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至2-5、3至5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彥州知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
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
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使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所持有之愷他命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0時44
分許,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SE行動電話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豪神娛樂城」(城堡圖案)(營圖案)」,
私訊發布「豪神娛樂城,超稀有刮刮樂1疊1400、2疊2000、
4疊3200、5疊3400、10疊6500,超神摩卡1張400、3張1000
、8張2000送1、13張3000送2、50張9500、100張18000,不
需廣告請告知,抱歉打擾了」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
予不特定多數人求售上開毒品。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接洽,雙
方先以通訊軟體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8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後,
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賴彥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付8包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
,並收取價金2,000元,經警方確認屬毒品咖啡包後,於同
日凌晨2時20分許,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其中8
包,另附帶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相同外包裝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及編號2-1所示愷他命(含溴去
氯愷他命)、編號2-2至2-5所示愷他命計13包、愷他命1罐
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3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賴彥州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新莊分
局頭前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查獲照片及截圖(偵卷第
13至14、29至35、51至73、89頁),及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資
佐證,且其中編號1、2-1至2-5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1至2-5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
2785號鑑定書、該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暨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在卷可證
(偵卷第135至136、149至150、137、151、155至157、189
至191、159至163、193至197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
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
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
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
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
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
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
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
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
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由本院告知被告本案
可能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
加重規定,其亦表示無異議而坦認犯行乙節無訛(見院卷第
39、57頁)。
(二)又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
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
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
理。參以被告供稱卷附對話譯文傳送廣告訊息內提及「1疊
1400」是指1公克愷他命售價1,400元;「超神摩卡1張400」
是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上手交付扣案毒品給伊販賣,待
伊販售所餘再繳回,愷他命預計1包賺取200至300元;咖啡
包預計1包賺取1百元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被告
欲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
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編號2-1部分,係犯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依同條
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編號2-2至2-5
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逾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此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編號1)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編號2-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惟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均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並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院卷第39
、57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
由為「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承扣案毒品是拿來自己施用然後
意圖販售,且其透過扣案手機發送廣告訊息而招攬客人(見
偵卷第20、22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在網路上販賣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12頁、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
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持有扣案毒品,並依上手指示按發送之廣告伺
機販售,若非遭員警查獲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
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
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所持毒品種類數量、期間不
長、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
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已婚並育有2子,當庭表示其因車禍受
傷而失業,感念妻子負擔家庭生活花費給予其有力支持(院
卷第66頁),若其能珍惜家庭圓滿而努力回歸社會,可期待
其能步入正途,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
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
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至2-5等物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
包裹毒品或盛裝毒品之容器,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
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3支,係被告持有、發送毒
品廣告或聯繫毒品上手所用之物(見院卷第5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iPhone15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供稱係個人
使用之手機(見院卷第5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按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霸子辛普森圖案包裝) 63包(含包裝袋,並含交易當場扣案之8包毒品咖啡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5號鑑定書(偵卷第135至137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0.29公克(抽檢2包)。 2-1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1) 4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89、193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純度79.6%,純質總淨重12.8792公克。 2-2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2) 2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89、193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6%,純質總淨重1.3225公克。 2-3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3) 3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91、195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4%,純質總淨重6.9275公克。 2-4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4) 4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91、195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2%,純質總淨重14.4177公克。 2-5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5) 1罐(含裝罐容器)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見偵卷第191、197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2%,純質總淨重1.8039公克。 3 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廠牌iPhone11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CYDM-113-訴-43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