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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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邱致淮 被 告 林禹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7,1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2萬7,1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33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27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1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5、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 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車牌000-0000小客車(HYUNDAI廠牌、V ERNA型式),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抵押借款,應按月繳納 本息,連帶保證人並願無條件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裕融公司遂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受 強制執行而向裕融公司繳付102萬7,133元(下稱系爭代償款 ),代為清償被告對裕融公司之借款。故原告於代償102萬7 ,133元後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求償,為此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 狀稱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有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明文規定。民法 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 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裕融公司之系爭代償 款,依前開保證之規定,應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 書可證(見司促卷第1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僅稱對系爭裁定有異議,然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代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司促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7,133 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24

PTDV-113-訴-712-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寶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美香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7,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7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23

PTDV-112-訴-367-202501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朱○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與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 予以塗銷。 被告朱○婕、黃○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以被告甲○○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85萬元之同時,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 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朱○婕(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發生時,朱○婕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 力,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黃○芳代理訴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前開 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朱○婕之資訊,爰依法遮隱 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分之1)及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3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具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 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 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塗銷。㈢朱○婕、黃○芳應就系爭土 地按其與甲○○所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同時,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原告迭經變更聲明 ,再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如下述(見本 院卷第325、326頁),核其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由訴外人賴崑榮分別於57年、58年間取得所有權, 賴崑榮於66年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賴林玉蛾,賴林玉蛾於66年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林嶸蘭。嗣曾林嶸蘭於73年3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朱柏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煥忠,致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而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 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嗣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 房屋於104年10月5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朱柏驊及原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  ㈡又朱柏驊於11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朱 ○婕、黃○芳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詎朱○婕、黃○芳未通知原 告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利,而於111年1月26日,將系 爭房地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於111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 第014240號)。  ㈢原告因繼承原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具法定租 賃關係,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又就系爭房屋,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雖僅有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 ,為能更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基於使房、地產權合一之規範 目的,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利,自 應就系爭房屋一併為之,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 1項、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與甲○○於111 年1月26日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甲○○就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潮登字第014240號)應予 塗銷。㈢朱○婕、黃○芳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按其與甲○ ○於111年1月26日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以總價8 5萬元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價 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所有權,按原告各取得其 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參照內政部地政司92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8954 號函「民法第425條之1之執行,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 土地及其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 日施行),系爭房地係於73年3月21日分屬朱柏驊、朱煥忠 所有,顯係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增訂之前,該時朱柏 驊、朱煥忠間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為朱煥忠之繼承 人,自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法定承租人。  ㈡退步言之,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房屋由朱柏驊 及原告2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朱柏驊,是以,系爭房地於朱柏驊繼承時,即已復歸同屬 同一人所有,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 屬分離」之情形即歸消滅,原告2人之法定租賃關係當無從 繼續存在。又民法第425條之1「同屬一人」應採嚴格解釋, 即土地共有人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應完全相同始適用。惟若 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 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人數 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人之情形,該其他共有 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此間之約定而 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生受讓人是否 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由朱○婕、黃○芳共有 ,系爭房屋由朱○婕、黃○芳與原告共有,則土地共有人與房 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依上實務見解,應無民法第425條 之1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所為之主張,即無理由 。  ㈢又依民法第426條之1、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且出租人出賣基地時,該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惟於民法第425條之1以下,則無 類此優先承買之規定,自上開法條結構之體系解釋,可知立 法者亦無賦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優 先購買權之意思。縱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但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 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 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得享有此 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而原告係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 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主張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 購買權,則參諸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房屋已老舊荒廢多時,原 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自無關於承租人權利保 護之必要。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屬債權性質,不能對 抗已取得之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業於11 1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故原告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主張得以同樣條件就系爭房屋主張優先承買權 ,已難採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曾林嶸蘭所有,而屬同一人所有。  ㈡曾林嶸蘭於73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朱 柏驊,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原因登記予朱煥忠,此時系爭土地 、房屋已分屬不同人所有。  ㈢朱煥忠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5日以繼 承原因登記為原告及朱柏驊名義,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㈣朱柏驊於11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全部由朱○婕、黃○芳共同繼 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由朱○婕、黃○芳共同繼承。  ㈤朱○婕、黃○芳未通知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購買權利,而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及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甲○○,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85萬元, 並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對朱○婕、黃○芳與甲○○於11 1年1月26日所訂「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 系爭房屋公同共有3分之1)買賣契約書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並非單獨確認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主張有 優先購買權,就「系爭房屋」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 張優先購買權,並就「系爭房地」合併主張優先購買權,以 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以同樣條件購買情形。本件以 下雖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然本件最終仍係判斷原告對朱○婕、黃○芳與甲○○所訂 「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先予 敘明。  ⒉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而89年5月5日上開條文施行前 ,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賴崑榮分別於57年11月4日、58年10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66年4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林玉娥,賴林玉娥於66年12月3日、66年12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嶸蘭(林嶸蘭因冠夫姓而為曾林嶸蘭),再於73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予朱柏驊、系爭房屋予朱煥忠,致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以,系爭房地於73年間因輾轉讓與而為不同人所有,系爭法定租賃關係於73年間成立,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然於前揭法條施行前,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得以該上揭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系爭房地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朱煥忠於104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及朱柏驊以繼承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為朱柏驊單獨所有,原告應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  ③被告雖抗辯民法第425條之1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認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得享有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朱柏驊繼承時即已復歸同屬一人所有;民法第425條之1同屬一人應採嚴格解釋,即土地共有人及其上房屋之共有人應完全相同始適用,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依本院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所援引內政部地政司函文及實務見解並非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又原告係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 述;且當系爭房屋由原告及朱柏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仍屬 朱柏驊所有時,非前揭實務見解所述「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故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回復 同一人所有,被告稱此時復歸同一人所有,法定租賃關係無 從存在等語,並非可採。被告復稱系爭土地由朱○婕、黃○芳 所共有,系爭房屋歸屬原告2人、朱○婕、黃○芳計4人所共有 ,土地共有人與房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無民法第425條 之1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然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原為曾林嶸蘭所有,而屬同一人所有,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且本件並非判斷「系爭土地由 朱○婕、黃○芳所共有,系爭房屋歸屬原告2人、朱○婕、黃○ 芳計4人所共有」是否「同屬一人」所有,而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⑵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 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 土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其所稱「承 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基地出賣 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 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 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規定即明。經查:  ①原告應繼受朱煥忠與朱柏驊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之範圍 ,包含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且不限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關係始有適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法定承租 人,則在朱○婕、黃○芳出賣系爭土地予甲○○時,依上開規定 ,即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無承租人權利保 護必要等語,惟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並無規定要實際居住,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⒊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⑴原告主張朱○婕、黃○芳係就其共有系爭房地「合併出售」予 甲○○,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同一條件係指 所有契約內容必須完全相同,原告自應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購買權,即原告應就系爭房地合併主張優先購買權,始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以同樣條件購買情形,而為有效優先 購買權之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條文中所稱房屋 ,並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基地所有人與他人所共有 之房屋自應包括,於房屋其他共有人對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時,自應一併歸之,是原告主張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有優先承買權利,自應就房屋一併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332頁)。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已 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僅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 適用?或是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分述 如下。   ⑵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準此,得否主張該條 項之優先購買權,應以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 地所有人間,有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作為判斷 之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277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 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 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 優先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此觀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即明。依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可知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 104條第1項規定競合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  ⑶經查,原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共3分之2), 朱○婕、黃○芳出售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予甲○○,原 告得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又朱○婕 、黃○芳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甲○○,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承租人之 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本件既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 法定租賃關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而得對 抗買受人甲○○,亦即原告得承購系爭土地後成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則朱○婕、黃○芳出售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予甲○○,原告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同時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競合,而得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而對抗買受人甲○○,足見本件 對「系爭房屋」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並 無疑義,俾符合房地產權合一概念。是以,本件原告在同一 訴訟中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 買權,對「系爭房屋」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後段」優先購買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優先適用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競合結果應適用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有優先承買權利,應就房屋一併為之,應有理由。  ⑷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 1)予甲○○,朱○婕、黃○芳對原告僅生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 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對系爭房 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惟原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得對抗買受人甲○○,已說明如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對於「系爭房地」有與被告甲○○買受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  ㈡原告可否請求朱○婕、黃○芳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是此 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 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 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為不要式 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 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均可認業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業如前述。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業已合法對被告間為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主 張單獨優先承購,原告所可取得之權利各為2分之1比例,故 主張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尚無違背。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以總價85萬元,並約定地政規費、印花稅、地政士業 務執行費、簽約費、契稅、實價登錄費,均由買方即甲○○負 擔、履保費平均分擔之條件出賣予甲○○(見本院卷第270頁 ),但並未通知原告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業如 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則原告 請求甲○○塗銷於111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朱○婕、黃○芳就系爭房地應共同 依甲○○於111年1月26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按 價金85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 價金後,辦理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無法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同樣條件」等語,惟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 」對「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 優先購買權而得一併承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主張依被告 間所簽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購買,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請求甲○○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朱○婕、黃○芳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85萬元價金之同時,將系 爭房地按原告各取得其中2分之1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甲○○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4.02 朱○婕、黃○芳: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甲○○前) 2 屏東縣○○鎮○○段000○號 屏東縣○○鎮○○路000號 朱○婕、黃○芳:公同共有3分之1

2025-01-22

PTDV-113-訴-71-2025012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竣程 相 對 人 陳怡蓁 廖又徵 廖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各以新臺幣66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各就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張瓏哲外,不得為讓與、設 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 即聲請人之父張堃隆所有,民國95年間張堃隆因積欠債務遭 債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房地乃聲請人 及家人賴以居住,聲請人前商請第三人廖仁揮向銀行貸款供 作聲請人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並同意聲請人借用廖仁 揮名義拍定買受系爭房地。聲請人與廖仁揮口頭約定廖仁揮 出名之貸款債務由聲請人負責清償,拍定及登記系爭房地之 相關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聲請 人負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廖仁揮應配合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移轉登 記相關稅金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廖仁揮出名貸得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後,便將該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聲 請人,供聲請人提領貸得款項、支付拍定買受系爭房地相關 開銷及清償借用廖仁揮名義申貸之貸款債務。系爭房地一直 由聲請人及家人居住迄今,且系爭房地重測前所有權狀由聲 請人持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聲請人繳納。10 9年8月間,聲請人終止與廖仁揮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約定分階段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廖仁揮業 於109年9月間依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聲請人 之弟張竣捷,欲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弟張瓏哲時 ,因廖仁揮身體不適而委由相對人即廖仁揮之子廖國富辦理 ,然廖國富遲不配合。112年8月19日廖仁揮死亡,上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受任人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委任人之義務,相對人為廖仁揮之繼承人並已就 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繼承廖仁揮之義務,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張瓏哲,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已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登記產權現狀可能變動,將使聲請 人本案訴訟日後即使取得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相對人各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除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張 瓏哲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 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 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摺、匯款單、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收據、 系爭土地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112及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起訴狀及繳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0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 已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繼承取 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且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指定之張瓏哲,故系爭房地登記產 權現狀可能變動,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第三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可認 聲請人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審酌此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本院參酌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 距離相近、屋齡相當之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約為每平方公 尺4萬2,69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000,000元÷交易總面 積257.63平方公尺=4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 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 為151.2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 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645萬5,786元( 計算式:42,697元×151.2平方公尺=6,455,7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推估聲請人聲請假處分部分之相對人權利範圍之 系爭房地價值各為215萬1,929元(計算式:6,455,786元÷3= 2,151,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 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推估訴訟期間約6年2月,再依據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 此計算,相對人陳怡蓁、廖又徵、廖國富因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各約為66萬3,511元(計算式:2,151,9 29元×5%×(6+2/12)=663,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院認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各為66萬4,000元為適當。聲請人 聲請假處分,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1-22

PTDV-114-全-1-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許美連 被 告 曾裕盛 曾浤榤 曾琲涵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 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 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 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就擔保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是否存在有疑慮,兩造間 有爭議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 元。 ㈡提出被繼承人陳秋玉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7

PTDV-113-補-422-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8號 原 告 張鶴生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許家盛、陳 彥廷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 彥廷之起訴,並經陳彥廷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 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 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即紙飛機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 )暱稱「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等」等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加入「鼎智客服小幫手」群組 ,接續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陸續11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於址設 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40 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身分不詳成員。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復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原告上址住 處,面交款項310萬元,而後因款項不足而改約定為220萬元 ,被告並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然原告 已發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於被告尚 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表明身分上前盤查,被告坦 承參與組織及擔任取款車手犯行,經員警當場逮捕,該款項 未遭被告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乃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之前遭系爭詐欺集團 騙取之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中旬透 過通訊軟體LINE誘使原告加入群組「鼎智客服小幫手」,接 續向其佯稱可透過鼎智投資公司網站進行投資,保證高獲利 等語,要求原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陸 續交付60萬、4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等情, 未據被告就此加以爭執,雖堪認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 開手法詐騙,至少受有上開100萬元款項之損害。惟系爭詐 欺集團係於112年9月中旬與原告聯繫接洽,原告並因此於11 2年9月27日18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依指示陸續交付合 計100萬元;而對照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是銀河車 隊-美國邀請我加入群組的,該群組是112年10月17日14時左 右成立,成立後我就加入了,為了要向原告拿取假投資公司 詐欺款310萬元;原告面交100萬元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只 有在112年10月17日預備要向原告拿取310萬元,但還沒得手 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有原告之警詢筆錄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77000號卷第9至11頁(見本 院卷第65至67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0 月17日左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銀河車隊-美國拉我進去這 群組的,成員有8人,與我講話的只有暱稱「銀河車隊-美國 」,我的暱稱是「古月鳥」等語,有原告之訊問筆錄附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58號卷第52、63、64頁 (見本院卷第74、81、82頁)。且本院112金訴字第901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點,晚於原告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 同年10月2日19時許,陸續交付60萬、40萬元款項之時點, 難認此2筆款項與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有涉等情(見本 院卷第16、17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早已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其先前所 陸續交付100萬元之犯行,即應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 交付100萬元之後,則被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 前向原告詐取100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 被告就原告受騙100萬元之損害結果,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加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於112年10月17日從事車手工作,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220萬元之犯行,然因原告已發覺受騙 而事先報警配合偵辦,遂假意要面交投資款項220萬元,於 被告交付相關偽造文件欲向原告收取該等款項時,即為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存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 無訛,則原告既未實際交付22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有損害 ,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證 明被告對其所受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7

PTDV-113-金-108-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維勝 劉文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 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 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 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 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經查, 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劉維勝與劉文敘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03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文敘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被告劉維勝所有。而原告主張被告劉維勝因欠繳信用卡帳款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196元,及其中12萬3,543元 自9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 9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本 件起訴前(即113年8月29日),再與債權本金併算,則原告主張 其對劉維勝之債權為68萬8,091元(計算詳如附表),低於系爭 房地價值70萬8,63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300元×97.26平 方公尺+房屋稅現值95,900元=708,6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8萬8,091元,應繳納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7,050元外,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136,196元 136,196元 2 利息 123,543元 91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329,988元 3 利息 123,543元 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 15% 166,682元 4 違約金 123,543元 91年4月24日至113年8月29日 2% 55,225元 合計 688,091元

2025-01-17

PTDV-113-補-560-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邱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邱素雅未經合法送達,應再 開言詞辯論。被告邱素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職 業、學歷、經歷及財產收入狀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6

PTDV-113-訴-271-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1號 原 告 賴中仁 被 告 王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5,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6

PTDV-113-補-741-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李春梅 被 告 李龍泉 李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萬8,51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800元×(50.22平方公尺+2512.37平方公尺+135.76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2=2,428,5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 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並請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 繪製)、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況與照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1-16

PTDV-113-補-73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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