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廷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B-6311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之「並將之懸
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補充為「並於113年3月25日將
之懸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直至113年4月29日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9日
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曾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
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蕭瑋廷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A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透過短影片社交應用程
式抖音及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牌(以下簡稱B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
而接續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B車
牌之車主葉○○。嗣葉○○收到蕭瑋廷駕駛掛有B號車牌之A車之
違規逕行舉發單,始知B車牌遭人冒用,經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被害人葉○○指述及證人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舉發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憑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稽。
CYDM-114-嘉簡-8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