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簡嘉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
請再審,但其證明方法,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者,始得為之,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簡嘉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提簡文龍就診紀錄、抗告
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合
法調查審酌,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
意旨所主張簡林彩華、簡莉婕、簡文欽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
證述為虛偽一節,並提出報案證明,何以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於理由內詳加逐一剖析論述,核其論
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本件
抗告意旨猶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徒憑己見,認為
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且指摘原
確定判決採證違背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並據以請求撤銷原
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
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
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
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
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
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
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
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
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
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
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
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
不同而有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嶄新性」
、「顯著性」之再審要件不合,並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而
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等旨
,且抗告人所主張部分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有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之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謂本件仍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云云,亦無
理由。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
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25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