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護就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黃重鋼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聲請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兄長當初為了照顧父親,白天工作、晚
上醫院,最後卻是使自己身體生病。被告沒有盡到照顧自己
父親的責任,相當內疚,被告兄長需要換腎,希望能准許被
告戒護就醫,能完成兄長的換腎手術程序,以免時間拖長,
使被告兄長身體功能受到影響,因此請求准予戒護就醫、配
合醫院進行其兄長換腎手術等語。
二、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一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
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
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
所自理生活。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經裁定羈
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必要
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
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
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
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
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11條第1項後段、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自稱羈押前,與兄長比對,家人中以伊最
適合移植腎臟給兄長,因此希望讓被告戒護就醫,以完成移
植腎臟予其兄之手術;然被告所述戒護就醫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或羈押法第11條之規定,且被告係因具有逃
亡、串、滅證、偽、變造證據等原因,遭本院裁定予以羈押
禁見及受授物件,本案尚待傳訊證人對質詰問,如隨意令被
告出外,當有前述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貞潔性之危險,
本院自無以被告身體以外之家人健康因素,即率予交保或准
就醫為他人進行移植手術。
四、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在看守所內,並無
生命、身體健康有何危險而須就醫治療之疑慮,故被告以其
兄需要換腎為由,聲請准予戒護就醫,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KLDM-113-聲-95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