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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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騏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右人(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有罪)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 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以暱稱「kevin」 (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材@@!! 廠商直 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息,而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 1年4月14日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陳右人下車 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祥傑上車交易 ,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總毛重20 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 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均為小黑狗白底包裝袋)交付與 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未遂,楊騏瑋見狀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 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離開。 二、楊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5月初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隨即在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居所,將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 適合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口機封口製成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嗣因警方於事實欄一之查緝過程扣得 毒品咖啡包50包,經採集指紋後比中楊騏瑋,遂於111年7月 11日持搜索票、拘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楊騏瑋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 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騏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頁、第146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亦核 與共犯陳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訴緝 字第4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 此 外,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陳右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 ,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就販賣笫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在警詢與偵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 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至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在偵 審中均有坦承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妻兒,有二名小孩, 一位是二歲左右,一位是七歲左右,是屬於中低收入戶,此 有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9頁);另被告亦有正當工作,此亦有被告所提新創車業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況本案就販賣毒品部分,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破案 而未遂;就製造毒品部分,查獲製成品或半製成品數量不多 ,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倘科以前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再遞減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且製造毒品,更易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就販賣 毒品未遂部分終能在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就製造毒品部分係 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與 製毒數量,並衡酌其前未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其素行 尚可;以及其係國中畢業,在從事有關車子貸款未交的車輛 協尋事宜,月收入約三萬元,結婚,有二名幼小子女,係中 低中入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 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罪名不同、手段亦異、惟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時 與共犯陳右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欲給警方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係在另案共犯 陳右人案件中被扣案,且本院亦已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 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56-1至第156-7頁),本 院爰不在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都是屬於被告所製造之毒 品,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二編號2、3、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所有, 且與製造毒品有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至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地點;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以會驗出其指紋,應該是其之前在蝦皮買過包裝袋,當時賣家有拿到臺北來,其有摸過包裝袋等語。 (2)犯罪事實二: 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以電子磅秤秤0.25公克毒品原料粉末,加上果汁粉1杓後,再以封口機封膜製造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推特帳號「@kevin00000000」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有到交易現場,並下車將廖祥傑帶回車上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當天係綽號「阿宏」之人駕駛車輛,「阿宏」手上有刺青之事實。 3 證人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1)員警廖祥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與推特暱稱「kevin」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與陳右人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但在車上表露身分後,對方駕車逃逸,其趁機搶過咖啡包下車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一所示駕駛車輛之人,其手部虎口有刺青之事實。 4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係借由陳右人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宏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係其在經營,但其販賣咖啡包包裝袋都係寄送,並未因出售包裝袋而北上與買家當面交易過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份、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右人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採集指紋後,經該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查獲毒品咖啡包50包,於犯罪事實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9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8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警方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扣得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2)附表編號9所示小黑狗白底咖啡包10包,包裝袋與毒品成分均與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相同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蝦皮包裝袋賣家截圖、蝦皮公司111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賣家基本資料 被告稱係向蝦皮賣家帳號「kentinggo1」購買咖啡包外包裝,該賣家帳號係證人陳宏恩在使用等事實。 12 當庭所拍攝被告左手刺青照片(請見偵字卷二第101頁) 被告左手有刺青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咖啡包分裝袋(小惡魔款) 55捆 3 咖啡包分裝袋(小狗、小貓、黑狗款) 15捆 4 漸層哈密瓜線條圖案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2.3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5.3%,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124公克) 5 FaceTime白底混咖啡包 2包(淨重總計:6.9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6%,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456公克) 6 PORSCHE黑底咖啡包 1包(淨重總計:3.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0.222公克) 7 柯基犬與狗骨頭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3.5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2.142公克) 8 五桐號白底包裝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39.5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3.108公克) 9 小黑狗白底咖啡包 10包(淨重總計:22.8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59公克) 10 柯基犬白底咖啡包 14包(淨重總計:41.8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3.4%,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414公克) 11 虎斑貓白底咖啡包 5包(淨重總計:16.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總計1.355公克) 12 電子磅秤 1台 13 封口機 1台 14 10號夾鏈袋 1包 15 黃色粉末 1盒(淨重總計:785公克) 16 黃色粉末 1包(淨重總計:3521公克)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楊騏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2 楊騏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物沒收(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 事實欄二

2025-02-26

PCDM-113-訴-43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酩閎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升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48、13649、13650、17788、177 89、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酩閎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同編號「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酩閎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參月。   事 實 一、黃酩閎明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黃酩閎與黃俊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判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張璟 浩(共3次,其販賣之價金及數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  ㈡黃酩閎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之統一超 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皮」及「小胖子」之人 購得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在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批而持有之,復 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分別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中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張璟浩(共3次,其販賣 之價金及數量詳見附表一編號4至6)。嗣經警於112年4月6 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王宥升明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使用通 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官方網站」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黃酩閎(共3次,其販賣之價 金及數量詳見附表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就上揭事實 一㈡有關被告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 三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該部分犯 行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猶予追加起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嗣檢 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黃酩閎亦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且依前引規定,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上揭不受理 部分。從而,原判決有關黃酩閎「不受理」部分,自非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黃 酩閎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宥升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黃酩閎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48至49頁、 第137頁、第160至161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82至86頁、 第288頁,原審第990號卷四第1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核與證人張璟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137號 卷一第265至266頁),及黃俊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650號卷第53至55頁、60至61頁 、第116至117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288頁,原審第990 號卷四第11頁,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41頁)相 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 095175號鑑定書、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594號鑑 定書(見偵字第37819號卷第14至15頁);監視器畫面及 黃酩閎與張璟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648 號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5頁,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二 第145至147頁、第177至181頁)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毒品咖啡包扣案為憑,堪信真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予張璟 浩者,為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依黃酩閎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賣給張璟浩的毒品咖啡包,都 是向「包皮」、「小胖子」購買,我每次交易都會買200 包,才會那麼便宜;我都是賣給認識的人,他們知道我( 毒品)需求蠻大的,也會放一些在家中,所以會跟我拿; 我最後1次向「包皮」、「小胖子」買毒品咖啡包,應該 是在112年3月初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37頁,第16 0至161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86頁),可知其係於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後,另於112年3月初向「包皮」、「小胖子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批以供己施用,同 時伺機販賣,再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從中拿取部 分毒品咖啡包販予張璟浩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佐以張璟浩固未陳 明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向黃酩閎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成分」為何(見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一第260至267 頁),惟其於112年4月12日(距離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僅8日)遭警搜索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內,確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於少連偵字第137號一第329至331頁、第348頁),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予張 璟浩者,為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黃酩 閎此部分所犯賣者,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至黃酩閎雖於偵訊時稱:張璟浩會先打電話給我說 他要買「愷他命」,他都是拿固定量2包「毒品咖啡包」 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60頁),惟在無其他客觀事 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其主觀上之認知,遽予推 翻本院依憑上揭客觀事證所為認定。從而,公訴意旨上揭 所認,自有未恰。   ⒊依黃酩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是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125元至150元之價格,向「包皮」及「小胖子」購 入我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36 至137頁、第161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85頁),對照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單價(即每包以200至500元不等之價 格販出),可知其售價高於進價,益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王宥升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37至38頁、 第41至44頁、160至162頁、第174頁,少連偵字第137號卷 二第472至477頁,原審第990號卷一第288頁,原審第990 號卷四第1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41頁), 核與黃酩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648 號卷第49至50頁、第16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堪信真 實。   ⒉依王宥升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是於112年2月間,透過「 小碩(即陳韋碩)」介紹加入,擔任毒品送貨小蜜蜂,控 台是「小碩」、「哲偉(即洪哲偉)」及「維維(即唐恆 立)」,他們共同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並於接收客人 訂單後,指派我去派送,我的報酬為每日2,000元等語( 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42頁、第161頁),佐以黃酩閎於警 詢時稱:我是透過微信朋友介紹得知「官方網站」暱稱, 但不知道是何人使用該暱稱,但大部分都是王宥升來跟我 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3648號卷第49頁),可知王宥升僅 係單純依控台指示與黃酩閎進行毒品交易,且黃酩閎並不 認識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亦僅於毒品交易時與王 宥升見面。亦即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與黃 酩閎間並無任何交情,衡情自無甘冒遭警查獲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風險,無償贈與或以進價提供事實二所示第三 級毒品予黃酩閎之理,堪認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站」暱 稱之人主觀上亦有營利益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酩閎及王宥升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黃酩閎部分   ⒈核黃酩閎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 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 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 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 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 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 即為已足。黃酩閎係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另於112年3 月初向「包皮」、「小胖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1批以供己施用,同時伺機販賣,再於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時地,從中拿取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販予張璟浩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應均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罪 吸收,不另論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400號併辦意旨書聲請就此部分事實併案審理, 於法尚無不合,爰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黃酩閎就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黃俊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如客觀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參照)。黃酩閎上揭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 象及地點雖均相同,然各次販賣之時間仍有相當間隔(即 便是相隔最近之附表一編號1、2,亦間隔近6小時),客 觀上並無難以區分之情形,佐以上揭監視器畫面及黃酩閎 與張璟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張璟浩均係以微信傳 送文字訊息予黃酩閎,經黃酩閎應允後,始至交易地點與 黃酩閎、黃俊諺進行毒品交易,客觀上並無概括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進行多次毒品交易之情形,是黃酩閎上開6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就 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 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因此所謂集合犯,必須 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然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 定該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尚難認 係集合犯。是黃酩閎之辯護人略辯稱:本案在法律適用上 應有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第47至48頁),尚無可採。至黃酩閎之辯護人雖另引用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惟查該案所認犯罪 事實與本案有別,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一,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分,固符上揭加重規定,然因 僅屬被吸收犯行之加重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⒍黃酩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所示6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⒎黃酩閎雖坦承事實一所示6次販予張璟浩,及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伺機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向「包皮」、「小胖 子」購買,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 分局函覆略以:黃酩閎並未指認「包皮」及「小胖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供出明確之交易地點,故無法 追查「包皮」及「小胖子」等旨,有該分局113年6月13日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086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42 1號卷第63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示 減刑要件不合。至本案雖係先查獲黃酩閎,再依黃酩閎之 指證,查獲王宥升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黃酩 閎之事實,然此與黃酩閎所犯6次販賣含愷他命或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來源均非王宥升)所為,究屬 二事,要難混為一談,自難遽認黃酩閎就所犯6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⒏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黃酩閎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成癮性極高,戒除不易 ,且依其自陳每次向「包皮」、「小胖子」購買200包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伺機販賣,本案又係於2個多 月內先後為6次販賣犯行,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縱其 各次販賣之數量及價額非鉅,販賣之對象及地點均同,仍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 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處斷刑已降至有期 徒刑3年6月,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王宥升部分   ⒈核王宥升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王宥升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王宥升上揭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及地點雖均相同,然 各次販賣之時間仍有相當間隔(即便是相隔最近之附表三 編號1、2,亦間隔近6小時),客觀上並無難以區分之情 形,次依王宥升於警詢時稱:我受指派進行毒品交易之毒 品,都是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當面交給我的;我都 是到「小碩」、「哲偉」及「維維」他們家附近拿取毒品 ,有時會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找 「小碩」等語(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42至44頁),佐以 上揭監視器畫面顯示王宥升每次均係獨自騎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與黃酩閎進行毒品交易,客觀上並 無概括約定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多次毒品交易之情形,是王 宥升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而無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王 宥升之辯護人略辯稱: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有成立接續犯 或集合犯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尚無可採。   ⒋王宥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二所示3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查王宥升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即供稱其係透過「小碩」介紹加入,擔任毒品送貨小蜜蜂,控台是「小碩」、「哲偉」及「維維」,並指認唐恆立即「維維」(見偵字第17788號卷第42頁、第45頁、第51至57頁),且經原審函詢臺灣臺北地檢署,該署於112年10月25日以北檢銘月112偵4183字第1129105297號函覆略以:唐恆立係因王宥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使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旨(見原審第990號卷三第23頁),佐以卷附員警確有於112年5月4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唐恆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字第21276號卷第51至67頁可稽),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5亦認唐恆立有與王宥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堪認已因王宥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進而瓦解其販毒集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惟仍應予以適度處罰,而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另原判決雖未具體說明減至3分之2之理由,然依其所處刑度,可知其亦認應予減至3分之2,而與本院前揭認定尚無二致,爰予補充即可,毋庸據為撤銷之理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6965號函附職務報告雖略載稱:王宥升曾多次於○○區○○路租用不特定日租車後,前往○○區○○路00巷搭載唐恆立,並曾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1名身著黑色上衣、卡其短褲男子收受疑似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盒等旨(見原審第990號卷三第25至28頁),然經檢視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17788號卷第77頁),無法辨明該紙盒之內容物為何,尚難單憑該監視器畫面截圖,推認該男子所交付者為毒品咖啡包,當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附此敘明。   ⒍王宥升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成癮性極高,戒除不易,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並擔任毒品送貨小蜜蜂,並於 2日內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 ,且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額分別為12,000元、3,000 元、3,000元,縱非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之對象及地點 均同,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 會治安問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況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規定遞減其刑(其中第17條第 1項部分係減輕至3分之2)後,其法定處斷刑已降至有期 徒刑1年2月,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王宥升之 辯護人雖略辯稱:王宥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陳韋 碩、洪哲偉及唐恆立等控台,據實交代販毒流程,態度良 好;又王宥升因須獨力扶養3歲幼女,又遭黑道討債,需 錢孔急,迫於無奈,始同意協助唐恆立等人送毒以賺取報 酬;另本案3次販賣犯行均發生於112年3月6日及7日,對 象均為黃酩閎,總數量僅10公克,並非慣性參與販毒行為 ,所生危害非大,實係一時失慮,方誤觸刑章,應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恰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惟查王宥升犯後固始 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控台成員且因而查獲唐恆立,惟此僅 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尚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又 王宥升縱須獨力扶養3歲幼女,又遭黑道討債,需錢孔急 ,亦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非選擇販毒以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另王宥升本案3次販賣犯行雖 係於2日內為之,然以此頻率,若非即時遭警查獲,其危 害恐將持續擴大,自難謂其犯罪之情節輕微。從而,王宥 升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仍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黃酩閎販賣第 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黃酩閎於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時、地販予張璟浩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原判決誤認係含「愷他命」成分, 尚有未恰。⒉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分,應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吸收,原判決誤認應為附表一「編 號4至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吸收,並據為量刑基礎,亦有未恰。⒊原判決疏未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黃酩閎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亦有未恰。黃酩閎上訴意旨先謂: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 有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之空間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 雖又謂: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即王宥升、 唐恆立且因而查獲,可見其確係真心悔悟,且其犯行相對較 為輕微,原判決未予詳酌,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 5至121頁),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黃酩閎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黃酩閎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 量刑時固未載明黃酩閎有供承其係向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 站」暱稱之人購買愷他命進而查獲之情狀,惟業於第21至22 頁說明此部分尚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要件之理由,當屬量刑之「一切情狀」範疇,縱有行文較簡 ,仍難指為違法。是黃酩閎此部分所辯,固無可採。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未恰,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酩閎於行為時已經成年, 心智已臻成熟,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成癮性 極高,戒除不易,竟為謀私利,而為事實一所示犯行,非但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 承其係向王宥升及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購買愷他命進 而查獲之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 之價額、數量(含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混合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 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犯罪所 得利益、素行(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一第167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 情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43,000元, 須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第990號卷第7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4至6「本院論罪處刑」欄所 示之刑。  ㈢沒收之理由   ⒈黃酩閎因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獲800 元(即200元+200元+400元=800元)價金,核屬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分別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為黃酩閎所有用以於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璟浩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26、28至30所示黃酩閎之其餘扣案 物,均與此部分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黃酩閎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王宥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 三所示王宥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酩閎、王宥升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張毒害,所為殊值 非難,另考量黃酩閎、王宥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素行(黃酩閎曾因毀損案 件經判處罪刑,王宥升曾因傷害、竊盜、詐欺、妨害電腦使 用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教育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原審第990號卷四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三「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王宥升所犯3罪所處之刑,說明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暨黃酩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與黃俊諺共同沒收、追徵;附 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王宥升就附表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復說明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38至40所示王宥升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黃酩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意 旨同前,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王宥升上訴意旨雖謂:⒈本案在法律適用上應有成立接續犯或 集合犯之空間。⒉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 誤。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規定遞減其 刑(其中第17條第1項部分係減輕至3分之2)後,其最低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參以王宥升係於2日內犯3罪,且販 賣對象均為黃酩閎,總數量僅10公克,原判決未予詳酌,量 刑及定應執行過重云云。然查上揭第⒈、⒉點所辯業經本院論 駁如前,且按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定應執行時並未 逾越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 包含王宥升犯罪之情節(含販賣對象、時間、數量)在內之 一切情狀,其所為刑(含應執行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縱與王宥升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其上揭 第⒊點所辯,仍無可採。  ㈣從而,黃酩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王 宥升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提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誤、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綜合審酌黃酩閎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 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7款規定,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黃酩閎、王宥升雖均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惟按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關於黃酩閎部分,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與宣告緩刑要件不 符,是黃酩閎上開所請,要屬無據。  ㈡王宥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1945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82頁),且該罪執行完畢時點距今未逾5年 ,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合,是王宥升上 開所請,仍無從准許。 七、黃酩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備註 1 黃酩閎於112年2月23日16時44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以1,000元交易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後,再由黃俊諺於112年2月23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張璟浩收取1,000元,並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 2 黃酩閎於112年2月23日22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以1,000元交易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再由黃俊諺於112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內,向張璟浩收取1,000元,並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 3 黃酩閎於112年2月24日20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以1,000元交易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再由黃俊諺於112年2月24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內,向張景翔收取1,000元,並交付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 4 黃酩閎於112年3月23日3時38分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交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即於同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向張璟浩收取200元,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 5 黃酩閎於112年3月25日1時22分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後,即於同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向張璟浩收取200元,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 6 黃酩閎於112年4月4日5時33分許,以微信與張璟浩約定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再於同日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向張璟浩收取400元,並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張璟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60只) 60包 編號7-1至7-60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77.38公克(包裝總重約57.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26鑑定,取其中1公克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據此推估編號7-1至7-60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175號鑑定書附於偵字第37819號卷第14頁可稽)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一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裝袋24只) 24包 編號8-1至8-24經檢視均為藍/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8.92公克(包裝總重約20.4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2鑑定,取其中0.66公克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據此推估編號8-1至8-24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66594號鑑定書附於偵字第37819號卷第15頁可稽)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二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五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十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備註 1 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於112年3月6日15時14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黃酩閎約定交易愷他命8公克,再由王宥升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黃酩閎收取12,000元,並交付愷他命8公克予黃酩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五 2 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於112年3月6日21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黃酩閎約定交易愷他命2公克,再由王宥升於同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黃酩閎收取3,000元,並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黃酩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六 3 使用「官方網站」暱稱之人於112年3月7日17時9分前之某時許,以微信與黃酩閎約定交易愷他命2公克,再由王宥升於同日1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內,向黃酩閎收取3,000元,並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黃酩閎,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89-20250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王銀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7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 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之對象 僅有李孟豪1人,且次數僅1次,數量僅1包,價金亦僅為新 臺幣200元,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諸大量 販毒之大盤、中盤毒梟,實屬零星,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且本案係 李孟豪主動詢問,被告因2人相識已久,本於人情一時失慮 ,而供給些微毒品以解其毒癮,惟被告迄今並未實際獲得本 次販毒款項,亦未曾追討,足徵本案實屬偶發之犯行,其惡 性並非至重,是就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意旨所示,該大隊 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於民國112年間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雖因被告遭查緝之時點即112年6月, 距本案販賣時間即111年5、6月間已間隔1年餘,而被告亦未 留存當初與戴耀銘交易之資料,致無從提供相關佐證供警方 查緝,從而未能查獲戴耀銘於111年5、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被告之犯行,而無法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與 被告本案販毒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自有疏漏之處。另相較於實務上其 他販賣第三級毒品判決結果,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之 宣示刑及執行刑似亦有過苛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 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 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判決已敘明,於綜觀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觀 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認被告尚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關於量刑部分,於被告所犯2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 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惟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暨經濟狀況,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復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原判決裁量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為判斷,尚 屬妥適,量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等情事,各罪之宣告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 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  ㈢被告上訴雖辯稱,本案犯行為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云云,然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重大危害,且政府為嚴禁毒害,不斷修法提高刑度,企 圖遏止毒品之擴散,竟無視於法律誡命,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28包,危害已非輕微,且更 進一步將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他人牟利,縱被告第2次犯行,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僅有1包,價金為200元,然被告持有大量 毒品咖啡包已有販售之意圖,顯見被告之販賣行為並非屬偶 發犯罪,整體而言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大幅降低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顯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雖另又指摘原審未將被告供出戴耀銘,使員警得以 查獲戴耀銘其他販毒之行為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然被告本案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而戴耀銘經起訴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起訴書一 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戴耀銘販賣予被告之 毒品,顯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將無關之事項引為量 刑審酌之依據。另被告提出其個案判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部分,因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本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作為 本案刑之量定有無違法之準據,被告上訴所指,顯無理由, 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 任意指摘,其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NHM-113-上訴-167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敏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4、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易敏知悉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曉硝西泮、2-胺基-硝基二苯酮則 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張敏憲」之成年人交付而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自斯時起持有之。易敏於 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裝載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後,將該行李箱連 同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家銘代 為保管,林家銘則將該行李箱及其內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留 置在林家銘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內。 二、嗣因檢舉人C1(真實姓名詳卷)告發林家銘持有毒品後,高 雄憲兵隊遂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林家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 二卷第61至67、111、113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證人C1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0 月31日偵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11頁)、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2年11月5日偵 辦民人林家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偵查報告(警聲搜卷 第5至23頁)、高雄市○○區○○街0巷0號GOOGLE街景圖與蒐證 照片(他卷第17至21頁)、檢舉人C1提供之信函、Google M ap擷圖、街景圖、手繪地圖、關係圖(他卷第23至45頁、警 聲搜卷第47頁)、林家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69至73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55頁)、高雄 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清冊) 目錄表(警卷第58至59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60至68頁 ;偵一卷第245至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成分、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偵二卷第117至1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家銘;偵二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  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 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 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 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 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 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 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 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 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 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公訴意旨所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惟依 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其既係代「張敏憲」保管扣案毒品,其 是否確實就扣案物品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非無疑。  ②縱認被告於本院時就被訴事實為肯定之答辯,而得以評價為 自白,然本案除被告單一自白外,觀諸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 (院卷第147至179頁),被告亦無任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 毒品之相關前案,且卷內並無其曾經刊登販毒廣告以尋找購 毒買家的網頁截圖,或常見販毒者尋覓貨源時與其藥頭聯繫 洽談的對話紀錄,或是其他足以補強並佐證被告已起意營利 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證據資料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依卷存事證,被告至多僅係 為單純持有該等毒品。  ⑵至起訴書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扣案之第三、四級 毒品均係被告所有,當時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另 闢製毒工廠製毒,被告怕這批毒品為警查獲,不敢放在家裡 ,所以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保管。而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應予更正)嗜酒成性,不會好奇去打開行李箱等情,業 據林家銘(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以證人 資格於前案具結後證述在卷,有112年度偵字第39121號卷宗 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再依卷附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所認定被告於110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地區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單純持有上述毒品,應認其有伺機 販賣之意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查被告固前於110 年、111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經法院判決認 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確 定,此情有該案歷次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書 (偵一卷第127至179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568號判決書(院卷第181至218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書(院卷第219至227頁)在卷為憑 ,但「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本非不同犯罪,製造毒品 供己施用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均屬可能,遑論被告於該案中 所製造的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毒品種類均不相同,復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關, 自不能因被告尚有製造毒品愷他命的另案據以推論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時具有販賣之意圖。又依前開說 明,雖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頗豐,惟不能單憑其持有毒品 之數量,斷認其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目的傾向。是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均有所 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此等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院卷第232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 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自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往前回溯約20年之某時起, 至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純質淨重均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繼 續犯。  ⒉被告係自相同時間及來源取得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然本院對被告論罪法條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自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等語。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 會特定、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 人所生惡害,卻持有數量高達純質淨重7,418.74公克(計算 式:7,365.06+53.68=7,418.7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逾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千餘倍 ,所持有第四級毒品數量亦多達純質淨重795.6公克(計算 式:761.90+31.21+2.49=795.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百餘倍,對自己或 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甚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 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法定刑均非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核無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甚多,併參酌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 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生有子女3人,其一已 成年等生活狀況(院卷第244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受 「張敏憲」請託始持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警卷第10頁)及其尚有因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經鑑驗 後確均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黑色行李箱1個,固為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毒品所用之物,但該行李箱非違禁物,多 做為日常生活使用,且該行李箱既已存放在林家銘住處多年 ,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文字記載) 備註 1 不明粉末(毛重:944.7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均為磚紅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3,046.46公克(包裝總重約348.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98.38公克。 ⑵經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淨重876.4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876.27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58%,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4均含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65.06公克;均含2-胺基-硝基二苯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1.90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不明粉末(毛重:866.68公克)1包 3 不明粉末(毛重:939.14公克)1包 4 不明粉末(毛重:903.25公克)1包 5 不明粉末(毛重:922.03公克)1包 6 不明粉末(毛重:950.02公克)1包 7 不明粉末(毛重:944.46公克)1包 8 不明粉末(毛重:980.79公克)1包 9 不明粉末(毛重:970.32公克)1包 10 不明粉末(毛重:924.41公克)1包 11 不明粉末(毛重:926.06公克)1包 12 不明粉末(毛重:947.79公克)1包 13 不明粉末(毛重:901.82公克)1包 14 不明粉末(毛重:912.35公克)1包 15 不明粉末(毛重:152.80公克)1包 ⒈鑑定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77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7至118頁】): ⑴為土黃色粉末及塊狀物。驗前毛重152.54公克(包裝重27.70公克),驗前淨重124.84公克。 ⑵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餘124.0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甲西泮純度約43%,驗前純質淨重約53.68公克,硝西泮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31.21公克,2-胺基-硝基二苯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2.49公克。 ⒉包含裝載左列物品的外包裝在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黑色行李箱1個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亦非高,倘予沒收亦對犯罪預防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訴-320-2025022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三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720號、第39944號、第32037號、第408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海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2日20時過後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產業道路上,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 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他人。 (二)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2月中旬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QK汽車旅館211號房內 ,自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黑人男子處,以不詳代價購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318號)、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39944卷第23至28、30至36頁)、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39944卷第41至47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97 0號鑑定書(偵39944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23512號鑑定書(偵39944卷第49 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 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 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 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 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 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 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 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 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 懸揣,遽以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及前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 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確有查扣上開海洛因之事實 。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 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 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 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 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 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認為被告欲販賣 營利。是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究須 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 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遽行推定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三)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 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 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 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 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 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 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 。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及純質淨重相 較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甚多,尚 無法排除被告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一次購入8包之海洛因 ,是被告供稱其有用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每次大約0.3 公克,一天抽約2、3次等語(偵39944卷第71頁),並無 販賣意圖而僅是要自己施用等語,尚屬有據。 (四)況被告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坦承明確,已如前述,然被告亦 供稱其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而非屬同次購入,亦無從僅憑被告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即據此推論被告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況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持有海洛因有何 販賣對象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 、交付方法等)提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文或 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 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 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數量非多,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僅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雖預備供販賣之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著手 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給予被告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論以想像競合云云,然被告業已供稱其係於 不同時地分別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難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購入持有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    1.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 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 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 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安、王○宇等情,然經本院發 函偵查機關詢問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據覆略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李○安、王○宇涉及毒 品案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2月29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63842號函及所附李○安之11 1年10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449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訴卷一第141至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月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24441099號函及所 附王○宇之111年7月1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27275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卷一第169至187頁),然參 以上開共犯遭移送之犯罪事實內容,李○安部分為111年10 月5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王○宇部分為111年4月 18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核與被告本案 係於111年3月、111年2月分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之犯罪時間均有不同,亦不足認為被告有向上開其他共犯 購得毒品,故被告所供出之上開共犯要與本案犯行並無關 聯,參照上開說明,當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辯護意旨主張據此減刑云云,當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 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且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 鉅,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參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故容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本案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袋與各該毒品分離時,仍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 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 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 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 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 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 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 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 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 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 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 」,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 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 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經查扣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依被告供稱 係以高達25萬元購得,價格實屬甚高,可徵被告有相當資 力得用於購買毒品,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且本案尚有查 扣電子磅秤、吸食器、玻璃球等與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參(見偵39944卷第30至36頁),足認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高度可能涉及其他違法行為,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現金,可合理推知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參酌被告前 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可認被告有毒品來源及販賣之管道 ,亦可合理推知上開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雖供稱該筆現金是其買車的貨款云云,然卷內並無被 告有正當工作、合法收入之相關證據,被告亦未能提出該 筆款項係合法取得之相關證明資料,難認被告對該不明財 產有合理之解釋。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備有相當資金 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除本案外其前復有多次 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合理推知被告有管道 購得大量毒品並從事販毒犯行,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應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時,先以FACETIME之通訊方 式與A1(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聯繫商討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及內容後,雙方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54巷內,由 林海三以30萬元之價格,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A1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1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 月時早已搬離板橋區信義路住處,我沒有收錢也沒有任何交 付毒品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A1已經死亡,且為 秘密證人身分,無從對其警詢及偵查中情形為勘驗,且A1有 失聯情形,本身也有毒品案件供出被告為上游,所述並無可 採。另本件除A1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一)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 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即購毒者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要檢舉被告有持 有大量毒品要販賣給不特定人,主要都是賣甲基安非他命 ,不定時也有藥腳去跟他買毒品。我在110年8、9月間有 多次去跟被告買毒品,每次購買31至35萬元不等的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250公克,每次都是約在板橋區信義路上被告 當時住所旁邊路口,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會將毒 品放在袋子內給我,過程約2、3分鐘。但我沒有對話紀錄 可提供,因為被告都會要求刪除紀錄等語(見偵15720卷 第42至43頁、他卷第27至29頁)。A1雖有證稱被告確有於 110年9月間以30萬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250公克,然參照上開說明,A1係主動向警方檢舉被告涉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係購毒者指訴,尚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否則無從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三)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及該大隊111年1月25日偵查報告(見偵15720頁 第49至51頁、他卷第2至13頁),然此部分亦均為證人A1 指訴,性質上為A1審判外陳述而已,均屬與A1證述相同性 質之累積性證據,而無法作為擔保A1證述具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 (四)綜上,此部分僅有購毒者A1之證述,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 補強證據,參照上開說明,應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3包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包部分合計淨重45.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33公克,純質淨重37.48公克。 3包部分合計淨重1.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54公克,純質淨重0.9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A1、B1至B16): 一、A1為白色潮濕晶體(淨重999.79公克,驗餘淨重999.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729.84公克。 二、B1至B11、B13至B16為白色晶體(總淨重54.24公克,總驗餘淨重54.17公克),隨機抽取B6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2.84公克。 三、B12為白色晶體(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3 現金新臺幣34萬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025-02-25

PCDM-113-訴緝-3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傑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傑仁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傑仁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之 香菸(下稱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約克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 取得彩虹菸1包(內含18支)又1支,除供己施用1支外,餘擬 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主前,於翌(19)日凌晨1時5分許 ,在上址,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 虹菸1包(內含18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供聯繫毒品交易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 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薛傑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8頁、院卷第11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 至63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毒品彩虹 菸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彩虹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 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 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 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 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函詢本案之查獲經 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回函略以:職警 員鐘嘉呈於113年4月19日1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桃園市○○區○ ○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盤查,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入 該旅館停車場時,見警方在前而欲將車輛駛離,遂向前盤查 ,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車上及身體上散發濃厚彩虹菸味,因 警方見被告為軍人且身上有濃厚彩虹菸味,故主動聯繫被告 所屬之部隊輔導長,被告自知難逃遂主動將包包內之彩虹菸 交付給現場警方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6號函可佐(見院 卷第73、75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嫌疑前, 即主動供出其所持有之彩虹菸,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者不只殘害自身,甚可能因此散盡 家財,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造成之社會問 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竟為謀求一己私利,竟持 有毒品準備販賣,實應予嚴正非難,又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時為警查獲,對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實際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 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 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彩虹菸,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 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所有、為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彩虹菸 壹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99,見偵卷第101頁):香菸共18支,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1.92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 2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IMEI:○○○○○○○○○○○○○○○號,含SIM卡門號壹張:○○○○○○○○○○號) 壹支

2025-02-25

TYDM-113-訴-70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91號、112年度偵字第2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志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㈥),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志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上,以I D「tg5rn99plw19353」、暱稱「南部24營裝備補給站」之帳 號,張貼「在線中,需要直接私訊或留言微信」、「需要裝 備找我喔」等文字訊息,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 息,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許志嘉即以手機傳送「飲料 」、「菸」、「葉子」、「糖果」等圖案,暗示欲販賣上開 毒品,並指示員警轉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其所使用之ID「hs u850711」、暱稱「多納茲24H服務.沒回請來電」之帳號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員警於112年8月25日下午12時3 3分許,匯款1,500元至許志嘉指定之許羽靚(即許志嘉之女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志嘉確 認收款後,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平門市,將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 裹,寄送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保門 市,嗣經警領取包裹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如附表一 所示)。  ㈡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許,以上開Twitter帳號張貼「營業 中」、「需要請私訊」、「高品質服務,品質保證」等文字 訊息及「菸」、「飲料」、「糖果」、「葉子」等圖案,暗 示欲販賣上開毒品,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適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及圖片,即佯以購毒者與許志嘉聯繫 ,許志嘉即以手機指示員警轉以上開WeChat帳號(暱稱改為 「101工坊24H服務.沒回請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 方達成合意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嗣許志 嘉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並將 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暨向該員警 收取現金3,000元,員警旋即表明身份而予以逮捕,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㈢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對面之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火』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復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砂崙萬福宮前 廣場,向『阿火』取得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又於 翌(16)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安億停車場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牛』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編號 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 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不同位置,擬伺機販賣上開毒品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 同年9月18日9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許志嘉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06室之居處及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推特帳號@tg5Rn99P1W 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五分局警 卷第77至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五分局警卷 第82頁)、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第五分局警卷第8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112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 81號、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89號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第五分局警卷第87頁、29055號偵卷第99至101頁) 、蒐證照片32張(5710號他卷第27至42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5710號他卷第47至5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5710號他卷第5 3至55頁)存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歸仁分局警卷第19至24頁)、推特帳號@tg5Rn99P1 W19353號(暱稱「台南24營裝備補給店」)貼文及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35至39頁)、蒐證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8張(歸仁分局警卷第39至47頁)、扣案交易現 金照片1張(歸仁分局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27991號偵卷第39、49至50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5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1頁)附卷可佐;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37號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第五分局號警卷第55至63、65至71 頁)、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第五分局警卷第35至4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 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 5號偵卷第81至97頁)、扣案物照片20張(第五分局警卷第1 01至1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紋 字第1126033535號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咖啡包我跟陳辰侑拿的,50包4,200元 ,我1包賣250元,這批獲利約3,000元左右(5710號他卷第7 4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成 本1包是250元,11包是2,750元,預計賣3,000元等語(歸仁 分局警卷第11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㈠㈡㈢都是我原本預計要販賣的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及一、㈡,均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有毒品之目的,亦具有販 賣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寄送(犯罪事 實一、㈠)、面交(犯罪事實一、㈡)方式交易毒品,則被告 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 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雖另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或因未建立相 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或因僅屬微量,而無法 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 日刑理字第1126061305號鑑定書(27991號偵卷第49至5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9055號偵卷第85至97頁)存 卷可考。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 同市面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 時開啟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因此,雖 然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等可得明 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所示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陸續購入附表二編 號㈠、㈡、㈢所示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以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依上開說明,容 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 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所示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鄭仁傑、陳辰 侑等人,而鄭仁傑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起訴書所記載之販毒對象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24、30836號起訴書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至陳辰侑部分則尚未偵 查終結,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南檢和智113 偵27337字第1149001262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09頁) ,故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 府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以及雖不符合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然亦因配合檢警調查而查獲其 他販毒者,遏止毒品氾濫之風,彌補己過;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毒品共112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 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 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 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指示員 警匯款1,5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經被告確認收款, 應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獲利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是前 開被告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金2,200元中逕予沒收 ,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㈦、附表三編號㈢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本身財產價值甚 微,且純屬供個人使用,所有人亦可申請補發使用,認宣告 沒收該存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白色包裝、印有「蘋果西打」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14.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11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黑色包裝、印有「MASA」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6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41.71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3.072公克,另雖有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然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白色包裝、印有「一日喪命散」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1包 抽驗其中10包,驗前總淨重26.0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1.65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驗前總淨重16.7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16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 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㈤ 夾鏈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㈥ 中華郵政存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㈦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㈧ 現金2,200元 其中1,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㈠ 紅色包裝、寫有「茗茶」字樣之毒品咖啡包22包(包含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交易之11包) 驗前總淨重65.9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總純質淨重2.6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85公克,驗後淨重0.17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2-24

TNDM-113-訴-340-20250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阮立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阮立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i KTOK暱稱「Loopy」,在不詳之人之公開影片下,發送「供(哈 密瓜圖案)」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伺機兜售牟利。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購毒者與之接洽後,阮立墉 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D:@asd0000000)」與警員私 訊,進一步商談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買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錠劑(下稱「哈密瓜錠」)60顆及愷 他命2公克,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乙○○與阮立墉遂於113年8月1 9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車旅館701號房前,由乘坐副駕駛座 之阮立墉交付哈密瓜錠60顆(總毛重60.6830公克),續由乘坐 駕駛座之乙○○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8511公克,下與前揭哈密 瓜錠合稱本案毒品)與位於後座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此際警員旋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其2人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6頁、第139至141 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訴字卷第24頁、第86頁、第113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鴻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8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查獲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5至223頁)、共犯阮立墉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社群軟體TiKTOK及Telegram對話譯文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83頁、第89至105頁 )、阮立墉於TiKTOK所發送之販毒訊息截圖(見偵卷第85至 86頁)、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 至49頁、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13年9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B59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201至205 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又販賣毒品本即不法行為,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一致,若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販賣 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實際獲利為必要。經查,被告 乙○○與共犯阮立墉透過網路伺機兜售第二級毒品,並出面與 偶然結識、無任何情誼關係之陌生網友交易,倘非確有利益 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 認被告及共犯阮立墉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而此乃主觀意圖之認定,是其等實際獲利與否,在非所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驗 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為錠劑型態,自屬混合二種以上不 同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共犯 阮立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共犯阮立墉使用社群軟體,公開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尋找不特定買家,已著手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 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考量本案實際上並未成功出售獲利 ,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販賣毒品行為,乃政府嚴加查緝處罰之犯 罪,被告率爾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而著手販賣 本案毒品,罔顧此類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縱未既遂 ,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犯罪動機並無值 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由此等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實未 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 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 法令禁制,無端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共同為本 案犯行,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動機、目的,及尚非位居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且念 及本案毒品即時為警查獲,未經流入市面,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較為有限,暨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9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警詢時尚能具體陳述共犯阮立墉之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 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所涉此類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輕, 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當下,猶仍持續配合 共犯阮立墉指示駕車逃離現場,更險擦撞執勤員警,容有危 及執法者人身安全之虞,而被告經拘提後為警詢問之際,更 藉機如廁向共犯阮立墉取得聯繫並刪除手機中之對話紀錄, 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及上開各情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 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 體,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係供本案與共犯阮立墉聯繫使用(見訴字卷第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 1 B字樣草綠色圓形錠劑2包(內含58顆及不完整2顆) ⒈毛重60.6830公克;淨重59.5805公克;驗餘淨重58.580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沒收 2 白色晶體1包 ⒈毛重1.8511公克;淨重1.6035公克;驗餘淨重1.601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沒收

2025-02-21

TYDM-113-訴-1069-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郭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 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 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文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執本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聲證1)、本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聲證2)為新證據,主張原判決 所引用之法律見解(即聲證1),業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變更法 律見解(即聲證2),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應由販賣 一級毒品未遂罪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判 決。惟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曾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述 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就其聲請之原因事實為 實體認定後,以112年度再字第171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予以 駁回,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第1次);嗣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聲再 字第81號裁定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第2次) 。該2次聲請再審均係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改變 過往法律見解,不再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應改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相同事由,縱引不同條款為其依據,仍 屬同一原因,且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從而,抗告人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第3次)再審,即非合法,且無可補 正,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判斷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陳詞外,另略以:其第1次聲請再 審係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之犯行,依聲證2 之本院裁定之法律見解,應諭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 引用聲證2之本院裁定及新聞稿為其新證據。其第2次、第3 次(即本次)聲請再審所憑事由均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 遭警查獲之犯行,業經聲證2之本院裁定變更先前聲證1之決 議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法律見解,應改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引用聲證1、2之決議及裁定為其新 證據。本次與第1次再審聲請所憑原因事實似有雷同,然所 提之新事證方法仍有不同,尚非同一原因,原裁定未察本次 與第1次所執聲請再審事由不同,逕認其更以同一原因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 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 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 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原判決並未憑據聲證 2之本院裁定作成裁判,抗告人執該裁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裁 判且業經變更,以旨揭事由聲請再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合。而本院前揭大法庭裁定固 變更先前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法律見解,然既屬「 法律見解變更」,仍不得執為前揭再審事由所指之「確定裁 判變更」,亦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亦經本院上開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論敘其旨,以之 為實體駁回其第1次再審聲請之部分依據,自已就抗告人所 執同一證據方法及此一再審原因為實體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形式上與所執刑事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亦經前裁定實質判斷,原裁定 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 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以與結論無 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48-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3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浩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王浩軒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內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多係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8月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哈利波特」之人購入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及附表二編號5 至6所示毒品後,以微信暱稱「卡拉咪」、「喪標」與如附表一 「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並於如附表一「地點」、「交易時間 」等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之金額, 販賣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並取得上開金 額而完成各次交易。嗣為警於同年10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浩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浩軒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 、128、14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37350卷第149至161、173至 178、189至195、353至358、381至386、439至441、465至46 6、471至472、477至478、483至48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微信暱稱「卡拉咪」、「喪標」對話紀 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王浩軒、 張宗皓)、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487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卷第37至81、91 至121、163至168、179至182、197至199、201至203、261至 269、279至281、303至306、365至372、387至389、497至49 8頁、偵39685卷第279至28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販賣之利潤約以1包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綜前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被告於11 2年8月某時許,自同一來源即微信暱稱「哈利波特」同時購 入,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被告販賣所餘(詳後述), 爰補充該部分內容如事實欄所示。 (二)另被告係以微信暱稱「喪標」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 者即證人陳緯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證人陳緯坪證述在 案(見偵37350卷第177、483頁),爰補充於事實欄所示之 內容。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7 所示購毒者即證人張宗皓證稱係被告販賣予其而為警扣案之 毒品,存有部分外包裝相同(迷彩顏色、AAPE字樣)之情形 (見偵37350卷第120至121、281頁),佐以該等毒品應係被 告自同一來源同時購入(詳後述),可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5至7所示之本案咖啡包,與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毒品成分應屬相同,即均係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詳參附表二編號5「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該「毒品報告」 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卷第497至498頁】可查)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另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要旨)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部分 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等旨,然: 1、被告於警詢供稱: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係我於 112年8月間,向微信暱稱「哈利波特」購買等語(見偵3735 0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前,並補充 略以:本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來源亦為「哈利波特」, 係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一起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 至6所示毒品是本案販賣所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衡以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來源自偵查迄 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 陳述時,對於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罪名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於斯時尚不知如此陳 述可能導致本案成為同一案件,足見被告並非欲脫免罪責始 為上開陳述。 2、又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查獲扣 案該毒品之時間(即112年10月5日)相距不遠,甚且其中附 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出售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 示購毒者即證人張宗皓之毒品外包裝相同,業如前述,則扣 案之該等毒品確有可能與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同一來源,經 被告販賣後所剩餘而持有。加以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 明扣案之該等毒品係被告經由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不同來源取 得,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毒品之來源與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應係相同,皆為被告於販賣前同時向「哈利波特」購得 。 3、基前,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毒品既與被告本案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係同一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該部分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本案所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7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執行後於111年5月2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徒刑,於111年12月8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出上開前案紀錄,主 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46頁),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前科,竟於出監不久後,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 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 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 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 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 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 號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及士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內容,因而查獲上游、共犯一 節,其等函覆內容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上游或共 犯,且將查扣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未發現可供溯源之線索等 (見本院卷第75至77、83頁),嗣被告提供情資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該分局復稱:已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洪子軒等語,固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 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分局同月3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53 17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稿)、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105至124頁)可參。然觀諸上開文件所示內容,無法證明 洪子軒即為「哈利波特」或與本案之關聯性,難認洪子軒為 本案之共同正犯、共犯,是依上說明,被告上開供述並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據此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 策及宣導,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將之販賣他人 以牟利,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使他人身心產生、 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 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種類,及本案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毒 品數量、種類,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紀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 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各「價格(新 臺幣)」欄所示之價金,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各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確含有如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成分, 有各該編號「毒品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37350 卷第497至498頁、偵39685卷第279至281頁)可考,俱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 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價格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江文軫 112年9月10日14時3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73巷口附近 本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邱家成 112年9月8日17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家成 112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 4 華哲甫 112年9月8日20時5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89巷6弄附近 愷他命1公克 2,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緯坪 112年9月7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本案咖啡包5包 2,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宗皓 112年9月10日2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本案咖啡包10包 4,5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宗皓 112年9月18日1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本案咖啡包10包 4,000元 王浩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毒品報告 1 K盤1組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2 吸管1支 檢出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同上 3 手機1支 4 電子磅秤1台 5 本案咖啡包54包(含包裝袋54只) 淨重148.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91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48487號) 6 深棕色膏狀物3包(含包裝袋3只) 淨重7.69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61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2025-02-19

TPDM-113-訴-62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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