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儒
具 保 人 鄭鴻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儒前因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鄭
鴻威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後,並本院
裁定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以112年度聲羈字第266號裁定羈
押,嗣因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
2年度偵聲字第193號裁定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
人鄭鴻威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其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偵
聲字第193號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附卷可憑。嗣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3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經檢察官通知應帶
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並載明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
依法聲請沒入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
,復拘提無著,且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3份
、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受刑人
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NDM-114-聲-34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