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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5號 原 告 何兆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快速 公路20.1K(往八里),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 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 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並非被告函文所載之大漢橋上, 倘若員警站於大漢橋機車道側,應無法測得系爭車輛車速, 員警極可能係於臺64線快速公路板橋往八里方向之已封閉之 進入車道口拍照取證,員警於該掩人耳目之位置施測,已違 反執法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測得系 爭車輛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行速為每小時83公里, 已超速23公里;而員警與「警52」標誌之距離為600公尺, 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則為99.3公尺,符合快速道路應於300至1 ,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誌之規定。又員警當時著制服並駕駛 巡邏車於違規地點執行勤務,執勤之科學儀器即測速儀亦經 檢定合格,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 車應處罰鍰3,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1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員警取攝地點為臺64線西向約20.1公里處,「警52」標 誌及速限60公里之牌面則設置於同向20.7公里處,設置清晰 完整,足供辨識,而本件測距為99.3公尺,是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 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 發給合格證書,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測得系爭車輛行速83KM/HR,限速60KM/HR,超速23KM/HR等 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6077號 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員警於掩人耳目之位置施測,已違反執法規定及 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本件舉發員警係著制服並駕駛警用巡邏 車於外側車道以測速儀取證,往來人車均得以目視方式發現 舉發員警等情(本院卷第94頁),已有舉發機關前述回函在 卷可參,是原告徒憑主觀臆測而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併 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2665-20250310-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志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 路往東終點前5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志銨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01,725元(含零件177,982元、工資54, 934元、烤漆68,809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則為218,78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修復費用301,725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95,039元,加上工資費用54,934元、 烤漆費用68,809元,合計為218,7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 估價單、維修帳單、車損照片、發票、折舊計算表為證,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函檢送之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 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過失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原告本件賠付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18,782 元,原告並以此金額為主張,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8,782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3-竹東簡-198-202503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AK-82 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石○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 駛車牌號碼BEA-95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萱(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同向行駛在甲○○所駕車輛前方, 並隨車流煞停,甲○○煞車不及,因此追撞石○緯所駕車輛, 致石○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石○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29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3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萱、證人石○緯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31頁,偵 卷第38至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 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3至77、81至 83、89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 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車輛而 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在後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石○緯駕駛車輛 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石○萱上開傷害既係被告之行 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 人石○萱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為乃 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石○緯無肇事因素等過失情節,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石○萱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石○緯受 有右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石○緯於案發4天後即113年2月22日,就本案事 故接受警詢時,在有充足時間確認自己有無因該事故受傷之 情況下,明確供稱:我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1頁),實 難認本案事故有導致告訴人石○緯受傷;而證人石○萱於偵查 中雖證稱:我出院後有看到告訴人石○緯眼睛紅紅的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然考量眼睛發紅之可能原因多端,且證人 石○萱係在案發後相當時間,始察覺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等 情,自無從依證人石○萱之證詞,推論告訴人石○緯眼睛發紅 與本案事故有關;至告訴人石○緯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改 口指稱:本案事故造成我右眼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8至39、41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 上開指訴情節屬實之證據,當不能僅以該單一之指訴,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遮蔽本判決記載 之被害少年等人之姓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PTDM-113-交易-452-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郭韋彤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446、48-RY0A10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00○○0號隧道內南下3.69K處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08 月30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65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 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446、48-RY 0A10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㈠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 告,見本院卷第75、94、43、104-106頁);㈡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 3年1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12日前繳 送汽車牌照。㈡113年2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2月1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 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96、43、104-106頁)。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剛開上快速道路(應為快速公路之誤載),且車子有載 貨物,系爭汽車車速為時速99公里,然被測得時速101公里 ,測速照相有誤差,原告未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經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測 得時速101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超速41公里,且 系爭測速儀前386.6公尺、427.2公尺設有「警52」標誌(下 稱「警52」標誌),系爭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準確度堪值採 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經系爭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101公里,有基隆市警察局RY0A10446、RY0A1044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基警交字第1120050780號函(本件違規地點為快速公路,見本院卷第73頁)、113年8月8日基警交字第113003956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速限時速60公里,車速時速101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測速儀與「警52」標誌距離圖(「警52」標誌與系爭測速儀距離分別約386.6公尺、427.2公尺;系爭汽車與系爭測速儀約21公尺,見本院卷第87-8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8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9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00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73-74、83-92、98-100頁)。  ㈡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而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且按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再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4日公告,並自100年1月1日實施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7.1 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 km/h。」。是系爭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且其檢定公差,在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時速1公里(即小於或等於時速1公里)。經核,系爭汽車經系爭測速儀測得時速101公里(小於150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最大檢定公差為1公里,故在檢定公差為1公里時,系爭汽車之車速時速可能為100公里,而本件舉發地點速限時速60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於系爭汽車車速時速100公里時,系爭汽車之車速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未「超過」100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40公里)】,被告爰引上開技術規範之內容並認原告所為合於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0頁),容有誤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件既無從排除系爭汽車車速因系爭測速儀檢定公差而為時速100公里,自無從確認系爭汽車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而此事實真偽不明,應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即被告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如認原告上開行為另有違章,自得依法另為裁罰,附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07

TPTA-113-交-334-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亭嵐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亭嵐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臺66線快速道路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 經臺66線快速道路東向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車輛因不明原因失控打滑,向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適有 告訴人陳朝文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何百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同方向右側沿外側車道駛至,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陳朝文車輛失控滑行撞擊護欄,告訴人陳朝文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百合受有前 胸挫傷併肺挫傷、肺炎併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審交易-748-2025030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宜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宜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宜群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工廠飲 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 縣○○鎮○○○街00號居處。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 虎尾鎮78快速道路東向25.4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王麗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王麗棉車輛 失控追撞前方陳宥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尾,王麗棉因而受有胸口悶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王麗棉告訴,陳宥妗未受傷),經警獲報於同日17時12 分到場測得彭宜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宜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91至93頁),復經證人王麗棉、陳宥 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 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至47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偵卷第53至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 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 官並未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且因酒駕吊扣駕照,有其法院前案紀錄、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認(見偵卷第69頁),本案又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2毫克,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40,000多元(見偵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 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 ,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5

ULDM-114-虎交簡-17-2025030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 一○六年六月三日起,其餘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 陸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新北地政局)之「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被告林 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監造單位。兩造曾於民國105年3月4日召開穿堤推進施 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伊建議施工安全距離 在自來水管側2公尺,避免損壞伊所有之第二清水管(下稱二 清幹管)。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疏未注意鑽損二清幹管 (下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伊代墊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新臺幣(下同)543萬1,742元,已受讓各用戶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通知被上訴人;復遭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雙方 嗣以37萬9,892元和解。伊因系爭鑽損事故造成供水混濁, 共受有581萬1,634元(5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 6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雷 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上 訴人本有供水義務,因管壁、管底污垢導致供水混濁,與系 爭鑽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之事實與 系爭鑽損事故非同一,不得請求伊賠償代墊清洗水塔、遭台 水公司求償之費用。又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 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部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新北地政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委託訴外人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負責專案管理, 林同棪公司負責設計監造。  ㈡兩造於105年3月4日召開系爭說明會。  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 ,未發現二清幹管,於105年4月1日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 3.95m發現二清幹管。  ㈣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時,林同棪公司所屬人員未在場。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原預計鑽掘4支管以埋設監測儀器, 於鑽掘第3支管、深度約4.5m處時,發生系爭鑽損事故。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 3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應負過 失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依被上訴人委請負責專案管理之和建公司所出具檢討報告( 下稱系爭檢討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為避免推管工程穿越 環河快速道路造成土壤擾動,預計於ψ3400mm自來水管上方 (即二清幹管)與兩側埋設監測儀器進行穩定性監測作業, 乃委託監測儀器廠商於10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進場鑽掘, 約中午12時30分鑽掘至第3支管深度約4.5m突然出現大量乾 淨湧水現象,初判結果為自來水管損壞,立即停止鑽掘並通 報自來水搶修專線,並通知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及上訴 人到場勘驗。上訴人人員於下午3時許到場檢測,確定為ψ34 00mm自來水管(即二清幹管)破裂滲水,遂立即啟動搶修作 業。檢討該監測作業,未依規範第02495章「監測儀器」3.1 .1施工之儀器裝設時機提報儀器安裝計畫通報監造單位辦理 鑽孔點位複查,亦使致安裝作業過程未符合同章節1.8.4「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監督與檢驗。現場由委外之測量專 業廠商自行辦理鑽孔作業,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 之距離,造成管材損壞。監測作業施作時,無會同監造人員 於在場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86、187頁)。可知系 爭鑽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 工規範,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事先確認埋設監測儀器位置 ,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誤判自 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 足見被上訴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 雷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 云。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95章第1.8.4、第3.1.1、第3.1.3 、第3.2.1規定:「裝設:⑴除非另有經工程司核准之安排,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在場監督與檢驗。⑵緊鄰擋土牆、隧 道或其他埋設結構物之土中監測器,於裝設設備…特別注意 結構物與儀器間之適當距離」、「施工:廠商應按核准之儀 器安裝計畫,……」、「所有監測儀器之裝設工作皆須於安裝 前二日通知工程司,於工程司之監督下執行安裝工作」、「 儀器之裝設應依現場實際狀況,儘可能接近圖示之約略位置 ,儀器裝設位置應事前經工程司核准」(合稱系爭施工規範 ,見原審卷一第163、166-167頁)。可見被上訴人裝設監測 儀器,需按林同棪公司核准之安裝計畫施工,且施工位置應 事前經林同棪公司核准,並於施工前2日通知該公司到場, 在其監督下施作。  ⑵而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已表示:「⑴貴單位施工地點有本處34 00mm及1500mm輸水幹管,涉及大台北地區500萬戶用水權益 ,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本處提供相關圖資供參,詳細位置因 地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不盡相同,故仍請於施工 前辦理試挖確認本處管線位置及深度。⑵經比對工程之設計 圖與本處3400mm竣工圖高程有出入。故以此規劃路徑將與本 處3400mm管線衝突,建請依探挖結果設計貴單位排水涵管路 徑,且施工位置除與本處管線保持安全間距至少1m以上外, 並應評估確認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本處管線」等語,會議 結論亦記載:「1.經與會討論有關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資 料仍有其數值誤差性,且3400mm輸水幹管攸關大台北地區50 0萬戶民生用水,為慎重起見請林同棪公司儘速函覆確認, 本案穿提推進變更圖資之正確或辦理試挖之必要。2.有關環 河路申請交維試挖程序及時間,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儘速 事先洽詢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見被上 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 、地貌有出入,且被上訴人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 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仍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 議需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   ⑶又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會決議,嗣於105年3月28日在南下車道 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並未發現二清幹管;於 同年4月1日在北上車道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 清幹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陳於同年3月16日以 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結果,二清幹管管頂離地表深度為-2 .62m至-4.34m,管線平面調查圖所示覆土高程為-2.1m(見 本院前審卷第275頁)。可知二清幹管距離地表之深淺不一 ,被上訴人於地底埋設監測儀器時,亦已可預見在深度2.1m 至4.34m間,皆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  ⑷再依系爭檢討報告內容,載明系爭鑽損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 為埋設監測儀器,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被上訴人自陳於 105年6月21日進行鑽孔時,確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明知二清幹管之實際位 置與上訴人提供相關圖資有差距,且二清幹管管頂距離地表 有相當起伏,深度具不確定性,並可預見挖掘深度在2.1m至 4.34m間均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卻未經林同棪公司事先 核准,亦未其通知到場監督,即進行鑽孔作業,因誤判自來 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致鑽孔至深度4.5m時破壞二 清幹管,造成系爭鑽損事故並致供水混濁,足見被上訴人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 、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 尚屬有間。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 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 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 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⑵查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經上訴人現場勘驗,立即進行關閉 二清幹管水閥,以期降低水壓減少損失及避免造成其他災害 ,並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 水無虞,此觀系爭檢討報告記載緊急搶修應變之內容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足見上訴人進行關閉二清幹管 水閥、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係為避免系爭鑽損 事故損害擴大,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系爭鑽損事故 肇因於被上訴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通知 監造單位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 致,有如前述;上訴人無法預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緊急 應變立即進行關閉二清幹管水閥,而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 係為避免造成其他災害,及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水無虞,就 被上訴人造成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情形,顯非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上訴人於法律上對自己之法益並不負 擔注意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其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均如前陳。且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係認:研判二清幹管竣工圖之地形地貌,與現況道路路型及路幅實際狀況已有差異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則被上訴人於事故前既已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並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然被上訴人卻未事先經林同棪公司複核鑽孔位置後核准施工,並通知其到場監督施工,而擅自由委外廠商逕行施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提供之圖資顯然無關。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操作蝶閥不當與有過失云云。然 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操作蝶閥不當情形,已屬 可議。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因一清幹管送水量大量增加, 致一清幹管流速大幅增加,為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關鍵因素 ,經模擬一清幹管上游段擷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暫不考慮 支線管段水流方向改變、流速倍增等因素),應用流量連續 方程式與赫茲威廉公式為學理上解釋,在一清幹管上游段擷 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因此管路斷面、流速係數、水力半徑 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依流量連續方式,當管路斷面為定值 ,流量與流速成正比,因此二清幹管停止供水,全部水量改 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時,一清幹管送水流量為原來2倍,依 流量連續方程式推算管內流速為應為原來2倍;依赫茲威廉 公式,當流速係數、水力半徑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管內流 速與管內摩擦係數成正比,故管內流速為原來2倍,管內摩 擦係數將有倍數增加,造成底泥或管垢大幅擾動;一清幹管 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 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並未明顯增加。有關在二清幹管 斷水後,切換供水系統至備用之一清幹管供水等增壓事項, 被上訴人未針對大型清水管蝶閥設施訂定操作手冊,故無法 研判是否符合操作實應遵守相關規定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16-17頁)。可知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原因在於一清幹 管之流量倍增,導致流速因此倍增,進而影響摩擦係數亦呈 倍數增加。而一清幹管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 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既未明顯 增加,足見供水混濁並非上訴人復水操作蝶閥所致。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其辦理配 水管線改善工程作業要點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規定云云。經查:  ①遍觀前開作業要點及工程設施標準規定,皆無明定上訴人應 如何定期清理一清、二清幹管(見原審卷四第259-263頁) ,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上開規定,已 屬無據。而上訴人於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1月公 開招標辦理「二清水管橋管壁設施清潔改善工程」(見原審 卷一第252、253頁),係進行管壁設施之清潔改善工程,與 管內清理無關;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公告招標辦理配水管線 碎冰清洗作業,雖於工作說明書之「管線清洗工作」前言表 示:……部分管線使用年限長達四、五十年之久,期間銹垢、 沉沙淤泥、生物薄膜等管壁沉積物日積月累,不僅影響供水 效率,更在水壓調配、水流方向改變及停復水作業時,常將 附著管壁之管垢隨水流擾動帶出造成水污染情況,致使民眾 用水品質及安全衛生方面遭受影響,實有必要考量對管齡久 遠及管材老舊的配水管線進行管線內部清洗作業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4-256頁),然此係就較小之配水管線所為之清 理,與清理一清、二清幹管無關,亦難認上訴人未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即有違反前開規定情形。  ②且原審囑請鑑定單位實地履勘一清、二清有無底泥,經鑑定 單位表示:若需現場檢視是否有底泥,需大量動員人力後, 將一清或二清部分管段停止供水並排空水管內自來水後方能 進入,此影響甚鉅,經鑑定研判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 主要供水動脈,擔負大台北地區數百萬用戶自來水供應重任 ,實地履勘前須進行相關停水作業準備及通知用戶停水預告 時,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停水一段時間情事,此影響用戶生 活品質甚鉅……,故研判尚無需要辦理現場實地履勘一清、二 清幹管有無底泥事項。前述履勘事項在第二次會勘說明會時 已說明,與會人員無意見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 ),益見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主要供水動脈,上訴人 若定期辦理一清、二清幹管清理作業,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 停水一段時間情事,影響用戶生活品質甚鉅。且鑑定單位並 無確定一清、二清幹管存在底泥,及上訴人有為此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而代墊賠償各 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且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 求償,雙方嗣以37萬9,892元和解,共受有581萬1,634元(5 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634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用戶清洗水塔明細、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 4頁反面、第27-4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39頁),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金額,及前開用戶清洗水塔明細、 和解協議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332頁) ,且證人張淑芬即申請清理水塔住戶亦到庭證述:係因有水 濁才向上訴人申請清洗水塔費用,有收受上訴人匯款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299-30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賠償各用戶 清洗水塔費用及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費用。被上訴人空 言爭執上訴人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受有前開損害 581萬1,634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系爭鑽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所受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543萬1,742元、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以37萬9,89 2元和解之損害,共581萬1,634元。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34元 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106年6月3日 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再給付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 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04

TPHV-113-重上更一-2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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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母親丙○○、哥哥丁○○)。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親丙 ○○、哥哥丁○○)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兩造自民國109年至   113年間,幾乎每天吵架,相對人會大聲責罵並勒索聲請人 ,於113年3月20日5時許,兩造在雲林縣○○鎮○○00○00號附近 ,因相處問題吵架,相對人即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聲請人,造 成聲請人左腳跟擦傷。於同年12月1日,在上址住處,相對 人又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另於同年12月31日22時許,聲請人 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休息,相對人又到住處門 口要求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因擔心又受家暴行為而拒絕。 相對人曾揚言放火燒燬聲請人家,也會辱罵聲請人「破麻」 及三字經。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是她自己本身有自殘的傾向,她總共出 軌三次,第一次出軌求我原諒,她自己跪地上打自己巴掌, 後來好像變成我叫她跪在地上打自己巴掌。她前後偷情三次 。我是不打女人的,原則上我都是在工作,我的錢都交給她 管,所有客人及員工都可以證明我收入都是給她管。㈡她想 要自殺,她多次想要跑到馬路中間,我都把她拉回來,那要 說我拉她是不對的嗎?她用走的上快速道路,我能不用車跟 著她嗎?她也很聰明,她為了離開我,所以上坡路段我要稍 微踩油門,她就稍微往後,所以就擦撞到,她的腳輕微擦傷 。我保護她變成傷害她,怎麼判決我都沒有意見了。她打我 巴掌的時候我有去告過她嗎?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驗傷診斷書等 件為證。另相對人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 、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等多項犯罪紀錄,此亦有法院前 案簡列表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相對人則坦稱開車踩油門時有 擦撞到聲請人的腳,導致聲請人的腳受傷,餘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相關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3

CHDV-114-家護-145-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56、5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鼎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右公司)及昕宸徵信有限公 司(下稱昕宸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2月間,受黃偉 智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調查並掌握 黃偉智之妻丁○○之行蹤,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及損害他人利益,與黃智偉共同基於無故以電 腦程式干擾他人手機等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手機等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由黃智偉於109年4、5月間某日時,在彰化縣○○ 市○○路00號,趁丁○○如廁時取得丁○○未攜入廁所內之手機, 並交予一旁之甲○○,甲○○即在丁○○手機內安裝名為「楓葉」 之木馬程式,透過該木馬程式將丁○○手機內非公開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甲○○手機,甲○○再將之擷圖傳送予黃 偉智,以此方式共同違法監察丁○○之通訊、無故取得丁○○手 機內非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 資訊之電磁紀錄,而非法利用該個人資訊,致生損害於丁○○ 。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 之犯意,及與黃智偉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5月間某日時,由甲○○指 使其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暗中將具有定位追蹤訊 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GPS裝置)裝設於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未 經丁○○之同意無故取得丁○○非公開之活動地點與軌跡等個人 資料之社會活動資訊,再傳至黃偉智手機內所安裝之應用軟 體,而非法利用該個人資訊,致生損害於丁○○。   二、甲○○因鼎右公司常向警推銷販售監視錄影設備,因而結識乙 ○○(所涉洩密等罪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甲○○明知 乙○○於105年11月23日起及111年1月21日起先後任職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偵查第二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擔任偵查佐 ,為依法令服務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亦 明知陳培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警察機關 立案偵辦之對象,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依其職權輸入其個人之公務 帳號及密碼後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以刑案資訊系 統查詢個人刑案資料或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車行紀 錄,並應點選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其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 特定目的之利用,竟與乙○○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 行: (一)由乙○○於109年7月22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刑大偵查二隊 之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 後,進入刑案資訊系統中輸入陳培勝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再於「查詢用途」欄位中,不實點選下拉式選單中預設選 項之一之「偵辦刑事案件」,而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資訊系 統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查得陳培勝之前科照片之個人資料 ,再將之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甲○○,甲○○於同日14時49分 許,再將該照片以手機通訊軟體轉傳予黃偉智,而非法利用 該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培勝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署 對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為協助其員工孟杰催討債務,拜託乙○○查詢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乙○○旋即於112年1月31日 16時許,在第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以其 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 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中, 於「用途」欄位中不實輸入案由為「偵辦刑事案件、毒品危 」等文字,而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再 於「查詢條件」欄位輸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BPW- 8513」,以此方式查得並蒐集檔名為「n77514_Text.xlsx」 之資料,再將該車行紀錄之資料檔案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 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署對知識聯網管理之 正確性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使用人。惟因前揭檔案車牌辨 識錯誤而無法判讀,其等因而未取得BPW-8513車行資料。    三、甲○○因受黃偉智委託犯罪事實一、二(一)而收取黃偉智支付 之酬金共44萬元。 四、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 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訴字 卷第18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 656卷第19至32、209至216、249至253、281至285、289至29 3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訴字卷第57至59、184至191頁) ,核與證人乙○○、黃偉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1656 卷第49至62、63至68、73至77、91至103、275至279、295至 2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21656 卷第79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丁○○提供之黃偉智傳送之丁○ ○與王昱傑對話紀錄擷圖、乙○○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智 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紀錄、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黃偉智與丁○○LINE對話紀錄擷圖 、乙○○與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偉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各1份(見偵52118卷第36至39、41、45至51、53至59頁、偵 4556卷第49、107至111、155至1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雖坦承有取得乙○○傳送之 陳培勝前科資料,並轉傳給黃偉智之事實及坦承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4、5月間掌握到陳 培勝的行蹤,我就自己跟搜陳培勝,當時有看到陳培勝在清 水那一帶快速道路下面有槍砲,我就想要檢舉他,當時我跟 乙○○講說陳培勝有槍,看乙○○要不要辦,所以把陳培勝的名 字給乙○○,我猜測乙○○要起案之前,會查有無槍砲前科,乙 ○○要查詢過後,才能知道能不能辦,因為乙○○沒有看過陳培 勝,所以乙○○傳照片給我確認是不是陳培勝,我再傳給黃偉 智是要跟黃偉智講我有報給警察,叫黃偉智放心等語;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僅提供 陳培勝槍砲犯罪資訊供警方偵辦,陳培勝的前科照片係乙○○ 為確認陳培勝的長相而主動傳給被告,被告檢舉後是否立案 調查被告無從知悉,檢察官僅以推論假設性問題做為佐證, 而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與乙○○有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一)乙○○有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 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進入刑 案資訊系統中,輸入陳培勝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於「 查詢用途」欄位中點選「偵辦刑事案件」,查得陳培勝之前 科資料,再將之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復將取得 資料以手機通訊軟體轉傳予黃偉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656卷第1 9至32、35至40、45至46、249至253、281至285、289至293 頁、訴字卷第57至59、184至191頁),核與證人乙○○、黃偉 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1656卷第49至68、71至77、9 1至103、229至235、275至279、295至299頁)、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21656卷第79至87頁)大致相 符,且有丁○○提供之「陳培勝前科資料」、乙○○刑案資訊系 統查詢紀錄、黃偉智扣案手機「大狗-陳培勝前科資料」翻 拍照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乙○○與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偉智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各1份(見偵52118卷第35、41、43、47至51、53至59頁、 偵4556卷第107至111、155至170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上開事實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 罪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112年5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對陳培勝這個名字 沒印象,我也不曾以陳培勝進行立案,應該只是代為查詢, 不是要我去追查立案的,被告要求查詢的資料,我基本上都 不會過問太多,我非因公查詢時,都會以系統預設的下拉選 單的「偵辦刑案」進行備註等語(見偵21656卷第53至62頁) ;於112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陳培勝的資料當時是我幫被 告查的,因為被告是器材廠商,有一些北部單位或南部單位 ,對象在臺中的話,被告會請我幫他找車子或人的資料,我 對陳培勝沒有印象,我也不曾以陳培勝立案偵查,被告當時 也沒有跟我報案說陳培勝有相關刑案資料,請我幫忙處理, 陳培勝的名字是被告跟我講的,資料是他要求我幫他查的, 不是我主動查詢提供給被告的等語(見偵21656卷第64至68頁 ),核與被告於112年5月6日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供稱:陳培 勝的照片是我請乙○○幫我查的,因為我跟他是比較好,當時 我是想到叫他幫我查,陳培勝的案子不是乙○○承辦的,我承 認有透過乙○○查詢陳培勝之前案資料,乙○○協助我查詢後, 有將查得資料、陳培勝前案照片傳輸給我,乙○○並以「偵辦 刑事案件」為查詢用途之記載等語(見偵21656卷第45至46頁 、聲羈卷第29至32頁)相符,故被告確實有委請乙○○查詢陳 培勝個人資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算合 作廠商跟朋友,有一些相關監視器器材會請被告裝設。我跟 被告因業務認識,所以他請我幫他查東西,我覺得他的可信 度比較高,我們是103或105年就開始有業務往來,他會到警 察局幫我們找車跟裝遠端監視器,他應該瞭解警察偵查案件 有那些偵查作為,他自己沒有辦法查,他知道只有警察才有 權限可以透過偵辦刑案的方式去查到個人的資料等語(見訴 字卷第152至178頁),被告亦自陳知悉乙○○以刑案資訊系統 查詢陳培勝資料係點選「偵辦刑事案件」為查詢用途,業如 前述,故被告主觀上知悉乙○○需於刑案資訊系統中點選刑事 偵辦案件之選項,才能透過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而本件被 告委託乙○○查詢陳培勝之前科資料,係受黃偉智之委託,而 非偵辦刑事案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黃偉 智是我徵信業的客戶,曾委託我跟監他的老婆丁○○及陳培勝 ,109年農曆年後黃偉智委託我跟監他的老婆丁○○,同時也 提供疑似小王的陳培勝資料給我們,那時候黃偉智有提供我 陳培勝的身分證字號跟名字等語(見偵21656卷第21至25、89 至293頁),又楊順元係以陳培勝之身分證字號查詢陳培勝之 個人資料,有刑案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偵 52118卷第41頁),被告委託乙○○查詢陳培勝個人資料時,並 未告知乙○○陳培勝有相關前科資料,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 次堪認定。故乙○○為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勢必要不實點 選刑事偵辦案件之選項,顯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就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顯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 (四)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有一件槍砲的案件,看我想不想做,他提供人的名字跟大概幾年次,然後我去查詢看看有沒有相關的前科,查詢之後我把照片給他確認。但是因為槍砲案件如果單憑指證,沒有其他更積極的證據的話,搜索票通常也不會過,所以人別確認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很積極地去偵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78頁),顯與其前開於112年5月5日警詢及5月6日偵查中證述情節不同,證人乙○○雖陳稱第一次警詢及偵查時,因當下腦筋一片空白,後來才回想起來等語,然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5日及5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委請其查詢陳培勝個人資料,當時並非為了追查刑事案件等情,而其等於相隔3月後之112年9月12日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被告有提供證人乙○○陳培勝之姓名及大概年次,向證人乙○○表示陳培勝有槍砲前科,詢問證人乙○○是否有興趣偵辦等情,其等於相隔數月後陳述與前詞迥異已啟人疑竇,若證人乙○○確實有接受被告提供情資調查刑事案件,僅一時無法回想陳培勝係何人,其於112年5月5日、5月6日受訊問時自不會回答:被告當時也沒有跟我報案說陳培勝有相關刑案資料,請我幫忙處理,陳培勝的名字是被告跟我講的,資料是他要求我幫他查的,不是我主動查詢提供給被告的等語,是被告與證人乙○○事後翻異前詞,可信性即有疑慮。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槍砲案件就算第一時間做筆錄,開始跟搜等等,從外表上還是沒有辦法確認對象到底有沒有持有槍枝,被告沒有很明確地說陳培勝有槍,他的槍大概放在什麼地方,我也沒有再很積極的去問被告掌握到什麼程度,到底還有沒有槍,一般檢舉槍砲案件的立案程序是知道了情資,會請檢舉人來做筆錄,做完筆錄之後開始蒐證,例如跟車或架設遠端監視器,檢舉人提供的情資,須要明確,人別、地點、車號,才會開始偵查,需要知道檢舉人是何時、什麼地點看到槍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78頁),而依證人乙○○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僅給予乙○○陳培勝之姓名及大概年次,向乙○○表示陳培勝可能涉有槍砲案件,並無具體描述明確之涉案情節(包含人別、地點、車號等資訊),或看見持槍之具體情節,乙○○也沒有為被告製作檢舉筆錄,亦無其他偵查作為,僅單純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並將查得資料傳送給被告,顯與其自述之辦案流程相去甚遠,況其等雖陳稱被告僅有提供陳培勝之姓名與大概年次給乙○○,乙○○傳陳培勝照片給被告僅是要確認查詢人別是否正確等情,然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稱:那時候黃偉智有提供我陳培勝的身分證字號跟名字,當下他提供給我的時候,我有先查法源,我有查到陳培勝有槍砲的相關判決,我有傳給黃偉智,就是那段期間跟搜過程中,陳培勝都在沙鹿清水一帶比較複雜的地方,我認定陳培勝有槍砲,我才報給乙○○等語明確(見偵21656卷第289至293頁),故被告在乙○○查詢陳培勝個人資料前即已特定陳培勝之人別,參以乙○○係輸入陳培勝身分證字號查得陳培勝之前科照片,自無須傳照片給被告確認人別,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而其等於112年5月5日及5月6日所述情節,與客觀事證吻合,自較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9條及360條妨害秘密罪等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 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 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 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 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 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 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 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 ,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 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不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 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蒐證。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 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男女朋友間亦 講究感情之單一,以維繫雙方關係,然非認配偶之一方或男 女朋友間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 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 配偶外遇或男女朋友是否感情出軌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 、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與黃偉智共同將「楓葉」程式安裝於丁○○持有之手機,及 提供GPS裝置為黃偉哲智安裝於丁○○駕駛之車輛上,使黃偉 哲得以無故窺視丁○○非公開之行動,被告與黃偉智共同竊錄 丁○○非公開之對話紀錄,均難認具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該 當「無故」之要件。被告係受黃偉智有償委託而為上開行為 ,自有營利意圖甚明。而被告及黃偉哲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規定監察丁○○未公開之LINE對話紀錄,亦屬違法監察他 人通訊甚明。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利用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上開安裝木 馬程式、GPS裝置、委由乙○○查詢而取得之資料,均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 係為賺取黃偉智委託之報酬,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目的之必要 範圍,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陳培勝之 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 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 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 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 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委託身為警職之乙○○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車行紀錄,明知陳培勝及該車輛並未涉及 刑案,則陳培勝個人資料及該車輛車行紀錄非屬乙○○執行法 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且明知乙○○需使用公務電腦輸入 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於用途欄輸入 「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事由,始能查得陳培勝之個人 資料或車行紀錄,故其主觀上有與乙○○共同利用乙○○之職權 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 統管理之正確性、陳培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 主,自與乙○○共同犯刑法第213條、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不 實登載準公文書罪甚明,被告雖非公務員,無不實登載公文 書罪之身分要件,但因與有該身分之乙○○共同實行,仍以共 犯論以刑法第213條、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 書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手機等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手機等相關設備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丁○○手機內之通訊內容,雖係透過上開木馬程式先傳送至被告手機,再由被告擷圖傳送給王偉智,然被告與黃偉智係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智趁丁○○如廁時取得丁○○手機交給被告,由被告在手機內安裝木馬程式,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在丁○○手機內安裝程式,故其等係共同違法監察丁○○之通訊而取得丁○○手機內非公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擷圖傳送給黃偉智之行為,應不該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2項意圖營利無故洩漏違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罪,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前開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具有刑事偵查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犯行,乙○○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該當同法第44條所定之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公務員身分,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論處,而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在丁○○手機內裝設木 馬程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 設備,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然被告 係意圖營利,乃與黃偉智分工裝設木馬程式,以共同違法監 察丁○○之通訊,業如前述,故被告並非單純提供設備給黃偉 智,以便利黃偉智無故窺視、竊錄丁○○之非公開談話,其此 部分犯行應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紀載明確,本院於審理中 亦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239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相關設之電 磁紀錄罪、同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相關設備 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與黃偉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一)、(二)所為,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213條、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 斷。 (八)被告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為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然其目的係為賺取黃偉智委託徵信 事務所支付之報酬,及幫助員工追討債務,動機具有相當之 惡意,且被告係主動要求乙○○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之犯行,因認其可責性程度未較具公務員身分之乙○○為低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成私人目的,不思以 合法方式查詢他人個人資料,而以木馬程式窺視、竊錄丁○○ 之手機LINE不公開對話紀錄,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丁○○通訊 ,以GPS裝置窺視丁○○之不公開活動紀錄,請託具有警職之 乙○○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車行紀錄,並將非法查得之陳培勝個人資料轉傳予黃偉 智,侵害丁○○、陳培勝之個人隱私,所為均屬不該;另審酌 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犯行,然始終否 認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經營器材公司、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配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經濟不穩 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就附表編號1、3、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 第182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 示之物,均無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訴字卷第182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其餘扣案物作為本案犯行之工具,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經查,證人黃偉智於偵查中證稱:我費用分4次給被告,各20萬元等語(見偵21656卷第7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80萬元包含監視器、跟監等語(見偵21656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費用是包含架設在黃偉智工廠內的監視器,及丁○○車上的GPS,裝設「楓葉」木馬程式我沒有另外跟他收錢。裝設監視器部分與本案無關,起先是王偉智先叫我幫他裝監視器,發現丁○○把公司的東西都偷出去賣,後來才裝GPS,再去跟搜。監視器總共裝了36支,我請款36萬元。丁○○蒐證費用的部分是44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51頁)。故本件被告雖向黃偉智取得80萬元,然其中36萬元係安裝工廠監視器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自非本案犯罪所得。至剩餘44萬元之款項,即係黃偉智委託被告蒐查丁○○之報酬,被告為完成黃偉智委託事項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一)之犯行,故此44萬元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關聯性,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未據扣案,爰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甲○○意圖營利,共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A7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 三星S系列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4 會計客服電腦資料光碟 1胼 5 三星平板電腦 1臺 6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三星A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三星A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7

TCDM-113-訴-880-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而雙方車輛旋即發生擦 撞」,補充為「而雙方車輛旋即發生擦撞,致邱亦揚所駕駛 上開車輛之前保桿、右前葉、右前鋁圈受到損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要求邱亦揚下車理 論」,補充為「要求邱亦揚下車理論,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 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 險」。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係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見偵卷第21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應當有所知悉 ,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問題,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在車輛高速往來行使之快速道路(連接國道 高速公路之匝道)上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妨害告訴人邱亦揚通行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 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亦侵害告訴人自由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 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表明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致雙方無法洽談調解之情 ,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無法苛責被告全 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難以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量刑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房仲之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同 住、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 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陳思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叡於民國112年7月1日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4快速道路接國道1號公路北向32.5公 里(五股入口匝道)時,適有邱亦揚(所涉強制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前方, 因該匝道僅有單一車道無法超車,陳思叡認為邱亦揚之車速 過慢,竟以急加速逼近邱亦揚車輛再剎車減速之駕駛行為, 逼迫邱亦揚加速行駛,陳思叡於反覆2次逼迫邱亦揚後,見 邱亦揚仍置之不理,適右側另一匝道匯入成為2車道,而陳 思叡明知於快速道路上侵入車道、逼近他人車輛,強迫他人 停車,足以導致雙方車輛擦撞,而使往來車輛發生危險,竟 仍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及毀損之犯意,自邱亦揚右側加 速超車,而於兩車並行時即向左切入邱亦揚之車道,逼近邱 亦揚之車輛,以此方式欲逼迫邱亦揚停車,妨害邱亦揚正常 行駛之權利,而雙方車輛旋即發生擦撞,邱亦揚遂減速停車 ,而陳思叡則立刻下車對邱亦揚叫囂,要求邱亦揚下車理論 ,惟見邱亦揚撥電話報警後,陳思叡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 去。 二、案經邱亦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思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思叡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下車欲找告訴人理論等情。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亦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1份。 證明告訴人邱亦揚車號000-0000號車輛遭擦撞,致該車前保桿、右前葉、右前鋁圈受損之事實。 ㈣ 告訴人邱亦揚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27

PCDM-113-訴-6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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