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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 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 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 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就此,刑事訴訟法第 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 ,不得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 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 而不到庭者為言,在解釋上自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 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所謂 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 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因病住院並未居住 戶籍地,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 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若法院遽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應認具有同法第379條第6款所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 逕行審判之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訴 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 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 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 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 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 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 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仍不能認 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被告葉采紋(下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曾住院治 療,而無法到庭,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其現仍強制社區 治療一節,業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陳明,有刑事 陳述意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原審 11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5、 47頁),足徵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強制治療之情事。 嗣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整之審判期日傳票,向 被告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而於同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11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 力。然被告之姑姑於113年11月20日主動致電本院稱:被告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今年(即113年)5月21日入院治療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病發,業於113年5 月22日經家屬報警,由衛生所及警消協助送至彰化縣員林市 員水路之敦仁醫院住院就醫,迄今猶未出院,有敦仁醫院11 3年12月24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435號函暨檢附被告病 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而上開原審審理傳 票,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2 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9151號函暨檢附被告未至派出所 領取司法文書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憑。則原 審寄存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生效及審判期日開庭時,被告均因 病經家屬報警強制住院治療,實際上已無從前往領取傳票, 亦無法自行前往開庭,且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 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依上開說明, 難認原審上開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原審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有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4頁)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並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侵害被告審級利益,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 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 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 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本院斟酌原 審法院,未進行實質審判程序,剝奪被告攻防之機會,即逕 行為實體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 主義,不符公平審判原則,且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其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情形相當, 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 而本件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原審法院 未查明被告因病強制住院治療中,即於審判期日逕認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剝奪,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 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 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執 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為 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64-20250109-1

家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制住院事件,遭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下稱澎湖醫院)逮捕、拘禁中,惟聲請人無情緒激動 、傷害他人之虞,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聲請提審並請求 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 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 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 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 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 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 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 。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 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 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 ,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修正前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第4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雖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惟 該法第5章「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部分尚未施行 ,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相關規定,仍應適用 前揭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患,長期在澎湖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其於113年11月1日私闖鄰居住宅,要求鄰居搬 走,否則會請軍隊趕人,復於同月5日,在自家門外大聲咆 嘯,致其鄰居心生畏懼,澎湖醫院醫師會診後認聲請人為嚴 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聲請人拒絕,澎湖醫院 遂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獲准;嗣因聲請人強制住 院治療期間,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澎 湖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仍有繼續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提出延長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審查會於同月28日,依 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許可延長強制住院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 、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本得依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以為救濟,核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7

PHDV-114-家提-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按關於停止強制住院 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此 觀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自明。又精神衛生法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全文91條,家事事件法第185條亦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然 精神衛生法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 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85條施行日期亦係 由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 日期,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 日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需要提起民事 訴訟,在醫院很多事情做不到,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另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 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 ,曾2度因自殺行為住院,服藥遵從性不佳,曾上網發表恐 嚇言論欲致人於死、並有砸傷母親、自傷行為及破壞行為, 態度敵視,仍具暴力風險,有傷害他人情事,且有呈現脫離 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說明後 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治療,因此申請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 出強制住院申請,業於113年11月2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18日衛部心字第1130154 968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 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第120次審查會議紀 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送 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 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即聲請人)目前情緒高昂、變化大, 語速話量多,思考快速且過於活躍,對於疾病認知不佳。另 仍有人際衝突,應對能力差,常咄咄逼人,有挑釁行徑,存 有傷人之虞,建議完成強制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11 3年12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1153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事 證,堪認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持續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6

TNDV-113-衛-9-202501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人。因 聲請人未有跟蹤他人,亦未觸摸他人身體,並無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係遭誣告陷害,為此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 院)等語。 二、按嚴重聲請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聲請人, 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 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聲請人意見,仍拒絕接受 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 附嚴重聲請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 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 聲請人及其保護人,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4 1條第1、2、3項(此部分修正條文施行日為113年12月14日 )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 重聲請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 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 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 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聲請人 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修 正前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 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9月因幻聽干擾多次指使自己去跳將近一層樓 高的大水溝,否則世界會因為自己被毀滅,明顯自語及大力 拍打頭部及臉頰等自傷行為和無故拿走他人安全帽等混亂行 為至台北榮總門診就醫及短暫住院(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 0月11日),出院後拒絕服藥治療,精神症狀長期持續。近2 個月來明顯幻聽干擾打自己嘴巴及打頭頻率增加,頻自語表 示有人要害自己及提醒其母要小心,口語表示自己不想活、 要出家,外出遊蕩表示要去台北呼吸不一樣的空氣,在路上 出現跟蹤路人、碰觸路人身體及走路姿勢呈八卦步態之怪異 行為。聲請人持續明顯幻聽干擾及被害想法,家屬擔心聲請 人無法控制出現危害自己的行為,故聲請人父勸聲請人就醫 時發生拉扯推拒後聯繫警消將聲請人帶至基隆醫院急診緊急 處置,在急診聲請人只表示不要住院之後閉目不回答任何問 題,經2位指定精神專科醫師評估聲請人明顯幻聽及被害想 法干擾,怪異行為增加,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加劇,有全日 住院之必要性,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由基隆醫院依精神衛 生法規定自113年12月3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文件 於次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查 後,許可基隆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3年12月2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護理紀錄、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入院摘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 之意見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3年1 2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經2位指定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 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 拒絕住院,基隆醫院始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 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且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許 可聲請人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 故基隆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後對聲 請人為強制住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有跟蹤他人,亦未觸摸他人身體,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等語,然聲請人確有送醫 時與其父發生拉扯推拒之傷害他人行為,及用力拍打自己頭 部及臉頰之自傷行為,並頻自陳有人要害自己,口語表達想 死之傷害自己之虞等情,業如前述,故其主張並無傷害他人 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自不足採。又經本院向基隆醫院函詢 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經 強制住院及藥物治療後,仍持續有幻聽及被害妄想干擾,與 自傷之虞,無病識感亦拒絕住院接受治療,建議應繼續接受 強制住院治療等語,有上揭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附卷可參 ,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6

KLDV-113-衛-5-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念琦 住○○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病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 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6

TYDV-114-衛-1-202501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於民國000年0月 0日因○○○○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時期開始有明顯○○疾病症狀,但是 因為個案始終抗拒接受醫療,所以一直沒有正式就醫過,最 近於今年○月份個案發生與路人爭執拉扯的肢體暴力,隨後 經過屏東縣○○精神專科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迄今,目前持續於 ○○醫院病房住院中;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略為遲緩 ,會談中個案對於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都尚可以正 確回答,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絕大多數都可以正確回答,個 案會認字,也會寫字,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 可以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可以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個案在與醫師會談中,將家屬帶給病患的數種零食全部打 開包裝之後一直猛吃,醫師請個案於會談完成之後再享用, 但是個案還是完全停不下來的猛吃,顯示其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 達到邊緣性○○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流暢與人交談, 與人言語溝通時並沒有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現實判 斷能力略差,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 常生活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個案的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有明顯退化,但是 個人基本生活如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 完全自理,但是因為個案罹患有○○○○○○症,過去會因為○○症 狀之干擾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但是個案在經過住 院治療數個月之後的鑑定會談當時,明顯的正向○○症狀(幻 覺、妄想、自言自語…等)已經大幅緩解,但是個案的生涯歷 史之中,個案因為缺乏病識感,過去始終拒絕治療,因此其 生涯中,罹病之後為○○症狀所干擾的時間佔據其個人生涯歷 史的比例甚高,也就是自個案○○時期開始罹病之後,處於生 病時期的時間甚久,○○○○○○症是會反覆復發的○○疾病,醫學 文獻也確知此疾病反覆復發之後的治療效果會遞減,也明確 會損及認知功能,因此依據目前的鑑定會談所得之資訊可以 判斷個案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經有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 是個案的認知功能受損程度尚屬於邊緣性範圍,目前個案尚 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 ,也有基本的計算能力,能夠辨識所有不同面值的鈔票,也 知道不同面值的鈔票要如何兌換,也能辨識與讀寫文字,對 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 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 人之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 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 四、次查,相對人○○○○○,而相對人之○丙○○、○丁○○、○○戊○○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參,故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 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 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3

PTDV-113-監宣-389-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 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 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之保全人 員。113年5月29日戊○○因憶及前遭該醫院資遺一事,欲尋人 理論,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醫院3樓總務室辦公室, 向總務室主任禇明村抱怨對該醫院之不滿,禇明村先安撫戊 ○○之心緒,其他人員即通知4樓之工務組組長柯智騰前來支 援,戊○○見柯智騰前來,向柯智騰詢問是不是來圍事,並用 手臂抵住柯智騰之胸口(未成傷),嗣戊○○見柯智騰未反抗而 鬆手,先行離開,未久又折返,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酒精消毒液砸向 庚○○,庚○○見狀閃避,而砸到該醫院3樓落地門玻璃,致玻 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述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禇明村向前想阻擋戊○○,遭戊○○徒 手毆打腹部1拳,禇明村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戊○○又走至該醫院1樓大廳大聲咆哮,並在1樓 掛號批價櫃檯大小聲,隨意丟棄櫃檯上放置之木牌及壓克力 公告版,又拿起3個立牌丟向在批價櫃檯工作之丙○○,致丙○ ○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戊○○並同時向丙○○恫嚇稱「你 跟你老婆最好3個月內離開臺中,不然讓你們好看」等語, 院內之保全及其他醫療人員聽聞後,企圖要攔住戊○○,戊○○ 則走向急診室方向,旋又折返回掛號批價櫃檯,將櫃檯上之 壓克力公告版揮落,砸到在該櫃臺為民眾掛號之醫療服務課 事務員陳佳圻,陳佳圻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拇指擦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再次走向急診室,對急 診室醫護人員稱「當時你們如何對待我,我現在要加倍奉還 」等言語,並走向急診室護理長辛○○,作勢毆打辛○○,護理 師丁○○原在為病患打針、護理師己○○原在協助為病患安裝呼 吸器,見狀乃與現場同事上前阻擋,因戊○○不斷掙脫,丁○○ 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戊○○揮打 到己○○,己○○因此受有左顏面、下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戊○○並對著辛○○及己○○等人恫嚇稱:「要殺人 、要你死」等言語,而於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 上述強暴方式妨礙上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保全人員 賴傳文見狀,立即上前將戊○○拉出急診室,經到場之警員以 現行犯逮捕戊○○,而查悉上情。  ㈡戊○○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之32號)1樓之社會住 宅社區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陳武智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 事,因不滿陳武智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管理室前,從手提袋內 取出黑色短刀,向陳武智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 口處之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 ,又持上開短刀刀尖刺櫃檯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刮傷, 影響玻璃美觀;戊○○旋而離開現場,未久又返回管理室前, 向陳武智及附近之不特定人恫嚇稱:「如果5分鐘後警方未 到,要進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兩人沒關係, 我不用關」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附近 之不特定人及陳武智,致陳武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在 附近之不特定人安全及陳武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67至268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113偵28580號卷第 59至61頁)、己○○(113偵28580號卷第63至65頁)、 丁○○ (113偵28580號卷第69至71頁)、丙○○(113偵28580號卷第 87至89頁)、陳武智(113偵34243號卷第39至41頁)於警詢 中、證人陳佳圻(113偵28580號卷第75至77頁)、廖心蓉( 113偵28580號卷第81至83頁)、賴傳文(113偵28580號卷第 93至95頁)、庚○○(113偵28580號卷第97至101頁)、柯智 騰(113偵28580號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中、證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勝煒於偵查中(11 3偵28580號卷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 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通報人辛○○、庚○○,113他4996號卷第3 至5、7至11頁、113偵28580號卷第115至119頁)、警員113 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3偵28580號卷第39頁)、己○○、丁○ ○、陳佳圻、丙○○、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 28580號卷第67、73、79、91、103頁)、澄清綜合醫院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580號卷第121至131頁)、澄清 綜合醫院現場照片(113偵28580號卷第133頁)、臺中市繼 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28580號卷第139頁)、丁○○ 、辛○○、己○○之護理師執業執照、澄清綜合醫院員工證影本 (113偵28580號卷第143、145、147頁)、告訴人臺中市政 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址社會 住宅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他5195號卷第2 9至33頁)、社區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25至 39頁)、警員113年6月7日職務報告(113偵34243號卷第31 頁)、管理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及說明(11 3偵34243號卷第51至68頁)、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 5號卷第37至38頁、113偵34243號卷第69至70頁)、陳武智 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34243號卷第71頁)、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之 電腦顯示器報價單(113偵34243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 恐嚇丙○○、辛○○、己○○等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嚇公眾 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公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 (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 偵28580號卷第241頁、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 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113易2498號病 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 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 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17至23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復參酌證人陳勝煒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 態,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 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到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 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 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 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 被告帶走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233頁),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2.公訴人雖以本案係被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卻未規則接受醫 療協助及服藥所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 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 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 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 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 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 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 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 ,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 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 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 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 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 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 ,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 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 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心情低 落、缺乏動力、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此後半年間開始出現 易怒、誇大妄想、睡眠需求下降、過度消費、幻聽等躁症症 狀,往後10餘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維新醫院、清海醫院、豐原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不規則就 診,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常有起伏,每年約有1至2次躁症 發作,每次發作約2、30天。又被告於110年間起規律在豐原 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偶有延遲返診的情形,最後一次門診 記錄為113年4月15日,原定應於113年5月13日回診,但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因情緒不穩,即自行返回豐原醫院急診,於 現場接受針劑治療後帶口服藥回家,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 、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表(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25、227頁、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95至9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 症,且依上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近3年來規律在 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本案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之跡象而自 行前往急診治療,嗣因出差而未於原定之113年5月13日回診 ,致未能規則服藥,則在被告躁症已發作之情形下,其於案 發前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前 往澄清綜合醫院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在其所居住社會住宅社 區管理室前為恐嚇等行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進而實行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是 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 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 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丙○○、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 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59頁 、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苗 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度 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上 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 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 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監護宣告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 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 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 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 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 之判斷。  2.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及未 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 見認為: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 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 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 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 ,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 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 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 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 ,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 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 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 ,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 3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 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 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自述並未與家人同 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 若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揭時間、地點 ,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告訴人庚○○,庚○○見狀而閃過,砸到3 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應由有告訴權人為之,其告訴始為合法。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兼指自 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 訴方為合法。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 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案依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的玻璃是醫院承租 的辦公室內的財產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99頁),足見被 告損壞之玻璃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承租使用辦公院舍內之設備 ,澄清綜合醫院始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由該醫院 之代表人(院長)提起告訴始為合法,該醫院總務主任庚○○ 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之告訴自非適法。是本案 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易-2498-202501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8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罹患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於民國110年 間起規律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113年5月間因故延遲 未返診,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曾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之保全人 員。113年5月29日丁○○因憶及前遭該醫院資遺一事,欲尋人 理論,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醫院3樓總務室辦公室, 向總務室主任禇明村抱怨對該醫院之不滿,禇明村先安撫丁 ○○之心緒,其他人員即通知4樓之工務組組長柯智騰前來支 援,丁○○見柯智騰前來,向柯智騰詢問是不是來圍事,並用 手臂抵住柯智騰之胸口(未成傷),嗣丁○○見柯智騰未反抗而 鬆手,先行離開,未久又折返,竟基於傷害、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酒精消毒液砸向 褚明村,褚明村見狀閃避,而砸到該醫院3樓落地門玻璃, 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後 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禇明村向前想阻擋丁○○,遭丁 ○○徒手毆打腹部1拳,禇明村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丁○○又走至該醫院1樓大廳大聲咆哮,並在 1樓掛號批價櫃檯大小聲,隨意丟棄櫃檯上放置之木牌及壓 克力公告版,又拿起3個立牌丟向在批價櫃檯工作之邱裕紘 ,致邱裕紘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丁○○並同時向邱裕紘 恫嚇稱「你跟你老婆最好3個月內離開臺中,不然讓你們好 看」等語,院內之保全及其他醫療人員聽聞後,企圖要攔住 丁○○,丁○○則走向急診室方向,旋又折返回掛號批價櫃檯, 將櫃檯上之壓克力公告版揮落,砸到在該櫃臺為民眾掛號之 醫療服務課事務員陳佳圻,陳佳圻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挫傷、 右側拇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再次走向急 診室,對急診室醫護人員稱「當時你們如何對待我,我現在 要加倍奉還」等言語,並走向急診室護理長鄭曉青,作勢毆 打鄭曉青,護理師侯雅鈴原在為病患打針、護理師何紀妮原 在協助為病患安裝呼吸器,見狀乃與現場同事上前阻擋,因 丁○○不斷掙脫,侯雅鈴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過程中丁○○揮打到何紀妮,何紀妮因此受有左顏面、 下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並對著鄭曉青及 何紀妮等人恫嚇稱:「要殺人、要你死」等言語,而於上開 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上述強暴方式妨礙上開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嗣保全人員賴傳文見狀,立即上前將丁○○ 拉出急診室,經到場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丁○○,而查悉上情 。  ㈡丁○○於113年5月25日12時52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之32號)1樓之社會住 宅社區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丙○○有關抽菸與垃圾回收乙事 ,因不滿丙○○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管理室前,從手提袋內取出 黑色短刀,向丙○○及在場之他人揮舞,並將管理室窗口處之 電腦螢幕扳倒,致該電腦螢幕顯示器毀壞而不堪使用,又持 上開短刀刀尖刺櫃檯玻璃桌面,造成玻璃桌面刮傷,影響玻 璃美觀;丁○○旋而離開現場,未久又返回管理室前,向丙○○ 及附近之不特定人恫嚇稱:「如果5分鐘後警方未到,要進 去殺人,反正我有精神疾病,殺一、兩人沒關係,我不用關 」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在附近之不特定 人及丙○○,致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在附近之不特定 人安全及丙○○。 二、案經邱裕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67至268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審 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曉青(113偵28580號卷 第59至61頁)、何紀妮(113偵28580號卷第63至65頁)、  侯雅鈴(113偵28580號卷第69至71頁)、邱裕紘(113偵285 80號卷第87至89頁)、丙○○(113偵34243號卷第39至41頁) 於警詢中、證人陳佳圻(113偵28580號卷第75至77頁)、廖 心蓉(113偵28580號卷第81至83頁)、賴傳文(113偵28580 號卷第93至95頁)、褚明村(113偵28580號卷第97至101頁 )、柯智騰(113偵28580號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中、證 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勝煒於偵 查中(113偵28580號卷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通報人鄭曉青、褚明村,113 他4996號卷第3至5、7至11頁、113偵28580號卷第115至119 頁)、警員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13偵28580號卷第39頁 )、何紀妮、侯雅鈴、陳佳圻、邱裕紘、褚明村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28580號卷第67、73、79、91、103 頁)、澄清綜合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8580號 卷第121至131頁)、澄清綜合醫院現場照片(113偵28580號 卷第133頁)、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3偵285 80號卷第139頁)、侯雅鈴、鄭曉青、何紀妮之護理師執業 執照、澄清綜合醫院員工證影本(113偵28580號卷第143、1 45、147頁)、告訴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4 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上址社會住宅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13他5195號卷第29至33頁)、社區管理室之現 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25至39頁)、警員113年6月7日職 務報告(113偵34243號卷第31頁)、管理室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錄音譯文及說明(113偵34243號卷第51至68頁)、 管理室之現場照片(113他5195號卷第37至38頁、113偵3424 3號卷第69至70頁)、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4243號卷第71 頁)、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之電腦顯示器報價單(113偵34243 號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 恐嚇邱裕紘、鄭曉青、何紀妮等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恐 嚇公眾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公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 (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3 偵28580號卷第241頁、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 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113易2498號病 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 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 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17至239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 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 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 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 依據。復參酌證人陳勝煒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 態,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 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到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 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 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 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 被告帶走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233頁),本院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2.公訴人雖以本案係被告明知其患有躁鬱症,卻未規則接受醫 療協助及服藥所致,應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 適用云云。惟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 條第3項乃在揭櫫「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 規定之旨,亦即,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 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 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 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 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 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 ,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 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 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 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 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倘行為人陷於上開情狀係因 罹患精神疾病所導致,雖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 ,仍與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故意 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間, 自難遽謂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心情低 落、缺乏動力、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此後半年間開始出現 易怒、誇大妄想、睡眠需求下降、過度消費、幻聽等躁症症 狀,往後10餘年間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維新醫院、清海醫院、豐原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不規則就 診,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病情常有起伏,每年約有1至2次躁症 發作,每次發作約2、30天。又被告於110年間起規律在豐原 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偶有延遲返診的情形,最後一次門診 記錄為113年4月15日,原定應於113年5月13日回診,但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因情緒不穩,即自行返回豐原醫院急診,於 現場接受針劑治療後帶口服藥回家,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 、豐原醫院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表(本院113易2498 號卷第225、227頁、本院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95至9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 症,且依上開豐原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被告近3年來規律在 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本案案發前已有躁症發作之跡象而自 行前往急診治療,嗣因出差而未於原定之113年5月13日回診 ,致未能規則服藥,則在被告躁症已發作之情形下,其於案 發前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實有可疑。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前 往澄清綜合醫院為上開傷害等行為、在其所居住社會住宅社 區管理室前為恐嚇等行為之事實,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因而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進而實行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是 公訴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 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 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 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邱裕紘、臺中市政府住宅發 展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59 頁、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 苗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 況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 近、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 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但被告迄今未能與上述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 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 不宜給予緩刑,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㈦監護宣告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 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 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 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 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 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 之判斷。  2.關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可能性,及未 來適合之處遇為何等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 見認為:多年以來被告在鬱期與躁期間擺盪,少有病情穩定 的時刻。當被告處於躁期時,情緒高昂、活動力旺盛、自尊 過度膨脹...,過度膨脹的自信也讓被告難遵從醫囑、配合 藥物服用,使其精神症狀進一步惡化,當其精神症狀惡化時 ,有更高的機率出現違反法律之行為,而有高度的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當被告處於鬱期時,雖有情緒低落、對活 動失去興趣等症狀,但尚能融入社區生活,維持工作習慣。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處於躁症發作期,有較 高的再犯及危險性。依據被告自述及豐原醫院病歷記載,近 3年以來被告大部分時間處於鬱期,躁期發作時間相對較短 ,若被告有執行監護處分之需求,建議以門診方式執行監護 處分,一方面可以較大程度保留患者的社會職業功能,使其 維持較佳的社會適應狀態,一方面根據再犯及危險性的評估 ,門診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能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13易2498號卷第2 35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 結果亦認為其於躁期發作時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 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因被告自述並未與家人同 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其無家人有效約束、照護, 若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 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揭時間、地點 ,拿酒精消毒液砸向告訴人褚明村,褚明村見狀而閃過,砸 到3樓落地窗玻璃,致玻璃碎成一地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應由有告訴權人為之,其告訴始為合法。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兼指自 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 訴方為合法。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 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指參照 )。本案依褚明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的玻璃是醫院承 租的辦公室內的財產等語(113偵28580號卷第99頁),足見 被告損壞之玻璃係澄清綜合醫院所承租使用辦公院舍內之設 備,澄清綜合醫院始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應由該醫 院之代表人(院長)提起告訴始為合法,該醫院總務主任褚 明村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之告訴自非適法。是 本案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易-2773-20250103-1

家提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梁麗麗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 年度家提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不服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提審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 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 ,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予緊急安置 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 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查 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 4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 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 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 、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 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提審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 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至於被逮 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 。是以,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 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應認抗 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查,抗告人罹○○○○○,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 狀持續並干擾鄰居,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 對之咆哮,且干擾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 具及於門後吊掛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 經其前夫報警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急診評估, 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為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者,因抗告人拒絕接受,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審查獲准,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查明無訛。然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業於113年12月18日出 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是抗告人業已回復自 由,其受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法院已無須審酌原審駁回提 審聲請是否妥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V-113-家提抗-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禹嬉 保 護 人 魏君如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非訟代理人 莊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被家暴12年,上次在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思覺失調症已經治療好,近期因祖母過世 承受精神壓力,已提前向公司請假回診並諮商2次以穩定情 緒,期間常有親友陪伴鼓勵;此次聲請人在便利商店被君記 老闆娘、老闆、兒子、女兒四個人圍毆,聲請人並沒有大吼 大叫,也沒有對客人及店員造成傷害等情事,且聲請人有跟 三個人交朋友,沒有自言自語;聲請人在醫院的時候有人偷 拿東西,聲請人向護理師反應,但護理師都沒有處理,爰依 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 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 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 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同法第167條第1項 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106條、第108 條、第165條至第167條、第168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1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而關於停止強制住 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嚴重病人,罹患躁鬱症,近日受精神病症狀 影響,於超商自語、大吼,因行為怪異被送至急診,於急診 揚言打警察巴掌並威脅要殺人、炸掉醫院等情事,具有傷害 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住院,經 指定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 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 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聲請人強制住 院等情,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 斷證明書、強制住院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 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強制住院合 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 制住院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聲請 人之急診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並以視訊方式在鑑定醫 師鄭醫師前訊問聲請人,顯示聲請人仍欠缺病識感,且對於 醫療配合度時而抗拒、態度反覆,而鄭醫師亦表示:聲請人 目前使用長效針輔以口服藥物治療,症狀有部分改善,將來 視其病情會再考慮解除強制住院等語。是以,本院綜合前揭 相關事證、兩造及鑑定醫師之意見,認為聲請人因有傷人之 虞而強制住院,且住院後療程迄今尚未結束,仍有傷人之虞 ,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理由顯然仍存在,參酌前揭精神衛生法 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30

TPDV-113-衛-2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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