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追加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為
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9年5月20日第一次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00年0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離婚,又於108
年7月30日第二次結婚至今,並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居
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0號。
(二)然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無緣無故辱罵原告,嗣更變
本加厲,於113年1月9日對原告有毆打、掐頸部等家庭暴力
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疼痛、左臉頰挫傷、頸部挫傷、左
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經向鈞院聲請獲核定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因恐自身及兩造
未成年子女再次受到被告傷害,乃帶2年幼子女暫時回到娘
家即現居地址居住,並與被告溝通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
屬事宜。然竟多次於與原告之對話中,遭原告以「你他媽欠
打」、「載回來我一樣打妳」、「打不怕,你他媽那張嘴。
我一定會在找機會,載她媽教訓你,專打妳那張嘴。」等語
多次威脅原告,致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已至
無法忍受之程度。
(三)另被告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台
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四)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被告有對原告毆打、掐頸等家暴行為,且持續對原告出言威
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顯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依上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不利
於子女。
(二)被告自承近日可能即將入監服刑,如其確須入監服刑,則其
顯無保護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能力。
(三)綜上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為妥適
。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載,南投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7,579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每月金額為14,230元,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應受扶
養程度之判斷基準,是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
至少需16,000元。而如依原告與被告各負2分之1比例之扶養
程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3
人扶養費各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至未成年
子女戊○○、丙○○、乙○○3人分別至18歲成年前一日為止,用
以扶養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應屬合理。
(二)併請求命被告分期給付,及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
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二項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年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同意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同意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之有期徒刑尚有4、5 個月,
被告必須出監後,找到穩定的工作才有辦法支付子女扶養費
。在113年1月發生事情之前,被告有扶養小孩。被告現在的
勞作金只有6、700 元,所以無法同意原告每月各8,000元的
扶養費。被告入監之前係在夜市擺攤,月收入近4萬元,沒
有財產,有銀行卡債,還有交通罰單,及車禍事故賠償金債
務。被告目前因為詐欺案件在執行,預計將於114年5月底、
6月初出監等語。
四、並聲明:
(一)同意原告第一、二項聲明。
(二)被告出監後始有能力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扶
養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2.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3.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
婚請求,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場
明確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答辯,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而兩造業經本院判
准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上開
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屬有據。
(三)原告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院對兩造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之能力與意願,且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
互動良好,原告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之基本生活狀況、身
心狀況等,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原告傾向單方
行使親權;而被告雖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但被告考量
其現階段將入獄服刑至114年05月29日,暫無經濟能力及支
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被告稱在其入監服刑前,
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再加上原告領有民事保護令,致被告
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現況,被告傾向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認為其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
的法律事務,未來有意對未成年子女們負起親職教養之責任
。此外,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因被告過往負面作為,使
原告對於被告會面模式及態度皆有所保留及限制,被告稱在
兩造分居後至今,原告拒絕聯繫被告,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們未有親子互動,本會評估雖原告是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們
立場,對被告之會面規劃有所限制,然維繫親情為未成年子
女們及被告之權益,針對原告在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仍
有待衡量。另考量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但因本會職權有限
,難以全盤了解實際暴力情形,建請鈞院參閱相關案件資料
後,針對親權部分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
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
可稽。
(四)被告雖原於訪視時稱:期與原告共同擔任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嗣被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則表示同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
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年分別為14歲、5歲、2歲
,經本院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渠等進行訪查,結果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
起居均由原告照顧,且照顧情況良好,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及其家人亦有較強之依附關係,堪予認定。本院審酌
: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目前由原告照顧中,而
被告因案執行中,現階段事實上無從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因認現階段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而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前開判決離婚,且就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均如
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受有影響,
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
無疑議。從而,原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者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未提出部分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南投地區,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南投縣民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3,174元
【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
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度
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
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5
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
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
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
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
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
」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
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
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原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
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
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
,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
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4年度南投縣政府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及日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將有所負擔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
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被告
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16,
000/2=8,000)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
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
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3-婚-41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