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筌宇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51-60 筆)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3號 原 告 周建美 被 告 吳懿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抗辯或聲明。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7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618號判決在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公然侮辱 罪嫌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9

KSDM-113-附民-1703-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9號 原 告 吳淑棉 石正平 被 告 翁唯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17

KSDM-113-附民-87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唯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石OO、吳OO之資訊隱私權,基於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 商瑞竹門市內,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傳單(下稱本案傳單) ,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 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均足以貶損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均足生 損害於石OO、吳OO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石OO、吳OO委由羅永安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翁唯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全部都是事 實,我沒有要毀謗石OO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所傳之文字傳單上內容確有其事;②告 訴人石OO擔任國營性質之中鋼公司子公司中龍公司之主任稽 核,管理公司稽核業務,職務相當重要,被告所傳之文字內 容,雖屬私德,然婚外情事件會影響告訴人石OO擔任主任稽 核業務之執行,且行為有損稽核職務形象,與公益有關;③ 被告傳真最後還有「石OO此等人品是否還適任中鋼鋼鐵駐中 龍鋼鐵主任稽核請查辦」等語,可知被告是向石OO任職之公 司為檢舉或陳情之行為,並無誹謗犯意存在;④被告所傳真 之電話是中鋼提供給民眾的檢舉電話,且該電話是僅供中鋼 稽核室人員使用,由稽核室人員不定時前往收取,並非如起 訴書所載行經該傳真之不特定多數人都可閱覽的情形,僅負 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並非不特定多數 人皆可閱覽,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構成要件;⑤被告主觀上 沒有誹謗故意,基於檢舉目的而為利用,並非不法利用,不 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71至73頁、178至17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 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以及於同 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 ○○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6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提及告訴人石OO有婚 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等情,而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 之道德感受,在瀏覽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石OO產生負 面觀感或評價,是本案傳單之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 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首堪認定。 (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行為人對 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 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經查 ,關於傳送本案傳單之目的,被告辯稱:檢舉石OO,他有 發生婚外情的行為,我要向公司檢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然觀諸被告於本案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均屬告訴 人石OO私人領域之事項,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何具體 關聯,已難認屬於得據以向告訴人石OO任職公司檢舉之事 項。再者,告訴人石OO證稱其於110年1月以前在中鋼擔任 稽核,於本案2次傳真時在中龍鋼鐵擔任稽核主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既自稱與告訴人石OO認識30 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對此自當有所知悉,又被告於 與告訴人吳OO另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吳OO 達成和解,告訴人吳OO於收受被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等 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 告則自承於傳真本案傳單時,民事部分之款項已給付完畢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7頁),觀以上情,倘若被告確有意 以告訴人石OO有婚外情之情事,而提出檢舉,以被告早已 知悉告訴人石OO之任職公司及職位一情,大可於與告訴人 石OO認識期間內之隨時提出該等檢舉,然被告卻於給付上 開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方傳送本案傳單,足認被告傳送本 案傳單之目的,顯非為檢舉告訴人石OO,而係為使被告、 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從而,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至辯護人稱本 案傳單僅有負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 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等語,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散布於眾」係屬主觀要件,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足,至客觀上是否確得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可得觀賞、瀏覽,尚與該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辯護 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1歲 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服務業(見 本院卷第37頁),顯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若傳送本案傳單給他人,將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一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具有 誹謗告訴人石OO之故意無訛。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定之。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指 摘告訴人石OO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顯屬告訴人石 OO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事項,至被告稱告訴人石OO於中龍 鋼鐵擔任稽核主任一節,固經告訴人石OO證述為屬實(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僅以告訴人石OO所擔任之上開職位 ,縱然其確有如本案傳單所述之事實經過,尚難認將對於 社會大眾造成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 摘之事縱係屬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 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構成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 、告訴人石OO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足以 識別其等個人之個人資料,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 個人資料。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傳送含有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之本 案傳單,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 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已如上述,顯已逾越被告取得上開 個人資料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又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摘之事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經論述如述,難認有何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就告訴 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 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告訴人石OO 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均具有相當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為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任意將含有告訴人 2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傳單傳真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 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資 訊隱私權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誹謗罪(僅指告訴人石OO部分)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指告訴人石OO及吳OO部分),並侵害告訴人 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傳送2次本案 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之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誹謗罪外,亦同時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156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本案傳單之方式 ,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訊,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 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吳OO亦均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被告針對告訴人吳OO部分,僅表明告訴人吳OO向其提 出告訴並獲得賠償,並敘明告訴人吳OO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何足以使告訴人吳OO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之情形,而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所犯之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KSDM-113-易-33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 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王又弘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葉晉源」(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客服2.0,ID:「@yyds8991」)、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之人(ID:「S_98209」)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柴犬85 7857沒回請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郭盈圻得知上揭訊 息,遂以微信與「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聯絡後,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受愷他命1包(1公克)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復約妥於113年3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附近進行交易。嗣王又弘接獲「葉晉源」通知,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停等,郭盈圻於同日13 時52分許依約到達,即將2,000元交予王又弘,並收受王又 弘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又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23至25頁、27至35頁 、155至157頁、本院卷第82頁、110頁、121頁),並有證人 郭盈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 107至110頁)、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微信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 電」個人介紹頁面、毒品交易訊息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頁、8至11頁、27至29頁、他卷第37至39頁、 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Mephedrone、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 告與購毒者郭盈圻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 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 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葉晉源」、「柴犬857857 沒回請來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Me phedrone、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收取之2,000元毒品價金,係包含於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所扣案之5萬7,400元當中(見本 院卷第83頁),而該5萬7,400元業經宣告沒收,亦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供稱其本案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手機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且業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1號所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83至84頁), 然觀諸證人郭盈圻之警詢筆錄:(問:本隊查獲毒品犯嫌王 又弘,查扣之持用手機IPHONE 11乙支(白色、門號:00000 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内有於113年3月6日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與上游指揮毒販暱稱「客服2.0」聯 絡之對話,該對話中有當天毒販進行交易之販毒地點、販毒 種類、數量、毒品價格之目錄表,其中一筆交易内容為「鳳 山區永安街24號、一(菸圖案)2(獅子圖案)2000」,警 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毒販於113年3月6日駕駛7857-XQ號白 色自小客車出現在鳳山區永安街24號,隨後發現一名女子駕 駛966-LZP普重機車前往交易地點,該女子是否為妳本人? )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可見員警係提示附 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予證人郭盈圻查看,復觀諸 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亦可見該手 機之顏色為白色(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本案係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遭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之手機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粉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3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2025-02-17

KSDM-113-訴-481-202502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金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37729號、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胡金源。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金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至附表其餘 之物,僅為尋常之物,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均無留存之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2 黑色安全帽 1個 3 黑色帽T 1件 4 拖鞋 1雙 5 棒球帽 1件 6 長褲 1件

2025-02-14

KSDM-113-重訴-12-20250214-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原 告 洪子翔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0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抗辯: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並以113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涉嫌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 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12

KSDM-113-附民-1296-202502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否認正修科技大學 民國112年6月7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 能力等語(簡上院卷第99頁)。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項)。第1項之書面報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同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實施濫用藥物尿液鑑 定者,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有本院查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網路列印 資料可佐(簡上院卷第10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規定, 依法自得為證據。  ㈢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理由第1點:「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所謂『機關鑑定』,除第3項規定部分 機關之書面報告因具特別可信性,不準用第206條第4項應使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即得為證據外,其鑑 定程序應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者相同,爰修正第1項,明定 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至於第3項之書面報告,仍得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以言詞說明,自不待言」、第3點:「第2項已明定囑 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實際實施鑑定之人須具名,且須 依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已有偽證罪擔保其真實性, 並考量『依法令具有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 實施之鑑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 定』,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藥毒物、毒品、尿 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資格、鑑定實 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鑑定意見之專業性 、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開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真實之發現並 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經當事人明示 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由上開修正理由可知,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體就 藥毒物、毒品、尿液等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為同法第206條 第4項之特別規定,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書面 報告,並不適用「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 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之規定。  ㈣綜合上開說明,本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被 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前開鑑定報 告之證據能力,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驗尿的前幾天有去化學公司清理, 化學物品中毒,我認為尿液檢驗報告是不正確的結果,我在 那段時間沒有吸毒,因為工作環境可能有化學反應,造成驗 尿出來呈現陽性結果等語(簡上院卷第92至93頁)。 四、經查,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 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 最大時限為72小時),而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試驗,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釋示在案(簡上院卷第87至88頁)。而查,被告於112 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鑑定單位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9 8ng/mL、926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 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ng/mL),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5月6日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正修科技大學112年6月7 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至13頁)可 佐,足認被告確於112年5月6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堪以認定。再者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品管人員許○○於本院以 證人暨鑑定人之身分證稱:在確認檢驗這邊,我們是用質譜 儀的方式去做檢驗,所以其實就是針對那個藥物它的離子去 做判定,所以就是實在真的有檢驗出這個藥物。我們要判定 這個藥物是陽性的話,其實實驗室這邊也有很多的品管規範 ,待測藥物的離子要符合規定,以及它的滯留時間也要符合 規定,這樣我們才能判定它是有檢出的。(檢察官問:在這 樣的控管底下,已經合理的排除一般其他的可能性?)對, 我覺得是可以的。就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都是 品質規範有過,所以我們才會利用衛福部的閾值來進行它的 結果判定等語明確(簡上院卷第169至170頁),益徵本件並 無被告所稱偽陽性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其服用的藥物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語(簡上院卷第171頁),然被告僅泛稱:我不知道 ,我就是覺得問題可能在我服用的藥物那裡,我今天沒有帶 來,要去醫院跟診所申請我服用藥物的資料等語(簡上院卷 第171頁),而其於警詢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 名:頭痛,疑甲苯中毒」、「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病痛 ,自112年5月3日22時24分至112年5月4日00時55分在本院急 診就診」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警卷第15頁),被告並未提供其於本案採尿前服用 藥物之證明、或提出藥物處方箋、藥袋等物以實其說。至被 告另提出其於112年5月12日在耳鼻喉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7頁),然該次就診日期係在本案採尿之後,自與本 件無關。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 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可佐(簡上院 卷第8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簡上-31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4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93 40號案件,與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 7至8所示之物,業經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前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內 含之皮夾、現金720元、鑰匙共7支,以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包包1個及內含之皮夾1個、護唇膏1支 、睫毛刷1支、打火機1個、手鍊1串、粉底液1罐、鑰匙1 把、感應卡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復未發還予告訴人鄭力偉、楊雅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 ,惟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鄭力偉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 、簽帳金融卡等物,及告訴人楊雅媗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 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 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被害人、財物 主文 1 113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江明碧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3,000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站外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奕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萬元)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4日15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騎樓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林靚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萬2,000元)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8月8日22時5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28巷(鳳山區公所旁停車格)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宏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8月8日2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鄭力偉所有放置於攤位檯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簽帳金融卡4張、現金約720元、家裡鑰匙4支、機車鑰匙2支、倉庫鑰匙1支;共損失約1,520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鑰匙柒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8日23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早餐店前 被告徒手竊取楊雅媗所有放置於早餐店外檯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護唇膏1支、睫毛刷1支、打火機1個、手鍊1串、粉底液1罐、鑰匙1把、感應卡1個;共損失約2萬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皮夾壹個、護唇膏壹支、睫毛刷壹支、打火機壹個、手鍊壹串、粉底液壹罐、鑰匙壹把、感應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15日16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機車停車格 被告見曾彥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鑰匙未拔取,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8月15日22時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51巷口自助洗車場工地 被告徒手竊取羅傑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得手後為羅傑發現追趕,被告將背包丟於路邊後逃逸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KSDM-113-簡-4321-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世男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六和路某處之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4月14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 味,而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對黃世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第103至104頁,交簡上院卷 第1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 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偵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 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1年1月確定;被告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前開3罪經接續執行,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6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時提出上開字號之裁判書列印資料、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高雄地檢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偵卷第63至89頁、 第95至97頁、第105至12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 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  ⒉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 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是原審以「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 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為 由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 犯而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 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 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2

KSDM-113-交簡上-164-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3號 原 告 楊雅媗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43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2-12

KSDM-113-簡附民-603-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