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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太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辛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HK VANMOO F ASIA LIMITED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提斯(TIES JONAN MIDAS CARLI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伍佰 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77條第1項另有 明文。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 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 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 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條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為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下 稱萬莫夫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萬莫夫公司前已申請 就被上訴人辦理廢止登記,為經濟部民國112年9月20日經授 商字第11230181200號函准在案,嗣並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 議指派提斯為清算人,並已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 有本院調取之萬莫夫公司登記案卷、原法院112年度司司字 第61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可資為憑;則被上訴人既未清算 完結,自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列清算人即提斯為其 於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除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外,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存在,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 契約,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揆諸首揭說明,其將 被上訴人列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三、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 係於香港註冊之萬莫夫公司在我國所設分公司,兩造因買賣 法律關係發生給付價款爭議,因未見彼等約明應適用法律, 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情節與履約地點均發生在我國境內, 參照前開規定,即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29日與萬莫夫公司簽訂供應合 約,該公司向伊買進開發、生產、組裝之零組件;被上訴人 為萬莫夫公司在臺設立之研發中心,就負責業務範圍所需之 各項零件、產品,另自110年12月8日起向上訴人下單訂購, 嗣伊均已依照訂單履約交付,詎經結算被上訴人仍欠745萬0 548元價金未付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745萬054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欠付價金745萬054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萬莫夫公司訂定供應合約後,被上訴 人就其在臺負責之業務經營範圍內,於110年12月8日起向 上訴人陸續下訂所需零件,上訴人並已依約如數交付其購 買之相關產品;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17日發出之訂單 開始便有遲付價款狀況,經結算至112年6月27日最後一筆 交易為止,已積欠貨款共達745萬0548元且迄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供應合約、相關訂單及統一發票、欠款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第25至855頁);參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前開指稱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參照),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相關產品及取 得買賣標的物後,並未依約繳清約定價金各情,均屬事實 。  ㈢、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卻於收受上訴人 製作交付之產品後,計仍欠付745萬0548元價金尚未清償 ;是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 屬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萬05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原審卷 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 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上訴人 如以745萬054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13

TPHV-113-重上-38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王玫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翁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買賣佛牌交易未果,適逢上訴人表 明借款之意,兩造遂於民國100年間約定將伊原已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52萬元價金,轉為伊貸與上訴人之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因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可請求返還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萬元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惟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伊仍積欠系爭借款未還,理應就借款時間、 交付款項及借款原因為舉證;又被上訴人多年不曾請求伊返 還系爭借款,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前曾借款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款項共計52 萬元迄未償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款項共計52萬元迄未償還,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自無 不許之理,要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  2.被上訴人主張前欲向上訴人買入佛牌,並陸續交付共計52萬 元,然上訴人從未給付,並表示欲將所得款項改為借貸經伊 應允,兩造間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則辯稱被上 訴人不曾向伊購買佛牌等物,彼此僅為單純借貸云云。經查 :   ⑴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承諾出售佛牌卻失約未為給付,涉 犯詐欺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39號(下稱系爭偵 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證,查悉兩造 曾於該案對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雙方通話內容, 固辯稱當中均僅被上訴人之單方說法,伊從未承認與被上 訴人間先有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於勘驗錄音之後,就被上 訴人表明事情源自其欲向上訴人購買人胎鬼仔乙情,上訴 人並未為任何批駁否認(見系爭偵案卷第169、170頁); 足徵被上訴人陳稱兩造間曾因物品買賣有所接觸等語,尚 非全然無稽。         ⑵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偵案自行陳報寄至監察院、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之存證信函,其早已坦承有在網路上銷售物品( 見系爭偵案卷第179頁)。佐以北市國稅局110年6月15日 財北國稅政字第1000225053號函覆上訴人說明所載:就台 端被檢舉於網路買賣貨物,未辦理營業登記等情,業依規 定辦理查核作業中。台端指稱本局中北稽徵所稅務員於約 談被上訴人時態度惡劣及出語恫嚇,經查雙方說法未具一 致性,建請台端協助釐清爭議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01 頁);並知上訴人係因未先辦妥營業登記,即有經營網拍 之事實,致遭稅務機關介入查核有無逃漏稅捐,且由被上 訴人亦經通知要求配合說明乙情,並徵必係因彼等間確曾 留有聯絡交易等相關紀錄,方會同經調查鎖定;由是益證 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上訴人商購人胎鬼仔佛牌乙節,確屬 有據。   ⑶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另已自認被上訴人所給款項共計5 2萬元(見系爭偵案卷第169頁),此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 合。雖上訴人於本件改謂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僅有 20萬元,辯稱先前記憶有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 案即曾主動說明約於100年間因需要用錢進一些宗教類貨 品,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是以10萬元、20萬元 不等金額陸續交付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70頁);且於 系爭偵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上訴人又以相同事實 再行提告,上訴人於經檢察官訊問時依舊坦承:兩造是借 貸關係,有一次是跟被上訴人借20萬元,目的是因為伊剛 開佛教用品店;另外還有借別筆錢等語(見北檢111他字 第5931號卷第24頁);基此,上訴人於前後不同時點經質 以相同問題,既均一致表示被上訴人曾經交付多筆款項, 金額亦非僅止20萬元,則其於本件無端翻異,要非可信。   ⑷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先有貨品買賣之商議,被上訴人 並陸續交付52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然因上訴人需款 支應個人需用,自承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借款之意,待被上 訴人應允之後,上訴人未再依約交付佛牌而須負返還前開 款項之義務,已因彼此合意將其轉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 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兩造當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無誤。  3.至上訴人辯稱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嗣均如數清償云云, 所執此一權利消滅事實之有利抗辯,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不見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因上訴人清償 所為已歸消滅。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2萬元後,迄今仍 未清償,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欠借 款,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據?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 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 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 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見於前,且於本件 無證據顯示雙方曾經約明須於何時還款,應認其屬未定返還 期限之消費借貸。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已歷多 年,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經定1個 月以上期限向其催告返還,並自催告期滿時起計至起訴為止 確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於本件起訴之前應仍無從起算時效,要無完成之可能;是 上訴人就此所辯,核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13

TPHV-113-上易-53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2號 抗 告 人 林宏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36858號、第77501號 確定支付命令,及士院鎮95執祥750字第095030190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抗告人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房地,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183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認抗 告人所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准抗告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後,於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係確認系 爭執行名義中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執 以對伊請求,爭點尚非繁雜,審理期間應不至於過長,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88萬元實屬過高,為此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屬相 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法院若已衡量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程度並為合理酌定,即 非可任意指摘;查,系爭執行名義形式記載相對人得向 抗告人請求給付83萬1712元,及加計自民國87年7月24 日起算按年息7.95%之利息,與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其債權總額試算至113 年9月30日,合計已達290萬969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甫於113年10月1日由 原法院收案受理中,有民事訴訟狀上戳章為憑(見原審 卷第18頁),斟酌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 其債權不存在,可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得受利益逾29 0萬元,另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則原法院據此計 算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因 此延宕相對人債權受償並為利用之時間,所生損害即為 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孳息損害87萬2907元(計算 式:290萬9690元×5%×6年=87萬2907元),再加計裁判 送達、分案等未算入辦案期限期間之程序進行耗費,乃 認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88萬元,要無不當可言。況 抗告人主張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困難,審理期 間不致過長云云;考以該案起訴未久,爭點猶待兩造進 行充分攻防,方能於後續審理中完整呈現,抗告人前開 所述自僅屬其主觀臆測,容非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88萬元後,於其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11

TPHV-113-抗-1292-202411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蒨 再 審被 告 陳兆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 ,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徐迺素於民國88年11月11日死亡 ,張翊與張蒨為其全體繼承人,乃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張徐迺素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 本件雖僅張翊對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張蒨,爰併列張蒨為再審原告,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8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張徐迺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1年內還款(下 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嗣其已於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 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 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張徐迺素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由,提 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於 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亦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然妨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伊等為張徐迺素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判決伊等 敗訴而告確定。惟證人楊淑貞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內容 顯悖於常情,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 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 情,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 卻採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以:依證人楊淑貞之證述;並佐以再審被告前分 別於80年、95年間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潘春燕借款並均設定抵押權,嗣伊均已清償 前開借款,但遲於109年間始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衡以再審被告曾於110年間,以伊於82間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對張徐迺素提起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訴,雖經原法院以張徐迺素於88年11月11日 死亡,故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惟衡諸 倘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理應會避免與張徐迺素 或其繼承人接觸之常情,而伊卻對張徐迺素、再審原 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等節以觀,堪認伊已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四㈠⒉至⒊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由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核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 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業 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楊淑貞之證述而為判斷; 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淑貞證述,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 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張徐迺素已死亡,再審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所示),而於主文 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連帶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楊淑貞虛偽之陳 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 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僅說明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矛盾且悖於常情,故而 不足採信,並未提及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具體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理由之一乃證人楊淑貞證稱伊曾親見再審被告還款 ,以及伊曾代再審被告轉交款項予張徐迺素以清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⒉所示), 可認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經斟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 證人楊淑貞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 審酌張蒨本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願,係因本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故本院逕將張蒨列為再審原告並同受敗訴之 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認本件再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張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1

TPHV-113-再易-102-202411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意旨,均係陳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 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05

TPHV-113-聲再-107-202411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 結婚,婚後來臺共同居住,並育有一已成年子女甲○○;被上 訴人不事生產,常由伊負擔大部分生活費用及須扶養被上訴 人之母,於102年間伊母親生病之際,被上訴人竟拒絕借伊 人民幣2萬元返回探視。伊有感被上訴人冷淡無情,遂於103 年間離家並提起離婚訴訟(下稱前離婚訴訟),其後雖先撤 回,然伊隨於104年1月5日回到大陸長住,雙方自此開始分 居,迄今約已10年,期間雖曾嘗試與被上訴人溝通相處問題 ,惟始終未獲被上訴人積極回應,兩造再無聯繫、形同陌路 ,彼此婚姻關係顯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而被上訴人長期對伊不予聞問,自有可責之處,伊應得請求 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 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查,㈠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3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 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臺灣地區,並育有一已成年子女甲 ○○,上訴人前已於102年12月10日完成設籍登記,雙方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㈡兩造於103年間開始分居,上訴人另曾提 起前離婚訴訟復行撤回,並已於104年1月5日返回大陸地區 ,此後僅曾於107、108、112年間短暫入境數日等情,有戶 籍謄本、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06頁),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226號前離婚訴訟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㈡經查:   1.上訴人於103年間提起前離婚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不事勞 務,拒絕合理分擔家庭開銷,彼此婚姻已難繼續維繫,被 上訴人於該案到庭則全予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指非真(見 前離婚訴訟卷民事起訴狀、103年9月25日筆錄第2、3頁) ,然均未見彼等各自舉證以實其說,顯示雙方認知早已存 在明顯差距,且不曾為有效化解;又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 訴人斯時甫因購入合宜住宅,尚須持續繳付貸款(見同上 卷103年7月14日筆錄第3頁),堪證被上訴人縱未依上訴 人所願支付相關家用,或亦有其難言苦衷,若能嘗試先行 溝通,毋寧更可避免加深兩造誤會,上訴人竟捨此不為, 逕自訴諸法律請求判決離婚,難謂已完善顧念夫妻情誼; 另被上訴人雖稱有意維持婚姻,卻一味批評調解委員專業 不足,自承無法提出證據,猶反覆質疑上訴人最初便無心 結婚,且與男性同事似有不當往來,甚已發生性行為云云 (見同上卷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4頁),則其 無視專業協助並執著己見,顯亦同屬雙方關係陷入僵局之 共同原因;兩造於93年2月結婚以後,同住生活已歷多年 ,仍無法磨合尋得寬容對待彼此之合宜方式,雙方關係因 此日漸惡化,原有互信誠摯之感情基礎,已於當時產生裂 痕。   2.其次,上訴人嗣雖主動撤回前離婚訴訟,但其未再返回與 被上訴人同住,且在104年1月5日離境以後便極少返台, 有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又參諸上訴人所述其於107、108年間回臺期間,有 與兩造之子甲○○傳訊聯繫,另曾於被上訴人攜同甲○○前往 大陸旅遊時,和甲○○進行短暫會面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因被上訴人對此未有任何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參照);基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臺以後, 非無與其方便聯絡之可行方式,卻於兩造分居迄今約莫10 年期間,不見有何探訪問候之善意作為,而依上訴人以上 自承情節,其亦僅願與兩造之子有所接觸,對待被上訴人 之態度依舊消極,雙方關係顯未在彼此暫別冷靜之後出現 任何轉圜,既有之婚姻破綻便在遲遲無法重建良性互動過 程中益發嚴重。   3.則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 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 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 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 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 所述,上訴人自104年1月間離境後,與被上訴人再無共同 生活已近10年,且至本件審理期間毫無改變,雙方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居轉趨淡薄 ,顯難達成夫妻共同扶持之婚姻目的,兩造間就夫妻應存 之基本關懷與相互照顧、誠摯相愛等對待義務,早已無心 實踐。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並參以兩造生活再無緊密交集 ,亦無從期待其等能有回歸共營家庭生活之一日,婚姻既 存嚴重破綻實無任何修補回復之希望可言,予以客觀審度 ,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信亦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足認本件應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此自無 強求兩造維持僅存其名,而無其實婚姻之必要。  ㈢依上說明,兩造婚姻存在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依客 觀標準,確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而就此等情事發生,承前可知兩造均具可責事 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 婚,應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家上-143-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調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前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借貸,並邀兩 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家調字第233號家事事件調解離婚,並在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上訴人同意處理華南銀行之 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事宜,如未能辦理,則應賠償伊因保 證所負擔之債務(下稱系爭調解約款);然因上訴人遲未辦 妥,華南銀行遂於108年5月間起訴請求兩造與華誼公司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案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華南銀行勝訴,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訴訟);伊為避免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暨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遭執行拍賣,只得於109 年10月19日先行代償309萬1957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應 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約款,求為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309萬1957元,及加計自111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約款係表示伊「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非要求伊「應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伊於調解成立之後,確有積極 申辦相關事項,惟尚未完成,華南銀行即提起系爭訴訟,伊 非蓄意不履行系爭調解約款,非可認屬違約;倘認伊須負起 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責,因被上訴人購買○○路房地後, 於107年4月至10月間曾向伊借得79萬8796元匯付房貸,伊另 曾無法律上原因額外繳付28萬元房貸,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伊自得以該借款及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不當得 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前為夫妻,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向華南銀行申 辦借貸,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㈡兩造嗣於108年4月24 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明:「陳 宜秀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如未能辦理,陳宜秀應賠償張介銘因本項保證所負 擔之債務款項。」;㈢因華誼公司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於1 08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該公司與兩造連帶給付尚欠借款300萬 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95號民事判決命華誼公司及兩造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為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之109年10 月8日與華南銀行簽立和解協議書,表明願就華誼公司所積 借款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與訴訟執行費用,由其償還309 萬1957元,用以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華南銀行則 同意撤銷對○○路房地之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匯 付系爭款項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簽 立之和解協議書、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3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查核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一併達成系爭調解 約款之共識,雙方同意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華誼公 司所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後續應由上訴人處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事宜,上訴人並承諾如未辦妥,其願賠償被上訴人因 前開保證負擔之債務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9頁);又系爭調解約款既揭示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 錄簽立後,應負責清償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尚欠借款,或向 該行申辦更換保證人,另並載明「如未能辦理,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因本項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款項」,足徵上訴人所 負履行義務,當係其應使被上訴人得以完全免除連帶保證之 責,倘有給付未盡情事,上訴人即須就被上訴人實際承擔債 務部分予以賠償,且系爭調解約款用語文字均甚明確,無歧 異認定可能,實已足彰顯兩造之真意,自不得反捨於此更為 曲解。則於本件因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未獲清償, 上訴人復不曾與華南銀行協商取得更換他人為保證人之共識 ,該行遂仍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獲判勝訴 確定,被上訴人為免○○路房地遭拍賣執行而給付系爭款項, 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該筆債務,核屬上訴人未按系爭 調解約款如實履行所致,上訴人對此應負其責當無疑義。 3.上訴人固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確曾積極處理,惜於完成前 華南銀行便提起系爭訴訟,其非蓄意違約云云置辯。然按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於本件不論上訴人就違約乙事有無故意,其既 未能就主觀上亦無過失之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仍無由解 免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 4.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未依系爭調解約款履行,致擔任華誼公 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須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被上 訴人執此為據,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應認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 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於107年4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為繳付○○路房地 貸款,曾向其陸續借款共計79萬8796元,伊因此取得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且伊尚曾額外繳付前開房地貸款28萬 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故另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得對 被上訴人請求,爰執為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關於○○路房地購入後之房貸清償,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7年 4月11日至10月30日間,確有共計79萬8796元係由上訴人 所匯付(見本院卷第136頁),此並有卷附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行113年8月14日通清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帳戶之轉帳及收款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9至13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 陳報,上訴人亦未否認之卷附簡訊紀錄所示,上訴人曾於 108年2月2日對話中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我跟你借的8 0萬元,後來說好每個月我繳12萬房貸,當還你80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所提金額復與前開上訴人辯稱 之款項大致吻合,足見上訴人當時願代被上訴人繳付○○路 房地貸款,實係欲藉此清償原先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是其於本件另作翻異,改稱代償所為是對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欠款者應係被上訴人云云,顯然悖於前開事證之客 觀呈現,要無可信。   ⑵至上訴人援引前揭簡訊中其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我已經 繳到11月是108萬」等語(見同上卷頁),抗辯扣除對被 上訴人欠款80萬元後所另繳付之28萬元,被上訴人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但遍觀前開簡訊之兩造後續對話, 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前後繳付貸款金額有達108萬元 之譜,綜合以上事證,亦僅顯示○○路房貸清償與被上訴人 相關之匯款合計僅為79萬8796元,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尚曾額外清償28萬元房貸乙事為真,自難認其所稱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確實存在。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得為請求之系 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是其抗辯得執以抵銷被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款項部分債權,容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195 7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原法院准被上訴人所請核發之111年度 司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後,於111年10月25日 到庭調解日(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2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家上-10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謝淑瑤 曾健倫 孔振蕊        共同送達代收人 熊尚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一一○年度抗字 第八七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大人物國際傳播 有限公司、林峻宏、蘇奕融、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賴怡宏、潘信興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 0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聲-406-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為由,聲請再審;然審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均僅泛謂原 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大法官解釋、民事訴訟法規 定,或因錯誤適用,致其訴訟權利受違法限制云云,然所指 具體情事為何,卻始終未見其詳加指明,自難認本件聲請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核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聲再-11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9號 抗 告 人 戴靜惠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除去 租賃關係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13903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 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 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致損及擔保債權得 獲清償程度之情而言。 二、本件債務人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晟元公司)前向債 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借款 ,除邀債務人李婷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該公司所有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 51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以供擔保。嗣因星晟 元公司未依約還款,土地銀行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92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37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審酌鑑價機構出具 之鑑價報告,佐以李婷婷陳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1日另 和抗告人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現由抗告人承租 使用之現況,乃核定113年3月7日第一次拍賣最低底價3750 萬元,且公告拍定後均不點交,因無人應買流標;待執行法 院進行減價,原訂於同年4月18日辦理第二次拍賣,並定最 低底價3000萬元,且拍賣公告上仍記載不點交,土地銀行認 已對其抵押權之執行與債權受償產生影響,遂聲請除去系爭 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認屬有理,以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 112司執洪字第13903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 去系爭租賃關係。抗告人對此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037號裁定駁回;其不服聲明異議,仍經原 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現經抗告人占有,倘未先排除,按理必會 影響他人投標意願為由裁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㈠星晟元公司前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1日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用以擔保其對該行之借 款債權;抗告人嗣於同年12月1日和星晟元公司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自該年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開始承租 使用系爭不動產;因星晟元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土地銀行乃 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不動產,經 執行法院受理在案各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為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至12頁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證 明、第20至21頁借貸契約、第29至33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 類謄本)。又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送交勤茂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該所認系爭不動產建材、設計尚可,外觀保養 及維護情況良好,估定價值總計為3507萬9876元,執行法院 乃以底價3750萬元,定於113年3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 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不動產現經抗告人承租,拍定後不點交 。後因無人應買,本欲依法減價,另以重行核定之底價3000 萬元,於同年4月1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同樣 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土地銀行嗣主張其抵押權實行已受影響 ,執行法院審酌後認屬有據,乃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 賃關係,並重新核定拍賣最低價額3375萬元,及待抗告人對 系爭執行命令所提異議經駁回確定始辦理點交等變更後條件 ,定113年5月16日再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現經黃信銘以3421 萬0225元參與投標而獲拍定等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 附相關資料為憑(見同上卷第93至116頁鑑定報告、第145至 157頁第一次拍賣公告、通知及筆錄、第159至166頁第二次 拍賣公告及通知、第167頁民事排除租賃聲請狀、第175、17 6頁系爭執行命令函稿、第185至192頁、第243至251頁變更 條件再行第二次拍賣公告、通知及筆錄、投標書、收受民事 執行拍定案款通知及收據)。  ㈡然查,本件經土地銀行詳加計算,已確認陳報其受系爭不動 產抵押擔保之債權總額實為3051萬8008元,縱須先扣除優先 受償之執行程序等相關費用,所餘拍定價款仍足能完整清償 其對星晟元公司之全數債權(見同上卷第291至293頁民事陳 報狀、第323至326頁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 金額彙總表);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無人 參拍,當係所定底價過高導致,與系爭租賃關係除去與否並 無必然關連乙情,尚非全然無稽。則系爭租賃關係雖成立於 土地銀行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然依法必待 其抵押權實行受有影響時,方得除去該租賃關係而後拍賣之 ;抗告人於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既曾提出前開意見,執行法 院理應審慎評估土地銀行受抵押權擔保之具體債權若干,於 予扣除執行等優先受償費用後,就第一次拍賣核定底價酌予 減價,藉以兼顧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之可行性,其卻漏未究明 ,即遽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對土地銀行實行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已然產生影響進而除去,自與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 範意旨有違。  ㈢從而,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所為異議, 於法尚有未洽;原法院亦疏未審酌及此,即予維持執行法院 前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 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此因涉及執行法院 就前開事項應更事釐清,再據其結果另就土地銀行前揭聲請 為合宜處置之職權行使,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 裁定,發回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抗-12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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