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
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王又弘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葉晉源」(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客服2.0,ID:「@yyds8991」)、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之人(ID:「S_98209」)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柴犬85
7857沒回請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郭盈圻得知上揭訊
息,遂以微信與「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聯絡後,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受愷他命1包(1公克)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復約妥於113年3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附近進行交易。嗣王又弘接獲「葉晉源」通知,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停等,郭盈圻於同日13
時52分許依約到達,即將2,000元交予王又弘,並收受王又
弘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又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23至25頁、27至35頁
、155至157頁、本院卷第82頁、110頁、121頁),並有證人
郭盈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
107至110頁)、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微信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
電」個人介紹頁面、毒品交易訊息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頁、8至11頁、27至29頁、他卷第37至39頁、
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Mephedrone、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
告與購毒者郭盈圻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
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
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葉晉源」、「柴犬857857
沒回請來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Me
phedrone、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收取之2,000元毒品價金,係包含於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所扣案之5萬7,400元當中(見本
院卷第83頁),而該5萬7,400元業經宣告沒收,亦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供稱其本案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手機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且業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1號所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83至84頁),
然觀諸證人郭盈圻之警詢筆錄:(問:本隊查獲毒品犯嫌王
又弘,查扣之持用手機IPHONE 11乙支(白色、門號:00000
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内有於113年3月6日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與上游指揮毒販暱稱「客服2.0」聯
絡之對話,該對話中有當天毒販進行交易之販毒地點、販毒
種類、數量、毒品價格之目錄表,其中一筆交易内容為「鳳
山區永安街24號、一(菸圖案)2(獅子圖案)2000」,警
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毒販於113年3月6日駕駛7857-XQ號白
色自小客車出現在鳳山區永安街24號,隨後發現一名女子駕
駛966-LZP普重機車前往交易地點,該女子是否為妳本人?
)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可見員警係提示附
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予證人郭盈圻查看,復觀諸
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亦可見該手
機之顏色為白色(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本案係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遭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之手機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粉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3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KSDM-113-訴-48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