2人是否 有罪之決定。然原審法院竟未採自訴人的訴求,亦未說明為 何無須傳訊證人的理由,只憑書面資料判斷又不理會自訴人 調查證據的訴求,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審法院誤用所憑法條而為裁定至 為顯明。 三、按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採起訴二元制,以國家訴追為主、私人 訴追為輔,除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外,亦容許犯罪之 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惟為避免 自訴人濫訴,致被告無端遭受訟累,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前項訊問不公開 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 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條文明定法院於踐行訊問及調 查程序後,認為案件有第252條(應不起訴)、第253條(微 罪不起訴)、第254條(執行無實益之餘罪不起訴)之情形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者,並未排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在訊 問及調查程序中釐清所主張證明方法之機會,以平衡兼顧被 告權益及自訴人之訴訟權。又上開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規定,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亦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宜輕率為之。參照公訴案件,法 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 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通知之方式,賦予檢察官補正證明 方法之機會。則於自訴案件中,除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顯不成 立犯罪或不合於自訴程序者外,其踐行上開訊問及調查程序 ,以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 即屬必要。倘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 證據復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時,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 依據。若法院未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亦未賦予自訴 人及自訴代理人任何說明及補正之機會,逕為證據取捨之判 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者,難認合 法。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與被告2人確有於112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因故發 生衝突,雙方因而互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嗣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5號(自 訴人張湘妍告訴被告2人公然侮辱案)、112年度偵字第2660 5號(被告王玉梓告訴自訴人張湘妍恐赫案)、112年度偵字 第59048號(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張湘妍公然侮辱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 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自訴人依被告官本鈫告訴自訴人公 然侮辱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之嫌,而檢具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光碟及 譯文,並請求傳喚事發當時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 ,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 」、「小王」等語,而提起本件自訴,即非全然無據。準此 ,本案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 主張被告2人涉犯誣告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 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及譯文係自訴人 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後始錄影存證,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 均未及錄影,無法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被告官本鈫 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虛構事實,已有疑義;且前案係以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依最高法院關於誣告罪成立之判決意旨,即 難遽認被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 之犯意,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而認依自訴人所 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 犯嫌,從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然查自訴人及自訴代 理人於刑事自訴狀及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即曾請求傳 喚112年3月10日事發當日全程在場之證人笪芷勻到庭作證, 以證實自訴人於事發當日並未對被告官本鈫辱罵「神經病」 、「小王」等語一節,則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 法,包括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 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證據復與被告2人犯罪構成要件具有 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 ,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前既未予傳喚調查,亦未於駁回自訴裁定理由欄敘明無須傳 訊證人調查之理由,尚難認已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  ㈢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其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亦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等語,非顯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7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榮傑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榮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及抗告 補充理由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 稱A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下稱B裁定),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經濟 及恤刑本指之應執行刑期。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18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 90號駁回,抗告人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經以無管轄權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認上開兩定刑案均已裁定確定,受 刑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駁回。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提出聲明異議狀,113年度聲字第674號乾股,抗告 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之請求而駁回,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組合給受刑人一個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乃檢 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 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 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 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A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B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11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觀之抗告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首頁案號欄已載明係就「110年 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聲明異議,於內頁之主旨及理由亦僅 敘明: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㈠110年度執更壬 字第1036號「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6月(A裁定),㈡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110年度聲字 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為申請重新數罪 並罰,並更定應執行之刑,請求法院重組再重新改定應執行 刑」等語,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未 見抗告人陳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 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函覆駁回其請 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足徵抗告人係就檢 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 號兩執行指揮書所執行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並 非係就抗告補充理由意旨所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 90號函覆駁回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 議,應堪認定。則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所提聲明異 議自係就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 年度執更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抗告補充理由主張原審 法院係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云云,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不服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壬字第1036號及110年度執更 助壬字第162號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該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應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院(即本院於109年8月4 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誤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應 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由,依「先程 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以無管轄權為由,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不當,抗告人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倘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聲明異議 ,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補充抗告理由」之方式替代,是抗告 人以抗告補充理由敘明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8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390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於法未合,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述其對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服之旨,並未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26日或27日上午6時許至106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 106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106年度偵字第3774、6126、6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日期 108.12.12 108.12.12 108.1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108年度訴緝字 第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1.07 109.01.07 109.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652號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8月7月初某日至108年9月16日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1476號 判決日期 109.08.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5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7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4年8月12日 105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323等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判決日期 105年9月29日 105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6日 105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4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62號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2025-02-27

TCHM-114-抗-9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忠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忠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拾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忠奇(下稱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故認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為得易 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至7則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至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部分, 前曾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6月(其中如附表編號6、7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業 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 其如附表編號2、6及如附表編號3、4部分,固各犯相同之罪 名,然犯罪之期間則有相當之間隔,並復犯行為、罪質互不 相同之如附表編號1、5、7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及證 券交易法等罪。而受刑人前已曾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5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於101年2月23日由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見本院卷三第 330頁之法院前案紀表),竟復於上揭前案審理期間或該案 確定後,另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且其中除如附表 編號5之侵占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見本院卷三第 21至29、130頁),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偽販售未上市股票 之所得金額累計高達3億餘元(見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外 ,受刑人所犯與其上開前案同屬違反銀行法之如附表編號3 、4部分,均為重大之經濟犯罪,尤以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 受刑人不僅為首腦成員,且吸收之金額及犯罪所得分別高達 20餘億元、9億多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情節實屬嚴重 ,即使兼予考量受刑人向本院表示請求斟酌其年紀、身體狀 況等情作為量刑之事由等語,因受刑人所犯對我國金融秩序 所生影響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均甚鉅,故認實不宜予 以輕縱,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 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法定上限最高之有期徒刑30年,並未有 何罪責過苛而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忠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稅捐稽徵法(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公司法(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 銀行法(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4年 犯罪日期 96年1月至10月間 96/02/16-96/07/27 95年2月間-97年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聲請書誤載為簡訴字)第1476號) 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0/09/30 111/01/20 112/02/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審簡訴字第1476號) 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09 111/03/02 112/06/08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17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7號 附表:受刑人謝忠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銀行法(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侵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公司法(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2次 有期徒刑9月 9次 有期徒刑11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犯罪日期 105年8月間-108年7月間 99/08/14-101/09/04 99年11月間-101年6、7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等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207號等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3/01/31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8 113/01/31 114/01/0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1號(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附表:受刑人謝忠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證券交易法(詐偽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8月 犯罪日期 99年10月間-101年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0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1號(編號5-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2025-02-27

TCHM-114-聲-19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裕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3 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案件,聲請對受刑人洪裕盛(下稱受刑 人)撤銷緩刑之宣告,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下稱原 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之緩刑宣告,因未依 調解成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被害人   張鳳嬌部分則已履行賠償完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 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允 宜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使其有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後,妥 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且有關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時,更應實質調查受 刑人無法繼續履行而違反所定負擔之原因,是否確係因受刑 人無意履行而情節重大,抑或有其他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其暫 時無法履行,據以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無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撤銷其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二)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3罪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1年度訴字第4 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5年,並應依其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即同上 法院之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被害人張鳳嬌部分,受 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張鳳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被害人郭珮 筠部分,受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為:受刑人應 給付被害人郭珮筠20萬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及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被害人陳月 琴部分,受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以:受刑人應 給付被害人陳月琴45萬元,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 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自113年9月起至 115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115年 6月15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履 行賠償,並已於111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含其後附之前開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為認定。 (三)而原裁定依卷證資料所示,於其理由欄三、(二)中認定受刑 人就上開與被害人張鳳嬌調解部分之應付金額,已履行完畢 ,並依其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內容,至少業各履 行被害人郭珮筠17期、被害人陳月琴6期;準此,可認受刑 人至少已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支付賠 償金額共計22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全額給付被害人 張鳳嬌部分〉+8萬5000元〈支付被害人郭珮筠17期、每期各50 00元部分〉+4萬元〈給付被害人陳月琴前6期、各5000元,及 第7期之1萬元〉),堪認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之履行,且已 給付之總額非微,受刑人並非自調解成立之初,即全然未為 履行。參以受刑人於執行階段之訊問及其抗告意旨中,就其 無法續為履行前開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2人間調解內容 之原因,表示係因伊父親原本願意幫忙資助、但後來又食言 ,其個人之薪資嗣每月被扣押強制執行約1萬3千多元,而原 本支援其經濟之母親○○復發,且伊奶奶及父親接連過世,受 刑人自己亦因○○○之病症復發而時好時壞等一連串事件,乃 致其暫時無力履行前開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條件 ,伊並非故意不為給付,且受刑人同時表明即使在發生前開 情況後,伊仍願意盡自己最大之努力去面對處理等語(見11 3年6月19日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受刑人前開 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有無因其所陳前揭非可歸責於己之各該 突發變故,致生受刑人之經濟能力與調解成立時有所顯著落 差,實均有使受刑人提出有關證明而為調查之必要,並據以 作為斟酌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依據。原裁 定徒以受刑人於其與被害人等調解時,既已評估一己之資力 ,同意前開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認為受刑人應可 履行此一負擔,且以被告所述之工作收入,應尚非無可給付 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調解應付款項之可能,即遽予推認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 未先行給予受刑人陳述及提出前開各該對其有利事證之機會 ,同時實質調查、考量受刑人於調解成立並為相當期間之履 行後,是否確因其後之家庭變故等事由致影響其經濟狀況( 如因家人過世,除可能致家中經濟來源短少外,另尚須額外 支付喪葬等費用,凡此並無可認屬受刑人在調解之初,即可 得確知或預見之事情等),突生暫時無力履行調解內容之狀 況等情,即予認定受刑人係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與被害人 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條件,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究是否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 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等情,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或 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並予實質之調查,難認妥適;受刑人 之抗告意旨非無理由,且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 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9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邵豐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執更字第406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邵豐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字第4065號之執行指揮,僅就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73號刑事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然因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70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乙裁定,亦已確定) 之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 刑,未經與甲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使受刑人之權 益受損,故對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 字第4065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執更字第4065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因上開據以執行指 揮之確定裁定,為本院在其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之甲裁定(有 甲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程序上本院 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受刑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 院以甲裁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嗣並因確定而送執行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明,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4065號核發指揮書而為執行( 參見上開執行指揮書之電子檔案列印紙本,見本院卷第31頁 ),於法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固以前開已確定之乙裁定(見本院卷第21、33至35頁 )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未改為與甲裁定附表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由,主張檢察官不應對甲裁定以上開指揮 書予以執行,而提出聲明異議。惟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檢察官自無從再就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縱使在實務上有極少數之特例,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之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而有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受刑人依法尚無從逕向法院聲 請,僅可向檢察官提出請求),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 行定應執行刑並經裁定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而為執行,而於此等狀況下,亦難謂檢察官依據原先確定裁 判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未當之處。況依受刑人自述之聲明 異議意旨,及經本院檢視受刑人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至27頁),可知目前甲裁定、乙裁定均仍各自有其 實質之確定力,並未有所變動,受刑人徒以一己希望採行其 所述之方式,重新由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由,對前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字第4065號之執行指揮有所 不服而聲明異議,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陳,本案受刑人對檢察官上揭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而提 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 議內容,顯為無理由,自無贅行提訊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 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63-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江佳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訴 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法官的無偏頗性、中立性,既為 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法官為裁判自須中立且無被疑為不公 平的狀況。若具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之中立性未能 獲確實擔保,即應予排除或拒卻,此乃迴避制度之法理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所稱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 斷,而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 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言。是除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 所定法定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當事人依同法第 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有客觀之具體事證,及 合理的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 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於其他案件中採取一 定之法律上見解,或對於相同法律問題之其他案件行使其採 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判決,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 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 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抗告人江佳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15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而本案之審判長張國 忠與受命法官陳葳曾參與抗告人另案即原審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19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審理,抗告人乃執: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行為、情況相同,案情一樣,若二者審判 長同一,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人合理懷疑本案法官等同審 查自己所作之裁判,而有預斷之虞,顯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 保障公平審判、審級救濟之權利各情,而聲請本案審判長迴 避本案審理;另以本案受命法官亦參與前案審理,有相同疑 慮,爰主張受命法官宜自行迴避。原裁定則以:本案審判長 與受命法官未有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審判,復參與上級審 審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縱2人曾參與前案審理,但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既不相同,並非 同一案件,不必然有偏頗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不能僅憑前 案認事用法之結果即為臆斷;況抗告人迄未釋明本案審判長 與受命法官何以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難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因而裁 定駁回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見原裁定第2、3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本案與前案之案情 事實有高度重疊,雖非同一案件,但基於法官對前案審理之 記憶,仍足令一般人懷疑有預斷之虞,為免不必要之疑慮, 並增進人民對司法審判之信賴,應認本案審判長有應迴避之 事由,受命法官則宜自行迴避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85-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盈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盈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00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林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 燈停等在前方,賴盈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林 怡君上開車輛,致林怡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之傷害。賴盈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及被告賴 盈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判斷(見本 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1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承過失傷害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 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77至78頁)在卷可稽 ,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 字第1131100069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 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林怡君因被告前開過失,另受 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 理由略以:林怡君於案發時遭遇賴盈惠之後方來車撞及,林 怡君身繫安全帶時,瞬間拉扯之力道嚴重,且林怡君該車再 向前撞到前方自小客車,造成前車之後車廂鐵板凹損,林怡 君所受此等自後方來車之「猛力」撞擊,所造成頸部之拉挫 傷,是案發時一般醫療檢查可證知之「初步」最輕傷勢,但 隨著林怡君身體病痛加劇,再做深入追蹤醫療檢查及鑑定, 林怡君已於原審提出其後來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 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書,且於原審113年8月20日審理 時陳明:「車禍當下我並不知道傷勢嚴重,是到了晚上疼痛 難耐我才去掛急診,事後持續接受治療、復健傷勢都沒有好 轉,轉診之後再做詳細檢查之後才知道是脊椎盤突出」,可 見林怡君所受傷害較之原審認定之更為嚴重等語。然查,被 告堅為否認有因其過失而造成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外傷性頸椎 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參以本案交通事 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告訴人林怡君於同年12月19日 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僅檢附其在車禍發生當晚就醫檢 查而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2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 第21頁),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並告知員警其所受之傷害 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8頁)。又依告訴人林怡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最早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 間盤突出之日期為113年5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且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告訴人林怡君最早診斷出 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間盤突出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 之112年6月20日,已長逾10個多月之期間,則告訴人林怡君 上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究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已然有疑。而經本院函 詢告訴人林怡君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告訴人林怡君 前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能否判斷是否與其因本案車禍而於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頭 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1頁)有關後 ,由該醫院以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10006 9號函文,回覆陳稱:林怡君於113年5月間所受外傷性頸椎 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間隔數月之於 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傷勢,無法判斷是否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是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林怡君於距離車禍 後數個月,始經診斷出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既無可絕對排除為告訴人林怡君自車禍發 生後起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勢之期間內,因其他與本案無關 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 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係因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導致,而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 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上訴書後附之告訴人林怡君 提供之吳如凱骨科診所於113年5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就其診斷告訴人林怡君之項椎扭挫傷,於醫囑欄中記載 「車禍意外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該診所提供予本 院之告訴人林怡君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應係出 於告訴人林怡君之「主述」,亦無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 察官前揭此部分上訴理由,徒以告訴人林怡君片面之陳述及 其所提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久之診斷書等,主張告訴人林怡 君因被告之過失另復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 椎間盤突出之更嚴重傷害,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 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 致本案事交通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林 怡君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曾經與告訴人林怡君 幾次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並處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係依其審理當時 調查所得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科刑,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於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於檢 察官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1月13日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 怡君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參(調解內容主要略以:被 告願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怡君新臺幣45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匯入告訴人林怡君指定之帳戶,告 訴人林怡君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被告所為過 失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審依法已無從撤回,本院自 應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予以審理〉,亦同意刑事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認定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 告訴人林怡君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林怡君對 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被告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完畢等情,是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爭執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林怡君 另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部分,有所未當,且以原審未深究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前開外 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較嚴重傷勢, 及原判決已斟酌作為被告科刑事由之被告過失程度,與被告 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林怡君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因本案 尚難認定告訴人林怡君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 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檢察官前開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所舉之事由,或已為 原審科刑時所審酌、或因被告在本院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 林怡君調解成立而為賠償,並獲得告訴人林怡君之諒解,其 情事有所變更,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未及考量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 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自首、自白犯行,並業 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怡君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而盡力 彌補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害,並經告訴人林怡君於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情,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交上易-1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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