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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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廷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B-6311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之「並將之懸 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補充為「並於113年3月25日將 之懸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直至113年4月29日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9日 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曾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 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蕭瑋廷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A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透過短影片社交應用程 式抖音及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牌(以下簡稱B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 而接續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B車 牌之車主葉○○。嗣葉○○收到蕭瑋廷駕駛掛有B號車牌之A車之 違規逕行舉發單,始知B車牌遭人冒用,經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被害人葉○○指述及證人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舉發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憑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稽。

2025-01-21

CYDM-114-嘉簡-82-202501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子騰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 止,在嘉義市東區長榮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迨至同晚8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 路與維新路口時,經警方發現其身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晚8時2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子騰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 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 ,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 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 ,自96年間起至今,尚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離婚、生有3女1子;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 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YDM-113-交易-517-20250121-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玄燁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玄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玄燁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刑 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鈞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20

CYDM-114-聲保-14-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達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達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嗣入監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鈞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20

CYDM-114-聲保-1-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恩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罪刑確定,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鈞 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20

CYDM-114-聲保-9-2025012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志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刑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鈞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20

CYDM-114-聲保-4-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育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育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7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1 2月2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審 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 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 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 ,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 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 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① ② ③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2日 112年07月13日 112年0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5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編     號 1 ④ ⑤ ⑥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6日 112年07月17日 112年0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5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編     號 1 ⑦ ⑧ ⑨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113年02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113年0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5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編     號 1    2 ⑩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0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5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3號

2025-01-17

CYDM-113-聲-1132-202501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聖德 ( 葉淳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聖德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葉淳瑋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聖德、葉淳瑋均 已認罪,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 及被告葉聖德、葉淳瑋現有固定住所、經濟狀況及資力、逃 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葉聖德、葉淳瑋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前提出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3萬元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其2人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 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2人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皆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及均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7

CYDM-113-金訴-1076-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12罪(附表編號1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3月(3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5次)」),皆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受 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保護法益相同,暨受刑人所犯各 罪情節、預防需求及刑罰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16

CYDM-114-聲-29-202501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育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鐵工為職業、未婚、無子 女;目前無犯罪科刑確定之紀錄;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沈育存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香格里拉KTV飲用啤酒及混合其他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回家,途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八德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 警發現而經警方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對其攔查 ,發現沈育存有明顯服用酒類跡象,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

2025-01-16

CYDM-114-嘉交簡-2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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