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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吳菊 吳萬仁 吳萬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凃彩雲 吳延平 周文寶 吳素敏 吳淑蘭 吳明祐(即吳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凱梅 被 告 吳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凃彩雲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三、被告吳素敏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周文寶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B1所示部分地上物遷出。 五、被告凃彩雲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CD、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六、被告吳明祐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應將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連帶負擔百分之21 ;被告吳素敏負擔百分之30;被告凃彩雲負擔百分之32;被 告吳明祐負擔百分之10;被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 明祐連帶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 ,被繼承人吳添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吳明祐,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乙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在卷可查。兩造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添寶之繼承人吳明祐承 受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峻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凃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三人之父吳登基於民國41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留有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 不知情,直至107年3月29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通知原 告儘速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始於同年10月2日辦理系爭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每人持分各3分之1。其後原告赫然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F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編號A部分原由吳喜 、吳丁全興建並各有1/2持分;吳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 添寶繼承1/2;吳克正死亡後,由吳淑蘭繼承;吳添寶死亡 後,由吳明祐繼承;吳丁全過世後,由被告吳素敏繼承,故 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被告吳素敏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並由被告凃彩雲所居住使用;編號B、B1部分原為 吳素敏祖先建造,後由吳丁全重建,吳丁全死亡後,由吳素 敏繼承,現為吳素敏、周文寶共同居住使用;編號C、CD、D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凃彩雲所重建並居住使用;編號E部 分之地上物原為吳錦德所有;吳錦德死亡後,由吳順興、吳 添寶繼承;吳順興死亡後,由其母吳陳素珠繼承;吳陳素珠 死亡後,由吳添寶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 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中與編號A 重疊之AE部分,現由被告凃彩雲使用;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 原為吳喜所有,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吳克正死亡後, 由吳延平、吳淑蘭、吳安和繼承;吳安和死亡後,由吳峻嘉 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 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 為吳添寶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蘭、 吳明祐、吳素敏、凃彩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以及被告周文寶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延平、凃彩雲則以:不同意拆屋還地,因為房屋已經 延續很多代了,如果原告沒有同意的話,我們不可能在上面 蓋房子,且房屋早就拆了,之前房屋稅都是我們繳的等語置 辯。  ㈡被告周文寶則以:土地所有權雖為吳登基所有,但他去當上 門女婿時就表示淨身出戶,將權狀及相關文件留在我們二房 ,有權狀為憑,而該二房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只登記為 管理使用人,我有使用房屋,原告是大房,前幾代老人都是 我們養的,我們要求將祖先牌位遷走,把我們建設房屋的支 出返還給我們等語。  ㈢被告吳素敏則以:我繼承我父親留下來門牌51號的房屋,兄 弟姊妹都拋棄繼承,我有稅籍證明書證明我合法使用房屋, 土地不是占用,有調解過,土地重整後,原告不讓我們繳稅 ,也不願意給我們遷讓費,因為之前我們有繳土地使用稅, 原告應該返還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淑蘭、被告吳明祐、被告吳峻嘉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和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 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 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 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 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 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吳登基所有,嗣吳登基於41年10月10 日死亡,並於107年10月2日由原告三人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有除戶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93、97至99、207頁),而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復經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信為真實。  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AE(面積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部分,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號,原由吳喜、吳丁全各有1/2持分;吳 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1/2;吳克正死亡後,由 吳淑蘭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吳丁全過世後 ,由被告吳素敏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 、吳素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由被告凃彩雲所居住使用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9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21 788號函暨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19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卷二第63至65頁)、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在卷可佐,亦為被告吳素敏、周文寶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61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堪以認定。  ⒊附圖編號B(面積176平方公尺)、B1(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部分,原為被告吳素敏之祖先建造,後由吳丁全重建, 吳丁全死亡後,由吳素敏繼承,現為吳素敏、周文寶共同居 住使用,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佐,亦為 被告吳素敏、周文寶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⒋附圖編號C(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CD(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依勘驗筆錄記 載均由被告凃彩雲所興建並使用乙節,有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193頁)在卷可佐,業經原告主張履勘時被告凃彩雲稱 是她興建並由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核與勘驗 當時在場之被告周文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凃彩雲自 己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相符,而被告凃彩雲 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⒌附圖編號E(面積63平方公尺)、AE(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部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號,原為吳錦德所有;吳錦德死亡後,由吳 順興、吳添寶繼承;吳順興死亡後,由其母吳陳素珠繼承; 吳陳素珠死亡後,由吳添寶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 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1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58 83號函暨稅籍沿革(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查,而該 地上物現現無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周文寶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亦為被告吳明祐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 18頁),堪以認定。  ⒍附圖編號F(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為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原為 吳喜所有,吳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前經吳克 正申請拆除,並於103年12月註銷房屋稅籍,有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113年8月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476號函暨房屋 稅籍異動資料(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63至6 7頁)在卷可佐,吳克正死亡後,由被告吳延平、被告吳淑 蘭、吳安和繼承;吳安和死亡後,由被告吳峻嘉繼承;吳添 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延平、吳 淑蘭、吳明祐、吳峻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為吳添寶使 用,現已無人使用等節,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 在卷可佐,為被告吳延平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頁), 堪以認定。  ⒎被告周文寶、吳素敏、吳延平、凃彩雲雖以前詞置辯,然系 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縱被告吳淑蘭、吳 明祐、吳素敏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編號A、AE所示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素敏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編 號B、B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明祐因繼承關 係而取得如附圖編號E、AE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 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凃彩雲為如附圖 編號C、CD、D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周文寶徵得被 告吳素敏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之地上物,渠 等仍屬無權占用,其等亦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 當權源,另被告周文寶、吳素敏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給付搬遷 費之法律上義務,其等無從以此拒絕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㈢原告請求被告凃彩雲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周文寶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末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凃彩雲、 周文寶固分別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AE及編號B、B1所示部分 之地上物,然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及如附圖編號B、B 1所示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素敏,是其等 始分別屬於附圖編號A、AE及編號B、B1所示部分土地之占用 人,而被告凃彩雲與周文寶僅為地上物之使用人,而非土地 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凃彩雲與周文寶訴請返還土地, 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和中段,請求一、被告 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凃彩雲應 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E部分之地上物遷出,被 告吳素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B1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文寶應自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遷出,被告凃彩雲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CD、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明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A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 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訴-4-20241129-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東禾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0年 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前案案號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本院裁定開啟再審,回復第二 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的「罪刑」部分撤銷。 ② 白東禾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壹、白東禾、張昊勛、游雲皓(張昊勛、游雲皓均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是否確實犯罪,仍應由法院另案審 理)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 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然 白東禾、張昊勛、游雲皓仍基於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3月前, 白東禾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蘋果牌)與張昊勛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謀議 由張昊勛從吉隆坡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非法運輸、私運愷 他命來臺灣,並由 白東禾負責在臺灣接貨。 白東禾明知少 年林○○(00年0月生,另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蔡○○(00年0月生,另經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緩 刑4年)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與少年蔡○○基於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透過游雲皓利用不具犯意聯絡之林○○提供其所有手機門號 0916...號及身分證、住址(臺南市中西區...)等個人資料 ,作為郵包登載之收貨人聯絡電話及地址,另由蔡○○出面領 受郵包。張昊勛獲悉收貨人已安排妥當,遂在吉隆坡境內某 處,將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99.3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 98.30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並將該郵包1件【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記載為 「LIN ○ ZHI」、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000 000號,含外包裝紙箱1個,內容物為:愷他命4包混裝正常 餅乾】,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聯邦快遞,自馬來西亞國吉 隆坡寄送運輸、私運至臺灣,且於110年3月4日運抵臺灣。 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派駐關員於110年3月4日查驗抵臺 之本件郵包,發現內容物為上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予扣押 ,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為了查緝收 貨者,仍由聯邦快遞人員將本件郵包送件。 白東禾即於110 年3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少年蔡○○,抵達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聯邦快 遞集貨站」後,由少年蔡○○出面領取包裹, 白東禾則將車 輛停在附近等待以掌握本件郵包領收情形。蔡○○於同日18時 34分許簽收領取該包裹後當場為警逮捕,復於同日18時44分 許,逮捕在附近等候之 白東禾,並扣得 白東禾所有之蘋果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包裹內 的扣案物4包,經鑑驗結果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 重為99.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8.30公克,取0.11公克 鑑驗,驗餘總淨重為99.19公克)。 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過程 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57頁。原審卷一第53、190、198-19 9頁,第384頁。原審卷二第304-30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5- 7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7-120頁),於本院再審程序仍委 託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第89、96頁),核與證人林 ○○、蔡○○、游雲皓於偵查中、原審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①林○○見偵二卷第97-98頁。原審卷二第179-197頁、第1 85頁。②蔡○○見偵一卷第44-45頁、原審卷二第201-217頁。③ 游雲皓見原審卷二第218-22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0年3月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50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翻拍照片、扣案郵包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蔡○○ 的手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07頁以下)、被告與林○○的對話 翻拍照片(偵卷二第83頁以下)、被告與張昊勛之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26頁以下)、被告與林○○之L INE對話還原紀錄(偵卷二第222頁)、被告與張昊勛之Tele gram對話還原紀錄(偵卷二第225頁以下)、被告在LINE對 話群組詢問取貨事宜之對話還原紀錄(偵查卷二第205頁) ,及監視器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00030881號鑑定書可參(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被 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少年林○○並非本案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查林○○雖於第1次提供身分證、住址、電話等資料給被告, 轉傳給張昊勛作為寄件內藏毒品之國際快遞包裹郵件之收件 人,但當時林○○並不知悉所提供身分資料是為作為運輸毒品 之用,此時林○○自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又林○○於第2次提供 上開資料給被告之後,被告始告知其所提供的身分資料被作 為寄送夾藏毒品之包裹郵件,林○○不敢抗拒,之後於包裹寄 來時,林○○即藉故以睡過頭為由,而未前往領取,被告始轉 而找蔡○○前往領取本件郵包,業據林○○供述在卷(原審卷二 第181、185頁),核與 白東禾、游雲皓在原審證述相符( 原審卷二第196、22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經還原其與林○○ 等人通訊群組內的通聯紀錄可參(偵卷二第222頁)。是林○ ○顯然不願涉犯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其與被告無運輸毒品 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亦認 林○○於本件運輸毒品案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有該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05 號裁定可參(見前案二審卷二第59-68頁)。故本院認林○○ 於提供其身分資料給被告時,對被告係欲用於本件運輸毒品 並不知情,其知悉後即藉故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顯見其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 旨認林○○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 一、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 屬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 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 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 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案郵包內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 既已從吉隆坡寄出起運,而於110年3月4日運抵臺灣,雖未 送達至收件人林○○,但上揭運輸行為、走私行為仍屬既遂。 故核被告所為,是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與張昊勛、游雲皓、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等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林○○為收件人,及利用不知 情之運送業者聯邦快遞人員自吉隆坡寄送運輸、私運第三級 毒品至臺灣,為間接正犯。 伍、刑的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加重規定,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林○○、蔡○○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二人均曾為被告之員工,林○○亦有 提供其個人資料給被告,被告對知悉其二人為少年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被告是成年人,利用少年林○ ○犯罪,及與少年蔡○○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陸、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   「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柒、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同正犯游雲皓的減免其刑事由,應遞減其刑: 一、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㈠「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揭減、免其刑之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3317號、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8號、108年台上字第36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 務員破獲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 ,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縱該毒 品來源之犯罪嫌疑人已遭查獲他案,或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 監察、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之偵查作為在先,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以偵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毒 品來源之人,嗣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知關於本案毒品 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在其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獲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若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固得依其個案情節,由法院裁量選擇減輕其刑(含減輕幅度)或免除其刑,惟尚不得因查獲人數而主張依該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二、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來源張昊勛,並協助檢警因而查獲張昊勛 :  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到案的警詢即供出是受張昊勛委託前往 領取包裹,其手機與LINE暱稱「昊」的對話,其中「昊」就 是張昊勛(警卷第33頁,應為Telegram),並指認張昊勛口 卡片的長相、身分、年籍資料(警卷第36頁),經警查詢結 果,張昊勛早於109年2月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因他 案遭法院發布通緝,本案毒品包裹來源確實是由吉隆坡(城 市郵件代號:MYKUL)寄出(偵卷一第34頁司法警察110年3 月11日職務報告參照),並有被告與「昊」的手機Telegram 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二第126頁)。而張昊勛因涉嫌本案, 業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目前發布通緝中,業經檢察官於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在卷(本院聲再卷第15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8日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件是 由 白東禾之供述而知悉張昊勛(原審卷一第32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19日也函覆原審法院稱:.. .後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指認張昊勛為上游藥頭(原審卷一 第355頁)。  ㈡或有認為,依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上開公文,本案 警方知悉尚有共犯張昊勛,係因先發現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 和「昊」的對話內容,再讓被告指認,因此並非被告供出而 查獲張昊勛等語。然查,在被告指認張昊勛之前,司法警察 調查所得的證據,尚不足以知道被告手機內「昊」的真實身 分為何,無從得悉張昊勛為毒品來源的共犯,即本案需結合 被告的指認、協助,及司法警察在被告手機內所發現被告和 「昊」的對話內容,方能查獲張昊勛,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  ㈢綜上,依照最高法院上開意旨,被告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張 昊勛,因而查獲張昊勛的程度。 三、被告應亦有供出本案毒品共犯游雲皓,並協助檢警因而查獲 游雲皓:     被告經查獲後,自110年4月21日偵查起迄今均供稱:游雲皓 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的共同正犯(偵卷二第156頁、 原審卷一第51頁、第192頁、第385頁),並於110年11月24 日向檢察官告發游雲皓,游雲皓經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11 年6月8日逃亡出境,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發布通緝,有 被告提出之刑事告發狀、游雲皓遭通緝的通緝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游雲皓的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聲再卷第61、69頁 ,本院再字卷第113頁)。   本院基於下列積極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指述游雲皓涉嫌本 案運輸毒品罪嫌,應已達供檢察官起訴的查獲程度(至於游 雲皓是否確實構成犯罪,屬於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須賴法 院日後審理):   ㈠被告上開歷次對游雲皓的指述。  ㈡被告提出游雲皓於111年11月12日在審判外拍攝的自白犯行影 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已不爭執該影片的證據能力,本 院再字卷第89頁):  ⒈游雲皓於該影片中坦承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的共同正犯,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聲再卷第100頁),並有被告提 出的翻譯譯文(第57頁)、本院勘驗截圖(第107頁)、游 雲皓戶役政國民相片可參(第118頁,與影中人的長相相符 )。  ⒉檢察官雖主張:上開影片中之人是否真為游雲皓,並未經過 驗真;且游雲皓上開審判外的自白,未經檢警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95條所列各項權利(例如:告知所涉嫌罪名、告知得保 持緘默等等),不能作為論斷游雲皓犯罪的證據;且從影片 中也不知道游雲皓是否有受到外力脅迫而自白,游雲皓迄今 也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表示願意認罪,上開影片不足以認定 游雲皓為本案共犯等語(本院再字卷第99頁)。然查:  ①觀諸游雲皓上開影片內容,影中人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游雲皓 的戶政照片相符,且游雲皓先陳述自己的姓名、年籍資料, 然後詳述自己為本案運輸毒品的主要參與者,神情自然,陳 述連續,影片並無明顯剪接、不連續等情形,自形式上觀之 ,並非偽造、變造之證據。檢察官空言影中人可能並非游雲 皓本人,並不可採。  ②又觀諸上開影片內容,為游雲皓於審判外自行供述其犯罪的 內容,並非司法警察或國家機關對游雲皓進行訊問的程序,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國家機關對被告訊問前,應告知 被告相關權利的適用。  ③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參照),本院僅是判斷游雲 皓涉嫌共同觸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 而達到供檢察官起訴的程度,並非認定游雲皓已經構成犯罪 ,游雲皓是否構成犯罪,嗣後仍須經法院依照直接審理程序 、嚴格證明的調查證據程序進行審理,並就各項具有證據適 格的證據的證明力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後,方 能斷定,二者不容混淆。本案游雲皓上開自白影片,形式上 既認為真正,即足供檢察官判斷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至於 游雲皓是否有遭到不正當外力脅迫而為自白,該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等等,應屬法院日後審認游雲皓是否構成犯罪所應 處理的問題。  ㈢證人林○○的證述內容:  ⒈林○○於110年3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提供伊的資料幫被 告代收包裹2次,第1次因伊睡過頭,包裹被寄回去,第2次 提供後,被告就說是國外寄來的愷他命,第2次收包裹時, 伊還是睡過頭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雖然沒有供出最開 始是游雲皓向伊索要身分證資料。  ⒉然林○○於110年9月29日原審中乃具結證稱:伊事實上是提供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電話給游雲皓。游雲皓先跟伊接觸,打電 話跟伊要身分證及家裡住址和電話,伊一開始拒絕他,過一 段時間之後他又再問伊,跟伊說需要有人幫忙,伊才會借出 這些資料(原審卷二第179頁)。游雲皓說要從國外寄東西 ,但沒有跟伊說要寄什麼東西,所以伊一開始就拒絕,到後 面他好像有跟伊說要寄一些需要身分證的東西,但也沒跟伊 講得很清楚;第二次是講說都沒有什麼人要幫忙,好像說什 麼要到期了,就需要身分證(第181頁)。第一次是游雲皓 打電話跟伊要,第二次是伊拿身分證去被告公司,當下由被 告拍的;伊第一次提供資料是用微信傳給游雲皓,第二次是 被告叫伊去公司,游雲皓沒有跟伊聯絡;張昊勛直接打電話 跟被告說怎麼操作,所以伊認知那個毒品是他們要用的,游 雲皓索要伊的身分證給被告。伊去被告的公司時才知道那是 毒品;被告問伊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回答不知道, 被告跟伊說裡面是餅乾包裝的毒品,伊才知道,所以貨到的 時候伊沒有去領(第183-185頁);被告傳LINE跟伊說去他 的公司,伊說等等見,過去後伊才知道證件資料是被告要的 ,游雲皓是幫他找要收貨的人等語(第186頁)。  ⒊林○○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2月24日少年法庭亦供稱:伊是 遭被告利用的,伊第2次到被告公司辦證件做海關的實名認 證之後,被告才跟伊講包裹裡面是毒品,伊沒去領包裹,因 為伊知道裡面是毒品,故意跟被告說伊睡過頭;第1次游雲 皓向伊要資料,伊不知道他是要提供給被告,第2次被告直 接叫伊去公司時,伊才知道是被告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7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160頁)。游雲皓第一次的時候 有要伊提供證件收受國際包裹(本院前審卷一第169頁)。  ㈣游雲皓於110年9月29日原審作證時,雖然否認自己知悉 白東 禾要領取毒品包裹,然也坦承: 白東禾沒有林○○的聯絡方 式, 白東禾打電話給我請我聯絡林○○,跟他要身分證、住 址、電話,然後傳給 白東禾,但我不知道要做甚麼用,我 跟他要2次的樣子,林○○第一次傳證件給我,第二次 白東禾 跟我要他的電話,我又去跟他要電話還有住址的樣子,我就 跟他說 白東禾要的(原審卷二第222、227頁)。   游雲皓嗣於110年11月11日在林○○所涉少年案件作證時,雖 仍否認自己涉案,但也坦承:我有跟林○○要資料提供給白東 禾,因為當時林○○與蔡○○都還不算是員工,我以為要他們的 資料是要辦理薪資轉帳等等,我不知道是要去領包裹(原審 卷一第157頁);我只有將林○○的證件資料傳給 白東禾(第 159頁);(少年說你請他提供資料是要領包裹?)當時是 白東禾跟我要林○○的資料,我只是負責傳話,我沒有跟張昊 勛聯絡過,我當時有跟林○○說要領包裹(第159頁)。  ㈤本院前案判決認為「無法據以認定游雲皓有參與本案被告的 毒品運輸犯行,尚難認為游雲皓與被告有共同正犯或共犯關 係」,而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的適用,曾參據少年林○○上開於該案110年3月23日 偵查中證稱:伊是將個人的身分資料提供給被告,幫被告代 收包裹等語(該判決第4頁參照)。然本院前案確定後,少 年林○○經被告提出偽證告發,少年林○○於該偽證案112年10 月24日警詢、113年4月25日偵查中均證稱:一開始是游雲皓 叫伊去領包裹,伊將身分證拍照傳給游雲皓等情,經偵查、 審理結果,該案法官認為於本案中向少年林○○索取身分資料 作為毒品收件者,乃是游雲皓,並非被告,少年林○○於本院 前案偵查中的證述內容構成偽證,因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聲再卷第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聲再卷第163頁)。  ㈥少年蔡○○的證詞:  ⒈蔡○○於110年9月26日原審雖然證稱:被告 白東禾在公司跟伊 說要去領包裹的時候,游雲皓沒有在現場(第203頁);伊 不確定討論這些事情時游雲皓有無在現場等語(第204頁) ;被告跟伊說包裹裡是毒品,游雲皓不知道拿包裹這件事等 語(第216、217頁)。  ⒉然蔡○○於111年2月15日在其被訴共同運輸第三及毒品案件中 乃供稱:游雲皓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前案二審 卷一第205頁以下)【至於蔡○○於本次訊問中,將責任全部 攬在自己身上的說詞,應是為了袒護被告,並不可信,蓋蔡 ○○對於審判長質疑之毒品之出處?毒品種類、價格?被告為 何參與?游雲皓為何未打電話與其聯繫?包裹為何用林○○之 名作為收件人?游雲皓付了多少錢?等有關本案買賣毒品重 要事項,蔡○○則均委稱不知道(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98-212 頁)。若本案之毒品確是蔡○○所欲輸入之毒品,其對此等重 要事項豈有不知之理?】。  ⒊蔡○○於上開林○○偽證案件中,在112年10月23日警詢中也證稱 :在辦公室內,游雲皓有參與伊、 白東禾的討論,討論由 誰去領毒品包裹等語(該卷第181頁,本院外放卷宗)。  ㈦綜上,依最高法院上開說明,被告指述游雲皓為本案共犯部 分,應也已經達到因而查獲的程度。  四、被告雖供出2位毒品上游或共犯,協助檢警查獲,然僅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一次刑度。又因被告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台,數量不少,被告涉案程度也非輕 ,且所供出的上開共犯目前尚未實際經檢察官起訴,爰不免 除其刑。 捌、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的減刑事由:   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經上開1個加重 、2個減刑事由後,法定刑的嚴峻程度已經大為緩和。被告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播,潛在危害國民健 康,情節非輕,且被告亦無令人同情、非必鋌而走險犯罪的 動機與理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玖、撤銷原審判決「罪刑」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觸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林○○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林○○與被告為 共同正犯,乃有未合。 二、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原審未 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的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的罪刑,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0頁被告前科 紀錄參照),不知改過,仍無視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之戕 害,竟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非輕,助長毒 品國際流通,潛在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且被告為逃避責任,竟利用少年林○○的名義接收包裹,並 載送少年蔡○○前往領取毒品包裹,更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法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罪,並協助檢警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上開共犯,兼衡被告於本院前審自述:具有普通學歷 ,有正常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前審卷 二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拾、駁回上訴部分(沒收部分)   原審就扣案經鑑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毒品4包(驗前 總淨重為99.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8.30公克,取0.11 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為99.19公克),認定屬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為是供被告犯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就罪刑提起上 訴,效力及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再-1-20241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育仁 林黃銀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育僑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⒈反訴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之 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3予反訴原告2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16萬3,092元予反訴原告2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 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反訴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6萬2,0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反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頁),然反訴原告 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其反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訴-38-2024103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田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顏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福田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應龍犯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蔡福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地點,各以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購毒者(蔡福田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方式、金額等情,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以此營利。 二、蔡福田、顏應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蔡福田 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聯繫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購毒者後,再以前揭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聯絡持用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0)之顏應龍,由顏應龍持蔡福田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13至 15所示時地交付予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購毒者(蔡福田、顏 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 、方式、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以此營 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福田、顏 應龍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田、顏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真寬、謝 竹山、潘嵐菁、戴玉雲、鍾南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購毒經過 明確,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福田、顏應龍)、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鍾南宇指認蔡福田、鍾南宇指認顏應龍、戴玉雲指 認顏應龍、戴玉雲指認蔡福田)、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與戴玉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蔡福田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應龍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112年8月31日17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 2年度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 9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1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90號通訊監察書、蔡福田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潘嵐菁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件在卷。此外,尚有被告蔡福田販賣所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5包、被告蔡福田寄放於被告顏應龍 ,預備供交付購毒者之海洛因12包、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所 有,供渠等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AM 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扣 案可參。從而,被告蔡福田單獨及與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可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福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15,共15罪);核被告顏應龍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13至15,共3罪)。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就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3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蔡福田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間;被告 顏應龍所犯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3罪間,皆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福 田、顏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均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犯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 即證人林真寬、謝竹山、潘嵐菁、戴玉雲、鍾南宇等人,向 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購得毒品後,均係供己施用等情,業據 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而被告蔡福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5次;被告顏應龍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次數為3次,其等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 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 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 歸家庭及社會,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度 刑,並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之刑責,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 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就被告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次;被告顏應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福田部分遞減其刑。 ㈢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 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 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顏應龍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下限,依同法第65條規定,為有期徒刑7年6月。 本院考量被告顏應龍於本案中,係為同案被告蔡福田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且將購毒者交付之金額全數歸還 給同案被告蔡福田,而其所獲得之報酬為其可施用同案被告 蔡福田置於其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甚明(參見警卷第64頁)。依此,被告顏應龍顯係因其 染有毒癮,為求獲取毒品解癮而參與被告蔡福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際上並未朋分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惡性較輕,且斟酌被告顏應龍年事已高,已至古稀 之年,縱量處上述最低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罪罰不相當 之嫌,為求罰當其罪,爰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蔡福田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蔡福田於本案中,應有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適 用云云。然被告蔡福田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15罪,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 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 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其販售次數已達15次之多,獲 取價款亦有數萬元,實非吸毒者同儕間為求暫解毒癮而偶然 互通有無之區區之數,復以被告蔡福田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15次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為有期徒刑7年6月, 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蔡福田、顏應龍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 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 ,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 待、犯罪後,被告蔡福田、顏應龍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等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蔡 福田、顏應龍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之數量,並未達於廣為 散發毒害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告蔡福田、顏應龍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 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蔡福田所有;扣 案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顏應龍所有,且 均屬供渠等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福田與顏 應龍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 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扣案毒品65包、1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6.22公克、0.78 公克、0.91公克、2.04公克、5.72公克),業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040號 、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70號鑑定書2份在卷, 且均屬被告蔡福田販賣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蔡福田於警詢 中自承在案,故應於被告蔡福田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 附表編號12)項下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7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福田 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被告蔡福田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蔡福田、顏應龍 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持用門號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1日13時4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5日9時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6日12時1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1,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竹山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8日12時2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聯繫後,約定以2,4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謝竹山交付現金2,4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400元之海洛因3包予謝竹山。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竹山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8日12時2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聯繫後,約定以2,2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謝竹山交付現金2,2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200元之海洛因3包予謝竹山。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潘嵐菁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7日19時3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嵐菁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82之6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南工店),由潘嵐菁交付現金1,6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1,6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潘嵐菁。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嵐菁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嵐菁聯繫後,約定以2,7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潘嵐菁交付現金2,7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700元之海洛因4包予潘嵐菁。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1日19時5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及南園街127巷交岔路口處(養生市場)處,由戴玉雲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3包予戴玉雲。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4日12時19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及南園街127巷交岔路口處(養生市場)處,由戴玉雲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戴玉雲。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9月1日6時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鍾南宇。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9月7日7時46分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鍾南宇。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扣案毒品柒拾柒包(驗餘淨重陸點貳貳公克、零點柒捌公克、零點玖壹公克、貳點零肆公克、伍點柒貳公克,含包裝袋柒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2日17時00分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養生市場)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8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鍾南宇;並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8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4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3日8時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養生市場)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8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鍾南宇;並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8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5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2日20時38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鹽田永鎮宮)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1,600元之海洛因2包交付予戴玉雲;並由戴玉雲交付現金1,6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1,6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2-訴-1026-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育僑 住○○市○○區○○里○○00號之14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林育仁 林黃銀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結婚而有購屋需求,便於民國88年間以原告擔任軍 官之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低利貸款,用以買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 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 管。 (二)原告固於106年11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然係為處理感情 方面糾紛,非與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亦非不返 回系爭房屋居住,因此僅暫時帶走生活所需物品,而將系 爭所有權狀遺漏於原告當時所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然 原告之胞兄即被告林育仁卻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進入放置 系爭所有權狀之系爭房屋3樓書房,並翻找系爭所有權狀 ,然原告未於事後主動交付或同意被告收執占有系爭所有 權狀,顯見被告係無權取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應將 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三)又原告之母即被告林黃銀葱甚至向本院起訴主張終止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應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黃銀葱,然經本院以原告之家人 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乃是贈與性質為由,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被告林黃銀葱之請求確定(下 稱另案),可見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為贈與之 性質,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是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另案確定判決,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 有權人。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而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 狀等語,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至多僅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既未曾協議,自不得據此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物權之共有關係,甚至被告林 黃銀葱曾於另案主張其為唯一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完全否認被告林育僑就系爭房地存在任何 權利,是被告自不得反於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之主張而改 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共有關係。 (五)再另案之爭點僅有「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就系爭房地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從未將「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是 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列為爭點,原告及被告林黃銀葱 於另案亦未就此為實質攻防,另案承審法官更未就此為實 質審理,遑論認定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共有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共有關係, 為不可採。 (六)承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所有 權狀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亦不爭執系爭所 有權狀原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搬離系爭 房屋後,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系爭房屋內,嗣由被告林育 仁保管一節,是被告均不得再主張具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之正本返 還予原告,爰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原告之保管 下,且無任何無法攜離系爭所有權狀之情狀,然原告卻選 擇將系爭所有權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與常理相違,並可 證當時原告自知非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無權單獨處 分系爭房地,方選擇將系爭所有權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 又在無任何之約定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下,原告自搬離系 爭房屋後之107年間即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不顧系 爭房地可能遭抵押權人拍賣並影響原告個人信用之後果, 將系爭房地之貸款交由被告繳納,實與常理未合,可證原 告認為被告亦均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即原告並非 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二)復另案雖判決被告林黃銀葱敗訴確定,惟自另案判決之理 由中可見承審法院已形成「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林黃銀葱與 原告共有」之心證,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另案 之重要爭點,且已於另案中經被告林黃銀葱與原告為舉證 、攻防及實質辯論,於被告林黃銀葱與原告間已生爭點效 ,原告已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一事為相反之主張。 至被告林育仁雖非另案之當事人,理應不受爭點效所及, 然另案判決之理由亦可得出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應 由兩造所共有之結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 權人等語,顯非可採。縱認原告無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 另案承審法院亦係基於證據資料而形成「被告林黃銀葱與 原告間雖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系爭房地為「被告林黃 銀葱與原告間所共有」之心證,並非不可採信。 (三)再被告林育仁於另案作證時稱被告林黃銀葱為系爭房地之 單獨所有權人等語,係出於一片孝心,而於明知被告林育 仁亦有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出錢出力,並共同管理使用 系爭房地之前提下,選擇將自己的所盡義務均歸於被告林 黃銀葱,以使被告林黃銀葱得以安享晚年,然被告林黃銀 葱為感念被告林育仁為家庭之付出,扛起扶養被告林黃銀 葱的責任,一同相依為命、相互照顧,方勸說被告林育仁 於訴訟中取回屬於自己之權利,與禁反言或偽證罪均無涉 ,是被告林育仁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四)原告不僅於另案中不否認被告曾協助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且多次於與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林育仁妹妹林嘉琪之對 話、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房地之貸款非由原告一人繳納, 而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 意思,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否則被告林育仁即無須同意 擔任系爭房地貸款契約之保證人,況贈與關係存在之主張 既由原告提出,又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兩造間贈與關係存在,然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 存在贈與關係,是系爭房地應為兩造所共有。綜上,系爭 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 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 狀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黃銀葱與其已過世配偶即訴外人林安育有3名子女 ,被告林育仁、原告分別為被告林黃銀葱之長子及次子。 被告林黃銀葱與林安曾經營小吃攤生意,原告自80年9月 就讀憲兵學校,畢業後擔任中華民國陸軍憲兵軍官,至10 2年4月2日以少校軍階退伍。 (二)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原告並曾以其為借款人、系爭房地 為擔保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貸款530萬元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25萬元。原告另有申辦軍人優惠信 用貸款90萬元,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於93年4月22日申 請國軍官兵住宅貸款180萬元全數用以回充臺灣土地銀行 房貸530萬元,並自93年5月起每月有2筆代繳貸款紀錄( 即原530萬貸款及180萬貸款)。 (三)兩造及家人自89年初起即同住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所有權 狀原均係由原告保管,嗣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單獨搬離 系爭房屋後,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林黃 銀葱曾於109年9月18日持系爭所有權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原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黃銀葱,經本院 於110年12月10日以另案判決駁回,因被告林黃銀葱未聲 明上訴而告確定。 (四)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9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1327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7日內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並請被告交付予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士龍律師收執簽收,而被告均於112年9月 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迄本件起訴之日止被告均未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 權狀,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原告服役資料、授信約定 書及借據(530萬元部分)、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 輔助官兵購宅貸款契約書(180萬元部分)、系爭房地之 第一類謄本、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另案 調卷第31、35頁、院卷一第171至177、365頁、調卷第23 至29、4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抗辯另案判決第6頁第9至17行「...,亦可見原 告當時是想要由全家共同籌資購屋居住,且依原告之意思 ,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就係要包含被告之家人共同出資購 買,並由共同出資之人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共同使用居 住,其當時自有要求被告繳納貸款之意,且通常期望由將 來要居住系爭房地之長子及被告共同繳納貸款,此亦為社 會常情,其選擇登記在被告名下,或可能係基於貸款之考 量,並無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但仍有使被告取得 共有權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思,...。」之理由記 載已認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共有關係存在,本院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等等,然被告林育仁非另案當事人,顯無 爭點效之適用,而另案是原告為被告林黃銀葱提起終止借 名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故上開理由之 論述只是在就原告究竟是否僅為出名人,且係順著被告林 黃銀葱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論述如被告林黃銀葱所述為 真,則其可能法律關係為何而已,並非另案已就原告與被 告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共有關係一節進行實質認 定,且於另案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係著重於攻防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並未就有無共有關係部分為完全之辯論, 故另案判決有關上開理由之記載,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 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 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 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 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足 ,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五)經查:   ⒈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依上開 說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為原告所有,並再參酌自購 入系爭房地後,原告亦持續居住至106年11月17日,並於 借款時由原告前配偶即劉冠秀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上開 530萬借據),及系爭所有權狀一開始係由原告自行保管 等節,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自由使用、收益等權能, 而就保管所有權狀部分,則屬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 ,故原告依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⒉被告林黃銀葱前於109年間對原告提起另案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經另案判決被告林黃銀葱敗訴確定,故原告與被告 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堪認定 。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形成共有關係,故其等 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提出原告與林嘉 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後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 表、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一第45、65至66頁),而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稱:我可以都不要,誰知道當老的病 了妳們會不會又回來要我負責,沒錢繳房貸是我造成的, 房貸就不關妳跟林育仁的事?把我繳出去的還給我,包括 頭期的信貸金額,共196萬元,拿不出來我直接賣房子等 語,然原告上開陳述,無法證明於一開始購買系爭房地之 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形成共有關係之意,且由上開對 話可知,原告是在與林嘉琪討論其有意處分系爭房地,但 如被告及家人願給付一定之金額,其可考慮不處分,或是 原告放棄拿回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金錢,但被告及 家人將來不得要求原告盡對於被告林黃銀葱之扶養義務, 均在討論系爭房地當時購入時因被告林黃銀葱亦有支付部 分每月應繳之房貸後續所生之法律關係,難認自此部分對 話即得認定原告亦自承當初有與被告形成系爭房地之共有 關係,況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審理時係稱:「(原告(即 林黃銀葱)當時有無跟被告(即本件原告)說暫時登記在 被告名下?)我是跟被告說借他的名字登記來買這棟房子 」、「(原告當時有無跟被告說這棟是原告的?)是大家 的,但當時我沒有這樣跟他講。」等語(另案卷一第381 頁),亦未有任何與原告、被告林育仁協議形成共有關係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林黃銀葱縱於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 曾協助繳納房貸,或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 用,或支付家庭生活支出等費用,或於原告搬離後代為繳 納房貸等等,然其所繳納之上開費用,為另一法律關係, 與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地有與原告成立共有關係無關,故被 告上開抗辯,實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 法權利,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人 權狀字號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林育僑 088南所土字第0OOOO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全部 林育僑 088南所建字第0OOOOO號

2024-10-30

TNDV-113-訴-38-20241030-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唐東義、李千慧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不慎,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對於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全責,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 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黃子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潔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 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96號前,適同 向前方有唐東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搭載李千慧前進,黃子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 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黃子潔竟疏未 注意,不慎自後追撞B車,致唐東義、李千慧倒地,唐東義 因此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之傷害,李千慧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嗣黃子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唐東義、李千慧委由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郭栢浚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潔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調院偵00000卷第45-46頁),經告 訴人唐東義、李千慧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碁詳(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 00000000卷第9-12、13-14、15-17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 85-8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截圖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 等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27-2 9、31-45、55、57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15-23、91-94頁 );且告訴人唐東義、李千慧等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 傷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 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聖人 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 000000卷第19、21、23頁,本署112偵00000卷第39頁)。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 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相關卷證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黃子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936 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 478卷第11-14頁);再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7 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788694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3 調院偵000卷第33-37頁),足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 0000000卷第51、2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40-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馨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9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112年 度偵字第23680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 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  1.程馨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又 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完畢),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2.(A部分)程馨前於民國111年11月初受吳璟閎之委託,協助 處理車輛糾紛案件,雙方並未明確約定報酬金額,詎程馨因 不滿吳璟閎給付酬勞過少且隱瞞車輛糾紛之細節,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6時30分 許,將吳璟閎約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吳 璟閎進入屋內後,程馨隨即持鐵鏟、石頭或以手腳毆打、以 杯子丟擲吳璟閎之頭部及身體,致吳璟閎受有全身多處瘀傷 、擦挫傷、內傷、腦震盪等傷勢,旋復持刀器以刀面拍打吳 璟閎之頭部或臉部,命吳璟閎跪地磕頭,吳璟閎因害怕再遭 傷害遂聽從程馨之命令跪地磕頭,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吳 璟閎行無義務之事。  3.(B部分)程馨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1年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刀刃單面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 (刀械全長76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51公分),而無 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居 所。嗣於112年4月19日7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程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 ,查悉上情。 4.案經吳璟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5.同案被告蔡富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同案被告曾家豪、同案被告意呈、同案被告戴彥琦及 同案被告洪承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璟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4卷第433 至439頁,他3卷第175至178、197至198頁)。  2.告訴人吳璟閎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53至 269、331至347頁、警3卷第69至85、189至205頁、警4卷第4 45至461頁,他3卷第69至85頁)。 3.告訴人吳璟閎與被告程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268、346頁、警3卷第84、204頁、警4卷第460頁,他3卷 第84頁)。 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3號「編號:南院刑搜字第11640號、 南院刑搜字第11641號」搜索票(警1卷第97及99頁)。 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1卷第91至95、113至12 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310742號 函(偵1卷第125、126及129頁)。 7.扣案之武士刀(已開鋒) 1把。 8.被告程馨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1卷第7至22、67至84 頁,偵1卷第17至31、271至272頁,偵4卷第9至17頁,本院 卷1第125至129頁、本院卷2第99、103至106頁)。  9.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 7號判決書(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 四、罪名部分: 1.核被告程馨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B部分之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  2.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該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強制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被告自持有扣案武士刀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行為之繼 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傷害、非法持有刀械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2第104及105頁),提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書 (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罪同質性高,均為涉及故意 或暴力型犯罪,危害社會安全,足證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 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 及自由法益,恣意暴力毆打告訴人,復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行跪地磕頭之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之動靜行止,被告欠缺 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苦痛,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原諒,被告又非法持有列管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刀械之期間及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第104及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及 強制犯罪之鐵鏟、杯子及刀器,並未扣案,亦無確切證據可 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 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NDM-112-易-1263-20241024-2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少連偵 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丁○○、蘇鉦龍(已審結)、陳咨宏(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雲頂KTV」前公眾可隨意進 出之公共場所,因陳咨宏主觀上認為遭在門口聊天之己 ○○、甲○○以言語辱罵而心生不滿,丁○○竟與蘇鉦龍、陳 咨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咨宏當場大聲喝斥「看三小」等語,並持安 全帽攻擊己○○、甲○○,隨後蘇鉦龍持掃把、陳咨宏持鯊 魚劍、丁○○持鐵盆攻擊己○○、甲○○,致己○○受有背部多 處撕裂傷等傷勢、甲○○受有脖子受傷等傷勢(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緣丁○○、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成年人, 因少年蘇○翔(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未滿18歲,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於110年10月10日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流星花園KTV」前公共場所,因細故對 在該處等車之庚○○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翔當場大聲喝 斥「你看我女朋友是在看三小」等語,並徒手攻擊庚○○ ,隨後丁○○、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蘇○ 翔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庚○○與庚○○之友人丙○○、 辛○○、戊○○、乙○○,致庚○○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結膜 出血、右耳擦傷、右肩擦傷、流鼻血、32,31,42,41牙 齒部分斷裂等傷害;丙○○眼鏡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⒈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79 至85頁、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 一第45至51頁、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第21至31頁)。    ⒉證人謝尚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9至251頁( 偵1卷第309至311頁 第325 至327 頁);證人己○○、甲 ○○、李姿瑾、謝長霖、庚○○、丙○○、辛○○、戊○○、乙○○ 、余宣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頁、第193 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3頁、221至223頁 、第225至226頁、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0頁、第24 1至244頁、第245至247頁、第235至237頁)。    ⒊同案被告蘇鉦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 卷第5至13頁、偵1卷第15至23頁、第53至57頁、第131 至133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257 至267頁);同案被告白博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9頁、偵1卷第161至167頁、第2 01至20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85至199頁);同 案被告林嘉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 第87至83頁;偵1卷第205至211頁、偵1卷第249至251 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同案 被告謝鎮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卷第379至 381頁;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第185至199頁)。    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0份(警卷第299至3 99頁【己○○】;警卷第405至433頁【庚○○】);雲頂KT V監視器照片6張(警卷第295至297頁、同偵1卷第 39至4 1、143至145、177至179頁);流星花園KTV前監視器照 片6張(警卷第401至403頁、偵1卷第42至44、146至148 、181至183、241至243、269至271、319至323頁);監 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1卷第395頁);證人蘇○翔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6頁、偵1卷第253 至258 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 就「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 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少年蘇○翔就「下手實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考量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 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造成危害非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為分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按刑法該條文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與被害人己○○、甲○○、庚○○均素未往來 、並不相識,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 ○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分別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 咨宏【犯罪事實㈠部分】,或與蘇鉦龍、白博丞、林嘉 祐、謝鎮安等人【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攻擊毆打庚○○ 及在場勸阻之庚○○友人丙○○等人,致被害人及在場勸阻 之庚○○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丙○○之眼鏡毀損 ),此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重 大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 己○○、甲○○成立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 ,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33至1 39頁),然被告上述犯罪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 低法定刑度(犯罪事實㈠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㈡經 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存在;況且被告為 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 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毆打數人 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 0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 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 ,或隨手拿取鐵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下手實施 強暴,所為造成己○○、甲○○、庚○○受傷之程度、丙○○眼 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己○○、甲○○成立 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 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 406854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7號卷。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 卷。 四、【本院卷】: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 五、【本院訴緝卷】: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

2024-10-23

TNDM-113-訴緝-5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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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光華街口處 ,見代號AC000-A1131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 之成年女子,單獨穿著睡衣深夜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機 車一路觀察尾隨,其曾於同日凌晨2時04分,在臺南市東區 長榮路與懷恩街處,與A女攀談,A女未予理會後,猶一路騎 乘機車尾隨至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即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側 門口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 在前開校門口旁,趁深夜時段人車稀少而不易為人察覺之際 ,停車後步行迫近A女使A女跌坐在地,無視A女以手拍打、 揮舞及口頭表示「走開」等抗拒行為,對A女恫稱:我有刀 ,要殺了妳等語,一手抓住A女之一手,另一手強行撫摸A女 胸部及大力來回搓揉A女之陰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起身持雨傘喝斥甲○○勿 靠近,並步行離去現場,惟於113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因 體力不支路倒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經附近民眾 通知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救治,發 覺A女受有左右側大腿內側6公分擦傷及左側3公分瘀傷、會 陰聯合1公分擦挫傷、左足踝內側撕裂傷等傷勢,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107頁、第228頁、第239頁)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26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相符,並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跟蹤被害人路線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光碟3片、案發現場平面圖、A女遭妨害性自主 案發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照片、 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13年4月26日 救護車救護紀錄表、A女庭繪之身體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12463號暨檢 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113年4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光碟、手 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及病歷等附卷(詳警卷第33頁、第35 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他卷第97頁、警卷第47頁、 第4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1頁、彌封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7 5頁至第277頁、彌封袋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密封袋第 20頁至第6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撫 摸A女胸部、大力來回搓揉A女陰部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 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 ,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前 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 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恐嚇及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係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所生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224 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云云。惟被告 堅詞否認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等語。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壞人晚上跟蹤我,從成 大醫院一座橋連接處,我一直往那邊走,在那附近遇到他, 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 路,他一直來煩我,他騎摩托車,我一直不理他,因為我知 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休息,突然他用手 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還會來,我就跑很 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我,但我躲掉了, 他沒撞到我」、「對方騎車走掉了,他騎很快,我就躲掉, 他就騎車走掉了」、「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我肩膀, 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 、「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邊胸 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問:壞人在 做這個動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 了吧,他就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詳他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 之近距離接觸,且告訴人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 被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 狀況,即有疑義。 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害人談話? )沒有」、「我尾隨被害人是想知道她在幹什麼,因為我覺 得她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 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然後她還有背一個 塑膠袋,我就是好奇,所以我就跟著她」、「我詢問她有沒 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被害人沒有回答我」、「(問:你這一 路尾隨是要作何事?)因為她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好奇想 說她要做什麼事情」、「(問:你說她看起來怪怪的,是怎 麼樣?)她走路的時候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身上 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AC000-A113132講什麼 ?)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問:你為何覺得AC000-A1 13132需要幫忙?)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 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 「(問:當時是否交談間有察覺AC000-A113132有智力缺陷 ?)沒有」、「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 、「(問:你在途中有多次跟AC000-A113132交談情形?) 只有一次」等語(詳他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問:你有沒有跟她對話?)有一次,我問她是否需要幫 忙,她沒有回答」、「(問:你強制猥褻A女的時間多久? )大約兩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復佐 以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A女雖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她可以分辨顏 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正確,對多久時間 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比如捏、抓、摸或 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情緒感受,比方說 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對於身體的部位 、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詳他卷第134頁),顯見告 訴人A女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 與告訴人A女在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 觀之,被告顯難由對話過程中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  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 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 還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 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由被告之 前揭說法,被告認告訴人A女之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 常,進而猜測告訴人A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 漢,並未聯想到告訴人A女係智能障礙者。是以,被告之上 開說法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罪名,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 就此法條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 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 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 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詳本 院卷第241頁、第244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NDM-113-侵訴-54-20241011-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被訴罪嫌,犯 嫌重大,而被告前於短時間內多次以隨機、尾隨不特定對象 之方式對非特定被害人為與性有關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經本院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侵訴-5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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