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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沛瑜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瑄 法定代理人 鄭○敏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未滿18歲(見原審限閱卷第325 頁),然其於本件不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1、2、4款所列之行為人、當事人或被害人,故不   受同條第2項關於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曾郁嘉再婚之妻,被上訴人為曾   郁嘉與前妻鄭玉敏所生之女。曾郁嘉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 死亡,兩造均為曾郁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曾郁嘉生前曾向 其父曾文旗借款,曾文旗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繼承 人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提起   清償債務訴訟,雙方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調解,   簽立有111年度上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曾文旗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同為曾郁嘉之繼承人,自亦應承   受曾郁嘉積欠曾文旗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既已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清償曾郁嘉對曾文旗之債務,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款項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   算之金額52萬5,000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即有未洽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 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郁嘉死亡後,兩造為遺產繼承事宜,已於 110年3月20日前往楊宗翰民間公證人(下稱楊宗翰公證人) 事務所,在楊宗翰公證人見證下簽立110年度雄院民公翰字 第77、7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明細可知,系爭款項並非曾郁嘉   之債務。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私自與曾文旗   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自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況   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上訴人願給付曾文旗105萬元,給付原 因為何,並未明確,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負   繼承人責任,顯然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曾郁嘉再婚之妻,被上訴人為曾郁嘉與前妻所生之   女。曾郁嘉於109年12月20日去世,兩造均為曾郁嘉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  ㈡兩造為遺產繼承事宜,於110年3月20日前往楊宗翰公證人事 務所,在其見證下簽立系爭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   書(原審卷第79-85頁)。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逐筆列出曾 郁嘉之遺產明細,計有「六筆土地、六筆建物、二筆金融機   構存款債權、乙筆借款債權、暨乙輛自小客車」概由上訴人   繼承,上訴人於協議書同意於110年5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   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未繼承各項遺產之補償。  ㈢曾文旗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之繼承人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1123號駁回曾文旗之請求(下稱前案),曾文旗不   服提起上訴,雙方嗣於二審法院成立由上訴人給付曾文旗系   爭款項之調解筆錄。 ㈠  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曾郁嘉生前曾向其父曾文旗借款,被上訴人為曾   郁嘉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曾郁嘉積欠曾文旗之借款債務,   伊已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給付曾文旗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應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按應 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金額52萬5,000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曾郁嘉生前積欠曾文旗借款債務之事實,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曾郁嘉、曾   文旗二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曾郁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曾文旗固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之繼承人為由,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曾文旗162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然上訴   人於前案一審中係以:曾郁嘉與曾文旗間並無借款之合意,   曾文旗亦無交付其中借款20萬8,000元等語置辯,該案嗣經 高雄地院認為曾文旗之舉證不足以認定曾郁嘉與曾文旗之間 有162萬4,000元之借款合意,而駁回曾文旗之請求,此有前 案民事判決書、起訴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及   民事答辯(四)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21、107-109、19   7-199、213頁)。從而,依據上訴人於前案一審之答辯內容 及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並無法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 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次查,曾文旗對前案提起上訴後,上訴人雖於前案二審程序   中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係   記載上訴人願給付曾文旗10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頁), 而非記載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曾文旗16   2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內容,因此,觀諸上開記載   ,上訴人應係基於對自身權利義務之利害權衡後,以自己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表明願意給付曾文旗105萬元,並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係承認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借款債務,而基於曾郁   嘉繼承人身分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從而,系爭調解   筆錄亦無從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   之事實,亦堪肯認。  ⒋再查,曾文旗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曾郁嘉當時叫我把   162萬4,000元匯給上訴人,另外叫我將現金20萬8,000元交 給上訴人,都是曾郁嘉開口的,所以我認為借款人是我兒子   曾郁嘉;但匯款跟現金我全部都是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358-360頁)。經將曾文旗上開證述與前案卷證資料(原 審卷第99-343頁)相核,曾文旗雖證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   於其與曾郁嘉之間,惟上訴人既係主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 定繼受取得曾文旗之債權,而曾文旗係原債權人,被上訴人   復已否認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自無僅憑曾文   旗自稱其對曾郁嘉有債權存在即得遽認曾文旗對曾郁嘉有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之理;又依曾文旗於前案起訴狀觀之,曾文   旗乃係將141萬6,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另將現金20萬8,   000元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07-108頁),因此,曾郁嘉 是否有與曾文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未能證明。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   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要難僅以曾文旗上開證言遽認其對曾   郁嘉有162萬4,000元之借款債權。  ⒌因此,兩造雖均為曾郁嘉之繼承人,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曾   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   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按 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金額52萬5,000元等語,自屬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上易-37-20241226-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營業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營業費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2-26

TNHV-112-重上更二-2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 訴人 張黃瑞珠(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耿豪(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煜紳(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即張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3,003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31元 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張文雄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張黃瑞珠、長子張耿維、次子張煜紳及   三子張耿豪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文雄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為送達   (本院卷第59-61、73、83、103-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以第三、四項聲明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11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5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經原審判命第三項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5,922元本息 ,及第四項部分應按月給付283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該部分請求之範圍,並更正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13,00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3   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31元予被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詎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 部分搭建一層鋼鐵造鐵皮棚架(下稱A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獲有相   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之租金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爰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請求,業如上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 物時,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始興建A建物,為有權占有;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 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   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自屬權利之濫用;況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   予張文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   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條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 地為不合法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張文雄(113年6月23日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訴外人吳榮坤、吳嘉佩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20分之98、12分之2、120分之1、120分之1。  ㈡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電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上訴   人。  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8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1   1年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   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文雄與上訴人、吳榮坤、吳嘉佩   共有,以及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112年11月29日函附門牌號碼嘉義縣○○巿○○00-0號房屋 課稅明細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3年1月18日函附電號00000000000用電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9-11、61-69、127-129頁)。又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9、141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經認定如上,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於77年興建A建物時 ,張文雄及其他共有人均有在場,伊係徵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始興建A建物,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查,上訴人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於土地特定部分搭蓋A建物, 依上開說明,自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則仍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3月8日函、A   建物之電表照片及77年3月13日、86年12月30日航照圖為證 (原審卷第233-245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 於76年7月30日前即於A建物裝表供電,A建物於76年7月30日   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惟仍無法作為A建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均同意其於土地上搭蓋A建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須與周邊土 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被上訴人即便收回土地,仍無法單獨 利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濫用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信。況縱認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收回後,亦得依 據法律之規定使用。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張文雄於起訴時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法 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文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亦有購買意願,然張文雄及出賣土地予張文   雄之人於出賣過程中均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2、5項之規定,應認張文雄取得土地為不合 法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   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   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   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其僅得向出賣土地之共有   人主張權利,無從對抗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張文雄。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法使其所有之A建物對系爭土 地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堪可認 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A建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 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他造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所有之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且其占用 土地與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所有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構造為一層鋼 鐵造鐵皮棚架,作為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之用,又系爭土地   位於鄉村聚落,附近無商店或其他經濟活動,無公共交通運   輸系統,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9   -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 為適當。再者,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度申報地價作為起訴 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原審卷第169 頁),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應堪採取。查107年度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1頁)。依此,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13,003元【計算式:66.34㎡×107年申報 地價1,200元/㎡×4%×5年×98/120=1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   3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計算式   :66.34㎡×112年申報地價1,280元/㎡×4%/12月×98/120=2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㈦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上訴人係在原審113年3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因收受開庭通知書而到庭,應認為被上 訴人係在此日始對上訴人催告付款。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到   期之不當得利13,003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原審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建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13,003   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拆除返 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元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業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已如前述,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上易-267-20241226-1

再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博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確   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773元, 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宣示,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   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令伊應給付再審   被告90萬4,773元本息,然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 判決所載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   告對伊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   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次按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應無國賠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   規定求償,對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   額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處。原確定判決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再審 原告確有對就讀伊學校之被害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   確;又伊已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 國字第1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訴訟),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90萬4,773元,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就可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全額賠償。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108年間擔任伊學校之羽球教練,係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之教育人員,為國賠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詎竟於108年3月至11月間利用教 學之際,對伊學校學生即訴外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猥褻行為2次、性交行為12次,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乃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伊及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前 案訴訟判命伊與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 方免為給付確定,甲男又就前案確定判決向嘉義地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20元本息   ,伊已於112年8月14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給付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元。」等事實,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經嘉義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 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㈣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課表表定之「團體活動」課時間教導學   生打羽球並為再審被告挑選選手。  ㈤再審原告因涉嫌有不法侵害甲男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再審原告就有罪部   分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0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㈥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因再審原告對甲男之前開行   為,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前案訴訟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丙男20   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再審原告及   再審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之人免為   給付;甲男、乙女、丙男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甲男、乙女、丙男負擔;   該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如分別   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甲男、乙女、丙男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經二審駁   回上訴確定。嗣甲男向嘉義地院就前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本件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0元,及自該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判決所載妨 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伊有國 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前案一、二審判決、嘉義地院112年 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嘉義玉山郵局612號存證信函、   再審被告匯出匯款明細、國家賠償金、一審訴訟費印領清冊   、匯款授權同意書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對甲男有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其法定代   理人即乙女、丙男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甲男醫療費及精   神慰撫金共40萬元、乙女及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且   再審原告為公立學校運動教練,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 規定之教育人員,亦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其於指導訓練   公立學校羽球選手甲男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   侵害甲男、乙女及丙男之上開權利或身分法益,認定再審被   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與再   審原告相同金額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惟兩造所負為同一   給付目的之債務,任一造就上開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他造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而對甲男、乙   女及丙男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確定,以及再審被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於112年8月14日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 元等語(本院卷第31-34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理由構成指摘不當,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經核並不該當此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應無國賠法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求償,對於   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是否屬於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又原   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則其依 法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其求償,並進 而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90萬4,773元本息,自無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額賠償責   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其   不利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之處,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再國易-1-202412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獎懲令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有文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獎懲令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財   ,並據王國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4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 至112年間在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服務 期間,因績效與表現良好,而於112年3月間升任臺南新市郵   局(下稱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擔任主管。伊於工作期間並   無任何怠忽職守、曠職情事,臺南郵局卻以伊於112年10月 間私自外出為由,於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 員會會議、112年第22屆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 評會)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當天及2日內對伊為記1 大過、2小過,及解除主管職務之處分,並於113年1月2日將 伊自新市郵局調職至歸仁郵局(下稱系爭調職令)。伊雖   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臺南郵局以違法理由逕為駁回,詳   細過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處分之合法性   及妥適性均有伊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伊請求確認上開人   事處分無效,應有理由。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⒈確認臺   南郵局112年12月2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3號記1大過懲戒處   分(下稱系爭大過處分)無效。⒉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   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4號記2小過懲戒處分(下稱系爭小過   處分)無效。⒊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6日南人字第11206   00716號解除伊郵務稽查主管職調派令(下稱系爭調派令) 無效(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重新作成合法適當   之獎懲令,及請求命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主管職之敗訴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伊公司外勤收投人員穿著制服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   11款,及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75條,被上訴   人所轄臺南郵局因認其情節重大,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   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大過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9日間共29日,就有20日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合計3   6小時42分,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第77條,且情節重大,臺南郵局對其處系爭小過處   分,亦無違誤。上訴人行為不足作為員工表率,而不適合擔   任稽查主管職務,故臺南郵局基於經營企業必要將其調派為   非主管職務。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   生活利益,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起多日於上   班時間穿著私人外套、騎乘私車外出,請上訴人報告說明緣   由(原審補字卷第6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報告略以「   …近日職於上午稽查應行工作確實完成後,因局內無適當休   息空間,為免造成民眾誤會,會換穿自己的外套,騎上自己   的機車,至局外適當地方休息,恢復精神,以便中午過後繼   續努力工作。今既已造成局方困擾,職願接受調派至其他單   位任職。以示(誤載為事)負責。」(原審補字卷第65頁)。  ㈢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期間騎乘私車外出且未   穿著稽查制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大過處分(原審 補字卷第51頁)。  ㈣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時間擅離職守,一年內   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違反服務規定」為由,認定上   訴人曠職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   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原審補字卷第53頁、第107頁)。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調派令解除上訴人郵務稽查主管職(原審補   字卷第5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以人事異動通知單,將上訴人由新   市郵局調動至歸仁郵局(原審補字卷第115頁)。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對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 調派令提起申訴,並請求回復上訴人主管職務,經被上訴   人於113年1月24日以南人字第1130000046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原審補字卷第125、127頁)覆上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提起再申訴,經被 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函覆略以「…得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定調解、仲裁或裁決等程序提起行政救濟,…非以復審、申 訴、再申訴等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救濟程序。」。  ㈧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勞動調解,經該院113年4月9 日函覆調解不成立。  ㈨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事實及證據等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 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 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 法第70條第6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 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 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 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 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 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 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   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   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   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   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   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   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   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多次於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 大過處分;惟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懲戒平等 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過處分未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⑴按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 並注重制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 位主管管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被上訴人對於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時之 服裝要求,已事先於上開注意事項及管理要點明示公告其規 則,而使其員工可預見之,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勞動部公告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明示事業單位如 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 ,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一詞概括,臺南郵局未提出 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且系爭函文係以抽象不明確之理 由,例如「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注重穿制服整潔一致 」、「提升郵政形象」、「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未穿 著整套制服」、「騎乘私車外出」、「遭質疑執行公務正當 性」、「屢屢做出對郵政形象及聲譽有所傷害之行為」等, 認為上訴人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處以系爭大過處分, 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觀諸勞動部工 作規則參考手冊之工作規則參考範   本使用說明第6點內容:「事業單位如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 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不應以不確定之『 其他情節』一詞概括,…。」(原審補字卷第196頁)。其所 謂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係指被上訴人所訂定懲戒或 處分員工之條文。上訴人所謂上開用語並非系爭大過處分之 法令依據即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用語,而係臺南郵局就 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復審乙事回復之系爭函文內容(原審補字 卷第125、12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參考手冊內容,應有誤 解。本院審酌系爭函文針對系爭大過處分內容為「本案係他 人檢舉台端(即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經本局(即臺南郵 局)主動啟動調查發現台端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有多次於值勤時間内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情形,經查證屬實。上述違失情節有進出辦公場所時間表、 照片等相關資料可稽外,且台端於自書報告中亦坦承不諱, 並以『未免造成民眾誤會,換穿自己的外套』、『公務機車易 有路邊拋錨情形』等說詞置辯…。」(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其已說明上訴人遭臺南郵局處以系爭大過處分,係因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之值勤時間多次未穿著稽查整 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而上開情事有上訴人進出辦公場所 時間表、照片及上訴人之報告為證,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未 提出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未違反懲戒平等待   遇原則: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8條並未規定「未穿著制服或騎乘私 車」,記1大過;又其他條款,例如:②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 公務機密,⑤延誤、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⑰在辦公場所 或執行公務時酗酒滋事等,係對被上訴人產生一定程度具體 之傷害或影響他人,臺南郵局既稱上訴人有其他違反服務規 定情節重大之情事,應與其他條款之情事相類似或程度一致 ,方屬公平合理之懲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   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 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位主管管 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甚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且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自應遵守該規定,其若違反   該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或其所轄臺南郵局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即得對上訴人記一大過。上訴人雖主 張其未穿著制服及騎乘私車之情形,相較於其他條款,僅為   輕微情事,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云云。惟被   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對其而言,其員工穿著制服為專門職   業的象徵,代表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故其針對外   勤收投人員訂立注意事項,及針對郵政車輛部分,另行訂立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顯見「員工穿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   屬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重要事項,而非上訴人所謂之輕微事   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擴大濫用雇主懲戒權,尚難 認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將違反此事項且情節重大列為記一大   過之理由,應屬合理。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符合懲戒之必要性:  ⑴上訴人自陳其為外勤郵務人員,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補 字卷第28頁),依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 款及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其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 ,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上訴人就其有於 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 乘私車外出乙節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報 告在卷足憑(原審補字卷第65頁、原審勞訴卷第115頁), 則上訴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有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 外出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辯稱其並非未穿著制服,而係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 外套,其動機係為維護郵局形象,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執行 公務時騎乘私車云云(原審補字卷第21頁)。惟查,制服是 專門職業的象徵,也是行業的精神所在,代表企業形象與服 務精神,舉凡警察、空服員、軍人、消防員、駕駛員等,往 往給人鮮明的印象,只要見到著制服者,不需多言,一般民 眾即知該員係從事何種行業;被上訴人為國內之郵政公司, 基於其企業經營之必要,規定其員工於值勤時間應穿著制服 ,以代表其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自屬合理,符合社會通念 。上訴人為外勤郵務人員,且其於上開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 郵務稽查,屬主管職務,自應知悉執勤時間應穿著制服及使 用郵政車輛,且應以身作則,及督導其他外勤人員穿著制服 及使用郵政車輛,上訴人卻於上開期間多次未穿著整套稽查 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再者,上訴人於值勤期間本應穿著整 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讓收受郵件或包裹之顧客得以辨識 上訴人為郵務人員,而安心取貨,上訴人卻不僅未使用郵政 車輛,還故意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目的係要避免讓人 誤會郵差在執行公務時騎乘私車,實屬無稽。本院審酌上訴 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已 違反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且影響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 神;又上訴人並非僅違規一次,而係於短期內違規多次,   實有懲戒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以「上訴人違反服 務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 ,記上訴人一大過,並無違誤。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服裝儀容不整,經 勸誡不悛者,記1申誡」,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穿著 制服」應屬服裝儀容不整,經勸誡不悛後,方僅記1申誡, 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顯為認定事實與適用 規定錯誤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 依上開規定,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已如上 述,故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之「服裝不整」,應係指 外勤收投人員已穿著整套制服,該制服有不整之情形(例如 領口未翻折整齊、扣子未扣好、衣袖或褲管捲起等),旁人 仍可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自承其係為 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值勤時間騎乘私車,而在其制服外面套 上個人外套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不欲讓旁人知道其為被 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在值勤時間本應使用郵政車 輛,而不應騎乘私車,其卻不僅騎乘私車,還在其制服外面 套上個人外套,致旁人無法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亦失其穿著制服代表著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之 意義,已非「服裝不整」之情形,被上訴人處以較嚴重之記 過處分,尚非無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懲戒平等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   ,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 午休前提早外出、午休結束後遲到歸來」,認定上訴人曠職   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小過處分;惟被上訴人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則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指摘之曠職期間,均有全天出勤正   常、上下班簽到簽退,上訴人為外勤人員,午休前須提早離   開,以外出值勤業務,上訴人雖於中午休息時間後方回郵局   ,然其仍在待勤待命中,上訴人工作性質需要外出,故認定   係「遲到早退」,而非「曠職或曠工」,較符合其工作性質   ,被上訴人所為20份曠職通知書實有不當,依該通知書所為   之系爭小過處分同屬違法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2年1   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其值勤時   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有 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67頁)。 基此,上訴人之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0時30分、13時至17 時,共8小時,應堪認定。又郵務稽查外出執行工作前應先 向主管人員報告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類別,各級郵局 郵務稽查工作手冊第4點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 頁)。復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   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   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或曠工論。曠職(工)以時計算,   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郵政員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   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   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或曠工。」、「曠職繼續達1 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過。   」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 條及獎懲標準第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65 、167、173、187頁)。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外出執行   工作前,應先向主管人員報告其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   類別;上訴人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才到達新市郵局,即為   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新市郵局,即為早退,遲到或早退應   依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 職,曠職係以時計算,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 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予以記過處分。  ⑵上訴人對於「劉有文君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曠職詳情一 覽表」(下稱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記載之36 小時42分,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係早退及遲到,並非 曠職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遲到或早退應依工作規則 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職,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有辦理請假手續之證明,且其於事後請求補辦請 假手續(原審勞訴卷第125頁),顯見上訴人未依該規定辦 理請假手續,則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依工作規則第77條規   定,認定上訴人為曠職,寄發20份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原   審補字卷第67-105頁)予上訴人,嗣又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   款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核無違誤。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曠職時間苛刻計算至分秒,實屬   異常,難認無不正當動機;縱上訴人於午休前後缺勤屬於曠   職,惟上開時間為4日又4小時42分,未滿5日,依獎懲標準 第7條第1款規定「1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小過1次」,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處以2小過之處分云云。惟 查,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曠職通知書,原審補字卷第   67-105頁、原審勞訴卷第73-111頁)將上訴人之上午曠職開   始時間、下午曠職結束時間均計算至秒數,而上訴人對於曠   職通知書記載之時間,並無爭執,顯見該時間應係正確,其   既係如實記載上訴人曠職之時間,不論係計算至分鐘數或秒   數,均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於苛刻,難認可採。   又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曠職係以時計算(   原審補字卷第167頁)。故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之 曠職時間縱未滿1小時,仍應以1小時計算,13時休息時間後   之曠職時間亦同。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之「   曠職時間起迄」欄位係記載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   13時休息時間後之曠職時間,「實際時數」欄位係記載該曠   職時間之時數、分鐘數,「小計」欄位則係將上開曠職時間   之時數、分鐘數予以合計,其將上訴人每次曠職時間未滿1 小時之部分,以1小時計算,並將換算後之時數合計,認定 上訴人曠職時間為54小時,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按曠職繼續   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過;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   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分別核予1次或2次之   獎懲,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甚明(原審補字卷 第187、191頁)。由該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若有「曠 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 者」之情形,並非均為記1小過,而係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為1小過或2小過之處分。因此,依   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曠職時間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為計算,共計54小時,而其每日值勤時間共8小時   ,經換算後,為6日6小時,已超過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   之5日。再細究曠職一覽表內容,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11月9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除10月26日、27日外,每 日上午及下午均有曠職之情事,其上午曠職之理由均為「前   往潭頂派出所寄存」,然上訴人當時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   查,新市郵局之地址為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其距離潭頂 派出所約3.3公里,騎乘機車僅須7至8分鐘,有中華郵政全 球資訊網資料、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勞訴卷第181、1 85頁),扣除洽公時間,原則上15至20分鐘內應可執行   職務完畢,惟上訴人卻耗時將近50分鐘至1小時20分鐘,其 中15次均耗時1小時以上,最長時間甚至高達1小時49分。再 觀諸上訴人下午曠職之情形,其理由均為「回程找午餐」, 時間約為30至40多分鐘,最長時間為51分鐘,惟上訴人每日 已有10時30分至13時之休息時間,足以休息2小時30分鐘, 其用餐及休息時間應有餘裕,上訴人不於休息時間用餐,卻 於值勤時間找午餐的商店,顯然其無視被上訴人關於值勤時 間之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 間,扣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午均 有曠職之情事,且其曠職理由並非正當,亦非偶爾為之,而 係長期連續有曠職之情事,其違規之情節應屬重大,則臺南 郵局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2小過 處分,自屬適當,並無違誤。  ⒉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   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於突襲性一次核發20份曠職通知書之前 ,並無主管或同仁事先告誡或通知上訴人,未遵守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時, 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 時間,有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 67頁),而該時間表第4點有記載「請員工遂一簽知後於公 布欄公告,並影印1份貼於簽到簿封皮內頁」;上訴人自陳 其於87年間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原審補字卷第14頁), 其任職期間長達約25年,其應知悉值勤時間必須確實執行勤 務,不得處理私事,上訴人於上開曠職期間係擔任郵務稽查 ,為主管職務,其應以身作則,遵守值勤或請假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之主管或同事並無告誡或通知其遵守規定之義務, 其主張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實不 足採。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轄下之各郵局郵務稽查勤務時間均有自 由調整之空間,一般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提早離開,或 於午休時間結束後稍晚回公司,均屬正常勤務彈性時間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值勤時間乙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若如上訴人所言,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 值勤時間,則其值勤時間、休息時間如何認定?主管如何考 核郵務稽查於值勤時間是否有確實執行勤務?臺南郵局豈會 以上訴人於值勤時間有遲到及早退之情事,認定其為曠職? 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至於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早退或 遲到,是否屬於正常勤務彈性時間,應視各個公司之工作規 則而定,此與本案無涉,無贅述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曠職通知書未細究或考量上訴人離開工作崗位或 外出之實際原因,事後拒絕上訴人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調整其 出勤作息,顯為濫用權利乙節。惟查,曠職通知書(原審補 字卷第67-105頁)係通知上訴人,其於某日某時間有未請假 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不到班之情事,上訴人若有異議,其應 於曠職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内,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 位主管核轉人力資源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此於曠職通知 書之說明欄位記載甚明,故其上不會記載上訴人曠職之理由 。又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 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審補字卷第165、167頁)。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除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其若欲請假或休假,應先填具假單,經 核准後,員工始得離開任所。上訴人曠職在先,其並非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自不得依該規定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係連 續數日曠職,反指被上訴人未同意其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處理 為權利濫用云云,洵非正當。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   ,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   則之情形,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派令無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公平程序:   上訴人主張其直屬主管即新市郵局經理對其評價為「克盡職 責完成任務」,其於系爭調派令之前,未曾告誡上訴人有不 適任之情事,非直接督導管考上訴人之臺南郵局卻逕行認定 上訴人不適任,系爭調派令並不合法等情。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報告關於郵局經理即訴外 人林冠安於同日手寫之內容「稽查執行職務,克盡職責,皆 能完成所交付任務,但身為主管應以身作則,以更高標準要 求自己在值勤時間表內執行勤務,並著制服騎乘公務車,以 符合公司規定。」(原審補字卷第109頁),可知上訴人之 主管林冠安雖認為上訴人於執行職務部分,係克盡職責,然 其也認為上訴人未遵守值勤時間及制服、郵政車輛之相關規 定,亦未以身作則。  ⑵被上訴人對於不適任主管人員,係依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 由各局權責單位擬具派免建議函,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移 請該局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調整至較次職責層次或非主管 職務(原審補字卷第133頁、原審勞訴卷第57頁)。而由上 訴人提出之臺南郵局112年12月18日南人字第1120600676號 函(原審補字卷第113頁),可知臺南郵局訂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人評會會議,請上訴人於該日準時到會 陳述意見。而觀諸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第一案:新市 郵局(第110支局)郵務稽查專業職㈡全外劉有文因言行不檢 、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之表率,殊難勝任稽查職務   ,調整至非主管(第4職責層次)職務。」、「說明:… 三   、劉員(即上訴人)言行不檢、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   之表率、殊難勝任郵務稽查職務,業經郵務科簽報核准解除   郵務稽查職務。」、決議「本案劉有文於9時與會說明,經 出席委員詰問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8票同意、0票不同意   (主席未投票),照案通過。」(原審勞訴卷第57、59頁)   ,顯見臺南郵局之郵務科科長楊麗華雖認為上訴人不適合擔   任主管(原審勞訴卷第53頁),然其未逕行解除上訴人之主   管職務,而係依上開規定,先擬建議書,由系爭人評會召開   系爭人評會會議,於聽取上訴人意見及討論後,由出席委員   投票決定是否解除上訴人之郵務稽查職務,再對上訴人處以   系爭調派令,臺南郵局之處理流程既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法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新臺幣(下 同)8,800元,且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對其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且臺南郵局僅泛稱上訴人 未穿制服、騎乘私車、曠職及不足為表率等,未舉證證明其 經營上有何必須解除上訴人主管職務及調動之事由,系爭調 派令違反調動五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 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⑤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是以,雇主因 營運需要,而有必要調整人力資源之配置或長期性變更勞工 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縱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 ,亦非當然違反勞動契約,只要依上開調動五原則辦理,勞 工即有接受調動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①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導能力不足部分:   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12年3月間升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原審 補字卷第14、15頁),然其到職2個多月,即因排班、客訴 、職責劃分等問題,而讓投遞人員不滿,其直屬主管孫永銘 、單位主管楊麗華遂於同年6月1日與上訴人協談,内容為: 「同仁輪值、休假需求,希望較公平合理之排班方式。客訴 案係用郵民眾反映,或投遞同仁之黑函。」處理情形為:「 ⒈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對排班方式獲共識。⒉客訴案非投遞 同仁之黑函,要求稽查(即上訴人)當場向同仁致歉,化解 誤會。⒊請稽查嗣後加強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化解歧見。⒋ 要求精進稽查專業職能。」有經上訴人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49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 雖自認其績效及表現良好、盡心盡力,然其專業   能力有待加強,排班、溝通及協調能力欠佳,致投遞人員不   滿,需要其直屬主管、單位主管出面協調,方得化解糾紛。   又上訴人經過上開事件後,應自我反省,增進專業、排班、   溝通及協調能力,然於1個月後,上訴人又因恣意發表與公 務無關之言論,而於同年7月3日經臺南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   華致電要求上訴人精進專業職能,謙沖為懷,勿恣意發表與   公務無關言論(原審勞訴卷第53頁)。嗣於4個多月後,上 訴人又遭同事反應其於說明或傳達投遞業務應注意或配合之 事項時,偶有誇大或情緒性言論,而於同年10月6日遭直屬 主管孫永銘、單位主管楊麗華協談,內容為「⒈政令宣達, 應簡潔明確,不宜發表與公務無關或不當言論。⒉應妥適處 理公務,凝聚同仁向心力,讓同仁有感;而非自我感覺良好 。」,處理情形為「⒈要求上訴人管控情緒、謹言慎行、加 強溝通協調。⒉對所屬政令宣達或業務研商時,可請支局經 理在場(見證、溝通),減少投遞同仁誤解。」有經上訴人 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勞訴卷第51頁)。 至上訴人雖自認其表現良好而經升任郵務稽查,擔任主管職 務,然部門主管不僅須負責自身工作,尚須領導部門成員合 作,使該部門整體有良好之工作成果,方能成為稱職之部門 主管,並非自認為盡心盡力即可適於擔任部門主管。而由上 情可知,上訴人不僅無法領導投遞人員齊力讓部門整體有良 好之工作成果,其因欠缺溝通及協調能力,而讓投遞人員不 滿,經同事反應及主管告誡後,上訴人不僅未改善,還恣意 發表與公務無關之言論,經主管再次告誡後,上訴人不知檢 討,其於傳達業務時,仍發表情緒性言論,則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領導能力尚有不足,應可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臺南 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華要上訴人帶印章去臺南郵局,且詢問 上訴人:「新市郵差有沒有什麼意見。」上訴人回答:「沒 有」,其進去不到2分鐘,楊麗華請其在之前的協調文件上 蓋章,並未要求上訴人控管情緒,上訴人未曾看過上開協談 紀錄表之內容,且其上記載之時間點錯誤,上訴人係事後補 簽名云云(原審勞訴卷第159、160頁)。惟縱如上訴人所言 ,其係於事後在協談紀錄表上簽名及蓋章,然該協談紀錄表 之文字並非艱澀,上訴人為任職長達約25年之資深員工,應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應知悉須閱讀及確認協談紀錄表之內 容無誤後,方能簽名或蓋章,其若有異議,應在協談紀錄表 上加註意見,而非於簽名及蓋章後,於訴訟中方主張其未曾 看過協談紀錄表。  ②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表率部分:   按郵務稽查應熟讀郵務法令規章、上級命令,以充實專業知 識,並熱心服務以身作則,為全體收投人員及委辦機構從事 郵務人員之表率;執行職務時,應服裝整潔,不得嚼食檳榔 及吸菸,態度和藹誠懇,其工作手續除依前揭之規定外,並 適用郵政相關法令規章,被上訴人各級郵局郵務稽查工作手   冊第4點第2款規定甚明(原審補字卷第135頁)。上訴人擔 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期間,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 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已如前述,此值勤時間除   經員工簽名後張貼在公佈欄,還黏貼在簽到簿封皮內頁(原   審勞訴卷第67頁,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第4點),上訴 人身為主管,除自身應遵守該規定外,尚須監督其他收投人 員是否確實遵守該規定。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 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 午均有曠職之情事,顯見上訴人無視於上級關於值勤時間之 規定,方會有連續曠職之情事。準時上班為員工之基本義務 ,上訴人連此基本義務都無法遵守,如何作為其他收投人員 之表率?如何監督其他收投人員?又查,上訴人於事發後之 112年12月8日表示「倘局方認為職值勤時間有疏失,如有不 妥,則用請假方式辦理。」(原審勞訴卷第125頁)。工作 規則第49條第1項明文規定「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 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並 無急病或緊急事故,其竟認為曠職20日得以事後請假之方式 處理,足見其未熟讀工作規則,或係無視工作規則之規定。 況且,上訴人身為主管,若其曠職得以事後請假方式處理, 其他收投人員倘群起效仿其行為,勢必影響新市郵局之收投 業務。依據上開郵務稽查工作手冊規定,郵務稽查於執行職 務時,應服裝整潔。上訴人卻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 勤時間在其稽查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除違反注意事項第 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規定,亦違反上開郵務稽查 工作手冊規定。上訴人身為郵務稽查,自應以身作則,其卻 連續數次違反規定,如何要求其他收投人員遵守關於制服之 規定。  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導能力不足,尚不足以作為收 投人員之表率,實不適合擔任郵務稽查,臺南郵局基於企業 經營之必要,將上訴人調為非主管職務,此人事安排,應屬 妥適。又上訴人係因言行失當及領導能力不足,而不適任, 臺南郵局自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⑶系爭調派令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  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 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 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 斷。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8,800元,且 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經解除主管職務後,未提供主管勞務,自不得受領主管加   給,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既未違法減薪,自   不得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又上訴人原係從事新市郵局之外勤投遞工作,其因系爭調   職令而於113年1月16日調至歸仁郵局後,仍係從事外勤投遞   工作,有人事異動通知單、系爭函文附卷為憑(原審補字卷   第115、137頁),其受領之工資並未有不利益之變更;至於   上訴人所稱之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部分,其自陳未被記大過   前可領全年獎金29萬798元,記大過後,隔年無法領取17萬4   ,478元(計算式:29萬798元×3/5=17萬4,478元),未經記   2小過前,可領全年獎金29萬798元,記2小過後,隔年無法 領取11萬6,319元(計算式:29萬798元×2/5=11萬6,319元   ),有陳報㈠狀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27、228頁)。  ③又上開全年獎金29萬798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獎金歷 史紀錄(原審補字卷第233頁),係指112年1月1日及12日   受領之考成獎金5萬8,020元、績效獎金5萬8,020元、考核獎   金5萬8,020元及同年8月8日受領之績效獎金8萬6,677元、考   核獎金3萬61元。上訴人係因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 而無法受領上開獎金,與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無涉,其   以此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而致工資有不利益之   變更,難認可採。  ⑷歸仁郵局工作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上訴人自87年2月至106年5月之近20年期間,均在歸仁郵局 擔任外勤收投人員(原審補字卷第135頁),系爭調職令將 上訴人由新市郵局調至其曾經任職之歸仁郵局,仍係擔任外 勤收投人員,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應足以勝任。  ⑸職務地點並未過遠,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提出報告時,表示其願接受調派至 其它單位任職(原審勞訴卷第115頁),系爭調職令係將上 訴人由新市郵局調至其曾經任職近20年之歸仁郵局,為其熟 悉之工作地點,已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⑹經依調動五原則審查系爭調派令之內容,系爭調派令並無違 反調動五原則,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部分: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固有明文。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於遭記2小過及1大過之申訴期間,被上訴人 隨即以系爭調派令解除其主管職務,並將上訴人調離原服務 處所,且未主動提供救濟管道或拒絕其救濟之申請,系爭調 派令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3(原審補字卷第51-59頁),被上訴 人所轄臺南郵局係先於112年12月26日以系爭調派令解除上 訴人之郵務稽查主管職務,同年月28日再對上訴人處以系爭 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嗣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同時對 上開3項處分提起申訴暨復審(原審補字卷第117、124頁)   ,並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記2小過及1大過之   申訴期間,以系爭調派令解除其主管職務」之情事;至於系   爭調職令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並未有不利益之變更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有「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   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云 云,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逾26年之年資累積與表現良好,方升任   郵務稽查主管;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其依法取得之   主管身分應受國營事業法規或類似公務人員法規之保障,上   訴人因系爭調派令而回復為郵差人員,永無升遷希望,系爭   調派令並非單純職務調動,而係相當於公務人員「降級」之   懲戒性處分,應受相關法規監督限制,並非被上訴人得自由   裁量等語(原審補字卷36-37頁)。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領導能力不足、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表率,而認為其   不適合擔任郵務稽查,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以系爭調   派令解除上訴人之主管職務,其過程符合不適任人員處理規   定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已如上述,縱上 訴人不同意,其仍有接受調派之義務。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 利一併注意原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人事調查程序中據實陳述、道歉及反省,惟   被上訴人未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況納入考量,亦未考慮暫時   將上訴人調動至他處或更換工作場所,逕以解除主管職務之   方式剝奪及侵害上訴人勞工人事地位權,系爭調派令違反比   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領導能力不足,尚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   表率,不適任郵務稽查,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將上訴人調   為非主管職務,且依上訴人過去之工作經歷,讓其繼續擔任   外勤收投人員,從事其熟悉之業務,此人事安排已有考量上   訴人之利益,未違反比例原則。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旗下員工區分為公務員及不具公務員   身分之非資位之人員,上訴人遭解除主管職務,實際上等同   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受降級之處分,上訴人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然其法律上權益應比照同一國營事業下之其他具公務員   身分之員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解除主管職務時,卻未提   供上訴人類似公務員之復審救濟機會云云。惟查,上訴人為   勞工,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有關懲處之事項自不適用公務員   法令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權益應比照公務員,亦   屬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則部分:   上訴人主張網路新聞ETtoday112年6月25日報導:「臺南某 郵局的主管騷擾女員工,只被記小過1支並調離原單位,未 被拔除主管職」,臺南郵局之其他郵務稽查主管,涉犯性騷   擾防治條例,嚴重侵害他人權益,臺南郵局僅記1小過,未 解除其主管職務,上訴人僅因工作排班、與部屬或有齟齰及   被上訴人所稱「有發表情緒性言論」,其並未犯罪,亦未侵   害他人,竟遭解除其主管職務,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   則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ETtoday新聞雲之標題「獨/   郵局主管性騷女同事,沒被拔官只記小過!中華郵政曝原因   」網路資料(原審補字卷第199-205頁),該報導事實之依 據為何,並未清楚顯現,且就該名主管之性騷擾過程及人事   評議委員會為何未決定解除該名主管之主管職務,亦未描述   清楚,有無經過合理查證,亦不知悉,自無從僅憑該篇媒體   報導認定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⒎因此,經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公平   程序、調動五原則,而本事件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適 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有   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平等待遇原則之情形,均經認定如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派令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調派令未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記上訴人1大過係以112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9日間郵務值勤時間未穿著制服且有騎乘私車情事   ,惟被上訴人復以上開期間之相同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曠職   情事再記2小過,而被上訴人在解除主管職中所考量認定之 事實理由中,又再次引據稱上開時段上訴人有出缺勤時間不   當、未穿制服、騎乘私車,不足為外勤同仁表率等,顯見被   上訴人係以相同事實連續重複對上訴人為三次懲戒處分,而   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   系爭大過處分乃係以上訴人「值勤期間騎乘私車外出且未穿   著稽查制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   第8條第18款之規定,所為之記1大過處分;至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則係以上訴人「值勤時間擅離職守   ,一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違反服務規定」為由   ,認定上訴人曠職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   ,所為之記2小過處分,本就係因上訴人違反不同規定之事 由所為之懲罰。且上開懲罰均係同一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所做   成,應可認被上訴人乃係就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1 月9日間之違失行為,做成記1大過、2小過之處分,此部分 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系爭調派令部分,上訴人之   上開穿著私服及曠職行為雖係認定其不足以作為外勤收投人   員表率之理由之一,然上訴人係因其無視被上訴人關於制服   及值勤時間之規定,且未為以身作則,而經認定其行為「不   足以作為收投人員表率」,加上上訴人另有其他事由被認為   有領導能力不足,不適合擔任主管之情事,始被解除其主管   職務,臺南郵局並非僅因上訴人之穿著私服及曠職行為,即   對其處以系爭調派令,應認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尚難採   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大過   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調派令,經核均合於被上訴人之   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未違反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原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勞上易-2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鑑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展、蔡秀雲、蔡婉渝間請求鑑界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 法院於113年7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690元(原審卷第183 至184頁),並於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8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繳費資料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9至207頁),原法院乃於11 3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駁回 上訴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既抗告人未 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其上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2-24

TNHV-113-抗-208-202412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周文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 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3

TNHV-113-家抗-16-20241223-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2,958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發回更審後倘因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 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 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則其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 規定,應就其擴張之訴受不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 裁判費。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國113年11月2 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44萬元(計算式:1,444萬元-300萬元=1,144萬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9,008元,扣除上訴人於更審前 已繳納4萬6,050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卷第 11頁,尚不足12萬2,958元(計算式:16萬9,008元-4萬6,05 0元=12萬2,95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2-19

TNHV-110-重上更二-18-202412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森芳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 第二層、面積155.39平方公尺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9年建築完成,原為二 層樓房,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之母吳金檛所有;嗣   於85年間拆除系爭房屋南側第一層大門及牆壁後,向外擴建   ,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3日向吳金檛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復於109年11月3日自吳金檛處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雖為吳 金檛之子、上訴人之弟,然其未經上訴人同意,並無使用系   爭房屋第二層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占用部分;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第二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第二層   、面積155.39平方公尺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   人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每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第二層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讓之系爭房屋,已因大規模改建而   不存在,上訴人應非改建後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物   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又被上   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當非無權占   用;若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應認被上訴人與原所有   權人吳金檛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經吳金檛之   同意,且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居住長達30年之久,兩造為姐弟   關係,上訴人多次至系爭房屋造訪被上訴人,並將其子女託   付被上訴人照顧相當時日,是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   人長期居住在此,猶願自吳金檛處受讓系爭房屋,依債權物   權化之法理,應受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至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月5,000元或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於法亦有 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姊,兩造之母吳金檛前以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基地,申請興建壹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 宅,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9月22日核發南工造 外字第07415號建造執照,於68年12月11日竣工,於69年4月 2日領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字第54420號使用執照 後,吳金檛再就上開建物申請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地政機關編定建號為131號、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  ㈡吳金檛於80年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第一層予慧展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慧展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森原)作為工廠使用迄   今,及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  ㈢吳金檛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㈠  ㈣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屋107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其繳納稅額   、持分比例及稅款所屬期間詳如本院卷第121〜135頁所示。  ㈤兩造就原審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內容及112年8月22日複丈成 果圖記載系爭房屋每層面積為155.39平方公尺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繼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   有權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   物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建物如係指依   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   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   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所 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具有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機能, 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所謂構造上   之獨立性,該特定部分必須有明確之外部範圍,並具有與建   築物之其他部分或外界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建築物有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則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   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   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之母吳金檛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基地,   興建壹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於67年9月22日核發南工造外字第07415號建造執照,於68 年12月11日竣工,於69年4月2日領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南工字第54420號使用執照,吳金檛申請辦理建築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編定建號131號、門牌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3日南市 工管一字第1120679158號函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57-86頁);又系爭房屋由吳金檛於69年6月 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二層樓房住宅,各層面 積為52.28平方公尺,合計104.56平方公尺,亦有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46823號函 附建物登記簿影本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3-55頁)。另原審 於112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時,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大門 朝向南方,東側及南側臨路,第一層大部分供慧展公司作為 製作五金零件加工之用(照片編號③、④),東側有電梯(照 片編號⑤)及舊有樓梯(照片編號⑥)、一間房間(照片編號 ⑦)及一間浴廁(照片編號⑧),北側有增建廚房(照片編號 ⑨、⑩),南側自大門至電梯處南北向長度為11.8公尺,北側 廚房南北向長度為1.85公尺。第二層全部為被上訴人及其家 人使用,有一間客廳(照片編號⑪)、四間房間(照片編號⑫ 、⑬、⑭、⑮)及二間衛浴(照片編號⑯、⑰),樓梯及電梯均 可到達第二層。第三層全部供慧展公司使用(照片編號⑱) 。系爭房屋第一、二、三層面積均相同等情,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43-18 5頁),並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為155 .39平方公尺,有該所112年8月2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78 87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查(原審訴 字卷第189頁)。  ⒊次查,證人即兩造大哥吳森原於原審結證稱:我母親於82年   間主導系爭房屋拆除一樓前半部鐵皮及三樓鐵皮工程,一樓   前半部改建成磚造,房屋主體並未更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266-267頁),及證人陳木雄於原審結證稱:我大姨吳金檛 叫我施作系爭房屋三樓鐵皮拆除,改建成磚造之泥作工程,   由吳金檛支付工錢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8-269頁); 綜上各情可知,系爭房屋經原所有權人吳金檛增建一樓北側   廚房,並將原有南側大門拆除,擴建至現有大門至電梯處附   近,及第三層鐵皮拆除改建為磚造,然增建或改建後之建物   與原建物內部空間彼此互通,原有樓梯可通往二樓,增建後   設置之電梯,係增進上下樓之方便,未變更原有房屋利用狀   況及機能。是以,系爭房屋係利用原建物結構體而為增建或   改建,新增空間與原建築內部相連,為室內空間之一部份,   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一樓南側大門始能對外通行,增建及   改建部分與原建築結為一體利用,相互為用,在經濟上無法   與原建築分離,而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   之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築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   客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原建築所有人吳金檛仍為系爭房屋及增建、改建部分之所有   權人,即可認定。吳金檛嗣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業已繼受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吳金檛處受讓之   系爭房屋已因改建及增建而不復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⒋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 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   上之使用而言,是建物在變更過程中,縱將部分樑柱、牆壁   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   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   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 樓房、各層面積均為155.3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固與登記   簿所載為二層樓房、各層面積52.28平方公尺雖有不符,此 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即明(原審調字卷第15頁),然 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滅失登記,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 年6月1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5432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 訴字卷第117頁),且系爭房屋第一層增建北側廚房及南側 原有大門向南側擴建,第三層改建為磚造,而增建及改建部   分依附於原建築之附屬建物,非屬獨立建物,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房屋現況各層樓面積縱與登記簿有異,仍不得據此   推定原始建物已滅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因改建而不   存在,應無可採。因此,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繼受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  ⒈按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   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   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詳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承其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全部(原審訴   字卷第128頁),惟抗辯其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 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用有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⑴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所明定,是租賃關 係之成立,係以一方有將物出租予他方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   之意思(出租之意思),他方有對該物為使用收益而支付租   金之意思(承租之意思),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為成立租賃關係之要件。故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被上   訴人,自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與承租之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1號存證信 函,以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證明;然本院審酌前開存證信   函記載:「主旨:請於112年2月15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房屋返還。說明:查上開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房屋係本人所有,自109 年11月3日本人取得所有權後,台端雖稱有租用,   然本人之兒子在統一公司上班,無屋可住,且本人每次回台   南探望母親,亦無處可住。而台端已有房產,尚有餘屋出租   他人。為此本人依法要收回自住,爰以此存證信函於一個月   前向台端表示終止租約,請台端於一個月後(即112年2月15   日前)將上述房屋騰空搬清,返還本人。如台端拒不返還,   逼不得已,本人只好訴諸於法,並請求台端於租約終止後占   用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求解決。」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317-318頁),可知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表示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乃係因被上訴人先自稱有租用關係,上 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尚不能僅憑 該存證信函即謂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 存在。  ⑶況租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一方提供標的物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且須雙方當事人就上述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契約始為成立,觀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規 定即明。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   數額、租金給付方式、租賃物使用限制等租賃必要之點究為   如何之約定,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予他   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至被上訴人抗   辯其係將租金交予兩造之母吳金檛,故上訴人從未向其催繳   租金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0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吳金檛於本院結證稱:我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沒有向被上訴人   收過房租,他也沒有主動說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相符合。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訂立租賃契約必要 之點合意、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予兩造之母吳金檛 收取等事實,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 其前開抗辯,即乏憑據,無從採信。  ⒊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雖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該使用借貸   契約不能對抗上訴人:  ⑴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自69年6月10日起登記為吳金檛所有,吳金 檛於80年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第一層予慧展公司作為工廠   使用迄今,及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二   層(不爭執事項㈡),且據證人即兩造大哥吳森原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房屋原為我母親名下,出租他人使用,30幾年前我   要開工廠,我母親把房子收回來,讓我在一樓經營慧展公司   ,被上訴人也搬回來住在二樓,迄今已經20年、30年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264-266頁),足見上訴人之前手吳金檛確有同 意其子吳森原使用系爭房屋第一層,同意其子即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吳金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 確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吳金檛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之使用借貸   關係,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   用借貸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上訴人應繼續存在云云。惟按使   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   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   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   ;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   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 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   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   4號、93年度台上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 人係因買賣之原因從吳金檛取得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所有權,   則上訴人屬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用借貸關係之第三人,揆   諸上開說明,除上訴人同意外,皆不受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之   拘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同意,自不能   對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⑶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   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   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   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   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時,明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應有債權物權   化法理之適用,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之債權契約   ,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惟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事件之事實,並不相同,要難比附 援引;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亦係認僅在 「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始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   果,然就本事件而言,上訴人雖自承其於107年1月3日、109   年11月3日自吳金檛處先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時, 明知被上訴人已居住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原審訴字卷第303 頁),惟縱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居住該處,以及居住期間   長達30年之久,均僅係基於親屬間關係知悉,並非係基於「   居住狀態之公示作用」而知悉,因此,本事實並無債權物權   化效果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吳金檛間有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且該使用借貸契約得對抗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雖提出前揭抗辯,惟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吳金檛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係自107年1月3日後始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第二層之2分之1、自109年11月3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第二層之全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 至109年11月2日止,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第二層租金2分之1 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 二層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第二層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第二層含增建部分約   50坪,故以每坪200元計算,而請求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10,000元等語;惟查,依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第二層登記面積為52.28平方公尺,然參 考附圖之面積,足認系爭房屋第二層經增建後之實際面積為   155.39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因此   造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原應以系爭房屋第二層之   課稅現值作為判斷標準,而系爭房屋107年迄113年之課稅現   值分別為622,300元、614,200元、605,900元、715,000元、   705,000元、695,000元、685,3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3   5頁)。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而原始建物為一   、二層之建物,則應認系爭房屋第二層之課稅現值為全部房   屋課稅現值之2分之1,因此應認系爭房屋第二層107年迄113 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11,150元、307,100元、302,950元、3   57,500元、352,500元、347,500元、342,650元,惟經加計 增建部分,本院認以系爭房屋第二層之課稅現值兩倍計算為   適當,是加計增建部分後107年迄113年之課稅現值應以622,   300元、614,200元、605,900元、715,000元、705,000元、6   95,000元、685,300元計算為當;佐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 市○○區○○路○段,附近交通、生活機能中等,是本院酌定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房屋課稅現值6%做為不當得利 計算基準,較符合當地市況。是上訴人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後附表所示。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第二 層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第二層騰空並 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 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 編號 期     間 系爭房屋第二層房屋課稅現值,以及加計增建部分(即2倍房屋課稅現值) 依上訴人持有比例換算之系爭房屋第二層房屋課稅現值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數額(即依課稅現值6%計算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持有之比例 1 107年10月20日 至107年12月31 日 622,300元 311,150元 1,556元 2分之1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14,200元 307,100元 1,536元 2分之1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 605,900元 302,950元 1,515元 2分之1 4 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31日 605,900元 605,900元 3,030元 全部 5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15,000元 715,000元 3,575元 全部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05,000元 705,000元 3,525元 全部 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95,000元 695,000元 3,475元 全部 8 113年1月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日 685,300元 685,300元 3,427元 全部

2024-12-19

TNHV-113-上易-138-202412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李玉英 李穆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 訴 人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東陞即林茂億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是以,當事人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   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靜雯經 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3頁),嗣就「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   訴範圍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78頁),核屬上訴聲明 之減縮;惟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李穆昌對吳靜雯之債權部分   ,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原審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32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備位請求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   債權應予撤銷,並將其二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   5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作成民國111年   7月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原審判決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之系爭   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判決系爭分配表就李穆昌之   各項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此,吳靜雯雖就   「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訴範圍,惟其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否,對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   吳靜雯減縮上訴聲明之效力,應認對其二人不生效力,先為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靜雯之債權人,前持執行名義對吳靜   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分之13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應有部分45分之43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在案。   上訴人李玉英雖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有新臺   幣(下同)1,863萬7,10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   ;李穆昌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有   475萬1,27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依系爭分配   表,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   96萬8,896元。惟被上訴人否認吳靜雯與李玉英間有借貸債 權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係,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另亦否認吳靜雯與李穆昌間有借貸、債務承擔或損害賠   償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其二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使李穆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應認系爭本票   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其中就吳靜雯與李 玉英部分,請求確認李玉英對吳靜雯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借貸 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李玉英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就吳靜雯與李穆昌部分,先位請求確 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 請求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應予撤銷 ,並應將李穆昌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李玉英部分:伊經營居酒屋多年,吳靜雯尚未與被上訴人離   婚前經常來居酒屋消費,兩人進而結為好友;伊與吳靜雯間   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   吳靜雯於收到附表一匯款後,即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   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時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   借款利息;伊確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635萬6,000元及100年   12月8日匯款254萬2,400元至吳靜雯之帳戶,吳靜雯亦確於1   03年6月10日先行還款897萬8,000元,其餘借款則未清償。 當初吳靜雯來借款時,曾提及係因參與名為康乃馨互助會之   投資,來向伊借款,後因投資受騙,於103年6月10日才先行   還伊897萬8,000元;另外,吳靜雯於102年1月份起亦曾向伊   借款500萬元,由伊每次每月匯款各100萬元作為其經營事業   周轉金之用,款項先是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京城銀行00000000   6789號帳戶,之後才改匯入吳靜雯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   117號帳戶內,吳靜雯亦有陸續開立支票擔保償還,迄至108   年12月因吳靜雯帳戶存款不足跳票未為償還。從兩人往來之   匯款明細及相關票據,足證兩人間之信任關係及情同手足。   伊才會在聽聞吳靜雯因離婚而處分其財產情形下,始向法院   提出編號1至13之票據為請求。兩人間確實有借貸債權債務 之事實。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驳回。  ㈡李穆昌部分:伊於106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地),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與吳靜雯之子即訴外人林政陽名下,並支   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嗣   另訴請求林政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由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814號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事件(下稱另案) 受理,另案判決雖認定另案房地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惟 伊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且貸予吳靜雯附表 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此由伊與吳靜雯早於本案訴訟前110 年9月12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7頁),亦足證兩人間確 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參以吳靜雯在法院之陳述 ,亦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應為吳靜雯債務承擔或對 伊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㈢吳靜雯部分:伊與李玉英之間,就附表一所示13筆匯款及原   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本票13紙,有消費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玉   英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   分配額於法無據;至伊與李穆昌之間,僅就附表二編號7至 至11之金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而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則非借貸,亦無損害賠償或債 務承擔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   關於⑴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   編號5之債權(3,239,000元)不存在部分;⑵確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除其中次序100之票款債權原本3,239,0   00元、利息64,780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吳靜雯原為夫妻,兩人於108年9月2日離婚,育有 林政陽、林家維二子。  ㈡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411號債權憑證(下稱12411號債 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新市簡易 庭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判命 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300元確定在案;另經原法院 新市簡易庭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168號民事 判決判命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374萬2,057元確定在案。  ㈣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對吳靜雯有1,863萬7,1   00元消費借貸債權,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玉英1,863萬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   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㈤李穆昌持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靜雯系   爭房地強制執行。  ㈥被上訴人持12411號債權憑證及上開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569萬9,999元拍定系爭房地,作成系爭分配表,李玉英   、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96萬8,896   元,並定於111年9月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5 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數額聲明   異議。該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  ㈦李穆昌另對林政陽提起借名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另   案判決駁回李穆昌之請求,嗣李穆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42號受理,後李穆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   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   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   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   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   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   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   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   ,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   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其對吳靜雯 有1,863萬7,1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並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 命令,前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 玉英1,863萬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李穆昌持 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 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確認李玉英、李穆昌所 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對吳靜雯之債權不存在乙節 ,既為李玉英、李穆昌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應由李玉英 、李穆昌就其等對吳靜雯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玉英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而簽發附   表三所示本票,並提出其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1-163頁),以及合作金庫 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9月29日函檢送之吳靜雯帳戶匯入款交   易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本院審酌上開交易 明細資料,固可認定李玉英、吳靜雯間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   一之匯款紀錄,然票據或匯款原因多端,縱使李玉英、吳靜   雯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一之匯款紀錄,亦無法認定其二人間   即有1,863萬7,1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依一般經驗法   則,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有每次高達上百萬、總額高達上千萬   如此巨額之借款,通常會書立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利息、   清償日等,甚或設定抵押權,且吳靜雯名下亦有不動產可供   設定抵押權,然李玉英、吳靜雯僅為友人,並無親屬關係,   若其二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期間歷經8個月之久,借 貸次數達13次,金額高達1,863萬7,100元,卻均未簽立任何   借據或提供擔保,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⒉次查,李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吳靜雯確認收到伊之匯款   時,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   時會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利息之用等語(原審卷一   第149頁),然若附表一所示匯款之金錢確為借款,迄今均 已逾10年,卻未見其二人間有約定延期清償、支付利息之稽   證,是李玉英所稱借款及收取1至3萬元利息之方式,更與常   情不符,要無可信。  ⒊再查,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其   有向李玉英借款,然並未簽立任何借款之書面(本院卷第13   5-136頁);又吳靜雯另陳稱其向李玉英借錢也都是請李玉 英匯款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同時吳靜雯亦表示還款給   李玉英時也是用被上訴人之名字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39-14   0頁)。本院審酌吳靜雯上開陳述,若吳靜雯確實有向李玉 英借款,依一般常理而言,吳靜雯應會要求李玉英將款項匯   至自己之帳戶内,且吳靜雯若有還款,通常亦會使用自己的   名字匯款,否則如何證明自己有還款之事實,況吳靜雯亦自   陳其名下也有自己的帳戶,則吳靜雯為何未使用自己之帳戶   作為向李玉英借款帳戶之用,反而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 經核亦與常情不符。又本院審酌吳靜雯當庭提出之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53-159頁),李 玉英固有於100年11月7日匯款635萬6,000元、100年12月8日   匯款254萬2,400元予吳靜雯,以及吳靜雯於103年6月10日轉   帳897萬8,000元,並以本支名目將該金額支付出去,然匯款   及轉帳原因多端,且各筆金額之數額亦均不相符合,尚難僅   以此遽認吳靜雯先前曾向李玉英借款約900萬元,且已經清 償完畢。因此,要難以上開金錢往來認吳靜雯所述其有向李 玉英借款云云為可採。  ⒋此外,李玉英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1,863萬7,100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間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李穆昌與吳靜雯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撤銷其債權債務行為,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穆昌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並 簽發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本票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內 頁、存款回條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87頁);惟李穆 昌縱有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   1之匯款或存款紀錄,然尚無法僅以此認定該等提轉、匯款 或存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   行當事人訊問時固亦陳稱其有向李穆昌借款,並表示附表二   編號7至11部分係其向李穆昌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惟查,吳靜雯於另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與李穆昌間   沒有金錢、借貸往來,我沒有跟李穆昌借過錢,另案房地匯 入履約保證帳戶的86萬元是李穆昌出的,我先幫李穆昌墊付   ,他已經還給我,106年8月11日的74萬元是李穆昌收我的互   助會的會錢,李穆昌每個月會給我死會會錢3萬元,還會順 便給我2萬5,000元繳另案房地的貸款,我將我名下○○○街00 巷00號0樓之0的房地以300萬元賣給李穆昌等語(另案一審 卷一第397-409頁)。本院審酌吳靜雯先前於另案中已明確 表示其與李穆昌間沒有金錢及借貸往來關係,未向李穆昌   借過錢,而於本件審理時卻改口反稱其有向李穆昌借貸金錢   云云,兩者顯互不一致,應認吳靜雯於本院之陳述與先前之   陳述不相符合,而無可採。此外,參酌吳靜雯於另案之陳述   ,堪認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僅   以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匯 款或存款紀錄遽為認定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依李穆   昌所舉證據,實無法認定李穆昌對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6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核對附表二編號   7至11之金額,依序相當於附表四編號1、4、2、3、6之本票   票面金額)。  ⒉次查,李穆昌主張其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且   支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於另案起訴請求林政 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另案判決卻認定該房地係吳靜   雯購入予林政陽,惟李穆昌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   額,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應認係吳靜雯債務承擔 或對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吳靜雯亦簽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 本票等語,固提出匯款單5張及無摺存款單1張為證(原審卷   一第165-169頁);本院審酌另案判決固認系爭房地並非李 穆昌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而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且   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附表二編   號1至6是李穆昌購屋的金額,李穆昌敗訴後叫我開本票還給   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查,吳靜雯於本院雖承認有 簽發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然均稱該本票係李穆昌要求其簽 立,二人間就此部分金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第   86頁),亦未表示其與李穆昌間就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另有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91-292頁),而李穆昌於另 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復自陳:106年8月11日74萬元是會款等語   (另案二審卷第124頁),更難認吳靜雯於本院所稱附表二 編號1至6金額是李穆昌購屋之款項云云,有與事實相符。至   吳靜雯固曾於110年9月12日以line回覆李穆昌稱:我也是想   辦法怎麼能還你跟英姐、你知我的人我不是一個不負責的人   但如要告我我也無話可說~只能說對不起我也真的想趕快處 理能還你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尚無從自上開line的 內容證明吳靜雯承認其願賠償或負擔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 額之意思。本院審酌吳靜雯既然僅係單純簽發附表四編號5 之本票,並未與李穆昌有同時成立債務承擔或損害賠償之意 思表示合致,且吳靜雯於本院亦否認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有 原因關係存在,因此,要難認李穆昌對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 號5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此外,李穆昌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   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   其備位請求撤銷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   權部分,則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李穆   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及李穆昌之   分配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2-重上-4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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