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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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 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 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許當事人 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徐湘婷、李昱璋(下稱聲請人2人)就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以合議庭審判長張智雄、法 官游秀雯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 駁回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63頁),聲請人2人於該案終結後之114年2月1 4日始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對該案聲請迴避,有聲請狀及其 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2 人係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法官迴避,因該案既已終結而脫離 本院繫屬,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在訴訟程序上即無應為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實益,聲請人2人聲請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M-114-聲-221-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綽號「酷哥」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李斗瑋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16時50分許,以Facetime聯繫「酷哥」並約定交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則於同日17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林○蓁 ,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待李斗瑋上車後,被告再 以Facetime向「酷哥」確認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 0元,並以此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予被告(被告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第70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就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沒收如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 分,駁回;且已經確定。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前案 )。嗣交易完畢,李斗瑋下車後,被告即駕車離去,惟因警 方見李斗瑋形跡可疑,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 盤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 上述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警方則沿路尾隨被告車輛,於同 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方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於完成上述愷他命毒品交易後, 始另生販賣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罪嫌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 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 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 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 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反之 ,如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有有想像競合犯等具有同 一案件關係之犯罪擴張之事實,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否則 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 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 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 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 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 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 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 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 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 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 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 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 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 四、經查:  ㈠關於前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綽 號「酷哥」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經李斗瑋於112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以Facetime聯繫 「酷哥」並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 則於同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少年林○蓁,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待李斗瑋上車後,被告再以Facetime向「酷哥」確認交易價 格為1,600元,並以此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予被告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固已經判決確定,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第7027號起訴書、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書、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惟前案並未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由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 於112年8月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犯行,關於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則只是記載「嗣 交易完畢後,李斗瑋下車,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見 李斗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 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甲○○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 開愷他命1包(附表編號1)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 輛後將甲○○逮捕,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前對之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等情,顯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 包部分,該起訴書僅係單純敘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之查獲經過,並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行有所敘述,顯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並未經檢察官於前案起 訴。  ㈢前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犯罪事實 欄亦僅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 他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部分 ,該判決書則僅於犯罪事實一、記載「嗣交易完畢李斗瑋下 車後,甲○○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因見李斗瑋形跡可疑 ,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經李斗瑋供 承其方才向甲○○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 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輛後, 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將甲○○逮捕 ,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2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等情,可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他命、咖 啡包部分,該判決亦僅係敘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愷 他命、咖啡包之查獲經過,亦未記載被告是否是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可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愷他命、咖啡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並未經前案 審理判決。而該判決書論罪科刑欄雖另記載「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該判決第3頁29 行至第4頁2行)。然查該案犯罪事實未曾記載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其此部論罪 之理由,或可能係誤載或有犯罪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事,然並未變更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或審判之事實。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愷他命1包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 予被告,交易完畢後,被告駕車離去(即前案)。嗣因警方 見李斗瑋形跡可疑,於112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對李斗瑋 盤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 上述愷他命1包供警查扣,警方始沿路尾隨被告車輛,於同 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方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毒品,係在其與李斗瑋交易完成後仍繼續持有,且依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其係駕駛集團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游向其表示有人要交易毒品時,再由 被告開車攜帶毒品依指示前往交易(見警卷第23頁、第7026 號偵卷第14頁),足認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毒品,係由集團交付被告持有而供販賣之用,顯係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再者,關於毒品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 間,是否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係基於法 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 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且因施 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 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 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因此,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斗瑋之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之 不法內涵所可涵蓋持有之低度行為之範圍,應僅限於與販賣 間具有垂直關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不及於被告已經完遂其販賣行為後,仍繼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已完遂之販 賣毒品行為,與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行為間,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可以分開,且持 有之毒品種類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前開說明,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 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自應分論併罰。因此,被告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犯行,雖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然既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不具吸收關係,亦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即非前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實體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認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成立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附表編號2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附表編號3部分),逕將本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 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 為有理由,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882公克;驗餘淨重:0.7774公克) 2 愷他命 18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9.7608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00公克) 3 毒咖啡包 74包 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0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25-03-10

TCHM-113-上訴-1300-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美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美慧(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 由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4中分慧刑慶1 14聲134字第854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7至67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 ,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詹美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10/14 111/10/23 111/10/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08/08 113/08/08 113/08/0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08 113/08/08 113/08/0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0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75日,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9/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判決日期 113/08/0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號

2025-03-10

TCHM-114-聲-134-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罪)、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12月23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28日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及贓物案件,於104年2月10日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 、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6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 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所犯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其中因 施用而持有毒品部分與本案持有毒品犯罪之罪質可謂相同 ;且被告既係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先後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 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 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 定拖延訴訟。且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 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 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立法目的,固係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供出毒 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 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 生。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 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 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 、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綽號「黑人 偉」之男子購買者。惟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決處刑時稱 即已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暱 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供員警及檢察官追查等語。又經原審函詢 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略以:被告雖稱毒品來源為「黑人偉」,但不清楚其真實 姓名與交通工具,亦無法提供其他可偵辦之證據,無法向 上溯源等語,有該分局113年9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 300733493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原審卷卷第4 7-49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提供「黑人偉」出入的 地方、交易之地點、車輛等資料,然亦坦承無法提出「黑 人偉」之姓名以供查核;可認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黑人偉」,但因相關證據之闕如,偵查機關已無法進一 步調查被告本案經查獲持有之毒品,是否係向「黑人偉」 購買取得者。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 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供 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 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7.51公克而非 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攤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台幣20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須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毒品,但被告自身是毒品施 用者,所持有之毒品是買回來自己要施用者,雖侵害法益, 但無意外流危害社會。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暱稱「黑人偉」之男子購買者,且有提供「黑人偉」出入的 地方、交易之地點、車輛等資料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毒品禁令,及對健 康之危害,仍購入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法持有,以及被告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 訴意旨雖爭執其已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黑人 偉」之男子購買等語。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至於被告另稱 其所持有之毒品僅是為供己施用,並未外流危害社會等語。 而查被告如果有將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出,已 屬販賣或轉讓毒品等其他犯罪行為;且被告經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9包(驗餘淨重共134.71公克),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每次施用毒品之重量約0.4-0.5公克計 算,其可供施用之次數甚多,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有期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有如前 所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則原審所處之刑,僅較最低法定刑( 7月)多1個月,顯已經甚為寬待,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CHM-114-上易-39-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7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及就該部分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念祖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念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共2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 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無犯罪所得,編號2所示 之犯罪所得則為為新台幣(下同)8,560元,已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85頁 ),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 得利罪,共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3至5所示普通詐欺得利罪,共3罪,均不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詐欺犯罪,自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涉犯詐 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確有悔悟,願意接 受處罰之意,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絕非毫無法治觀念之 人,並親筆書立悔過書一封。又被告是因112年車禍摔斷 腿,無法外出工作,需謀生賺取家用,方鑄成本案犯行。 請審酌本案各情,認若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其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值憫恕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陳 已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因車禍受傷 無法外出工作,始犯下本案等犯罪之動機,可供刑法第57 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收入,卻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實施 詐欺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得利罪部分 (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其法定最低本刑為 罰金刑;而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1、2所示),其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此部分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自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整體犯罪情狀,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所為上開普通詐欺得 利及加重詐欺得利等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罪( 共2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且被告 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得利罪(共 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之法定 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規,容有未洽。   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以被告 已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 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 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 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勝麒、 蘇丙辰等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尚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未 彌補或降低,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自小患有注意力不集中等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87頁,本院卷第9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 告所犯數罪,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出售商品之 訊息,而為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均為財產法益,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且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而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普通 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詐欺得利罪(共3 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 害非輕;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 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 分並未取得其所購買之商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該 告訴人和解,直接匯款予各該告訴人為全額賠償,經原審 徵得各該告訴人同意,透過辯護人提供各該告訴人之聯繫 、賠償方式予被告,但迄至原審宣判前,被告仍未提出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證明,有原審辯護人提 出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於 原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因車禍受有右腿開放 性骨折之傷勢,無法工作,現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父親有心血管疾病、 母親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其需幫忙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至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 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部分(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及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詐欺得利罪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及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輕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所犯詐 欺得利罪,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又原 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2月,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其中有期徒刑2月部分, 甚至是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顯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且被告經原審宣告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7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 審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實無判決太重之 情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如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3、5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 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86-87 頁),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改善,縱為原審量刑時未及 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及原審已從 輕量定之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 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 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仍以前詞,請求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HM-114-上訴-28-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德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峻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峻德為陳張也罔之子,陳張也罔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 ,權利能力已消滅,而無從授權他人為其遺產之處分行為, 且縱曾委任,其委任關係亦已因陳張也罔之死亡而消滅;陳 峻德雖原受託處理陳張也罔所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然於陳張也罔死亡後,應知其委任關係已消滅,本 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範疇,為陳張也罔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 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 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陳峻德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因擔心如 不馬上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取出,恐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用印 才能領取,藉持有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 ,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隱匿陳張也罔已死亡 之事實,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許,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臨櫃填 載取款憑條,在屬於私文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 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用 「陳張也罔」印章印文1枚,表示陳張也罔同意自該帳戶提 款新臺幣(下同)214,000元,而偽造完成該「臺中市大肚 區農會取款憑條」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臺中市大肚區農 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不知陳張也罔已死亡之承辦 人員誤信陳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 付214,000元予陳峻德收受,足生損害於陳榮吉等法定繼承 人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區茄投郵局臨櫃填載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先在屬於私文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250,000元,並在「請蓋原留印 鑑」欄內盜蓋用「陳張也罔」印章印文2枚,表示陳張也罔 同意自該帳戶提250,000元,而偽造完成該「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龍井區茄投郵局 承辦人員行使,致該不知陳張也罔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信陳 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250,000 元予陳峻德收受。又接續告知該龍井區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表 示要再提領870,000元,並同時轉帳至其在彰化銀行大肚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先由承辦人員以電腦列印 日期、帳號、取款金額870,000元後,由陳峻德在「請蓋原 留印鑑」欄內盜蓋用「陳張也罔」印章印文1枚,表示陳張 也罔同意自該帳戶提款870,000元及轉帳至陳峻德上開帳戶 ,而偽造完成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連同該帳戶存 摺持向不知情之龍井區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 員誤信陳峻德係陳張也罔授權委託前來提款及轉帳,因而辦 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款870,000元予陳峻德收受,再轉帳至 其上揭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吉等法 定繼承人及龍井區茄投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榮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峻德(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9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先後於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地,持其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帳戶、郵局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大肚區農會、龍井區茄投郵局, 在「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及用印後,分別臨櫃提領或 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陳張也罔在本案農會、郵局帳 戶內存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是我母親陳張也罔生前有授權我, 交代其往生以後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我將她帳戶的錢領 出來作為喪葬費用,我只是受母親的委託領出來,將我母親 身後留下來的錢全部領出來統合處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母親生前於96年間因罹患疾病不良於行 ,由被告照顧,並指示被告每月領取其帳戶内之存款支付生 活費及醫療費,被告母親於102年間出售土地所得價金1010 萬元亦授權被告處理,將部分款項分配給兄弟姊妹,且交代 被告將來以其存款辦理後事,被告因而於母親過世後提領其 母親帳戶内存款作為手尾錢及喪葬費用等開銷,被告認為其 母親生前授權不因死亡而消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母親生前即授 權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明確表示要以其所有之金錢來支應 相關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且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 全部用以支付其母親之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及手尾錢 ,合於被告母親之託付,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其母親生前授 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被告提領133萬4000元全部 用於支付其母親之喪葬費用,且金融機構無需再支付該款項 之利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無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金融 機構及稅務機關有關遺產課徵之正確性,被告並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張也罔之子,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4日死亡後,被告 持其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前往大肚區農會、龍井區茄投郵局,分別在「臺中市大 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 、帳號、取款金額及用印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臺中市大 肚區農會、龍井區茄投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自本 案農會帳戶提領214,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50,000元 ,及轉帳870,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5、12 9頁,本院卷第115、235頁),並有陳張也罔除戶謄本、本 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他卷第13、17、23 、35、37、47、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 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 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 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 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 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 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 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 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 ,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 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辯稱是其母親陳張也罔生前授權,交代其往生以後 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被告將她帳戶的錢領出來作為喪 葬費用等語。然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母陳張也罔於何時 、何地授權於死亡後仍可使用其名義提領本案農會帳戶、 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證明,僅是泛稱陳張也罔口頭交代等語 ,是被告所辯已得陳張也罔之授權等情,除被告之辯解外 ,未獲得明確之證明。雖證人即陳張也罔之子陳榮郞於偵 查時證述:陳張也罔生前的生活照顧、外傭等費用之支出 均是由被告統籌辦理,陳張也罔死亡後之喪葬費也是由被 告支付者,但其並不知道陳張也罔名下帳戶及存摺印鑑等 資料由誰管理,陳張也罔並沒有跟伊講過等(見交查卷二 第352-354頁)。證人即陳張也罔之子陳榮川於偵查時證 述:陳張也罔從96年至110年間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看 護費用等,是被告支付,其母親之農會、郵局帳戶存摺跟 印鑑由被告保管,陳張也罔有費用支出都由被告支付,被 告也保管陳張也罔帳戶資料,他會領錢出來去支付陳張也 罔的費用。陳張也罔往生之喪葬事宜由被告處理,喪葬費 用由被告支付,但是金額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二第354- 355頁)。並有被告提出其照顧陳張也罔生前支付證人陳 榮郞之生活費、居家看護費用、雇用外籍看護之薪資、醫 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之支出等單據(見交查卷一第15-309 頁)附卷可查;固可認陳張也罔生前相關生活及醫療照護 等費用之支出,均是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陳張也罔於金融機 構之款項統籌管理及支應,而可認陳張也罔於死亡前確有 授權被告使用其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等提領款項,用於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費用之支出。惟此被 繼承人生前授權使用其名義自金融帳戶內之提領存款以支 應生活及醫療費用,與被繼承人死亡後,再使用其名義自 金融帳戶內之提領存款,本屬二事,也不是說生前有授權 使用,即可反證被繼承人亦有授權於其死亡後,仍可使用 其名義提領款項。因此,上開證人陳榮川、陳榮郞證述其 母陳張也罔生前之照護、醫療等相關費用,以及陳張也罔 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支出,是由被告統籌辦理之事實,並 不足以證明陳張也罔有於生前即授權被告可於其死亡後, 再使用陳張也罔之名義前往本案農會、郵局提領帳戶內存 款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   ⒉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4日死亡,被告隨即於110年1月4日上 午9時許,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大 肚區農會臨櫃提款214,000元;再於翌日(5日)上午9時 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龍井區茄投郵局 臨櫃提款金額250,000元及提款轉帳870,000元至其彰化銀 行大肚分行帳戶,有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驗證欄 列印交易時間為9時6分)、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驗證欄 列印交易時間為9時50分、59分)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5 、49頁)。由被告上開提款之歷程觀察,被告顯然是在其 母陳張也罔死亡當日及翌日上午,幾乎是在銀行開始營業 之時間,即分別前往各該農會、郵局以陳張也罔名義提領 其帳戶內之存款,其提款之急切,由此可見。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其一共有10位兄弟姊妹,且大哥已死 亡,留有一個女兒,如果沒有馬上領出來,10個人都要蓋 章,所以其才急著於陳張也罔死亡同日及翌日將帳戶內之 存款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應知於 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即不得再以陳張也罔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等私文書,要提領陳張也罔在本案農會、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惟因陳張也罔之繼 承人眾多,如以繼承方式提款,不但要全部繼承人用印, 且恐無法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乃便宜行事,趁陳張也 罔仍未辦理死亡登記前(陳張也罔於110年1月7日始辦妥 死亡登記,見他卷第13頁戶籍謄本),由被告以陳張也罔 名義製作取款憑證等提款文書至明。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陳張也罔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而不得再以 陳張也罔之名義行事,應已無製作權,且其既知悉其已無 製作權,自亦可知悉倘仍以陳張也罔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 私文書乃係違法,並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誤信其合法之 情形。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母親生前即授權 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明確表示要以其所有之金錢來支應 相關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且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 ,全部用以支付其母親之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及手 尾錢等語;然查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於生前固有授權被告提 領其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生活照護、醫療 費用等支出之事實。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 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 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委任者,其 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乃法理之當然。被繼承人陳張也罔上開生前照顧 所需之授權,顯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 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 死亡時,應已歸於消滅。至於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陳張也 罔生前有授權或委託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死亡後,將 其帳戶內之存款取出,用以辦理喪葬事宜及手尾錢等費用 之實,並未獲得證明,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未告知該金 融機構承辦人關於陳張也罔死亡之事實,猶以陳張也罔名 義製作取款憑條等文書,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 提領款項及轉帳,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 ,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嗣後是否用於支付陳張也罔喪葬費等相關之用,要屬 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⒊被告雖復辯稱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為了支 應陳張也罔之喪葬費等語。惟查陳張也罔生前其財產是由 被告管理者,且被告有將陳張也罔因出賣土地所得款項, 於108年3月4日匯款其中3,527,000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大 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查(見交查卷二第585-592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名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用來專門處理陳張也罔生活費 之帳戶,這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母親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95、129頁)。可認該帳戶內之存款亦屬陳張也罔之財 產,其用途也是支付陳張也罔生活費等事實。然查依被告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表可知,於110年1月4日陳張 也罔死亡時,其帳戶內之餘額尚有3,385,045元(見交查 卷二第589頁),是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死亡後, 有支出喪葬費用之急需,盡可以自其本人名下之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戶提領屬於被繼承人陳張也罔之遺產,以供相 關費用之支應;而無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 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之緩不濟急之情事;且 無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殫精 竭慮、雪上加霜需籌措喪葬費之要求;被告顯無為辦理陳 張也罔之喪葬事宜,而有即時自陳張也罔本案農會、郵局 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被告本得以自己名義自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喪葬 等費用之支出,縱予以寬認,其餘額已遠遠足夠支付陳張 也罔喪葬費用等事實。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全體繼承 權人之同意,擅自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 疇之存款,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為處理陳張也罔喪葬費 用等身後事。是被告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⒋末按偽造文書罪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 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 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 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 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 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 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 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財產,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 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 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 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 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 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於陳張也罔死 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偽造取款憑 條,向本案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款、轉帳,承辦 人員如知悉陳張也罔業已死亡之事實,應依上開作業程序 進行,絕無可能允許被告單獨辦理提款,是陳張也罔本案 農會、郵局帳戶內存款自其死亡而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陳 張也罔與本案農會、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陳張也罔 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無擅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 。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榮吉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則 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本案農會、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 權益。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提領之款項都 用於陳張也罔之喪葬費及手尾錢等支出,金融機構已無需 再支付該利息,且無損害於全體繼承人等語,並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舉出多個本院或其他法院之判決, 認被告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前往本案農會、郵局帳戶提領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各個 案件之犯罪事實或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而本案依 被告上開提款之歷程觀察,被告顯然知悉於陳張也罔死亡 後,即不得再以陳張也罔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要提領陳張也罔在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應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卻便宜行事,逕以陳張也罔名義製作 取款憑證等提款文書,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 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執無拘束力之 他案判決,難資有為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就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㈡按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 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 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參 照)。被告分別於「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陳張也罔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 上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 告分別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用陳張也罔印章之行為,均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偽造陳張也罔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 ,持向同一不知情之龍井區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 偽造陳張也罔名義「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分別持向本案農會、郵局之不同承辦 人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偽造 陳張也罔名義「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後,分別持向本案農會、郵局不同承辦人 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時間上可以分開 ,且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其犯罪即已完成,而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予以分論併罰,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則原審判決 認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其認事用法,即非無違誤。   ⒉又被告雖未獲陳張也罔之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分別前往 本案農會、郵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自陳張也罔在本 案農會、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然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確有用於陳張也罔喪葬等相關 用費用之支出,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詳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同時觸犯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雖有持所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分別前往大肚區農會、龍井區茄 投郵局臨櫃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係其母親陳張也罔生前 有授權被告,交代其往生以後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被 告將她帳戶的錢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被告是陳張也罔之 委託領款,而仍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查被告確 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於其母陳張也罔 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原 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 分別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而提領 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疇之存款等犯罪事實, 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以及相關陳張也罔除 戶謄本、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等補 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 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自不再贅述; 是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處刑之犯  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 良好;被告明知其母親陳張也罔業已死亡,在未得其他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前,即便宜行事,擅自冒用陳張也罔名 義,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以提領本案農會、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 管理與分配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大肚區農會、郵局 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 、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 各犯之上開各罪,係在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即時所為,時間 甚為密接,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 亦相似,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因此,於被告於 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上所蓋用陳張也罔之印文,乃使用真 正之印章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 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 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本案農會、郵局之承辦人 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在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持其原保管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等,分別前往本案農會、郵局,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 等私文書,並向農會、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提 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內已屬遺產範疇之存款214,000元、2 50,000元及轉帳870,000元等事實,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 法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 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 或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 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 性,佐以行為人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 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證人陳榮吉、陳榮郞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以及陳張也罔除 戶謄本、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等,為其 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 告為其母親陳張也罔生前之主要照顧者,陳張也罔要用錢時 ,就拿存摺印章指示被告從存摺領款支付各項費用。陳張也 罔生前已授權被告於其往生後提領其存款作為手尾錢及喪葬 費用,因此被告於陳張也罔往生時,遵照陳張也罔生前指示 ,提領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存款合計1,334,000元,均用於 支付陳張也罔之喪葬費用及手尾錢合計213萬3120元,被告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陳張也罔死亡後,分別自本案農會帳戶臨櫃提款2 14,000元,及自本案郵局帳戶臨櫃提款250,000元及提款 轉帳870,000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坦承不諱者,並有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 詢表等在卷可查,且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⒉證人陳榮郞於偵查時證述:陳張也罔生前的生活照顧、外 傭等費用之支出均是由被告統籌辦理。陳張也罔死亡後之 喪葬事宜是由被告負責與葬儀社聯絡,喪葬費也是由被告 支付者(見交查卷二第352-353頁)。證人陳榮川於偵查 時證述:陳張也罔從96年至110年間之生活費用、醫療費 、看護費用等,是被告支付,其母親之農會、郵局帳戶存 摺跟印鑑由被告保管。陳張也罔往生之喪葬事宜由被告處 理,喪葬費用由被告支付,但是金額不清楚等語(見交查 卷二第354-355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母陳張也罔死亡後 之喪葬費用等支出是由被告給付之事實相符,應認被告此 部分辯解,非不可採。   ⒊又依被告偵查中提出陳張也罔死亡後之相關喪葬等費用之 支出明細,舉其要者如下:⑴支付手尾錢88,000元、救護 車紅包1,200元、便當、雜支…等合計176,200元。⑵棺木75 ,000元、風水師費20,000元、墓園訂金50,000元、禮儀社 訂金100,000元、金紙、紅包等雜支…等合計293,210元。⑶ 墓園費用300,000元。⑷支付百世禮儀公司尾款51 3,500元 。⑸支付其他繼承人即長女陳巧、次女陳秀、三女陳秀英 等3人各100,000元,合計300,000元。⑹陳張也罔所留款項 結餘,其他繼承人(兄弟)每人可分配500,000元,其中 證人陳榮郎均已經領取等情;有被告提出支出明細、收據 、存款憑條、百世禮儀有限公司喪禮服務明細表、陳張也 罔遺留現金支出費用收據(繼承人陳巧、陳秀、陳秀英部 分)、陳榮郞領款切結書(見交查卷一第309-329頁)等 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0年1月5日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並 轉帳至其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870,000元後,除於同年 月18日先提款現金300,000元外,亦確有於110年1月27日 提款轉匯513,500元用以支付百世禮儀公司之尾款,於110 年5月6日提款300,000元用以支付繼承人陳巧、陳秀、陳 秀英各之100,000元,亦有被告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之 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交查卷二第589頁)。被告以上款 項支出合計達2,082,910元,顯已逾被告前揭自本案農會 、郵局帳戶提領及轉帳之金額,且被告轉帳至其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戶之款項,亦係用以支付陳張也罔之喪葬費及 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用。可認被告辯稱其於陳張也罔死亡 後自本案農會、郵局帳戶提款之款項是用於支付陳張也罔 之喪葬費用及手尾錢等情,尚屬可信。是被告提領各該款 項之目的既然是用於陳張也罔之喪葬等費用之支出,且如 前所述,陳張也罔生前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等費用之支出 ,均是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陳張也罔於金融機構之款項統籌 管理及支應,被告原即管理持有陳張也罔之本案農會、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被告於陳張也罔死亡後,應 知不得再以陳張也罔之名義製作本案相關取款憑條、提款 單等私文書,惟因擔心如不馬上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取出 ,恐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用印才能領取,貪圖一時之便而便 宜行事,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及轉帳本案農會 、郵局帳戶內陳張也罔之遺產;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將前開遺產領出,手段固有不當而觸法,惟其本就是保 管陳張也罔本案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人,且提 款及轉帳後之金錢,亦是用以支付陳張也罔喪葬等費用, 依此客觀上顯露於外之事實,觀察被告提款及轉帳之緣由 ,及事後對於取得財物之處置等情況,應認被告主觀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沒有詐欺取財等語,非不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提領及轉帳陳張也罔本案 農會、郵局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足 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 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犯 行倘成立犯罪,分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58-202503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芷琳為林宜軒之母親,顏君赫與王世鼎則係朋友。 緣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芷琳,沿南投縣南投市中 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君赫行 駛於道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 怡軒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 鼎駕駛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與藍田街口,因欲右轉 而煞車減速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君赫因而受有輕微腦 震盪與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 被訴過失傷害顏君赫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A車上之周芷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 芷琳未提告過失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隨即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世鼎(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 ,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周芷琳因本件 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 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 :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我確認A車是 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意圖,我害怕是 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是被肇事的人不是 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 ,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周芷琳是否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 之傷害均屬有疑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75至81頁,本院 卷第7至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與原審同案被告 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芷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 周芷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君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 查報告、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原審卷第1 05、107頁)、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 原審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 筆錄、周芷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 見原審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則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 B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 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撞 B車車尾,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 24、125頁),堪認被告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即已踩踏煞車 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車之後方剎車燈亦 正常運作,惟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減速之情形下自後 方追撞B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㈢又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內,且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周芷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 3至132頁),並有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在 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3頁,原審卷第157至167頁),且被告 亦供稱:整個過程,林宜軒的旁邊都有人幫忙錄影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明知A車之駕駛林宜軒旁確有 他人存在甚明,從而,證人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及受 有上開下背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周芷琳是否 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均屬 有疑等語,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顏君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是從台中到南投 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原本我 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後因為南投 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在開的,開著、開著 被告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 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 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 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 ,撞了之後我牙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傷害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君 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陳稱:「……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 林宜軒涉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 為當天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 21頁,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 腦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 ,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發生撞擊之A車、B車上 之人(包含證人顏君赫及周芷琳)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 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道 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名下 ,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跟林宜軒 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 0頁),衡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 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 芷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 顯非無疑。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 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 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 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 們。」(見原審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知 道他們是惡意要撞我的車,整個跟蹤過程我不知道是林宜軒 開的,我們以為是陌生人,然後在路上發現有陌生車輛跟蹤 我們,又莫名其妙撞上我們,我們很害怕,就趕快離開。」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衡情,被告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 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 協助,惟被告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 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 :「(審判長問: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 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 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 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 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 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 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 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 ,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堪 認被告實係因為擔心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 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 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㈦綜上,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B車離 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理由欄二、㈡所 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芷琳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 過失致告訴人周芷琳、被害人顏君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 去現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 球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原 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 供參考,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於 案發時正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 車所有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原審卷第79、97、197、205、 211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確 已駕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動機, 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究有 不同,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 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TCHM-114-交上訴-10-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賴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書狀係蓋用「陳依伶律師」印文,觀 諸書狀之內容,已表達為被告賴麒安(下稱被告)利益對原 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式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嫌重大,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隨即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且配合調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共犯康吉祥等人以期獲 得減刑,更無可能收受其任何指示而再犯,外在條件已經明 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甚明。又被告犯罪頻率非屬密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2次、 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羈押被告在手段上,應屬激烈,嚴重 侵害被告身體及自由權,且被告遭逮捕並羈押2月已受相當 驚嚇,無再犯之可能,偵查中之羈押,即已達成本案追訴犯 罪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本案審判中之羈押,應予以撤銷。退 步言之,如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惟必要性較低,請准以 其他替代手段以代替羈押,因被告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父親 亦替被告找到正當工作,不會因經濟壓力再犯,以具保等替 代處分限制被告之方式來代替羈押,較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伏請鈞院明鑑後能撤銷原裁定而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 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 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 隨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依目前狀況,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再犯,裁定被 告自114年2月13日起予以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康吉祥等人以期 獲得減刑,更無可能收受其任何指示而再犯,外在條件已經 明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且被告犯罪頻率 非屬密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2次、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 又被告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父親亦替被告找到正當工作,不 會因經濟壓力再犯,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 3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隨即再犯本案,顯見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復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稱其係受到 詐欺集團成員之脅迫而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等語, 可見其極易因外在壓力而有上開犯行,且考量其外在環境或 條件尚無明顯改善,未能排除被告因有外在壓力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則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 罪之虞,尚非無據。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 罪之規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 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 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 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 羈押3月,尚屬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抗-145-202503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過失傷害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宋家禾(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7至8、56、6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雖未送行車事故鑑定肇事原 因,但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告訴人 陳美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目擊者高泳 河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內,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注意斯時對向車道內尚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應隨時 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既行 駛於其車道上,復未見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自是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於被告,告訴人並無 過失可言。然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上 情,然其科刑結論略嫌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 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 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被 告量處拘役40日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 人陳美素受有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美素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美 素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情,已包含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度,均詳 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  ㈡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屬實情,然此係 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欠缺共識所致,則就賠償金額之多寡, 尚待日後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被害一方之請求是否合理有 據,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 可率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作為應予被告從重量刑之唯 一論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質疑 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 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告訴人指述、證人高泳河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撞到告訴人,我當下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為車 子沒有碰撞,沒有聲音,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 要逃逸之意思,我當下如果知道有發生車禍,我一定會停下 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右 側路旁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適告訴人騎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遂自對向從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 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 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 ,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 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就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上訴, 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故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雖就上開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 現場即續行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現場,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 責,自仍須審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 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 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 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有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否認當下知悉有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見偵卷第17至20、75、76頁,原審卷第54 、86頁)。  ⒉告訴人(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 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臺汽車速度很快逆向朝 我的方向直行,接著我就尖叫,同時機車左側車身遭撞擊, 後續我摔倒在地,至於對方何處撞到我,我不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22頁)。  ⒊證人高泳河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騎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 車前面同方向同車道,看見肇事汽車逆向朝著我們的方向直 行疾駛而來,我立即向右閃避,不過後方機車騎士來不及閃 避,後續我就聽見巨大的碰撞聲響,我立即轉頭查看,發現 機車騎士摔倒受傷在地,然肇事汽車沒有減速停車,反而加 速逃逸,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 稱:我閃過逆向而來的汽車後,後面聽到「碰」一聲,我不 知道該聲音是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倒地之聲音,我無 法描述該聲音的大小聲,該時段、該地點,車流比較多,我 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肇事汽車沒有 踩煞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  ⒋觀之上開機車及汽車照片,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為往車身前 方折、左後照鏡鏡面破裂、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有黑色擦痕 ;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破損或擦痕之情,有該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51頁)。    ⒌基上:  ⑴告訴人雖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然並無法明確陳述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何處撞到其機車。而告訴人當時人車 倒地,上開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之黑色擦痕應係倒地時與地 面摩擦之擦痕。另證人高泳河當時聽到「碰」一聲,惟並無 法確認係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之聲音, 則以上開機車倒地與地面碰撞時應會有撞擊聲,是該聲音並 無法證明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有擦撞。況上開汽車係自對向 從上開機車左側行駛而過,若有碰撞,上開機車左側最突出 之左後照鏡應係往車身後方折,而非往車身前方折。是告訴 人所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 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雖稱其當時有尖叫,然證人高泳河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均無提起此情,是難認告訴人之尖叫聲量已足以讓 旁人聽到。又證人高泳河證稱其當時在前方有聽到「碰」一 聲,然依當時現場環境,其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 聽到該聲音。  ⑶綜合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 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則於未擦撞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有 注意到其駕駛上開汽車近距離快速從上開機車旁行駛而過, 已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在上開汽車後方人車倒地之情形,並 非無疑。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所騎 之上開機車因受其從對向左側近距離快速駛過而失去平衡致 人車倒地受傷。從而,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 有認識,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是尚難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辯稱其所駕駛之汽車未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成立,本不以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產生碰撞為要件 ,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因該事故有人死傷,行為人有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事故發 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如何,行為人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則 非所問。據此,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事發前有看到 對向車道有2台機車,但我為了閃避工程車,所以有開往對 向車道,我有閃避機車等語,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 時,已清楚知悉對向車道尚有他人騎乘機車,其因故駕車跨 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時,主觀上亦能明確認識到有特意 閃避該行駛在對向車道之機車,被告在進入案發地點前、行 進過程中均能掌握所駕駛汽車及對向車道內機車之動態,何 以對於其駕車跨越車道後返回原行駛車道時,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事實卻未能知悉?且參以一般常情及行車經驗,駕駛者 於切換、跨越車道之過程中,理當會持續透過後視鏡確認周 遭行車狀況,例如欲變換車道時,先透過後視鏡確認後方有 無來車,如無來車,始變換之,又例如跨越正有汽、機車行 駛之車道(無論係同向或對向車道)後返回原本行駛之車道 ,透過後視鏡確認車道有無汽、機車因自身駕駛行為而受有 影響,是被告辯稱其事發當下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顯悖於 一般人之認知與行為模式,何況依證人高泳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駕駛的汽車於事發當時是整台車子都進入到我們的對 向車道內,我當時騎機車快靠近路邊邊線,我看到被告駕車 來的時候,還有稍微閃一下等語,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既係 整部車體跨越至對向車道內,勢必迫使對向車道內之機車緊 急煞車或立即閃避,如此影響行車安全之不當駕駛行為,殊 難想像被告不知悉該對向車道內之2台機車後續行車動態, 原審以車體間是否有碰撞、是否產生異常聲響等個別因素作 為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仍逃逸之 犯意,固無不妥,惟未審酌本案整體行車動態,被告駕車驟 然跨越至對向車道,其主觀上對於該不當之駕駛行為可能使 對向車道內之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產生摔車倒地受傷 之結果,即使無直接故意,至少仍存有預見之認識,被告對 此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或其他救助措施,而逕 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末以本案縱認被告並無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直接故意,亦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論駁,惟原審僅以被告所駕駛汽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碰撞、未有異常聲響等節,遽 認被告無主觀犯意,然就被告明知自己有原審所認定之貿然 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主觀上可能預 見該對向車道車輛為閃避而發生事故,卻仍離開現場,是否 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恝置未 論,亦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 起訴所憑之證據並參以經驗與論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涉有 該犯行,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 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因此致人死傷之要件,應屬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 事實亦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 之。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上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 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 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㈢依被告歷次之供述,足見被告始終認其與告訴人未發生擦撞 。而本案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 向車道直行前進之過失,雖如前述,惟本件告訴人係被告汽 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後,告訴人見狀始 因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亦始終認 為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告訴人係被告行駛而過,嗣 後始人車倒地而受傷,是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被告車輛 之行進狀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事故發生 當下之具體狀況等節觀之,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 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機 車倒地時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行駛而過後始終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則告訴人機車 倒地時,以被告在車內之角度,其視角方向可否即刻同時全 面觀察左後方而能見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客觀狀況,亦有疑 問,自難僅因車禍被告有過失且告訴人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倒 地受傷,遽以推認被告必有察覺肇事而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已有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則被告因而認為本件 車禍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無關始離開車禍現場,其是否有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  ㈣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駕車驟然跨越至對向車道,其主觀上 對於該不當之駕駛行為可能使對向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為閃 避而緊急煞車,致產生摔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即使無直接故 意,至少仍存有預見之認識,猶容任發生,悍然離去等情, 被告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然:檢察官上開所指關 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而與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件發生交通 事故逃逸之犯意無關。且被告所駕本案小客車、告訴人所騎 本案機車,既無物理上接觸、碰撞,且衡酌事理,被告在自 告訴人機車左側行駛而過後,實無法察覺、注意在其左後方 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綜合卷內事證,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駕車視角,得預見或能查覺、發現其車輛左後 側之告訴人機車有摔車倒地並受傷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所舉諸項證據,與法院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  ㈤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肇事逃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4

TCHM-114-交上訴-9-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李政諭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 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 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被告李政諭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獲得之財 物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遭警方查扣,而金戒指部分被 告亦與告訴人吳秉緯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有 悔悟之心,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至135、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及共犯蘇 和苗(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僅因缺錢,即共同為本案強盜黑 吃黑,犯罪動機卑劣,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更因不滿僅搶 得9萬元,而決意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被告攜帶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犯案之情節,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故原審辯護人上開主張 ,於法未合。從而,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規定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 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得財物,而以洗劫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強盜財物, 被告復因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身上現金不足,而另行起意 將其等帶至山上欲迫使車手於晚間再次提領贓款,而限制其 等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為實際下手 實施強盜之人,王秉羱為提議策劃強盜之人,曾煒翔則出車 載車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之犯罪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強盜所獲財產總價值,告訴人陳思安被毀損財物價值, 及本案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均無受傷、人身自由遭限制時 間僅約1小時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分別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各以8萬元、3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並已各給 付1萬5,000元、9,000元,其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 人陳柏翰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量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 亦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 取財之目的而為,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侵害法 益之異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斟酌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 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均指摘被告係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並非主要謀劃者,卻是共同被告5人中量刑 最重者,又被告並非累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 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相較於同樣下手實施強盜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黃柏璋、馮健圍2人均構成累犯,且雖均與告訴人吳 秉緯、陳思安成立調解,然皆未履行,更未與告訴人陳柏翰 成立調解,被告犯後態度顯較黃柏璋、馮健圍2人為佳,惟 黃柏璋量刑僅較被告多1個月有期徒刑,馮健圍量刑更較被 告低,有量刑失衡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05至106頁 )。查,本案雖係王秉羱提議策劃強盜,由曾煒翔出車載車 手同伴,並提供車手行蹤資訊,被告則經由馮健圍邀約參與 本案強盜犯行,固非主要謀劃者,惟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 3人皆為實際下手實施強盜之人,其等共同分擔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過程具有支配 地位,足以決定強盜犯罪計畫之實現,乃該罪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依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3人下手實施強盜之分 工情形係由被告、馮健圍分別駕車圍堵告訴人陳思安所駕駛 之車輛,被告再持外觀形似真槍之BB槍、蘇和苗持電擊棒、 黃柏璋先後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下車共同趨前 喝令告訴人3人下車,黃柏璋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陳思安所 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方式逼其等下車後,被告與黃柏璋、 馮健圍、蘇和苗4人再將告訴人3人團團圍住,被告復以手槍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要求交出其等提領之贓款,致告訴 人吳秉緯不能抵抗,遂告知贓款所在,被告等人因此強盜取 得9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強盜所持之BB槍外觀形似真槍,復 抵住告訴人吳秉緯頭部,告訴人3人所感受生命、身體遭受 威脅及危害,震懾及自由意志所受壓制之程度更甚於蘇和苗 持電擊棒、黃柏璋持球棒及料理刀、馮健圍持球棒威嚇告訴 人3人下車及交出車上贓款之手段(黃柏璋並持球棒砸毀車 輛擋風玻璃),被告復強盜原本計畫以外之告訴人吳秉緯戴 於手上之金戒指1枚(重量約2.81錢)得手,可見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主觀惡性不亞於提議策劃強 盜之王秉羱,客觀上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黃柏璋、馮健圍2 人。另被告嗣持上開BB槍脅迫告訴人吳秉緯、陳柏翰2人乘 坐馮健圍與黃柏璋所駕駛之車輛,由黃柏璋、馮健圍2人將 其等載往附近不詳山區後,被告喝令吳秉緯、陳柏翰2人下 車蹲於山路旁,控制其2人行動,復以手機錄下過程,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觀惡性亦 不亞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其持真假難辨之BB槍威嚇告訴 人黃柏璋、馮健圍2人上車,客觀上所分擔之行為更稍重於 黃柏璋、馮健圍2人,故原判決於量刑上予以區隔,就被告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較提議策劃強盜王秉羱所科處之有期徒刑7年5月為重, 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 原判決認黃柏璋、馮健圍2人構成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加重其刑,先依累犯加重 後,復審酌被告與黃柏璋、馮健圍、王秉羱、曾煒翔於本案 犯罪分工情形,及上開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就被告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皆 低於黃柏璋,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另馮健圍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罪質不同,原判決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 本案上開犯罪分工情形,就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量刑重於馮健圍,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則與馮健圍相同,尚難認有何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與告 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並給付告訴人吳秉緯、陳思安部分賠 償金額,相較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僅與其中告訴人吳秉緯 、陳思安成立調解,且皆未給付賠償金額而言,被告犯後態 度雖稍佳於黃柏璋、馮健圍2人,惟原判決乃綜合被告與黃 柏璋、馮健圍3人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累犯、成立調解及 履行情形等事項予以評價,其等3人間之量刑審酌事項未盡 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被告之科刑重於或相同於黃柏璋、 馮健圍2人,並無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一節,並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後嗣再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1期賠償金額,此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23 頁),然被告既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自 負有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債務,況其迄今尚有多 期未給付之遲延情形,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僅於法定本刑 酌加有期徒刑6月、2月,相較於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而言,均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之寬減 ,所應執行刑更給予相當之恤刑(減少有期徒刑11月),故 縱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及應執行仍屬妥 適,實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 衡,而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上訴-13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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