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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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號 債 權 人 久久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芬 上列債權人久久峰實業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張家瑋間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久久峰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請具狀釋明本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依據,倘無 依據,請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聲請更正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08

CHDV-114-司促-229-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3號 債 權 人 霧峰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謬守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 ㈠請提出張家瑋為霧峰皇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最新證 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 ,並載明其任期。㈡請提出①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部、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②債務人謬守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 債務人積欠管理費新臺幣36,0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㈣聲請 狀所附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退回,請提出催繳管理費之意思 表示到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 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 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03

TCDV-113-司促-34003-202501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黃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萬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27萬 8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從事電話銷售工作而認識,被告自民國 110年4月12日凌晨3時51分起,陸續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浪人」之帳號向伊訛稱:可將股票投資款交由其在獅 子會擔任會計之奶奶,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每月可分1%或3% 之利潤等語,並與伊簽訂股票代操與保密契約,伊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7分、同年月15日上午1 1時47分許及同年5月3日,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140萬元及 50萬元;並委託伊小舅鄭振宗,於110年5月16日中午12時1 分及同年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各匯款50萬元,至伊所申 設交由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 交付被告300萬元。惟被告事後僅因佯裝投資獲利而交還其 中22萬9,919元,尚有277萬81元未歸還,被告佯稱投資而向 伊詐騙上開財物,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77萬8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股票代操 與保密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被告因本件 不法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陳稱被告已以投資獲利名義,返還其22萬9,919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已返還之數 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277萬81元(計算式:0000000-229919=0000000),於 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277萬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02

PTDV-113-金-117-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張家瑋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小父母離異,生活孤苦,學歷 僅國小畢業,始終坦承犯行,減少國家資源浪費,本件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1-2025010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吳豐聿 訴訟代理人 江宜珊 被 告 陳韋誌 陳智錫 楊浩任 楊舜堯 呂晏凱 楊蓉樺 陳駿宏 朱素蓮 陳翊壕 陳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分攤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二、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7元。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6元。 四、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75元。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75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丙○○、辛○○各負擔百分之22, 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壬○○、丙○○、辛 ○○、己○○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6,877元、新臺幣6萬6,877元、 新臺幣6萬6,876元、新臺幣6萬6,875元、新臺幣1萬8,5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辛○○(按:戊○○、庚○○、壬○○、癸○○、丙○○、子○○、辛○○、 甲○○、己○○、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 名))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6頁),而其於原告在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見本院卷第9頁)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行 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 甲○○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聲明應由辛○○本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壬○○、丙○○、辛○○與己○○(下稱戊○○等5人 )、訴外人張家瑋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內毆打訴外人施峻翔 ,本院遂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受有損害新臺 幣(下同)39萬2,649元,且戊○○等5人、張家瑋應依民法 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訴 外人吳金村與乙○○、庚○○、癸○○、子○○、甲○○與丁○○(下 稱庚○○等5人)、訴外人張萬福與蔡千金則依序為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應分別與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負法定代理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嗣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施峻翔36萬2,000元,且施 峻翔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給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2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即:36萬2,000元÷6≒6 萬334元,36萬2,000元-6萬334元=30萬1,6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666元。 二、被告抗辯:     (一)戊○○、庚○○辯稱:原告會先賠償給施峻翔,是因原告之問 題比較大,所以原告應負擔較多分擔額,戊○○、庚○○只須 補償一點金額給原告即可等語。 (二)子○○辯稱:丙○○已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所以子 ○○無須再償還分擔額給原告等語。 (三)己○○辯稱:己○○當時是被叫過去而已,並無動手毆打施峻 翔,但卻要己○○賠償相同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四)壬○○、癸○○、丙○○、辛○○、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筆錄、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下稱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 定、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2、37、38、71、211至215頁),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252號傷害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   1、戊○○因刺青圖案曾與施峻翔產生口角;施峻翔不滿壬○○之 直播內容,雙方互有糾紛;原告亦因合照上傳Instagram 之問題,而與施峻翔互有不滿。嗣原告、戊○○等5人、張 家瑋與已滿18歲之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 定良於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聚集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嘉年華KTV包廂唱歌,並推由丙○○以電話聯繫施 峻翔到場。而施峻翔進入包廂後未久,呂彥凱即對施峻翔 說:「曾子豪想要了解施峻翔與戊○○、壬○○、原告之間在 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的事情」,要求施峻翔站桌子正中間 接受質問,惟施峻翔尚未回答,曾子豪即出手毆打施峻翔 ,之後施峻翔隨即遭人推倒在地,戊○○、壬○○、原告、丙 ○○、辛○○與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遂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以徒手毆打、推及腳 踢等方式,攻擊倒在地上之施峻翔,最後再以鐵製垃圾桶 丟打施峻翔(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施峻翔受有流鼻血、 內上唇擦傷、内下唇擦傷、右手背擦傷、頭皮挫傷血腫、 左耳挫傷血腫、頸部擦傷、左上背擦傷等傷害,而張家瑋 、己○○則為在場助勢之人。   2、因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施峻翔遂就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3日對兩 造、吳金村、乙○○、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提起訴訟請 求賠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本院即以111 年度訴字第11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本院認原告 、戊○○等5人與張家瑋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而戊○○與庚○○間、壬○○與癸○○間、原告、吳金村與 乙○○間、丙○○與子○○間、辛○○與甲○○間、張家瑋、張萬福 與蔡千金間、己○○與丁○○間應分別成立法定代理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遂於112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一、原告、戊 ○○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 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戊○○、庚○○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 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壬○○、癸○○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 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 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丙○○、子○○應連帶給 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辛○○、甲○○應連 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張家瑋、張 萬福、蔡千金應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 、己○○、丁○○應連帶給付施峻翔39萬2,649元,暨自111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前八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 ,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十、訴訟費用由兩造、吳金村、乙 ○○、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施 峻翔負擔。」。   3、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 事判決提出上訴後,於112年10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張家瑋、張萬 福、蔡千金願連帶給付施峻翔5萬6,000元,並當庭由蔡千 金交付5萬6,000元給予施峻翔簽收無誤。二、施峻翔其餘 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   4、施峻翔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乃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 號裁定「兩造、吳金村、乙○○應連帶給付施峻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6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吳金村與乙○○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 7號民事判決,於113年2月26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 員會與施峻翔成立調解,約定:「一、原告同意賠償施峻 翔36萬2,000元(含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 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式:原告當 場現金交付施峻翔36萬2,000元整收訖,不另立據。三、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四 、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嗣後不得再異議,均拋棄其餘 之民事請求權。」。   6、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子豪、余定良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均涉犯傷害罪嫌,遂以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傷害案件受理;嗣吳振銘、李崇睿、黃琮文、曾 子豪、余定良與施峻翔成立調解,本院乃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原告是否對戊○○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7、28、31頁),原告與戊○○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對施峻翔所受之損 害39萬2,649元、法定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身為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債務人之原告嗣就系爭事故、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 號民事判決,已於113年2月26日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 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及自施峻翔受讓其對戊○○等5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1頁;按:調解書所載「 本案被告餘5人」,應是指戊○○等5人,理由詳如下述); 因此,原告所給付之36萬2,000元既已大於其自己所應負 擔之內部分擔額(理由詳如下述),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施峻翔間於調解書之約定,原 告即對戊○○等5人取得求償權與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受讓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僅約定 :「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記載得對戊○○等5人請求 之具體賠償金額與請求權間關係,故審酌原告與戊○○等5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情況下,本院認受讓施 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對戊○○等5人 之請求金額,仍應受民法第281條第2項「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求償範圍內限制,易 言之,原告在各求償範圍內,對戊○○等5人是成立多數個 別獨立之債,而並未承受施峻翔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所 得行使之權利,故原告不得更行請求戊○○等5人連帶清償 。 (三)原告是否對庚○○等5人有債權存在?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 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 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 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民法第281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施峻翔於調解書既約定:「施峻翔同意於『本案被 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而張家瑋、張萬福、蔡千金、原告、吳金村與乙○○前復 已與施峻翔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7、38、71頁),可見 施峻翔僅是將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中 對被告中之5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又調解書 雖只約定「本案被告餘5人」,而未具體記載「本案被告 餘5人」之姓名,但依前所述,原告是與戊○○等5人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非與庚○○等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且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上亦僅記載以戊○○ 等5人為對造,及於訴之聲明與理由特定「被告5人…」、 「…具狀向被告戊○○、壬○○、丙○○、辛○○、己○○等5人…」 ,並無以庚○○等5人為對造(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故本 院認調解書所記載之「本案被告餘5人」,應僅是指戊○○ 等5人,而非庚○○等5人。因此,原告依調解書關於「施峻 翔同意於本案被告餘5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約 定,只取得施峻翔原對戊○○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 ,而無受讓施峻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對庚○○ 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施峻翔對 庚○○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庚○○等5人請求賠償。   3、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庚○○等5人並無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是因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與原告具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庚○○等5人間並 無內部分擔部分,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庚○○等5人間 有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與法律規定 ,故原告同無從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之 規定,請求庚○○等5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分擔額。   4、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對庚○○等5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故 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 前所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告、戊○○等5人與張 家瑋既為實際在場下手傷害施峻翔或在旁助勢之加害人或 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所蘊含之「實際侵權 行為人應終局負責的基本原則」,應負終局責任之人是原 告、戊○○等5人與張家瑋,而非庚○○等5人,換言之,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與庚○○等5人是處於不同階層義務, 自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使應負 終局責任之原告得向僅負暫時性債務之庚○○等5人求償。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 ,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 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 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 ,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1)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2 0、31頁),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應連帶給付施峻翔 39萬2,649元及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據此計算111年12月18日至11 3年2月26日調解書簽訂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加計39萬2, 649元與施峻翔得連帶請求之訴訟費用5,685元後(見本院 卷第211頁),施峻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應 為42萬1,775元(即:39萬2,649元+2萬3,441元+5,685元= 42萬1,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戊○○等5人、張家瑋就施峻翔所受之最終損害金額4 2萬1,775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所述,原告、戊○○、壬○○、丙○○ 、辛○○始為下手實施傷害施峻翔之加害人,而張家瑋、己 ○○則僅為在場助勢之幫助人而已(見本院卷第27、28頁) ,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原告、 戊○○等5人、張家瑋之涉案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本院認原告、戊○○、壬○○、丙○○、辛○○之內部分擔比例應 各為百分之18,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即:42 萬1,775元×18%=7萬5,919.5元),而張家瑋、己○○之內部 分擔比例則應為百分之5,即內部應分擔額依序為2萬1,08 8元、2萬1,088元(即:42萬1,775元×5%=2萬1,088.75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42萬1,775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 作不同處理)。   2、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 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 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 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於與施峻 翔簽訂調解書時已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當場給付36萬2,000 元給施峻翔(見本院卷第71頁),則經扣除原告自己應對 施峻翔履行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後,僅餘28萬6,08 0元,顯小於戊○○等5人之內部應分擔額7萬5,920元、7萬5 ,920元、7萬5,920元、7萬5,919元、2萬1,088元之總和32 萬4,767元,而僅使戊○○等5人同免對施峻翔之部分債務責 任28萬6,080元而已,故本院認應依戊○○等5人之同免債務 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對戊○○等5人之求償範圍。因此,原 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請求戊○○償還6萬6,8 77元、壬○○償還6萬6,877元、丙○○償還6萬6,876元、辛○○ 償還6萬6,875元、己○○償還1萬8,575元【即:28萬6,080 元×(7萬5,920元/32萬4,767元)=6萬6,876.2元,28萬6, 080元×(7萬5,919元/32萬4,767元)=6萬6,875.3元,28 萬6,080元×(2萬1,088元/32萬4,767元)=1萬8,575.9元 ,按:為使總和等於28萬6,080元,故於小數點以下有作 不同處理)】。   3、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 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 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 之原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和解書與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 ),丙○○固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並給付2萬2 ,000元給施峻翔,但在此之前,原告早已於113年2月26日 與施峻翔成立調解,並給付36萬2,000元給施峻翔(見本 院卷第7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給付36萬2,000元 給施峻翔以清償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時,即已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丙○○之法定求償權,且 此新生、獨立之求償權,與施峻翔對丙○○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不因施峻翔嗣又與丙○○就丙○○對 其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成立和解而受影響。 因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定求償權請求丙 ○○償還6萬6,876元,丙○○曾於113年3月23日與施峻翔和解 一事並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戊○○ 給付6萬6,877元、壬○○給付6萬6,877元、丙○○給付6萬6,876 元、辛○○給付6萬6,875元、己○○給付1萬8,5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戊○○等5人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戊○○等5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31

OLEV-113-員簡-31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璋 林國忠 李安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安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由蔡明璋提 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1樓 充作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筒子牌為賭博工具,聚集多數賭客 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各3,000元之代價,僱請 林國忠負責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注;李安迪則擔任賭場把 風工作。而賭法為賭客每4人輪流作莊玩打筒子麻將比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萬元,賭客則交付每把下注金額 2%之抽頭金予林國忠,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9月11 日1時33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地點執行搜索,在上址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姜寶 官、吳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 、陳金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 家瑋、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 、薛華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 議德等人以麻將筒子牌賭博財物,並扣得筒子牌1副、限注 卡6張、骰子10顆、抽頭金1萬4,400元、蔡明璋持有之賭客 賭資37萬6,500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 檯、監視器鏡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品,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等3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姜寶官、吳 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陳金 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家瑋、 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薛華 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議德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筒子牌1副、限注卡6張、骰子10顆、 抽頭金1萬4,400元、被告蔡明璋持有之賭客賭資37萬6,500 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檯、監視器鏡 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在卷足憑,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罪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明璋自113年9月9日起,在上 址經營賭場,被告林國忠負責賭桌清注,被告李安迪負責把 風,至其等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 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 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 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 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蔡明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2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再犯 本案犯行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雖時間相距 非遠,然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具有關連性,難認 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 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後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參與情節、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第41頁、第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明璋所有,用來把 風、規避警方查緝等所用所,業據被告蔡明璋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6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14,400元,係被告蔡明璋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蔡明璋於偵訊時坦承查獲前一天抽頭金總共獲利6、7, 000元,今天查獲抽頭金14,4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0頁), 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蔡明璋被查獲前一天之犯 罪所得應係6,000元;被告林國忠於偵訊時坦承其每日工資3 ,000元,薪水只拿到3,000元,被查獲時還沒拿當天薪水等 語(見偵卷第298頁),是被告林國忠之犯罪所得應係3,000 元;被告李安迪於偵訊時坦承其工作第2天,薪水一天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是被告李安迪之犯罪所得應係3 ,000元。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筒子牌1副 2 限注卡6張 3 骰子10顆 4 帳單1張 5 監視器主機1檯 6 監視器螢幕1檯 7 監視器鏡頭4支 8 點鈔機1檯 9 抽頭金新臺幣14,400元 10 賭客賭資新臺幣376,500元

2024-12-30

TPDM-113-簡-3957-20241230-1

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 被 告 張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瑋為被告張慧君之胞弟,被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經裁定羈押迄今,自始均積極配合面對 法律程序,並無逃亡、滅證或勾串之意圖或可能,本件亦屬 偶發,非被告蓄意或預謀為之,事發後被告已深刻反省,羈 押對本案事實之調查並無必要性,被告願以具保方式確保未 來能隨傳隨到,並希望於獲得具保釋放後,能親自向被害人 家屬道歉及協商賠償事宜;另被告父親近期過世,其母親年 邁且身體不適,急需被告在生活及精神上之支持。聲請人願 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以確保被告於審理期間能隨傳隨到且遵 守相關規定,並全程監督被告行為,避免發生任何妨害程序 之情事,懇請鈞院准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檢 察官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 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告之胞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佐,依前揭規定,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㈢茲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起訴書所載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行。然審諸卷內 證人之證述及現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 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上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 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與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 情事。至被告若欲與被害人家屬協商相關賠償事宜,非必需 本人親為,亦可委託其辯護人或親友代為之,另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需照顧年邁母親及家庭等個人事由,核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本院 羈押時已經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件聲請所持理由或提出之替代手 段,仍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此外,本件亦乏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國審聲-8-202412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6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家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玖仟 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9,5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9,50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票-16264-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 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款項, 有卷附被告匯款之ATM收據一紙可證(見偵卷第72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有開店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返還告訴人款項,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本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並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國隆」見曾彥舜使用臉書暱稱「 曾舜」在臉書社團「魔法風雲會Magic卡片交易區」貼文收 購「魔法風雲會」卡片,主動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曾彥舜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出售 「魔法風雲會」卡片2張云云,致曾彥舜陷於錯誤而向其購 買,並於同日18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海巡署第八岸巡隊營區內),依指示匯款1,300元至江佩育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作為陳國隆用以清償積欠張家瑋(江佩育 、張家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嗣經曾彥舜驚覺遲 未收到約定商品,且聯繫陳國隆要求依約寄貨,均遭置之不 理,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家瑋指定帳戶以清償其積欠張家瑋之債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9日有退1,400元(含100元運費)給告訴人,當時一段時間沒連繫,導致訊息進入封存,我就不會收到對方訊息,管理員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騙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曾彥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彥舜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江佩育所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家瑋提供另案被告江佩育之本案帳戶予被告陳國隆,供其還款匯入,並據被告通知,誤信轉入之上揭款項係被告還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佩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江佩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張家瑋作為收取債款之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彥舜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彥舜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國隆手持借據之照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張家瑋提供另案被告江佩育之本案帳戶予被告陳國隆,供其還款匯入,並據被告通知,誤信轉入之上揭款項係被告還款之事實。 7 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國隆」申登人資料及IP登入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報警後,被告方才退款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江佩育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受騙款項匯入江佩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CDM-113-竹簡-1434-20241225-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永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意維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 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原意若反訴被告願意依法調解 ,反訴原告願意協助反訴被告開立證明,然反訴被告自民國 112年8月10日迄今,於各級國家資源陳抗,使反訴原告支出 出席費用甚多,乃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0,00 0萬元。又兩造簽訂混凝土車輛租賃合約,有效期為1年,自 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每月1期,每期租金60,000 元,然反訴被告僅支付1期租金就未再給付租金,爰請求反 訴被告支付11期之租金共660,000元。另反訴被告占用車輛 ,致反訴原告無正常收入,故反訴原告以前6個月之營業所 得平均數120,000元,向反訴被告求償11個月之營業損失共1 ,3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440條、第441 條、第432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160,0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於113年7月10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傷病補償、提繳退休金等訴訟,是主張與反 訴原告間有僱傭關係,訴訟標的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請求,反訴原告在本訴中則否認為反訴被 告之雇主,並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本訴之訴訟標的與反 訴原告主張之反訴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440 條、第441條、第432條顯然不同,且須各別進行審理,包括 反訴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獨立判斷 卷附兩造間就混凝土車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是否有效(此與 兩造是否有僱傭或承攬關係並非同一標的)、反訴被告是否 有遲付租金、是否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應對反訴 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此部分之訴訟資料難認 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尚須蒐集其他證據調查,難認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且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所明定,若准許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將亦有礙 於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也不應於本件事件中併同審理反訴 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5

SCDV-113-竹勞簡-1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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