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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0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本案剪刀包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 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從事臨時粗工,貧困之經濟狀況,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剪刀2把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 2 剪刀包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騎樓桌子上,見乙○○所有之剪刀包1個(內有剪刀2 把,價值共新臺幣2萬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取該剪刀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乙○○發覺上開剪刀包遭 侵占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拾走告訴人乙○○遺 留之剪刀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 為是別人不要的,我也好奇裡面有沒有需要的東西云云,然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剪刀包。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拾取上開剪刀 包後,於同年8月21日方經警通知到案,此期間內並未主動 將拾得物交由警方招領,又其於警詢時自承:剪刀包不知道 放哪裡了等語,且並未將剪刀包交由警方扣案,顯見被告拾 取該剪刀包後,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剪刀包1個(含剪刀2把),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 客體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仍對物品具有持有、監督 及支配關係,而竊盜行為人則以和平之舉措,破壞原持有人 之監督支配關係後,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 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而所謂遺失物、遺忘物, 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 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 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 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 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 綜合判斷。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將該包放在騎樓 桌子上,原本是要通知我同事幫我拿回住家,但是我忘了通 知我同事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堪認該剪刀包係告訴人不慎 遺留在該處,告訴人已喪失對該剪刀包之監督支配關係,是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1-21

TCDM-113-簡-202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6 8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2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076、346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新南路」更正為「新明路」;證據增列「被告于紹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及附 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 罪) 。 ㈡、其所為上開4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和頡、林威呈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告訴人林威呈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威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42679 卷第43頁),另與告訴人林和頡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⒊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暨金額、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現為廚師、月薪4 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竊得之1,000 元 ,因其已賠償告訴人林和頡,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不再保有 該犯罪所得;其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竊得之3,000 元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威呈,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4月29日6時28分許、㈡同年5月29日0時41分許、㈢ 同年6月2日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林和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錢包內現金 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和頡發覺上開 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和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9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 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 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1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扳開林威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所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發還予林威呈),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威呈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威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3,0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簡-1923-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6 8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2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076、346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新南路」更正為「新明路」;證據增列「被告于紹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及附 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 罪) 。 ㈡、其所為上開4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 訴人林和頡、林威呈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 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告訴人林威呈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威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42679 卷第43頁) ,另與告訴人林和頡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條 件履行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⒊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暨金額、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現為廚師、月薪4 萬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 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竊得之1,000 元 ,因其已賠償告訴人林和頡,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不再保有 該犯罪所得;其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竊得之3,000 元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威呈,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4月29日6時28分許、㈡同年5月29日0時41分許、㈢ 同年6月2日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林和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錢包內現金 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和頡發覺上開 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和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9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 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 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1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扳開林威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所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發還予林威呈),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威呈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威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3,0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簡-192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斌 蘇育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第3446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文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貳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白文斌與其母親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 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由白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2 人共同徒手竊取許金海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 拖車,隨即由白文斌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渠等即以此方 式竊取得手。嗣許金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文斌、乙○○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白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108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2166號卷第13-2 0頁),是被告白文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 被告白文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白文斌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 旨,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3446 號卷第13-19頁),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 質可謂相當,被告乙○○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文斌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與被告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 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被 告2人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共同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 均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 訴人許金海損害之情形,暨被告白文斌自述國中肄業、目前 為臨時工、日薪1,100元至1,3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及母親;被告乙○○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領取每月補助 3,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2 166號卷第94頁、易字3446號卷第59頁),及被告2人有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論述 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上開裝潢用鐵件2件,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 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 罪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 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被   告 白文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許金海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 (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 所附掛之拖車上,並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許金海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許金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 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   被   告 乙○○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案 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其兒子白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白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2人共同徒手竊取許金海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上,隨即由白文斌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鐵件變賣獲利。嗣許金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金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白文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案被告白文斌竊盜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增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簡-197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斌 蘇育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第3446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軒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貳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乙○○與其母親蘇育軒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 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育軒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2 人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 車,隨即由乙○○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渠等即以此方式竊 取得手。嗣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蘇育軒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8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2166號卷第13-20 頁),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要件。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 告乙○○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考量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 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蘇育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3446號卷第13-19頁),是被告蘇育軒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蘇育軒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 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告蘇育軒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蘇育軒上開 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與被告蘇育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 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被 告2人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共同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 均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 訴人丙○○損害之情形,暨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為臨 時工、日薪1,100元至1,3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被告蘇育軒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領取每月補助3, 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216 6號卷第94頁、易字3446號卷第59頁),及被告2人有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論述累 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上開裝潢用鐵件2件,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 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 罪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 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 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 附掛之拖車上,並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丙○○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   被   告 蘇育軒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案 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與其兒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 育軒,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2人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裝 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鐵 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上,隨即由乙○○騎乘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鐵件變賣獲利。嗣丙○○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共 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育軒所涉上 開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 號案被告乙○○竊盜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該 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增股)審理中,有該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簡-1648-20241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寶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關於「霧峰區吉豐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霧峰區 吉峰東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仙人掌盆栽 1盆,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故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8號   被   告 陳寶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7時14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屋前庭院 ,徒手竊取陳淑娟所有並擺放在上址之仙人掌盆栽1盆(價 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淑娟發現上開仙人掌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仙人掌盆栽1盆,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嫌,惟此據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打開告訴人家中 大門,也沒有踏進去告訴人家中,那裡沒有門,是在家外面 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大門目前在拆除,被告 不用開門就可以走進來等語,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竊取上開仙人掌之位置,係在告訴人房屋之牆外花 台上,且被告確實未有開啟或破壞告訴人家中門扇之行為, 據此尚難認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情事。再者,告訴人縱 認被告進入上開庭院之行為,亦構成「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 」,惟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指與住宅或建築物毗鄰相連, 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告訴人房屋 前庭院並未設有圍牆、圍籬等足資明確隔離之設施,此有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亦為告訴人所自陳 在卷,是被告自外面馬路進入至告訴人房屋外庭院此段路程 ,既然無隔離設施,自不能認定被告進入之處所之處為「附 連圍繞之土地」,而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1-08

TCDM-113-中簡-2648-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3 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睿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增加 「李睿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睿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行駛,貿然自快車道暨直行車道右轉, 致與告訴人林子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受有左右膝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起訴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洽談和解,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均未到庭調解, 有本院113年10月31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足參,故告訴人 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能填補,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   被   告 李睿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騰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往臺灣大 道5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屯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 駛入西屯路4段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標誌、標線行駛,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快車道直行車道右轉,適有林子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右後方之 慢車道,見狀反應不及,林子源騎乘之車輛車頭撞擊李睿騰 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致林子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右膝 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睿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依道路標誌標線指示右轉,而不慎與告訴人林子源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違反禁制標誌標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845-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育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育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黃明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 旋即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終止結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10號   被   告 龔育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育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 以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酬,即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 月8日17時34分許,先後假冒創世基金會會計人員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黃明瀚佯稱:系統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ATM轉帳以避免每個月遭自動扣款2,000元云云,致 黃明瀚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4分許,匯出4萬9,986元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明瀚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育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龔育綉坦承約定以3至5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明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明瀚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出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4萬9,986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販賣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次竟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網路上不詳人士,堪認其本次交付本案帳戶時,應具有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CDM-113-金簡-194-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3、7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卷附該等刑事判決、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偵訊時供稱透過網路向賣家購買,之後想再購買,對方 已刪除聯絡方式等語,是以尚未能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確有毒品 濫用之情況,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另衡酌施用毒品 行為在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 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非鉅,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70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7日18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6月19日22時20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實施酒駕路檢,見甲○○駕駛 車輛經過時神色有異,遂予以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 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30600649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 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CDM-113-中簡-2654-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傑豪 曾傑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傑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傑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傑豪、曾傑麟(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傑豪前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 刑1年5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曾傑豪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吳宏達,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2號   被   告 曾傑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傑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前因搶奪、傷害、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17日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成功店外,因故與其胞兄曾傑 麟之同事吳宏達發生口角衝突,見吳宏達拿出鐵鎚防衛,曾 傑豪即與曾傑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傑豪搶走吳 宏達之鐵鎚,徒手掐住吳宏達之頸部,毆打吳宏達之臉部及 頭部;復由曾傑麟徒手攻擊吳宏達之腰部,造成吳宏達受有 頭皮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宏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傑豪、曾傑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達、證人吳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全家台中成功店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8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7月24日澄高字 第1132479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電子光碟1片在卷 足憑,被告曾傑豪、曾傑麟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傑豪、曾傑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 傑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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