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戒護就醫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51-58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戒護就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黃重鋼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聲請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兄長當初為了照顧父親,白天工作、晚 上醫院,最後卻是使自己身體生病。被告沒有盡到照顧自己 父親的責任,相當內疚,被告兄長需要換腎,希望能准許被 告戒護就醫,能完成兄長的換腎手術程序,以免時間拖長, 使被告兄長身體功能受到影響,因此請求准予戒護就醫、配 合醫院進行其兄長換腎手術等語。   二、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一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 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 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 所自理生活。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經裁定羈 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必要 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 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 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 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 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11條第1項後段、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自稱羈押前,與兄長比對,家人中以伊最 適合移植腎臟給兄長,因此希望讓被告戒護就醫,以完成移 植腎臟予其兄之手術;然被告所述戒護就醫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或羈押法第11條之規定,且被告係因具有逃 亡、串、滅證、偽、變造證據等原因,遭本院裁定予以羈押 禁見及受授物件,本案尚待傳訊證人對質詰問,如隨意令被 告出外,當有前述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貞潔性之危險, 本院自無以被告身體以外之家人健康因素,即率予交保或准 就醫為他人進行移植手術。 四、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在看守所內,並無 生命、身體健康有何危險而須就醫治療之疑慮,故被告以其 兄需要換腎為由,聲請准予戒護就醫,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4

KLDM-113-聲-950-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志卿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繫屬 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 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同日執行 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僅爭 執所犯罪名為傷害致重傷之主觀犯意,且有卷內相關勘驗筆 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犯罪結果非輕,其 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即伴 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近年有其他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該案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卻仍在本案衝動行事,造成嚴重後果,可見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我控制衝動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 傷害等犯罪之虞,認為以上各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比例原則,本院認 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 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3 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本案案發後被告請求別人報案,留 在現場,現人證、物證均調查完畢,沒有逃亡或串證、湮滅 證據之情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令被告可以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具保,外出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 356頁)。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此外,參酌法務部○○○○○○○○113年9月3日、113年10 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177、331頁),被告之眼睛退化、近視 、白內障及身上傷口等,均戒護就醫,顯見被告身體狀況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被告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DM-113-訴-477-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紹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李紹璿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並經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 字第426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聲明異議人未到並具狀聲 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雄檢 信屹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70612號函駁回聲請(主旨 :台端聲請延緩執行乙案,經檢察官審核非屬不能入監服 刑之身體疾病,本件所請礙難照准,請查照),並再次傳 喚應於113年9月19日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 8月21日執行傳票、上揭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患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 需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等語,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惟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聲明異議人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 ,於107年5月3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000年 0月0日出院,107年4月19日至107年5月9日門診治療共3次 ,需休養2個月等語;復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住院通知單,對於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峰鎖骨 關節脫位之傷勢亦無任何記載,則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 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經開刀治療後迄今既已逾6年, 目前傷勢之程度為何,尚屬無法認定,是本院依現有事證 ,難認聲明異議人所述傷勢已達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 程度。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 入監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 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 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至聲 明異議人既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供檢察 官為准駁之審酌,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是聲 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摘檢察官之 指揮有所不當,亦無理由。 (三)從而,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 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延緩入監執行之事 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於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紹璿(下稱抗告人)提出暫緩 執行之聲請時,僅就書面為審查,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難認已有程序保障。 (二)抗告人傷勢若未及時處理、過久延滯處理可能出現骨頭缺 血壞死等情況,原審漏未考量,顯然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 ,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自為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 三、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規定:「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惟此一情形之認定,並不以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證據為限。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 而有喪生之虞」及同條第2 項:「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 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等規 定即明。是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等 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 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 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 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為刑 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四、本件抗告人始終拒不至執行機關報到,以供執行機關查核其 確實之身體狀況,已有可疑。且其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顯示其病灶早已開刀治療完 畢,迄今已逾6年,是抗告人何能僅憑6年前之書面病歷資料 即要求檢察官停止執行? 五、抗告人經檢察官2次傳訊從未到庭,卻要求檢察官僅依其住 院手術通知單即決定其毋庸入監執行,因執行檢察官未親眼 目睹、勘驗其病況,且抗告人提出其將於113年10月30日住 院開刀之住院手術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未記載其 此次接受開刀之病因為何,實難遽行認定其身體狀況不可入 監執行。是其自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由檢察官核對 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給予停止執行, 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 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不得 由抗告人藉故拒不到庭。況抗告人應受執行者,除有期徒刑 外,尚有併科罰金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此與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無關,抗 告人尚不得藉身體狀況,逃避此一罰金部分之執行。 六、抗告人既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供檢察官為 准駁之審酌,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且抗告人既 欲陳述意見,更應於檢察官2次傳訊到庭時陳述意見,而非 拒不到庭,嗣方提起抗告辯稱其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 告人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有 所不當,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論,抗告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到庭,由執行檢察 官綜合各項證據加以判斷其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其執行之方 法。原審審酌本案情節,敘明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之理由,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之處。抗告 意旨忽視自己拒不到庭之事實,任意以自認之審核標準指摘 檢察官未審酌其個案情節云云,認原裁定違法,應有誤會。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23

KSHM-113-抗-407-20241023-1

國審強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6 日訊問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陳賢忠、陳志明等人之證述   ,復有相關證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 二十餘年之期間均未曾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供稱 係因擔心遭報復及年幼小孩無人照顧等事由,於上開期間內 均業已不復存在,然其仍繼續藏匿,足見被告有躲避刑事訴 追之意圖,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延 長羈押三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 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 並參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3 年11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㈡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否   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   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法法院46年臺 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法務部○○○○○○○○固曾於113 年9 月11日,以北所衛決 字第11313705590 號函表示『本所被告陳來發因罹患「呼吸 喘」病症,於113 年9 月8 日緊急戒護外醫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診療後返所,因相同病症,嗣於同年月9 日緊急戒護外醫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心臟衰竭」於當 日急診轉住院治療,建請另為適當處置』等語,然嗣經本院 再度詢問後,該所乃係回覆以:被告之身體狀況如先前給士 林地院的函說明所示,當時被告連續就醫,所以陳報被告身 體狀況給法院。而被告目前並未住院治療,人在所內羈押中 ,是每月定期回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再 參以該所前已回函表示: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 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治療 ;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   ,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之內容,堪認被 告現雖罹有疾病,然於看守所內仍得接受治療,若真有需要 時,更得戒護就醫,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 等方式替代。又被告上揭所指事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國審強處-2-20241022-8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 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 重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 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 被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 源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 分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 述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 且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 源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 者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 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 容,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 或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 妨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 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 ,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 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 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 必要)。 四、至辯護人雖以2名另案被告目前業已羈押禁見,遂認本案被 告無可能串證而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然2名另案被告經檢 察官起訴較輕於本案之罪名,無法完全排除於本案審理中獲 得另案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性;反觀本案合議庭是 否會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勢將隨訴訟的進行,以及檢辯雙方 陸續出證後,才得以確定是否會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依目前之證據資料,本案確實有高度可能性將傳 喚證人即2名另案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尚無從僅因該2名 另案被告目前遭羈押,即逕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 之虞;再者,被告雖表示其身體狀況需要在外就醫等語,然 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 需求尚可戒護就醫,本案被告依卷內資料,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基 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仍 認有羈押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02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萬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條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陳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 之行為,且本案尚有共犯「何承恩」、「王程右」等人尚未 到案,其於偵查中之歷次警詢時復更易前詞,不願牽連共犯 ,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輕易登入通訊軟體聯繫,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危害民眾財產法益非輕,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 證之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裁定自113年7月12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 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共犯之行為,並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則否認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並否認有何以網 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除有被告前開供述,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斟酌被告前述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偵查中對共犯有所迴護等 情狀,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釐清本案犯罪分工之 必要。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審理尚有多名證 人待交互詰問,且有共犯未到案,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 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被告先前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是本院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 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串 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前陣子因血尿疼痛不 已而戒護外醫,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在外就醫治 療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 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滅證、勾串共犯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 經本院向法務部○○○○○○○○衛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現持續 於看守所內看診,最新醫囑為急性膀胱炎,以藥物治療,尚 無需轉介戒護就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 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09

PTDM-113-金訴-53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10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人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再者,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均以換匯為外幣,而依據被告2人供述,此外幣之後都交由他人輾轉流往外國,則本件犯罪所得如今都可能流往國外,且依起訴書記載之共犯NASER,也是在境外的外籍人士,非無可能成為被告等人在境外的接應,足徵本件確實有事實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境外之極高可能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後,   被告2人雖均表示可以限制住居在先前在臺期間居住之旅館 ,並定時向警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其等之辯護人則表示 可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取代羈押。惟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涉罪責非 輕,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 人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尚有在境外之外籍人士共犯等 事實,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境外之極高可能性,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因而認為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至於被告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雖於羈押 期間因暈眩症護送就醫,然足見其在看守所內,尚能獲得必 要之醫療照顧,必要時則戒護就醫,足以保障身體健康權益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訴-81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 癌需要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希望允許具 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 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 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 下之處,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燈關注,復 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 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 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 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 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諭知同日起 羈押。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其案 發前情緒不穩定,有自殘行為等客觀情狀,被告之羈押原因 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於 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癌需要 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等語,並提出其母親 陳含笑之診斷書一紙為憑。關於被告自述罹有上開疾病乙節 ,本院業已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 五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如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 適當醫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 該所自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113 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22日曾經「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NS TEMI)、泛焦慮症、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胸痛」等 病症,在該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並檢附就醫 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惟亦未載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足見被告所提之病症,均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 療而行適當控制,且依被告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為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 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31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