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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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王嘉鴻 黎月玲 王萬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嘉鴻邀同被告黎月玲及王萬子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 為80萬元,經原告撥款共計506,285元,詎王嘉鴻未依約清 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 400,17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而黎月玲及王萬子擔任王 嘉鴻即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 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KSEV-114-雄簡-379-202503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莊和璋 被 告 徐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4-雄小-296-202503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莊和璋 被 告 陳聰淦 訴訟代理人 陳聰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4-雄小-296-2025031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星海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星海灣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原告為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A3房屋,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應被告之要求,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28日完成所有工程, 並將大樓電梯與進出動線及相關位置清潔完成,符合請求發 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詎料被告稱原告有違建問題為由,拒 絕發還系爭保證金。然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裝潢保證金,僅 為確保裝潢期間不損害公共設施之用,並非保證拆除違建之 用,況原告早已將系爭房屋之花架自行拆除,足認原告並未 損壞公共設施,亦未破壞公共景觀、房屋外牆,被告堅稱原 告之增建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然至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 證明原告違反公共安全,其拒絕發還系爭保證金之行為,實 非適法。爰依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前,已簽署室內裝 修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5頁),承諾遵 守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室內裝修施工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及社區管理規約,並確保施工期間不損害 公共設施與大樓外觀,如有違規情事,保證金可用以抵充相 關費用,並同意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然原告於施工期間擅 自於頂樓露台增建構造物,並加設兩處採光罩,因原告未經 核准擅自增建,已構成違規,並影響大樓外觀與公共安全, 此經被告提起112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排除侵害訴訟,原告 未拆除違建前,被告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其請求返還保證 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裝潢系爭房屋,依被告要求將系爭保證金匯入 被告帳戶,然於完成裝潢工程後申請退還,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管委會收費單、大樓物業 人員確認書、被告星海管字第1120515001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被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扣留系爭保證金,是否 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限制者外,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應受規約之拘束。  ㈡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後段:「買方並不得自行增建 其他違章、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 地台或其他有損住戶權益之設施。」,同條第8項:「本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車道及公共使用空問為共用部分 ,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及使用,日後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及增設或變更設備,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條第10項:「依本條各項之約定 ,買方如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買方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聘雇 之管理服務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排除,其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並由該住戶負擔,絕無異議。」,第16條第10款:「 社區所有住戶除原起造人設計外,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 戶外任何地點裝設招牌、雨庇、鐵鉛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 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派工逕 行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與同條第11 款:「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外觀。」(見本院 卷第91至107頁),另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完 工處理:裝修完成後,欲退還保證金應於三日前填寫申請表 (如附件六)申請,經書面確認業已履行下列情形之後,由 原申請人攜申請書、印章至管理中心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 …五、若有違反公共安全之公共景觀、房屋外牆、建築結構 、水電設施、消防系統、防盜監控系統之情事,不得同意使 用並將裝修工程負責人提報至政府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經原告簽具系爭切結書,明確承諾遵守上述規定 ,依上開約定,如原告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退保條件,被 告即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裝潢期間擅自於頂樓露台加設構造物,使原設 計僅供人員行走之樓地板超出原設計荷重,且未經結構補強 ,導致樓地板無法承載新增建物重量,存在嚴重結構安全風 險,如遇地震或強風等外力作用,將進一步削弱結構強度, 顯著提升崩塌風險。原告雖主張已拆除部分增建之花架,然 至今仍未完全拆除違建部分(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社 區大樓之整體結構安全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享有,原告違 規增建行為已侵害其他住戶權益,構成社區共同安全之重大 風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所述之「影響公共安全 」情事,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約定,僅於裝修工程完成且經管 理委員會書面確認無違反安全規範後,施工保證金方得全額 退還。若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或社區規約 ,管理委員會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並得依據損害程度扣除 相應費用。據此,原告在未排除違建情事且影響公共安全之 狀態下,無權請求返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扣留系 爭保證金於法無據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施工裝潢既改變系爭社區建物之整體外觀, 而有違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證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正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2-雄小-2963-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劉子榮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2年7、8月間起 ,以臉書、LINE與原告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3年1月3日9時5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 空;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賠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中信帳戶之50萬並不是被告拿的,所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沒有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其財 產之工具,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並使其受有50萬之財產損害 等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28號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為證,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料,被告 亦於刑事審理中自陳確實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得以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僅以其未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為 抗辯,即無理由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日起(附民 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4-雄簡-419-20250314-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顧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4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顧磊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月14日1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2 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 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電氣警棍棒(鋼鐵質伸縮警棍)」乃 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鐵)質伸縮 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明。經查,被移送人有於114年1 月許在淘寶網訂購2支鋼(鐵)質伸縮警棍,並委託倉勝全 旺公司辦理貨物通關手續,所購買之上開貨物經警政署鑑定 為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業據移 送機關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114年2月12日 高普業字第1141004113號函、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11 4年2月6日警署行字第1140062905號函、鋼(鐵)質伸縮警 棍包裝盒暨相片等附卷為證,自堪認此等情節均為真實。 三、至被移送人辯稱:伊確有在淘寶網購買兩件「德國登山杖」 ,但賣家未在網頁上標明警語或告知要事先申請許可之情, 且伊在事前亦不知悉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種類及規格表等 相關規定,更不知所購買的甩棍會被認定為警械云云,然無 論係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或刑法第16條(除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均明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責任,此亦為行政法及刑事法之基本原則,是無論將社會秩 序維護法歸類至何法域,也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被移送人上 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進口之數量、用途、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足資懲儆。又扣案 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M-114-雄秩-39-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51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80 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皓任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蔡皓任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駕駛系爭保車交 於112年2月11日19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7公 里400公尺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碰撞其他車輛,致該車輛進而碰撞系爭保車(下稱系爭 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28 5,551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 付範圍內,自得代蔡皓任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之車 身受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照片, 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12年6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9個月,有行照在 卷可稽,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238,969元、工資(含 塗裝烤漆)46,582元,合計285,551元,有估價單、維修單及 統一發票為憑,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 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679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38,969÷[5+1]=39,8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9,871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38,969-39,8 29]×20%×[9/12]=29,871),可見蔡皓任更換新品零件支出2 38,969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09,098元(計算式:238,969 -29,871=209,098),應按209,098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工資46,582元後,合計蔡皓任所受財 產損害為255,680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85,551元,有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案件資料單為憑,蔡皓任得向被告求償 之金額為255,68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蔡皓任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255,680元,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4-雄簡-420-20250314-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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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許瀞文 被 告 侯柏昌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8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輛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傍晚某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道○○○000號燈桿間,而甲車之輪胎外側距 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適原告於翌日(8日)11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新路東往西車 道行駛而來撞上甲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第 四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及近端趾 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下爭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藥費43,409元、無法工作損害525,600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3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80,479元,尚可請求788, 530元,原告僅請求788,26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 ,對於原告主張醫藥費(除12,000元升等病房費用外)不爭 執,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並無提出證據,顯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案卷證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案判決 理由為審理,亦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 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  ⑴關於原告主張醫藥費31,409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核 認屬必要,原告主張醫藥費31,409元,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請求病房費用升等費用12,000元,業據提出健仁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一般 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參原告並 無提出健仁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 之現況,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 由主治醫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自費升 等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有 何入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自難認係醫療行為所必須,是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自費額12,000元 ,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1月30 日共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依健仁醫院113年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其記載:原告於112年7 月8日因急診住院‧‧‧7月13日接受手術,同年月18日出院手 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確 實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就此有利部分 既無法舉證,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乙節為 可採。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另觀原告所提之公司扣薪證明,原告自112年7月8日 起即因系爭事故留職停薪至113年1月30日,參酌上開實務見 解,原告確得向因被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請假所無法支領之薪 資。    ⑶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43,800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以此計算,是本院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3個月不能   之損失131,400元(43,800×3=131,400),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 審酌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考量個 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將甲車緊靠路面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勢必距離路面 邊緣超過40公分,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動線與視線之過   失;然另原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率然向右偏駛,而與有 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 ,認由原告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60%之過失責任,尚 屬適當。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157,685元【計算式:(醫藥費31,409元+無法工作損 害131,400元+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60%=157,68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80,479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77,206元【計算式:157,685元-80,479元=77,206元 】,可以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4-雄簡-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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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張哲榮 被上訴人 邱佳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佳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元,應繳納上訴費1 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2

KSEV-112-雄簡-208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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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劉木勝 被 告 林聿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2

KSEV-114-雄小-39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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