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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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8800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訊問 筆錄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偵 查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與鍾宜柔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受鍾宜柔 委託保管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停放於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而持有 該車,詎陳彥辰於112年5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鍾宜柔之同意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 居,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某租屋處,將上開機車私自 借予涂昆相使用(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嗣涂昆相於112年5 月31日7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遭舉發,又於112年 6月間發生車禍造成該車損壞送修,經鍾宜柔於112年6月間 收受罰單,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鍾宜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涂昆 相臉書112年6月16日之封面照片擷圖1張、上開罰單照片2張 、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與另案被告 涂昆相之IG對話記錄擷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上開機車摔車 破損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4

PCDM-114-簡-657-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劉煜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煜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44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 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煜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7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劉煜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24

PCDM-114-簡-643-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裕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體精神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衣4件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卓裕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裕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24H富貴自助洗衣店,徒 手竊取告訴人葉芷伶放置於自助洗衣機內之內衣4件(價值共 計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葉芷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芷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洗衣機台編號截圖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24

PCDM-114-簡-519-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柒包(總純質淨重伍拾貳點柒壹壹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肆拾貳包(總 純質淨重柒點陸壹公克)、K盤及K卡壹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殘渣,純質淨重零點零肆參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始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K盤及K卡1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殘渣〈純質淨重0.0434公克〉),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三第4行「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應補充 為「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 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純 質淨重52.711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純質淨重7.61公克) 、K盤及K卡1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純質淨重0. 0434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 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安非他 命、吸食器、未含毒品殘渣之K盤K卡、電子磅秤、夾鏈袋、 手機、洗劑、大麻、愷他命)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94號   被   告 劉韋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霖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65.8542公克, 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淨重108.77公克, 總純質淨重7.6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 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5樓之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   65.85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淨重108. 77公克,總純質淨重7.6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64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7包(總淨重65.85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42包(總淨重108.77公克,總純質淨重7.61公克),係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4

PCDM-114-簡-32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其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其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風圈骰子 壹顆)、籌碼壹盒、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1月26 日22時許起」應更正為「114年1月15日起」、同欄一第9行 「於114年1月24日1時10分許查獲上開犯行」應更正為「於11 4年1月27日1時10分許查獲上開犯行」、同欄一第10行「風圈 骰子2顆」應更正為「風圈骰子1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骰子1顆)、」應補充為「骰子1顆)、籌碼1盒」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4年1月 15日起至114年1月27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籌碼1盒、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於114年1月15日開始讓朋友來賭博,至今獲 利約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賭資1300元,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丁其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其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許起至114年1月27日1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居所 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骰 子1顆)為賭具,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其賭法係賭客間輪流 作莊,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1台再收取50元,並約定賭客 每自摸1次,應給付抽頭金100元予丁其龍。嗣經警於114年1 月24日1時10分許查獲上開犯行,並扣得丁其龍所有之供賭博 使用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骰子2顆)、抽頭金800元 、賭資共1300元及籌碼1盒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骰子1 顆)、抽頭金800元、賭資共13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 上開2罪,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 )係被告所有,為其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8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24

PCDM-114-簡-51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騷擾居住 在該處之陳秀蘭,」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   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 在渠等住處飆罵髒話及大吼大叫,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 苦,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 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2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秀蘭之子,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秀蘭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69 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秀蘭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秀蘭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29日16 時13分許,經警當面向甲○○執行。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飆罵髒 話及大吼大叫等方式對陳秀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騷擾居住在該處之陳秀蘭,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陳秀 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相對人制 約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3-21

PCDM-114-簡-46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宗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宗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而以此加害吳庭瑀名譽之事恐嚇吳庭瑀,」應補充為「而 以此加害吳庭瑀名譽之事恐嚇吳庭瑀,吳庭瑀於新北市板橋 區居所接收上開訊息閱覽後而心生畏懼」,另證據欄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另辯稱:訊息內容僅一時情緒發洩,非具體 威脅行為,告訴人未能舉證實際產生未具心理,應判決無罪 云云。惟按刑法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再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其心生畏怖之情並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之情,亦有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足佐,被告上開辯 稱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9號   被   告 應宗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宗樺與吳庭瑀前為情侶,嗣因感情生變,詎應宗樺竟因而 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13時47分許,以社群媒體LINE傳送內容為「不懂尊重人的垃 圾,我也不會給你好下場啦。我一定在業界弄爆妳」之即時 訊息與吳庭瑀,而以此加害吳庭瑀名譽之事恐嚇吳庭瑀,致 生危害於吳庭瑀之安全。 二、案經吳庭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應宗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 (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恐嚇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21

PCDM-114-簡-42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銓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銓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銓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均相 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家中誕有一子 ,目前孩子5個月,本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希冀早日回歸社 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顏銓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10/07 111/10/08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4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判決日期 112/11/07 113/07/29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0 113/09/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7號

2025-03-21

PCDM-114-聲-867-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蘇勝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鶯歌建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北港福昌花生牛 奶酥1盒、義美小羊羹-紅豆1袋、泰山花生仁湯3罐、雪降手 撕包1個、檸檬風味糖霜肉桂捲1個,置入手提袋內未取出結 帳逕行離去,該店員工洪鈺煊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勝利坦承不諱,核與全聯福利中 心員工洪鈺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物品照片等附卷足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21

PCDM-114-簡-46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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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冒名DINH VAN TUAN) 在臺居留地址:臺南市○○區○○里○ ○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DINH V AN TUAN」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 ○○ 」,並更正其 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 定刑罰權之對象,是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 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 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 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 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 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 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 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 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 ○ ○○ (阮文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然被告係以「DINH VAN TUAN( 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以「DINH VAN TUAN」名義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DINH VAN TUAN」,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13年4月15日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DINH VAN TUAN 」罪刑。嗣因被冒名者上訴,經法院比對自稱為「DINH VAN TUAN」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再 經本院擷取該人於警詢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之與到庭之 上訴人外觀比對,自稱為「DINH VAN TUAN」之人與上訴人D INH VAN TUAN之五官容貌、身材及有無刺青等特徵均顯然迥 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復本院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甲 ○○ ○ ○○ (阮文俊)個人資料,調取阮文俊之外籍人 士入出境指紋建檔資料後,並將自稱為「DINH VAN TUAN」 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上訴人於本院到庭時所捺 印之指紋卡片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附件一自稱「DINH VAN TUAN」者指紋卡片 之上右食、左食指指紋,與附件三甲○○ ○ ○○ 指紋卡 之右食、左食指指紋相符,而與附件二上訴人之指紋不符等 情,有該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7209號鑑定書可證 ,足可佐證上訴人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甲○○ ○ ○○ 冒名應訊,甲○○ ○ ○○ 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 訛,此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足參。雖被 告當時冒用「DINH VAN TUAN」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 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 官實際所指之「被告」仍可認定為「甲○○ ○ ○○ 」, 而本院113年4月15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甲 ○○ ○ ○○ 」。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 為被冒用之「DINH VAN TUAN」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 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 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 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是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 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 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 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 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 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 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 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 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 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 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 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 「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 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 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 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 20日內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PCDM-113-交簡-20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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