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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謝清彥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 弄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東司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09

TTDV-114-補-14-20250109-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智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相關商品可實際出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後,楊勝智隨即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 暱稱「JohnYang」向「潮機BUY」(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楊博臣洽談欲以17,500元之價格購買OPPO RENO 5 PRO(12+256G銀色)手機1支,及以15,500元之價 格購買ASUS ZS670KS 5G版(8+128G黑色)手機1支,楊博臣 因而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博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楊勝智,作為匯入上 開手機價款使用。楊勝智復將楊博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其等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楊博臣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楊博臣因而於110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在「潮機BU Y」店內,交付上開手機及退款1,500元予楊勝智,而以此方 式詐得上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 ,楊勝智隨於110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以臉書暱稱「楊安 」向「毅安通訊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員工江 宜臻洽談欲以40,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max(256 G 藍色)手機1支,江宜臻並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宜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予楊勝智,作為匯入上開手機價款使用。楊勝智復將江宜 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其遂於附表 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江宜臻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江宜臻於110年12月7日18時許,在「毅 安通訊行」店內,交付上開手機予楊勝智,而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詐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周偉盛、戴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張 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楊勝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偉盛、戴嘉宏、張志偉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楊博臣、江宜臻、黃裕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楊博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臉書對話紀錄、估價單翻拍照片及「潮機BUY」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周偉盛提出電子郵件、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 、戴嘉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 、「DCVIEW論壇」二手專區頁面擷圖、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06684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張志偉提出被告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擷圖、「MyAV」音響交流 網站頁面擷圖、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江宜臻提出對話紀錄 及「毅安通訊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 1363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回收契約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 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 洗錢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 認洗錢罪,致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但核其供 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且於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其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情形 (詳後述),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而不符合裁判時法。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①就附表編號1所為,倘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②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至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被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其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始定為加重處罰事由 。查告訴人戴嘉宏警詢時證稱:於110年3月27日在DCVIEW二 手區網站要徵求購買二手鏡頭,對方以電子郵件與我聯繫要 求我提供LINE給他,要與我討論買賣細節等情明確(見警卷 第59頁),已難認被告有何經由網際網路在網站散布訊息之 犯行,亦無法證明戴嘉宏係因被告經由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始 陷於錯誤而受騙。依照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被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 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辨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皆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生活所需,以上開方式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產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17,000元、17,5 00元、40,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偉盛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DCVIEW論壇」二手專區上發文,對公眾散布販售相機鏡頭之不實訊息,經周偉盛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誤以為真,與楊勝智約定以相新臺幣(下同)17,000元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3時54分許,匯款17,000元 楊勝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嘉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得知戴嘉宏在「DCVIEW論壇」二手專區上發文徵求購買二手鏡頭之訊息後,與戴嘉宏聯繫,約定以17,500元價格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3時1分許,匯款17,500元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志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23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張志偉在「MyAV」音響交流網站上發文徵求購買喇叭1組之訊息後,與張志偉聯繫,約定以4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10年12月7日6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6

CTDM-113-審金訴緝-10-20250106-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自在 被 上訴 人 李恩念 訴訟代理人 陳玉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金額新台 幣150萬元、票號CH49263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1月1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票 號CH49263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追加之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無須 經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取得 原審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30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 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付 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增明,作為金錢借貸之擔保,但伊 只向李增明借款20幾萬元,李增明並無交付伊借款150萬元 之事實,且於111年10月21日與伊女兒即訴外人吳琬珊約定 以20萬元清償伊全部欠款,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求 為:⑴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李增明於111年4月17日伊年滿20 歲時無償贈與,吳琬珊與李增明約定以20萬元清償上訴人所 欠款項,與伊無關。上訴人所提吳琬珊與李增明通話錄音及 譯文,關於李增明聲音部分不是李增明所為,且其討論之內 容與本案無關。倘上訴人並無向李增明借款150萬元,何以 自109年起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上訴人 當時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其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9-450頁)  ㈠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李增明(其中編號1即系爭本票),嗣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於109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並據以 聲請對上訴人執行。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1 107.1.10 150萬元 未記載 CH492638 109司票38 2 107.8.10 120萬元 未記載 CH492642 3 108.1.1 380萬元 未記載 CH492628 109司票5  ㈡上訴人與李增明曾簽署下列文件:   ⒈109年1月14日約定書。   ⒉109年1月15日約定書。   ⒊109年3月17日借款約定書。   ⒋109年3月17日約定同意書。  ㈢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金 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自109年4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日止之薪資債權,共獲償43萬2409元,其中 編號1即系爭本票部分,獲償24萬1211元,編號2本票部分獲 償4萬1478元,編號3本票部分獲償14萬9720元。  ㈣被上訴人係因李增明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㈤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對於第 三人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之薪資債權,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8 月止,共獲償8萬1103元,現仍繼續執行扣薪中。  ㈥李增明於111年10月21日簽署「債務清償證明切結書」交付訴 外人戴嘉宏(即上訴人女兒吳琬珊之配偶),並當場收受現金 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增明, 作為借款擔保。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李增明,作為借款擔 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證人李增明亦證稱:上訴人 於100年間向伊借款70萬元;109年1月初向伊借款30萬元, 同年1月15日再向伊借款50萬元,合計150萬元,伊均以現金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14日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 前述附表編號2、3之本票,發票日期是上訴人隨興寫的,其 中編號2、3本票則屬先前賭債與利息衍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等 詞(本院卷第406-412頁,但上訴人否認借款金額高達150萬 元)。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李增明,作為其向李增明 借款之擔保,渠二人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 係為金錢借貸之擔保,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 增明之權利,其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⒈被上訴人係因李增明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為兩 造不爭執,證人李增明亦證述因被上訴人成年了,乃將系爭 本票無償轉讓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10頁)。被上訴人無 對價自其前手李增明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亦堪認定。  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 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增明之權利,即應 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其人的抗辯不中斷。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增明之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被上 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僅向李增明借得20幾萬元(原審卷第67頁、 本院卷第100頁)或16萬元(本院卷第239、322頁),證人吳琬 珊則證述:在伊與李增明接洽還款時,上訴人說欠40萬元, 但已經扣薪多月,以20萬元結清合理等詞(同上卷第237-238 頁)。雖與證人李增明證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70萬元、3 0萬元及50萬元3筆合計150萬元之借款等語(同上卷第406-4 08頁)不同。惟:  ⑴李增明為被上訴人之父,並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 彼二人具密切的親子關係,未實際轉讓票據權利前,即由李 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兩人經濟 上利害關係復相一致,且該借款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李增明 竟均證稱係以手上的現金直接交付上訴人,實違反一般常情 。況倘上訴人100年借款70萬元之前債尚未償還為真,李增 明竟仍願於109年1月再借80萬元給上訴人,亦屬可疑。  ⑵李增明與上訴人曾簽署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約定書、借款約定 書或約定同意書共4份(影本見本院卷第147、313-318頁), 李增明雖證述:僅其中109年1月15日簽的約定書有成立,其 他約定書都沒有成立或作廢等詞(同上卷第408頁)。惟雙方 有無金錢借貸及其金額,為事實問題,各該約定書關於有無 借貸150萬元事實之記載,應與其所稱約定書有無成立或已 作廢並無關聯。而①109年1月14日約定書內容記載:「(第一 條)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開立3張本票,金額380萬元、日 期108年1月1日,150萬元、日期107年1月10日,120萬元、 日期107年8月10日,共新台幣650萬元整,用於償還民國100 年時,向乙方(即李增明)借貸的新台幣250萬元整,年息20% 的借貸金錢。本票金額含多年未付的利息。」、「(第二條) 乙方:同意金額150萬元之本票,甲方現金償還 50萬元台幣 ,即可抵消債權。」、「(第三條)乙方:同意甲方提出本票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時,每月扣薪金額均分二份,一份償 還債權,一份借甲方當生活費,時間至109年度年終分紅後 終止約定。」(本院卷第318頁),乃記載該面額合計650萬元 之3張本票,係供償還上訴人100年向李增明250萬元金錢借 貸及多年未付年息20%之利息,並無如李增明所證述其於100 年借款70萬元、109年1月初借款30萬元給上訴人之事,甚至 約定每月執行扣薪金額均分成2份,1份償還債權,1份借上 訴人當生活費,其債權真實性顯有疑問;②109年1月15日約 定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今向乙方(即李增明)借 款新台幣50萬元,並簽立150萬元本票乙張擔保。本票金額 內含前次借款30萬元台幣及多年前欠款金額。另開立380萬 元、120萬元台幣之本票,交乙方申請執行扣薪,早日清償 欠款,但本人可隨時終止徹(撤)回本票執行。」、「乙方: 同意本票申請執行扣薪時,三年後可用50萬元台幣現金,抵 消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同意本票申請執行扣薪時,約定 的借款利息,1分半月息全取消。」(同上卷第147頁),則 謂上訴人簽立之150萬元本票,係供50萬元、30萬元借款及 多年前不詳欠款金額擔保,另開立380萬元、120萬元本票交 李增明申請執行扣薪,以早日清償欠款,但上訴人得隨時終 止撤回本票執行,就相同面額3張合計650萬元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為與109年1月14日約定書完全相異事實之記載,益 增李增明前述陳述有虛偽不實之疑慮。  ⑶綜合上情,李增明與被上訴人有密切親屬及經濟上利害關係 ,其證述系爭本票擔保借貸之金額合計150萬元,復顯有瑕 疵,即難以採信。參酌證人吳琬珊前開與實情相符之證言,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以40萬元為可採。  ⒉系爭本票經李增明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 於金酒公司之薪資債權結果,於109年至111年8月1日止,共 獲償24萬1211元,有金酒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檢送之明細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7-40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另李增 明前向上訴人催討欠款,經吳琬珊與李增明洽談還款事宜後 ,最後約定20萬元結清上訴人與李增明之所有借貸關係,吳 琬珊已於111年10月21日將20萬元現金交由其配偶戴嘉宏轉 交李增明收受,並由李增明於同日簽署「債務清償證明切結 書」,載明「本人吳自在欠李增明錢,以新台幣20萬全額付 清所有借貸關係,從此兩人在(再)沒有債務關係,也不能再 找吳自在的麻煩」等情,業據證人吳琬珊具結證述甚詳(本 院卷第235-238頁),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可參(原審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27頁)。由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記載,明 確可知上訴人與李增明間之全部借貸關係,已由吳琬珊代為 償還20萬元而全部清償。被上訴人雖抗辯該清償款項與系爭 本票債權無關,李增明亦證稱:該20萬元是償還上訴人在金 酒公司退休前1年向伊借的錢,與前開3筆150萬元借款為不 同筆,證明書記載付清所有借貸關係,不包括該3筆借貸在 內,因為150萬元已轉讓給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09-410 頁)。然被上訴人僅單純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受讓該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其陳明(同上卷第451頁),李增明 將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當然繼受該借款債 權;況李增明亦無提出上訴人退休前1年另向其借款之相關 具體事證,其證述渠二人有該另筆借貸關係,不足採憑。茲 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既明確記載上訴人欠李增明錢,以20萬 元全額付清所有借貸關係,從此再無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即屬可信 。  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李增明之權利,其人的抗辯並不中斷;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 人對於李增明之金錢借貸債務,業全數清償而消滅,已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應 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31

KMHV-113-上易-2-20241231-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東輝 相 對 人 朱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31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東簡字第2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03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 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 ,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 已罹於時效,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權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執行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審酌系爭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期限約需4年。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週年 利率6%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300, 000×4×6%=72,000元)。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為72,00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7

TTEV-113-東簡聲-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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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郭致中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致中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3,304,884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941,000元,現擔任 統一超商員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31至40、93頁),是 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304 ,88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07,086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19,12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2,966,661元、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50,761元(見本院卷第67至79、105至117頁),共計4,5 43,63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4,543,630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 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106元、 臺灣銀行存款113元、郵局存款468,712元、國泰人壽保單1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6,740元)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 行活期儲蓄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國泰人壽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 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 23至29、41至48、123至145、147至157頁)。又自聲請人所 提之薪資表觀之,其112年11至12月、113年3至9月之薪資收 入(未扣除經強制執行扣薪及匯費部分)金額分別為28,017元 、33,156元、31,614元、32,530元、32,914元、32,736元、 31,820元、31,667元、33,74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2,022元 (計算式:【28,017+33,156+31,614+32,530+32,914+32,736 +31,820+31,667+33,744】÷9=32,022),本院即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32,02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9,000元、租金 10,000元、電話費1,199元、加油費500元、電費1,901元, 合計為22,600元等情,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中華電信繳費 收執聯、台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就其中租金支出部 分,聲請人並非其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 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扣除租金支出部分後之金額12,600元(計算式:22,600-1 0,000=12,600)計算。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與第三人陳碧慧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4款規定,對陳 碧慧及陳碧慧之女符羽妡負有扶養義務,須支出扶養費等語 。然查,聲請人與陳碧慧間無婚姻關係,亦非符羽妡之父,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以觀,僅能知悉陳碧慧及符羽妡於112年11月20日變更戶籍 地址為聲請人住所,尚難僅憑此即認定聲請人與陳碧慧間有 事實上夫妻關係。是聲請人對陳碧慧及符羽妡自無法律上之 扶養義務,難認其每月有支出此部分扶養費之必要。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 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2,600元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2,022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雖餘19,42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上開債務於扣 除上開⒈所示之財產共475,671元(計算式:106+113+468,712 +6,740=475,671)後,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09月 (計算式:【4,543,630-475,671】÷19,422=20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1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 清償所負債務4,543,63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 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7

TTDV-113-消債更-78-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王愷麟 施吉安律師即詹月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 求確認被告王愷對詹月娥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2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愷麟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13年 度司執字第103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送鑑價並核定其最低拍賣價 額為1,435,05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應以此為擔保物之 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5,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6

TTDV-113-補-449-2024122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楊凌緯 被 告 王嫣 王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宣示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 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6

TTEV-113-東簡-41-2024122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崑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5

TTDV-113-補-454-2024122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劉妤梵 被 告 常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提供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 動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MaiCoin虛擬貨 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交易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圖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抵債利益。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誆稱:可協助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8 時12分許、同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4時55分許、4時59分 許、5時1分許、5時13分許、5時16分許、5時18分許及5時20 分許,分別掃碼付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之行為 ,有系爭帳戶會員資料表、系爭帳戶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17、19、27、231至 234頁),且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之判決 理由中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60,000元之損害,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 5頁),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4

TTEV-113-東簡-226-20241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魏鸝萱 相 對 人 林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向 相對人買受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 15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委任書」(下稱系爭履保契約),約定委由永豐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兩造並委 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嗣聲請人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給付價金830萬元(其中30萬元簽約款交由相對人收受 ,800萬元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聲請人多次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履約,竟遭相對人無故拒絕,聲請人隨後以簡 訊及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830萬元及 給付聲請人8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 催告請其履約後,除向地政士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 ,並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外, 亦將先前受領之30萬元簽約款匯至履約保證專戶,足見相對 人已明確斷然表示拒絕履約。且相對人於拒絕履約後,向地 政士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向地政士取回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等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認相對人為規避聲 請人上述請求內容之執行,或於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後,將 買賣價金匯款至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或移轉予第三人,使聲請 人日後難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 聲請。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 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於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委任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匯款憑證、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簡訊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且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案號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該本案訴訟卷宗亦經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 催告請其履約後,除向地政士表示因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 人,並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外 ,亦將先前受領之30萬元簽約款匯至履約保證專戶,足見相 對人已明確斷然表示拒絕履約。且相對人於拒絕履約後,又 向地政士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向地政士取回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等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認相對人為規 避聲請人上述請求內容之執行,或於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後 ,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或移轉予第三人等語 。惟自聲請人所提出由相對人撰寫之存證信函及聲請人與地 政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僅能證明相對人無意願繼續履 約,並已向地政士取回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無從 自該等證據推認相對人有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或於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第三 人之金融帳戶或移轉予第三人等情,亦僅屬其主觀臆測。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方 或逃匿、其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從認定聲 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不 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依首開說明,即無從命供擔保准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前述假扣 押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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