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5號
原 告 張容姍
被 告 吳長耀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聚之鑄」社區之
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上午10日19分許,在「國聚之鑄
」社區健身房運動時,竟持手機拍攝穿著短褲、躺在被告旁
邊之健身器材上做仰臥起坐之原告下半身靠近大腿內側及下
體附近之隱私部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致原告
身心不適,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拍攝原告腿部,被告主觀上未認
識該部位係隱私部位,亦非惡意窺探原告之隱私部位,惟令
原告誤會係針對隱私部位拍攝,被告對此深感歉意及懊悔,
已於當下立即刪除照片,又被告於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4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勘驗
被告手機,已確認並無上開照片,嗣後被告亦避免與原告在
社區共用空間同處,復透過社區經理向原告傳達送禮致歉之
意,惟均遭原告拒絕,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悔過態度
良好等情,衡酌處以適當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國聚之鑄」社區之健身房
踩腳踏車時,以手機拍攝拍攝穿著短褲、躺在旁邊健身器材
上做仰臥起坐之原告之下半身即靠近大腿內側及下體附近部
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
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
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
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
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
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
保障之法的利益。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
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
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
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法侵害其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又所謂不法侵害他
人之自由,即係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此與無端干預
個人私事,侵害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二者除被害人於
行為當時知悉與否外,就違反個人意志之重要特徵上,及立
法所欲保障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並無二致。經查,身
體下半身靠近大腿內側及下體附近,係個人之隱私部位,此
為國民法律感情所是認,且無違社會常情,而個人享有不讓
他人無端地干預該私領域之權利,是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拍攝原告下半身靠近大腿內
側及下體附近屬隱私部位,自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
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人格權之損害。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隱私權受侵害,其情節自屬
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至為明顯,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日本大學畢
業,從事金融保險,月薪約150,000元,名下有2間房子;被
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之前於大同公司工作,支領每
月20,000元之勞退金,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女兒提供,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411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