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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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2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浩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洪浩瑋前與蘇錦鳳(原名蘇宜文)有債務糾紛,蘇錦鳳遂 委由綽號「小赫」之男子出面,與洪浩瑋及其他債權人協商 債務,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約定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市議員李雨庭服務處協商,過程中洪浩瑋與其他債 權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洪浩瑋隨即離開現場。嗣洪浩瑋 因懷疑市議員李雨庭與上開糾紛有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恐嚇公眾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56分 ,駕駛BKU-2553號自用小客車,以倒退方式衝撞上址市議員 李雨庭服務處大門,造成服務處鐵捲門、門框及玻璃等物品 損壞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雨庭,且致李雨庭心生 畏懼,並致危害於不特定在上開處所附近之公眾安全。嗣洪 浩瑋在上開衝撞後,隨即下車,將該車留在現場,搭乘由郭 志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BUA-1782號自用小客車,往 林園方向逃逸,其後洪浩瑋又下車,改搭由謝子豪(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7319-BNE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浩瑋之自白。  ㈡證人林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蘇錦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蘇凱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10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4231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93383號鑑定書。  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或抒 發情緒,恣意駕車衝撞告訴人李雨庭服務處大門,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告訴人及附近不特定公眾心理恐 懼與不安,更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 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KSDM-113-簡-384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田旭森 具 保 人 凌證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證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凌證維因受刑人即被告田旭森( 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 年3月18日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後,由本院予以釋放(112年 刑保工字第74號),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恐嚇公眾部分 於113年4月25日確定),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駁回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歷審判決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 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傳喚被告應於113年8月7日到案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傳 票及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具保人 住所地之各該轄區派出所,均已為合法送達,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命警對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 非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 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 。則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 被告到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142-2024121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首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線上遊戲之玩家, 發生口角,從住處乘車前往臺中市中區之臺中公園,手持柴 刀下車後,於人潮眾多之市區路邊的公共場所,步行沿途隨 機詢問相遇之陌生年輕人是否為線上遊戲的玩家,使經過之 不特定的路人生心畏懼,甚至有多名無辜市民因而避往便利 商店之情形,破壞社會安寧,但持續時間不久,即為警查獲 ,影響範圍較為輕微,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105 年4月27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與他人發生口角, 一時情緒激動,觸犯刑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沒收: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6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玩手機網路遊戲與不詳網友發生糾紛,雙方遂相約談 判,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20分至23時50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之配偶吳彩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中區公 園路與平等街口時,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抽出其所有之 刀具1把,朝路過之公眾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刀 具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恐嚇公眾之事實。 2 證人吳彩柔、蕭耀宗、許鳳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恐嚇公眾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至扣 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公眾罪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CDM-113-原易-143-202412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2680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竣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竣讆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竣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數次發文恐嚇告訴人周建宏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   ,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尚應構成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然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為構成要件   ,而本案被告僅係在資誠公司官網私訊留言針對告訴人為恐 嚇言論,並非在公眾場合對不特定公眾為之,與恐嚇公眾罪 有間,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 上訴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 緩刑,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09號   被   告 鄭竣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讆因不滿其名下金融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認係資 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客戶提告所致,因而致電至資誠聯合會計 事務所未得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10分許起,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鄭竣讆」登入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在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官網私訊接續留言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資誠聯合會計事 務所全體員工及所長周建宏,使周建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周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竣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李秀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在資誠聯 合會計事務所臉書官網私訊如附件所示之留言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 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 所謂恐嚇公眾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鄭竣讆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留言內容 0 112年6月8日17時10分許 「我真的不能再殺生,但又不能不殺」 0 112年6月9日7時許 「妳們管不住你們的人,只會掛電話,就用『死』給我謝罪」、「我只要同歸於盡,我死,所有高層人家家人陪我一起死」 0 112年6月10日11時46分許 「這應該是客服主管的意思,她要當第一個從101大樓謝罪,資誠第一跳,我第一個就是要她跳,我才願意談,用死來跟我謝罪,而後再談」、「死很簡單,但我要妳們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我會一直逼妳們到自殺,跳樓解決這件事」、「不就我多殺一批人」 0 112年6月11日某時許 「不斷殺戮,殺到資誠願意談」、「想辦法,好好解釋,我殺氣很重,見一個多殺一人」、「反正台灣資誠3000多人,廢物也一堆,我幫所長清理吧!」、「用他的血洗清所有一切」、「就讓他周建宏去死」 0 112年6月11日 「資誠動作慢,是不爽周所長壓榨,所以要他全家死」

2024-12-13

SLDM-113-審簡-1285-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38分許,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至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及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交岔路口 處,手持水管敲擊路口周遭電線桿、朝不特定之路人揮舞、 於上開路口恣意來回穿梭;復於同年月25日16時34分許,另 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上開路口對不特定之汽機車駕駛揮 拳、咆哮、辱罵,及踢踹機車,及於路口恣意來回穿梭,分 別以上開方式恐嚇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致行經該處之汽機 車駕駛、在場民眾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民 眾洪聖慈、陳俊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上開二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差有數天之久,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接續一行為,容 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恐嚇公眾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恣意 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間來回穿梭,並朝不特定之用路人作 勢揮舞攻擊,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共秩序騷擾不安,所為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1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 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TDM-113-簡-182-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莊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   被   告 莊孟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時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0巷00弄00號住處,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利用手機登入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以暱稱「夏庫爾」發布「我他媽 的開車衝進總統府。我在派出所丟汽油彈。我找學生最多的 地方亂撞死那些學生我找無辜的人出氣!這些後果都是你們 該承擔的」等語之公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孟璋於警詢時坦承張貼本案貼文,於本署偵查中則改 稱本案貼文非其張貼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本案貼 文、臉書「夏庫爾」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11

ILDM-113-簡-61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把、BB彈陸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11時許」應補充為「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至11時許」、末2行「並扣得空氣槍(含鋼瓶)1把、BB彈6發」應補充「(經鑑定未具殺傷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率爾持空氣槍伸出車外,駕駛車輛行 進於路上,造成一般路過之民眾心生恐懼,已影響公共安全 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有徒刑 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空氣槍1 把(經鑑定無殺傷力)、BB彈6發,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01號   被   告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11時許,搭乘友人洪琮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 北路成蘆橋下,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該車後座持空氣 手槍把玩並將伸出車窗外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 警獲民眾報案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將該車攔停,並扣得空氣槍(含鋼瓶)1把、BB彈6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偉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琮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路線軌跡追 蹤資料、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0

PCDM-113-簡-5112-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森堯 輔 佐 人 康太元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 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1行更正為:「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負責承辦移工事宜 之特定多數人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證據部分增列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先後多次寄送恐嚇電子信件,顯係本於同一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為反對引進印度移工 而寄送恐嚇電子信件之犯罪動機、多次寄送恐嚇電子信件之 犯罪手段、造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負責承辦移工事 宜人員之恐慌、犯罪後坦承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 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 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復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 整體法益之安全,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政策,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之 kave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主旨為:「反對印 度外勞來台」,內容為「反對印度外勞來台,引進印度外勞 你全家死光光」、「引進印度外勞的官員,希望你有一天藥 石罔效,下地獄」、「警告:哪一個官員引進印度外勞的, 你走在路上要小心!已經安排殺手狙擊手隨時狙殺!你將不 久人世!」、「引進印度外勞罪不可赦:引進印度外勞的官 員,你也活不久了!」等語之信件,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陳情信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 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李慧芬之證述 被告接續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之事實,且確實心生畏懼一情。 3 陳情信箱系統民眾來信影本 被告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之事實。  4 調閱kave0000000il.com信箱申設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以其申設之google電子郵件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一情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   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足使收受該信件之 個人及機關內人員多數人心生畏懼,堪認其行為已該當恐嚇 公眾罪之要件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NDM-113-簡-2899-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炫慶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炫慶因不滿法鼓文理學院招生考試結果,心生氣憤,乃基 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在 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使用平板電腦將 載有「法鼓山除夕撞鐘我要去丟汽油彈。釋果暉等人有保鑣 、普通信眾可沒有啊。阿彌陀佛」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 予總統府「寫信給總統」之電子信箱,以此加害公眾生命、 身體文字內容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炫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總統府政風處113年2月6日華總政一字第11310009120號函暨 電子郵件列印單。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IP位置查詢資料。  ㈤法鼓文理學院招生考試榜單。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聲請精神鑑定,欲證 明本案行為係聖嚴法師使其所為,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首先,被告待證事項無從憑藉科學方 法之精神鑑定而知,甚為明確;再者,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顯 示:被告經診斷為卵圓孔未閉合等情,而卵圓孔未閉合係指 心臟類似瓣膜之構造未因兩側心房壓力改變而蓋起之症狀, 有衛教資訊資料在卷可佐,即屬於心臟方面之疾病,且其父 親吳文雄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並未因精神狀況就醫治療,只 有心臟有問題等語,故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欲證明 之待證事項間,顯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欠 缺關聯性,故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對法鼓山心生怨懟,並曾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未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兼衡被 告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非首次為相似犯行,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MLDM-113-苗簡-143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 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 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 4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 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 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 刑人回覆略以:其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已知警惕,並深 感懊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函、刑事陳述意 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9至45頁),是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 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違反保護令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74號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4 5 6 恐嚇公眾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0、399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本院 本院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附表編號5至6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2-09

TCDM-113-聲-275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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