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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劉建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韻竹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251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08

TCDV-113-訴-2582-202502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呂宜璇(即呂淑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0萬93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7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06

TCDV-113-再-10-20250206-3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邵薛園子 代 理 人 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 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抗告人未撤回假執 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 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債權 債務尚有爭執,相對人明知伊無給付義務,仍執意拍賣伊之 房屋,伊受有重大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8000元, 應由擔保金賠償伊之損失。另相對人心智欠缺、身體狀況不 好,不宜取回擔保金,會引起邵瑞珠等人貪圖金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以299萬5000 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898萬365 1元範圍內,予以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778號 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此有前開判決、提存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第47頁)。嗣前開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等裁判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17至45頁),是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故先 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其後,相對人曾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函文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49頁),異議人雖主張受有重大損害合計600萬800 0元,惟迄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仍未對相對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9至91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異議人雖又主張已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此乃另一新訴,並非本案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故異議人 執上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其餘關於訴訟上之主張 、相對人之心智是否適宜取回擔保金等節,與法院應否裁 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06

TCDV-114-事聲-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嵐 被上訴人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 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06

TCDV-110-訴-1992-20250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湄鳳即楊碧鳳 住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00之0 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 訟或非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沒有對保,相對人也拿不出身分證影本, 卻一直填寫與當時事實不符之資料給法院,相對人所聲稱之 資料是偽造、詐欺。伊已向相對人提告,為此請求裁定准予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   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核無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05

TCDV-114-聲-3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施宜茹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文、魏綵緹即魏莉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萬元=1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4-補-31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4號 原 告 陳修蓉 蔡欣杰 蔡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志賢、周孟蓁、劉氏珠、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施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67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23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補-257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5號 原 告 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馳航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忠儒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王炩玂即王羚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3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4798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經營從事汽車修理業、其他汽車服務、機車 修理、其他修理、租賃之業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 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廠牌:BENZ 、型式:V250D、牌照號碼:RDP-3873、顏色:黑之車輛1台 (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 月31日止,共計60期,租金每月每期新臺幣(下同)4萬元 ,伊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無 故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區賓展汽車修配廠門口後, 即不知去向,經伊派人員檢視,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碰撞受 損之情形,伊多次聯繫被告前來說明及後續處理事宜,被告 不予回應,伊只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12條約定, 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1.系爭車輛行 駛里程231796公里之保養費4988元;2.伊於112年間代墊之 保養費用1萬1050元;3.系爭車輛電池更換費用7500元;4. 系爭車輛遭被告隨意棄置因而受損之維修、修復之零件費用 16萬7900元、工資費用9188元;5.解約金88萬元,以上合計 108萬6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26元,及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 用,嗣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南屯 區賓展汽車修配廠門口,系爭車輛有碰撞受損之情形,及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履約保證金約定書、兩造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委修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負擔之費用約定:「租 賃物之保養及維修費用。」及第8條租賃物之維修保養第1 項、第3項約定:「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 管並維護租賃物及隨車附件,並應依原廠提供之保養手冊 定期保養或維修。如未定期保養或發生故障時未為必要之 修繕致租賃物受有損害或繼續使用致損害擴大時,所生損 害概由乙方負擔。...三、租賃物發生損壞或故障,乙方 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及保險公司並依指示修理,不 論是否可歸責於乙方所致,其費用如不屬保險理賠範圍, 應由乙方完全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於 系爭契約中已約明系爭車輛之保養與維修費用或發生損壞 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甚明。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1.保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3年6月17日支出系爭車 輛行駛里程231796公里之保養費用4988元、113年1月29日 支出系爭車輛行駛里程182422公里之保養費用1萬1050元 ,業據提出禾笙輪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委修單、賓展 汽車113年1月29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保養費共1萬6038元(計算式:498 8元+11050元=16038元),應予准許。   2.電池更換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更換電池之費用為 75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是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3.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隨意棄置因而受 損之維修、修復之零件費用16萬7900元、工資費用9188元 ,業據提出賓展汽車113年5月31日估價單、禾笙輪業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6萬7900元(含 工資10500元、零件157400元)、9188元(含工資含稅後5 775元、零件含稅後3413元),系爭契約固約定系爭車輛 發生損壞之費用應由被告完全負擔,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 中15萬7400元、341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105年7月(見本院卷第10頁), 迄113年5月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 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5740元(計算式:157400元× 0.1=15740元)、341元(計算式:3413元×0.1=341元,元 以下4捨5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萬500元、5775元,故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2356元(計算式:10500元 +15740元+5775元+341元=3235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應予以剔除。   4.解約金部分: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提前終止 契約,得請求解約金88萬元。查系爭契約第12條甲方提前 終止契約約定:「...二、下列情形,視為乙方違約,甲 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㈣遲延給付租金達15日 以上時。三、甲方依據本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時:㈠乙方 除應支付甲方已到期而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乙 方並應支付甲方提前終止解約金,解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⑴未租滿1年,則收未到期總租金的40%。...」(見本院卷 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解約金,自屬有據。而原 告係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租約未滿1年,因兩造約定租金於每月30日前繳納 ,因此未到期租金應自113年8月起算,則自113年8月至11 7年10月31日止之未到期總租金為51期共204萬,依此計算 ,被告應支付原告提前終止解約金應為81萬6000元(計算 式:0000000元×40%=81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394元(計算式:保養費1萬6 038元+維修費用3萬2356元+解約金81萬6000元=864394元 )。又因被告曾提供1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0、16、18頁),則應先扣抵被告所需支付之 款項,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394元(計算式:86 4394元-100000元=7643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 4394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訴-332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上 訴 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9萬83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訴-2668-2025012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吳文松 林莉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弘羽律師 被上訴人 鄭惟元 莊侑學 陳人傑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人傑(下稱陳人傑)為被上訴人昇 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工廠之廠長;被上訴人莊 侑學(下稱莊侑學)及被上訴人鄭惟元(下稱鄭惟元)則均 為昇傑盛公司之員工。陳人傑疏於查證鄭惟元是否領有合法 汽車駕駛執照,即指揮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 54分許,鄭惟元駕駛前開大貨車載貨返回廠房時,沿臺中市 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義 路與正義路101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另莊侑學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鄭惟元先行駛入來車道後,即貿然向右轉彎, 適有吳堉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遂閃避不及,其機 車左側車身遂與鄭惟元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堉 棨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復撞擊莊侑學違規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身距離正義路101巷路緣5.5公尺),致吳堉棨因而受有顱 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心跳休止、耳漏等傷害,經送 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13時43分許死亡。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鄭惟元、莊侑 學之違規行為,及陳人傑指揮鄭惟元無照駕駛之行為,屬本 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等應就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文松 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元 、喪葬費用17萬2225元、扶養費用545萬7192元、精神慰撫 金600萬元之損害;林莉零受有扶養費用653萬5801元、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惟 元、莊侑學、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 林莉零1253萬5801元本息。又鄭惟元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 供稱當時是他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陳人傑既擔任 廠長,即對於該廠區內所有員工、車輛之調度負有管理權限 ,陳人傑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及使員工違規駕駛之行為,均 已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昇傑盛公司應就其受僱人 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判決昇傑盛公司、鄭惟 元、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林莉零12 53萬5801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吳文松主張因吳堉棨發生本件車禍所支 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不爭執。上訴人並 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事實,其請求扶養費 用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鄭 惟元雖無照駕駛自用大客車,逆向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右轉 ,惟吳堉棨嚴重超速方煞閃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肇 事次因,應堪認吳堉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倘認鄭 惟元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減輕鄭惟元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就 上訴人主張陳人傑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鄭惟元與吳堉棨疏於注意所造成,鄭惟元雖無駕駛執照 ,然無照駕駛不必然皆會發生車禍之結果,難認無照駕駛之 行為與肇事致吳堉棨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有未 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鑰匙之疏失,亦難認與鄭惟元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陳人傑對於鄭惟元無照駕車一 事並不知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就上訴人 主張莊侑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中市車鑑字第1120 002947號鑑定意見,已確定莊侑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 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林莉零10萬元, 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起、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應再 連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陳人傑、昇傑盛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 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吳堉棨與莊侑學、鄭惟元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車禍事故,吳堉棨並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為吳堉 棨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見原審卷第31、35、37、39頁)為證,且經原審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卷宗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3至18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 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第46236號卷、112年度相字第144號卷)可憑,堪 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鄭惟元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 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惟元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鄭惟元受僱於昇傑盛公司,並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肇事, 鄭惟元之過失行為,致吳堉棨不幸身亡,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吳堉棨 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鄭惟元、昇傑盛公司連帶賠 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部分:吳文松主張 其為吳堉棨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 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吳文松主張已於111年6月間退休,且因本 件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痛苦及打擊,已無力再藉由 本身之專業能力及體力從事其他工作,現無業,無工作收 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 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338萬9218元;林莉零主張因 獨子早亡而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 身心病症,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故於112年6月間自 請退休,現無業,無工作收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 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41 2萬7653元。經查: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 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 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 依上開說明,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經原審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吳文松11 1年度所得額為163萬4108元、林莉零111年度所得額為99 萬2870元,另吳文松名下有財產87筆,財產總額3051萬47 69元、林莉零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157萬5060元,則 依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與其住所地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相較,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 ,且其名下既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不動產,尚難認日後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吳堉棨扶養之權利。故上訴 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極大 痛苦,林莉零並因此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 不集中等症狀,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至今未康復,原審 慰撫金酌定過低,應再給付吳文松100萬元、林莉零150萬 元。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113頁),並參酌原審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鄭惟元之過失程度, 及吳堉棨因鄭惟元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寶貴生命,致使 上訴人遭受喪子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 形容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即吳堉棨之父、母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4.綜上,吳文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萬5726元(計算式 :3501元+172225元+0000000元=0000000),林莉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為:鄭惟元駕駛自用大貨車,不當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 、未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 違反規定);吳堉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 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10227號卷第135至137頁) 在卷可稽。是以,鄭惟元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惟吳堉棨亦同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 吳堉棨應負30%肇事責任,鄭惟元應負70%肇事責任。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鄭惟元賠償金額30%後,鄭惟元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吳文松部分222萬3008元(計算式:0000000元×70% =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林莉零部分210萬 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 ,此金額匯入林莉零帳戶(見原審卷第275頁)。則林莉 零部分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扣除後林莉零得請求之數額 為10萬元。 (五)上訴人另主張: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同屬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莊侑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莊侑學於肇事地點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 車道造成路障,使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後,隨即再二次碰撞到莊侑學違規停放於該處之 自用小客車,致吳堉棨人車碰撞後,無向前滑行之緩衝空 間,即受有二次撞擊傷害,最終導致死亡結果等語。查, 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駕駛之車輛在未到達莊侑學停車 處即發生撞擊,且距離莊侑學停車處尚有數公尺之遠,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莊侑 學雖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反交通規定之行為, 惟其車輛並未阻礙吳堉棨之機車或鄭惟元之大貨車之動線 或視線,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 之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與本件類同之傷害結 果,尚難遽認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與鄭惟元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左側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約在4分05秒看到被害人因撞到大 貨車拋飛落在電線桿與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之間。經本院 放慢播放速度仍然無法看到被害人是在機車上而機車撞到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才落地,還是被害人先落地,機車才 撞到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無法判斷被害人是 否有撞擊到自用小客車而落地(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 勘驗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 以,本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吳堉棨人車碰撞鄭惟元所 駕駛之大貨車後,吳堉棨駕車有再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 車始落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吳堉棨碰撞後,無向前滑行 之緩衝空間,而再碰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受有二次 撞擊傷害,即屬無法證明。是本院認為莊侑學就本件車禍 無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莊侑學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又主張:陳人傑為昇傑盛公司之廠長,指揮無駕駛 執照之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以致肇事,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鄭惟元已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他 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等語。惟查:鄭惟元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人傑並未指示其駕車載貨,並稱 警詢時說是陳人傑叫他去載,是因為碰到死亡車禍當下很 緊張,想說把廠長說出來會不會比較可以脫罪等語(見偵 字第10227號卷第126頁),鄭惟元應無理由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刻意做出對陳人傑有利之證述,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陳人傑有指示鄭惟元駕車載貨之情況下,自難 遽此即推測係陳人傑指揮鄭惟元駕車載貨。   3.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鄭惟元及吳堉棨疏於注意所 造成,應屬偶然之事實,鄭惟元雖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然此僅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無照駕駛車輛,不必然 皆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與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身為廠 長,有未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或指揮鄭惟 元駕車載貨之行為,該行為與吳堉棨之死亡結果間,亦顯 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陳人傑就本件車 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陳 人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陳人傑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連帶給付林莉零1 0萬元,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 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75、79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簡上-5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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