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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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8時2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大舍北幹18電桿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葉權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姚俊翠),致葉權財、姚 俊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 姚俊翠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4,448元、 25,12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葉權財、 姚俊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姚俊翠醫療 、交通、看護等費用各84,448元、25,127元等情,業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資 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眾益醫材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宏福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管士育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125頁、第137頁)。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 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權財、姚俊翠所受體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葉權財、姚 俊翠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法文。查被告駕照業經吊銷,有前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權 財、姚俊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給付等費 用,且葉權財、姚俊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 單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葉權財、姚俊翠之費用各84 ,448元、25,12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34-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志享 被 告 許凱憲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5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及 原告配戴之眼鏡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18元(含零件150,356元、 工資56,062元)、眼鏡維修費用2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第二張估價單中所載變 速箱與系爭事故無關,本件為後車尾碰撞,故院卷第13頁估 價單應屬保養花費,就原告請求之第一張估價單無意見,請 求依法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眼鏡維修費用部分應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6,418 元之損害,並提出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估價單、債權讓與 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 9頁至第7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按:系爭車輛為孔聖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用於載運所營熱水蒸氣鍋爐、濾水器商品等 貨物,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定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其 附隨業務之營業者),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 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0,071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356÷(4+1)≒30,07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0,07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56,062元,共86,133元。被告雖抗辯本院卷第13頁所示估價 單為系爭車輛保養費用,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搜尋得 利卡變速箱位置,發現有一影片更換變速箱油位置約在駕駛 座後方車斗下方位置(見本院卷第67頁)。參之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斗並損及大樑,有 被告不爭執之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衡情確有致系爭車輛車斗下方之變速箱等零件受損之可能。 況由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所示,其於112年6月19 日維修估價,復於相近時日之同年月21日就離合器、後蓋、 變速箱等為維修估價,可信為同一事故所致損害,被告抗辯 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2.眼鏡維修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所配戴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眼鏡維修費 2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明眼鏡行估價單、眼鏡受損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就原告配戴眼鏡受損 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參之系爭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載明調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等之財物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調解當 時,係將包含系爭車輛損害在內之財物損害均排除於調解內 容之外,原告配戴眼鏡自非調解成立之範圍所及,被告抗辯 並無可採。再原告主張之眼鏡維修費,同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眼鏡為隨身配戴之物品,每日接 觸皮脂、汗水,鏡片受使用者度數、散光度數影響,耐用年 數應以5年為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原告配戴眼鏡自其所述購買日110年(見本院卷第66 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0年7月1日計算 取得日期,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日,已使用2年1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眼鏡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70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00÷(5+1)≒3, 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0-3,500) ×1/5×( 2+1/12)≒7,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0-7,292=13,708】。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維修費用應以13,708元為度, 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 41元(計算式:86,133+13,708=99,8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43-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 年6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因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而 與訴外人鄭姿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鄭姿妙因此受有左側第2、3、4、5、6、7、8肋骨 骨折合併血氣胸及連迦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大腿挫傷等傷 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鄭姿妙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0,370元,為此,被告既係無照駕駛 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於賠付鄭姿妙之損失 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 位行使鄭姿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被告應負擔 上開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賠資料等件為 證,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63至9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駕駛行為, 既使鄭姿妙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鄭姿妙所受 醫療相關費用60,370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 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鄭姿妙對被告有關醫療相關費用60,37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憑。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9 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607-20250327-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張秀鑾 居雲林縣○○鎮○○路00號(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 兼上一人 代 理人 林孟炫 聲 請 人 林孟炫 林哲明 林奈青 林芳珊 林珊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貞君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 害,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 ,是聲請人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二、應提出聲請人林張秀鑾以次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四、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五、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7

TLEV-114-六簡調-44-20250327-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劉射留 李秀麗 李德豐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李德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國治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請求,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提出被繼承人李策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主張曾經領取特別補償金新台幣202萬8,579元保險, 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除上開補償外,聲請人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 四、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五、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提出醫療費、護理費、增加生活上所需要 ,及殯葬費用等單據,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六、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7

TLEV-114-六簡調-59-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劉昆鑫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林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809元,及被告𡍼秉宏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富 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手小指壓傷併近位指骨及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46元、㈡就醫 交通費用93,149元、㈢看護費用72,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 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㈤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 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及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1,222,44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給付121,749元,僅請求連帶給付1,100,7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 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榮富街口時,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𡍼秉宏並因此犯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下稱 系爭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聲請本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 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1至 165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𡍼秉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 乘被告機車,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甲○○將自己所有之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𡍼秉宏乙節,核與卷 附之被告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19頁) 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出借被告機車之前,本應盡查 證義務,要求借用人即被告𡍼秉宏出示適當駕駛執照,輕而 易舉可為,卷內卻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甲○○確有為之,應認 被告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被告𡍼秉宏 負擔之賠償一併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5,64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及東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宇泰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5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 7頁、第33至9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5,646元之相關醫 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93,149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中,有5,399元部分業據提出火車票9張為 證。而其餘87,750元部分,則係以宇泰復健科診所到原告住 家來回計程車車資27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搭配其 於前開醫院回診共325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270×325 =87,750)。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而部分可能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 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 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 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 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 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6日期間內 ,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 之部位僅為單邊手掌,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 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 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之方式尚屬過高(見本院卷第5頁),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6 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7,600 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6=57,60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請假與薪資證明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遭扣薪108,121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 能給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45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 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75%(計算式:45÷1,200=0.0375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 年1月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7年8月30日止,尚有25年7月 又21日,而當時每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薪資明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110元【計算方式為:18, 000×16.00000000+(18,000×0.00000000)×(16.00000000-00. 00000000)=302,10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302,110元。  ㈤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3,73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鑫發機車行估 價單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 提之前開估價單,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 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均 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730÷(3+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30-933)×1/3×(13+2/12)≒2,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0-2,798=932】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 薪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𡍼秉宏為92年生、 被告甲○○為39年生,且於本件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見限閱卷 、本院卷第17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為 醫療費用55,646元、就醫交通費93,149元、看護費用57,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302,11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32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737,558元(計算式:55,646+93,149+57 ,600+108,121+302,110+932+120,000=737,558)。扣除原告 所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21,749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第157頁)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809元(計算式:73 7,558-121,749=615,8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1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𡍼秉宏 自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被告甲○○自114年 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682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349-202503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張施月圓 張偉成 張宸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偉俊 被 告 張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50,000元,分別給付原告丙○○、丁 ○○新臺幣各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9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將其停放在前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路旁 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意其 他車輛,適訴外人張英謙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鳳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英謙人車倒地 ,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 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而不治身亡。 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張英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甲○○○為張英謙之配偶,原告丙○○、乙○○、 丁○○為張英謙之子,伊等因系爭事故喪失配偶或父親,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甲○○○、丙○○、乙○○、丁○○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前開金額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0,000元(即原告每人已獲 得500,000元理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丙○○、乙○○ 、丁○○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丁○○各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伊有過失均不爭執,然張英謙亦有過 失,過失比例由法院認定,伊連刑事案件易科罰金的款項都 是向銀行貸款而得,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希望能低一點 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疏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張英謙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張 英謙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⒉查原告甲○○○為張英謙之配偶、原告丙○○為張英謙之長男、原 告乙○○為張英謙之次男、原告丁○○為張英謙之三男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1 至19頁),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晚年喪偶,原告丙○○ 、乙○○、丁○○則痛失父親,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對上開原告造成 之影響、上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甲○○○國 小畢業,無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張英 謙同住;原告丙○○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工作為臨時工 ,111年度所得為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張英謙同住;原告 乙○○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工作為吊車技工,110年度 所得為756,932元;原告丁○○高職畢業,離婚,獨自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工作為水電技工,111年度所得為54,829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張英謙同住;被告高職畢業,工作為科 技產業,111年度所得為354,409元等一切情狀,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被告名下財產所得明細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218頁;限閱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以1,10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 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甲○○○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丙○○、丁○○精神慰撫金各1 ,100,000元;原告乙○○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張英謙「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之違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 ,張英謙應負擔百分之5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依 規定戴安全帽,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張英謙於111年11月10日9時52分許騎乘B車,沿鳳林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516號前,該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且疏未注意車前已 有被告所駕駛之A車倒車進入道路時仍貿然向前行駛,因而 與被告駕駛A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6、21 7頁),堪認張英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以及張英謙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與張英謙之過失 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甲○○○750,000元(計 算式:1,500,000元×0.5=750,000元);原告丙○○、丁○○各5 50,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0.5=550,000元);原告 乙○○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0.5=50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甲○○○、丙○○、乙○○、丁○○自陳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139、217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受上開原告請求賠 償時,自應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 告甲○○○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75 0,000元-500,000元)、原告丙○○、丁○○各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550,000元-500,000元)、 原告乙○○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500,000 元-5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50, 000元、原告丙○○、丁○○各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前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交附民字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250,000元,給付原告丙○○、丁○○各50,000元,及均自11 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甲○○○、丙○○、丁○○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甲○○○、丙○○、丁○○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27

FSEV-113-鳳簡-36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梁維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 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 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 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三、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 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 小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 日止之交通違規罰鍰。四、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 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 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五 、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 -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111年1 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使用 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六、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清償 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 貨車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 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七、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撤回前開聲明第二 項,而就前開聲明第七項則擴張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 1頁),就聲明第七項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1被告為君唯國際汽車車行之老闆,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帶原 告看中古BMW汽車(型號:BMW F30 328i,里程數約10萬公里 ,下稱系爭下訂車輛),原告欲購買系爭下訂車輛便給付6萬 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並讓原告先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而簽立 空白車貸申請書,被告表示系爭下訂車輛須待新領牌照、改 裝車體完成後才會交車。在原告等待系爭下訂車輛交車期間 ,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表示:「對了弟弟問你一下,名下車 子太多了,我名下15台,小秘書11台。星期一我有買四台車 要過戶,可以先過戶3~4台車子到你名下嗎?過到你名下後 一星期內會再過戶掉,我車賣很快」,原告回覆「可以呀傑 森哥」等語,基此可知,雙方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詎料 ,被告竟逾越上述數量及期限,將大量車輛借名登記至原告 名下,被告就借名登記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強制責任險保 費、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車貸等費用,均保證會自行負擔 繳納,亦曾繳納幾筆款項,惟嗣後竟遲不繳費,汽車貸款亦 拖欠未償。就系爭下訂車輛,經原告再三詢問進度、催請交 車,被告不斷藉故拖延,嗣112年2月7日,被告稱2月底前可 以交車,惟原告於網路上發現系爭下訂車輛實已另售他人, 遂於112年2月23日質問被告,並要求解除購車契約並退還訂 金6萬元,被告竟仍託辭迴避、未正面說明,儼然被告自始 即懷抱不履行交車之惡意,且就訂金退還乙事,經原告無數 次催促,被告僅退還2萬5000元,尚有3萬5000元仍未退還。 原告於112年4月就上情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告訴 ,經基隆地檢署移送調解,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在基隆地 方法院達成調解條款(下稱系爭調解條款),約定被告應履行 之事項:「1.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3萬5000元。2.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返還原告身分證、駕照、印章。3.原借 名登記原告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 ZQ-7833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過戶前所衍 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被告給付。若違反上述約定,被告願受懲 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完成上述約定後,原告即撤回刑事 告訴。」其中,就第1點返還訂金部分,經司法事務官確認 後已作成調解筆錄;第2點之證件業經原告自行取回;第3點 則係就原告名下尚有借名登記3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3 部車輛)之過戶處理,惟司法事務官認為「過戶前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不夠具體特定,故未作成調解筆錄,僅能以雙方 簽字之調解條款作為兩造合意契約。詎料,經原告於112年1 2月至113年1月期間不斷催請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條款事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13年3月28日基隆地檢署開庭,被告 承諾將於113年4月30日前繳清車貸、罰款等費用並完成車籍 過戶登記,然迄今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調解條款事項(備註: 刑事案件原待被告履行調解條款後結案,惟被告至今仍未履 約,故偵查程序尚在進行中,現案件移轉至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就上開情節,有兩造111年9月16日至112年2月23 日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2月23日至112年10月16日之LINE 對話紀錄、112年12月至113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 訴代理人與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5月16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被告至今遲未辦理系爭3部車輛之過戶登記, 而借名登記車輛(包含系爭3部車輛)累計大量交通違規罰單 、牌照稅、燃料費、強制險保費,因被告遲不繳納,至今原 告已遭行政執行66820元。且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僅有繳納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21日期間6期之貸款 共163800元,其餘款項均係原告代繳,故原告代繳金額共計 0000000元。綜上,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調 解條款第3點約定,兩造就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 止,被告自應配合辦理系爭3部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並應 代原告清償車輛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含車貸、交通 違規罰款、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強制責任險保費等) ,並償還原告代墊費用0000000元(計算式:66820+0000000 =0000000),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2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間就不特定車輛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有兩造111年11月5日LINE對話紀錄、系爭調解條 款第3點可證。又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原借名登記原 告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 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可見兩造於112年1 1月30日簽立系爭調解條款時便已終止系爭3部車輛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之 期限前辦理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但經原告及告訴代理人不斷 催促,被告至今遲未辦理系爭3部車輛之過戶登記,則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3就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依交通部公路局規定,汽車過 戶登記前,應先繳清違規罰款、欠稅費並塗銷動產設定,於 系爭3部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前,原告仍為汽車使用牌照 稅、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並因系爭3部車輛交通違規 事件而負擔罰鍰債務。再者,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 被告應給付車輛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 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臺北區監理所、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系爭3部車輛自111年11月起至完成車籍登 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應屬有據。  4就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就被告借名登記車輛未繳納之使用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強制責任險保費、違規罰款,原告已 遭行政執行扣款共計66820元;此外,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僅有繳納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21日共6期 之貸款,其餘款項均係原告代繳,原告合計代繳0000000元 。上開支出費用均為原告因借名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再者,依系爭調 解條款第3點約定,系爭3車輛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 被告給付,故原告並得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 償還。再查,依系爭調解條款第3點約定「原借名登記原告 名下車輛6818-NQ、14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於1 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 用概由被告給付。若違反上述約定,被告願受懲罰性違約金 20萬元」,是以,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 之期限前辦理系爭三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但被告至今遲未 履行,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 萬元。以上原告代墊費用0000000元(0000000+66820=000000 0),加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共計0000000元。  5並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 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  ⑵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 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交通違規 罰鍰。  ⑶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車牌號碼0 000-00、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 國111年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⑷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AZQ-7833號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 11月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使用 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  ⑸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AZQ-7833號 自用小客車及1401-RG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完成 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 滯納金及罰鍰。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⑺第六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車輛過戶登記部分:   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委員 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之調解條款,被告有同意將原借名登記 原告名下車號0000-00、1401-RG之車輛,於112年12月31日   過戶移轉回被告名下,及AZQ-7833車輛於113年1月30日,過 戶移轉回被告名下(見卷第53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 告依該調解條款訴請被告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就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部分:     就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罰鍰,汽車辦理過戶,應先繳 清當年度及前年度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此為 監理所就車輛過戶登記之必要程序,在車子未辦理過戶登記 之前,無法得知前揭應繳稅費、違規罰鍰之確定數額,給付 金額不確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無從准許。原告應待 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確實要繳之數額,如由原告代墊,原告 再另訴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 七、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部分:   監理單位在過戶程序,會檢查以新車主名義投保的強制險有 效期限須滿30天以上,如果新車主未投保強制險,監理機關 將開立罰單處以罰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代為繳納強制汽車 保險費,然在車子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法得知前揭應繳 保險費、違規罰鍰之確定數額,給付金額不確定,原告訴之 聲明第五項無從准許。原告應待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確實要 繳之數額,如由原告代墊,原告再另訴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 。 八、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部分:   就被告借原告之名登記車輛未繳納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 費、強制責任險保費、違規罰款,原告已遭行政執行扣款共 計66820元,有原證7可參(卷第119至125頁);此外,被告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僅有繳納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 5月21日共6期之貸款,其餘款項均係原告代繳,車貸共還款 0000000元,扣掉被告所繳納的163800元,等於原告還款000 0000元等情,此見裕融公司113年11月28日函自明(見卷第14 7頁)。上開支出費用均為原告因借名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又被告在11 2年11月30日基隆地方法院調解委員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之 調解條款第3點同意「原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車輛6818-NQ、14 01-RG於112年12月31日及AZQ-7833於113年1月30日過戶移轉 回被告名下。過戶前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被告給付。若違 反上述約定,被告願受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依上開條款 內容,被告本應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將汽車過 戶至自己名下,卻未履行,原告依調解條款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自屬有據。以上共000000 0元(66820+0000000+200000=0000000)。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調解條款之內容,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3部車輛車籍名義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 被告代其分別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北區監理所、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及保險公司繳納系爭3部車輛自111年11 月起至完成系爭3部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交通違規 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及上開費用之滯納金及罰鍰,因給付金額不確定,不能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 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4-訴-7-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228號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 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較諸其他與被告所犯同罪名案件,多僅判決有期徒 刑5月,原審量刑過苛、未符刑罰比例原則。又原審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有意 願和解賠償,被告並無前科,家庭經濟不佳,仍願以提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被告固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已於112 年7月2 7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且稱願另行賠償告訴 人200萬元,以先提存1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 式給付等語。然查:告訴人已領取1,030,285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交簡上卷第85、109頁),惟告訴人所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理賠金,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訂之投保義 務、另提存10萬元,均不能認為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已據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86、89頁),可見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發生實質改變。 (三)上訴意旨雖另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之量 刑過重,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 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其他案件之刑 度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告訴人表示:我已遭受截肢之重 傷害,無法接受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除了強制險理賠之外 ,沒有獲得被告其他賠償,認為被告提出的提存金額太低, 無法接受被告的和解條件等語(交簡上卷第48、89頁),是 被告雖一再陳稱自己有洽談和解之意願及誠意,卻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且無法復原。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為宣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交簡上-280-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維君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陳宥儒 陳瑞芳 陳合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甘正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丁○○如以新 臺幣2,01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其祖父,因 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隱匿可資識別本件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丙○○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丙○○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丙○○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丁○○、乙○○,變更 如下述(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起訴時之 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丙○○因未成年,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5 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榮銓騎乘沿同路同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 倒地,許榮銓因而受有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鼻咽喉部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嗣許榮銓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仍因傷重於隔日即同月25日6時許死亡。  ㈡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法定代理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被告車輛車主 亦為丙○○祖父,當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 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許榮銓之繼承人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2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12,182元,原告得於上開賠 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對丙○○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丁○○另以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乙○○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1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丙○○與丁○○略以: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  ㈡乙○○略以:被告車輛平日為乙○○本人使用,事發當日乙○○至 友人家中泡茶,被告車輛放置於家中櫃子抽屜,豈料丙○○擅 取鑰匙私自騎乘,是乙○○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難認有 何故意過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車輛,與許榮銓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榮銓受有前揭傷勢,送醫後死亡,原 告已依強制險約定,給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等節 ,有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就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救 護車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許榮銓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身份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59號宣示筆錄為 證(本院卷第11-44、141、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 政府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94 頁)及前開少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當下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事故當下,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騎乘被告車輛於許榮銓 後方,竟未依前述規定與前方許榮銓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 自後方碰撞許榮銓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 明,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3-195頁)。故丙○○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斯時為未成年人,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7、123頁),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丁○○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與丁○○雖以前詞為 辯,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採。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 ,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 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 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乙○○明知丙○○無駕駛 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供其駕駛之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如此節為真,方由乙○○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查:  ⑴證人甲○○證稱略以: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我在乙○○家中, 剛好朋友打給乙○○要泡茶,平常都是我騎機車載乙○○,我就 載乙○○去泡茶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乙○○辯稱當日至 友人家中泡茶而不在家等語,尚堪可信。又丙○○於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證稱:家裡有乙○○與叔叔2台機車,我平時出門都 騎腳踏車。當時只有我1人在家,家中只剩下1台機車,我與 人約吃飯快遲到了,我知道家裡抽屜放一個鐵盒,我特別去 翻,偷拿鑰匙騎車出門,我是第一次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 210、211頁),衡諸丙○○所言如為真,恐致乙○○脫免賠償責 任,進而加重丙○○賠償責任,對丙○○顯為不利,是其證稱應 堪可信。綜上以觀,乙○○辯稱丙○○擅取鑰匙私自騎乘,乙○○ 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等語,應堪屬實,則本院難信原告 主張乙○○明知丙○○無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之情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丙○○與乙○○為祖孫且同住,乙○○將被告車輛鑰匙 放置家中抽屜而無上鎖、隨身攜帶等妥善保管之措施,顯然 未盡管理人監督防護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既先無法舉證證明 乙○○明知丙○○無照而出借被告車輛,已難合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要件,自無庸再討論乙○○有無過失。況機車本屬日 常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而被告車輛除系爭事故外,近5 年並無因駕駛人無照駕駛遭裁罰之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被告車輛違規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73頁),依常情以斷,於未有丙○○無照駕駛前例下,尚 難強苛乙○○負有刻意隱藏或防護車輛鑰匙放置處所之義務, 則乙○○將鑰匙置於丙○○可探得之處所,應難逕論乙○○有同意 丙○○使用被告車輛之意思,或率認乙○○將鑰匙置於未上鎖之 家中抽屜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原告既無從證明乙○○將被告車輛借予丙○○騎乘,則原告主張 乙○○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責等節,並無足採 ,乙○○無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原告既為被告 車輛承保,且已賠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代位向丙○○及丁○○求償,當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99頁);丁○○ 自11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向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3-潮簡-7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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