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郎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邱垂港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參 與 人 葛必揚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郎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
邱垂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邱垂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葛必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健郎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
管理課技工(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主管墓地巡查及管理
維護、濫葬查報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垂港係臺北市信義區
崇德街「龍崗墓園」管理員及造墓業者。
二、陳健郎自107年1月間起,以其配偶鄭淑芬為登記負責人之一
方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一方公司)經營殯葬服務業,並與邱
垂港合作牟利。緣葛必揚之父葛自裕於68年8月間死亡後,
埋葬於「龍崗墓園」,當時已預先建造成雙墓地,嗣於107年
10月間,葛必揚之母葛宋芝蓀死亡,其欲將葛宋芝蓀合葬於
上開墓地,故將此事告知邱垂港,並透過邱垂港居間陳健郎
以一方公司名義承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及合葬事宜,三方
談妥由一方公司負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邱垂港負責葛宋
芝蓀埋葬後之週邊墓地維護(包含置入棺木後,以大理石板
覆蓋後密封黏合粉刷,再就雙墓穴外觀週邊粉刷修補,並製
作、安放墓碑)事宜,陳健郎因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主管前
述業務,與邱垂港均明知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
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同法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70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且均明知將葛宋
芝蓀埋葬於非公墓之「龍崗墓園」係屬違法,陳健郎對於所
主管墓地巡查、濫葬查報等業務,平時依排定時間巡查各墓
區,履勘、拍照記錄違反殯葬法規情事,並須依法查報違法
之墓主身分,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得依法裁罰,並無任何裁
量權。陳健郎、邱垂港為賺取提供殯葬服務、週邊墓地維護
之獲利,竟共同基於由陳健郎對於主管之前揭事務,違背法
律圖利不知情之葛必揚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葛必揚提供前開
殯葬服務,並約定禮儀服務費用5萬元、棺木費用7萬元、修
繕墓園費用5萬元,合計17萬元。謀議既定,陳健郎先於107
年10月22日收受葛必揚支付之現金7萬元代為購買棺木,再於1
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北市第二殯儀館,主持葛宋芝蓀之告別式、禮儀安排及指引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安排靈車引領葛宋芝蓀遺體至「龍
崗墓園」,舉行家屬上香祭拜儀式,指引不知情之人員將葛
宋芝蓀棺木置入墓穴內,續由邱垂港在葛宋芝蓀下葬後為前
述週邊墓地維護事宜,陳健郎則對於葛必揚之前揭違法埋葬
屍體行為不予查報,葛必揚因而於107年10月29日以現金匯款1
07,600元至一方公司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從中取得57,600元、5萬元
,扣除成本後,陳健郎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邱垂港取得
不法利益1萬元,並以此直接方式,使葛必揚因而獲得免受
裁罰3萬元之不法利益(此裁處權因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3年期間而消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健郎、邱垂港(下稱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被告邱垂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65頁至第670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
第18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且與證人葛必揚、
鄭淑芬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靜、連志強於
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82頁、
第241頁至第252頁、2471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6頁、第21
5頁第223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
第71頁),並有被告陳健郎公務人員經歷、履歷表、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3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04806號函暨所
附巡墓員墓地巡查責任區排班表(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28
9頁至第300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臺
北市政府107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889121號函及附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墓政管理課109年5月28日簽呈、臺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至109年第7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19頁至第336頁、第401頁至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1頁)、中華民國葬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通訊資料、臺北市葬儀商業同
業公會秘書長朱鎮之line對話紀錄、一方公司識別證照片、
被告陳健郎臉書資料(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2471號偵查卷第463頁至第465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123
頁)、葛必揚支付棺木費用之收據、一方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1頁、廉政署廉查
肅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政字第111301456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
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墓字第1123003231號函暨所附統一裁罰基準、墓地巡
查流程圖、說明表、人員差勤管制簿、居家辦公工作紀錄(
見24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64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
)、葛宋芝蓀墓地現場照片、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至第119頁、12055號偵查卷
二第139頁至第146頁),另有扣案之一方公司帳冊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1、被告陳健郎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工,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健郎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
之業務職掌包含墓地巡查及管理維護、濫葬查報,則查報違
法埋葬屍體行為自屬於其主管之事務,本案所圖之利益包含
被告陳健郎以一方公司之名義提供殯葬服務之獲利、被告邱
垂港維護週邊墓地之獲利,以及葛必揚免受裁罰之利益,均
屬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被告陳健郎明知其不予查報本案
係屬違法,然為取得上開利益,仍與亦明知上情之被告邱垂
港共同為本案犯行。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4、被告邱垂港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陳健郎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陳健郎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自己及葛必揚圖得之財物總額為47,800元(7
,800+ 10,000+ 30,000,犯罪所得之認定詳見沒收部分),
在5萬元以下,以圖得利益數額觀之,情節輕微,本院就被
告2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
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邱垂港並非公務員,就本案
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陳健郎共同實行犯罪。審酌其為造墓業者,以承攬墓地維
護等工作營利,本案雖勾結欲提供殯葬服務獲利之被告陳健
郎,以上揭方式共同圖利被告2人及葛必揚,然而被告邱垂
港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被告陳健郎顯較輕微,不應
與公務員貪污同刑,爰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陳健郎在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犯罪所得7,8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5號收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陳健郎有上述1、3之減輕事由,被告邱垂港有上述1、2
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5、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二第73頁至第74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陳健郎擔任之職務本應查報違法濫葬案件,然其
與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除未查報本案外,竟共同依葛必
揚之請求,承攬殯葬服務、維護週邊墓地工作,將葛宋芝蓀
遺體非法埋葬於「龍崗墓園」,而圖得被告2人及葛必揚之
不法利益。上開犯行顯然係利用被告陳健郎之職務獲取財物
,除嚴重侵害依法行政之國家法益外,並毀壞政府機關之形
象,危害合法之殯葬服務業者營業之權利,雖圖得利益之金
額較低,然在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上,並非特別輕微、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2人已因上開減刑事由,分別經減刑2
次,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事由:
1、爰審酌被告陳健郎行為時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
工,其同時以一方公司之名義,在外經營殯葬服務業已屬違
法,於本案竟為營業獲利,利用自己職務之便,未恪遵法令
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行本案圖利犯行,所為破壞墓政管理
,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並考量本案圖利之對
象、不法利益之金額,再考量被告陳健郎於本案偵審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及書狀內所
附供量刑參考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2、爰審酌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與被告陳健郎共同為本案犯
行,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本案圖利之對象、不法利益之金額
,再考量被告邱垂港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
1、被告邱垂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
。茲念被告邱垂港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
字第34號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緩刑4年。
另為確保被告邱垂港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陳健郎
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較於被告邱垂港
而言,就犯罪之實行具有較高之支配能力,且其係違法經營
一方公司之殯葬業務後而犯本案,並非偶然失慮觸法,又本
案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並非輕微,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
被告陳健郎之宣告刑應予執行,始能達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範目的,不宜宣告緩刑。
㈤、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貪污治罪條例
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諭
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案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爰分別於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四、對被告2人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朋分葛必揚支付之報
酬,再扣除成本後,被告陳健郎實際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
,被告邱垂港實際取得不法利益2萬元。
㈡、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公訴意旨
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7,800元並不爭執,並說明此金額
係依據丁級禮廳之包套服務定價78,000元,計算10%之利潤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71頁),應認可信
,故被告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7,800元。
㈢、被告邱垂港否認公訴意旨認定之2萬元犯罪所得,主張其實際
收取之金額為45,000元,扣除各項成本共36,700元後,獲利
金額為8,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第213頁)。惟查,被
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葛宋芝蓀墳墓修繕總共收費
5萬元,修繕部分25,000元,墓碑部分25,000元等語(見120
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收受5萬元
(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7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邱
垂港後續於偵查中另提出其交付葛必揚之收據雖記載其收取
之金額為45,000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97頁),然葛必
揚係利用匯款方式支付被告2人報酬之總額107,600元予一方
公司,則被告2人內部分配之金額,未必與其等對外向葛必
揚宣稱之金額相同,故無法為有利被告邱垂港之認定。另關
於被告邱垂港所支出之成本,因被告邱垂港所提明細上所載
金額均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
且與被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之成本3萬元(收費5萬
元-利潤2萬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亦有出入,難
認可信。又因此部分之成本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依被告邱垂港供稱:「如果修墓來講就是看
修繕項目(墓地、欄杆、墓碑等)來報價」、「每一案我會
抓2成的利潤」等語(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以20%
估算其所得利潤之比例,認定被告邱垂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5萬元× 20%)。
㈣、被告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受有7,8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又其等雖已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據以執行。
五、對第三人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㈡、經查,被告2人以前揭犯行圖利參與人葛必揚,使葛必揚未受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裁處罰鍰
,且本案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期
間而消滅,則葛必揚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取得免予繳納
上開規定所定3萬元至15萬元罰鍰之財產上利益,本院認定
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前述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葛必揚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後,到庭針對沒收部分陳稱:沒有意見,遵從法院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因而以上開罰鍰最低額3
萬元,認定葛必揚因被告2人為其犯罪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該款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TPDM-112-訴-1400-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